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保护制度的误解与真相,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格权论文,误解论文,真相论文,著作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55(2011)04-0100-06
著作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个伞状概念,它由一些具体的权利构成,以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人格利益,这些权利被认为是属于作者的权利,包括归属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发表权。此外,少数国家的法律还包括收回权。①比较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著作权法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是否承认著作人格权的保护。②
在我国,著作人格权制度不断受到质疑。因为经济进步与科技发展给“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著作人格权面临“死亡”抑或“重生”的选择。③然而,最近20年来国际著作权法一个重要的发展是,曾经拒绝大陆法上著作人格权概念的许多国家在其成文法中采纳了著作人格权制度,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新西兰。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④因此,需要著作人格权“重生”理论来解释著作人格权保护在全球范围的扩张。主要的观点是,实施伯尔尼公约的压力使得部分国家不得不立法,但浪漫主义的理论背景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因此不具财产权性质的权利是不符合逻辑的。⑤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弱化或否认“精神权利制度是极不适宜的”,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⑥是具有“有限财产属性的”权利。因此,在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我国著作权理论借鉴大陆法之理论,强调作品的人格属性,认为其不可“转让、继承、放弃和合理使用”是错误的,是其陷入“责难和质疑困境”的理论原因所在。⑦
如果事实诚如论者所言,笔者所产生之疑惑是,大陆法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在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方面是否真的不能与社会发展“与时俱进”?如此,则法国、德国法如何协调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与其社会发展?为此,本文从比较分析的角度考察著作人格权的制度缘起,分析两大法系对作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具体程度,以还原著作人格权的真实面目。
一、著作人格权的保护路径:不谋而合
长期以来,比较版权法理论的一个基本观点是,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授予作者的基本权利存在差异。然而,传统比较版权法理论并非是科学的结论。
首先,普通法国家对著作人格权并非不予保护,只是保护的名目有所区别而已。一般认为,著作人格权制度起源于法国法,是法国司法判例和德国著作权法理论的产物。但从制度起源来看,这和普通法国家对其提供的保护具有异曲同工之趣。著作人格权在普通法系的发展也是沿着法国法的路径进行的。但与法国法不同的是,法国法创造了新的概念,而普通法系采取的方法是“旧瓶装新酒”。⑧早在1769年发生的Millar v.Taylor一案中,18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曼斯菲尔德法官在该案中主张版权是作者经济权利和人格权利的混合物,从而被视为是普通法国家著作人格权理论的最早提出者,尽管著作人格权理论在普通法发展中的作用即使不是毫无意义,也只能说是影响有限。⑨此后有系列案件将未经授权而出版手稿和其他作品、披露已经表演但尚未以文字出版的剧本等行为视为侵权,尽管其名义包括了普通法上的无名权利、模糊的财产概念、对保密和信托的背信。此类判例为美国法所承继,属于普通版权法的内容,以隐私保护的名义受作者所控制。在美国2003年版权延长法案将保护期的规定适用于未发表作品之前,美国普通法赋予作者拥有反对未经授权而初次出版作品的永久权利,除非作品出版后获得了成文法的保护。在普通法下,作者依诽谤、假冒、侵犯隐私和商标等获得著作人格权的保护。
