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的本位:从支配环境到环境利益优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本位论文,利益论文,优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4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6)05-0036-06
一、环境权的本位价值
环境权无疑是环境法领域最核心的话语,然而自环境权产生至今日,经过立法、政策的努力以及学者的配合,环境权被演绎成一项最模糊、最暧昧的权利。
从主体角度看,“它既是一项个人的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的集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1]
环境权的客体所指也很复杂,包括环境、环境要素、生态利益、人格尊严、行为等等不确定的因素。[2]
环境权的内容在立法及政策中一般有两种表述形式。一是法律明白地规定环境“权”;另一种情形是仅宣示保护适宜的、良好的环境。①由于立法的不确定,环境权的体系便可以是无所不包的,环境权不仅是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资源使用权等实体性权利,还是环境诉权、环境知情权、参与环境决策权、环境管理权等程序性权利。基本上可以说,环境权是以对各环境要素的享受和利用为内容的权利,而与此有关的程序性权利也是为了保障这种实体内容。
在这些多形态、多属性的环境权体系中存在着显见的张力,诸如实体权与程序权,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与精神性权利,人权属性、私权属性与公权属性,以及主体、内容、客体之间的张力。适度张力的保持是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基本范畴的生命力之所在,因为不同的张力会有不同的解释,由此会带来环境权的争论以及理论的不断突破。但是,为了寻求一种动态的平衡关系,我们仍需要一个支点②,更确切地说需要一种本位(观)。环境权的本位是我们思考环境权范畴的起点、重心和主导,本位观表征的是动态平衡关系,揭示了环境权的价值取向,反映的是研究的方法论。
首先,环境权本位是关于在环境权的要素中,何者是认识环境权的逻辑起点的问题。权利的要素众说纷纭,但总结起来主要有:权利的基本要素是利益,利益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权利也意味着主体行为自由的范围,行为自由是权利的又一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再次,主体的意志也是权利的要素,权利的意志属性既体现个人意志,也体现社会整体意志,这意味着权利是要符合社会规范性、符合社会整体价值取向的。③在这些要素中,本位是阐释环境权的起点和基点,必须能够概括环境权的本质。其次,环境权的本位必须能够实现环境权的多属性、多形态之间的平衡关系。环境法领域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尤可见之于环境权范畴。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多元的事实,对思考环境权本位而言具有首位性。从实践的维度来看,环境权的本位有必要从其繁复之中探寻比较、取舍、衡平的路线。
最后,这种本位是经由法哲学方法发现的,展现了我们研究环境权的特定时期的特定方法;环境权本位也有价值向度。环境权是表征人与环境之间关系的范畴。如何定位环境权,将折射出我们对待环境的态度——环境权的本位需要得到形而上学的论证和伦理的验证。
二、支配环境本位观的误区和困境
考察目前的环境权理论可知,其倾向于以主体对作为客体的环境的拥有、支配、享有为本位,虽然法规、政策表述不同,但大多离不开“享受”、“拥有”、“享有”等字眼。不难发现,以拥有和支配环境为本位的环境权重在权利主体对客体环境的行为自由这一方面,可以将其理解为自由权性质的环境权。深入分析这种环境权本位观会发现,它在先天上就与环境和环境问题的特质不符,有着内在的痼疾,因此也在实践中陷入了困境。
(一)自然法式的论证方式
环境权的推演思路大致是这样的:环境已经恶化到了一定程度,而我们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又是如此地需要健康和安全的环境;为了保护环境免于破坏和污染,我们应该拥有和支配环境;这种支配是自然④的,因此应该在环境之上设立权利,并通过对环境这种绝对支配的权利来保护环境。
