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公法论文,国际私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国际法学部分
(一)概述
1999年是国际法学的研究形势较好的一年。一方面,今年恰逢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召开一百周年和日内瓦国际人道法四公约签订五十周年,同时也是联合国国际法十年的最后一年。国际法得到广泛普及,遵守、维护国际法成为共识。另一方面,新殖民主义、霸权主义抬头,发生了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无视联合国的权威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进行长达78天的空中打击和轰炸中国驻南大使馆、造成我使馆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严重事件。在这一背景下,1999年我国国际法学的研究既涉及国际法的诸方面,又重点突出,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取得较大成果。综观从刊物上反映出的这些成果,可以发现1999年国际法学研究的几个特点。第一,研究方法有新突破。从国内宪法角度研究国际法的问题是国外学者早已重视而为我国国际法理论界曾一度忽视的研究方法。今年我国国际法学的研究在此方面出现积极的变化,比较有代表性的如“论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关系”一文(注:莫纪宏、宋雅芳,“论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60-66页。)。另一新变化是注重国际法问题的法理学研究。如“发展权法理探析”(注:汪习根,“发展权法理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16-24页。)一文对发展权的人权性质和地位进行法理学的分析,指出发展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在法律上经历了从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到实有人权的演变;发展权不仅是人权,而且是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这项基本人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有其相互之间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第二,现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如政治犯不引渡是确立了的国际法原则,但这一原则在执行上却存在不少问题。“国际法中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注:王庆海,“国际法中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125-129页。)一文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解决方法。该文指出,把政治犯分为纯粹的政治犯和相对的政治犯是不可取的,而把相对的政治犯排除在政治犯以外是不合法及不合理的。判断是否为政治犯的标准,应是《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通过的决议和文件规定的原则。凡是为维护这些原则和准则而进行斗争的人,当他们被本国政府或第三国政府追捕而要求政治避难时,他们应被看成政治犯,享受法律的保护。为避免目前缺陷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制定一个综合性的政治犯不引渡的国际公约是必要的。第三,重视运用国际法,时代特色鲜明。
反映时代要求,运用国际法,提供解决当前实际问题的思路,是国际法学研究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的新形势和我国面临的问题与挑战”(注:慕亚平、郑艳,“《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的新形势和我国面临的问题与挑战”,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第50—57页。)一文较全面地评估了我国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的形势,提出了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一些有益建议。在我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如何使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公政权利盟约》及其对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注周洪钧,“《公政权利盟约》及其对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4期,第22-24页。)等文建言献策。为伸张正义、维护我国合法利益,“北约空袭违反国际法”(注:程晓霞,“北约空袭违反国际法”,载《科学时报》,1999年4月20-21日。)、“从国际法看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和对我驻南使馆的轰炸事件”(注:万鄂湘、孙焕为,“从国际法看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和对我驻南使馆的轰炸事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第8-13页。)等众多文章对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违反国际法轰炸南联盟、空袭我使馆的严重罪行进行了深刻的揭露和批判。
(二)主要研究的问题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有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理论方面所涉及的问题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个法律体系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前者,国际法理论中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分。一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对于后者,一元论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另一种主张国际法优于国内法;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互不隶属,它们之间的关系靠“转化”、“采纳”或“接受”。
