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解体后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妇女的财产权_婚姻论文

婚姻关系解体后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妇女的财产权_婚姻论文

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女性婚姻关系解体时的财产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解放区论文,财产权论文,婚姻关系论文,抗日根据地论文,女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231;K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3815(2015)-03-0095-08

       20世纪上半期是中国社会剧烈变动的时期,传统法律制度在妇女解放运动和男女平等立法思想影响下急剧转型,但旧有的纲常伦理和男尊女卑观念依然占据主导地位,近代法律制度与根深蒂固的婚姻家庭习俗产生激烈冲突。特别是在中共抗日根据地建立之后到新中国成立之前,由于根据地及解放区经济文化落后、信息交通不畅、传统惯习深厚,这种对抗更加彰显。中国共产党在汲取苏区时代婚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妇女解放运动和民主政治建设,制定和颁布实施了大量有关女性家庭财产权的法规,并在具体的司法运作中依据案件实际情形大力推广运用。在中共治理下的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为表述简约,以下统称“根据地”或“边区”),女性是如何取得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的,取得了何种程度的家庭财产权,具有何种意义,这些问题则构成本文的基本关注点①。进一步说,女性婚姻家庭财产权在本质上主要体现为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婚姻关系的解除,意味着夫妻之间建立的婚姻家庭解体,家庭财产须进行重新分配,而如何分配即女性能否取得相应的家庭财产权,正是衡量婚姻家庭男女是否平权的重要尺度之一。下文即通过婚姻关系解除的不同方式来分析根据地女性的家庭财产权问题。

       一、婚约解除时的女性财产权

       婚约在根据地不仅在立法上被承认且具有与婚姻同等效力,故婚约解除亦是婚姻关系解除的方式之一。解除婚约纠纷一般与订婚时的聘礼、彩礼相关,针对此种现象,婚姻条例规定解除婚约的双方需“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②。但一般情况下聘礼和彩礼都是由男方送予女方的,所以婚约解除纠纷的财产处理更多地体现出保障女性权益、照顾女性生活的理念。由于农民本身经济条件并不优裕,在司法实践中婚约解除时产生的纠纷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法院对财产纠纷的处理结果不能完全遵照条例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1949年7月31日太行第二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在《关于婚姻问题给襄垣的一封信》中指出,解除婚约时退还聘礼问题应依据婚姻条例“一般的仍应退还”,一定退不起的可用调解方式少退或不退③。

       (一)包办买卖婚约解除时的女性财产权

       由于很多婚约是由未成年男女双方家长决定并伴有交付聘礼、彩礼行为,因此可能转变为根据地婚姻立法坚决反对的包办、买卖婚姻现象。针对具有包办、买卖甚至抢婚等旧有封建属性的婚约解除纠纷案,法院一般会判处婚约无效,在财产方面一般依据男女平等原则令双方返还订婚时取得的财物。如在1946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理的赵生富与冯爱云婚约纠纷案中,赵生富与冯爱云订立入赘冯家为女婿的婚约,由于在订立婚约后的生活中双方不合,冯爱云要求解除婚约,边区高等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婚姻自由原则,赵生富不能强迫与冯爱云结婚,在财产方面判决赵生富返还入赘之日时所送财物及在冯家生活时的零星花费④。又如1944年靖边县郭岐与米随转婚约纠纷案,米随转父母为其与郭岐订立婚约,后米随转与王凤成恋爱,郭岐就此起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定郭岐、米随转的婚约属买卖包办性质,违反婚姻自由,因此判决解除婚约,要求米随转父亲退还所收郭岐全部彩礼⑤。再如1944年陕甘宁边区关中分庭审理的李梅花诉李世仓婚约纠纷案,李世仓在李梅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她卖给友区焦家并收受聘礼,李梅花要求退婚,关中分庭判决认定李世仓行为属包办婚姻,应向焦家退还收受聘礼⑥。

