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基本权利制度的经济学思考_产权理论论文

物权法基本权利制度的经济学思考_产权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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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财产权利的法律最直接地反映社会基本经济制度,是维护和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 最基本的法律,也是建立正常经济秩序的必要条件。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权 利的规定存在许多不够完善之处,不完全符合并无法正确处理现代经济的复杂关系,不 利于经济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以基本权利体系为核心,制定 符合我国经济关系实际的物权法已是当务之急。多年来,我国法律界的专家在物权法方 面作了深入的研究,发表了许多优秀的论著,也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提出许多宝贵的建 议。但是,由于许多专家基本上都只是在国内外法律条款和法学著作的范围内进行探讨 ,受到原有的法学观念和思维定势的影响,有些论著和建议难免存在某些局限和偏颇。 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对有关问题进行一些分析,或许有助于摆脱长期因袭的理念,得 出比较客观全面的认识。是以不揣浅薄,就物权法的基本权利体系的几个问题提一些看 法,望能引起进一步的讨论。

一 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一切其它的物权都从属于所有权,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马克思在四卷《资 本论》中,多次提到兰盖(S.N.H.Linguet)所说的“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权”的论断, 给予很高的评价(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676、806页、第26卷第1册 ,第368页。),表达他对所有权的高度重视。因此,对所有权内涵的科学界定应成为新 的物权法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对这个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作出如下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窃以为,对财产所有权包含的基本权利作这种规定是不够完整和不够科学的。

从本质上看,决定这个条文的是一种千百年来被沿用的、反映比较原始、简单状态的 所有制关系的早期所有权观念。它只有在各种财产权利(注:也称产权,以下随行文的 方便分别采用这两个词,其含义相同。)都集中于一个主体的条件下,即各种产权不发 生分离,都归同一个主体享有时才是正确的,也才可能顺利实施。因为,在这种产权结 构下,所有者同时是占有者、使用者和处分者,当然能够实现他的意志,行使这些权能 并得到由此带来的各种利益。这时,在产权的实施过程中不出现可能分享某些财产权利 的其它人,所有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不会受到破坏,自然不至于出现法律上的麻烦。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发达,所有权所包括的各种权利便可能发生分离 。在许多场合,所有者可能在获得一定代价的条件下把占有、处分、使用的权能和利益 都转让给别的主体(一个甚至是多个)。以我国经济改革的实践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 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 法处分的权利。”至于国有企业实行租赁制,将生产资料转让给集体或个人经营时,所 有权同占有权、处分权、使用权更是完全分离的。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果把财产所有 权只规定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会出现财产权利“空洞化”的现象,即 国外法学界提出和议论过的所谓“裸体所有权”问题。这就是,当被界定为所有权全部 构成的占有、处分、使用和收益等权利都转让出去以后,所有者还剩下哪些权能和利益 呢?(注:《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按此规定, 当财产交付他人占有、处分和使用时,占有、处分和使用的权利,即71条所定义的所有 权就全部转移给他人了。)他还能凭借什么继续成为所有者呢?人们经常讲到的、几乎已 成共识的所谓“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说法还能成立吗?

关于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这种规定所存在的某些缺损,国内外的法学专家进行过不少的 研究和讨论,(当然,也有许多人还没有意识到这里存在着缺损)。遗憾的是,尽管这些 专家从不同法系、从法学史上做了大量的考察和引证,至今尚未见到具有说服力的答案 和建议。因此,如果改变一下原有的思维定势,将眼界拓宽到经济学领域,特别是其中 的产权理论,也许可能发现一些可资参考的有益见解。

