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校自建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_著作权法论文

关于高校自建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_著作权法论文

高校自建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的几点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保护论文,几点思考论文,高校论文,数据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数据库这一信息资源体在各行各业得到了广泛应用,其高速检索与便捷利用的优势也使图书馆界对之大为青睐。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评估指标》将特色数据库建设列为其中的一项重要评估指标后,更引起各高校(本文专指政府财政拨款的公立高校)对特色资源的整合与数据库自建工作的重视,陆续建设了一批符合各校重点学科建设或地方经济文化特色的专题数据库。其中,以中国高等教育文献保障体系(CALIS)的“十五”子项目之一——专题特色数据库项目所立项的75个特色数据库规模最大。近年来,关于图书馆自建数据库的各种研究文章屡见报端,其中,有关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渐成热点。数据库作为一种不同的权利客体,如何给予适当的保护已是业界争议的话题,而高校自建数据库既具有一般数据库的共性特征,也在权利主体及权利内容上有其个性特点,因此,值得将其单独提取作为一研究对象进行深入探讨。本文尝试以高校自建数据库为权利客体,对其法律保护问题作一探讨。

1 高校自建数据库是否有必要进行法律保护

1.1 从一般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考虑

综合世界各国的现行立法及实际判例来看,对于在内容的选择或材料的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予以版权法保护是没有问题的,绝大多数国家也是将其作为汇编作品或其他一类作品(如日本)赋予其版权的。而对于“无独创性”选排数据库应否保护,则存在较大争议。主张保护的理由主要是:数据库的制作与维护需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与资金,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他人复制、使用数据库极容易且成本很低,若无适度的法律保护,“搭便车”行为的泛滥将大大挫伤数据库投资制作者的积极性,不利数据库行业的健康发展;反对保护的理由则是:非独创性的事实资料应属于公共领域,给予法律保护很可能导致信息垄断,造成信息获取及利用上的社会不公[1]。但总的来看,倾向给予保护的呼声还是更高,数据库对各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适当的法律保护来赋予投资者一定的投资激励,显然更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还有一种认为数据库应享有法律保护的理论则来源于“信息权”角度的阐释。数据库作为一种后来新生事物,与著作、专利、商标相比,虽然较迟,但一般也是将其纳入知识产权领域的。但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比较看,若是无独创性,特别仅仅是事实数据(属公有领域)罗列的数据库,作为知识产权所必需的“知识创造”特征显然不明显,因此,“信息权”这一比知识产权更为广泛的概念开始被引入数据库法律保护领域,也就是对数据库实施信息权保护[2]。从信息权理论分析,数据库是一种重要信息,因而不论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必然具有“信息产权”,即数据库制作者对其制作的数据库应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3]。

如从以上分析看,高校自建数据库从符合数据库的一般特征来说,不管是否具有“独创性”因素,适度的法律保护也是必要的。

1.2 从版权保护的“独创性”考虑

数据库的“独创性”标准原是难以判定的,因为数据库的特点是信息量大、检索方便、使用价值高,但它不可能产生如文学艺术作品那样的创意性和欣赏价值,而且,它的编排方法也是有限的,数据库制作者为了更方便用户使用,往往采用的是用户熟悉的方式,因而也更缺乏“个性”。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要求倾向于从低要求,认为只要是数据库制作者独立做出的、和现有的同样的选择或编排有所区别的,即具备了“至少的创作”的数据库就可称之为独创性选排数据库,得享版权保护[2]。从这种选择标准来说,大多数的高校自建数据库都可适用此标准。虽然数据库的原创性标准是采用版权制度保护数据库的缺陷之一,因为往往收集材料越全面、系统的数据库,“内容选择”的原则性就越低[4],独创性的体现越不明显,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小。但高校自建数据库通常都是对某一专题资料的汇集,内容选择上一般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反倒更容易切合此条规定。可见,版权保护的规定对高校自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有利的。

1.3 从高校自建数据库的公益性质考虑

作为政府财政拨款的公立高校,其图书馆自建的数据库,不管数据库的权利归属如何判定,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它们无一例外地采取了免费服务形式,坚持了公益本性。这种公益服务主要归结于三个原因:(1)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公立高校的财产属国家所有,经费自然也主要源于国家投入,因此,高校自建数据库的资金来源不管是高校建设资金还是其他渠道的科研投入资金,这种“公有”性质不可改变,公益服务也是必然选择;(2)如采取有偿服务形式,就必须解决数据库所包含的众多版权作品的授权问题,而高校图书馆是以更好服务高校师生科研为宗旨的,没必要把有限的精力耗费在繁琐的各种版权事务处理上;(3)在高校图书馆的价值位阶上,赢利功能永远让位于服务理念。法律保护的目的是权利的确立,其中,财产权又是权利主体所争取的最重要的一种权利。高校自建数据库既然采取的是公益服务形式,从某个角度来说也就是财产权的不实施,那么,以“公有性”打头而又不实施财产权,谈论法律保护似乎就没有什么必要性了。或许也正出于此,有些学者提出了“对社会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资料库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如公共图书馆资料库”的看法[5]。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值得商榷。首先,从词义来看,“权利”这个词是英文“rightss”的中译,虽然词面拆分可理解为权力和利益,但显然英文“rights”一词更着力于“正当”这个意味,因而探讨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时更应以“正当”为基点,任何组织、个人在付出努力后都有权坚持应有的正当权利,高校自建数据库的制作者也应如是;其次,不管是从知识产权还是信息产权角度分析,它所包含的权利除了财产权外,还有人身权。不实施财产权并不意味着放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转让。如果无法正确确定相关权利的归属,在现代复制技术高度发展的条件下,一些数字运营商极可能将高校自建数据库据为己有,那么,读者原来可无偿使用的数字资源只有通过付费来获取,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这也是一种国有资产的流失了。因此,在保有国家虚拟所有权的情况下,对这些数字资源,需要有一个个体来代替行使所有权,这也是对高校自建数据库实施法律保护的意义所在。

