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英才与法律的继续教育_法官论文

法官的英才与法律的继续教育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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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17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法官素质作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和我国司法改革能否取得理想成效的决定力量,正越来越引起社会公众和广大学者的积极关注。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精英化已是大势所趋,人们也纷纷为此献计献策,关注和讨论颇多的是如何改革我国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固然非常重要,但法律职业的特点和我国现职法官的素质状况决定了加强法学继续教育也应是实现我国法官精英化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法学继续教育存在的一些缺陷也说明它有改革完善的必要。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官精英化: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指标

在理性的法治社会中,由于“法律形式主义”规则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并进行管理社会的活动而处于中心地位,对于这些规则加以解释、运用并对社会生活、生产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进行权威评判的法官们也就担负起了一种核心的社会功能。通过司法审判,他们不仅起着定纷止争、惩戒违法犯罪的作用,还承载着导引民众行为、宣扬国家政策和政府立场、控制社会并维系统治秩序的重要使命。在私力救济手段效果不佳并受到严格限制的今天,人们常常寄望于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司法救济,期望通过司法审判来保障其政治、经济与文化权利,并在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法官们能提供及时、公正的裁决。司法既然担负着如此重要的社会角色,承受着如此厚重的功能期待,法官的素质便成为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1]法官们的素质如何决定了这道防线的坚固程度。

法官不是一个大众化的职业,而是一个精英化的职业。法官的精英化是与法律职业专门化相伴随的。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发展,司法机构从国家机器中相对独立出来,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同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强,法律体系本身的不断成熟和完善,运用法律的技术性和专门化程度也越来越高,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就十分必要。司法工作的技术性和极端重要性要求一群受过良好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并具有高尚道德情操的人参与进来,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虽然在法律职业者之中,检察官、律师对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形成也有重大影响,但由于握有审判权和裁判权的是法官,他们的权力运用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具有直接的影响。因而,人们理所当然地要求法官必须是较之检察官、律师更为精英化的职业群体,理所当然地要求法官必须是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的人士,必须是民众可以而且值得信赖的人士。所以,许多国家对法官的资格要求比律师、检察官更高。在英美法系国家,绝大多数法官都是从优秀律师中选拔而产生的。担任英国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出庭律师的经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士还需要经过由业余法官、法律界人士所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进行面试和严格的选拔,才有可能被确定为法官候选人。在日本,志向做法官的法学本科毕业生首先必须通过录取率极低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者还必须作为司法实习生进行至少2年的学习生活,期满后才取得法曹资格,然后才可担任助理法官,若要被任命为法官还需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既然被任命为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择优过程,这一过程也便确保了法官不会是一个大众化的职业群体,而是一个精英化的职业群体。

我国正处于一个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伟大的改革时代,在这一过程中,传统沉寂和谐的静态农业社会模式已被动态的、喧嚣的工业社会所取代,人与人之间基于血缘地缘的传统身份关系正让位于基于利益而联系的现代交往关系。在这种交往关系中,因利益多元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大量发生,作为法治国家中实现权利的最终和最重要救济手段的司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作用的仰赖也空前增强。然而,传统的司法面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力不从心,现有的司法体制、审判方式和法官制度等等都存在着一定缺陷,司法审判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造成的裁判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不仅未能实现人们对司法的功能期待,而且损害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为此,改革和完善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审判方式,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确保司法的廉洁公正势在必行。

在司法改革与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精英化至关重要。可以说,法官的精英化程度是我国司法改革能否取得理想成效的决定性因素,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指标。

其一,司法改革以革除传统司法弊端,进行司法制度创新为主要内容,它必然表现为许许多多具体制度的优化变革上;但是要使司法体制、各项司法审判程序和制度的优化变革能够得以落实,必须以高素质、精英化的法官队伍为前提。“徒法不足以自行”,现代的司法制度必须由现代型的司法主体去贯彻执行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那些完善的司法制度本身只是一些空的躯壳,只有高素质的司法主体才能赋予其真实的生命力。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司法制度的人素质不够,再完美的司法制度也只能是理论层面上的,实践中人们仍无法领略它的种种好处。譬如,为加强刑事诉讼中的庭审功能,使法官不至于形成预断而使庭审形式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便改革了原有的移送全部案卷的做法,规定只移送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因素质问题对此无法适应,他们便不得不“穿新鞋,走老路”,违法行事,亲自到检察院要案卷,并要求检察院在庭审后全部移送案卷。这种做法无疑有违改革的初衷,使本来良好的司法制度未能发挥出应有功效。由此可见,司法改革成功的关键不仅在于设计出一些完美的现代司法制度,更在于实现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实现法官的精英化。