其次,普通法国家对著作人格权的成文法保护也并非比大陆法国家滞后。在1928年之前,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大都只是判例法中的范围;在1920年代的中期,《伯尔尼公约》的一些成员国已经扩大了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或者正在考虑扩大其保护。然而,该权利被各国承认的情形是不同的。首创著作人格权的法国,沿着一个松散的、碎片式的方式发展。最初,著作人格权依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而发展;其著作权法仅列举具体的权利,直到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才在一个小标题中提及了该术语。德国也具有类似情形,直到1965年著作权法才明文规定著作人格权的内容。虽然著作人格权对于普通法国家是个陌生的概念,但早在1862年,英国纯艺术版权法就提供了作者禁止对其艺术作品未经授权而修改的有限保护。《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缔结,使得著作人格权的概念在普通法国家得以形成。作为最早立法保护著作人格权的普通法国家,加拿大在1931年版权法中规定了归属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著作人格权在普通法国家的演进是非常明显的,以1968年澳大利亚法、1988年英国法,尤其是1989年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1990年通过《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为标志。尽管有学者认为,这些成文立法相比原有的普通版权法而言,不是增加而是降低了保护水准。⑩
再次,比较法理论所主张的大陆法系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基本特征是虚构的,并不存在一致的法律理论。康德将作者权视为人格而不是财产;作者的语词是作者内部自身的外部表达,作者人格权是传播其思想的权利;作为自治和自由的一个方面,每个人基于人权而享有原始的、内在的权利。康德的学说经由费希特(Gottlieb Fichte)等人阐释而为德国著作权法所接受,从而确立了一元主义的立法模式。与康德理论不同的是,黑格尔将作品视为外化物,而不是人格的扩展。尽管黑格尔认为作品的精神因素是不可转让的部分,但外化于媒介上的表达形式是可转让的。黑格尔的二元论由德国著名学者科勒(Josef Kohler)阐述,从而为法国法所接受。一元主义认为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是密不可分的关系,因而都是不能转让的权利,共同随着作品的保护期届满而不再予以保护。而二元主义理论认为,著作权由人格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组成,前者不能转移、不能剥夺、永久保护,后者则相反。具体权利的保护程度也因理论基础的不同而导致了差异。譬如,在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上,法国采主观主义,侵犯作品完整权不需要任何程度的、对作者声望损害之要件;德国法采客观主义,要求对作者合法人格或智识性利益的损害。(11)
最后,并非所有的大陆法国家都提供了著作人格权的成文法保护。瑞士在1992年之前,其著作权法并没有任何著作人格权的类似规定,但这并不表明瑞士不保护著作人格权,而是其法律依据不同。瑞士是依照一般人格权的民法典规定而给予作者相关利益的保护。在瑞士,作品同样被视为是作者人格的外化,但属于其民法典第27条所确定的一般人格权。这与德国法不同,德国法将其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区分开来,强调作者人格权是作者和作品的关系。除此之外,在瑞士法中,诽谤侵权提供了作品完整权的保护、隐私权提供了发表权的保护等。(12)
二、著作人格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异曲同工
随着普通法国家版权法对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成文法化,传统理论上两大法系的差异似乎在实体性规则和哲学基础方面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逐渐消失了。普通法国家传统上并非不保护作者的身份权、作品完整权等重要的著作人格权,而只是非在成文法的方式上予以保护,这些情形表明,两大法系并非存在结果上的差异。诚如K.茨威格特、H.克茨所指出的,每个社会都会遭遇相似的法律问题,尽管其解决的方法各异,但最终的结果却是相似的。(13)
(一)著作人格权与作者的关系:法人是否享有著作人格权
大陆法上作者的概念来自于文学理论和现代艺术实践。只有自然人才能创作作品,也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是著作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法人或雇主能否成为著作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在两大法系中存有差异。普通法国家普遍承认法人对著作人格权的享有;但在大陆法下,著作人格权仅能由自然人享有,因此在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场合下,雇主或出资人可能享有原始的著作财产权,但著作人格权仍然由实际创作者所享有。譬如,德国有法院拒绝电影制片厂署名权的主张。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作为法人的电影制片厂可依侵权法来保护其名誉或其他人格利益。(14)这表明,法人可以获得事实上的著作人格权,只是在法人和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与普通法国家有所不同。
法国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只有自然人才能是作者。1957年法禁止美国式的雇佣作品原则。雇佣合同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雇主,但著作人格权仍然是作者的。但1985年法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时规定,除非另有约定,雇员在受雇的职务范围之内创作的软件著作权属于雇主。这被学者们评论为对传统作者权的破坏而走向美国式立法的体现。
