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诈骗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如果说事件发生的危险促进了保险事业的发展,那么,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进一步诱使着一 些对金钱异常渴望、道德沦丧、人性泯灭的不法之徒不惜以杀人、放火为手段实施保险诈骗 犯罪。以保险金为对象的诈骗犯罪,在保险犯罪中,可谓是传统犯罪。可以这样说,保险诈 骗罪的历史几乎与保险业一样古老并且与保险事业同步发展。中国原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 骗罪,然而,随着中国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中国保险制度上的一些漏洞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这类行为所诈骗的保险金额一般都比较大,一旦得逞,不仅严重扰乱了 保险业的发展进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险福利,而且还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为了遏 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为司法机关惩治这类犯罪提供有力武器,同时也为了配合《保 险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该决定中 增设了保险诈骗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把本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 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 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 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 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应当承认的是,虽然中国刑法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但是,由于立法而产生的问题却很多。 如,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中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8种犯罪 ,其中,有7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却为15 年有期徒刑,这是否意味着犯罪与刑罚不相协调?因此,如果说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 见出差别长短,只有互相借鉴才能促进发展进步的话,那么,带着种种疑问,本着实事求是 的态度从比较的角度对本罪进行研讨或许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一、刑事立法方式之比较
诚如前述,保险诈骗犯罪严重地危害着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鉴于保险诈骗犯罪严重的社 会危害性,许多国家或地区一般都十分注重运用刑法武器,对其进行打击。但是,各个国家 和地区由于具体情况不同,惩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综观世界各个国 家或者地区的刑事立法例,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在刑事法律中没有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对于骗取保险金的犯罪适用刑法关于诈骗罪或 者相关犯罪的规定。如,日本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对保险诈骗行为,以行为的具体 状况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属牵连犯,则按牵连犯处断,否则,依照数罪处理。例如, 放火行为、杀人行为不认为是诈骗罪的牵连行为,因而行为人放火或杀人后再请求保险公司 付给保险金的行为,就构成两罪,即放火罪或杀人罪与诈骗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两 个法益,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62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 ,即构成犯罪:(a)通过欺诈,不管是直接欺诈还是采用以欺诈签定合同的方式,获取可构 成盗窃罪的物品,或者使该物品被移交他人;(b)采用欺诈或欺骗手段获取信用贷款;(c)以 书面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故意制造或使制造关于他本人、或者与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或者他 所代理的其他人员、企业或公司的财务状况、支付手段或能力的虚假陈述,意图利用其此虚 假陈述获取下列好处,不管是采用何种形式,也不管是为本人受益还是使上述其他人员、企 业或公司受益:(1)移交不动产;(2)支付金钱;(3)得到贷款;(4)批准或延长信用贷款;(5 )应收数额的折扣;(6)兑换单、支票、汇票或期票的制作、承兑、贴现或背书。其中,本条 第a项和第c项或许包含了使用欺诈的手段诈领保险金的情况。同时,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03 条规定了蓄意假冒罪:欺诈性地冒充活者或死去的人以实现以下意图的,构成可诉罪,处14 年以下监禁:(a)为自己或他人牟取财产;(b)获得财产或财产利息;或者(c)给他所冒充的 人或他人带来不利。这里,似乎也包含了利用人寿保险契约进行保险诈骗的情况。
(二)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 等。澳门刑法第212条规定:借作出下列行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者 ,处3年徒刑或科罚金:(1)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某一结果发生,或明显使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 故所造成之结果更为严重;(2)使风险已被承保之本人或他人身体完整性之损害发生,或使 风险已被承保之由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之损害之后果更为严重。
(三)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行为。如,法国的新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 ,但是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第337-3条规定:任何人为获得或使人获得, 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助金或赔偿金,犯有欺诈行为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处360法郎 至20000法郎的罚金,并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1]
