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各级政府之间的税收分担:特色事实和解释_税收论文

省以下多级政府间的税收分成:特征事实与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论文,特征论文,事实论文,政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JEL分类号:H21,H7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246(2015)10-0064-17

      从中央到地方,中国政府横跨中央、省、市、县、乡镇五个层级。中国的政府层级之多、结构之复杂,在世界范围内实属罕见。在治理模式上,中国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实行的是以任务层层下达和指标逐级分解为特征的行政发包制(周黎安,2008,2014)。中央将教育、医疗、环境治理等绝大多数公共服务都发包给地方政府,与事权层层发包相适应,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体制也呈现出“财政分成”的特征。

      关于中国政府间财政关系,国内外学术界积累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关于财政分权和中国特色的财政联邦主义,这方面的文献可谓“汗牛充栋”(Zhang and Zou,1998;Lin and Liu,2000;Jin et al.,2005;张晏和龚六堂,2005;范子英和张军,2009等)。然而,绝大多数的研究主要聚焦于中央与省之间的财政关系,省及以下多个政府层级被视为一个整体,统称“地方政府”。虽然这样的简化为理论建模和经验研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也带来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首先,给定中国包含了五个政府层级的事实,如果我们只考察中央与省的关系,忽略另外三个极为重要的层级,研究的局限性是显然的。比如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和省是纯粹的“分税”关系,而省以下的财政关系则是纷繁复杂,“分税”与“财政包干”兼而有之;即使在实行了较为“纯粹”的分税制的省份之间,省以下具体的税收分成办法也千差万别。如果我们只关注省内多级政府加总的财政收支对区域经济增长的影响,正如目前大多数研究财政分权的文献所做的那样,那么,省内加总的财政收支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是市县财政收支行为所致,我们不理解市县财政收支的分配结构也就难以解释省财政分权的真正影响。其次,从中央到地方的层层行政分包的关系导致了中国多层级政府之间存在着重要的策略互动。中央的一个政策或决策会引发省、市、县、乡镇多层政府的一系列连锁反应,如经济增长指标从中央到地方的“层层加码”现象(Li et al.,2012;徐现祥和梁剑雄,2014;周黎安等,2015)。在政府间财政关系上也存在这种跨层级间的策略互动。近十年以来学术界和政策界一直在广泛关注和讨论的“财权上移、事权下沉”现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因此,要想进一步揭示和理解中国多层级政府之间财政关系的特征及其影响,我们不仅要关注中央与省的关系,还必须打开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的“黑箱”。

      然而,如何从各省“千头万绪”的省以下财政体制中理出头绪进行系统性研究是一项极富挑战性的工作。现有关于中国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的研究还非常少见。除了一些描述性的研究(贾康和闫坤,2005;财政部预算司,2007;李萍等,2010;张立承,2011)之外,仅有几篇文献讨论了省以下财政分权的影响(刘小勇,2008;吴木銮和王闻,2011;张光,2011)。

      本文从税收分成的角度考察了分税制改革以来省以下多层级政府间的财政关系及其影响因素。据我们所知,这是首篇系统研究分税制改革以来省以下多层级政府间税收分成及其影响因素的文章。我们首先对中国省以下财政体制的沿革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并且横向比较了各省财政体制的异同。我们发现,在分税制改革初期,省以下财政体制经历了艰难的“适应期”。2002年中央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性意见是一个转折点,之后各省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陆续进入了比较稳定的阶段。截至2006年,除了福建采用的是总额分成制、江苏和浙江采用的是增收分成制外,大多数省对市县采用了分税制的财政体制。但是省以下的分税制并不像中央和各省之间实行的那样彻底和“一视同仁”。安徽、山东、湖南等省的分税制中嵌套了“递增上解”、“定额上解”、“增收分成”等“财政包干制”的内容。甘肃、海南等省份对省内经济条件不同的市实行了不同的税收分成政策。尽管中央建议采用按税种或按比例分享的办法,但是省与市县之间按行业、企业隶属关系等划分税收的情况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湖南、宁夏等省份还单独挑选了某些重点企业的税收收入作为省级固定收入。此外,在江西等省份,省与市县的税收分成比例还与企业的引进方、落户地、是否在工业园区等因素有关。

