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破产犯罪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法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近年来,理论界对法人犯罪问题的争论出现了重大转机,法律对法人犯罪的规定也有了重大突破,但对法人破产犯罪问题的研究仍是空白。本文试图从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入手,对法人破产犯罪问题作一简明论述。
所谓法人破产犯罪,是指企业法人在破产过程中,以各种非法手段,破坏破产程序,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近几年来,虽然理论界对法人犯罪问题的争论出现了重大转机,法律对法人犯罪的规定也有了重大突破,但对法人破产犯罪问题的研究仍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很少有人涉足。为此,笔者试图从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入手,对法人破产犯罪问题作些粗浅分析,就教于大方。
一、法人能够成为破产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一定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但随着我国理论界对法人犯罪问题研究的逐步深入,我们开始承认法人也能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并且在立法、司法机关制定的一些法律、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法人的经济犯罪问题作了规定。在此种意义上,我们自然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分为犯罪自然人和犯罪法人。
但在法人能否成为破产犯罪的主体这一问题上,有不少学者从传统的刑法理论出发,仍持否定态度。基主要理由是:由于作为刑罚的主要组成部分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权利和剥夺生命权利的主刑无法适用于法人,因此,要对犯罪的破产法人进行惩罚,只能适用财产刑。而按破产法规定,法人一旦破产,随即丧失了对其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由清算组接管并将破产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分配。如果对犯罪的破产法人适用财产刑,势必减少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与建立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利益就产生了背离,同时也无法达到对犯罪的法人进行惩罚的目的。
笔者认为,法人能够成为破产犯罪的主体。因为,第一,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经济客观要求而不断进行完善。任何一种法律规范,虽然从根本上讲应比较稳定,但这种稳定只是相对的,并不是一经制定就固定不变。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刑事立法,也应对社会现实作出积极的、客观的反应,这样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需要,充分发挥刑法保护手段的最佳社会功能。既然法人犯罪(包括法人破产犯罪)已成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法律理论就不应回避而应承认并反映这种客观存在。第二,破产法人虽然不具有自然人那种主观意识,但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法人决策机构的指挥下实施破产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备了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也具备了破产犯罪的主观要件。第三,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破产犯罪主体并不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因为法人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成为相对独立的犯罪主体参与犯罪活动,再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承担刑事责任,应该视为罪责自负原则的特殊表现形式。而且,对犯罪的法人进行惩罚,可以促使法人的负责人悔悟,并促使其他法人警惕而不实施犯罪行为,这并不违背我国刑罚的目的。第四,我国刑法中的主刑和部分附加刑虽然不适用于法人,但也不能由此就否定法人的破产犯罪问题。至于对犯罪的破产法人的惩罚,完全可以采用“代罚制”,即对实施法人破产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法定代表人进行惩罚。这在现行的《破产法》第41条中事实上已作了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破产犯罪行为都是由法人实施的,都是法人在决策机构指挥下以各种违法手段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破产程序的进行。如果否定法人破产犯罪的客观存在,不对犯罪的法人进行惩罚,从长远和全局的观点来看,将会使法人破产犯罪现象更趋严重,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事实上,正是考虑到法人破产犯罪对社会经济造成的严重危害,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和正在制订即将颁布实施的新的破产法中,既对自然人破产犯罪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对实施破产犯罪的行为人,例如债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对法人破产犯罪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且,根据新的破产法规定,破产法适用对象为所有企业法人。既如此,法人的破产犯罪问题不仅不可避免,而且将有增多趋势。综上分析不难看出,破产犯罪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应当包括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各类外商投资企业也能够成了破产犯罪的主体。
目前,在承认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国家的立法中,都对法人的破产犯罪问题作了规定。随着现代工业的高速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更趋激烈,大批企业纷纷破产倒闭,破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大破坏。为加大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力度,使对破产犯罪的制裁更富有实效性,不少国家相继将破产犯罪罚则移植于刑法典之中,这业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破产犯罪立法的重要趋势。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虽然针对法人破产犯罪对社会经济造成的严重破坏,承认了法人破产犯罪问题的存在,并规定了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缺乏有关破产犯罪的立法规定,导致实践中破产犯罪问题仍没能够引起足够的重视,犯罪的企业法人也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使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破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鉴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将来修订刑法典时增设破产犯罪(包括法人破产犯罪和自然人破产犯罪)的条文,使打击破产犯罪有法可依,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法人破产犯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没有一种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正确认识犯罪客体,有助于确定犯罪性质,从而正确地定罪和量刑。按照我国刑法的一般理论,法人破产犯罪的犯罪客体应是指我国刑法和破产法所保护的而为破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理论中有关犯罪客体种类的划分原理,我们也可以将法人破产犯罪侵害的客体划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对象,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具体到法人破产犯罪的一般客体,也就是破产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社会关系的个体。根据现行破产法有关规定,这种一般客体就是企业法人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经济秩序。法人实施破产犯罪,一般是以不同违法手段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法人破产犯罪的一般客体进行研究,有助于认清各种破产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和一般特点。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具体到法人破产犯罪的同类客体,因其本身规范的局限性,并不象刑法那样规定了比较明确的犯罪种类。根据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犯罪种类,虽然这些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各不相同,但在某些方面又体现出同类性的特点。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法人破产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客观存在的。例如,破产贿赂罪和违反破产义务罪,虽然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它们侵犯的客体具有同类性,即都是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诈欺破产罪、诈欺和解罪和过怠破产罪,虽然行为的表现形式不相同,但它们侵犯的客体同样也具有同类性,即都是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法人破产犯罪的同类客体进行研究,有助于在实践中对法人破产犯罪正确地定罪和适用刑罚。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具体到法人破产犯罪的直接客体,因为犯罪的手段、目的和侵犯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在破产贿赂罪中,不论是破产关系人向清算人或者向债权人及其代理人提供贿赂构成的破产行贿罪,还是清算人、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收受贿赂构成的破产受贿罪,侵犯的客体都是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了破产程序的公平进行。但由于犯罪主体不同,使得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又有所不同。实际上,破产受贿罪不仅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妨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还损害了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法人破产犯罪的直接客体进行研究,有助于对各种法人破产犯罪行为进行更准确的定罪和量刑。
