扩大抑或缩小——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思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民陪审员论文,发展思路论文,制度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陪审制或参审制是人民参与国家审判权力的具体形式,反映了人民对国家审判权力的制度化分享。①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以下简称倍增计划),努力在3年内将陪审员人数增加10万余名。笔者曾长时间地实际操作并近距离观察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深感该制度由于设计时不够严密,造成适用时的制度性失灵。人数的增加为解决当下存在的陪审员适用方面的问题提供了可能性,但人数的简单倍增显然并不能解决任何实际问题。较为可行的发展方向应是限制陪审案件的数量,落实陪审员的随机抽取和退出机制,在普通人能够凭借常识和良知进行认知和判断的案件中适用由多名法官和多名陪审员组成的大合议庭,以达到实现更大程度的、真正的司法民主之目的。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适用困境 一般认为,在实际陪审中我国大量存在陪审员相对固定以及“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②这是否是一个绝大多数人均能够接受的结论,并非完全没有疑问。为此,笔者就陪审制度适用情况对江苏省某主要城市的4个基层法院(分别为BX、Q1、Q2、JY等4个法院)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参考了一些公开的资料。初步认为,我国陪审员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院使用陪审员的案件数量过大,与陪审范围的规定相背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自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以来至2013年的近8年间,全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共计682.9万件,其中刑事案件176.4万件、民事案件429.8万件、行政案件22.7万件。2012年参加审理案件人次是2006年的3.8倍;201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理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陪审率已达71.7%,比2006年提高52%。③由此可见,我国陪审案件总体呈现明显的快速上升态势。为了更直观地了解相关情况,笔者又对BX、Q1、Q2、JY等四家法院在近4年的陪审案件的总数进行了统计,具体如下: 图1 BX等四个法院近4年来适用陪审程序的案件情况 从图1中可以看出,此4个法院近4年的陪审情况与全国的情况大体相似,除Q2法院在2013年度略有下降外,其他3个法院基本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且幅度较大,并且4个法院仅2013年度的陪审案件数达到了惊人的9718件。据称,BX、Q1法院甚至以正式文件的形式要求必须达到两个100%:一是合议庭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参审率达到100%;二是陪审员陪审过案件的比例要达到100%。对于陪审率提出考核要求并非个别现象,广西上林县法院2012年度的陪审率也为100%。④事实上,在互联网上可以很容易地找到不少标题包含“陪审率100%”字样的法院工作报道。而据统计,丹麦一国每年大约也就约100个案件由陪审团进行审判。⑤在当今英格兰和威尔士,由陪审团参加审判的案件为5%,其中刑事案件占4%,民事案件占1%。⑥在美国,19世纪中期以后适用陪审团的数量也已大为减少。可见,与国外部分陪审制度相对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适用陪审程序的案件数量过大。而《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案件才适用陪审。现实中法院对于案件一般不加区分地适用陪审,这直接导致了陪审案件数量过大。 (二)陪审人员相对固定、集中,与随机抽取的要求相背离 在继续对上述4个法院进行进一步分析时,为了获得更为准确的数据,笔者并未使用审判数据报表作为主要研究依据,而是直接调取了2013年度四家法院发放陪审津贴的财务账册,结合其向全社会公开的该年度的人民陪审员的名单上所记载的职业、年龄等信息,将领取津贴的钱数折算成参加陪审的次数进行统计。最终的统计情况如下: 此两张表非常直观地反映了以下事实:⑦ 1.各法院均存在一个几乎每天都在法院工作的相对固定的专职陪审队伍,人均年陪审100~200次。 2.各法院中陪审次数排前10名的全部为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及各种退休人员。经逐一核实,其中所谓机关和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全部为社区干部和社区工作人员。 3.退休人员在陪审员中的绝对比例不大,分别为36.43%、18.27%、10.48%、14.65%,但是在陪审数排前10名的人员中所占比例却很高,分别为90%、80%、70%、70%。 事实上,当代适用陪审制的主要发达国家几乎全部要求随机抽取陪审人员。我国的相关规定也大致如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第二部分明确规定要“落实随机抽取”。