       由以上案例可见,如果是男方入赘女方的情况下,入赘男方不仅要退还订立婚约时所收财物,且要对入赘期间的生活花销予以返还;如是男方给予女方聘礼或彩礼,解除婚约时则由女方具体收受彩礼之人予以全数退还。一般而言,订立婚约时收受彩礼的是女方家长或为其订立婚约的人,而由女方自己直接收受彩礼者极少见,所以婚约解除时退还财物的不是女方而是具体收受彩礼之人。这种处理结果既维护了女性婚姻自由的权利,又保障了被订婚女性自身财产权不受侵犯。

       (二)婚约解除时未成年女性财产权

       在未成年人解除婚约案件中,由于被订婚的男女双方并不完全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如果其性质是包办或买卖婚姻习俗下订立的婚姻,法院一般会判决婚约无效,强调子女成年后婚姻由自己做主。但在彩礼方面,有些情况下可以判决退还部分彩礼归女儿所有,等其长大后再行处置。如1946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理的曹怀厚与梁文林争女案,曹怀玉之妻带7岁女儿曹富女改嫁梁文林,后梁文林因生活困难将曹富女许给张茂荣作童养媳并收取30万元边币彩礼,曹怀玉兄弟曹怀厚就此婚约提出诉讼,边区高等法院认定梁文林将年仅8岁的曹富女许给张茂荣作童养媳的行为属于包办他人婚姻,其婚约无效,并判决婚姻事情由曹富女满结婚年龄后自己做主。关于订婚时30万元彩礼,其中由梁文林退还的10万元边币由高等法院存入合作社,待曹富女长大后再予处理。⑦

       法院判决有时亦会出现部分彩礼充公而部分退还的情形。如在1946年王明选与刘治邦子女婚约纠纷案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除判决婚约无效外,由于女方刘乡云未满18岁,所以判决其父刘治邦所得150万元边币充公,归当地政府用作卫生教育事业,另外的金戒指一个、市布一匹由刘治邦与刘乡云退还给男方⑧。

       上述两个案例关于彩礼方面的判决并不相同,原因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婚姻纠纷判决一般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未成年女性婚约解除时的财产权司法实践中,首先追求的是婚约的合理合法性,如婚约具有买卖性质且数额较大即超出结婚所需者,一般会因婚约解除而充公;如数额不大即符合结婚基本所需情况下可经由法院存起,等女方成年后决定用途;若是非金钱的物品,如王明选与刘治邦子女婚约纠纷案中金戒指和市布则要求在婚约解除时退还。这种司法处理方式,一是达到严厉禁止利用未成年女性进行婚姻买卖赚取钱物的行为,二是通过由女性成年来决定彩礼用途以维护女性婚姻自主及财产所有权,同时非金钱物品的退还表明不损害男方财产权的观念。

       二、离婚时的女性财产权

       诉讼程序下离婚女性的财产权是依附于离婚诉讼中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判决,以及困难一方的生活费问题,这两项财产相关权利的取得都与离婚诉讼中的主要诉求——是否离婚为基础。根据地婚姻条例中关于离婚财产分配问题一般规定男女各取其婚前原有财产,对于原有财产在婚后所得之增益则相互分取,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更多实际生活中的状况,下面即对离异女性财产权进行具体分析。

       (一)婚前财产

       关于婚前财产分配的制度规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主要规定“结婚前男女双方原有之财产及债务得各自处理”⑨。《晋察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亦有类似规定,即“夫妇离婚后各得携回本人私有财产。但双方因共同生活而已享用者,不得要求追偿”⑩。《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规定,妇女离婚时之婚前财产不仅能够取回,且可以取回原有财产之“所得增益”(11)。《淮海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妆奁为妻之特有财产,离婚时准其取回”(12)。概言之,根据地关于婚前财产的分配主要是特有财产方面的所有权不变,由夫妻双方各自处理。在1942年黎城县杨五堂与申月计离婚案中,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第二流动法庭于6月24日第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且“申月计过门时所带物品,由申月计带回”(13)。也就是说,女方结婚时带到夫家的物品均为自己婚前之财产,这里的婚前财产主要指嫁妆、聘彩礼及其他婚前赠与物。

