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适用_归责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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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4)03-0076-04

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各个城市中发生,根据我国交管部门的统计,交通事故从1986年的2 9万起上升到2002年的77万多起,平均每年增长6.3%。死亡人数由5万人上升到10.9万人 ,平均增长5%。据2003年的最新统计,全国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0.9万人,受伤56.2万 人,直接经济损失33.2亿元。[1]事故发生后就要涉及损失的赔偿,其中很重要的问题 谁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看,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属于侵权法规制的范畴,即事故一方侵害了另 一方的权益,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 偿责任的准则,它对于一些特别法如道路交通安全及事故处理法规的制定,具有重要的 指导意义。同时,对于交通事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既有法律上的责任划分问题,也有 经济学和社会学方面的考虑,还要寻求一种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实施 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讨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即强势与弱势主体发生交通事故时 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我国关于交通事故归责的立法: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侵权法上的几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指在侵害人的行为造成损害 的情况下,责任的追究以侵害人的过错为前提;侵害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的 归责方法来自于过错责任,它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在损害发生时,推定侵害 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侵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严格责任 抛开了过错的问题,责任的追究与侵害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其行为带来了损害, 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免责条件必须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绝 对责任与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它既不考虑侵害方与受害方的过错,也不需要双方 来承担责任,而是通过一方购买责任保险,由保险方于事故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方式 。就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来讲,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在学理上,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2]《民法通则》第123条 规定:“从事高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 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 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应当是 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并对交通事故类的损害确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具体实践中,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因违章行为过 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各省的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也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分担。如 1999年8月出台的《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行人违反交 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驾驶方无违章行为,则行人要负全部责任。该 《办法》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被媒体称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 ”,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处理 中,并没有将机动车行驶看作是高危作业而采取严格责任,而是让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承 担责任。因而在法理上,学者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的构成要件归纳为: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且须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致害人 需有过失。[3]

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 全法》),又明确了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原则。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的事 故(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 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看出,《道路交通安 全法》的归责原则是: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绝对责任的原则;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4]相比以往的道路 交通安全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规定。从《道路交 通安全法》的立法思想看,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保护了交通参与者弱势群体的权 益,提高了交通事故赔偿的效率。

我国正在拟定《民法典》草案并准备报全国人大审议,但草案没有将机动车责任列入 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5]也未有严格责任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近提 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其侵权责任法编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行的机动车 对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损害,该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 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所有人的损 害赔偿责任。[6]从草案的上述规定看,交通事故在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外,采取的是过 错推定的原则。

总之,我国《民法通则》将交通运输列入高危作业的范畴,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各省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道 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归责可以适用责任保险这一绝对责任原则,超出责任保险范 围之外的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责任;《民法典》草案侵权法一章中,未将交通事故列入高 危作业的范畴,对超出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害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从上可以看 出,对于交通事故这一领域内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致的,而正在 拟定的侵权法与之是不一致的。那么,在交通事故归责这一问题上,我国到底应当采取 哪种归责原则呢?

二、国外关于交通事故归责的原理及应用

(一)英美法国家对交通事故归责的规定

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国家得到了高度重视和充分研究。但是,严格责任并没有 在英美法国家交通事故归责中得到适用,过错责任仍然是主要的归责原则,这其中是有 原因的。

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称为无过错责任或不问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or

irrespective of fault)。现代严格责任的核心理论立足于超常风险(或称不合理的危 险)的活动,即行为不能通过合理的注意就能避免对他人的损害风险,像爆破、试飞、 运输剧毒药品等。[7]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以下简称《重述》)规定,从事超常 危险活动的人应负严格责任,超常危险活动是指对物的非自然的利用。[8]《重述》指 出,确定“超常危险活动”要考虑下列因素:1.风险的巨大和发生的极大可能性;2.风 险无法通过合理的谨慎而消除;3.是否为通常的习惯活动;4.地点的不适当性;5.该活 动的社会价值与风险的权衡。[9]

交通事故的风险可以说是巨大的、并且具有发生的极大可能性,而且这种风险并不能 靠人的合理谨慎而完全的消除。但是,在交通事故这一领域,严格责任的原理没有得到 适用,同样的情况也出现于航空、医疗等领域。其原因要结合《重述》第3点和第5点因 素进行分析。第3点因素的考虑是:汽车行驶已成为一种人们的习惯性的活动,在人们 的生活中经常的发生,甚至已经成为许多人的生活方式,那么这种活动就不宜称为是超 常危险的活动。美国学者格兰农谈到:“毫无疑问,在一个星期内因汽车而致伤的人比 在过去的10年内因爆炸而致伤的人还要多。然而由于它是如此的普通(和如此的有用), 法院没有将严格责任适用于它。要就汽车事故得到补偿,依然要证明过失的存在。”[8 ](P88)第5点因素的考虑是:第二次《重述》第520条的评论K写道,“即使该活动涉及 严重的引起损害的风险,这种风险不能通过付诸合理的努力排除,且该活动不属于通常 的习惯,其对社会的价值仍可使该风险不被视为超常的风险”。王军教授认为,该《重 述》第520条(C)规定的“通常的习惯”标准,与活动的价值密切相关,即一般人惯常从 事的活动是社会价值高的活动,美国在交通事故案中没有适用严格责任,是这种活动的 社会价值发挥了关键作用。[8](P88)同样,美国法在航空、医疗、输电等领域也没有适 用严格责任,因为这些情况均涉及被告从事的活动事关公共利益,一旦被科以严格责任 ,即可能产生对这些事业的抑制作用。侵权法包括其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发展到今天,已 经成为一部调整各种利益的机器,其基本原则仍然要服从于实现社会的最大利益。在交 通事故领域的责任体制上,适用严格责任,可能是“专断地”将事故成本强加于被告方 即拥有机动车的一方。[8](P104)从经济效益的角度,以及自然公平的角度分析,就可 以理解美国各州法院为什么没有将严格责任适用于交通事故。