环境权的论证带有浓厚的自然法意味。对于一项新产生的权利来说,运用自然法的方法进行推论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由于自然法的内容可能发生变化,并且其概念有如空洞形式,所以自然法的论据倾向于为新的法律秩序说明理由。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论据在法律秩序变化的年代里具有法政策学的功能,它依据更高的抽象的自然法的正义来论证新的权利的正当性。席勒也认为,自然法本质上是应对特殊局势的法律工具。[3]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民众有关环境的利益诉求清晰,环境社会问题尖锐,法律秩序必须变革以考虑保护环境的因素,这是面临变革压力的法律制度获得生命力的关键。环境权被创设出来是迫于情势,自然法论证环境权的思路是效仿传统财产权和准财产权的,认为绝对的拥有环境即将环境视为权利客体便可保护环境,环境问题便可随之化解。
博登海默曾指出,“思想家提出的一些假设和结论因日后的经验和发现而未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但是这些思想家……寻求解决问题的各种可能进路的方法,却可以说是持久有效的”。[4]环境权的发展似乎也遵循着这个规律。时至今日,再审视环境权也会发现,它未能经受住时间和经验事实的考验。这种以拥有和支配环境为本位的环境权失之绝对化,忽视了环境本身的特殊性以及环境与自由力之间的抵牾性。
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环境”同传统财产权客体相比具有不确定性。不同的学科、不同的语境下环境有多种含义,为了叙述方便,本文采用我国环境法的定义,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可见,即便在法律进行适当选择确定环境范围的前提下,环境中的各项要素也会复杂组合并进而多元变化。如此,在一个多义、复杂的、富变的环境之上确定人的绝对拥有力是不严谨的,环境权与其说是被建构起来了,不如说是这样被“虚构”出来了。正如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所言,环境的概念所包含的内容越广,环境权的权利内容就越不明确,精确度就越小,理论上的严密程度就越缺乏,最后其权利性就渐次稀薄化了。[5]
这种自由权性质的环境权本位观,强调主体对环境的绝对支配和享有,却没有考虑到环境作为客体的不适合性;由于这种本位观忽视了环境权背后的利益基础及其制约条件,在现实中也陷入了不“自由”的境地。
(二)权利纷争的局面
支配和拥有环境本位观面对的是一个多层面的权利纷争的关系,包括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环境之上的各种权利的冲突。环境权的实现和环境问题的解决也依赖于如何在这些权利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这些紧张关系常常可能导致对环境权实效性和保护环境来说极不可欲的结果。
首先,环境权先天就是与其他自由权相对抗的,这有其必然性。环境问题的产生、恶化基本上是与权利观念的复苏和弘扬同步的。这似乎也提醒人们注意一个事实,环境问题的产生正是其他可能破坏环境的自由权(如财产权、发展权)无限度使用的结果。而我们生活在一个权利的时代,某人、某物、利益只要获得了权利,就获得了一道坚固的屏障,可免受他人的随意伤害。因此人们认为,若要阻止环境问题的发生和保护环境,就必须在环境之上设立绝对权利以对抗那些破坏环境的权利。环境权以拥有环境为本位的思路就是以环境之上绝对支配力来对抗破坏环境权利的绝对力,以此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这种愿望是美好的,但是环境问题并不是因为有了环境之上的绝对力就可以消解的。事实是,两者短兵相接,绝对环境权远远弱于其要对抗的财产权、发展权、经营权等[6]。因为环境权背后的驱动力是环境利益、生态利益,相对的财产权、发展权背后的驱动力是经济利益。两者的利益诱惑是悬殊的,由此导致了环境权在事实上不能够构成对那些损害环境的权利的制约。环境上之绝对力不具备控制其他权利的“提坦之力”,此绝对性也不能够战胜彼绝对性。因此,即便是强调环境之上之绝对力也不能够真正地保护环境。
其次,在同一环境之上的各绝对权利之间也很难寻求平衡点。由于权利主体对同一环境的不同利益要求,在同一环境之上他们会有不同或者相同的权利内容,依据法理各主体都是对该环境有绝对力的。例如在同一片水域之上,企业享有排污权,公民享有清洁水权,国家享有管理权等。这些权利从环境权法理上来讲都是绝对的、排他的、不妥协的,当这些权利冲突时,从法理上根本无法判定何者对环境的绝对支配力优于何者,也很难实现这众多权利之间的平衡。强调对环境的绝对拥有和支配没有考虑同一环境之上众多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这些事实的冲突不仅在法理上预设了困境,也给环境权的实际操作留下了难题。在现实中,可能会由于人们对同一环境享有权利的多样性而使得法官无所适从,不知究竟该保护谁的绝对权利。权利纷争反而会将环境问题复杂化,使得许多问题久拖不决,在这样的情况下,环境权无论如何都很难说是“自由”行使的。
