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的法治建设与社会转型--以公民责任意识为视角_责任意识论文

市民社会的法治建设与社会转型--以公民责任意识为视角_责任意识论文

公民社会与社会转型中法治秩序的构建——以公民责任意识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论文,法治论文,视角论文,秩序论文,责任意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9)01-0076-09

从法治的视角来寻求公民社会在社会转型时期对法治秩序构建的功能和作用,首先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宏大”而“抽象”的命题——国家和社会的关系问题。其次“公民社会”①在中国能否本土化还是一个实践问题,其生成、演进及发展还需要历史的审视、反思乃至评判,但这一概念和理论引入中国无疑有助于解释和反思当下我们所面临的“中国问题”。立足于这一社会背景,体察转型时期公民社会的生成与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内在关联和张力,把握公民社会对法治社会可能的功能与贡献,使我们就不得不对当下“中国公民”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视,这不仅仅是受到“以人为本”的社会呼声的影响,而且也是“人”的现代化对社会现代化和法治现代化的作用的重申与强调。而对“中国公民”的审视不可能也不必要面面俱到,本文试图以公民责任意识为视角,来窥视中国“公民社会”在社会转型时期对当下法治秩序构建的可能的功能和意义。

一、公民责任意识的界定

从词义上来说,公民责任意识包含着“公民”、“责任”、“公民责任”和“公民责任意识”等逻辑范畴。由于公民内涵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因此,对“公民”概念的界定就不得不作一个概念的演进史的考察。

(一)公民

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从政治生活的视角,在公民和城邦的关系中对公民的内涵予以阐释:“凡有资格参与城邦的议事和审判的人都可以被称为城邦的公民,而城邦,简而言之就是其人数足以维持自足生活的公民组合体。”[1](P111)在城邦世界里,公民不同于我们近代民主制下所理解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统一的主体,更多的含义是一种身份和特权的标志。

罗马人建立共和国后公民的范围有所扩大,但仍然是一种“大而不充分的特权”②。由于古希腊、古罗马都是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来理解公民,赋予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民主性和参与性,尽管成员资格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有限”的③,甚至还具有“特权”的属性,但由于古希腊罗马的“公民”在政治共同体之间是平等的,这无疑是对专制王权及血缘和地域特权的否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古希腊、古罗马“公民”的概念内含了近、现代所有政治和法治文明的“基因”,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形成的源头活水。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内涵是资产阶级在思想启蒙和革命中赋予和塑造的,资产阶级的人民主权学说、社会契约理论以及天赋人权观念论证了公民自由和独立以及公民和国家之间基本关系的原则和理论,为公民精神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主权在民”宣称一国的人都是公民,彼此之间都是平等的,极大地扩大了公民的范围。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后无产阶级通过与资产阶级的斗争,无论是公民的范围还是公民权利的范围,都获得了空前的扩大。

通过对公民这一概念词源的考察,我们可以推知,公民与政治共同体或国家是一对范畴。事实上公民不仅是政治生活的主体,更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从主体和主人的角度来看就更应该承担社会、国家和自己的责任。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吕宗麟指出,“民主国家的公民资格不仅是国籍或国民的性质;公民的资格已成为一种职责,它带来某些权利与责任”[2](P34)。在我们看来这个责任主要体现为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以促进其和谐发展,即政治和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公民是政治国家成员的一种资格,具有独立、自由、平等人格,并在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中享有充分的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且具有相对消极的不侵犯他人权利的责任的人。