(二)大陆法国家对交通事故归责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对交通事故归责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德国在1909年的《汽车法》中 ,明确了对交通事故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某人因汽车的使用而遭受死亡、伤害和财 产损失,汽车“占有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占有人如果能证明损害由不 可抗力、受害者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可以免责。德国在1985年的《道路交通法》中又 采取了这一原则。日本在涉及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也采用过错推定原则。[10]日本《机 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除非运行供用者(为自行将机动车为运行之用者,范 围宽于机动车所有者、租借者及盗用者)全部证明了以下3项免责事由,不得免责:1.自 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关于机动车运行的注意;2.受害者或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 过失;3.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功能障碍(当机动车有缺陷时,也构成制造物责任 的问题)。[11]法国法中对交通事故适用了特殊的过错推定,又称“不可推倒的过错推 定”,即在此类侵权行为中,行为人要推翻对自己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法定的抗辩事 由(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 免除责任。[10](P66)总之,从大陆法的规定看,严格责任也没有在交通事故归责领域 得到适用,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基本上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

从英美法和大陆法的规定看,严格责任并没有在交通事故这一领域得到适用。究其原 因,应当说是立法部门对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保护汽车制造、交通运输产业等方面的 考虑,超出了对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考虑,使得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领域仍然是主要的 归责原则。但是,采用过错原则并没有使得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保护得到了明显的损害, 这是因为保险制度的普及,导致了绝对责任的普遍引入,使得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已变得 不是那么重要了。这种情况在我国也是如此。

三、绝对责任对交通事故归责的影响

虽然英美法及大陆法国家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没有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但实际上由于汽车责任保险的普及,绝对责任已经统领了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无论事 故双方谁有过错都在所不论,而统一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损失责任,从而大大补偿和减轻 了加害人的责任;而“基于社会连带思想,对人类基本生存的照顾”[9](P753)的社会 保障制度(对人的疾病、失业、灾害补偿的制度),又使受害人可以得到其他渠道的补偿 ,进一步降低了交通事故归责的重要性。

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对于交通事故适用绝对责任提出了两点根据:首先,旅客支 付的交通费用中应当包含对各种风险损失的保险费用;其次,由陪审员决定交通事故中 双方的过错并确定赔偿额,实际上很难做到精确,而采用保险制度,可以提供确定的赔 偿额。[10](P140)关于保险制度在责任赔偿中的应用及其对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的影响, 王利明教授认为,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 加害人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时,“该加害人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 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10](P132)从绝对责任的立法 和实践看,它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即无需推定加害人和被损害人有过错。在交通 领域实施的这种绝对责任,在工伤事故、核设施损害等领域同样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从西方国家的实践看,美国绝大多数州对于交通事故,采取了责任保险的绝对责任的 规定。法国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采取了这种绝对责任的规定。日 本虽然采取过失推定的原则,但随着交通保险业的发展,汽车责任保险也已经在这一领 域得到了广泛的推广。欧盟1990年5月14日《关于成员国就使用机动车之民事责任保险 的法律协调第3号理事会指令》规定:1.强制保险必须包括对除了在整个共同体领域之 内的保险;2.单一保费必须包括了在整个共同体领域之内的保险;3.无论是受害人主张 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情形还是其拒绝支付的情形,保障基金都必须进行运作。[12]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设立了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利用强制保险来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通过浮动保费来 控制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从交通责任保险看,它能 够使受害者得到快速及时的补偿,有利于促进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但也有人认为,它 缺乏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责难和预防作用,这一问题也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四、结语

对于交通事故领域的归责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典》草案中侵权法部分 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其中有的采取严格责任的规定,有的采取过 错责任的规定。在交通故事领域采取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的原则,虽然看似合理,但在 具体操作上由于多种情况(诉讼及举证程序繁琐复杂、侵害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等),导致 受害者也很难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较为合理与全 面的。因为在归责原则的确定上,还是应当明确处于强势地位、具有高危风险的机动车 一方以严格责任;实践中通过实行机动车强制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使交通事故受害方尽快地得到及时的补偿。

虽然汽车责任保险被有些人认为是转嫁社会成本,但实际上,由于节省了法院诉讼的 成本,赔偿数额也更为明确合理,结果倒可能是减少了社会成本。而且,有过驾驶经验 的人都可能会有同感:没有人会因为自己的车上了保险就会随意撞车、撞人,毕竟理赔 的手续还十分复杂。同时,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的安全记录挂钩,实行保险费率浮动制, 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增加其投保费用,也会进一步提高机动车驾驶者的谨慎程 度,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在根本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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