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的公法建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法论文,和谐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法建设和谐社会,正在成为中国的一个重大时代主题。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曾明确提出:“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改革进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一、和谐社会应当是一种和而不同的理性社会
与西方文化传统对“争”情有独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国传统文化将“和”视为精义。“和”,《说文解字》将其解释为“相应、谐调”。对于由多元利益主体共同构成的现代社会而言,基于公民全方位参与的社会治理模式,正在日益发展成为获得社会秩序的主导方式。社会治理的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即“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我们认为,在法律视野中,和谐社会应当奉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成为一种和而不同的理性社会。
(一)和谐社会的外在形态应当是有序、安全和稳定
1、和谐社会应当井然有序
社会是一个复杂系统,其存在的首要前提就是有秩序;我们不可能指望一个混乱不堪的社会实现和谐。秩序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提供行为预期。和谐社会应当是井然有序的,社会要素各就各位,社会成员各行其道,利益关系有条不紊。
2、和谐社会应当具有普遍的安全感
安全性是维系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要素之一,并在很久之前就被当作公民权利的一种属性。在一个人人自危、草木皆兵的社会,成员因普遍缺乏安全感而层层设防,社会交往因耗费大量交易费用而效益低下。
3、和谐社会应当能够稳定运作
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社会关系不再生涩的成熟社会。社会成熟的显著标志就是社会稳定,较少波折,不会出现剧烈动荡,和谐社会的常规状态应当是波澜不惊,能够稳定地运行和发展。亦即,维持稳定、减少利益冲突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根本途径是改革、发展和创新,只有依靠锐意改革和制度创新来不断推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的快速和稳定发展,才能实现和谐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和谐社会的存在前提应当是多元、开放和互动
1、和谐社会应当需要多元化
和谐社会不可能是只由一种要素构成、以一种形象出现、用一个腔调说话的单一结构,社会构成必然是多元的,诸如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社会成员的个性化、产权结构的多元化、经营方式的多样化、文化形态的多元化、治理方式的多样化、公共权力运作形式的多元化等,通过对诸多异质要素的承认和接纳,和谐社会实现了多样化基础上的辩证统一,形成一种诸要素既竞争又合作的多元格局,和而不同。
2、和谐社会应当需要开放性
现代社会是一种以开放性为前提的信息社会,坐井观天的狭隘社会、老死不相往来的封闭社会和墨守成规的保守社会都不可能成为现代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开放性,一则是指社会成员普遍地具有开放的眼界,眼光长远,能够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具有前瞻性和全局性。二则是指社会成员普遍地心态开放,胸襟广阔,能够宽容待人,能够心平气和地批评别人和接受别人的批评,学会理解和欣赏,能够不持偏见地接纳新生事物。三则指整个社会表现为一种开放性结构,从主体到行动,从边缘到中心,从知识到制度,从过程到结果,整个社会呈现为全方位的结构性开放。
3、和谐社会应当需要互动性
互动,即相互作用。人类社会必然是互动的,倘若离开互动,互不相干的社会成员就会犹如水与油的不容而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社会群体。概而言之,和谐社会需要两种意义上的良性互动:一是能动的社会主体之间的互动,这集中体现为博弈;二是主体能动性与外在制度结构刚性之间的互动,这集中体现为主体对制度的适应与改造。
(三)和谐社会的内核应当是理性、人本和认同
1、和谐社会应当服从理性
理性是和谐社会的精神支柱。一个无视客观规律,迷信、狂热和暴躁盛行的非理性社会不可能成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对理性的服从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则,社会行动并非非理性的盲动和盲从,而是为了满足利益最大化偏好的有意识行动;二则,社会主体在实施社会行动之前要全面考虑其利弊得失,综合分析其成本—收益,在对各种可行方案加以权衡和比较之后作出最优选择;三则,社会行动尊重经验,符合逻辑,遵循社会规律、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人与自然、经济与社会能够协调发展。