三、法人破产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罪过(其表现形式为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因素。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任何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认真研究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有助于对法人破产犯罪进行更准确的定罪和适用刑罚。
在破产犯罪中,虽然如前所述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不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条件,但法人的决策机构作出的决断就反映了法人组织的主观意志。所以,当法人作为有机整体在决策机构指挥下以法人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时,就不能排除法人已经具备了破产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且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即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破产程序的结果,但仍然用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诈欺破产罪、破产贿赂罪等。诈欺破产罪是法人破产犯罪中的一种最主要的犯罪行为,它是指债务企业在破产法规定的期限内,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诈欺破产行为。如采取狡诈、欺骗手段,隐匿、毁弃破产财产,或者对破产财产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处分;捏造企业破产债务,或者承担不真实债务,虚假增加破产财产负担;毁弃或捏造会计帐薄,或者其他会计文件,以致使企业财产状况不明确等,其最终目的都是故意减少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诈欺破产行为,但该法第三十五条中所列第(一)、(二)、(五)项行为基本与诈欺破产行为相一致。
笔者不敢苟同有的学者的“破产犯罪性质应该仅为故意,而无过失”的观点,因为有少数破产犯罪也表现为过失,如过怠破产罪、渎职破产罪等。法人过怠破产罪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后以至进入破产程序中,债务企业虽然主观上不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目的,但在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如实施浪费、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使财产明显减少,或者负债过重;以拖延被宣告破产为目的,以显著不利条件负担债务;知晓有破产原因,而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或者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犯罪主体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并不一定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目的,即不一定具有犯罪的主观恶意和直接故意。虽然犯罪主体在破产法规定的期限内放任了他的某些行为,客观上也使债权人蒙受损失,但这种“放任”也并不能说明犯罪主体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过怠破产行为,但该法第三十五条中所列第(三)、(四)项行为基本与过怠破产行为相一致。由此规定,我们也不难看出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是对行为的后果所表现出的一种无所谓和漠不关心,并无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直接目的。
四、法人破产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中的必备要件,犯罪结果是多数犯罪构成中的必备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某些犯罪构成中的必备要件。对法人破产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研究,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助于正确地对犯罪主体裁量刑罚,同时对正确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来实现的,法人破产犯罪作为特殊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同样如此。这种犯罪虽然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归纳起来只有两种最基本的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所谓作为,就是法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为破产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积极的犯罪行为。这是法人破产犯罪行为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犯罪主体多通过一系列积极活动,使破产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损害,从而达到犯罪的目的。例如法人诈欺破产罪、诈欺和解罪和破产行贿罪等,都是通过作为这种积极的犯罪行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这种形式在诸多法人破产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
所谓不作为,就是法人有义务、有能力、有条件去实施某种行为,而消极地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即消极的犯罪行为。但法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法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二是法人有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实施可能和条件;三是法人没有履行某种特定义务;四是法人的不作为引起了某种特定的结果。也就是说,法人要对自己的不作为所引起的妨碍破产程序进行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则必须以法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有条件去履行而不去履行为前提。如果不存在某种特定义务,或者虽有这种特定义务,但没有能力、没有条件去履行,也就不存在这种不作为的犯罪行为。例如,负有说明义务的破产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应按破产管理人的要求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债务清册,但却消极地不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或者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情节严重的,就要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虽然法人的不作为构成的破产犯罪在破产犯罪的诸多形式中所占比重较少,如违反财产报告及移交义务罪、违反说明义务罪,但犯罪情节往往比较复杂,不易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高度重视。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人破产犯罪中,犯罪的客观方面不仅以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作为犯罪的必备条件,而且犯罪的时间也是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这也是破产犯罪区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的重要特征。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有关过怠破产罪和诈欺破产罪的规定,以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有关违反破产义务罪的规定,我们就不难理解这一点。只不过前两种形式的犯罪是在破产宣告前的一段时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时间比较具体,后一种形式的犯罪则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时间不太明确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