我国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没有隶属关系,处于平等地位。二元论过分强调这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不同,把它们隔离开来。其实,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相互渗透和相互补充的密切联系,因为国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而国际法也是由国家参与制订的。在原则上,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要求,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在参与制订国际法时要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44页。黄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3期,第76-77页。陶凯元,“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再认识”,载《暨南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1期,第41页。)。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国家应承担违反国际法的责任。仅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国际法是优于国内法的(注: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92页。)。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国家实践呈现复杂情况。国家究竟赋予国际法在国内以何种效力,这是国内法问题,即由各国按自己的法律加以处理的问题,很难说实践方面与一元论或二元论的论点相符合(注: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04页。另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1998年,第36、40页。)。但有的学者似乎表达了国家实践与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论点是相符合的意见(注:见黄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3期,第77页。)。
我国宪法没有对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及效力作出明文规定。但从一些法律的规定看,条约在国内是可以直接适用的。而且,如果国内法与条约的规定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条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条约优先虽不是宪法性规定,但这表明了中国法律制度的倾向(注: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10页;周洪钧,“《公政权利盟约》及其对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法学》1999年第4期,第22页。)。
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其出发点在很大程度上是为正确界定人权的国内保护与人权的国际保护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国内法取得协调。就前一问题而言,“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所表述的观点基本上反映了我国理论界的态度,即:一方面,一国不得以国内法为借口逃避人权国际义务,不应认为人权纯属国内管辖范围而拒绝国际社会对其违反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的关注和谴责;另一方面,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在条约义务或国际习惯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以违背国际法的手段来实施(注:见黄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3期,第77页。)。“论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关系”一文更是从宪法角度指出,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应受到国内宪法的保障,但每个国家保障人权获得具体实现的方式和方法,其程度不得导致侵犯国内宪法的权威(注:见莫纪宏、宋雅芳,“论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60页。)。就后一问题而言,普遍认为我国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应提出保留并同时应修改、补充或调整国内相关法律。至于哪些属于可以保留的事项和调适哪些国内法,则见仁见智。有的认为应对《公约》的所谓“即刻适用”予以保留,但不应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监督机制提出保留(注:周洪钧,“《公政权利盟约》及其对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4期,第23页。);有的主张下列事项应于保留:自决权(第1条)、紧急状态(第4条第1款)、禁止战争之宣传(第20条第1款)、所有公民享有参政权(第19、21、22和25条)、全部领域适用(第50条)(注:管健强,“我国宜对《公政权利盟约》作出保留及调整相关的国内法”,载《法学》,1999年第4期,第25-27页。);有的主张《公约》的救济条款(第2条第3款)不应保留,应修改民诉法第135条(注:司平平,“《公政权利盟约》的执行与我国民诉法第135条的缺陷”,载《法学》,1999年第4期,第25-26页。);有的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定与《公约》相冲突,应予相应修改和补充(注:丁成耀,“我国刑事法制应与《公政权利盟约》接轨”,载《法学》,1999年第4期,第27-29页。)。
2.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
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主体(注:余敏友,“二十世纪的国际组织研究与国际组织法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第10页。),当然也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国际组织在什么条件下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哪些责任,“论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责任”一文有全面研究。根据该文,构成国际组织法律责任的要件有二:一是客观上“违反了根据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承担的义务”,即从事了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二是主观上该行为是国际组织机构或国际官员作出,或可归责于该国际组织。道歉、恢复原状和赔偿是国际组织承担责任的方式。国际组织的责任应由国际组织和其成员国共同承担(注:慕亚平、郑艳,“论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责任”,《中山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第112-117页。)。