马克思博大精深的著作中包含着极其丰富的产权理论,仅在基本财产权利的界定和应 用上,就有很多精辟、明确而又非常严谨的论述。首先,他在剖析资本主义及以前社会 的财产权利关系时使用过“完全所有权”的概念,如他阐述了从产品地租向货币地租转 化对土地产权的影响,指出这种转化“使从前的占有者得以赎免交租的义务,转化为一 个对他所耕种的土地取得完全所有权的独立农民。”(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 卷,第900页。)其次,马克思还经常使用包括一切权利的所有权(property,right of property)并且与不具有占有和使用功能、只反映归属、领有关系,仅谨表示谁是所有 者的所有权(ownership)区别开来,有时,他还使用“单纯所有权”和“单纯所有者”( mere ownership,mere owner),以便更加明确地表示后面这种所有权的属性。例如,他 指出:“利息是资本的单纯所有权所提供的剩余价值,是资本自身提供的剩余价值”。 “利息把单纯的资本所有权表现为占有别人劳动产品的手段。”“利息归货币资本家所 有,归资本的单纯所有者,也就是在生产过程之前和生产过程之外代表资本所有权的贷 出者所有”。(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23、429、420页。)他在比较小 农的不同产权时写到:“自耕农的自由所有权,对小生产者来说,……显然是土地所有 权的最正常的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909页。在英文版中,这 段话为“The free ownership of the self-managing peasant is evidently the most normal form of landed Property for small-scale operation”,见Karl Marx,Capital,Foreign Language Publishing House,Moscow,1959,vol.Ⅲ,p.787.)接着,他 还把“自由的土地所有者”(free owner)同隶属农民(vassal)作了区分。这里之所以说

前者是“自由”的,关键就在于他们是自己土地的主人,土地是归属于他们的,不同于 后者仅仅有土地的占有权而没有土地归属权。再次,马克思除了直接使用单纯所有权的 概念以外,还在许多著作中经常提到与占有、支配、使用权利相分离的所有权,这种所 有权不同于占有、支配、使用等权利,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明显地作为财产权利而独立 存在。例一,他指出工人受雇于资本家,得到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以后,就要让资本家 在一定时间内支配和使用他的劳动力,但同时强调工人“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 自己对它的所有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91页。)例二,他反复 论证货币资本家在贷出货币时,占有权虽然转移给职能资本家了,但由于它“既不表示 买,也不表示卖,所有权没有被出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89页 。)而且,根据这种所有权,贷出的货币在借贷期届满以后就必须连同利息一起回归到 贷出者手中。例三,马克思在考察小农的生产条件时说:“土地的占有是直接生产者的 生产条件之一,而他对土地的所有权是他的生产方式的最有利的条件”。(注:《马克 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694页。英文版这样表述:“the possession of the land and the soil constitutes one of the prerequisites of production for the

direct producer,and in which his ownership of land appears as the most

advantageous condition for the prosperity of his mode of production”,见

Capital,vol.Ⅲ,p.600.)从马克思关于财产权利的丰富论述中摘引的上述几处论述,至 少可以给出几点明白的启示。

第一,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中文的“所有权”一词包容着至少两种口径宽窄不同的概 念,或者说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个层次。广义的所有权指涵盖一切权能和利益 的完整的所有权。就是说,当所有权指的是“广义所有权”的时候,它相当于法学界所 谓的“完全物权”,涵盖着诸如占有、处分、使用和其它一切权能及其相应带来的利益 。从逻辑学上看,这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周延的概念。《民法通则》所定义的所有权实际 上就属于这一类。狭义的所有权即上面提到的“单纯”的所有权,在英文中通常用语是 ownership,有时为了避免产生歧义,则特别以mere ownership表示之。这种所有权仅 仅表示谁是财产的所有者,仅保障单纯所有的权能和利益。它是包含在广义所有权之中 的一种财产权利,其内涵和外延比较小,属于逻辑学上的不周延概念。

第二,当所有者将他的财产的占有、支配和使用等等权利转让出去以后,他还拥有和 保留着另外一种“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已经不再包含占有、处分、使用诸权利,而是 与后面这些权利处于同一层次,二者并行和彼此独立存在的。这种与其余财产权利分开 、并立的所有权就是ownership或mere ownership。尽管这种所有权在“广义所有权” 的其它执行权能被让渡出去之后,不复在实际的生产过程发挥职能,因而被职能资本家 视为“无所作为的所有权”和“领干薪的”,(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 ,第426—427页。在另一个地方还说它“does not‘work’,does not function”。) 却可以继续发挥所有权的一定功能。马克思说过:“利息是资本的单纯所有权所提供的 剩余价值……虽然资本的所有者一直处在再生产过程之外”,(注:参见《马克思恩格 斯全集》第25卷,第423页。)指的就是这种与执行职能相分离的所有权的作用。