(二)责任

责任是与自由相对应的范畴,正如哈耶克所说:“自由与责任(responsibility)实不可分。”“坚信个人自由的时代,始终亦是诚信个人责任的时代。”[3](P84)我们过去在法学上经常讲“契约自由”,自觉或不自觉地忽略在其后的“责任自负”。既然责任与自由密切联系,从中我们也可以推知主张自由和权利的人必定是有能力承担起责任的人,只有能承担起责任的人我们才能说真正享有法律赋予我们的自由的权利。“自由与责任的这种关联性或互补性,意味着对自由的主张只能适用于那些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它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它假定一个人能够从经验中习得知识和教训,并能够用这种习得的知识方式和教训去引导他的行动;因此对自由的主张,对于那些从经验中尚未习得足够的知识或无能力习得知识的人,不具有适用力。”[3](P85)而这又涉及如何评判一个人的责任能力,因此,责任能力的评价可以说是认识和界定责任的一个关键性的要素。责任的评价又涉及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其中社会评价反映了他人或社会对责任主体行为的理解和认识;对责任能力的自我评价反映了责任主体对他人、集体、社会赋予自己的职责的理解和认识。责任主体只有正确认识到某事是自己应该做的和自己应当做的,才能自觉主动地去做,也只有基于这样的认识,当他没有履行应尽的责任时,才能从内心接受社会给予的负担甚至是惩罚。

而在现代社会,责任更多的是与法律和政治联系在一起,不仅是因为责任对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性,而且更重要的是法治可以赋予责任更加丰富的内涵和客观性。就法治国家的角度而言,责任包括公民责任和政府责任两大责任类型,构建法治社会,强化政府责任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和首要所在,但公民也必须负起应有的责任。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既拥有神圣不可剥夺的权利,同时又肩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

(三)公民责任

公民责任从本质上看是公民基于选择的自由以及由此而承担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特别是现代社会,在权利和自由的话语高涨的同时,而“责任话语”却不在场。社会的转型,传统的国家权力向社会本身回归,“国家正在把原先由它独自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公民社会,即各种私人部门和公民自愿性团体,后者正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原先由国家承担的责任”[4](P112)。在此,可以将公民的责任划分为法律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和参与责任,以此来进一步说明。

随着法治成为现代社会治理的主要模式,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也与权利的表现形式趋同,即主要表现为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矫正机制,对违法行为的责任惩罚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其主要的实现形式。公民的法律责任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每个主体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同时,时刻用理性的眼光来关注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课以责任,因此也就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3](P89)

公民政治责任是指公民在政治生活领域中、在享有政治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中的限定和界限,也是公民积极行使自己政治权利的基本要求和职责。关于公民的政治责任的内涵,我们从上文所界定的公民的内涵中可见一斑。我们也可以从旅美学者徐贲在谈论政治参与时,对公民概念的分析来把握公民政治责任的内涵。“公民主要是指citizenship,在汉语中不易分辨citizen和citizenship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这个词有时不得不翻译成‘公民性’或‘公民身份’,显得相当别扭。citizen是一种形式身份,任何一个国民,有一本护照或一张身份证就算是有了某国的公民身份。但是citizenship却不同,它是一种法权身份,也就是说,一个人只有他拥有并能自由行驶民主公民政治的最高法律(宪法)所赋予他的全部权利时,他才算是有citizenship……公民的第二个含义是积极地做公民,而不是消极地做公民。做公民就是参与公共事务,通过理性、自由和公开的交际,同别人一起形成和讨论共同关心的重要社会问题……我们可以说没有参与就没有公民。”[5]由此可见公民的政治责任不仅是公民的职责,也是公民之所以成为公民的本质基础。

而公民社会责任是指与公民的社会权利相联系的对社会或他人负担的一定的义务以及由此而承担的责任。公民参与责任则是指与公民的参与权利相联系的对社会或他人负担的一定的义务以及由此而承担的责任。参与权利的实现一方面要靠国家和社会赋予公民的参与权利,更主要的是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真正和认真地履行自己的参与责任。

(四)公民责任意识

公民责任意识的孕育是塑造现代公民的先决条件。对公民意识的培育日益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中说: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这表明我国对公民意识教育的高度重视。作为公民意识中最能衡量公民意识教育的效果的标志之一的公民责任意识,它的培育是指培养公民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价值、知识和技能,从政治学的意义上说,是指通过公民责任意识教育,把公民培养成合格的社会公民,即“社会人”、“政治人”;从法学的意义上是指通过公民责任意识教育,把公民培养成具有民主法治理念、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意识、能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