综观以上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方式,我们认为,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犯罪不 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因为附属刑法规范不具有刑法典的形式,其中的刑事责任条 款的威慑力容易被社会忽视。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刑法典中而非附属刑法中规定 经济犯罪可以实现很多目的:1.可以排除这样的想法:经济犯罪行为涉及的只是轻微的或者 不损害名誉的违法行为;2.可以促进研究在遏制经济犯罪时通常是由核心刑法代表的刑法一 般预防的力量;3.可以促进刑法保护的领域中迅速形成对遏制犯罪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意识; 4.可以对经济刑法犯罪构成协调与平等对待的效果。[2]同时,采用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 附属刑法这一多元的刑事立法方式进行立法会给司法带来麻烦从而徒增司法人员的劳动量, 不利于统一执法,因而不可取。事实上,在刑法典中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是很有必要的。因 为,其一,保险诈骗罪的特殊性是普通的诈骗罪不能比拟的。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保险诈 骗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以可预见不久于人世的人为被保人,非法取得不实的健康证明, 而与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期于保险事故后,领取保险金。第二,订立火灾保险而故 意纵火。烧毁保险标的物,以诈领保险金。此种犯罪形态偶尔还会引起公共危险罪与杀人罪 。第三,为亲人或自己订立人寿保险契约,而后谋杀亲人,或觅人替死,以诈领保险金。此 种犯罪形态因其以杀人为手段,常造成极为残酷的犯罪结果。[3]很显然,较之普通的诈骗 罪,保险诈骗罪危害的利益,危害的范围,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却是普通的诈骗罪所不可比 拟的。因此,将保险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分立,特别规定处罚,很有必要;其二,有利于 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如果不将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为满足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势必迫使立法者在普通诈骗罪法条中规定死刑,如此一来,交给 司法者是否适用死刑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有可能将不该适用死刑者予以处死。对此,有的 学者可能认为,不妨在普通诈骗罪中针对诈骗的各种复杂情形将法定刑档次予以细密化,同 样能够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我们以为不然,因为,这样做势必会使普通诈骗罪的法条过 于庞大,从刑事立法科学性的角度考虑并不可取。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保险诈骗犯罪 的第一种立法方式不足取。
二、保险诈骗罪构成条件之比较
在保险诈骗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的国家,由于其实际情况不同,法律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 构成条件也各不相同。
首先,保险诈骗罪行为规定之比较。
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规定上看,具体的规定差别很大,大别之,可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狭义的保险诈骗罪。狭义的保险诈骗罪是指保险诈骗行为仅限于财产保险诈骗,至 于人寿保险方面的诈骗未作规定。如,故意纵火烧毁保险标的物的以诈领保险金的,构成保 险诈骗罪,而以诈领保险金为目的故意杀死被保险人的,不适用保险诈骗罪。如德国刑法第 265条第1款规定:为使自己或第三人从保险中获得好处,对投保的防止沉没、毁损、影响使 用、损失或盗窃之保险标的物加以毁损,损坏,使其不能使用,去除或转让他人,如行为未 依第263条科处较重刑罚,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4]应当注意的是,德国刑法关于保险 诈骗罪的规定与过去相比有重大的修改,原刑法第265条第1款规定:以诈骗为目的,对已投 保火灾险的物品纵火,或者使已投保火灾险或者对船上货物和运费已保险的船舶沉没或者搁 浅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监禁。而修订后的刑法 将原刑法中的上述规定作为诈骗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规定在刑法第263条第3款第2句第5项中 。这是我们在进行比较研究时尤其应当注意的。根据德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为了 获得人寿保险金而杀人或者伤害他人的,不适用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因为,德国刑 法将保险诈骗罪的适用条件限于财产保险,即行为人只有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而将保险物毁 坏或者转让他人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为诈领人寿保险金而杀害他人的,则应 适用牵连犯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5]荷兰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也属于狭义的规定 ,荷兰刑法第328条规定:以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对投保人不利的不法利益为目的,对已投 保防火的财产纵火或引爆该财产,或者以同样的目的,将已投保的船舶、航空器沉没、坠毁 或者使载货或运费有保险的船舶或航空器搁浅或触礁,或者以同样的目的,对已投保的船舶 、航空器或者载货或运费有保险的船舶、航空器损毁、损害或使其失去效能的,处4年以下 监禁或第5类罚金。与德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相比,荷兰刑法的规定限定的范围较 窄。由上可知,在荷兰刑法中,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类型是:(一)对投保的财产予以纵火 或者爆炸;(二)对已投保的船舶或航空器予以沉没、坠毁或者损毁、损害或使其失去效能; (三)对载货或运费有保险的船舶或航空器予以沉没、坠毁或者损毁损害或使其失去效能。但 是,对已投保的财产非法转让他人或者予以隐匿,而后诈领保险金的如何处理?似乎是一个 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而德国刑法作了明文规定,对此依照保险诈骗罪处理。从这个意义上 说,德国刑法的规定似乎更为严谨。
其二,广义的保险诈骗罪。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是指将保险诈骗罪的成立范围限定在财产保 险和人寿保险两个方面,并且对于诈领人寿保险金而言,其行为手段仅限于伤害身体或加重 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对于以诈领保险金为目的而杀害他人的,不适用保险诈骗 罪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第64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以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取意外事故保险 赔偿为目的,毁灭、损耗、破坏或者隐匿归其个人所有的物品,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 200万里拉罚金。为了上述目的,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加重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 伤害结果的,处以同样的刑罚。根据该规定,如果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他人的,应适用牵 连犯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奥地利刑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其第151条规定:以取得保险金 额之支付或使他人取得之故意,对于防范损毁、破坏、丧失或盗窃而付诸保险之物,予以破 坏、损坏或除去者,伤害自己或他人之身体,或妨害健康或使伤害或加害者,构成滥用保险 罪。意大利和奥地利刑法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认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绝对不包括以诈领 保险金为目的而杀害他人的情形。但是二者也有微妙的区别:在骗取人寿保险金而构成保险 诈骗罪的场合,意大利刑法只要求行为人自伤身体,至于行为人伤害他人而骗取保险金的未 作规定,而奥地利刑法则明文规定,不论是自伤身体还是伤害他人,均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从这一点上看,奥地利的规定似乎更符合实际。