事实上多年以前相关法院的文件中就有过类似的规定,例如200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43条就规定了“随机抽取”的原则。但是,这一点显然未能够得到完全落实。 (三)陪审员未能有效发挥参与审判、监督审判的作用 《决定》对于陪审员作用的规定较为原则。其第11条第1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总标题依次为:总则、名额确定、选任、培训、考核与表彰,未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细致的规定。而《改革方案》则对陪审员的阅卷权、参审权、异议权等进行了逐一落实,其目的就是为了让陪审员在法院和法官的指导和保障下全面行使审判权。但事实上运行效果并不如人意。 依然以上述4个法院为研究对象,笔者与同事们一起从每个法院抽取了20名法官和20名陪审员进行了匿名问卷调查,结果如下: 从图2、图3可以比较直观地看出: 1.法官普遍认为陪审员发挥的作用不大,但是极端认为没有作用或者作用很大的人都不多; 2.陪审员对于陪审效果的总体评价中作用不大与没有作用基本相当,但没有人认为完全没有效果。 由此可见,法官对于陪审制度总体评价不高,其更倾向于认为陪审制度可有可无;这可能与后者在审判中未能发挥有效的合议及化解纠纷的作用有关系。笔者也深有体会。在近期主持的近10次合议庭中,笔者曾刻意关注了陪审员对于案件审理的态度,但闭庭后竟无一名陪审员提出要求参与合议,甚至有人婉拒了正式合议的邀请,而更愿意进行非正式的交流以表明自己的观点,或者直接赞成法官的观点。而陪审员的态度也反映了其对于现状的一定不满,毕竟其花费时间与精力参与审理,但却不受法官重视,其内心的失落可想而知;而无一人承认陪审完全没有作用的现实,既符合人类的一般性格相符,毕竟询问一个陪审员陪审制度是否是完全没有作用是非常没有礼貌的,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陪审员确实希望陪审制度能够发挥作用,至少其监督了审判活动的一部分。 图2 四家法院中各20名法官对陪审员作用的评价 图3 四家法院中各20名陪审员对于陪审效果的评价 二、陪审困境原因的简析 我国正处于社会的急剧转型期,民众就社会运行和管理的基本准则缺乏共识。这就为在设计之初本身就存在内在缺陷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有效运转提供了某种合理性。 (一)社会基础层面:社会民众缺乏对陪审价值的共同认知 在美国,参加陪审团的权利仍然是大多数美国人最为珍视的权利之一。西方国家围绕着陪审制度构建了自己的诉讼秩序尤其是证据规则,在法庭上影响陪审人员是原、被告及其律师的赢得诉讼的重要手段。我国会在公共媒体上公示陪审员的详细情况以显示其具有代表的社会广泛性,⑧会在庭前数日告知双方陪审人员的姓名以表明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各类人群参与陪审的热情并非完全一致。 为了了解普通民众的参审热情,我们选取了4类人群中均不具有陪审员的身份人员进行调查。因为其自身不是陪审员,所以更能代表大多数人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在调查时,我们已经告知其陪审一次的费用为60~80元。 可见,退休居民与学校老师更愿意参与陪审,但愿意克服困难前来的并不多;企业管理者基本不愿意参与;而公务员的参与热情相对高一点。这可能与其不好意思直接拒绝有关系,也有可能因为其请假一般不扣工资以及时间相对好协调有关。不过,笔者曾经依据名单连续随机抽取了10名陪审员,电话通知后仅有1名身份为大学老师的陪审员表示愿意克服困难前来;这一点与上述数据基本相符。退休人员大量参与陪审的现象并非我国独有。在同样采用陪审员制度的波兰,也有作者写道:在这样的时候,往往就要运用“陪审员的后备力量”——领取退休金和养老金者。众所周知,他们只要电话通知,时刻准备前来坐在审判席上。⑨ 至于已经成为陪审员的人员的态度,从前文的表3可以看出来,接受调查的4个法院的陪审员均以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及各种退休人员为主,最少的比例为79.83%,最高为96.55%。据调查,在现实中不仅出现了经常陪审的人员集中于几个人,甚至还表现为这部分人员均居住在法院附近的明显倾向。⑩ 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陪审制是一个十分“娇贵”的制度,长时期社会发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及基层政权和社区组织的有序和有效,是陪审制正常形成、发展和演变的重要的社会基础。(11)而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进行的改革开放,促使熟人社会和乡土社会进一步解体,但民主和法治的信念未能深入人心。在缺乏法治信仰的情况下,普通民众很难培育起以陪审为荣、视陪审为公民神圣义务的意识,也很少将陪审制度视为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保障。 (二)制度设计层面:对陪审员作用的定位出现偏差 在西方国家,一般而言,陪审制是司法权的有力制约力量。在美国,陪审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在于通过陪审制度内在的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裁判的公正。(12)即,陪审活动(包括陪审团制和参审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约司法权,追求公平正义,而不是充当司法权的附庸。