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原则论文,伤害事故论文,学校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归属于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注:杨立新:《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由于归责原则是解决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要素,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社会关注和法学探讨的最核心问题自然就是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问题。该问题直接决定了学校、学生和第三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分配、责任构成、举证责任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进而也直接决定学校对学生所应承担的职责范围、学校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因此,逻辑统一的、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体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处理至为关键。
一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学生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当依何种根据使相关责任人为此负责。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理论在学生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中的具体化,是确定行为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在与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的各个侵权法规中起主导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学生伤害事故纷繁复杂,案件情况千差万别,相关法律法规又不健全,大量的案件很难援引现行的具体规定来处理。这就需要借助直接体现侵权立法政策和方针的抽象的归责原则,来正确处理各种学生伤害事故,制裁各种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归责原则的明晰至为重要。
当然,该问题的关注焦点,又主要在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考量着我们对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视程度,以及对学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设想、对学校基本职能和功能的构想。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很好地解决极为复杂多样的学生伤害事故,这必然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多元化。(注:在中国侵权法三元归责原则体系中,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主张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建。观点二:主张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建。观点三:主张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建,并否认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之一。笔者持观点三。)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也是解决复杂多样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必然的制度设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有一种归责原则居于主导地位——普遍的、绝大多数的学生伤害事故必须依该归责原则进行责任认定,该原则被称为一般归责原则。少量的、特殊的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进行补充性的责任认定,这些原则被称为特殊归责原则。在确定哪个原则是学校的一般归责原则问题上,社会公众极为关注,在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司法上也比较混乱。
对学生及其监护人而言,大多从保护自身权益的立场出发,感性地主张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不以学校的过错为构成责任的要件,不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学生的损害客观存在并由学校行为所致,学校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他们认为:“我把孩子送到学校,孩子受到伤害,学校怎么可能没有责任?”这样的观点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市场。如果这一观点得到法律确认,学校就会经常陷于法律纠纷之中,教育精力被分散;就会使学校“因噎废食”,以保证学生“不出问题”作为自己的办学目标;就会使学校为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而抵制素质教育,抵制课程改革,努力让学生在校期间一直坐在教室里、坐在教师的眼皮底下当“书呆子”,使化学实验课成为看实验图片课,体育课成为看电视体育比赛课。同时,就会使学校赔不胜赔,使当前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这显然违背教育规律和法律精神,并无视教育资源不足之现实,与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并最终损害学生权益。(注:方益权:《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和防范》,《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所幸的是,法学界的分歧主要是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之争。主张学校在一般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学者,大多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美好理念出发,坚称学校应当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或“部分监护”)职责。实际上,这也是他们主张过错推定责任的理论基础。如果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则学生只需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因学校所致,而学校作为被告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并负民事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理论,举证责任分配时应主要考虑以下情况: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二是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三是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关于公平和经济的立法精神。(注: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页-162页。)从这些因素考量,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对自己的受害情况最为了解,对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愿望也更为强烈,比较容易争取同情并收集到证据。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是否承担责任与教职工(甚至学校领导)个人利害关系并不明显,他们为了学校而尽心尽力地收集证据的情况并不多见;甚至怕得罪受害人或遭到报复,即使对学校有利的证据也不愿提供或出庭作证。尤其是在当前社会各界对学校和教师抱有一定偏见的情况下,社会舆论、对受害人的同情心、以及认为“学校是单位赔点钱没什么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个人与单位对抗时单位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的状况,学校经常为其所处的劣势地位而忧虑。并且,学校对很多学生伤害事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会引发学校对巨大责任后果的畏惧。为避免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一些学校甚至在组织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时事先和家长签订“生死状”,这不但使家长惶恐不安,也极大地扭曲了现代学校的育人职能,导致学校教育创新动力的丧失。从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的权衡角度看,当教育责任在本质上成为对教育的一种严重束缚时,就损害了学生最根本的权利——受教育权,也阻滞了教育改革发展和国家育人目标的实现。当然,主张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因其所依据的学校对学生应负监护职责的理论基础已经被立法和法学研究所否定,因此显得苍白。(注:关于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的论证,参见笔者的论文《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职责》,载《教育评论》2002年第1期。)不过,该观点的确给我们很多启发:如何科学分配学生和学校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协调学生和学校合法权益保护之需要,又符合民事侵权法的举证责任理论,这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可以确认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全部明确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法律精神和立法体例,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前提。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条文中,并未包括学生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83条规定,学校在有过错时,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作了类似的规定。认为,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办法》并以大量篇幅规定了学校无过错、行为并无不当,因而无法律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之具体类型。已经实施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称《上海条例》)、《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称《杭州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称《北京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也作了相同规定。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主流的观点仍然主张学校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提供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在第71条“幼儿园、学校责任”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造成他人损害或遭受了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幼儿园、学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幼儿园、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责任原则。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将学生伤害事故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单独作出规定。从其立法精神和立法体例看,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也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综观我国在该问题上的法学研究和立法进展,主流的观点一直认为:普通学生伤害事故归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中,在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学生出现人身损害事实、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学校有主观过错等民事侵权法关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学校责任以其过错为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要素,学校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以过错为学校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即学校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损害完全由受害学生本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或者是受害学生和第三人的共同过错所致,或者是因由意外事故所致,学校可免除责任。这一原则的确认,有利于扭转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只要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就认为是因学校存在“某种过错”所致的做法,使学校责任从被泛化的现实回到正确的法律轨道上。也就是说,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学生出现人身损害事实、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都不是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最终依据。如学校无过错,则虽具备上述三要件,仍不负民事责任。正如著名法学家耶林所论述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之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注: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50页。)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被奉为金科玉律,视同自然法则,理由有:道德观念方面,个人应就自己的过失所“肇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社会价值方面,如果人人注意,则损害可免,社会安全也可维护;人的尊严方面,行为造成损害,如属过错,必予制裁,使其负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个人的尊严即可获得尊重。其理由,在确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时同样存在。