公民责任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存在形式,是一种现代意识,是在现代法治下形成的民众意识。它表现为人们对“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主体的一种心理认同与理性自觉,又体现为保障与促进公民权利,合理配置国家权力资源的各种理论思想,具体体现为视自己和他人为拥有自由权利、有尊严、有价值的人,勇于维护自己和他人的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的意识。这种意识的前提条件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有学者指出:“对于任何社会来说,维持社会的健康、稳定和发展,只依赖政治制度的作用是不够的,必须要考虑人的主观性因素,社会成员若缺乏良好的公民德行和责任意识,任何制度都可能遭受扭曲与破坏。”[6](P70)

同时,公民责任意识和公民权利意识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权利意识也不可能有责任意识,因为,只有积极鼓励公民广泛参与管理国家的政治事务、充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千方百计地实现公民的表达权、保障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公民才能真正感受到宪法上的权利,意识到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反之,他们的政治热情就会逐步降低,责任意识就会日益减少,注意力就会渐渐集中在权利的争斗上,而忘记了国家的宪法共识。从这一意义上说,“宣传公民这些权利,就是最好的公民责任意识教育”[7]。

二、公民责任意识的要素及其特点

(一)公民责任意识的要素

公民责任意识包括哪些要素?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有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界定和把握公民责任意识的要素离不开以下四个方面。

1.公民责任感[7]

公民责任感,是指每个社会成员能够认识到自己作为一个公民的社会角色以及法律角色,积极主动地实践一个公民应该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只有以现代社会和国家主人的角色来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才能孕育出真正的国家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这里,我们可以从古代臣民社会中“臣民”的奴性和现代公民社会中“公民”的相对独立自主性相比较,来窥探二者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态度。在古代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臣民应“服从至上”,否则就是越轨的行为,不可能培育出现代公民的自主性和责任感。而在现代社会,“每个社会成员只有行使了公民责任和义务,才算是一个真正的公民。换言之,不行公民之职即不是公民”[6]。在目前的社会转型期,由于对权利过度强调和张扬,导致人的责任感下降,社会道德状况恶化,社会秩序受到了威胁。因此,我们国家也产生了一些如西方学者所描绘的问题和难题,客观上也“需要通过对公民责任和公民品德的积极实施——包括经济自立、政治参与甚至公民礼仪(civility)来补充(或代替)对公民权利的消极接受”[8](P519)。

2.法律规则意识

在民主管理的过程中,公民还必须有规则意识,即依据明确的规则来协调各种相冲突的意志和行为,而不是由某个个人或某个利益集团决定。这些规则都是公民共同合意的结果,或是通过国家予以确认,或者是通过习俗加以强化。公民规则意识的树立是公民责任意识形成的关键性的标志。

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公民责任的承担都是通过遵守一定的规则而实现的。规则成为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权利滥用区分的标准和尺度。每个公民都应注意自己权利的界限和范围,在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具体来说,在政治领域,每一个公民在发表自己政治观点的同时,必须尊重他人的表达权利;在民事领域,必须充分尊重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权,不能为了满足个人欲望而刺探他人的隐私,当众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不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在商业领域,必须充分尊重国家的法律和交易习惯,严格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在社会领域,必须充分尊重社会其他成员的作为公民主体的尊严和价值,特别是要有一种宽容心胸,能够容纳这个社会的多元性和多样性。

3.理性意识

成熟的公民生活来自于公民责任意识中理性意识的增强和发展。在某种意义上,只有理性的公民意识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共政治生活,而不是相反。而现代公民理性意识的培养主要来自于公民对政治和非政治领域公共生活积极参与以及在参与中对法律和道德规则的实践。

所谓公民责任意识的理性因素,主要就是公民对政治公共生活和非政治性的公共生活的判断力,而判断力的形成除了认知因素以外,还有公民对政治性和非政治性的公共生活的参与和实践,以及在实践中对经验与教训的反思和总结。在转型时期,公民的理性意识对当代公民社会的形成和法治国家的建立都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和功能。“中国当代的‘公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形成,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仅需要时间,而且需要参与者的明智判断和选择……如何通过必要的法律程序建构一个理性的空间,并在其中开展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富有建设性的互动,以及如何在这一过程中,达成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适度平衡,完成转型时期的社会整合。”[9]