其三,更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所谓更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是指不论是骗取财产保险金还是 骗取人寿保险金,依法均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就骗取人寿保险金而言,其行为手段不 限于伤害自己或他人身体,以故意杀人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也可构成保险诈骗罪。如,中 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 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 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骗取保险金的。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有第四、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比较以上三种情况,我们可以发现,中外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设置上的重大差异 :不论是狭义的保险诈骗罪还是广义的保险诈骗罪都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已足,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骗得保险金,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根据意大利刑法的规定,只要行 为人具有获取意外保险赔偿为目的,对已投保的个人财产予以破坏隐匿的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至于是否达到目的勿论。同时,该法第642条还规定,如果犯罪人实现上述意图的,刑罚 予以增加。这表明,对于本罪,意大利刑法采用了行为犯的方式设置构成要件的。再如,德 国刑法规定,为从保险中获取好处,对投保的财物加以毁损、损坏等,构成本罪的既遂。应 当指出,虽然这些规定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就保险诈骗罪的本来构成来说,这 些损害并不是保险诈骗行为的直接结果,只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交付保险赔偿金,才是本罪 的直接结果。因而,上述这些规定属于行为犯的规定。而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 采用结果犯的立法方式进行立法,即对于本罪的既遂来说,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保险诈 骗行为,而且要求行为人实际骗取保险金。如何看待这种现象呢?我们认为,以行为犯模式 还是以结果犯模式设置构成要件与一个国家的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导向是密切相关的。首先 ,从刑罚的目的上说,如果刑罚的目的强调刑罚的报应,那么,犯罪既遂的成立标志应放在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实际危害结果上;如果刑罚的目的强调威慑和预防,那么,犯罪既 遂的成立应该重视特定的不法行为的实行;其次,这两种构成要件的设置方式反映了不同的 刑事政策导向:对保险诈骗犯罪是严厉打击还是“网开一面”?我们知道,在同等条件下, 行为犯构成犯罪既遂的时点先于结果犯,这表明,以抽象的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立法 大大拓展了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表明了立法者严厉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决心。而将 犯罪既遂的时点限定在发生危害结果方面则大大地缩小了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体现 了刑事立法谦抑性的要求。
我们认为,对国外较为普遍的做法,我们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同时认为,中国刑法对保 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适宜的。理由是:首先,国外对经济犯 罪立法采用抽象的危害行为的做法,在理论上也是存在不同的看法的。德国在经济刑法中规 定抽象危害构成的做法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但是,由于抽象危害行为在刑法中的引入 意味着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并且,这种立法方式与传统的德国刑法理论不完全一致,因而 受到了人们的责难。[2]人们在追问:刑法在经济领域中是不是过于匆忙地投入使用了,是 不是在刑法之外就不存在可以首先考虑使用的解决办法了,是不是不应当在刑法之外寻找解 决办法,刑法是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法律手段这个基本原理在德国经济刑法中是不是被忽视 了。[2]看来,将国外有争议的东西引入中国刑法是不慎重的;其次,如上所论,将抽象的 危害构成引入刑法旨在最大限度地遏制经济不轨行为,是国家刑罚权的前提介入。事实上, 刑罚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国家刑罚权应该得到有效的 限制,对于某种危害行为通过其他方法能够遏制的,就不能运用刑罚加以干预,非用刑不足 以解决的,才可刑事干预。既然如此,对于危害性没有达到极端严重程度的危害行为就不应 当运用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将其犯罪化。企图通过刑罚的方法来遏制某种犯罪行为的发生,如 果不是对刑罚过于迷信,那便是对犯罪现象的无知。犯罪现象的产生,根源于社会环境、家 庭环境以及个人的素质等,预防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正本清源,实行综合治理。“最好的社 会政策即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至理名言无时无刻不在警示我们,改造社会环境,铲除犯 罪滋生的土壤,乃是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产生之根本途径。这是数十年我们实行“严打”方 针以来需要反思的东西。因此,通过在刑法中对金融诈骗犯罪设置抽象的危害构成来提前干 预经济不轨行为未必是预防犯罪之良策。最后,如果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设置 为行为犯的模式,必然扭曲了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在同等条件 下 ,结果犯的危害性重于行为犯,反映在对犯罪设置法定刑上,对结果犯所规定的法定刑必然 重于对行为犯所规定的法定刑。所以,如果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设置为行为犯模式,其 法定刑及其幅度必然调整,而普通的诈骗罪的法定刑幅度则维持不变,如是,危害相对较轻 的普通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反而重于危害较为严重的金融诈骗罪,从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的要求。有的学者可能认为,如果对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作同样的调整,不就可以理顺金 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的关系了吗?我们认为,如是,虽理顺了诈骗型犯罪之间的关系 ,但是,诈骗罪与同为财产犯罪的盗窃罪、抢夺罪等之间的关系又该怎样调整呢?如此浩大 的工程又有何必要呢?有的学者还可能认为,其必要性在于减弱中国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刑事 干预强度。我们认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中国刑法的刑罚强度是较大的,这决 不是某一类犯罪的问题,因此,须从整体上以伺时机成熟予以彻底调整,仅仅对某一类犯罪 的刑事干预强度予以调整恐怕不合适。总之,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不宜盲目引进国外的做法 。