2 高校自建数据库应采取何种法律保护模式

如前所述,对高校自建数据库有必要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但究竟该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呢?在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上,各国在实际判例中所采取的保护模式不太一样,有的采取单一保护模式,即以单一的法律制度给数据库保护,如版权法保护论;有的采取双重保护模式,即对有无“独创性”的数据库分别采用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有的采取多种保护模式,即在参照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点的基础上,经由多种法律制度对数据库加以重叠保护等[6]。而应用到数据库保护的相关法律则有版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权利制度等,各种法律模式的最终目的都是在有效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同时达到激励知识创新的作用。针对高校自建数据库大多具有“独创性”特点和公益性服务的性质,笔者认为。以版权法模式保护较为适当,主要适应《著作权法》第14条,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当然,有些高校自建数据库在建设过程中有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相关合同的,相关权利归属要遵守合同规定。

在分析版权法保护的缺陷时,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是“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本身。依照此说,如选择版权法保护模式,高校自建数据库因为起码在内容选择上有自己独创的地方而可以“汇编作品”形式享受版权法保护,但这种保护只是对独创性的内容选择或编排的版权保护,对整个数据库内容并不采取法律保护。而对于高校自建数据库来说,一般以特色资料为建库内容,数据库内容实为数据库的精华所在,如不能给予一定保护就会损害建库者和读者利益。因此,版权法的保护模式被认为并不能达到保护数据库的目的。笔者则认为不然,版权法所指的“不保护思想”,为的是知识成果能为人类所共享,数据库内容并不能简单的被认为是“思想”而不受保护,即使是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对汇编的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著作权”,它的重点也是在于将汇编作品里的材料及数据所具有的个体权利独立出来,而不是置整个汇编作品的整体内容的保护于不顾。许春明对此分析很有道理,他认为:数据库内容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到其内容,但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就无法体现它在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去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如果复制了现成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实质上就是复制了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从而构成侵犯该数据库的著作权。因此,著作权法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是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的[7]。

3 高校自建数据库的作品类型和权利归属如何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即享有版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涉及著作权主体时根据作品的创作或发表情况划分,版权作品可分为个人作品、汇编作品、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委托作品等,不同的作品类型权利归属又不相同。就高校自建数据库来说,它的建设模式,即由谁创作,以何种方式完成创作,决定了数据库的作品类型与权利归属,图书馆、数据库实际创作者都可能是版权作者与不同权利所有人。大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种建设模式来分析。

3.1 委托建设型

有些高校图书馆由于自身条件所限,又追求快速建库的目的,会委托一些具有建设实力的单位,如数字图书公司进行特色数据库建设。这种特色数据库一般由图书馆确立选题并提供相应资料,出资购买数字图书公司或其他公司的特色数据库软件,并请数字图书公司完成相关资料的扫描录入工作。这种数据库从创作方式来说,属于委托作品,其委托建设的内容和相关权利义务一般通过合同来约定。具有民事主体功能的高校(图书馆)一般会在合同要约中约定著作权归属本馆,也就是说,这种自建数据库是由高校图书馆组织主持的、代表高校图书馆意志,并由高校图书馆来承担责任的作品,从符合法人作品三要素来看,它同时也是法人作品,高校图书馆可以法人名义享有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包括署名权等人身权、复制权等财产权。值得注意的是,如在建设中无明确约定权利归属,以目前《著作权法》中有关委托作品的规定,特色数据库的相关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因此,委托外力进行特色数据库建设的图书馆,一定要事先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数据库版权归本馆所有,再进行相关协商建设,否则可能将应有权利拱手予他人。