可见,在完整的财产权利体系中,除了占有、支配、使用等权能和相应利益以外,还 有另一种客观存在着,但在法学上没有单独加以命名的所有权。马克思从经济关系的角 度,明确地指明这种所有权存在的客观性,并且将它同反映其它功能的所有权区分开来 。他深刻地指出:“资本的使用者,即使是用自有的资本从事经营,也具有双重身分, 即资本的单纯所有者和资本的使用者;他的资本本身,就其提供的利润范畴来说,也分 成资本所有权,即处在生产过程以外的,本身提供利息的资本,和处在生产过程以内的 、由于在过程中活动而提供企业主收入的资本。”(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 5卷,第421页。)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国外的许多产权法律,没有给予这种内涵 较窄小的所有权以明确的界定,致使它处于缺位状态,而与完整意义的(广义的)所有权 混同在一起,或者说,被广义所有权淹没、掩盖住了,于是导致了上述的“裸体所有权 ”和“所有权缺损”的问题。所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澄清这种权利关系上的混 淆,为被混同、被掩盖的所有权命名、正名。

第三,从狭义所有权、单纯所有权所包含的权能和利益看,它是一种对财产具有归属 、拥有或领有权能并可带来相应利益的产权概念,表明某一财产归于、属于特定的主体 ,谁是这一财产的主人。这就是法律承认的“一物一主”、排斥其它人侵犯的独占性权 利。马克思在他的著作中,经常使用某某财产“归于”、“属于”某某主体以表达这种 所有权关系。如说独立手工业者“使用属于他们自己的缝纫机”;工人阶级通过向资本 家阶级购买生活资料“取得他自己的产品中属于他自己的那一部分”;(注:《马克思 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19、623页。重点号是引者所加的。)说每年创造的新价值, “一部分属于或归于劳动力的所有者,另一部分属于或归于资本的所有者,第三部分属于或归于土地所有权的占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5卷,第992页。)因 此,在为这种狭义的单纯的所有权命名的时候,可以称之为归属权或领有权、拥有权。 这样既可以使行文简单方便(即不必每次加上累赘的“单纯的”、“狭义的”定语),同 时又可以同广义所有权区分开而更清楚地表达其含义。但鉴于中文的语法习惯,“归属 ”是一种被动式动词(不同于own在英语中可作为主动词,如国家所有state owned),所 以,在当作动词使用时,可以叫领有或拥有。

一些具有比较正确和清晰产权观念的西方经济学家,也是这样注解狭义所有权(归属权 )的,而且按照它的正确含义叙述它与经营权的分离。例如J.L.汉森在《经济学与商业 辞典》中通过与占有的比较,将“归属权”(ownership)定义为:“区别于表示财产实 际应用的“占有”的、人们对某一财产的法律权利关系。据此,一个人可以拥有一物而 在得到一定费用回报下允许别人占有和使用它。”(注:原文是“At law this i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which gives a person the right to a piece of property as distinct from possession which means having the actual use of the property.Thus,a person may own a thing and yet,in return for a fee,allow someone else to have possession or use of it.”见J.L.Hanson:A Dictionary of Economics and Commerce,Macdonald & Evans,Plymouth,UK.,1977.Ownership条目。)在这种理解 的基础上,他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称为“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management”。

可见,如果能够如实承认含有归属意义的狭义所有权并将它同广义所有权区分开来, 当所有者将经营权(包括占有、处分、使用的权能及其相应形成的利益等)转让给外人以 后,归属权和相应的收益并没有离他而去,他便不至于变成空无一物了。

对比占有权、处分权和使用权等,归属权独具一种最根本的特点,就是,它始终掌握 在所有者手中而不离开所有者,是一种恒久的权利。它虽然与再生产的执行功能相分离 ,但决不是没有实际作用的。首先,它使权利主体能够在他的所有物上依法设立各项的 权利,并决定如何处理这些权利,是自己实施或是转让给别人。如果是转让,所有者可 以决定转让给谁、如何转让、转让的期限、转让的条件,等等。其次,它可以使归属权 主体在转让其它权利时得到一定的利益。马克思指出:“单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不 会为土地所有者创造任何地租。但这种所有权使他有权不让别人去经营他的土地,直到 经济关系能使土地的利用给他提供一个余额,而不论土地是用于真正的农业还是用于其 它生产目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53页。),“劳动力的、资本的 和土地的所有权,就是商品的不同的价值组成部分所以会分别属于各自的所有者……的 原因。”(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981页。在上引所说的所有权,在英文 版中使用的都是ownership一词。)再次,由于所有者在让渡财产的其它权利时仍然保留 有归属和领有权,使他得以在让渡契约届满以后,能够收回出让的权利。马克思在分析 资本循环与周转时明确指出,保证实现G—G + ΔG,W—W + ΔW过程的就在于这种归属 和领有的权能。可见,归属和领有是其它产权的基础,是分离出去的产权得以回归物主 的根据。

