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条款解析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苏云鹏 张丽妍
“一带一路”为我国乃至周边国家提供了合作共赢的平台,对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和经济全球化有着极大的影响。随着“一带一路”的深入发展,各领域合作推动力的加大,国际经贸活动日益繁多,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
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建立切实有效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相较于诉讼、调解、协商等制度,仲裁制度凭借其高度地自治性、专业性、保密性以及高效性等优点,在解决商事纠纷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此背景下,为了更充分地发挥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仲裁条款约定的方法和注意事项需要被我们所重点关注。
仲裁国际纠纷的优势
自治性: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在商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是否提交仲裁,并协商仲裁地点和仲裁机制,仲裁的审理方式,适用法律以及仲裁中使用的语言种类。这种高度的意思自治模式,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够更好地掌控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从而增加了对最终裁决结果的接受和认可程度。
第三,在预算管理的责任层面。责任部门是预算的具体编制和实施部门,其有专门的预算员依照一定的标准负责相关的监督工作,以确保预算工作的合理开展。
专业性: 国际商事纠纷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性问题,例如国际贸易、金融等领域。在此情况下,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将复杂的专业性问题交由专家裁判尤为必要。相比较于法院中人员专业的单一性,仲裁员一般都是由来自专业领域的权威人士担任,不以法律领域的专业人士为限。这样才能在事实的认定上占有优势,从而使得争议的解决更为公正合理。
保密性: 国际商事仲裁一般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模式,有利于保护商贸活动中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经营秘密等。同时,这种不公开的解决方式也有利于当事人在小范围内秘密化解纠纷,降低了当事人之间争议扩大的风险,减少了纠纷可能引发的衍生损害。此外,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信誉和形象,不影响其日后在国际商贸活动中的长远发展。
除了考虑与交易有关的因素外,选定仲裁地点还需要考虑该仲裁地是否加入了《纽约公约》。曾有美国企业与日本企业设立合资企业公司争议,此前双方已达成合意在加拿大进行商事仲裁,后日本企业败诉。但因该日本公司在伦敦证券交易所拥有上市股票,所以美国企业向英国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要求。尽管一家为美国企业,一家为日本企业,约定的仲裁机构也位于加拿大,但仅仅因为英国同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承认国际仲裁院在加拿大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以即便双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与英国没有国籍上的关系,美国公司向英国法院申请也是合法合理的。英国法院有义务冻结并出售日本公司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由此可见,在设定仲裁地时有必要考虑到选定的仲裁地是否加入《纽约公约》。
强制性: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必要的强制性。虽然当事人具有高度的自治性,但在协议达成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违背。同时,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普遍认可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以司法的方式维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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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仲裁条款时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仲裁地点,虽然各方当事人都会从己方利益出发,期望选择一个自己相对熟悉的地点作为仲裁地点,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双方都不会妥协,除非一方当事人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而最终协商的结果,一般都会选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中立第三国(或地区)作为仲裁地点。例如:中国香港地区、新加坡就经常被一方当事人选择作为仲裁地点。
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更低,收费方式更为灵活,除“计件收费”方式以外,还有“计时收费”。相较于固定的收费方式,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提前知晓每位仲裁员的收费标准,并且可以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及工作时间,进行分阶段支付仲裁费。
1.肠型。通常表现为急性型,病程多为3~6 d,主要发生在20~60日龄以内的幼兔。急性症状常见于腹泻或血便,突然发病倒地,头向后仰,后肢划动,四肢痉挛,常因脱水、中毒及继发细菌感染而亡;慢性个例多腹胀,喜卧,精神沉郁,食欲减退,粪便干硬而带血,经10 d后体质衰弱而亡;耐过个例,常见于顽固性腹泻,肛门常被粪便污染,食欲不振,消瘦、贫血形成僵兔。
主要条款约定方法
首先,如何选定仲裁地点,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中立性: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独立进行裁决,不受外界干涉,甚至不受所属仲裁机构的干涉。为了防止不当裁判状况的发生,当事人可以选择将争端提交至第三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以显示其独立性。
高效性且费用低廉: 国际商事仲裁一般实行一裁终局制,一经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审级的减少节约了解决纠纷的时间、提高了效率,同时也降低了成本。
此外,对仲裁是否友善,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是否有特殊规定,仲裁地的仲裁法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否有限制等因素也应当被考虑。如果选择的仲裁地点对仲裁各方面的限制比较严格,或者持有不支持的态度,那么进行仲裁的风险就会相应增加。例如,根据国际商会工作组对知识产权争议的调查,巴西、印度、韩国和南非等一些国家的法律不支持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
其次,如何选定仲裁员。
根据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为独任仲裁员;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发挥无比重要的作用,因为他们能够把控仲裁的进度、引导仲裁的方向,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最终的仲裁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正如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所说:“即使是最坏的仲裁协议,也应注明两个方面: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还有就是选谁来充当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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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然上述规定体现了当事人高度的自治性,但在具体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很难对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从而导致最终的人选仍需要由第三方进行指定。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确认方式,一般是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产生;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方式产生;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未能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产生时,由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产生。
在起草仲裁条款的初期,委任仲裁员的重要性经常被当事人所忽略。尽管在通常情况下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最终人选不是由当事人确定的,但至少在起草阶段,当事人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实现意思自治的第一步:合理地设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执业背景、从业经验等方面的要求,而不是仅仅简单照搬示范性条款中泛泛而粗略的词句,甚至直接不加以任何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合理”,是指当事人不可以过分苛刻地设定要求。例如:约定仲裁员的资格等要求非常严格,导致在实际中难以找到符合条件的仲裁员,最终阻碍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又或者,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但希望仲裁机构以外的人来担任仲裁员,而该行为又是不被仲裁机构所允许的。类似于上述不合理的约定,都不利于仲裁的顺利进行,应该予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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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定适用法律须谨慎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不仅适用于选择引起争议的合同的准据法,而且适用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相比较于国内仲裁,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更为复杂。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除了要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外,也可能要选用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签订合同或订立仲裁条款行为能力的法律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的法律。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国际商事仲裁所适用的法律有些是可以选择的,有些是不可以选择的。可以选择的法律包括:合同准据法、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和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等;不可以选择的如审查当事人行为能力应当适用的法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时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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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选择时,仲裁地法常常成为优先适用的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这已经成为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实践考察,英国、比利时、瑞士等国的法院,均主张适用仲裁地法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当事人未对仲裁准据法作出选择时,适用能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比较典型的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案》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适用争议事项的法律特别是主合同的准据法或瑞士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在实质上为有效。”依选择性冲突规范的立法形式规定数种标准,仲裁协议只要符合其中一种即为有效,这种做法更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1984、1985年两个案件中,仲裁庭便认为在当事人选择法律不明确情况下,基于保持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考虑,选择确定瑞士法适用于仲裁协议。
综上,为了更充分地发挥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仲裁条款约定的方法和注意事项需要被我们所重点关注。在实践中,要兼顾仲裁地的选定、仲裁员的选定以及适用法律的选定等方面的约定,以满足交易的具体需要。
(编辑:李立娟)
(作者单位: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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