其二,法官精英化是实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必要前提。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而要实现公正司法、独立司法两大司法改革目标,法官是否精英化为关键所在。法官素质对于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只有受过系统法律知识教育、具备现代法律意识、拥有高尚道德情操的精英法官,才能准确把握法律精神的蕴含,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并抵制法外因素的不当干预,秉公执法、优质高效地作出公正裁判,从而使个案和整体的司法公正都有所保障。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不公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与一些法官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的低下不无关联。因此,为确保司法公正,必须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同样,高素质的法官群体也是司法独立能否得以实现的必要保证之一。“从表层上看,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起的后果而已。”[2]而高素质的、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是在司法阶层中凝聚力量并形成富有自主性、权威性和影响力的职业团体,从而能抗衡不当社会力量干预以保障独立司法。否则,司法独立只能是徒具形式。况且,司法独立固然是赋予法官的一种权力,但它却需要高超的司法技能为其作支撑。有了独立的权力但无必要的技能,面对独立司法的权力反而可能会手足无措,甚至甘愿放弃这一权力。现今我国司法改革尽管强调要独立司法并给予了一定的制度保障,而许多法官却因业务能力不强,难以把握案件的性质,改不了业务上向上级请示、汇报的陋习,这一现象便是例证。它说明了法官低下的业务素质实质上对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构成了障碍。

二、法学继续教育:法官精英化的重要手段

为塑造精英法官,人们往往首先注意到要对我国现行法官选任制度进行改革,并建议提高法官这一职业的从业门槛,如提高法官的学历要求,对法官人选进行严格的考试,从律师、法学教授中直接任命法官等等。笔者以为,为塑造我国的精英法官,除要对现行法官选任制度进行改革之外,还必须重视法学继续教育,加强法学继续教育也是塑造我国精英法官的重要手段。这一点可从国外重视对法官的法学继续教育中得到启发。

世界各国、地区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对法官的继续教育不仅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学历。有些国家还明确规定,只有经过专门的法学继续教育,才能担任法官这一职务或晋升高一级法官职务。在美国,各州均设有法官培训和研究中心,负责对新任法官进行上岗教育,对现任法官进行知识、观念和方法论的更新教育。除接受法律专业性的继续教育外,每个法官还要在法官培训和研究中心接受个人品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以及各种社会科学理论、有关科学技术的课程教育。在法国,未来的法官在读完四年大学法律课程后,必须通过由政府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进入国立法官学校,进行专业培训,接受细致的指导以深化具体的法律知识,并参加法院所有活动以增强对司法工作的感性认识。日本专设司法研修所负责对法官的继续教育工作,司法研修所共分三部,第一部培训现职法官以不断提高法官的水平;第二部培训司法研修生,使之成为未来的司法官员;第三部培训法院的事务官,即司法行政人员。取得法曹资格的人被任命为法官一般要经过10年左右的司法实践,期间,他们必须重新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四次进修。墨西哥联邦最高法院设司法培训学校,培训大区法庭、初审法院的法官。这些法官在任命后必须进行一年培训。首都联邦区高等法院设法官培训中心,为大学后教育,学制两年。除大法官外,作为司法人员参加培训是基本前提条件。[3]德国规定参加培训是法官的义务,其法官进修学院每年有100多个培训班,并且提前半年将所有课程的时间、内容、授课教师及地点等详细印制成册,向全国法官公布,供法官挑选、决定和报名。[4]

为实现我国法官精英化,加强法学继续教育至关重要。首先,这是法学知识不断更新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更新的周期越来越短,在法律领域内,伴随着法律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传统的法学理论在发展、深化的同时,一部分内容也在不断更新。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新型法律关系不断出现,新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不断诞生,这些都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碰到许多新问题。因而,不断深化和更新法学知识,使审判工作能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已成为法官精英化过程中必须考虑的方面,而这些仅凭法官们自己去努力、去解决的可能性很小,而接受法学继续教育则成为提高法官素质、更新法官知识结构的有效手段。