(三)漠视环境自身的承载力
环境权以拥有、支配环境为本位,重在讨论各个主体对环境的绝对支配力,并精心地分配各个权利主体的支配范围。这种本位观建基于人的主体性的过度张扬和“主——客”二分的人类中心主义之上。我们在构设眼花缭乱的环境权体系,从各个角度无穷竭地瓜分环境的同时,却忽视环境本身的价值和承载力。
从进化论的观点看,人类创造性演化的智慧深刻地表现在我们改造自然环境的各个方面。这种创造性进化的基本前提是不断地向自然环境索取能量填补我们的需求,人类还要不断地衍化进步,就必须保持甚至加剧这种掠夺。所以,无论我们怎么对待环境都是符合我们自身的逻辑的,因为自然环境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前提。但是,环境问题是现实的压力,迫使我们不得不克制自己的行为,不管这种克制和约束自身的行为是出自纯粹的功利性,还是真诚的反思自我对自然环境的态度,都是必要的。
三、环境权本位转换
从总体上看,支配环境本位观由于将环境视作权利支配的客体而不是受保护的对象因而预设了很多理论困境。究其本质,在于这种本位观罔顾环境权背后广泛的利益冲突和更为深刻的客观制约,而将这些冲突的利益还原为僵化的、绝对的支配权。显然,其行使必然是有诸多障碍的。当我们用现实来检验它时,发现它正是“泥足巨人”,⑤迈不开脚步,不能解决实在的环境问题,对于环境的保护也是助益甚少。
为此,必须寻求一个更具自治性、现实性的本位观,一个能真正应用于环境法领域以及环境权的理论、实践以及精神的本位观。在我看来,描述环境权的本位,需要成就以下两点;一是必须从环境权本源出发,得出其赖以为凭的根据,并最终基于这项认识来构建环境权理论;另一方面,环境权的本位观必须表现这样一种信念,即在一个完善的环境法律秩序中,环境不是权利支配的客体,而是受保护的对象;环境权并不是意在给人类提供拥有和支配环境的法律支持,环境权乃是保护环境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手段。
(一)环境利益与环境权
环境利益是一个组合词,理解环境利益的涵义,势必要把握环境和利益两个方面。关于利益,许多哲学家都探讨过,较为著名的有霍尔巴赫提出的,“利益是每一个人根据自己的性情和思想使自身的幸福观与之联系的东西;换句话说,利益其实就是我们每个人认为对自己的幸福是必要的东西”。[7]庞德的定义也很有影响,他认为利益是“人努力满足一种眼球或欲求或预期,因此,人们在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去调整人际关系和规制人之行为的时候必须对这种利益进行考虑”。[8]这两个定义表达了利益的两项要件:一是人的欲望或需求;二是满足这种需要的东西。这两个要素肯定了利益是关系范畴,即反映主体需要和客观世界对其满足的关系范畴。
融合环境与利益两者,可将环境利益理解为环境利益主体从环境中获得满足的需要。由于环境有着包容的性质,其内部能够包摄几乎所有的事项,可以给所有的主体提供不同形式的需求。因此,环境利益可以说是纷繁多样的,从利益属性可将环境利益区分为生态性利益、精神性利益、经济利益等等;从利益主体的角度可以区分为私益、公益等。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环境利益都是对应环境权的。从目前大多数国家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和理论中,笔者总结出环境权所保护的环境利益主要有:生态性利益、生存利益、精神性利益等。环境权与环境利益的内在关系可从两个层次把握。
第一,环境权是一部分环境利益法定化的结果,环境利益是环境权的根源。环境之上存在众多的利益,一部分环境利益从其他环境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成为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也即环境权益或环境权。环境利益法定化的过程,是法律对各种环境利益的权威性选择和分配。环境利益之所以需要法律化,是由于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需要法的引导和协调,环境利益也只有借助于法律之“力”,以环境法律权利为内容,才能够获得实现。