而我国的法院在陪审员面前更多的时候扮演着管理者而非被监督者的角色。《试行办法》就以较多的条文对于选任、培训、使用、考核、表彰等各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法院对于陪审员及该项工作的具有管理地位。(13)其他各级法院的态度也大致如此。2006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试行办法》,只是措辞更为生硬,较多地使用了“不得”、“必须”等词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改进陪审工作的四项举措之一就是“加强考核监督”。(14) 由于认为陪审员首先扮演的角色是审判力量的补充,所以对于其任职资格提出较高的要求就成为一种必然。 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实施之初一般都是有资格限制的。(15)作为“自由的堡垒”(丹宁勋爵言)的司法制度,陪审制在任职资格上一般取消了文化和财产方面的限制,英国、美国如此,其他受英国、美国影响的新西兰等国家也在不同时间取消了财产方面的限制。(16)相比之下,《决定》第4条规定的“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被认为将95%的人口排除在陪审候选员名单之外。笔者分析了BX等四家法院的陪审员的文化程度的构成,情况如下: 图4 四家法院484名陪审员的文化程度构成 从图4中可以看出,高中以下学历人员仅占陪审员总数的17.8%,并且这还是近年来法院刻意扩大陪审员选择范围、降低文化要求后得到的结果。正是与陪审团制国家的转变相比,我国的陪审制关于文化程度的规定显得不太合理,第4条也因此饱受各界诟病。有作者认为,《决定》规定陪审员一般要求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符合国情,大专以上学历人员总数也远远没有达到社会多数的程度,高中学历已完全有能力了解庭审程序与基本的实体法知识。(17)还有作者更加直接地指出,通过提高人民陪审员门槛,选拔民众中少数“精英”来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弊病的做法只能南辕北辙,适得其反。(18) (三)制度适用层面:法院主观随意扩大陪审制的适用 陪审制的适用与其制度设立的本意并不完全相符是该项制度适用层面上的主要问题。一方面,法院多数情况下视陪审员为审判力量不足时的一种补充,直接导致适用情况过多。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拥有除不能担任审判长之外的与法官几乎无二的权利,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实务中,陪审员一般被认为是法院内部的并不真正具有决定权的非在编工作人员。打开《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这两个法院的主要官媒,不难发现官方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报道也基本持此观点。(19)正是基于这种基本的价值判断,一线审判人员才能够接受陪审员一年之内反复陪审几十、上百件案件的现实,也基本不重视陪审员的意见。事实上,法院系统喜欢使用陪审员的另一个动机是:使用陪审员极大地降低了其他法官的参与合议庭的压力,后者可以腾出时间来处理其他案件,从而保障了法官各自名下案件的审理质量。 另一方面,法院忽视不同类型案件的专业性需要,一味扩大陪审范围,也导致适用情况过多。目前多数国家均压缩了陪审的适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类型的压缩。一般而言,在美国,只有那些严重、疑难的刑事案件和标的额巨大的民事侵权案件才适用陪审团审。在法国,只有部分重罪才适用陪审团(是参审意义上的陪审团)。(20)在比利时,实务中一般只有谋杀案件和其他可以判处20年以上监禁的案件才适用陪审团。二是复杂案件的压缩。加拿大对于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的案件、医疗事故案件、专家证人意见相冲突的案件等复杂的案件就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排除陪审团的适用。英国《刑事司法议案》第七部分也提出对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进一步缩小,数量进一步减少的建议,主张对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或某些其他繁杂和冗长的案件,由法官单独审理。(21)西班牙也规定陪审制主要适用于那些“容易为非专业陪审员认定的犯罪”。 以上两个适用层面的问题直接导致了陪审效果不佳。实践中,当前各地法院依然在持续扩大陪审员的适用范围和陪审数量,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我国8年的时间陪审了800万人次,有的法院(如上文中提及的Q1法院和BX法院)甚至通过对法官进行考核的行政手段来达此目的。这种做法表面看起来与“倍增计划”吻合,但却有违陪审制的初衷。 陪审制是一项昂贵的事业。(22)陪审数量的增大,导致陪审员数量的不足、选择陪审员过程的简化、陪审过程的形式化以及陪审程序的廉价化等一系列问题。加之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使得法律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成为一种必然,接受法律训练多年的法官尚且不能审理所有类型甚至是自己不那么熟悉类型的案件。