然而在此之前,法国关于集合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就被推定为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有。法国最高法院于1970年在Harle v.Centre Nautique de Glenans一案中确立了该原则。该案原告是航海俱乐部的成员,该俱乐部出版了航海指南并将其售予其成员和公众,原告主张其中的版税,其依据是1957年法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依该规定,合作作者有权获得其所应得的版税。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该作品不是合作作品,而是集合作品,因为作品是由被告发起写作、以被告的名字编辑和出版的;而且作品是由被告构思、在其监控下创作,包括主题的确定、作品集数的划分以及每集的创作交由谁来完成等。原告被选择为第1卷的创作者,但是法院认为其贡献已经融入整个作品而成为该作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在符合1957年法第9条第3节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将其授权自由的权利转移给了法人,因而被消除了作品上的任何权利。依第13条之规定,俱乐部对该作品享有作者权。”本案表明,认定集合作品的关键因素不是原告的贡献融入了整个作品之中,而是其创作是否受人控制、由他人启动,并非依创作者之间的相互协议。对集合作品的解释适用于涉及法人出版混合有多个作者的作品之情形。例如,时装设计公司的外观设计属于集合作品,因为它们由该公司的几个雇员合作完成。
(二)著作人格权与作品的关系:对冒名行为的禁止
德国法反对依据著作权法来禁止冒名的行为。但在法国,尽管学界对依著作权法来禁止冒名存在争议,然而在案例法中,法院日趋承认作者禁止冒名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因为尽管在过去,法院主要是依据1895年法规定的伪造罪来制止冒名行为的,但伪造罪并不能适应于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法院转而依著作权法解决类似问题。(15)
普通法国家普遍承认作者依据著作权法来禁止冒名的行为。如英国法第84条规定冒名行为系侵犯著作权行为,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传统上不保护著作人格权的国家均把禁止冒名作为版权法的重要内容。(16)禁止冒名行为不符合法、德两国的著作权理论,而在英国法中则相反,其主要的原因不在于否定作者禁止此类行为的权利,而是其理论基础不同。英国版权法强调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关系,而不是作者与作品的关系。在英国法,对冒名行为的禁止之法理依据是公共利益的保护,“公众有权知道作品的真正作者是谁”。(17)
(三)著作人格权的放弃与转让
在普通法理论下,作者人格权保护公众获知真实作者信息的公共利益,在不侵犯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作者人格权可以放弃。英国1988年法第87条之规定,作者人格权可以书面方式放弃,也可依合同或禁反言的规定而推定其放弃。以书面形式可以放弃所有的著作人格权,可以放弃针对特定作品、非特定作品、现有作品和未来作品上的著作人格权,也可以放弃对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的著作人格权,还可以是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甚至可依空白条款放弃著作人格权。合同具有约束力,作者受禁反言规则制约而不能反悔;在口头等非签字的放弃协议中,善意的合同当事人也能够免于因作者事后反悔而受作者行使人格权的限制。
但是,在大陆法系下,著作人格权的放弃将受到严格限制。例如,在涉及作品完整权时,作者可以授权他人依作品的利用方式而做合理必要的修改。法国学者认为这不能解释为作品完整权的放弃。法国判例法表明,作者通过合同而对特定具体之作品修改行为做出预先同意属于作者有效行使其人格权的行为,例如作者同意在作品的电视广播中加入电视台的台徽,而宽泛地承认对作品的修改之合同因被视为是权利的转让而无效,或者属于法律所不承认的弃权。(18)而德国学者则认为属于对作品完整权的部分放弃。在德国法中,法院发展出了著作人格权的“不可放弃的核心部分”理论。(19)法国、德国法越来越承认有限的放弃,但允许作者在随后的某个时间可以单方撤销这种弃权合同。
同样,在大陆法理论中,由于作品被视为是作者人格的体现,而人格不能转让,且不会随财产权的转让而转让或消灭,作者之外就很难通过合同获得著作人格权,例如影子作品的作者即使存在对其归属权的合同限制,仍可主张其人格权,名义作者也无权阻止第三方披露真实作者的身份。这与英、美等国普通版权法上的规定确有差异,但在美国1990年《视觉艺术家法》中,作者人格权也是不能转让的。
三、著作人格权的权利限制:并非鸿沟
一般认为,普通法国家对著作人格权有较多限制,因此对利用作品所体现的社会公众利益给予了足够的关注;从理论上看,似乎是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对社会公众、使用者的利益缺乏必要的关注。这纯粹是一种误解。如果我们从司法实践层面来分析两大法系对著作人格权的限制,则并没有初看起来那么大的差异。