      然后我们系统描述了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中央、省本级、市本级和区县政府之间的分成比例。我们选择这四个税种主要是因为大部分省份将这几个税种作为省与市县的共享收入。并且,和资源税等与地区禀赋相关性较强的税种相比,这四个税种在各省以及不同年份之间具有横向和纵向的可比性。

      考察省以下税收分成关系最大的难点是获得各省本级各税种的分成比例。我们采取了手工收取和间接计算两种方法互相印证,以确保数据的可靠性。与此同时,我们还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比较了自1998年以来各级政府之间的税收分成情况。我们发现,在最重要的增值税方面,平均说来,在中央分享了略高于75%的份额之后,省本级的分成比例大约稳定在6%左右,市本级为8%,区县为10%。最后本文考察了省本级、市本级政府税收分成比例的影响因素。研究发现,无论是省本级政府还是市本级政府,对企业的控制程度越高,其各项税收的分成比例越高。而下辖各市的经济总量差异化程度越高,省本级政府分成的税收比例越多。

      本文研究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经过系统整理而成的省以下各级政府税收分成比例开辟了度量各级政府财政分权的一个替代性指标,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比目前通用的财政分权指标更好地刻画地方政府和官员所面临的财力分配格局和财税激励。现有文献中度量中国地方政府财政分权的指标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采用财政包干时期省与中央的财政收入边际分成率,即省一级政府从财政收入增加额中提留的比例(Lin and Liu,2000;Jin et al.,2005;Wang,2008)。边际分成率可以视作中央与地方政府签订的激励契约中的激励系数,最符合经济学中的激励理论和委托代理理论。但是这个指标只局限于财政包干时期的省政府与中央的收入分成,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对各省实行了统一的税收收入分享办法,这就相当于所有省份的边际留成率都变得相同了。也就是说,1994年之后这个指标在中央和省层面就无法再“传承”下去。本文整理和描述的省市县三级税收分成比例不仅在分税制时期可得,在财政包干时期也可以获得。

      第二类指标是使用省财政收支的份额,即地方财政收入(支出)占全国财政收入(支出)的比例(Zhang and Zou,1998;沈坤荣和付文林,2005;张晏和龚六堂,2005;司政和龚六堂,2010)。这个指标的优点是计算方便,并且不同省份、不同年份之间有足够的变异。但是由于所有省份在同一时点上面临相同的分母,分权程度的差异信息完全来自于分子,而实际上分子更多度量的是地方政府的相对规模(陈硕和高琳,2012)。

      对于运用地方财政支出所占比例来衡量财政分权程度在中国的行政体制下还面临特有的困境:在政府间公共事务层层分包的背景下,经常出现“上级请客,下级埋单”的情况(周黎安,2014),这意味着地方政府的很多财政支出并不代表财权的大小,而是“被迫埋单”的负担多少,与西方国家地方议会决定地方政府预算支出规模、从而反映了地方财政分权程度的情况大相径庭。过去十几年的时间里许多基层政府抱怨“财权上收、事权下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基层政府财政支出比例上升不仅不反映地方财权增大,反而表明的是地方财权减少的事实。这进一步说明我们无法简单地从各级政府间支出责任的比例去判断财权的分配。

      第三类是采用财政自主度来度量,计算时用地方政府自有收入除以地方政府的总支出(陈硕,2010;陈硕和高琳,2012)①。财政自主度指标的优点是考虑了地方政府的预算外收入以及来自中央的转移支付等因素。但是这个指标对于刻画政府间财权或财力的分配仍然存在缺陷②。由于转移支付可以看作是上级政府在将事务发包给下级政府时的配套资金,该指标可能更多的是反映了政府间事权的分配情况。