4.道德责任意识

公民责任意识的基础则是道德责任意识。道德责任是其他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基础性命题。道德责任是指人们从内心意识到的对他人、社会的道德义务以及对行为后果的善恶的承担。道德责任所包含的道德的内在强制力和道德理性,相对于其他道德规范而言,是最集中、最强大和最多的,也是社会的道德要求和个人的道德信念结合得最紧密的。人的德行能力在相当意义上取决于人的道德责任能力。公民道德责任意识增强就会自觉地践行公民道德的要求,促进公民责任意识的提升。

公民道德责任意识包括感性阶段和理性阶段。在感性阶段,公民对社会的义务形成了一定的责任情感,但并未上升为理性的自觉意识。在理性阶段,公民经过思考而形成更加成熟的道德认知,进而通过道德情感和道德意志形成稳定的道德心理指导个体的道德行动。

公民道德责任态度一旦上升为理性的自觉意识,则成为稳定的道德责任意识,公民将社会的道德要求内化为自己的心理需求,积极地实践各种道德行为,形成自己的道德习惯。道德责任意识将公民个体的价值理想与社会道德规范密切联系起来,增强道德责任意识可以提高公民的道德觉悟和道德境界,促进公民道德行为习惯的养成,有利于责任公民的生成,而负责任的公民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石。

(二)公民责任意识的特点

1.公民责任意识的主体性

在现代社会,公民责任虽然主要表现为法律责任或是一种国家强制责任,但是这种强制责任和法律责任真正落实和有效承担是与公民主体性,即公民自觉和自我强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无论是现代化的市场经济的运作,还是民主法治社会制度的形成,有赖于所有公民在拥有高水平的道德素质和知识素质的基础上,发挥高度的经济主体性和政治主体性,公民能够在公共事务中或社会管理中独立思考和进行理性的反思与批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现代公民的塑造是中国社会转型成功与否的标志,也是中国公民社会形成和法治国家最终确立的标志,现代公民不仅是法治国家的价值主体,也是法治国家的缔造者。因此我们可以说,建法治国家易,造就法治国家公民难。因此,关注公民主体性发展,也就是关注公民社会和法治社会建设。通过公民主体意识的培育,个体充分理解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认同自己的公民角色,知道自己应尽责任与应享受的权利的一致性,进而成为一名敢言权利,勇担责任的现代公民。

2.公民责任意识的公共性

公民责任意识具有公共性因素,是和公民所身处其中的社会公共生活分不开的。社会公共生活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依据社会生活的政治性可将其划分为政治性的公共生活,或国家性的公共生活和非政治性的公共生活。在政治社会生活中,国家性的公共生活代表着非政治性公共生活的发展,而非政治性的公共生活决定国家性的政治生活的发展。当然在现代二者的划分没有那样绝对,但二者都隐含着对公民的公共意识和对公共生活的要求。威尔·凯姆利卡认为公民责任的美德是“公共精神,包括评价政府工作人员表现的能力以及参与公共讨论的愿望;公正意识以及辨别并尊重他人权利从而缓和自我要求的能力;礼貌与宽容;团结与忠诚的共享意识”[10](P297)。威廉·盖尔斯敦认为:“公民责任所要求的德性可以分为四种:(1)一般德性:勇气,遵纪守法,忠诚;(2)社会德性:独立性,开放精神;(3)经济德性:职业伦理,暂缓自我满足的能力,对经济与技术变革的适应性;(4)政治德性:辨明并尊重他人权利的能力,评价公职人员表现的能力,从事公共讨论的意愿。正是后两种德性,即质疑权威的能力及从事公共讨论的意愿,构成了自由主义德性理论最重要的特点。”[11](P256-257)公民责任意识的公共性,主要体现为公民参与公共讨论、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和公益事业服务、组织各种环保活动等领域的意识等。同时还包括各种以追求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集体行动和社会运动,这是公民责任意识公共性普及和强化的最直接的反映。