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是依《北大西洋公约》成立的一个区域性军事组织,它应对违反国际法轰炸南联盟、空袭我驻南使馆的罪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注:王可菊,“国际法不容践踏”,载《中国法学》,第3期,第37-40页。)。北约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对其防区以外的一个主权国家——南联盟使用武力,构成侵略;北约的狂轰滥炸造成南联盟民用设施的极大破坏、无辜平民的巨大丧亡,构成违反战争法和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注:见万鄂湘、孙焕为,“从国际法看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和对我驻南使馆的轰炸事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第9-10页。)。使馆是派遣国主权的象征,具有主权属性(注:周忠海,“粗暴践踏国际法,构成国际犯罪”,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4页。)。使馆和外交人员不受侵犯不仅是国际习惯法的规则,而且也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赋予国家的明确义务。尽管这种义务主要是针对驻在国的,但它无疑表明外国使馆和外交人员是爱国际法保护的,其它国家也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尤其是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第三国使馆和外交人员应受到不同于民用设施、平民的特别保护。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用导弹袭击我驻南使馆并造成馆舍严重毁坏、外交人员伤亡的行为,是对我国主权的侵犯,是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注:见万鄂湘、孙焕为,“从国际法看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和对我驻南使馆的轰炸事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第11页。)。
3.国际争端的解决
关于武力是否可以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一致的意见是:非法使用武力是被禁止的,符合国际法的使用武力则是被允许的。《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的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原则不仅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强行法规则。战争或使用武力只有在自卫和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宪章》第51.42和53条)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注:万鄂湘、孙焕为,“从国际法看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和对我驻南使馆的轰炸事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第8-13页。王可菊,“国际法不容践踏”,载《中国法学》,第3期,第37-40页。余民才,“从国际法角度看北约对南联盟的军事打击”,载《法学家》,1999年第4期,第11页。)。
北约是一个区域性军事组织,它在未得到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其成员国也未受到南联盟武力攻击的情况下对南联盟实施军事打击,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对安理会权威的挑战。《联合国宪章》明确将区域组织纳入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体系之内,规定区域组织必须在安理会授权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采取强制行动。《北大西洋公约》也保证北约将忠诚于《宪章》的原则,并明确承认“安理会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再者,北约成员国都是联合国会员国,在联合国会员国依任何其它国际协定所负的义务与《宪章》的义务相冲突时,《宪章》的义务应优先。“人道主义的干涉”不能使北约的强权行为合法化。国际人权公约保护人权,但没有哪一个公约给予国际社会向一个主权国家使用武力的权力以维护人权。对所谓严重侵犯人权者可以使用武力不是“新的国际法”,而是“霸权”。一项新的国际法规则是否形成,不是哪个国家或国家集团说了算的,必须得到国际社会公认(注:见程晓霞,“北约空袭违反国际法”,载《科学时报》,1999年4月20-21日。)。历史上没有哪一场战争是为人道主义目的而打的。北约对南联盟动武本质上不过是预演它的“战略新概念”,作为它五十周年的祭坛。
在现代国际法上,国际争端的解决最主要的还是和平方法。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签定了专门规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当事国无条件地以和平方法解决任何争端的义务。
冷战结束以后,国际争端的解决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与变化。“论冷战终结以来解决争端的国际法的新动向”(注:余敏友,“论冷战终结以来解决争端的国际法的新动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第77-83页。)一文指出,联合国的解决国际政治争端制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决国际海洋争端制度、世界贸易组织的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度是争端解决方法新发展的三个极为重要的标志。这三种争端解决机制表明:“权力取向”向“规则取向”是解决争端的国际法发展的大趋势;从解决争端到预防与管理争端,是解决争端的国际法的目标取向;强制手段与和平方法的互补结合,政治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对立统一,传统的国家间方法与国际组织协调联合,是争端解决程序与方法发展的积极方向。
4.国际刑事法院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通过,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即将成立。如何认识该法院及其《规约》,学者普遍给予积极评价,同时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解决办法。有的从设立法院的背景、罗马外交会议讨论的焦点、《规约》的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研究,指出法院及其《规约》标志着国际法在人权的保护、国际司法制度的建设、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等方面将实现跨世纪的历史性突破;同时《规约》也存在一些严重缺陷,如对非缔约国设定义务、有关罪行的界定和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超前、法院管辖权等(注:曾令良,“国际法发展的历史性突破”,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第141-152页。)。有的从条约法角度深入分析了《规约》对非缔约国设定义务的条款以及中美两国反对《规约》的主要原因,认为《规约》有关在未经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对其施加义务的条款虽然对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形成冲击,但这种冲击却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即将成立,是广大中小国家反对大国政治和世界强权的正义呼声和反映,是国际社会法制化、民主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只有与国际社会的现实结合起来,对第三国施加义务,进一步限制国家主权的努力才能真正实现(注:徐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与条约相对效力原则”,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第94-97页。)。