二 关于支配权

有的法学专家认为,当所有者失去了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以后,其所有权仍然存在, 其根据就在于所有者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支配权。有的学者担心,如果以列举的方式具体 界定所有权的内涵仍可能产生缺漏,建议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由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的草案似乎也准备朝这个方向去考 虑所有权的定义。对此,想谈一些不同的看法。

首先,有的学者认为支配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础是因为支配权是永久的、始终附属 于所有者,在所有权丧失以前,支配权是不能与所有者发生分离的,所有权的一般权能 无论发生何种情况的分离,往往不导致支配权同所有权的分离,所有者都可以依据其支 配权,对其财产实行有效的控制;还说,如果支配权离开了所有者,所有权就会发生质 的变化。这些讲法看起来有条有理,却是与马克思的论述恰恰相反的。马克思在分析资 本主义条件下劳动力的买卖时指出:工人“必须始终让买者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配 他的劳动力,使用他的劳动力,就是说,他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 有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91页。)“这种劳动力只有归它的买 者支配,和买者的资本合并,才能使这种资本真正地作为生产资本来活动。”(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第38页。)当论及货币资本时,马克思说:“货币资本家 在把借贷资本的支配权移交给产业资本家的时间内,就把货币作为资本的这种使用价值 ——生产平均利润的能力——让渡给产业资本家。”“只要他的资本已经贷出去,从而 作为货币资本发生作用,它就会为他带来利息,即利润的一部分,但他不能支配本金。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93、416页。)他还谈到,银行家可能把农村 存款人的存款交给“汇票经纪人去支配,对于这个经纪人的交易,他们两个人都丝毫也 不能控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565页。)在分析银行制度的时候 ,马克思说,银行家可以将一部分产业资本家的货币转借给另一部分资本家,这时,“ 对这种资本的支配权,就完全落到作为中介人的银行家手里了。”“信用制度和银行制 度把社会上一切可用的、甚至可能的、尚未积极发挥作用的资本交给产业资本家和商业 资本家支配,以致这个资本的贷放者和使用者,都不是这个资本的所有者或生产者。”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573、686页。)类似的论述还有很多,不胜枚举 。马克思这几段话至少明白无误地表达了几点意思。一是,支配权完全可以由所有者让 渡给别人,与所有者分开,而不是始终与所有者相伴随的。二是,当支配权同所有权发 生分离的时候,支配权便会落到非所有者手中,而不是永远归所有者掌握。三是,当支 配权转让出去以后,所有者便再也不能继续支配归他所有的财产,“丝毫”不能控制它 们。四是,在所有权和其它产权分离的情况下,某些财产的支配者可能不是所有者。五 是,只要归属权没有变化,支配权的让渡,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也不会导致所有权的 灭失。可见,以支配权去解释所有权或者当作所有权的基础,是与经济生活的实际,与 马克思主义的产权理论不相符合的。

其次,支配权是产权主体处理财产和决定财产使用方式的权利,都是直接的、具体的 、实在的,不存在所谓“间接”、“抽象”的支配权。但是,由于支配权所包含的范围 比较广泛,概括而区分之,有宏观的支配权和微观支配权,这两者也可能出现分离或分 割。财产所有者可将支配权完全让渡给别人,也可只让渡微观的支配权。前者如我国将 国有企业租凭给集体或个人经营,在租赁期间,国家所有权代表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只保 留归属权,而失去支配它们的权利。后者如国有企业实行承包制,国家所有权代表一般 只将微观的支配权交给企业,由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这部分资产的使用方向和 方式,即《工业企业法》所说的企业获得“依法处分”的权利,而国家所有权代表同时 保留宏观的支配权。因而无论承包期是否届满,国家所有权代表仍有权随时决定国有企 业进一步改革的方向和形式,决定企业的关停并转卖,终止企业的承包或变更承包的方 式和内容(如含税承包或税后承包)。这在国家同其它性质产权主体的租赁关系中是不允 许的。这种差别实质上也就是所有权与经营权截然分离和二者“适当分开”的差别。对 于国家保留的这一部分支配权,可能被一些同志看成是“间接的”、“抽象的”支配权 。但这只是一种不作本质分析引起的误解。国家所有权代表之所以尚能掌握一部分支配 权,只是因为在支配权分割之后这一部分并没有让渡出去,而不是所谓将其它一切产权 都转让掉了还能保留的“间接的”、“抽象的”支配权。在支配权部分让渡出去以后, 保留的另一部分支配权已不是具体决定国有财产使用方式的权利,而是处理国有财产本 身的权利,但无论如何,它仍然是实实在在的直接的支配权。