      我们认为,财政分权从本质上衡量的是不同层级政府之间财力的分配情况和财政激励,因此下级政府与上级政府间的税收分成比例可以作为度量下级政府财政分权的一个重要指标③。它的优点是在不同历史时期可以获得和比较,准确刻画了地方政府或官员所面临的事前税收激励,也是决定不同层级政府财力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所揭示的多层级政府的税收分成比例是对各省政府间财政分权状况的一种描述和解释。与此同时,从计量分析的角度看,省以下税收分成涉及省市县三个层面的差异,聚焦于中央与省只涉及省层面的差异,前者的观察样本数量和差异度都要大得多,从而为获得稳健可靠的实证结果提供了条件。本文共有五部分,接下来的第二部分介绍制度背景,详细介绍分税制以来省以下税收分成的演化过程。第三部分介绍省以下税收分成的特征事实。第四部分采用回归分析,考查省以下税收分成的影响因素。第五部分为本文的结论。

      二、分税制以来省以下税收分成及演化:制度背景

      1994年开始,中国的财政体制从八十年代推行的“财政包干制”过渡为“分税制”。随着中央与省关于税收分享体制的确立,各省陆续比照中央建立了省以下的分税制财政体制。起初由于各级政府承担的责任不同,并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省以下纵向和横向财力不平衡现象较为严重,省以下财政体制运行并不顺畅(楼继伟,2013)。2000年前后,这些问题以县乡财政困难的形式集中体现出来,地方强烈要求中央出台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的相关政策作为指导(楼继伟,2013)。为此,国务院于2002年12月印发了《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2002]2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根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以及收入分布结构,合理确定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占全省财政收入的比重。《通知》要求各地结合实际,采用按税种或按比例分享等规范办法,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的做法。《通知》还在调节收入差距方面给出了三条指导意见:第一,对于省以下地区间人均财力差距较小的地区,要适当降低省、市级财政收入比重,保证基层财政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调动基层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第二,省以下地区间人均财力差距较大的地区,要适当提高省、市级财政收入比重,并将因此而增加的收入用于对县、乡的转移支付,调节地区间财政收入差距。第三,省、市级财政不得将因完善体制增加的收入用于提高本级财政支出标准或增加本级财政支出。

      2002年1月开始的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为各地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提供了契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项改革方案的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将按企业隶属关系等划分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入的办法改为中央与地方按统一比例分享。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增量分成。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通知》和所得税分享改革之后,各地在2002-2004年间结合实际情况陆续出台了文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了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各省在调整财政管理体制的过程中,逐步建立了较为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政府间收入和支出责任逐渐明晰,较好调动了各级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此后,各省的省以下财政体制进入了比较稳定的阶段。

      省以下政府间的收入划分形式多种多样,可以说是“一省一式”。福建省选择了“总额分成”的财政体制,将设区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20%作为省级固定分成收入④。江苏省和浙江省选择了“增收分成”的财政体制。《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苏政发[2001]3号)中规定,“以2000年为基期年,核定各市地方财政收入基数和税收返还基数。今后比基数增长部分,省统一集中20%。”《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财政体制的通知》(浙政发[2003]38号)中规定,“2003年以后,杭州及其他市、县(市)地方财政收入超过2002年收入基数的增量部分,省与市、县(市)实行二八分成,即省得20%,市、县(市)得80%。”

      在实行“分税制”的省份中,江西、贵州等省份仍然是按照企业的隶属级次来划分税收收入的,其余大部分省份均采用的是按比例分成的方式。但也有的省份会挑选某些重点行业或特别挑选重要企业的增值税作为省本级的固定收入。有些省则在分税制的体制中嵌套了“包干制”的内容。例如《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4号)中指出,“将济南、淄博、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等市的递增上解比例由5%降为3%。”湖南省《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湘政办发[1994]24号)中规定,“递增包干地市按原规定继续递增上交省财政;原实行总额分成的湘潭市,改按以1993年应上解省财政数额为基数递增上交。”

