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韬[1]2012年在《代位权诉讼既判力研究》文中指出代位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概念,有着悠久的历史沿革,我国的《合同法》也引入了“代位权”这一概念,在实体法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对代位权和代位权制度,我国实体法领域的学者对其研究已经比较透彻。但是,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影响下,对代位权制度实施的程序性保障方面研究比较缺失,相应的也导致在立法上缺乏对代位权制度程序机制的规范。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债权债务问题也越发突出,作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代位权制度也受到更多的关注,对代位权诉讼的研究也逐渐走向成熟。然而,程序法毕竟也是十分复杂、浩大的,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具体的、新型的诉讼,必然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本文立足从程序法的一个具体方面,也就是既判力的角度切入,来深入探讨代位权诉讼相关问题,从而更好的保证代位权制度发挥应有作用。本文总计叁万字左右,正文由叁部分组成,对代位权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主观范围以及时间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考察,主要内容如下:(一)代位权及代位权诉讼概述。该部分主要是简要的对代位权及代位权诉讼基本知识进行介绍,首先笔者从代位权的定义入手,明确了代位权的内涵,并接着指出代位权在法律上的特征。其次,笔者简单的探讨了代位权的性质,综合各家观点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应该是一种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代替债务人管理其债权的性质,即管理权性质。最后,引出并介绍代位权诉讼这个概念。(二)既判力及其相关问题概述。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里最为高深的理论之一,但是本文重点在于结合代位权诉讼认定其既判力范围,因此只对既判力理论体系中两个基本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其一是既判力范围,包括客观范围、主观范围、以及时间范围;其二是诉讼标的理论,介绍了新旧两种诉讼标的理论。(叁)代位诉讼判决之既判力问题。该部分为本文的重点。首先,肯定了研究代位诉讼既判力所具有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其次,明确了确定代位诉讼既判力应该秉承终局性、经济性等基本原则。其叁,详细地分析了代位诉讼既判力的客观、主观和时间范围。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以及法社会学等方法,对代位诉讼既判力问题展开论述和分析。主旨在于通过对其既判力范围的确定让代位权制度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同时也合理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各方的合法利益。
王淼[2]2003年在《代位诉讼之既判力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案件急剧增多,“执行难”成为困扰许多国家的社会问题,因而,国家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民事责任制度,设立代位诉讼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但代位诉讼作为一种崭新的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有关代位诉讼的既判力问题。本文从既判力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以代位诉讼为主线,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对代位诉讼的既判力问题进行研析。全文共分叁个部分,其简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既判力概述。介绍了既判力的概念、历史沿革、本质、作用及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客体界限和时间界限,对既判力制度有了一定的了解,为下文的论述作了准备。 第二部分,代位诉讼基础理论之探究。笔者对代位诉讼的基础理论进行初步的探讨,介绍了代位权制度,其中包括代位权的设立目的与渊源,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代位权制度的基础上,笔者对代位诉讼的概念和性质做了界定,从而进一步探讨代位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在代位诉讼中如何界定当事人的范围十分重要,这关系到代位诉讼既判力的主体范围的确定。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理论也十分重要,只有对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有清楚的认识,才谈得上对代位诉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加以探讨。因此,笔者对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进行了分析,从而对代位诉讼既判力的客体范围加以界定。 第叁部分,代位诉讼既判力范围之研讨。在确定了代位诉讼诉讼标的的基础上,本文对代位诉讼既判力的客体范围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尚有很多理论上的缺漏恳请学者仁人的指正。同时,根据本文第二部分中有关代位诉讼当事人的论述,进而提出了对于代位诉讼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界定。 在结语中,笔者提出,应突破传统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局限性,适当扩大代位诉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并对代位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做相应的扩充,这样才能符合诉讼经济的需要。
李春珍[3]2007年在《代位权诉讼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叁条确立了代位权制度。关于该项制度,实体法学者己从实体法角度对其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内容必须借助或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方能显示出来。实体法的内容、价值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才能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代位权制度的内在价值同样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代位权诉讼来实现和展开。可是,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再次忽视了实现代位权的程序机制——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疑点颇多。目前,学界对此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在充分借鉴国外有关代位权诉讼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我国代位权诉讼的司法实践,就代位权诉讼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分为六大部分,具体包括:代位权与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代位权诉讼当事人;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代位权诉讼与代位执行。