第三,关于什么是支配权,所下的定义必须符合客观的经济关系和长期的习惯用法, 不能任意解释。主张所有权就是支配权或以支配权为基础的学者,并没有讲清楚什么是 支配权。如有的说,支配权是在同一物之上独立支配其物的排他的权利,还说“排斥其 它一切人”、“独占性”、“排他地占有”的概念已经确定了支配权的含义。这种意见 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说支配权就是独立支配的权利。这是一种同义反复的解释 ,仍然没有告诉人们什么是支配权。二是将“排他”、“独占”等特点说成是支配权。 然而,所有、占有、处分、使用的权利有哪样不是排他的、独占的呢?一个人租用的房 屋,没有经过他同意,外人(哪怕是房东)能随便入住吗?可见,排他性、独占性是一切 产权的共同特点。如果只根据它们去界定支配权,那么,一切的财产权利岂不是都成为 支配权了吗?那将会造成多大的产权概念的混乱!

诚然,在罗马法以及法国、德国早期的民法,的确曾将所有权解释为任意支配自己财 产的权利,以后的法学家虽对此作了许多诠注,但主要是对“任意”一词进行某些合理 化的限定,而不是对支配权自身的进一步解释。有些专家基本上以此作为所有权等于支 配权或基于支配权的理论根据。问题是,这里所用的“支配”是什么意思,依然缺乏准 确的说明。在英国,“任意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一般用的是right to do as they will with their own。它的比较确切的涵义应该是,所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所有按自 己的意志行事,因此,其关键所在是with their own,狭义的所有权是基本的前提。只 有财产归属明确了,财产的主人才能任凭己意行事,(当然,这也仅仅在全部产权都集 中在所有者身上时才行得通。一旦其它产权与归属权发生了分离,财产的支配就由不得 他了)。可见,引用历史上外国法律的一些条文来证明所有权起源于支配权,或者说它 就是支配权,恰好是将二者的关系颠倒过来了。

那么,支配权究竟是什么呢?根据丰富的财产关系总结和发展起来的产权理论表明,支 配权并不是囊括全部所有权权能和利益的权利,而只是所有权的一个部分。它包括产权 主体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决定如何安排、处置客体以及决定客体使用方向和方式的权能。 实际上,它就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说的处分权(right to dispose(注:这是“处分” 一词在《民法通则》英文版中的用语。参见“The Laws of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Foreign Language Press,Beijing,1987,p.237.))。鉴于我国过去的许多法律 用语是从外文翻译过来的,不妨从外文去寻找其来源和语义。经请教几位外文专家,他 们认为,无论是英语的dispose,德语的verfugen,法语的disposer,俄语的расл оряжение,都可以翻译为支配、处置、处理、处分。如раслоряжен ие一词在《列宁全集》的不同分卷里,就分别译为上述的不同词汇;在《资本论》中 译本,dispose、disposal经常翻译为支配、支配权。我国经济理论界多数沿用其中的 一个译法,将它称为支配,而在我国法律上则称为处分,可能是借鉴日本的翻译用词。 既然如此,在《民法通则》已有的处分权之外再另设一个支配权,不仅是重复,而且容 易引起模糊和混乱的认识,是否妥当,值得怀疑。