其它的研究则侧重于法院的管辖权和检察官的设置及其职权(注:高燕平,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魏武,“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设置及其职能”,均载《国际法学论丛》,北京市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编,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第161-213页。)。这里值得一提的是,高燕平的博士论文《国际刑事法院》可能是我国最先对国际刑事法院进行系统研究的专论,具有先创性。
(三)结论与展望
1999年国际法学研究范围广泛,重点问题突出,注重反映时代需要,善于运用国际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际正义、反对强权,在完善现有国际法制度、积极参与建立新的合理的规范中发挥了有益作用。但是,由于各种原因,1999年国际法学研究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概念不清、重复研究而无新意、有些重要问题没有得到研究或充分研究(如加强联合国权威、人道主义干涉)。希望我国国际法学界在2000年利用新千禧年之机,以更主动的姿态和责任感,追踪国际法的新动态,进一步加强研究,为我国对外政策提供更合理的建议,为维护和发展国际法作出贡献。
二、国际私法学部分
(一)1999年国际私法学研究的成果和大事
1999年我国国际私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包括教材、专著和论文等,兹不完全列举如下:
国际私法教材:《国际私法》,刘仁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国际私法》,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组编,赵相林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国际私法教学案例》,杜新丽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国际私法》,黄进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国际私法学》,赵生祥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等等。
国际私法学专著:《海事国际私法研究》,王国华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冲突法专论》,肖永平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典型国际经济贸易促裁案例评析》,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等等。
国际私法学论文由四部分组成:首先是《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2卷,1999年,共40篇,分为:评论、国际法律适用、比较法研究、国际法律冲突、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外国国际私法评介、案例研究、信息与资料。其次是报刊上发表的论文。根据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的报刊资料《国际法学》,1999年发表的国际私法论文将在135篇以上(注:该刊第6期尚未出版,此处以前5期平均每期22.4篇计算,估计全年为135篇以上。)。再次是《国际法学论丛》,北京市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编,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内有国际私法论文12篇(注:该《国际法学论丛》把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论文归入国际经济法学;此处将它们计入国际私法论文中。)。最后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99长沙年会论文,共有63篇。四部分合计,共250篇以上。
金彭年教授编辑了一份1950年以来的《国际私法论文目录索引》,共约2000篇左右论文索引。在1999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上,除讨论了国际民事司法管辖权及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现状和问题外,还进行了理事会换届选举。还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访问了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这些是1999年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的几件大事。
(二)1999年我国国际私法学研究的问题和特点
在本年度的国际私法学研究中,有关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民事司法管辖权是研究得最多的两个问题。
研究得较多的有国际私法一般理论问题,国际法律冲突、国际私法和国际司法协助,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国际私法问题等。其他还研究了有关外国和海牙国际私法公约等问题,涉及服务贸易、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国内实体法规范、萨维尼为什么成为普遍主义者、示范法第8条、国际法学科体系及其地位、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中美关于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问题、反垄断法律冲突、“适当论”、侵权行为、国有企业等。
1999年国际私法学研究的特点是:
1.研究的问题继续向纵深发展。
2.研究了一些新的国际私法问题。如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适用,全球化及其对国际私法的影响,反垄断法律冲突。EDI的应用所带来的国际私法问题和虚拟仲裁庭等。
3.老问题写出了新内容。例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国际私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一文提出:国际私法不是以涉外民商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应该以国家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或国家的法律冲突关系为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各自的任务和范围以及直接适用的法还是要受公共秩序为制约;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范也是冲突规范。等等(注:李双元、宁敏、熊之才著,中国国际私法学会99年会论文。)。《法律规避的两个问题》一文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当事人的行为,不是法律制度;禁止或限制法律规避才是一种制度、一种法律制度;把法律规避和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内容的查明、识别等制度并列,显然是有问题的(注:孟宪伟著,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5期,第5-6页。)。《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一文则认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具有消极和积极双重功能,在适用范围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别,等等(注:金彭年著,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112-124页。)。
4.提供了一些新材料、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