3.2 高校图书馆自主建设型

近十年来,各高校图书馆领导对特色数据库的建设都非常重视,因此,以图书馆这一组织名义主持创作的数据库占高校图书馆自建数据库的比例最大。这部分数据库除了一部分委托建设外,大部分采取自主建设模式,即以图书馆名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创作——数据库软件或购买成熟产品或是自主开发,数据内容由图书馆团队选择、数字化、录入、分类加工;整个数据库的编排、材料取舍等体现的是图书馆的意志;图书馆承担该数据库产生的所有责任。对照法人作品的构成要素来看,这种作品显然属于法人作品,相应版权完全归图书馆这一民事主体所有。法人能否成为作者一直是知识产权界争论的问题,我国著作权立法虽然规定了“视法人为作者”的“法人作品”,但也为法人作品设置了众多条件,说明对法人作品的立法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可看出其本意是认为对法人作品应作严格解释[8]。因此,高校自建数据库是否属于法人作品也应做严格审定,只有由能代表图书馆意志的人员负责组织创作的,从数据库建设的提出、立意、人员、日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图书馆负责主持的;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代表、体现图书馆意志,个人创作者自由思维空间不大的;产生的责任只能由图书馆承担的数据库才能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数据库的相应著作权才得由图书馆完全享有。

3.3 图书馆职工主持建设型

高校图书馆的自建数据库中还有一部分并非由图书馆以组织名义主持建设的,而是单位职工根据自主意志创作的,这种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最为复杂。依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它们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3.3.1 归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必须具有三个法律特征:一是著作人与接受该作品的单位有劳动法律关系;二是创作该作品属于著作人职责范围;三是作品与著作人工作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直接相关[8]。可见,由图书馆职工主持建设的数据库被认定为职务作品,必须是图书馆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或单位职责规章、长期工作规划及其他必须执行的规定)明确指明创作该数据库为该职工的工作职责,或没有明确指明,但该职工明确表示、图书馆也同意将创作该数据库视为该职工的职责之一。当然,这种情况下,数据库到底是依据职工还是图书馆组织的意志而创作成了评判该作品归属职务作品或是法人作品的重要标准,但这种判定往往很难区分,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规定存在概念重叠之处,宜把法人作品列入职务作品制度中一并解决[9]。如果图书馆职工主持建设的数据库被认定为一般职务作品,则创作者们(鉴于数据库的建设难度,一般为多人合作创作)享有数据库的相关版权,但图书馆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且数据库完成两年内,未经该馆同意,创作者们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该馆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完成两年后,则不在限制之内。

3.3.2 归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在由图书馆职工主持建设的职务作品性质数据库中,有一部分应该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依《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如果数据库的建设主要利用的是图书馆物质技术条件而创作的,即图书馆为完成该数据库建设专门提供了相应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的;或者创作团队与图书馆有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图书馆享有的职务作品就应归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这类数据库的创作团队就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图书馆享有,但图书馆可以给予创作团队一定奖励。后一条限制较好理解,但前一条则较难判定,因为几乎所有的职务作品都需要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图书馆职工完成数据库建设也必定要利用到图书馆的相应设备、资料,因此,这种区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3.3.3 归属于个人版权作品

从前面对职务作品构成要素的分析来看,只要数据库建设不在职工工作职责范围之内,而是个人自主编排创作的,则该数据库属于个人作品,创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在图书馆自建数据库中,这种类型的数据库应该相对较少,因为数据库的建设必定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没有图书馆的组织配合,依靠个人力量很难完成。但也有一些较小型的特色数据库就由个别馆员牵头,通过课题申请的方式获得一定资金支持来完成,在建库的过程中,课题组成员承担的任务各不相同,从数据库设计编排、资料查找、文献数字化、数据分类加工录入等工作均由课题组成员完成,数据库的创作体现的是创作者的个人意志,图书馆并未给出专门的时间、资金和设备支持,这种情况下完成的数据库虽然最终也挂在图书馆的服务器上提供无偿利用,但显然不属于上述的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之类,而是属于合法享有版权的个人作品,权利的行使可不受图书馆的限制,当然,这种数据库一般由两人以上合作完成,属于合作作品,数据库可分割使用的,则合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如数据库软件的开发者对自己开发的软件享有独立版权,不可分割的部分则由合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一旦产生经济利益,可由主持者依据参加成员的贡献大小分享利益。

4 结语

高校自建数据库作为一种特殊制作方式的数据库,既具有数据库的一般特征,也在公益免费服务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个性特点。但总体来说,给予高校自建数据库适度的法律保护是完全必要的,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将高校自建数据库适用《著作权法》的“汇编作品”规定还是比较切合它本身特点和法律保护需要的。在权利主体的确定上,因为高校自建数据库的创作模式不一、作品类型各异,可由高校(图书馆)、委托单位(或个人)、个人(或团队)制作者来分享不同的权利归属。另外,在权利内容上,如适用版权法保护,权利主体本应享有版权法所规定的所有相关权利。但基于高校自建数据库的公益服务性质,制作的数据库不可能不发表,因此,权利人享有的人身权主要指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对于其他财产权,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是受到极强限制的,在没有解决版权作品的授权问题时,这些权利基本不实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具有,相关权利人起码可依法保有排除他人获取相关财产权的权利,保证公众可免费使用该数据库。

收稿日期:2010-06-07

标签:;  ;  ;  ;  ;  

关于高校自建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_著作权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