通过比较,我们还发现,中国刑法的规定是较为严密的。因为,它将现实生活中所可能发 生的各种保险诈骗行为基本上毫无遗漏地予以明列出来,这是中国的刑事立法者追求法律的 完备性以求获得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最大化的明显表现。
当然,中国刑法第198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也有可议之处,首先,如果行为人纵火烧毁投 保财产或者杀死被保险人后尚未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即案发的,是否应该按照放火罪(故意毁 坏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显然,此种情况属于一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想 象竞合犯,对此适用数罪并罚是不合适的;其次,仔细研究一下刑法第198条第4项和第5项 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属于牵连犯的规定,将牵连犯的情形按数罪处理是违反法理的 。
其次,犯罪主观要件之比较。
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这在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中都是一致的。但是,对于 本罪的构成,法律是否明文规定目的性要件,却有不一致之处。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刑法明文 规定目的性要件为保险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如,德国刑法规定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 使自己或第三人从保险中获得好处的意图”;荷兰刑法规定,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为 自己或者他人获取对保险人不利的不法利益的目的。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条规定 ,保险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获得或使人获得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助金或赔偿 金的目的为必要。然而,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同,在刑法中对本 罪的目的性要件未作规定,如此一来,引起了某些金融诈骗犯罪诸如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 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争论。有人认为,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中对该罪规定了目的性要件的,对于该犯罪的成立来说,目 的性要件必不可少,否则,司法机关无须查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 是 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还有人认为,这些犯罪都是诈骗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 来的,刑法尽管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普遍认为诈 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诈骗罪派生出来的各种金 融诈骗罪,自然不可能例外。[6]同时,立法者之所以未在法条中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真正的本意应是:从通常的观念和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占有目的乃诈骗的应有含义。 我们认为,虽然未见理论界对保险诈骗罪的个案判决存有疑义,但是,从刑法学界对某些信 用证诈骗罪的个案判决予以商榷来看,已足见问题的严重性。事实上,就这个问题而言,理 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偏差源于法律规定的疏忽。从应然的角度看,非法占有的目的乃一切 诈骗犯罪的共同特征,否则,所谓的诈骗就无从谈起,这是普通人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常识 ,但是,常识相对于法律规定来说有时是苍白无力的,在奉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既然法 律未对某些“常识性要件”作出规定,司法者在实践中不对这些所谓的常识性要件查证恐怕 也不好指责他是违法的。总之,我们认为,对于诈骗犯罪的成立来说,主观目的性要件不可 缺少,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立法者未对某些诈骗犯罪规定目的要件,与其说是立法者有 意回避规定,莫如说是立法者的疏忽和立法技术的拙劣。因此,为了终结理论上的不必要的 争议,纠正实践中的不当偏差,应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主观目的性要件为宜。然而,在修改刑 法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为救济缺陷立法,统一执法,当务之急乃由有权机关作出有效解 释。
最后,犯罪主体之比较。
由于保险诈骗罪是以既存的保险合同为前提的,因此,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与保险机 构签定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但是,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保险诈骗罪 的界定不同,构成犯罪的主体要求也不同。就狭义的保险诈骗罪来说,由于该罪的成立以存 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为条件,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就应该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就广义和最 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来说,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成立以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和人寿保险合同关 系为前提,因此,本罪的主体就应该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中国刑法中的保险 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单位亦 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保险诈骗罪刑事责任之比较