       由于农民生活相对贫困,聘彩礼数额对男方来说是一笔较大的支出,很多农民在观念上即认为老婆是买来的,当妇女提出离婚之际,男方基本不愿同意,即使同意离婚,亦要求偿还曾经付出的聘礼、彩礼。于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案件中婚前财产的纠纷主要在于男方提供的聘礼、彩礼的归属或补偿问题。关于退还聘彩礼的请求,其处理主要分两类:

       一部分案件的处理以维护女性婚姻自由和财产权利为主,一般驳回男方关于偿还聘彩礼的请求。如在1946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理的王风吉与刘波离婚纠纷案中,王风吉认为离婚给他带来人财双重损害,因此提出离婚条件:让前妻刘波为其娶妻,或他娶到妻子由刘波出钱,再就是将结婚时彩礼白洋62元折合粮食返还给他。边区高等法院判决认定王风吉离婚赔偿请求与婚姻条例不合,驳回其请求(14)。又如同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理的沈良明诉张书田离婚纠纷案,沈良明要求如果一定要离婚就须退还订婚时的钱及衣物,边区高等法院审理认为沈良明所要求的订婚所送的钱及衣物,具体是布3丈及历年给被上诉人所做的被服与花费等,这些日常被服用品属于被上诉人特有财产,不予退还(15)。

       另一部分案件的处理,以照顾男性心理和生活状况为由,由女方退还男方一部分聘彩礼。如在1946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理的王秀英诉王三信离婚纠纷案中,边区高等法院明确表示王三信所要求退还的是结婚过程中所消费之日常用品,而非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的离婚时各自取回的特有财产,但念在男方今后再娶之需,女方将未消损之银物首饰退还男方,以资照顾(16)。又如在1948年3月9日晋冀鲁豫边区太岳行署关于济源县段其耀与张娥婚姻问题判决中,认定段不应片面强求继续和张娥的夫妻关系,但张应付给段原结亲时的花费(原结婚花费5000元),以偿还段之损失(17)。太岳人民法院民事庭1941年12月27日所出具的关于沁水县吴贵莲与石继存离婚案的调解证中的调解结果提到,吴贵莲退还石继存给她的冀钞7万元及旧有衣物:被子里一条、蓝卧单一条、皮鞋底一对、斜纹被子面一件、灰军衣一件、绿裤一条、灰裤一条、粗布一匹、毛巾两条,脱离夫妻关系(18)。在1948年9月20日太岳行署调解的阳城县另一离婚案件中,贾清凤与梁实土案件的调解结果是由贾清风退回订婚聘礼一部分,包括手镯、串铃、绸衣、珍珠、银器、驴鞭子等物品(19)。

       上述案例显示,虽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尽力遵照婚姻法规定的家庭财产分配制度来处理婚前财产纠纷,有效保障了女性婚前财产权,但更多的案例显示,为了乡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在保障女性婚姻自由的前提下,还要求照顾到男性心理和生活状况。因此,亦会出现女性婚前特有财产权保障让位于对女性离婚自由的保障。

       (二)婚后财产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各根据地婚姻法律制度普遍规定离婚时采取“男女平分”原则。如陕甘宁边区规定“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及所负的债务,得共同处理”,晋察冀边区又在此项后增加“但离婚后女方无劳动力及特有财产者,则由男方单独负担”(20)。山东解放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结婚后,男女共同经营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有子女者按人口平分……男女在同居中所负之共同债务,有共同财产者,以共同财产偿还,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时,归男子负责清偿。”(21)关东地区和旅大市等地方亦有类似规定。