在公民素质相对较高的德国,“参审制在审理法律复杂的案件时,让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的普通人……将使陪审中不可避免地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被职业法官的知识所支配……”。(23)在审判中使用外行人,主要就是为了使裁决更加符合人们的生活习惯和社会价值观,将公众的是非曲直引入审判活动,以弥补职业法官可能存在的理性不足。并且,只有控制陪审的数量,社会和法院才可能在个案适用时能够负担得起更大的成本,包括经济成本、社会成本以及繁琐的司法程序和司法礼仪。 三、当前陪审制的运行模式探析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言:“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斯言极是。陪审制的价值不容否定,但我们必须意识到自己所处的历史阶段。他国的陪审制度也是在争议和修正中前行的。陪审团在非洲的早期传播过程就是一个维护殖民者特权的过程。即使到了现代,美国的陪审团审判依然有着明显的种族色彩。(24)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最早可以追溯到解放区时代,但是真正恢复正常运行的时间并不长。我们要在认清社会主义司法国情的前提下去操作和改善该制度,过多的指责和过早的放弃均非可选之举。以最有争议的对于陪审员文化程度的限制为例,同样采用参审制的德国,也存在一定的职业和文化层次的偏好。(25)故笔者认为,尽管对陪审员的选任设置一定的条件与陪审制的设立目的并不完全符合,但将审判权这一神圣的权利在某些时候交由普通人去行使体现了人民才是权利的主人这一主导思想,在一定的历史阶段稍加限制还是可以理解的,对此应有宽容的态度。在全社会对陪审制并不完全了解和接受的情况下,只有具备一定文化的民众才能够理解并能胜任陪审员工作,也才能使该项制度顺利推行下去。因此,在国情短期内不可能得到快速改善、立法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通过技术性的调整,使我国的陪审制度发挥出应有的社会作用,进而促进陪审制度的完善,是当前的法律人必须面对的课题。 (一)适当缩小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倍增计划”的直接结果是陪审员数量的大幅增加。这为随机抽取以及扩大代表性提供了可能,但是不应当理解为在更多的案件审理中不加区别地适用陪审员,而应当在社会关心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适用,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司法的需求。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各国一般在刑事案件或者是严重的刑事案件,以及标的额巨大或者诽谤等民事案件中适用陪审员或者陪审团,而排除了案件过于复杂或者审理时间过于漫长的案件。(26)各国的规定尽管各不相同,但是其共同点也是相对明显的:一般性及小标的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否则就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部分刑事案件中适用是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与基本人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且普通公众更易认识;在过于复杂的案件中使用陪审员并不能彰显司法的民主,只会让其更加依赖法官的专业判断。笔者与部分陪审员的交流中也发现其对于相对复杂的案件(如医患纠纷、票据纠纷)并没有能力发表意见,其也没有流露出发表意见的愿望。 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陪审案件的范围是必要的,除诽谤、侮辱等民众更为关心的案件外,一般民事案件原则上不应适用陪审员,在行政拆迁、重大的故意伤害等行政、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使用陪审员更加合理且必要。在陪审数量上,应规定陪审数量的较低的上限比例(比如合议庭案件的1%或者2%),而不是相反,更不能运用行政考核手段以追求陪审率达到100%。 (二)通过随机抽取机制及退出机制来达到扩大实际陪审人员范围的目的 我国目前的陪审员一般采用推荐的方式产生,部分地区的法院也在试行由居民自主报名的海选方式。但是,陪审员不能正确履职、特别是不能按期出庭的现象非常普遍。现实还远不仅如此。笔者曾经在处理一起辱骂法官的事件时,惊讶地发现此人竟然是本市另一家法院的陪审员,在对其进行拘留后依然不悔过;更有陪审员沦为无理信访户的鲜活事例;现实中陪审员对于陪审津贴的兴趣远大于案件本身的现象也很常见。也正因如此,在随机抽取陪审员的同时建立退出机制尤为重要。 国外相关规定较为健全。2002年,美国法院曾对于不听从召唤的女性陪审员判处7天监禁、罚款及社区劳动。在法国,被选任的陪审员缺席,则会被课以罚款。(27)具体到我国,在能够减少陪审案件数量、缩小陪审范围的前提下,要求随机抽取的陪审员按时到庭是完全可能的;如果做不到,就必须有一定的惩罚措施。目前对于无故缺席的陪审员处以罚款或者监禁并不现实,但报请人大常委会取消其陪审资格却是可行的,既不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震慑力。Q1法院和BX法院正是在威胁取消其陪审资格的情况下,才得以让所有陪审员全部参与陪审。因为被取消资格还是一件很丢脸的事情。同时,课以不容协商的服从法院陪审安排的义务,对于那些报名试图成为陪审员的人来说也是一种考验。