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贷款诈骗罪”的刑事合法性_贷款诈骗罪论文

如何认识“贷款诈骗罪”的刑事合法性_贷款诈骗罪论文

如何理解“贷款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贷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领域常见的破坏性犯罪,是金融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对于审计查实的相关行为能否构成我国刑法中的“贷款诈骗罪”,一直是审计实务中需要面对的一个棘手问题。

      审计实务中常见的贷款诈骗行为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在此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往往无中生有,捏造急需贷款资金的虚假理由。一是虚构可以引进具有良好效益的投资项目,二是虚构引进资金或建设项目等事实,三是编造引进设备、技术等类似的虚假理由。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行为人通过伪造交易合同、虚增交易数量、与关系人签订虚假交易合同或与关联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等方式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一是伪造合同当事人的签章(包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二是以骗取贷款为目的,与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客观上不可能履行的合同;三是对签订的已失效合同的条款进行更改,冒充新签订的合同。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虚假注册。一是行为人伪造银行进账单办理验资和工商注册手续,然后再以该公司为主体向银行申请贷款。二是行为人投资入股注册公司后抽逃资本金,即利用挪用的资金或临时周转资金注册公司,注册成功后将资金转移,然后以空壳公司为主体申请贷款。

      出具虚假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行为人往往受利益的驱动,根据不同的需要编制多份不同的会计报表,分别提供给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主要目的是夸大企业的资产和盈利情况。

      (四)提供虚假担保

      担保贷款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

      虚假保证。一是行为人通过夸大保证人的实力,虚增保证人的资产等手段,达到银行所要求的贷款保证条件。二是保证人之间互相保证,各自举债,形成互保或连环保,从形式上满足银行的发放贷款条件。三是行为人通过办理异地保证担保,削弱银行的监管力度,从而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

      虚假抵押。一是行为人编造虚假产权证明文件,以他人资产或虚构资产办理资产抵押骗取贷款。二是行为人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担保,即不论其抵押物变现能力如何,其实际价值有多高,一律以账面价值作抵押,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三是行为人运用单一抵押物进行重复担保骗取贷款。

      虚假质押。行为人以虚假存单作质押或将质押存单重复使用骗取贷款。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一)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应按照骗取贷款罪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中对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贷款诈骗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四)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还包括一点要求就是“数额较大”,以欺骗手段诈骗贷款,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审计实务中对贷款诈骗行为刑法定性的关键点

      审计实务中对贷款诈骗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应围绕刑法规定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此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实践中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

      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时,要结合《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综合、系统、有条理地分析贷款人的主观方面,以达到准确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既要考察当时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又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贷款时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进行分析,确定其在贷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贷款诈骗罪中“内外勾结”的定性分析

      贷款诈骗罪中共同犯罪的形态经常表现为银行及工作人员(内部)与一般人员(外部)相勾结,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外部人员分工配合,共同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三)注意区分相似罪名

      在认定贷款诈骗罪时,还需注意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获得贷款往往用于个人还债、挥霍等;而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获得贷款往往用于生产经营、改善公司福利待遇等。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规定和量刑也做了不同规定,贷款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前罪比后罪要重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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