       对于根据地乡村社会的农民家庭来说,经济不发达导致家里不可能有多么贵重的共同财产,而在土地法大纲颁布之后,政府以家庭为单位为农民发放土地证,土地即成为乡村社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最重要的共同经营的财产。依据土地法大纲,妇女在土改中每人可分得一份土地财产并有权自行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由此,离婚女性是否带地问题成为离婚家庭财产纠纷的主要问题之一。

       针对妇女离婚带地问题,太行行署于1949年6月12日特意作出处理指示:第一,太行行政公署首先明确政府处理妇女离婚问题的原则是婚姻自由、家庭和睦与保护生产三者相结合,即在拥护婚姻自由、离婚结婚自由的同时,还应根据农村具体情况贯彻家庭和睦团结生产的方针,明确承认土地法所规定的妇女不可侵犯的产权;第二,具体处理问题的方式以照顾生产、不妨碍或尽量少妨碍生产为原则,由家庭民主协商解决,并需纠正专门以离婚带地来发动妇女群众的现象;第三,关于妇女离婚带地问题,由于政府法令并无必须分出土地自耕的规定,所以妇女离婚可不带地,但可由其家庭或男方酌予一部分生产基金或其他物资以为补偿,如事实便于分出自耕而男方又愿分出者,经过家庭协商,可以分出其应分得之全部或一部,如此既可保障妇女财权又不妨害生产并可减少或消除因带地问题而发生之惨剧(22)。华中行政办事处关于孀妇改嫁带产问题的指令亦有类似规定(23)。

       从处理妇女离婚带地或孀妇改嫁带产问题的指示指令可以看出,根据地政府的处理原则是依照具体情况灵活处理。1949年7月31日太行第二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在《关于婚姻问题给襄垣的一封信》中就表达了上述处理原则。信中指出,带地问题原则上应肯定女性一份土地的所有权,但在具体解决时可采取协商方式,如带走土地会影响生产则可以不带,但要动员说服双方并酌量给予女方一部分生产基金(24)。虽然在具体的土地处理方式上很难一步做到男女平等,但考虑到战争背景,可以看出其婚后财产分配的总体指导思想还是尽量保障女性离婚或丈夫死亡后之家庭财产权,只不过女性婚后共同财产权的保障让位给了对根据地的生产保障。

       (三)特别财产

       根据地政府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离婚后的生存权利,做出一些特别规定,在维护婚后生存的财产权益方面偏重于保护妇女,男性则承担了更多的离婚后的义务。

       首先,在家庭共同债务离婚后的清偿方面,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婚后共同债务本应由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负责,但为更好地保证女性离婚后生活,同时规定,如果离婚后女方无劳动能力及持有财产者,则债务由离婚后的男方单独负责(25)。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的相关法令则规定,“结婚后,共同欠的债务,离婚时,一般应由男方负责偿还”(26)。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亦有大致相同之规定(27)。

       其次,各根据地婚姻法普遍规定夫妻离婚后在一定期限内男方对女方负有赡养或抚养义务。如1939年4月颁行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14条规定:由于未满5岁的子女由离婚后的女方抚养,因此若“女方未再结婚,无力维持生活时,归女方抚养之子女生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至满十六岁为止”。第十九条规定:“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因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以帮助,至再婚时为止,但最多以三年为限。”(28)《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离婚后女方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得由男方给以相当之赡养费,至再婚时为止。”(29)1943年2月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20条规定:“妻方无过失因判决离婚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夫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赡养费,但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30)在1942年6月黎城县杨五堂与申月计离婚案中,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第二流动法庭第一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并根据申月计离婚后因残疾不能维持生活的事实,依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20条之规定判决:“杨五堂每月付与申月计赡养小米贰斗,至申月计再婚或死亡时为止。”(31)