其次,实现我国法官精英化,加强法学继续教育是弥补法学普通教育不足的需要。从培养目标来看,我国的法学普通教育为通识教育或曰素质教育,而非职业教育。(注:需要说明的是,随着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化,加上我国对法制建设的极其重视,法学普通教育也开始呈现一种大众化的趋势,应该说这一趋势是必然的,也是必须的,它与法官职业的精英化并不相矛盾。理由是:首先,法学普通教育的大众化主要表现在接受法学教育人员的数量上,而全民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提高是我国法制建设取得成功的社会基础。其次,高等法学教育的大众化并不意味着法学教育质量的降低,高素质的生源、高要求的教育目标确保了法学教育能实现大众化与精英化的统一。最后,司法考试的低通过率、法官职业进入的高标准使一些不够合格的法学学生无法成为法官,从而确保了法官职业群体的精英化。)普通高等法律院校(系)所培养的是既有着较为扎实的法学基础知识,又有着其他人文社科或必要的科技知识,以及创新意识与能力的人才;它所培养的是专业素质既要过硬,人格素质也要优秀的人才;它不仅要为司法机关培养法学人才,也要为其他国家机关培养人才。另外,法学普通教育的方法大多为理论教育,实践技能的训练极少。因此,法学普通教育所培养的学生尽管有着一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专业知识,但在法律实践能力上却显得较差,离法官(更不用说精英法官)的一般素质要求还差之甚远。而加强法学继续教育,通过对法官在任前进行严格的法律技能训练、法学知识的深化和及时更新、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等等,可以提高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弥补他们眼高手低的缺陷,为促成他们成为一个精英法官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加强法学继续教育也有利于法学普通教育基础化。法学普通教育不是终极教育,而应是法学继续教育的起点,它肩负着培养学生的优良品格,打好法学及相关学科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厚实基础,发展学生终身学习的能力和勇于创新的精神的基础作用,而不能急功近利,偏向职业教育。加强法学继续教育可以使法学普通教育的培养目标得到进一步明确,从而保证了法学学生即未来法官的整体素质,为法官的精英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再次,实现我国法官精英化,加强法学继续教育也是由我国现职法官的素质状况所决定的。同其他一些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任职的要求较低,主要表现为:一是学历要求低。原法官法对法官学历起点的要求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即对法官学历最低要求为专科毕业(并未要求是法律专业)。客观地说,这个标准与法官的职业要求还有较大的距离。但即使这样,这种低标准的学历要求在实践中也尚未得到严格的执行。如在山东省某市所辖的基层法院中,第一学历为法律大专以上的仅有41人,占5.3%,若以实有人员计,则仅占4.8%。[6]总体情况来看,截止1998年底,全国法院系统共有28万多名法官,(注:该数据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统计处统计,参见:人民司法,1999,(1):13.)本科层次也只占5.6%,研究生只占0.25%。[6]尽管对法官的继续教育在近些年得到了加强,但到目前为止,不符合法官法最低学历要求的法官仍不在少数。(注:正因为此,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还未对不符合法官法最低学历要求的现职法官制定任何具体的办法。而按照法官法第9条,法官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法官法最低学历要求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随着近期法官法的修改,初任法官的学历要求得到了提高(以接受本科教育为底线),这就意味着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尽快使得许多尚不合格的法官符合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最低素质要求,加强法官的继续教育就愈发显得至关重要。)二是对法官的职业经历未作任何要求。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在任职前必须有律师从业经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要求法官在任职前经过若干年的法律职业训练,而我国对此并未作强制性规定。正因如此,再加上我国实行的如复转军人进法院等一些特殊的国家政策,法官的专业素质整体较低。从目前的形势看,不合格的现职法官由于数量众多,很难在短时间内被转岗至其他部门,所以要使他们成为合格的法官,必须提高他们的审判能力和整体素质,而能肩负此重任的无疑是法学继续教育而非法学普通教育。对那些即使通过短暂培训达到了最低学历要求的,由于其所受法学继续教育时间偏短,加上受功利性的学历教育的影响,其形式化倾向严重,教育质量不甚理想,仍然不能放松对这些人的继续教育。总之,现职法官素质偏低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加强法学继续教育更有其重要性。