以过错为确定学校责任范围的依据。在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受害学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该把受害学生和学校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从而决定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受害学生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学校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无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和该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学校以及其他加害人可以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责任的加重,也可以因为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而导致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在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学生提出要求学校赔偿的主张,就应提出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不但要证明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学生出现人身损害事实、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要证明学校有主观过错。否则,其主张不被人们所承认和接受,将为此承受败诉的法律后果。当然,笔者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理论,基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案件的具体需要,为更好地实现法律和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实现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的需要,在受害学生举证发生阻碍、学校举证显然更为便捷的情况下,应当赋予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特定证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之范围或类别,《办法》第9条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法处理也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三
根据法律规定,在有些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学校的过错由学生的损害事实推定;学校应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足,即推定其有过错并负民事责任。
第一,免除了受害学生对学校过错的举证责任。受害学生只需要证明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学生出现人身损害事实、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必证明学校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有过错。这有利于对受害学生提供救济。但是,如果学生仅仅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却不能证明学校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学校违法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学校仍然不负民事责任。
第二,采取学校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学校对其没有过错作出反证。也就是说,在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法官首先推定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然后由学校提出反证,证明其无过错,或者存在某种特殊的抗辩事由。学校提出的反证不能确立的,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并负民事责任。这有利于学校作出努力,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三,根据我国的立法体例和法制传统,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如果发生了法律未明确规定学校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类型,则学校仍然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明确列举,学校应当在下列三类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1)学校施工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如果学校在校园内自行实施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活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学生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学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于该类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该类事故还包括校园内的堆放物、废弃物、障碍物、树枝果实坠落、抛掷物等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等。(3)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了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门卫管理不善,校外人员随意进入学校殴打学生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因危房倒塌而死人,因停电、楼道灯不亮等责任心问题、管理问题导致楼梯拥堵、学生踩踏事故而死人的。(注:《周济在教育部学校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高认识,加强管理,以对学生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学校安全工作》,《中国教育报》2003年12月15日。)这些,都属于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
四
根据法律规定,还有些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学生的损害是由于学校的行为所致,不论学校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些学生伤害事故中,不仅受害学生不必证明学校有过错,学校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法官也没有必要去认证学校有无过错。
在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学校行为与学生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认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是必不可少的。不能将无过错责任理解为:只要学生有损害,学校就得赔偿。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经常出现因果关系要件被忽视的现象,应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无过错责任也不是绝对责任,法律同样规定了学校的免责事由。如果学校在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同时,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学生的故意、第三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所致,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即使学校在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同时,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意外事故所致,学校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例和法制传统,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在《办法》和《上海条例》、《杭州条例》、《北京条例》中,都未明确规定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之学生伤害事故类型。这使《办法》等在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范围上,较《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而言狭窄了很多。这也是社会各界质疑《办法》等的科学性和法律效力的重要理由之所在。实际上,即使《办法》等对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未作出明确规定,只要出现此类学生伤害事故,受害学生依《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完全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
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明确列举,学校应当在下列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1)按照《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药品等存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如:校舍装修中使用的材料不合格所致的甲醛、放射性等超标,订购的课桌椅甲醛等超标,化学实验器材不合格,体育设施有安全隐患,食品和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医务室提供的药品存在过期、伪劣等问题,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产品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追偿。(2)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学校进行高危险作业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电力设施、化学物品未尽安全保管义务等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3)按照《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由于学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随意倾倒化学实验残液等污染环境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学生宿舍放置炭盆供学生取暖致使学生一氧化碳中毒等。(4)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学校饲养的动物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饲养的看门狼犬将学生咬伤,学校用作生物实验的毒蛇外逃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等。
笔者反对学校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认为,在不可抗力等情况下学校被迫承担公平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违背学校公共性、公益性机构的性质,也违背教育规律和教育实际。并且,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极难把握,甚至会导致公平幌子下的不公平现象泛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