2、和谐社会应当以人为本
“天地之性人为贵”。理性固然重要,但如果一个社会仅有理性而无人性,那就很有可能舍本逐末,与和谐社会相背而行。人本主义是一种东西分享的政治哲学传统。例如,“以民为本”是中国传统政治哲学上与“以君为本”相提并论的一条主线,它主张“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再如,西方的“人文主义”肇始于古罗马,最早被解释为“人性”、“万物之灵”,它在文艺复兴时期得到极度张扬,并衍生出一种流派纷呈的人文主义传统。和谐社会应当是一种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一种人性得以充分伸张、人格尊严得到尊重、正义得到弘扬的人性社会,人性成为和谐社会的灵魂。所谓以人为本,就是要求一切社会行动皆应有助于提升人的价值、拓展人的自由、推动人的全面发展、谋求人的全面解放。
3、和谐社会应当赢得普遍的认同
在考夫曼看来:“趋同不仅仅是获得具体认识的手段,而且还是真理的标准”。与因受到身体强制或者精神压迫而作出的屈从完全不同的是,认同是一种发自内心的、自觉自愿的认可和身赞同。认同是和谐社会的凝结核,能够有效地凝聚各种因素,并使其和平共处,基于求同存异实现和谐。
(四)和谐社会的目标应当是合作、互助和自由
1、和谐社会应当追求合作
合作是人类社会得以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现代社会正在朝着一个全面合作的方面发展。建构和谐社会,一个主要举措就是顺应并强化人类的合作倾向,合作应当是和谐社会追求的首要目标。和谐社会追求的合作是一种基于分工关系的合作。
2、和谐社会应当推崇互助
和谐社会之所以崇尚互助,是因为互助是以友爱、人道和人文关怀为基础,同时又反过来强化后者。克鲁泡特金曾宣称:人类依靠互助的本能,就能够建立和谐的社会生活,勿须借用权威和强制:而没有权威、没有强制的社会才是保障人人自由的完善社会。
3、和谐社会应当崇尚自由
自由意指约束的解除,它能够赋予文明以创造力、赋予社会以进步力。人类实施的所有社会行动其终极目标都指向自由,由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这是所有社会形态共同追求的终极目标。
二、和谐社会主要依赖公法之治
社会和谐是指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有效的调整,人与人能够和谐相处。由于现代社会关系主要依赖法律调整,因此和谐社会就只能立于法治基础之上。在整个社会关系中,国家与社会关系、政府与市场关系是否理性对社会和谐与否通常具有决定性作用,而这两类基本关系主要依靠公法调整,公法据此成为支撑和谐社会的脊梁。
(一)和谐社会只能立于法治基础之上
1、和谐社会是法律制度理性调整的产物
和谐社会源于制度的理性建构。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主体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固有矛盾,决定了社会关系和谐的实现不可能指望自发生成,必须借助某种理性的调整机制将其朝着和谐的方向推动。
无法律则无和谐社会。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展以及社会交易链条的日益拉长等原因,使得主要用来调整“熟人社会”的非正式制度的局限性日益明显,这就从反面刺激了更适合于调整“陌生人社会”社会关系的正式制度的勃兴与发达。在正式制度中,法律因其具有规范性、普适性和强制性的鲜明特质,通常居于支配性地位,因而成为整个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中心。
2、只有实质法治才能实现社会和谐
无法律则无和谐社会,并不必然意味着有法律就有和谐社会;法律只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
如果要通过法律调整来实现和谐社会,仅仅有法律并不充分,还要对法律之治本身加以诸多形式和实质要求,例如法律至上的权威得以确立,法律本身符合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要求,法律与外在社会结构充分互动,法律能够全面回应社会需求成为一种“回应型法”等。一言以蔽之,当且仅当实现了实质法治,才会顺理成章地实现和谐社会。
3、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立于实质法治之上
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通过实质法治实现和谐社会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共识。与资本主义社会相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应当、也更可能立于实质法治之上。
社会主义奉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普遍追求有序、安全、稳定、多元、开放、互动、理性、人性、认同、合作、互助和自由等价值目标,将这些价值诉求归结为一点,就是要求建构一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法律应当是“良法”,社会主义法治应当是一种实质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建议与和谐社会建构之间具有高度同一性,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建立在实质法治基础之上。