赵钢, 刘学在[4]2000年在《论代位权诉讼》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属于法定诉讼担当 ,其基础为债权人之“诉的利益”。代位权诉讼的标的包括债权人代位权主张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代位权诉讼中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因此 ,债务人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任纬[5]2004年在《代位诉讼既判力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代位诉讼是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完善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诉讼方式,对代位诉讼制度的研究不仅可以促进实体法的顺利实行,同时,也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补充和发展。本文对既判力的基本理论进行了介绍,并结合代位权和代位诉讼的基础理论,对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当事人范围及代位诉讼的客体范围和主体范围进行了探讨。
廖浩[6]2012年在《试论确定判决的反射效力》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诉讼的一些案件类型,如债权人起诉请求合伙组织履行债务、保证的主债权人起诉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存有转租关系的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共有人中一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共有物、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履行债务,常常出现棘手问题。那就是,在这些案件类型中,当事人所获胜诉或者败诉的本案判决生效,其既判力根据传统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仅及于实施诉讼的双方原被告间;也就是说,不及于其他人、当然地不及于上述案件类型中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转租关系的第二手承租人、共有人中未实施诉讼的其他共有人、连带债务请求给付诉讼中未实施诉讼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但如前诉中的当事人又对未实施诉讼的其他人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其前诉判决之效力是否应当及于后诉的被告?如认为不及于,则因为诉讼分开实施,有发生裁判歧异的可能。而德日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法之一,即反射效理论。而此理论虽理论历史悠久,于德国最早在一百多年前提出,专着等研究成果丰硕,且为日本等国继受,学者们开展研究,也很有所得,文献众多;惟在中国大陆的研究相对较晚起步、成果相对较少。从该理论的实际位置来看,它与既判力本质论、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判决理由的效力(包括争点效扩张及第叁人、证明效)、共同诉讼、执行力的扩张等民事诉讼法中的争点关系密切。即使是不同学科领域的民商法中的合伙、多数债之关系、保证、租赁关系、所有权的共有关系,也与其联系紧密。对反射效力的论述,并非为彻底解决该问题而作,而是通过对该理论的梳理,尝试提出适合于中国大陆解决问题的方法与视角、观点。本文包括引言,总共五个部分,约六万六千字。引言部分指出国内外大体的研究状况,及写作思路。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揭示反射效力理论的成因——关联纠纷的妥当解决。现代社会中利益关系益趋复杂,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表现,就是关联纠纷的大量出现。以保证为例,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然而在一一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裁判歧异的窘况。解决问题的路径有二种:扩大纠纷的主体范围、通过代表诉讼法理将判决效力及于第叁人。讨论扩大纠纷的主体范围时,对共同当事人关系、诉讼参加均有分析。然而共同诉讼取决于自身的规范要求,无法涵盖所有的关联纠纷;且这种路径与放宽共同诉讼当事人适格的趋势不符。另外,诉讼参加在学说上有很大发展,然仅停留在学说上,未悉数为立法、司法实务采纳。故讨论焦点移至反射效力。第二部分主要是在理论层面讨论反射效。首先介绍了德国、日本学者围绕该效力性质发生的争议,以学者为单位,论述了构成要件效(反射效)、既判力扩张说、既判力对第叁人效力说、反射效与既判力扩张否定说、性质不重要说、争点效扩及第叁人说等理论间的立场、优劣、彼此关联,得出了反射效理论构成存在缺陷、故应被判决效力扩张的学说取代的结论。之后对反射效力的实定法根据进行了批评。这两者看似无关联,但是认为反射效力欠缺实定法根据之观点,正是性质论中的否定反射效/既判力扩张说。然而单纯坚持否定说,不足以解决任何问题;因为如前所述,判决效力扩张有其必要。虽然现时否认反射效力的合法性,但并不妨碍在将来,既判力扩张说为司法实务或立法吸收,故仍应在理论上推敲既判力扩张的构成,避免论理上的缺陷。稍带说明,普通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间的)判决欠缺权利关联,于现实中合法存在,但不是反射效或既判力扩张。第叁部分是在既判力扩张说的主要立场上,结合中国大陆实体法,分析既判力扩张的态样。通过对合伙、保证、共有物返还、转租等法律关系中反射效力的具体检验与案例分析,推导出既判力扩张的示例范围划定的稍微抽象的标准。因为中国大陆民事立法与德日存在的差异,反映到合伙、共有物返还的既判力扩张上,得出可能不发生实体法依存关系、平行关系的既判力扩张的判断。对连带债务的讨论,则推出可能包含争点效扩张的判断。结尾响应本文第二部分,深化依实体法上依存关系、平行关系发生的判决效扩张的(效力)流动性、多元性的理解。第四部分,对关联纠纷的解决途径、反射效力的性质、作用的范围等问题作成结论。当然,由于个人能力极其有限、反射效力(实为既判力扩张)的极其复杂,仍遗留下诸多争点。