三、法官培训与法学继续教育的制度化

我国法官法在第九章专门规定了法官的培训,这说明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加强法官法学继续教育,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和审判质量、达成法官精英化并进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法官法有关法学继续教育的规定较为原则,其法制化和制度化程度明显不够。首先,法官接受定期或不定期的法学继续教育应为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没有正当原因不参加法学继续教育的或虽接受继续教育但经考核不合格的,应暂停其司法工作。法官在任前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学继续教育和严格的考试,否则便不能担任法官。但现实中,不经过教育培训就担任法官的事例仍然存在。任职期间的法官是否接受法学继续教育也较为随意,其强制性不够。其次,我国的法学继续教育还没有形成一套相对成熟的思路和完备的规章制度,在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的内容和方法、考核制度等许多方面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做法,离法学继续教育制度化的目标尚存一段距离。

完善我国法学继续教育,加强法学继续教育的法制化和制度化是实现法官精英化的希望所寄。笔者以为,从目前法学继续教育的实际情况看,以下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一,科学组建法官继续教育机构。许多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美国建有联邦和州两级法官培训机构,分别称为联邦司法学院和州级初审法官学院。[7]日本建有司法研修所,对助理法官和现任法官进行培训。[8]目前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都拥有自己的法官培训机构,这些机构为全面推广法官的法学继续教育提供了便利,对提高法官素质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机构的分散容易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统一管理。另外,县一级的法官培训机构在师资力量上往往不够,不利于保证培训的质量。因此,有必要重构现行的法官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在全国设三级法官继续教育机构。国家法官学院负责高级法官的继续教育工作,省级法官继续教育机构负责中级法官的继续教育工作,地市级法官继续教育机构负责法官的岗前培训和初级法官的继续教育工作。需要指出的是,为充分利用高等法律院校(系)的教育师资、图书和其他设施,本着经济、高效的原则,法院可以和高等法律院校(系)合作,在高等法律院校(系)直接设立法学继续教育机构。近些年来,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原中南政法学院等高等院校先后受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省市法院的委托举办了多期中高级法官培训班,效果十分明显,也受到了广大学员的赞同。由此可见,利用高等院校进行法学继续教育是非常行之有效的方式,在高等院校直接设立法学继续教育机构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它既可以避免重复建设,从而节约大量的国家资源,又可以使法学继续教育的质量得到保障,这一方式值得推广。

第二,坚持理论教育与业务培训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学继续教育过分注重业务培训而忽视了理论教育的重要性。业务培训是法院为了帮助法官理解具体法律,贯彻某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或者方针政策,促使法官学习和掌握一些司法技术或技能而进行的培训。这种培训的目的性强,强调实用,有其自身独特的作用,尤其适合岗前培训阶段。但业务培训不宜成为法学继续教育的全部,重视理论教育也很有必要。理论教育的目的在于提升法官的理论水平和理论素养,培养法官的理性思维,促进法官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并能透彻地把握具体法律的法学原理和立法精神。注重业务培训而轻视理论教育,所培养的法官必然存在知识结构上的缺陷和整体素质的不足,所培养的法官只能是经验型而非知识型的,理论上的缺乏也必将给审判实践造成诸多困难,尤其是在面对日益复杂的新型案件时,经验型法官容易把握不住。此外,理论教育和业务培训也往往是互相关联、不可分割的。因此,法学继续教育总体上应坚持理论教育与业务培训相结合的原则,可根据继续教育的目的和任务选择或侧重某种教育形式,但对中级法官和高级法官尤其要重视理论教育。

第三,教育师资问题。法学继续教育质量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师资的强弱。对法官进行法学继续教育应当密切联系司法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予以指导,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就要求教师必须熟悉司法工作,精通司法业务,而目前我国从事法官继续教育的专职教师大多不具有司法实践经验,所聘任的兼职教师又多来自高等院校,他们大多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但司法实践经验比较欠缺。由他们进行理论教育较为适宜,但由他们进行业务培训则明显不妥当。对此我们可吸纳国外的一些有益经验,结合法官培训的性质和任务,在侧重业务培训时,由一些优秀法官和优秀律师进行言传身教,介绍一些先进的司法感受、经验和心得,并对学员进行相关的业务指导。而在理论教育时,应侧重聘请一些法学院知名教授,利用专题讲座等形式来进行。另外,基于同样的原因,在教师队伍建设上,应坚持以专职教师为辅,以固定聘任一些知名法官、律师、学者作为兼职教师为主的原则。如,美国国家司法学院除有自己的专职教师外,主要师资来自全美各级联邦或州法院的著名法官或资深法官,另外还有部分优秀律师。[9]

此外,为保证法学继续教育的质量,避免法学继续教育的形式化,还必须严格和规范其考核、考试制度,使其能成为决定法官任命、职务提升的要件。

[收稿日期]200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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