第四,有的专家认为,在所有权的其它权利转让出去以后,还留下了支配权,就是由 于有了这个支配权,才产生所有权的排他性,保证“一物不容二主”。这也是值得商榷 的。决定一物一主的不是支配权而是归属权,即法律承认该产权享有人是财产主人的权 利。因为只有归属权才是永久(permanent)同所有者结合在一起,不能从所有者分离出 去的权利。马克思说过,由于资本的“单纯所有权”的存在,剩余价值客观上必然要瓜 分为利息和产业利润,“不管能动资本家所使用的资本是不是借入的,也不管属于资本 家的资本是不是由他自己使用,情况都是一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 ,第421页。)还说,资本主义的关系严重破坏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的联系,“以致在苏 格兰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在君士坦丁堡度过他的一生。”(注:《马克 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697页。这里说的“土地所有权”在英文版用的是

landownership,参见“Capital”,vol.Ⅲ,p.603.)这表明不管所有权的其它权利是否 转让出去,归属权永远掌握在所有者手中,并永远在发挥作用。有了归属权,即使是其 它的财产权利都转让出去,或者所有者远离了他的财产(如货币贷出或房屋、土地出租) ,他仍然是财产的主人;(注:马克思说,在借贷关系中“所有权(ownership)没有被出 让,因为没有发生交换,也没有得到任何等价物。”见上书第389页。)如果出乎各种原 因失去了归属权,即使原所有者还有权继续占有、支配和使用这一财产(如出售财产后 继续租用),但他本人就不复是财产的主人,财产已不归属于他,后面这些权利都转化 成为他物权了。所以,保证所有者在其它权利转让以后还能享有作为主人的利益,同时 保证在转让期届满后使全部财产权利都返还给他的,并不是什么支配权,而是马克思所 说的单纯所有权,即归属权。这一点在司法的实践中也得到了证实。根据大陆法系国家 的法律,某人要证明财产“归属于他”,只需要证明他过去对物所有,而无需说明他如 何处置这些财产。对于已经转让占有权和支配权给他人的财产,其主人仍然可以凭他拥 有的归属权将财产作为担保债权的抵押或发行债券的担保,等等。

总之,只要正确认识支配权的内涵和功能,了解它同归属权之间的可分可合的关系, 便不难理解,将支配权当作所有权的基础,或将所有权定义为支配权,都不符合产权关 系的实际,都是不科学的。

三 关于权能和利益

财产权实质上是人们围绕一定的财产产生和形成的责、权、利关系。每一产权,不论 是其整体还是其分支,都包含着产权人拥有的权力和职能(权能)、实施权能带来的利益 和好处,以及产权人实施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在财产权利的体系中,权 利和责任不能分开,权能和利益也是一样。权能和利益是孪生的,互相依存,不可分开 ,存在着内在统一的关系。首先,人们不是为了掌权而掌权的,利益是取得权能的目的 ,拥有权能是为了牟取利益。其次,利益的获得是需要条件的,财产权能是产生利益的 前提和基础,执掌权能才可能获得利益。第三,利益是权能行使的结果,正常用权就能 得到表现在多方面的利益。最后,反过来看,利益又是使一定权能得以成为产权内涵的 条件,只有能够带来利益的权能才算是产权,否则,就没有实际意义,不成其为产权。 例如,一块不毛之地,不能为它的所有者提供任何利益的时候,有没有产权是无所谓的 ,但一旦这块土地发现了贵重的矿藏或者经过改造适宜于耕作,产权就不是可有可无的 了,人们就可能为了取得它的产权而互相争斗了。既然权能和利益是密切结合的,当各 种产权发生分离、分割时,收益的权利也会随着出现相应的分离和分割。马克思正是根 据这种权能与利益的关系,指出货币资本家凭所有权得到利息;地主靠所有权获得地租 ;占有、支配、使用货币或土地的职能资本家得到利润;而在根本不存在地租的时候, “土地所有权对资本来说在经济上是不存在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 ,第Ⅱ册,第360页。)在日常生活中,不仅土地、房屋的所有者能够凭借归属权获得地 租、房租,连拥有占有权的“二地主”、“二房东”也可将土地、房屋转租出去,取得 高于原地租、房租的租金,获得一部分利益。以上所述产权体系中责权利的关系,特别 是权能和利益互相依存的内在统一关系,是制定财产法律和法规时必须如实和明确地加 以反映的。