(二)公法是支撑和谐社会的脊梁
1、依靠公法回应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
由于和谐社会的外在形态应当是有序、安全和稳定,存在前提应当是多元、开放和互动,内核应当是理性、人本和认同,目标应当是合作、互助和自由,因此要建构和谐社会,就必须使得这些价值诉求得到全面满足。毫无疑问,这些价值诉求其实只是实质法治诉求的分解,它们从不同侧面展示实质法治的内在构成,因此可以借助良法之治来推动这些价值诉求的实现。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继续追问:主要是依靠公法还是依靠私法来满足这些价值诉求?我们的回答是,主要依靠公法。理由主要在于:
一则,私法无法全面回应这些价值诉求。私法在这方面的先天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和谐社会的诸多价值诉求多半直接或间接与公共关系相关,而旨在调整私人关系的私法显然无力回应公共关系中的价值诉求。另一方面,尽管私法确立了诸如平等、诚信等价值诉求,但其本身并不具备保证这些价值诉求得以全面实现的完全能力,而要依靠立法机关制定规则、行政机关实施规则以及法院适用规则来加以实现,亦即,私法上的价值诉求也严重依赖公认去满足。
二则,妨碍这些价值诉求得以满足、进而制约和谐社会建构的消极因素主要来自公共权力的非理性运作。有目共睹的是,社会无序主要归过于公共权力的越位、错位、缺位和不到位;社会安全感的不足主要归过于公共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力,以及因权力滥用而致公民合法权益受损;导致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原因是公法制度、尤其是公共政策的朝令夕改,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利益主体单一、社会不开放、互动性不足,也主要归过于公法制度变革的滞后和公法体制的僵化、机械;社会理性的不足,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恶化,也主要归过于公法制度安排没有以人为本,缺乏科学精神和道德基础;社会认同感和社会合作的不足,也主要归过于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的薄弱,公法未能提供一个公平、宽阔的博弈平台;公法不完善,就不可能出现全社会的团结互助和扶贫济困;公法不发达,公民自由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有效保护。由此可见,要满足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就只能对症下药,对公法加以修正和完善。
2、社会关系的和谐化关键在于理顺公法关系
在法律视野中,社会关系一分为二:一类是由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利关系,另一类是由公法调整的公共权力/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公共权力关系,其核心是权力/权利关系。建构现代和谐社会,公法与私法尽管应当双管齐下,但不应平分秋色,而主要倚重公法。
3、理顺公法关系的重点是推动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性化
经过公法调整的公法关系尽管涉及各种公共活动领域,但如果将其还原为社会关系,那么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就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这两种类型,二者皆以公共权力/公民权利关系为核心。正因为如此,理顺公法关系的重点就是推动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性化。
(三)实现社会和谐以公法的平衡为必要条件
公法平衡,主要是指一种经过公法主体多方博弈形成的对策性均衡,是一种以公共权力/公民权利配置格局为核心的结构性均衡。概而言之,公法平衡具有四层涵义,相对应地,和谐社会的实现也必须满足这四个方面的要求:其一,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形成一种对峙的均势,公法关系不会因公共权力或公民权利其中之一的过犹不及而无法形成良性互动。其二,公共权力主体与公民的法律地位实现了总体平等,公法关系只存在法律性强制,不会出现不正当的权力压制和违背人性的权力专制。其三,公法上的公共权力/公民权利配置格局与社会所需求的公共权力/公民权利出现重合,实现了公法制度的供求平衡,公法能够全方位地回应理顺社会关系的现实需要。其四,公共权力/公民权利配置格局对应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社会利益的公正分配,实现了公民自由的最大化。
和谐社会是以公法平衡为必要条件,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社会实现了和谐,那么其公法必然是平衡的;而如果一个社会要从失调转为和谐,那么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公法的失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