3.公民责任意识的民主性

在现代政治社会和公民社会中,民主是政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成和建制形式,而公民则是通过个体和共同体的相互依存的方式,来形成并得以实现公民的责任。公民的性质不仅是一种政治或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身份,而且更是一种素质和能力,自由个体以此而在民主共同体事务中成为有效成员。因此,公民责任意识中最为核心的应该是公民的政治参与责任意识,而政治参与意识是公民进行民主政治生活的基础和前提性条件。因此,没有民主性的公民责任意识,就不可能培育出高素质的公民;没有高素质的公民,就不能保证由公民自己创造、建立、规定的国家制度的先进性。公民责任意识中的民主性“不仅在人们已有的文化知识的基础上培养公民民主意识、增加公民的民主知识、形成参与民主的技能行为,为民主政治的建设和实现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而且可以使公民养成一种民主的生活方式,使民主内化为公民生活的一部分”[12]。

4.公民责任意识的权责统一性

权利和义务、权利和职责的统一性,是公民责任意识一个突出而又非常重要的特征。现代公民责任意识的塑造,必须在使公民享有权利或权力的同时,承担或扮演起一个国家和社会中主人的角色。马克思曾经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3](P16)权利与义务或责任从来都是对等的,只有权利与义务或责任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构成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公民社会。我们既应强调充分尊重每位公民的权益、需求、意愿与价值,凸显出公民的价值与权利,使每个公民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当家做主的权利,也应强调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责任。当今,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现代法治社会和民主制度的形成不仅依赖于基本制度的正义,而且有赖于身处制度和社会中的公民的素质和责任意识,即他们在享有法律赋予的广泛的权利的同时,必须有为促进公共利益以及为了使政治权威承担责任而参加政治活动的愿望。

三、公民责任意识对中国法治秩序建设的可能贡献

中国法治秩序的构建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涉及中国政治制度、社会文化价值、经济模式和社会行为模式等的转变,其中任何一种因素都可能对中国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建构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无论什么因素发生变迁和转型都离不开人的现代化,特别是离不开现代公民和现代公民意识,“对公民责任意识和责任行为的强调也成为重建世界新的秩序的一部分”[14]。

公民责任意识对当下中国法治秩序的构建可能产生以下效果和贡献。

(一)公民责任意识能为法治秩序的构建提供现代化意义上的公民

法治秩序的构建与公民意识以及公民责任的意识之间的关系怎样强调都不为过。有限的政府权力和有效的公民责任是法治社会和民主社会的先决条件。在今天的法学界乃至整个学界,我们的话语体系被“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公民社会”等正式制度话语体系所主宰,但是,如果没有以公民自觉和自由追求的权利意识和理性自律的公民责任意识等非正式制度要素的话,我们的宏大的话语体系也只能是宣泄一时、昙花一现,留下的仍然是纸上的理论。

回顾和反思这些年的法治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我们不难发现,很多社会问题并不仅仅是我们的法治和制度建设本身的问题,还有我们的公民的责任感“荒芜”所造成的。公民责任意识的淡漠更是令人感到“悲怒”:子女不孝而让父母直面法庭、结婚和离婚草率等所带来的家庭问题;矿难、井喷、毒气泄漏、毒奶粉害儿、非法圈地、非法拆迁等触目惊心灾难所带来的政治问题;婚检欺诈或婚检冷落化,把救助站当做社会福利站、养老院,缺乏公共和诚信精神、信用卡盗窃案等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以及权利回归社会所带来的滥用社会和国家权力的现象确实值得反思。

正如我国学者所分析的: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立与完善阶段“要求政府把越来越多的原本属于社会和公民的权利归还给社会和公民,使公民拥有更多的参与权和选择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政府权力下放后,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的一个权力真空,需要公民自己去填补。公民能否依法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是否具有良好的责任意识,因为责任是法律的生命。法律只有在广大公民权利意识、责任意识的滋润下,才能更好地发挥出其应有的效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实施,政府依法行政的具体落实,不仅需要规范和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而且也需要所有公民切实担负起自己应负的社会责任”[15]。在权利回归社会中,公民要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和职责。

