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以变更和终止出版合同--L诉T出版社出版合同争议分析_合同解除论文

当事人可以变更和终止出版合同--L诉T出版社出版合同争议分析_合同解除论文

当事人可以变更和解除出版合同——兼析L诉T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同论文,纠纷案论文,出版社出版论文,当事人论文,兼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实践中,部分作者和出版社对签订出版合同很重视,但不重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也不明白出版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和解除。本文以案说法,阐释出版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案情介绍】

2002年7月,L与T出版社就出版《爱马人手册》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L持有的合同显示,其可以7折购买该书2000本;T出版社持有的合同显示,L应以8折购买该书,但其中的“8”字存在明显的由“7”修改而来的痕迹。同年8月,该书出版,定价58元。L两次向T出版社支付预付款共计9.28万元,并于同年8月21日从T出版社取走该书2000本。

同年10月,L诉称,按照7折购买图书2000册的价款应为8.12万元,但其支付了9.28万元, T出版社应退还1.16万元,请求判令T出版社返还此款项并解除合同。L提起诉讼后,T出版社的工作人员C与L进行了电话联系,在未经L许可的情况下对通话过程作了录音。在录音中,C问L:“L老师,咱们不是说好7折改成8折的吗?” L回答:“对”;C还提到其他问题,L没有明确回答。T出版社辩称,L对按照8折购书已经认可,故其并未违约。

L表示电话录音反映的时间、地点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有删减,且T出版社以私自录音的方式取得该电话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但L未能说明T出版社对该录音的何处进行了删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已经就“合同约定的折扣比例变更为80%”协商一致,构成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亦不支持L解除合同的请求①。

L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②。

【以案说法】

合同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被称为市场经济的“法锁”。合同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只要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受法律保护;即使约定的某一条款无效,也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就应当信约,但合同也可以变更和解除。出版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变更和解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定。

一、出版合同变更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只有已经成立的合同或者已经生效的合同才存在变更的问题。当事人同意变更合同,应当适用要约和承诺的法律规定。当然,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法定变更(单方变更),但只存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中,出版合同的当事人部不享有法定变更权。

出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例如出版物名称、出版日期、稿酬支付、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条款都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变更。变更时,一方提出要求,此要求一般可以被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另一方接受此要约的意思表示则被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承诺生效时出版合同变更。必须指出的是,合同的形式不仅仅限于书面形式,口头以及其他形式亦可。变更出版合同的约定也不仅仅限于书面形式,合同一方当事人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同意了出版合同的变更事项,则变更事项合法有效。

在上述案例中,L认为:T出版社提交的电话录音获取手段不合法、存在疑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并未就购书折扣由7折变更为8折的合同条款达成过一致。但L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爱马人手册》2002年8月出版,L于2002年7月和8月两次向T出版社支付预付款9.28万元,并于8月21日从T出版社取走《爱马人手册》2000本,这些事实足以说明L在2002年8月 21日已经看到了《爱马人手册》一书,并知道该书的定价为58元;L两次向T出版社支付了购书款共计9.28万元,该书单价58元,2000册的购书款以8折计算正是9.28万元,这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说明了L当时是按照8折支付的购书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C录制其与L的通话过程的目的在于取证,而不是侵犯L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虽然C在录音时未征得L的许可,但不能以此认定该电话录音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故C以偷录的方式取得的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而L认可该电话录音录制的是其与C的通话,且未说明电话录音何处被删改,故其对该录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而该录音的内容可以反映出L已经就购书折扣变更为8折与T出版社达成了一致。由此应当认定关于折扣比例的合同条款已经作了变更。

二、出版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通过协议或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合同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即合意解除,也就是“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合意解除是双方解除;合同也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又分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法定解除是单方解除。

出版合同的双方,可以合意解除合同。如果出版合同约定了出现一定的事由后,一方或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在约定的事由出现后,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事由解除 (必须有法定事由出现,当事人才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2.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的法定事由解除是合同解除的重中之重,合同的法定事由解除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出版合同也存在法定事由解除的情况,例如,在约定的出版日期到来之前,出版社明确表示不出版该书,作者可以出版社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出版合同;出版社未按约定出版图书,经作者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出版的,作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出版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根本违约的情况出现时,例如出版社出版的图书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作者可以不经催告,直接通知出版社解除合同。

出版合同的法定事由解除,须有解除权的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也有作者或出版社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直接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若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法院会支持。

法定任意解除是指对于特定合同,无须特定事由,一方或双方即有解除权。法定任意解除权只存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中。对于出版合同的当事人,都不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

上述案例中,T出版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版了L交付的书稿,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虽然T出版社有其他的违约行为,但L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得到相应的补救,故L和T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均能得以实现。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就此情况约定解约的条款,且T出版社也不同意解除合同,L关于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所以法院没有支持L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出版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法律效力

出版合同经过变更后,除了另有约定的以外,原则上对将来发生效力,不影响未变更合同条款的效力。所以,出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履行。如果由于出版合同的变更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双方可以约定损失的赔偿办法,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变更的受益方应当向受损方补偿。

与出版合同的变更一样,出版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亦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但合同解除不能与实际履行的补救措施并用。解除后的出版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注释:

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45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时有删节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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