      绝大多数省份对下辖各市的财政体制是“一视同仁”的,但也有个别省份对不同的市采取了不同的政策。例如,在甘肃省增值税的分享办法中,兰州、嘉峪关、金昌、白银、酒泉5个市省级分享70%,市县分享30%;其他市(州、地)省级分享20%,市县分享80%⑤。海南省与市、县的共享收入,省与海口市分享比例为:省分享75%,海口市分享25%;省与其他市、县分享比例为:省分享25%,市、县分享75%⑥。

      另外,除规定了税收分享比例外,有些省的财政机制中还建立了增收激励机制。例如,辽宁省对市(不含大连市)在实行5个税种共享体制的基础上,实行增长分成的激励机制。对各市征收的省本级共享收入当年增长幅度超出市一般预算收入增长幅度的部分,由省财政给予30%的返还;对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增幅高于全省平均增幅的市,按增量部分的5%,由省对市通过转移支付给予以奖代补补助⑦。吉林省对市州本级上划省的共享收入,当年增长幅度超出市州本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部分,省财政按超出数额的30%给予返还;对县(市)上划省的共享收入,当年增长幅度超出县(市)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部分,省财政按超出数额的40%给予返还⑧。

      在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的沿革历程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省直管县”改革。这项改革意味着政府层级的减少,省和县之间省掉市级政府消除了可能存在的市对县的“盘剥”。2002年前后,财政部开始研究减少财政层级问题(楼继伟,2013)。2004年,“省直管县”改革开始在安徽、吉林、河南等地陆续试点。试点县的财政直接与省财政进行结算,转移支付和其他补助也直接从省下拨。2009年6月,财政部印发《关于推进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的意见》(财预[2009]78号),全国除民族自治区外全面推行“省直管县”的财政改革⑨。

      三、省以下税收分成的特征事实

      (一)数据来源及处理

      为了描述各级政府间税收分成的特征,我们需要得到中央、省本级、市本级、区县政府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中央政府的各项税收数据取自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市本级政府和区县级政府的各项税收数据取自历年《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省本级政府的各项税收数据无法从公开年鉴中获得,因此我们采用了间接法,即用全省各项税收数据减去所有地级区域加总的税收数据。其中,1998-2012全省的各项税收数据取自《中国统计年鉴》或《中国财政年鉴》,1998-2007年地级行政区划的税收数据取自《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2008-2012年地级行政区划的税收数据取自《中国区域统计年鉴》⑩。由于统计单位、保留小数位数等原因,相减之后个别省份的省本级数据出现了负数,我们参照预算执行报告、决算报表或财政体制文件进行了调整(11)。

      在用间接法计算省本级各项税收收入的同时,我们也计算出了省本级的一般预算收入。为了检验利用间接法计算出的财政数据并不是统计误差而的确是省本级的财政数据,我们采用直接法得到了1999-2012年各省省本级一般预算收入。数据来自各省省本级财政决算报表、预算执行报表、财政决算报告、决算执行报告以及各类省级年鉴(12)。我们将采用两种方法计算得到的省本级一般预算收入数据进行了比较。除了天津、海南、重庆、上海外,其他省份通过间接法计算得到的省本级一般预算收入与直接从报告中摘取的省本级一般预算收入几乎完全相同。据此可以认为,我们通过省本级财政数据与地市县财政数据相减得到的数额的确是省本级的财政数据,而不是统计误差(13)。

      此外,我们也将利用间接法数据计算得到的各项税收分成比例与各省的财政体制文件中规定的比例进行了比较,以检验间接法的准确性。以河北省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例。我们计算得到2003年省本级分享全省25%增值税中的40%,即全部增值税的10%,分享营业税收入的19%,结果与财政体制文件中规定增值税比例完全一致;考虑省本级政府的固定收入后,与文件披露的营业税分享比例也较为接近(14)。再以辽宁省的增值税为例。我们计算得到辽宁省省本级的增值税的分成比例从2010年开始几乎为0,核查辽宁省财政管理体制文件后我们发现,辽宁省在2010年进行了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省本级不再分享增值税收入(15)。