第二,环境利益的主体和属性是多样的。将环境利益确定为环境权,强调的是环境权益相对于其他环境利益的优先性,这是环境权的目的和实现的途径。一部分环境利益被法定化为环境权利之后,就意味着这一部分环境利益相较其他环境之上的利益优先得到保护的必要。在对优先的环境利益进行选择和承认的过程,就是环境权实现的过程。
据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环境权。一方面,环境权是环境利益的复本,环境权与环境利益是同质的,环境权所不同于环境利益的只是拥有法律上之“力”。另一方面,环境权的实现是一种过程,是环境利益相冲突的过程,也是最优先的环境利益实现的过程。环境利益是环境权的价值和目的,在这个“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中,环境利益始终是最直接的驱动力。由此,透过环境权利去认识其背后的利益基础是一条“通向真实的曲折道路”。
(二)环境利益优势本位观
根据上文关于环境利益和环境权关系的分析,本文提出以环境利益优势作为环境权的实质和本位。这种本位观事实上是更为本源性地考察环境权。抽象地谈论权利主体对环境的支配力只会将环境权局限在权利的僵化语义中。抽象的支配权只是静态地描述对于环境要素的拥有,而程序性的环境权也只意味着完成这一特定的程序。从环境权利产生的本源思考,环境权是环境利益分化、冲突的结果,环境权本质上就是环境利益协调的工具。这样动态地、本源地看待环境权应该成为新的思考环境权的路径。以环境利益为本位,通过环境权本身,我们看到隐含于其后的环境利益驱动,又可以透过环境利益了解其背后的物质生活基础。环境权不是单纯的法律文本,而是利益驱动、利益博弈的动态关系。实现环境权的过程,也最终要依赖对这些环境利益优势的选择和肯定。环境优势本位观包括以下两方面内涵:
其一,于环境实体法上,环境利益优势指的是环境权所保护的环境利益相对于其他环境利益优先得到保护的地位。各环境利益之间往往不具有同阶性,法律上需要对这些利益进行辨别和选择。环境利益上升为环境权利,可以理解为在环境问题和环境纠纷中,对该环境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其它环境利益的保护。⑥
其二,于程序法上,环境利益优势意味着在运用程序法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环境利益得到程序法的优先考虑和保护。这也是环境权的实现方式,笔者试图运用案例的分析来解释这个环境利益衡量的过程。
案例:某重工业城市市区内一河流中上游建有几家工矿企业,其生产所残留的废水都排入河流中。尽管该企业的排污达到了污染物质排放标准,但是废水流经下游却造成下游水质恶化,致使直接从河流中取水灌溉的农民无法再引用该河水进行灌溉,渔民养殖的鱼也大量死亡,下游村民和渔民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这多家工矿企业向河流中排放的废水达到了污染物质排放标准,则应该是合法的排污行为。然而,下游水质的恶化和鱼的大量死亡与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质的富集有盖然性的关系。最终,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各工矿企业按各自生产量的比例对下游村民和渔民进行适当赔偿。这是一个环境权或者说优先性的环境利益得到司法保护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有各种相冲突的合法利益:工矿企业的经济利益(由于其达标排放而被认定为是合法利益)、下游村民的生存利益和生态利益。法院在判案中肯定了这些利益都是合法利益,在司法衡量的过程中最终得到优先保护和支持的是基于环境的生存利益和生态利益。下游村民和渔民的环境权得到实现和保障。
四、环境利益优势本位观的理论取向
以利益为起点来解释环境权,以环境利益优势作为环境权的本位,还有一些更深层次的取向。
(一)利益话语与环境权
利益和支配力都是权利的要素之一,然而鉴于环境的特性,从利益角度分析环境权更为适当。以环境利益优势为环境权本位,意味着环境权也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选择。这种利益选择不是无限度的,因为环境利益是基于客观环境之上的标志着主客关系的范畴,环境利益最终是要在环境承载的限度内才能得到满足。如此,环境利益是不同于人们构设出的环境之上的绝对拥有和支配力的。支配力或许是无限的,而环境利益是有限的,环境利益的界限就是环境自身的界限。人的环境权的实现也取决于环境利益的限度。而且,由于利益包含着权利背后的社会生活基础和人的主观心理需要,通过利益范畴我们可以看到权利范畴的社会生活基础和人性底蕴。由于社会利益的冲突是人的本性所不可避免的,法律上对利益进行判断和取舍应该基于伦理和人的理性之上,利益的分析也因此隐含着道德向度,而这对于环境权来说都是极为必要的。
(二)经验主义的方法