反观我国的《民法通则》。它将财产所有权定义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规定的另一个弊病是,将收益权与其它产权分开并 列,当作彼此独立的权利,割裂了权能和利益的关系。按照这一规定的字面理解,收益 权只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只从属于所有权,而与占有、使用、处分等权能没有直接 的必然关系;只有所有人才享有收益权,而当其它产权与所有权发生分离时,占有、使 用、处分权利的主体就不一定能得到收益权。因此,这一规定不利于阐明权能和利益之 间紧密联系的统一关系,容易出现对收益权认识的分歧。例如,有的同志在论述法人财 产权与其它产权的差别时,认为实行经营责任制的国有企业,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 权利,即经营权,而不包含收益权,但法人财产权则兼有经营权和收益权。这不能不说 是受到割裂权能和利益关系的错误思维的影响。然而,它却不符合我国经济改革的实际 。因为,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时,企业有权将超过承包任务的收入全部或按分成比例 留在企业,作为改善、扩大生产和提高职工报酬、增加集体和个人福利之用,很明显的 ,它就是一种归企业和职工享有的收益权。

可见,为了避免上面列举的弊端,在界定所有权的内涵时,就不能把收益权与所有权 所包括的各种权能分开和并列。应该使利益同权能挂钩,从权能引出利益,以利益证实 权能,使各种产权都可能在行使时获得相应的利益。比较妥善和完整的规定应该是,先 列举出所有权所包含的基本权能,同时明确所有者可以通过实施这些基本权能得到相应 的利益。

四 简单的结束语

从理论和实践看,现行《民法通则》的所有权定义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制定物权法的 时候,一定要有针对性地加以修订。正确有效的方法是,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在科学理 论的指导下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根据所有权内部客观存在的各种财产权利的关系,弥 补缺漏,明确概念,形成比较完整的定义。决不能因担心出现新的缺陷,回避基本权利 体系的列举,用外国古老法律的提法或抽象不实的概念去重新定义所有权。这是因为, 经济法律虽然是客观经济关系的反映,但它一旦设立又对经济行为起着调整和规范的强 制性作用,制约了经济关系的发展。而要能真正发挥规范作用,法律自身就必须明确、 具体、准确,详尽而不烦琐。那种词义含糊的或模棱两可的法律条文,不仅可能丧失应 有的规范能力,或者需要另订实施细则加以补充,或者容易产生歧义,引起无谓的法律 争辩,甚至还可能授人以隙,造成不当行为。当前,我国的改革开放积累了丰富的调整 和组合产权关系的实践经验,产权理论的传播和深入研究提供了分析产权关系的有力工 具,基本财产权利及其体系的框架已大致展现。应该利用这些有利条件进一步研究各种 基本的产权概念,明确列出所有权的内容及其内部关系,使之臻于完备。这才是积极的 而非消极回避的态度。

我国的法律没有提过支配权,也没有对其涵义进行过明确的界定,虽然马克思对它有 过许多科学和明确的阐述,但法学界、经济理论界对它的理解仍存在分歧。如果以这种 缺乏统一认识又没有法律依据的概念去定义所有权,能否发挥积极的效用,不能不令人 担忧。

狭义所有权,即归属权(或领有权),在马克思主义的著作中大量被使用过,其涵义非 常明白,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也处处显示出它的重要作用。必须承认归属权存在的客观性 ,充分认识它的重要意义,将它从被掩盖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并在法律规定中给予应有 的地位和正确的表述。这是弥补《民法通则》所有权定义缺陷的最为根本的措施。

应该正确地认识财产责任、权力(权能)和利益的关系,在规定产权主体的权能和利益 时,同时明确他们的责任和义务,使责权利维持对称、均衡的关系,防止发生外部性, 尤其是外部负效应。特别要将权能和利益统一起来,正确表达它们之间互相依存的关系 ,舍弃以往将权能和利益割裂开来、独立分设的不准确表述。

考虑到所有权的各种权利可能发生不同情况的分离,不一定都全部集中在所有者身上 ,在某些场合,非所有者也可分享一部分所有权,因此,在定义所有权时,便不能像《 民法通则》那样将权利主体只局限于所有者一身,而应该扩展到其他的可能分享到权利 的主体。

基于以上认识,谨提出这样的定义以供商讨:“所有权指产权主体依法享有和行使的 财产权利,包括归属权、占有权、处分权和使用权以及实施这些权能所形成的各种利益 ;所有权的各种权能和利益可依照法律和合同实行不同情况的分离或分割。”此举或属 班门弄斧,不当之处,恳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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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基本权利制度的经济学思考_产权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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