       (四)离婚赔偿

       根据地婚姻法对离婚时无过失的一方制定了损害赔偿的特别条款,如《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离婚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一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失……前条无过失之女方,并得向男方要求相当之抚养费。”(32)《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淮海区婚姻暂行条例》亦有类似规定(33)。由此可知,损害赔偿是男女双方均可提出的,而女方除损害赔偿外还可要求相应的抚养费。如1941年兴县刘郭氏向晋绥边区高等法院起诉丈夫刘达三一案就很具典型性。这桩离婚案最初由刘达三提出,刘曾在太原师范学校求学三年,现“在县政府纺织厂担任厂长”,其离婚理由:(1)郭氏有吸食大烟嗜好;(2)双方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3)郭氏腐化至极,不可教育,对于革命工作不但不帮助且阻碍我参加革命工作为国牺牲;(4)不会生养儿女。郭氏对兴县县政府判决不服,遂向高院起诉,并对丈夫指责一一回应。据高院审理笔录:(问)你男人说你从前吸大烟?(郭)答:我向来不吸烟。(问)感情如何?(郭)答:很好,并没有打过架。至于其余两个问题,郭氏在上诉状中亦予以回应。关于工作问题,“现查革命工作男女都可以工作,该刘达三何以称(我)阻止工作”;关于生养问题,郭氏说“不能以不会生育即无同居”。高院最终判定两人离婚,并要求刘达三支付农币1000元作为女方生活费,同时归还女方部分财产(34)。

       如果女方在离婚纠纷中存在过失亦应对男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太岳行署1948年8月29日审理的沁水县郭小创与贾培荣婚姻纠纷案为例,郭小创以贾培荣重婚为由请求恢复二者夫妻关系,行署审理认为贾培荣与郭小创应当恢复夫妻关系,贾培荣应负重婚责任,但郭小创对其生活照顾不够且双方感情破裂已经4年,调解说服无效,最终判决“贾培荣有夫另嫁,应负责任,着赔偿郭小创本币六万元”,其判决依据的是“女方婚姻自由自愿原则及照顾郭小创财产上不应有的损失”(35)。

       在离婚赔偿问题上,虽然各根据地在法律规定上都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由于大部分农民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娶妻对男方来说要付出大笔财物,而一旦夫妻离婚成功,男方再娶的负担就会加重,因此男方基本不同意离婚。根据乡村社会的实际经济情况和婚姻习俗,亦为了使女性离婚请求能够顺利达成,各根据地政府在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由女方给予男方一定离婚赔偿的方式进行处理。如在阳城县官小翠与张丕洪离婚案中(具体时间不详),县政府查明“丕洪素日来懒于劳动,有些二流子习气”,双方感情不和而判决离婚,虽然女方没有过错,但还是判决“由女方补助男方生活费柒万元”(36)。再以1948年9月16日太岳行署对马尚义和赵小爱离婚案的处理为例,赵小爱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其在马尚义家属于童养媳性质,平素受婆母虐待,结婚不自愿,双方感情不和。由于马尚义对此理由均予以承认,县长将该案件介绍相关单位进行调处,经阳城县政府和太岳行署劝说,马尚义同意离婚,但提出赔偿损失。太岳行署最终的调解结果是:“赵小爱与马尚义自愿离婚,两不翻悔,赵小爱付给马尚义损失费叁万元正,即日交清。”(37)由上述案例可知:第一,以女方给予男方离婚赔偿的方法达到离婚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女性应有的财产权,不符合根据地政府关于女性婚姻财产权的制度规定;第二,从案件结果来看,离婚是双方自愿的结果,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女方给予男方损失赔偿又为男性再娶建立新家庭提供了便利条件。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通过牺牲女性一部分财产权达到维护婚姻自由的目标,比较符合根据地的实际情况,促使婚姻纠纷顺利解决,也从一个角度说明婚姻自由原则高于女性婚姻财产权的保障。