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各个国家的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是各不相同的。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德国刑法规定,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应该注意,对于情节一般的犯罪可适用罚金,而 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不能适用罚金。
根据意大利刑法第642条的规定,对保险诈骗者,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200万里拉罚金 。如诈骗得逞的,刑罚予以增加。
根据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的规定,对于保险诈骗者,处360法郎至2万法郎的罚金,而且 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
美国加州刑法典规定,对于实施第450条所规定的保险欺诈行为者,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 ;而对于实施第548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者,处以州监狱的2年、3年或4年的监禁。由此 可见,美国加州刑法典对本罪未规定罚金刑。
荷兰刑法第328条规定,对于保险诈骗行为人,处4年以下监禁或第5类罚金。(注:根据荷兰刑法的规定,罚金刑为主刑。第一类罚金为500荷兰盾,第二类罚金为5000荷兰 盾,第三类罚金为10000荷兰盾,第四类罚金为25000荷兰盾,第五类罚金为100000荷兰盾, 第六类罚金为1000000荷兰盾。
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自然人实施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 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国家或地区在惩治保险诈骗犯罪方面的共同之处: 其一,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用自由刑来惩治保险诈骗犯罪,这是自由刑乃世界刑罚 体系的中心使然。其二,各个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注意运用罚金刑来遏制保险诈骗犯罪。从 罚金的适用方式上看,有的属于选科罚金制,即在量刑时,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以适用 罚金刑,由法官在裁量刑罚时择一适用,如,德国、荷兰等;有的属于并科罚金制,即法律 对该犯罪同时规定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方法,法官在适用时必须将两者兼而科之,如, 法国、意大利、中国等。从罚金刑规定的方式上看,有的属于普通罚金制,即在对该罪设置 罚金刑时规定一定幅度的数额,如,法国、中国等;有的属于定额罚金制,即对该罪规定了 没有幅度的、定量的罚金,如,意大利等;有的属于日数罚金制,如,德国。无论怎样规定 ,对保险诈骗犯罪规定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成果,从而使其不能在经济上贪得便宜, 基本上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干预程度强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对 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意大利为3年有期徒刑,而我国对该罪规定的法定最 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在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行为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如何看待这种 现象呢?我们认为,一个国家对某种犯罪的刑事干预强度是与该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的,同 时也与该国对该犯罪所设置的犯罪构成相协调的。因此,不能认为某个国家对某种犯罪的干 预强度大就断言这种做法不妥当。诚如以上所论,中国刑法采用结果犯的立法模式来设置保 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对于国外的设置方式,同是保险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肯定有 轻重之别。我们知道,行为犯表现为一种行为无价值,主要通过行为本身的危险来反映社会 危害程度的,而结果犯表现为一种结果无价值,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客观结果。 因而,在同样的条件下,造成结果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重于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 形,反映在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上,轻重有别是自然的。
当然,虽然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干预强度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较大,但是,相对于 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诈骗型犯罪来说,又是较轻的,如,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等法定 最高刑为死刑,普通诈骗罪为无期徒刑,而保险诈骗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于这种情 况,有人或许会辩解说,保险诈骗罪一般很难得逞,况且,如果行为人为了进行保险诈骗又 犯了其他罪的,要实行数罪并罚,实际宣告的刑罚可能较重。但是,在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 况下,假定甲和乙所实施的保险诈骗和普通诈骗的数额相同,并且都同时满足了“顶格判” 的条件,对甲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对乙却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是不合适的。
四、结论
通过对保险诈骗罪进行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1.在刑法典中,从普通的诈骗罪中分离出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是必要的,采用附属刑 法方式规定保险诈骗罪弊多利少,并不足取。
2.在目前情况下,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的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恰 当的,同时认为,以行为犯的方式设置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国家刑罚权的提前过度使用, 期待着通过改变犯罪构成要件来预防犯罪是理论上的幻觉,并不可靠。
3.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的目的性要件在刑法中明文规定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此, 中国刑法亦应借鉴,以消解理论上的不必要的争议,纠正司法中的偏差。
4.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干预强度虽然较大,但这是符合 中国国情和刑法理论的,同时,我们认为,与中国刑法中的其他诈骗犯罪相比,这种干预有 待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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