以环境利益优势为环境权本位,在方法论上倾向于“经验主义”的,即更为关注现实的经验生活和个人、社会的实际利益,以可观察的到和可描述的法的事实来概括和检验法的命题,从而反对以经验背后的抽象观念来解释法现象。从利益的角度去认识环境权,强调的是个人和社会的实际环境利益,更为关注环境利益分布的不均衡,而非环境支配本位观所说的抽象的绝对力。在环境权所保护的优势利益中,无论是生态性利益,还是弱势群体的生存性环境利益,都是直接指向支配本位观的理论缺陷和空谈本质的。
在对利益的价值判断和选择的过程,无论是个益、公益、生态利益还是经济利益都能得到讨论。在这些利益中,每一种利益主体享用环境从其自身来说都不具非难性,这就意味着在环境利益分析中没有绝对的价值标准。每一个利益主体都享有适当的对环境的利益,只是在考虑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我们排出轻重缓急的次序而已。这种利益排序和选择是相对的,其本身并不意味着对某一环境利益的指责,这种排序也不意味着价值否定、正当性的否定。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凯尔森主张相对主义的价值论。相对主义的价值论并不是意味着没有价值、没有正义,而是意味着没有绝对的价值,只有相对的价值,没有绝对的正义,只有相对的正义。[9]
当我们从环境利益的角度去思考环境权时,一种功能主义的态度也会不可避免地应运而生。
环境权本身并不是重在拥有环境本身,环境权也只是手段。根据庞德的观点,法律的形式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何者最适应特定时空下的法律秩序的目的。⑦在我理解,在“社会工程”观或“社会控制”说之下的环境权及其功能并不是抽象的、恒定的对环境的支配力,而是受时空限定的变化的环境利益优势的选择。环境权所保护的对象、环境权的目的都是由特定时空的文明来决定的。功能性的环境权产生于我们这样的需要:用动态的环境权去适应环境状况的变化以及人们环境利益诉求的变化。事实上,认可人们对环境要素的绝对权,只会增强人们发展、浪费、掠夺环境的自由,而根本不能起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权是没有作用的,因为作用相对于目的而言,环境权不能达到它本身的目的便是没有作用或者是负作用的。而环境利益优势本位观以务实的态度对待环境权,即承认环境权所保护的利益优先于其他环境上的利益,它最后的落脚点就是实现这样的优势性的环境利益。通过这样环境利益优势选择和实现的过程最终起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五、结语
本文先是澄清了环境权本位观的意义,然后讨论了在当前以支配环境为本位的理论框架内,环境权理论似乎难以自圆其说,最后提出环境利益理论可以为环境权本位的转换提供支持并论证了它的可能性。可能本文的阐述是有不足的,然而却指出了一些真实的解释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途径,只是这一切还远没有定论。
收稿日期:2006-06-23
注释:
①第一种形式如韩国1980年宪法第33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第二种形式比较常见,有如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与保护”。
②法学领域的平衡和力学一样,也依赖于一个支点。发现阿基米德支点对于环境权的意义是,它是支撑环境权秩序结构的基础。寻求环境权研究的支点是必要的,它根系环境权的所有解释和实践。
③有关权利的阐释比较有影响的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等,可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这些论争各有所本,不能轻率否定,笔者所作的只是以权利的功能和价值指向(即利益)为原点对权利的各个要素进行综合。
④自然法在内容上是可变的,自然法论据具有证成新权利的功能,这都在于“自然”这一概念的可变性和超验的规范性。可以将自然理解为原初秩序,理解为合理性等等。总之,自然阐述的是事物间的必然联系,它表明这种联系应该怎样,这种阐述总是具有适当性和规范性。
⑤语出休谟,休谟嘲弄自然法为“泥足巨人”。
⑥笔者在这里参考了周训芳先生的著作《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的归纳。
⑦这个问题也即是庞德关于特定时空之法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的认识,参见庞德前注书,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