       三、寡妻的财产权

       在中国传统社会,寡妻是没有财产权的,而在根据地男女平等的法制原则下,寡妻则拥有了财产权,其一旦改嫁就意味着脱离了前夫家庭,往往会与前夫家庭成员产生财产方面的纠纷。比如,太行山区再嫁寡妇的财产权要受到三重干涉:一是寡妻再嫁时不仅不能带走任何财产,还有可能被婆家或本家亲属当做商品进行买卖;二是丈夫死后已经分家的婆家成员要求继承财产;三是寡妻为取得前夫财产而招夫入赘,前夫家庭就财产问题对再婚进行干涉(38)。对此,根据地政府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首先,规定寡妻特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如规定寡妻离开前夫家庭“可以带走她私有的全部财产”(39),又有规定“寡妇本人的财产,任何人不能阻止其带走”(40)。寡妻的私有财产通过习惯和实际情况进行区分,一般包括本人衣着、陪嫁妆具、本人从事独立劳动的副业生产收入、土改中分给其全家土地的每人平均数等。一旦寡妻将个人财产带入新夫家,这些即成为寡妻的特有财产,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任意处理,不受侵犯。如1943年赞皇县中马洛村张丑妮再婚时就依法带走了家中一部分财产(41)。

       其次,规定寡妻对丈夫财产拥有继承权。冀鲁豫行署1943年制定的《寡妇继承财产办法》明确规定了寡妇的财产继承权,1945年3月施行的《山东省女子继承暂行条例》规定“夫死亡后,其夫之遗产由其妻及其子女同等继承”(42)。冀鲁豫行署在1945年5月发布的《关于女子继承等问题的决定》指出:“配偶双方之遗产有相互继承权”,并且规定寡妻对夫家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再次,根据上述寡妻的继承权制度,根据地还立法规定寡妻再婚可以带走这部分属于她的遗产,如冀鲁豫行署《关于女子继承等问题的决定》规定:“无子女者其在男家所继承之财产,准根据具体情况可带去一部分或全部”;“有子女者在男家所继承之财产及其个人之财产,均留一部分给其子女,如其子女随走,得将其财产全部带走”(43)。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执行问题的决定》规定“有继承权的寡妇,得携带她应继分内之财产改嫁,但夫家确系贫困者,得少带或不带”(44)。

       四、结语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因法律效力而产生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地时期,中共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细致,更加照顾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特别肯定了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付出的特殊劳动——管理家务和照顾子女。不过,由于当时中共在政治上的弱势处境(与执政党国民党相比)以及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战争动员等策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又不得不向一些传统习俗妥协,以致在处理女性财产纠纷问题上显示出较大的“灵活性”。

       (一)对女性基本生存权的确认

       女性因与男子不同的生理特点而承担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特殊任务,在生理构成方面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女性基本生存权的考量是实现保护女性财产权的基础。

       从根据地立法及其司法实践结果来看,在保护女性财产权问题上,中共不仅考虑到男女平等的社会经济创造能力,还在承认性别差异的前提下对女性采取相应的维持生存权的救助性措施,使男女在财产权和经济地位上能够达到实质平等。如在离婚财产分配方面,侧重女性带走包括个人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之特有财产;涉及家庭共同债务负担问题时,如离婚之后女方无劳动力及特有财产者,由男方单独负担;夫妻离婚之后,男方在一定期限内对女方负有赡养或扶养义务。

       (二)对某些传统习俗的妥协

       由于根据地乡村社会经济文化落后,买卖婚姻等陋习和歧视妇女现象根深蒂固,男女平等的女性财产权必然会受到来自传统势力的阻碍,增加实践推行中的困难。如果完全依靠行政强制手段推行,往往容易导致社会成员对新生政权产生不满甚至形成严重对抗。为了政权的稳定和最大范围地形成社会合力,在确认男女平等财产权的现代法理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适当地或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些传统习俗予以妥协,能够满足家庭和睦的内在需要和社会安定及战争动员的现实需求,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一定的合理性。比如,当女方提起离婚请求时,相当一部分司法判决要求女方给予男方一定金额的补偿,以便男方续娶。这种处理方法显然背离了根据地政府关于女性婚姻财产权的制度规定,甚至侵犯了女性应有的财产权,但比较符合根据地实际情况,维护了婚姻自由,有利于社会稳定。