      (二)全国各级政府间的税收分成

      接下来,我们将描述中央、省本级、市本级、区县四级政府间税收分成的特征事实。图1描绘了1998-2007年四级政府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分成比例。从图中可以看出,各级政府增值税的分成比例在跨年度之间变化不大,而营业税的分成比例在跨年度之间变化较大。

      对于增值税,除了2004年之外,中央始终分享全部增值税收入的77%左右,之所以略大于我们通常所说的75%是因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等增值税是中央的固定收入。(16)省本级分享的增值税比例大约稳定在6%,市本级分享的增值税比例大约稳定在8%,2005年之后略有下降。区县分享的增值税比例大约稳定在10%,2005年之后略有上升。对于营业税,在1998-2001年,中央平均每年分享全国营业税的15%,2001年之后中央分享的营业税比例逐渐降低,2003年以后该比例基本稳定在3%~4%。省本级的分享比例基本稳定在30%左右,2005年之后该比例略有上升。到2007年,省本级营业税的分享比例为33%。从1999年到2007年,市本级分享的营业税比例经历了先上升再下降的过程。1999年到2003年,市本级营业税的分享比例从25%上升到28%,但从2004年到2007年该比例从27%下降到23%。区县分享的营业税比例从1998年的24%逐年上升到2007年的41%。

      

      图1 四级政府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分成比例

      图2描绘了2001-2007年四级政府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分成比例。从图中可以发现,这两类所得税跨年度间的变化特征比较相似。对于企业所得税,在所得税分享改革还未进行的2001年,中央分享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40%,2002年中央分享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65%。所得税分享改革之后,其他三级政府企业所得税的分享比例比较稳定。省本级分享的企业所得税比例基本稳定在15%左右。市本级分享的企业所得税比例基本稳定在8%左右。区县政府企业所得税比例基本稳定在10%左右。对于个人所得税,2001年中央分享了个人所得税收入的33%,2002年分享了54%,2003-2007年的分享比例一直维持在65%左右。省本级政府在2001年分享了11%,2002年分享了18%,2003年之后分享比例基本稳定在12%左右。市本级政府在2001年分享了22%,2002年分享了13%,此后该比例稳定在10%左右。区县政府在2001年分享了33%,2002年分享了15%,此后分享比例稳定在13%左右。

      (三)省本级税收分成的变化情况

      接下来,图3画出了除海南和四个直辖市外各省省本级税收分成的变化情况。为了图示清晰,我们没有画出个人所得税。前已述及,2004年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改革导致省本级的增值税数据异常,故我们在作图时删掉了2004年。图中呈现出二个基本的事实:第一,增值税与营业税、所得税分享比例之间不存在明显的替代关系,基本同方向变化。第二,在不同的年份,省本级增值税分成比例变化比较小,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分成比例的变化程度比较大。

      

      图2 四级政府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分成比例

      

      图3 省本级税收分成的变化情况

      四、省以下税收分成的影响因素

      (一)模型和变量

      在本部分,我们将考察省本级、市本级的各项税收分成比例受到哪些因素影响。省(市)级政府在确定税收分享比例时,一方面需要保证本级政府拥有足够的财力,以履行基本的公共服务、调整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等职能,另一方面也需要兼顾下辖行政区征税和扩大税源的积极性。最后的结果取决于这两方面力量的权衡。