(一)著作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冲突:理论上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人格权理论认为,作者在其作品上投入的人格利益使其享有不可转让的人格权益,也同时享有从经济上利用其作品的权利。然而,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非常广泛,包括了大量并不能归入文学或艺术、但对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作品类型。这在著作人格权制度的起源国——法国也是如此。法国法中的这种扩展可以追溯至1902年法的规定,该法禁止法官将作品的审美价值或实用价值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其1957年法明确规定:“所有的智力作品,不管其表达形式、价值、目的或体裁,均受著作权保护。”原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在司法中常常将其解释得非常宽松,著作权保护扩展到许多不具有或很少具有文学或艺术价值的作品上,譬如,年鉴、各种名录、表格等。然而,将著作人格权授予商业性、实用性作品将产生实践上的问题,譬如有可能干涉合同自由、干涉作品载体所有人对载体的处置等。作品的商业或实用性越大,这些潜在的冲突就越有可能发生。
这种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1)作者和作品载体所有人。例如,画家将作品载体出售之后,画家可依著作人格权的规定对作品载体所有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进行制约,从而产生两者的利益冲突。(2)作者与作品使用者。经授权而使用作品的行为,可能为满足商业目的之需要而进行必要的修正;但著作人格权为作者限制此类商业交易提供了正当化理由。(3)作者和其他作者。著作人格权可能对后续创新产生影响,使得作者的人格权与其他作者的表达自由产生冲突。合作作品中也存在作者之间的利益协调问题。(4)作者和著作财产权人。著作财产权转让后,作者可能与著作财产权人利用作品的行为之间产生冲突。此外,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属单位所有,而著作人格权属于作者所有,这也会产生利益上的冲突。
(二)著作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实践的回答
在大陆法下,著作人格权存在两方面的限制:权利范围的限制和权利行使的限制。
1.内部限制:权利所不及的范围
由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不断扩展,许多商业性作品的出现使得法律不得不注意到过强的人格权保护对市场交易产生了不确定性影响,如同英美法一样,法、德两国法律对不同性质的作品享有人格权采取了区别对待原则。典型的例子是在影视作品、建筑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作品方面,法律一方面承认其作者的人格权,但另一方面对其权利范围进行了诸多的限制,譬如限制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以及容忍必要的修改等。这使得作者和作品的投资者(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例如,德国一个上诉法院拒绝因侵犯作品完整权而颁布禁止令救济的请求,尽管依原著改编的电影实质性地改变了小说的结局,但法院认为作者曾经同意过类似改编,而如果授予禁令将使制片人产生巨大损失。(20)
同样,著作人格权的效力也不及于言论自由。归属权不能禁止第三方披露作品的真实作者,法国法明确规定作品完整权也不能禁止滑稽模仿行为。德国法不仅列举了作品修改不构成侵权的情形,而且还强调了社会公众在侵权判断中的意义,例如,作者不能反对他人在私人圈子内对作品进行更改的行为,也不能禁止他人在私人圈子内对作品进行演绎。(21)尽管法国在判断是否侵犯作品完整权时采取的是主观主义的标准,没有强调对作者声望的损害,作品载体所有人有义务尊重作品及其形式,但事实上,法院认为,必要或少量的修改不在此列。因此,非实质性的修改和/或不触及作品基本精神的修改不构成侵权。
2.外部限制(一):德国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22)
德国法中,协调著作人格权与其他商业利益之间的法律工具是诚实信用原则,第39条甚至明确规定,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作者不得拒绝的情形而对作品及其标题进行修改不构成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商业交易中的惯例而对作品的修改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诚实信用原则在本质上对作者人格权的行使设立了一个限度,即不能过度干涉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在归属权的行使中得到体现。署名的方式、类型以及署名设计的问题在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活动中的习惯来确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地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是合法的。在德国法中,剧本作者可以在片头部分署名,但不能要求在电影海报、广告或其他预告片上署名;在不演唱歌词的表演活动中的词作者无权主张署名;房间内景布景设计师不能要求除了表明自己姓名之外还要求注明自己的住址。