因此,法治秩序的确立绝对不应是政府单方面的单刀赴会,而是建立在现代公民意识和公民社会的根基之上的有机形成。虽然西方法治社会和公民社会的形成给我们许多启示,但成功的实践还需要我们自己进行摸索和探寻,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公民责任意识的培养对中国法治秩序的意义,还需要摸着石头过河,不断地根据实践的结果进行反思和批判。当代中国公民意识确立的过程中,我们逐渐认识到公民从“臣民社会”中的奴性解脱出来,走向自主性,但是这样的自主性容易被异化成占有性和掠夺性的自主性,从而导向恣意横行的无政府主义或唯利是图的自由主义。因此,在张扬权利意识和自由意识的时代,公民的责任意识也是我们所面对的人的现代化乃至国家现代化和法治现代化的时代课题,它是我们进行法治建设和法治秩序形成的文化和社会基础。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相关的结论,即现代公民责任意识的孕育是法治秩序构建的“软件”,也是我们进行法治社会建设的先决性的条件,毕竟“造就共和国容易,造就共和国的公民难”④。

(二)公民责任意识能为法治秩序的构建铸造道德品行

无论承认法律与道德有无关系以及关系的密切程度如何,但是学界大体都坚持这样一种论断:公民本身的德行是建设良好社会秩序的基础性条件。有的学者提出:“正义原则的实践、法治体系的完善、公共生活的健康、公共权力的民主、个人权利的尊重都是公民权利的道德承担、社会责任感和追求公共生活的善以及公共道德行动的必要条件,而以上这些制度的伦理构建都依赖公民的基本德性。”[16](P105)

因此良好的公民道德品行是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乃至政治秩序和法治秩序的道德基础。而公民责任意识的树立和培育是形成和完善当代社会道德品行的基础。在我们追求法治社会建构目标的过程中,我们也不得不反思这样一个问题: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的今天,为什么社会上违法乱纪、恣意妄为等社会现象还大量存在?这不仅仅是法治本身的局限性所致,在更多的情况下,是因为我们的公民道德水平和责任意识并没有随着法治的建设而提高所致。虽然我们国家宪法赋予了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但是公民并没有因为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而自动地获得或形成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公民道德品行,以及相关的公民意识尤其是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

中国公民意识(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的培育并不仅仅是法治秩序构建的结果,更多的是法治秩序构建的前提和要件。公民责任意识的生成和培育主要是一个后天的教育和教化问题,而处在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公民责任意识的教育是与法治密切相连的。这不仅是因为“正义的制度是公民道德品行得以形成和充分展现的制度条件”[16](P106),而且公民良好的道德品行对秩序形成和制度建设能够提供实践者和反思批判者的主体性构建。法治最本质的含义就是用规则来约束权力,旨在保障公民的权利。在一定的意义上,我们说法治的前提性要件就是要有具有规则知识和运用规则能力的公民,即“徒法不足以自行”,但是在以“人的权利”为主导的社会,是以此来发展和形成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规则,即“规则成为人们的道德生活的基本概念”时,人的道德品行则被弱化了。而在实践中,“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有可能知道运用法则”[17](P192)。如果没有公民的道德伦理,社会的制度伦理和规则伦理如何实现?

这也是目前中西方伦理学和社会学等学科不断反思和质问的难题,也是我们在研究和探讨公民责任意识和法治秩序的构建的关系中,对公民道德品行定位难题之所在。我们认为,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公民道德品行的培育始终是中国法治秩序构建的前提性要件。尽管制度规范对现代社会影响和支配力越来越强,但是它的精神内核却是公民的伦理规范,说到底是公民的伦理规范通过制度规范发挥其作用的。否则,制度规范只是一座空中楼阁,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公民责任意识能为法治秩序的构建提供规则意识

公民的责任意识和道德品行对法治秩序的构建提供一种伦理基础,然而在现代社会,公民规则意识的有无,在某种意义上是衡量公民意识和公民责任意识有无的试金石。

公民责任意识包含的内容很丰富,但是公民的规则意识应该是其基础性的和外显性的要件。这不仅是现代社会转型时期对规则的需求增长的要求,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得以发展和完善的前提。由于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社会组织的复杂化,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仅仅依靠行政命令和管理者主观判断,这样难以整合和规治现代的社会行为运作模式,在现代社会转型时期,规则或法律日益成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模式。而作为一个与传统社会“臣民”相对应的现代社会的公民,不仅要具有规则的知识,更要具有规则意识和遵守驾驭规则的能力。