汤自军[7]2005年在《略论代位权诉讼》文中认为我国合同法是在总结国内长期司法工作经验并吸收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理论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的,其中的一些法律规则诸如合同保全制度首次被我国法律所采用。这些制度一方面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又因缺少实务经验的依托而在理论上产生了颇多分歧,实践中也欠缺一定的可操作性。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合同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制度及由此产生的代位权诉讼制度。本文共分四章对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具体为:首先对代位权诉讼进行了概述,其中对作为代位权诉讼实体法依据的代位权进行了论述,并重点分析了我国代位权诉讼制度对传统民法的“入库规则”理论的突破。其次,在第二章中,对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进行了论述,重点分析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及其权限。在接下来的第叁章中,对代位权诉讼制度中的诉讼标的问题及其与既判力的关系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并对其中争议性较大的问题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在最后第四章中,笔者对当前我国代位权诉讼实践中存在的诸如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如何完善我国代位权诉讼制度提出了一定的建议。
于海生[8]2005年在《代位权诉讼既判力理论之探究》文中提出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中为债权人创设了一项新的权利——代位权。这无疑对保证债权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
张九香[9]2004年在《代位诉讼研究》文中指出代位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实体法中的概念,自从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代位权制度以来,关于该项制度,实体法学者已从实体法角度对其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内容必须借助或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方能显示出来,实体法的内容、价值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才能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代位权制度的内在价值同样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代位诉讼来实现和展开。因此,债权人代位诉讼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同样应当受到重视。可是,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此次《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再次忽视了实现代位权的程序机制——代位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却疑点颇多。目前,学界对此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也还很陌生。关于代位诉讼,仍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在充分借鉴国外有关代位诉讼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我国代位诉讼的司法实践,就代位诉讼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全文共分为五大部分,具体包括:代位权与代位诉讼;代位诉讼案件的管辖;代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代位诉讼与代位执行。
李金蔚[10]2014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既判力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合同法》第7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首次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该制度规定代位权仅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因而一种新的诉讼方式诞生——代位权诉讼。但是,由于我国代位权制度放弃了传统的“入库原则”,同时涉及叁方主体、叁种法律关系,导致法学界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既判力产生颇大分歧,尚无定论。本文主要有叁大部分,主要内容为论文的第二章和第叁章。首先,通过代位权诉讼案例引出本文所争议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即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和案件当事人、相关法律关系的约束性问题。其次,对本文的诉讼标的进行了详细论述,包括代位权诉讼诉讼标的的相关理论介绍,即“一标的说”和“二标的说”,通过详细分析两种学说的不完善之处,在新诉讼标的论的基础上,确定本文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权人请求法院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第叁章为本文的创新及核心部分。笔者首先介绍学术界的主要观点,随后通过具体案例对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探讨。虽然作为诉讼标的的代位权请求受到判决的效力约束,但问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不属于诉讼标的而不受判决约束,易造成滥诉或前后两个相异的判决,不利于判决的稳定。因此,为解决此问题,笔者建议在债务人参与和不参与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分别通过引进“争点效力”和“程序保障”理论,从胜诉、败诉的角度解析代位权诉讼对叁方当事人的约束效力问题。最后,笔者提出完善我国代位权诉讼既判力法律现状的相关建议,以期对拨开司法实践中因代位权诉讼既判力所生迷雾有所裨益。主要在于保障债务人充分参与到代位权诉讼中,充分保障代位权诉讼中叁方主体的实体和程序保障。
参考文献:
[1]. 代位权诉讼既判力研究[D]. 金韬.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2]. 代位诉讼之既判力研究[D]. 王淼.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3]. 代位权诉讼制度研究[D]. 李春珍. 青岛大学. 2007
[4]. 论代位权诉讼[J]. 赵钢, 刘学在. 法学研究. 2000
[5]. 代位诉讼既判力问题研究[D]. 任纬. 黑龙江大学. 2004
[6]. 试论确定判决的反射效力[D]. 廖浩.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7]. 略论代位权诉讼[D]. 汤自军. 湘潭大学. 2005
[8]. 代位权诉讼既判力理论之探究[J]. 于海生. 诉讼法论丛. 2005
[9]. 代位诉讼研究[D]. 张九香. 湘潭大学. 2004
[10].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既判力研究[D]. 李金蔚. 华北电力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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