诚实信用原则也对合同解释以及效力产生影响。依正常交易惯例而对作品署名、修改等进行的授权约定,只要不对作者人格权的核心范围造成损害,都可以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且,法律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某些合同条款的存在,从而推定作者对署名方式、修改等行为的授权。例如,作者授权将其小说改编成电影,制片人为符合影片上映要求而进行的修改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合同中并未约定也可推定作者已做出授权。法律承认默示条款的存在,譬如当作者允许他人使用作品并且对按照作品利用的相应需求而做出必要修改的可能性都已经进行了考虑,依诚实信用原则即可推定作者已经同意对作品进行修改。在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属于利益衡量的方法,需要法院在具体个案中衡量不同的利益需求。因此,这本质上是类似于美国法中“合理使用”制度所要考虑的因素,如对作者核心人格的保护、对商业交易活动的保护等。(23)
3.外部限制(二):法国法上的权利滥用理论(24)
在1957年法之前,法国法院即已发展出著作人格权滥用的法律概念。最初,权利滥用被用来规范为特定目的而援引著作人格权的行为。例如,在Chiavarino v.Societe S.P.E.一案中,原告在被解雇之后,试图以收回权为由禁止其前雇主对作品的使用,其理由是他仅获得了1%的版税。法国最高法院认为,行使著作人格权的行为是仅为获取经济利益,它构成了权利滥用。
如果作者行使其人格权的动机是合理的,或者是具有混合动机的行为,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权应受作品利用合同默示条款之限制,否则属于权利滥用。例如,在Cons.Bernanos v.Societe Champs-Elysees Production et R.-P.Bruchberger案中,作者的继承人起诉一家电影制片厂以禁止在电影上使用作者的名字,尽管原告已经授予被告改编其作品的权利,但他认为改编未能保留其基本主题,违背了作品的精神。法院认为,电影改编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应该允许取得改编许可的剧本作者做必要的改动以适用于电影拍摄的要求。原告未能明确保留监控改编者改编行为的权利,因而不能以其人格权反对其作品的特定改编。但这并不表明作者转让了其人格权,而是作者不能运用其来阻止对符合作品总体精神的改编,即使这种改编让作者并不舒服。
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中,基于公众利益而限制著作人格权的行使也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Conseil National de l'Ordre des Architectes v.Societe Immobiliere du Champs-Elysees案中,法国政府重修了原告设计的剧院并使其现代化,依原告的观点,这已经解构了建筑物。但依法院之观点,必须要在作为审美艺术的建筑物之艺术创造性的独立保护和作为功能性的建筑物在建筑物的空间等方面做必要改变之间进行平衡。法院考虑的一个因素是,该剧院属于国有而且是为公众开放的,被告的行为是为满足公众之需要。
即使不涉及公众利益也同样可以限制著作人格权的行使。在Societe Bull v.Bonnier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该建筑物是纯为审美目的而修建的话,则原告作品因被修改而构成侵权;但该建筑物系为实用目的而修建,原告在设计该建筑物时也明知该用途,因此他并不能以著作人格权来阻止被告对建筑物做必要的改建。原告反对建筑物修建或改建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因为它将侵害了被告依《法国民法典》第544条所享有的产权利益。法国最高法院对此予以肯定,主张法院必须采取平衡检测法来确定该修改行为是否合法,以在作者特权和物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传统比较版权法理论认为,著作人格权制度是两大法系著作权法中最大的差异。然而,这种差异更多体现在概念层面。如果对著作人格权制度进行分类学上的比较研究,其立法模式应该是: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和非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从理论上看,两大法系的著作权法建立在不同的哲学基础上,这对著作权法是否应该保护著作人格权、如何保护著作人格权等问题产生了理论上的区隔。但著作人格权的真实面目应从司法实践来考察。著作人格权所涵盖的具体权利在法律文本中均表述简单,其权利范围离不开司法的实践活动;而从其发展历史来看,著作人格权肇始于司法实践,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发展。尽管不存在一模一样的权利内容,但各国法依不同的法律工具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在大陆法国家,这些利益平衡的工具主要有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本身效力范围原则;在普通法国家,其工具是合理使用制度、法定的权利限制制度。因此,认为大陆法系下著作人格权制度因其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等体现“人格”因素的理论对商业自由产生了阻碍的观点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在于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缺乏全面了解。