在现代社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都是通过规则性的成文法律确定和规定的。能否遵守法律规则和社会规则是实现法治建设目标的基础。对于规则的尊重和认同是对管理者恣意妄为的一种否定,因此,具有现代公民责任意识的公民,不仅有消极的不违反法律规则的义务,而且还要有与其他公民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为权利而奋斗的责任,具有积极的守法和护法的规则意识。只有这样,公民的主体性才能真正得以张扬,公民的责任意识才能真正树立,才能为法治社会培养和孕育现代合格的公民。

在当代中国,社会的转型带来社会多元化发展。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中以及社会日益复杂化的进程中,传统“人治”管理方式逐渐向现代法治管理方式转变。社会日益注重管理的规则化、法治化和科学化,为规则治理社会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也为现代公民责任意识和公民规则意识的孕育提供了现实而生动的舞台。

(四)公民责任意识能够增强法治秩序下的参政理性

积极参与国家事务与社会公共事务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职责。公民能否有效地参与政治管理和社会管理,不仅是公民社会形成的标志,也是法治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石。公民的参政范围的扩展和参政权利范围的扩大与民主制度和法制有着密切的联系,民主制度不仅为参政提供了制度保障和规则支持,而且它还通过具体的民主实践,培养和提升公民的参政意识和参政水平。尽管如此,但如果公民没有理性的参政意识,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就没有真正的实践者和承担者。

法治最本质的含义就是限制公权力,以便保障民权。如何限制政府权力?如何监督政府的运行?这不仅需要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水平的提高,更需要公民的参政意识和参政水平的提高,深入和具体地参与到政治生活和国家生活当中去。只有这样,才能对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有身临其境的具体体验,才能更有效地保证政府规范自己的行为,才能更深入地理解和感受到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的复杂性和悖论性。具体而言,在公民与国家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方面,公民参政同国家和政府行使国家权力是互补互动的。公民通过参政选举产生人民的代议机关和政府,赋予它们以国家权力;在公民与非政府机构即社会公共领域,通过非政府组织或公民个人,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或分担某些政务和社会事务的贯彻施行,同时监督和制约政府权力的行使;必要时通过社会运动,形成舆论声势或压力,推促政府权力的良性运作,抑制其恶性膨胀。限制和监督政府权力,不仅需要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确立,还要有敢于负责任的现代公民,通过具体的参政实践和参政行为,来了解和判断政府的行为合法性。随着我国法治建设逐步深化,我们逐渐认识到法治建设过程中,公民参政对公民社会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确立的重要性,以及公民的参政与公民现代化和法治现代化之间的内在关联。

政治参与对民主制度和法治社会形成的重要性,与政治参与的理性是分不开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公民的参政实践获得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利通过政治选举、政治结社、政治表达等多种具体方式得以表达出来。但与此同时,公民的政治参与也出现了非理性的发展趋势:政治参与非制度化或非法化的现象增多和公民政治参与冷漠化。

政治参与非制度化或非法化,指参与行为突破了现存制度规范,背离了国家法律法规或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中国实现了社会的整体上的进步,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地区差距逐步拉大,社会分配严重不公,加之城市拆迁、土地征用、就业难、干部腐败等诸多问题,加剧了利益的冲突,利益诉求急剧上升,非制度化政治参与现象大量增加。不可否认,在目前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由于传统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一时难以整合复杂的社会多元利益和多层结构,这些非制度化的公民参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也是我们的公民社会发展不充分和制度转型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公民政治参与冷漠化,是指公民认识不到政治参与的重要性,或在政治参与中达不到预期的参与实际效果而对政治参与持消极或否定的态度。在政治参与日益高涨的今天,不可忽视的是,近年来公民政治冷漠倾向也日益严重,表现为对政治生活不感兴趣,对政治系统的输入和输出采取冷漠态度。参与本身是公民的一种利益表达方式,利益追求是参与的最大激励力量,利益实现则是参与的最重要目标。如果人们政治参与的效果与政治参与期待反差太大,久而久之,其参与政治的热情必然降低而趋向冷漠。