      结合描述性分析的结果和各省的财政体制,我们构造并重点考察了三类因素的影响。第一类因素是本级政府对企业的控制程度,这由省(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增加值占省(市)内工业附加值的比例衡量。我们认为,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本级政府控制的企业越多,在下级政府面前越有谈判力,或者说越不需要用提高下级税收比例来激励下级政府征收更多的税收。另外,本级政府控制企业的数量越多,也就越有能力将这些企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作为本级政府的固定收入。第二类因素是下辖行政区划内部的经济发展不平等程度。我们用下辖地区的GDP或财政收入的差异系数衡量地区间的不平等程度。如果行政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等程度越高,需要上级的转移支付规模就越大,上级需要控制的财力(税收)越多,税收分成比例也就越高。第三类因素是地区的工业化程度,我们用地区制造业占GDP的比重衡量。一个地区工业化比重提高,上级政府增值税的分成比例也会提高,但营业税的分成比例会下降。原因在于,增值税在中国适用于制造业,营业税适用于服务业,而且增值税由国税局征收,征收过程比营业税更为规范和有效,这意味着相比营业税来说,上级政府不用担心增值税分成比例上升对下级政府税收征收努力的负面影响。对于上级政府来说,当制造业比重提高的时候,提高一单位增值税的分成比例带来的边际收益更高。制造业比重上升意味着服务业比重降低,对营业税分成比例的效应正好相反。工业化程度与企业利润不存在清晰明确的关系,因为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也是不确定的。

      本文的估计模型如下:

      

      其中

表示省本级(市本级)的税收分成比例。

表示省本级(市本级)对企业的控制程度,用省属(市属)企业的增加值在省(市)全部企业增加值中所占的比重来表示,该指标是利用工业企业数据库计算的。

表示下辖各市(区县)的差异化程度,分别用下辖各市(区县)的GDP、和财政收入的变异系数度量。(17)

表示工业化程度,用第二产业总产值占GDP的比重来测度。

表示人均GDP的对数。

表示时间固定效应。

表示误差项。由于我们关心的省或市本级政府税收分成比例在相当时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尤其是增值税,控制省或市固定效应之后会使估计的差异度显著变小,因此在回归中没有加以控制。

      省级经济数据取自《中国统计年鉴》,市级经济数据取自《中国城市统计年鉴》和《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县级经济数据取自《全国地市县财政统计资料》。考虑到北京、天津、上海、重庆、西藏这几个行政区划的特殊性,我们在回归时删掉了这些地区的样本。由于工业企业数据库的起始年份为1998年,并且2007年以后没有报告企业的增加值,所以当被解释变量为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分成比例时,实际的样本区间为1998-2007年。由于企业所得税的数据起始年份为2001年,所以当被解释变量为企业所得税的分成比例时,实际的样本区间为2001-2007年。在报告估计结果之前,表1报告了各变量的基本统计特征。为了减轻异方差的影响,人均GDP变量已取自然对数。

      

      (二)省级估计结果

      表2报告了估计结果。为了对各主要税种的影响因素有个整体的认识,我们计算了一个加权平均的税收分享比例,权重为各税种所占的份额。表2第(1)列的被解释变量为省本级加权平均的税收分享比例,第(2)、(3)、(4)、(5)列的被解释变量分别为省本级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分享比例。该比例没有折算成与中央分享后的比例,即省本级和市的税收分成比例总和为100%。

      估计结果显示,省本级政府对企业的控制程度对省本级各项税收的分成比例具有显著的正影响。省属企业增加值占比每增加1个百分点,平均分享比例提高0.42个百分点,省本级政府分享的增值税增加0.48个百分点,营业税增加0.45个百分点,企业所得税增加0.45个百分点,个人所得税增加0.44个百分点。下辖各市经济变量差异程度越高,省本级税收分成的比例越高。因为下辖各市的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省本级政府需要集中更多的财力以便通过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等方式缩小各市之间的财力差距。各地GDP的变异系数每增加0.1,省本级政府分享的平均税率上升0.027,增值税比例增加0.031,营业税比例增加0.026,企业所得税比例增加0.007,个人所得税比例增加0.031。一个省的工业化程度越高,省本级政府增值税的分成比例越高,营业税的分成比例越低。工业化程度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享比例的影响也是负的。因为工业化程度对增值税和其他三种税分成比例的影响方向相反,所以在第(1)列所显示的对综合分成比例为不显著。这些结果总体上与我们的理论预期一致。人均GDP对各个税种分成比例的影响不同。估计结果显示,人均GDP越高,省本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分成比例越低,而营业税的分成比例越高。也就是说,越富裕的省越倾向于将更多的增值税收入留给下辖的市,其省本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更多的来源于营业税。