注释:
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规定表演者对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作为表演作品的表演者身份和保护其表演作品的完整性的权利。限于篇幅等因素,本文不涉及该问题。
②Raymond Sarraute.Current Theory on the Moral Right of Authors and Artists under French Law.Am.J.Comp.L.,1968(16):465.
③刘家瑞:《精神权利的再生》,第414页,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何炼红:《网络著作人身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⑤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⑥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⑦杨延超:《精神权利的困境——两大法系版权立法比较分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⑧Harold Streibich.Moral Right of Ownership to Intelletctual Property:Part Ⅱ-from the Beginning to the Age of Printing.Memphis State University L.Rev.,1976(7):1.
⑨M.B.Nimmer and David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New York:Mathew Bender Perss,2006:§ 4.01 [B].
⑩Cyrill P.Rigamonti.Deconstructing Moral Rights.Harv.Inter.L.J.,2006(47):386.
(11)Elizabeth Adeney.The Moral Right of Integrity:The Past and Future of "Honour".I.P.Q.,2005(2):131.当然,在法国,并不是任何对作品的修改行为都会构成侵权,其判例法确立的最低修改标准和/或合理修改标准对某些作品修改行为豁免了侵权责任。
(12)C.P.Rigamonti.The Conceptual Transformation of Moral Rights.Am.J.Comp.L.,2007(55):73.
(1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54页,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C.P.Rigamonti.Deconstructing Moral Rights.Harv.Inter.L.J.,2006(47):360.
(15)Stina Teilmann.Justifications for Copyright:The Evolution of le droit moral.in Fiona Macmillan ed.,New Directions in Copyright Law,2008(I):119.
(16)郑成思:《版权法(修订版)》,第142-14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7)Stina Teilmann.Justifications for Copyright:The Evolution of le droit moral.in Fiona Macmillan ed.,New Directions in Copyright Law,2008(I):123.
(18)Winston Maxwell.Moral Rights Clauses after Barbelivien.Ent.L.R.,2004(15):122.
(19)Eugen Ulmer.Case Comments on Maske in Blav.I.I.C.,1971 (2):218.
(20)C.P.Rigamonti.Deconstructing Moral Rights.Harv.Inter.L.J.,2006(47):365.
(21)(22)[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第278-286、274页,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3)Adolf Dietz.The Moral Right of the Author:Moral Rights and the Civil Law Countries.Colum.-VLA J.L.& Arts,1995(19):199.
(24)Carolyn McColley.Limitations on Moral Rights in French Droit d'auteur.in Copyright Law Symposium,1997: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