事实上,政治参与的非理性与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在转型时期与社会发展步伐不相适应有很大关系,但是否也与我国公民意识尤其是公民的责任意识淡薄有一定关系?这个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成熟的公民责任意识应该是“一种平衡的政治取向……有政治活动,但不至于去摧毁政府的权威;有政治的参与和输入,但却是温和的;有政治纷争,但却是有节制的”[18](P128)。

(五)公民责任意识能为法治秩序的构建型塑公共精神

“公民社会的一个根本特性是其公共性”[12],“公共精神实质上是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和投入”[19],正是在社会生活和公共领域的实践中,公民的责任意识才能被强调,公民的公共意识和公共精神对社会秩序和法治秩序的重要性才得以凸现,“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所出现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分立,客观上使有关‘公共事业’的使命、责任等问题被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意味着必须重塑以‘群体互惠与意义共享’为价值目标的自愿的‘公民社会共同体’的生存信念,并将其作为一种理想的新制度价值理念选择。现代社会整体性的价值理性共识与‘公民社会共同体’的生存理想”[20](P4)。

随着社会转型,我国治理社会的模式也从传统的政治导向性的控制模式逐渐向公共导向性的法律模式转变。公共导向性的法律模式是指在法律的制定、运作、贯彻和落实过程中,强调公众的自由参与,在立法的目的上,强调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保护超过政治利益、政治安全。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公民、公民社会的本身就有公共生活和民主生活的质的规定性。其存在的价值就在于能超越家族和个人甚至党派等个人或集团的利益的局限,通过组织化和法治化的方式来表达社会共同体的意志和利益,努力扩大社会成员的主体性内容的空间,以实现社会秩序形成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相互和谐,依靠公民在公共领域的社会实践和社会运动,积极参与国家政治和公共事务,通过对公共事务的认知和提出具体问题以改进现状,对政府的公共事务方案提出批评性或建设性的对策,促使国家和政府关注和实现全民或某些群体的共同利益与需要,不仅使公民本身得以提升自己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水平,也有助于政府在公共社会领域的放权和节制,有助于我们向民主和法治社会的转型。

公民的素质、责任意识、观念和道德水平现状深深影响公民的社会公共生活的实践,也对健康的公共精神产生制约作用。在我国传统社会,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没有私人领域。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领域的放开和搞活,公民社会意义上的私人和公共领域才逐步得以形成或孕育。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共精神的缺失和淡漠势必对我国公共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乃至法律生活产生消极影响,对我国当前的民主制度的改革也是一个重要的阻碍。因为优良的公共精神能够使社会真正形成民主和自由的制度。“正是公民美德或是‘公共精生’、公民风范,使一个秩序优良的自由民主制与一个无序的民主制区别开来。”[21](P286)

在公共生活中,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信念将公民不断地组织化,通过公民生活组织化,使大量的民间力量和社会力量形成并发挥着重要的社会管理职能。在组织化的生活之中,公民与公民,公民和社会组织,公民与政府对话、协商、辩论、谈判、政治参与、监督等方式,不仅有助于公民对社会和政治生活的参与,也有助于催生出相互尊重、平等商谈、自由讨论、守法、宽容、恕道和理性等公共精神的产生和提升。这些精神的形成与公民本身的能动性和积极负责的态度是分不开的。无论是在东方和西方,这些精神的财富,都是形成法治社会的文化基础。

收稿日期:2008-11-05

注释:

①“公民社会”抑或是“市民社会”,首先从词义上讲,二者都是英文civil society一词的不同译法;其次从内涵上讲,现代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有的学者认为公民社会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对其不同的分类应该具有不同的内涵;从政治学意义上,civil society侧重的是公民权利和公民政治参与,所以在目前,公民社会是一种较好且较为普遍的译名。笔者认为也应采用“公民社会”这一概念。

②在古罗马,公民主要指那些出生以后就享有并从未丧失自由身份的生来自由人。那些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备公民资格,不能享有公民权,无权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

③对此恩格斯也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作出了解释“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么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页。

④转引自韩旭《关于立法过程中公民政治参与的若干理论思考》,《新视野》,2008年第1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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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的法治建设与社会转型--以公民责任意识为视角_责任意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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