这样可以筛去大多数内心并不是那么喜欢陪审工作或者对于按照法庭传唤按时出席庭审信心不足的候选人,使得产生的陪审员更有陪审的责任心和热情,也可以达到扩大陪审人员范围的目的,避免极少数人陪审绝大多数案件的现象。 (三)解决好陪审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扩大大合议庭的使用范围 由于陪审员很少真正发表意见,法院目前很少面临2名陪审员与1名主审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在纳入统计的四家法院的9718件案件中仅1件出现过这种情况,后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这并不是正常的现象。我们所要讨论的重点是如何让陪审员能够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此时,如何妥善解决陪审员与法官意见不致的情况就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在陪审团的模式下,陪审员不需要说明理由,但是判决理由制度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写明判决的理由,且必须满足内容的完整性、理由的充分性及判决的逻辑性的要求。在法官的观点与陪审团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撰写判决书也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在西班牙的一起杀人案件中,陪审团认为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法官则在判决书中表明了自己的不同观点。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一般不会将合议中裁判者的不同意见公之于众。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公正地判决各个案件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挑起对法律问题的科学讨论”。(28)在我国,以判决书的形式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是不可想象,也是不严肃的。但事实上几乎没有法官会依据与自己不同的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下达判决。通过经审委会讨论或者要求再次合议,虽然可以达到按照法官的意见进行判决的目的,但却会使陪审员的存在失去价值。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解决上述矛盾的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是采用大合议庭。这是一个在部分地区已经在试行的办法,就是采用1名以上的法官及2名以上的陪审员组成5人或者7人合议庭。法官更愿意与同行相交流,合议庭中存在的其他与之共担责任的法官将会极大地提高案件质量并解除独自面对多名陪审员的孤独感;多名陪审员的参与也能够使得裁判更具理性。在同样采用参审制的法国和日本,也都采用了所谓的5人以上的大合议庭制度。例如法国的重罪法庭的陪审团有9名陪审员组成;日本则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即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尽管我国目前不可能采用日本《裁判员法》所规定的那种需要分别超过组成法官和裁判员人员的半数意见来决定案件,因为这样做涉及修改法律,但是由多名法官和多名陪审员组成的大合议庭,将会增强我国案件陪审的质量及审判结果的理性成分,避免由于陪审员受到感性因素及非专业因素的影响则导致裁判不公。(29)同时,多人的参与也使更广泛的民意进入司法领域成为可能。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陪审员人数的倍增可以使其代表的社会广泛性得到增强,但并不必然能够解决一直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而在近期最具可操作性的发展方向是尊重陪审制度本身的规律性,在具体适用陪审制度时在操作方法方面作一些明确和调整,要放弃对于数量的单纯追求,转向对于效果的高度注重。这也许才是我国陪审制度未来的出路。 注释: ①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②持此观点并展开详细论述的文章相对较多,至少包括以下几篇:陈江华:《人民陪审员“法官化”倾向质疑》,载《学术界》总第154期;吴春峰:《论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及其实现》,载《学海》2013年第5期;蔡琳:《人民陪审员助理角色之实证考察》,载《法学》2013年第8期;柯岚:《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不如“不陪而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 ③数据引自中国新闻网,2013年10月22日访问。 ④蒙焕南、黄以进:《上林法院一审陪审率100%》,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26日刊。 ⑤刘锡秋:《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3页。 ⑥程汉大、李培锋:《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页。 ⑦关于统计数据,还有以下情况需要特别说明:部分数据系法院办案系统自动生成,而现实中存在部分人数被抽中后不能参与审理、书记员直接通知了其他人代为出庭的事例,有时书记员就未在系统作修改,并且也有在法院的默许下陪审员私下调整出庭的情况。此外,还有开庭时发现陪审员未到庭、法院临时通知法院附近的陪审员来救场的情况。若把此三类情况纳入考虑范畴,真实陪审情况会更集中于少数几个陪审员。 ⑧在互联网上输入“人民陪审员公示名单”,即可找到不少包括姓名、职业、工作单位的陪审员名单,至少包括杭州市江干区、海宁市、平凉市、永嘉县等地的陪审员。 ⑨[波兰]伊扎贝拉·查普拉:《在司法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王德风译,载波兰《问题与资料》周刊1985年第51期和52期合刊。 ⑩据笔者所掌握的情况,这种倾向至少存在于Q1法院和BX法院。 (11)刘锡秋:《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0页。 (12)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13)当然,笔者也注意到,在《试行办法》出台前1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曾与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算是就该项工作达成了部分共识。 (1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调查报告》,载《山东审判》2006年第4期。 (15)财产所有权是早期英国与美国的适格陪审员的必要条件;在加拿大,妇女直到1965年才被授予陪审员资格;19世纪时,澳大利亚的陪审员被要求每年从土地和房产中获得的收入至少有30英镑或个人房地产的总值至少有300英镑;新西兰1841年的《陪审团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 (16)例如美国为了实现穷人和富人、有地位者和普通人均能够有机会参加陪审,甚至使用了从电话号码簿、从车牌登记系统中自动抽取陪审团成员的方法;但即便是这种随机的方法,仍然有批评者认为此举剥夺了无电话者、无车辆者参与陪审的权利。 (17)李飞坤:《人民陪审员主体资格相关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 (18)李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新定位以及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19)以2014年6月9日中国法院网相关报道的标题为例:《“无袍法官”获殊荣》(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沅江法院人民陪审员不当“绿叶”当“红花”》(湖南省沅江市法院)、《固镇法院“编外法官”奏响和谐曲》(安徽省固镇县)、《邳州搭建三平台为陪审员“充电”助力》(江苏省邳州市法院)、《宜州法院陪审员发挥“五位一体”作用》(广西宜州市人法院)。 (20)一般而言,法官的重罪陪审团包括3名法官和9名非职业法官,有点类似于我国部分地区正在推广的由多名法官和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大合议庭。 (21)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 (22)[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9页。 (23)朱妙、沉品培、姚伟钟、卞爱生:《德国的陪审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20日。 (24)1955年,芝加哥14岁黑人少年被人勒死,凶手被白人陪审团宣告无罪;1992年洛杉矶警察殴打黑人后被没有黑人的陪审团裁决无罪后引发了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种族骚乱。 (25)在德国,参审员候选人名册的编造一般由行政长官主持,名册造好后交由由法院主持的遴选委员会处理,而后者在工作时也有着明显的偏好,即教师、文职人员、社会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员,家庭主妇及蓝领的代表相对较少。 (26)当然,对于各国相关法律的考察可以发现这种区分并不绝对,只是具有某种共性。 (27)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171页。 (28)[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转引自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8页。 (29)对于陪审员的权力进行适当限制并非日本所独有: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比利时,12名陪审员中仅7人认为被告有罪时,3名法官若不赞成陪审团多数意见,则宣告无罪;在决定刑罚时,丹麦的法官的1票相当于陪审员4票。适用参审制的法国,也在《重罪法典》第351条赋予了法庭在认为陪审团裁决有误时联合陪审团再次作出裁决的权利。扩大还是缩小--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_法律论文
扩大还是缩小--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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