      

      作为稳健性检验,我们在表3中报告了用财政收入度量变异系数的估计结果。各列的含义与表2中完全相同。估计结果显示,省本级政府对企业的控制程度对省本级各项税收的分成比例具有显著的正影响,估计系数与表2中相比略有下降。第(5)列中省属企业增加值占比对个人所得税分成比例的影响失去显著性。下辖各市财政收入差异程度越高,省本级税收分成的比例越高。各地财政收入的变异系数每增加0.1,省本级政府分享的平均税率上升0.016,增值税比例增加0.014,营业税比例增加0.011,企业所得税比例增加0.007,个人所得税比例增加0.014。人均GDP和工业化程度的系数和显著性和表2中类似,在此不再详述。

      

      (三)市级估计结果

      接下来我们考察市本级在与下辖各区县进行税收分成时的分成比例。表4报告了估计结果,被解释变量为市本级各项税收的分成比例。同样的,我们计算了一个加权平均的税收分享比例,权重为各税种所占的份额。表4第(1)列的被解释变量为市本级加权平均的税收分享比例,第(2)、(3)、(4)、(5)列的被解释变量分别为市本级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分享比例。该比例没有折算到与中央和省分享后的最终比例,即市本级和区县的税收分成比例总和为100%。

      考虑到各市下辖的区和县之间的差异性,我们在计算变异系数时采用了两种方法。以使用GDP为例,一种方法是在计算变异系数时将区和县同等看待,命名为“区县GDP变异系数”;另一种方法是首先计算下辖各区GDP的平均值和下辖各县GDP的平均值,然后再计算区平均值和县平均值的变异系数,命名为“区和县GDP的变异系数”(18)。由于同一个省的不同市的扰动项之间可能存在自相关,所以我们报告了聚类到省的标准误。

      表4的估计结果表明,市属企业增加值占比越高,市本级各项税收的分成比例越高。市属企业增加值占比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本级平均税收分成比例增加0.45个百分点,增值税的分成比例增加0.58个百分点;营业税的分成比例增加0.25个百分点;企业所得税的分成比例增加0.55个百分点;个人所得税的分成比例增加0.34个百分点。区县GDP的变异系数对平均税收分成比例的影响不显著。区县GDP的变异系数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影响也不显著,只有对营业税分成比例的影响显著为负。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于大部分税种,市本级的税收分成比例没有显著受到下辖各区县经济差异程度的影响。工业化程度对平均税收分成比例具有正向作用。分税种来看,工业化程度只有对增值税的分成比例有显著的正向作用,说明越依赖工业的城市,市本级政府越倾向于设定更高的增值税分成比例。人均GDP对平均税收分成比例具有显著的正向作用,这一结论与被解释变量为省本级税收分成比例时的结论刚好相反。这也体现了省本级政府和市本级政府在决策时的差异。分税种来看,人均GDP对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分成比例没有影响,对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具有显著的正向影响。

      

      作为稳健性检验,我们在表5中报告了用财政收入度量区县变异系数的估计结果。各列的含义与表4中完全相同。估计结果显示,市本级政府对企业的控制程度对省本级各项税收的分成比例具有显著的正影响,估计系数与表3中很相似。区县财政收入的变异系数对平均税收分成比例的影响不显著。其他变量的系数和显著性和表3中类似,不再详述。表5表明估计结果是稳健的。

      