       简言之,婚姻家庭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法律法规选择的价值取向关涉众多民众利益。中共在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力图将男女财产平权的精神注入家庭之中,对原有的不合理的家庭财产制度进行根本性改造,并为女性重新建立一种具有权益保障的新型的合理的家庭财产分配制度,总的来说是卓有成效的,但婚姻家庭财产权的变革绝非简单的新旧观点的易变,其发生变革的基础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在内的整个社会制度的变革(45)。也就是说,男女婚姻家庭财产平等权在整个社会制度未曾发生彻底变化的情势下不可能完全实现,无论多么“革命”的政权亦均如此。

       注释:

       ①近年来关于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女性解放运动、婚姻家庭及社会地位等方面研究的成果甚巨,但专门研究女性婚姻家庭财产权的成果鲜见,若有之则多为制度或法律政策层面的考察,如张希坡的著作《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西北政法大学张炜达的博士论文《陕甘宁边区法制创新研究》及谭双泉、李招忠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与人权保护》(《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3期)等。诸如此类的成果,要么属于一般的通论性著作,要么在行文叙事上尚未摆脱“革命话语”的表述范式,要么流于相对空泛的宏大叙事而缺乏宏观研究与微观分析相结合的理论视野,难以反映根据地区域婚姻家庭财产权与两性关系演变的全貌及其发生变革的复杂性与反复性。

       ②参见1944年3月20日《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订婚专条,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第809页。

       ③《太行第二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法字第四十九号》,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1-91-30。

       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纂:《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二,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30。

       ⑤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纂:《判案实例括录》,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7。

       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纂:《判案实例括录》,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7。

       ⑦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纂:《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二,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30。

       ⑧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纂:《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9。

       ⑨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06页。

       ⑩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43-844页。

       (11)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56页。

       (12)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70页。

       (13)《晋察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第二流动法庭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十四号》,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2-95-18。

       (14)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纂:《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9。

       (15)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纂:《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9。

       (16)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纂:《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9。

       (17)《晋察鲁豫边区政府太岳行署判决》,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2-91-12。

       (18)《太行行署调解证》,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1-91-20。

       (19)《太岳人民法院民事庭调解证》,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1-91-31。

       (20)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85、386页。

       (21)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88页。

       (22)《太行行政公署指示民会法第五十号》,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1-91-41。

       (23)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83-884页。

       (24)《太行第二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法字第四十九号》,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1-91-30。

       (25)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14页。

       (26)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76页。

       (27)参见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88页。

       (28)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06-807页。

       (29)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37页。

       (30)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29页。

       (31)《晋察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第二流动法庭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十四号》,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2-95-18。

       (32)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51页。

       (33)参见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29、879页。

       (34)《兴县政府关于刘郭氏与刘达三婚姻一案的上诉书、审讯录、证明及婚姻和解书等》,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5-4-1-1。

       (35)《太行行署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2-91-16。

       (36)《阳城县政府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2-101-5。

       (37)《太行行署调解证》,山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A90-1-91-15。

       (38)晋冀豫区妇救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至1942年5月)》,山西省档案馆编:《太行党史资料汇编》第5卷,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433页。

       (39)参见1948年12月27日华中行政办事处发布的《关于孀妇带产改嫁问题》,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83页。

       (40)参见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1943年6月15日公布的《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执行问题的决定》,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33页。

       (41)《关于处理妇女婚姻与再婚的工作指示》,《新华日报》(华北版)1943年3月19日第4版。

       (42)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66页。

       (43)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46页。

       (44)韩延龙、常兆儒主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33页。

       (45)有关论述参见岳谦厚、罗佳:《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女性离婚问题——以晋西北(晋绥)高等法院25宗离婚案为中心的考察》,《安徽史学》2010年第1期;岳谦厚:《边区的革命(1937-1949):华北及陕甘宁根据地社会史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369-4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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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解体后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妇女的财产权_婚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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