      中国是一个拥有五级政府的大国。现有关于中国政府间财政关系的研究大多关注的是中央与各省之间的关系。但是把省以下的行政区划统一视作地方政府的假设显然与我国多层级政府的事实极不相符。要想进一步厘清中国多层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关系,必须系统性的研究各层级政府间的财政关系。因此研究省以下的财政体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对分税制改革以来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的税收分成情况进行了系统研究。我们首先对中国省以下财政体制的沿革进行了梳理,并结合多种数据来源系统整理和描述了各主要税种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成比例,然后考察了省本级政府、市本级政府税收分成比例的影响因素。估计结果表明,无论是对省本级政府还是对市本级政府,本级政府对企业的控制程度越高,本级政府各项税收的分成比例越高。下辖行政区的经济发展不平等程度越高,省本级政府分成的税收比例越多。一个地区的工业化程度趋向于提高上级政府的增值税分成比例,降低营业税分成比例。

      我们认为,量化各级政府的税收分成比例不仅为今后研究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的财政关系提供了很好的切入点,而且税收分成还可以作为度量省以下财政分权的替代性指标,在很多情况下我们认为要优于目前文献流行的财政分权指标,从而为后续的相关研究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感谢匿名审稿人的宝贵意见。文责自负。

      ①由于地方政府要实现预算平衡,地方政府财政总支出等于财政总收入。

      ②现有的少数几篇关于省以下财政分权的研究(刘小勇,2008;吴木銮和王闻,2011;张光,2011)在构建财政分权指标时传承了收支份额、财政自主度这两类指标的思想和方法,自然也无法克服上述两类指标的缺陷。

      ③当然,地方政府的财源除了税收收入还有许多非税收入(如土地出让收入),在这个意义上,政府间税收分成只是衡量政府间财政分成和财权分配的一个侧面。

      ④详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县财政体制的通知》(闽政[2002]40号)。

      ⑤详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省对市州地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甘政发[2003]41号)。

      ⑥详见《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确定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琼府[2002]50号)。

      ⑦详见《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省市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辽政发[2003]17号)。

      ⑧详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吉政发[2004]14号)。

      ⑨各省试点县的数量和时间进度详见刘冲等(2014)中的附录。

      ⑩1995-1997年期间,《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财政年鉴》都没有报告详细的分项税收收入数据,因此我们无法得到这几年全省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数据。

      (11)例如,某省的财政体制文件中明确指出省本级不分享增值税。当我们的计算结果出现一个比较小的负数时,我们认为这是由于统计单位不同、保留的小数位数不同等原因导致的,那么我们将其改为0。

      (12)我们曾试图从各类财政报告和年鉴中手工抓取出省本级各项税收的数据,但是尽管几乎我们找全了1999-2012年各省的财政报告,但是数据缺失较多。

      (13)由此也表明直辖市的特殊性,在后文的回归分析中我们将删掉直辖市样本。受篇幅所限,本文没有报告采用直接法和间接法计算的一般预算收入比较图。如有兴趣,可向作者索取。

      (1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决定》(冀政[2002]第3号)中规定:“增值税按属地征收,中央分享75%,省分享10%,市分享15%。”“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及其参股银行的地方金融业务营业税,作为省级固定收入。除此之外的地方营业税,省分享10%,市分享90%。”

      (15)详见《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省市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辽政发[2010]9号)。

      (16)从图中可以看出,与前后年份相比,2004年的分成比例较为异常。我们结合数据情况和制度背景分析后认为,这可能是由于2004年出口退税负担机制改革所致。为了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中央决定从2004年开始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数额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然而该方案导致地区分担不均衡,部分地区负担较重,一些地方甚至出台限制外购产品出口、限制引进出口型外资项目等措施。于是中央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超基数部分中央与地方按照92.5∶7.5的比例共同负担。详见《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

      (17)变异系数是表示各观测值变异程度的统计量,计算时用样本标准差除以样本均值。

      (18)使用两种方法构造变异系数后得到的估计结果十分相似,为节约篇幅,本文只报告了使用“区县GDP变异系数”和“区县财政收入变异系数”的估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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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级政府之间的税收分担:特色事实和解释_税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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