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告民:雍正年间的一件维权案——《青浦县正堂黄李二任老爷讯审销案等呈词抄白》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雍正论文,青浦论文,老爷论文,年间论文,官告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传统中国,面对着强大的国家机器和官僚组织,一般社会成员无疑属于弱势群体。他们其中的一部分人可以利用科举、捐纳和军功等国家的制度性安排改变自己的社会身分,成为国家机器和官僚组织的一部分。相比之下,对于最广大的社会成员来说,当他们的利益与国家机器或官僚组织发生对立的时候,当国家机器和官僚机构的运作触及他们利益的时候,他们除了诉诸暴力,甚至以揭竿而起的形式进行反抗之外,在日常生活中更多的恐怕还是利用国家的法律和相关制度、以非暴力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当社会的大环境处于相对稳定、社会秩序处于相对安定的情况下,后者也许是较为合理和现实的选择。《青浦县正堂黄李二任老爷讯审销案等呈词抄白》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商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趣事例。
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明清时期,商业较之以往有了长足的发展。商人作为从事商品流通的社会成员,与拥有强大势力的国家机器相比无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有些商人为了自身事业发展的需要,以种种方式(例如,科举入仕、捐输报效、交游联姻等)寻求政治上的保护伞,协调自身与官府之间的关系,从而追求更大的利益。自不待言,能够采取此种方式的主要是那些具有相当财力与势力的大商人,清代的两淮盐商和山西商人就是其中突出的代表。此外,有些商人在官府中的某些人物借征税、当行、官用、应值和派买等行为施加的横征暴敛令他们难以忍受时,常常会以非暴力手段向社会的统治者表达自身的诉求。这种诉求通常的表现形式就是向官府告状(即“民告官”),有些官司甚至发展到向皇帝直诉。商人们通过这种诉求无疑是为了改善或维持自身的经营环境,寻求“立碑永禁”,即希望得到官府的保护以及社会舆论对这一保护有效性的认可。到目前为止的研究情况表明,商人在告状过程中往往要付出相当的代价。或家产荡尽,或劳瘁而殁,或仅仅获得了没有实际利益的法理上的胜利。这些情况都表明,明清时期商人经营的法律环境是相当恶劣的,而正是在这种环境中,商人养成了一种在内心否定自我的“懦弱”性格,以致有些商人在激励自己的孩子努力读书求得功名时甚至不惜自贬身家,说出“毋效贾竖子为也”,告诫子孙牢记“非儒术无以亢吾门也”①。
在利用征税、当行、官用、应值和派买等行为向商人施加的横征暴敛之外,官府是通过何种手段对商人乃至其他社会成员施加行政权力呢?当官府(官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包括商人在内的一般社会成员有不法行为的时候,通常是采取何种手段制止该行为?而如果一般社会成员认为官方在事实认定方面有误的话,他们又是采取何种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的呢?这一点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与全国其他地区相比长期处于领先地位,社会秩序长期处于相对稳定的江南地区来说就更是如此。
这是一件发生于雍正年间的、由一名巡检的告发而引起的案件,舞台是江南松江府青浦县朱家角镇,即今天的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本案的原告是淀山巡检司的巡检沈弘任,被告是家居朱家角镇何家桥(为泰安桥之俗称)附近的普通盐商程方益(又名程幼青、程有清。以下除引用史料原文之外,均统一为程方益)。本案的起因是原告认定被告有损毁官物(治安设施)的不法行为,要求青浦县知县判被告赔偿修理,恢复原状。以下,首先简要介绍朱家角镇和淀山巡检司的情况,然后叙述案件发展经过,最后谈谈笔者的几点思考。
一 本案舞台
(一)朱家角镇和淀山巡检司
提到明代中期以后江南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随之而兴盛的江南市镇,朱家角的名字可以说是早为国内学界所熟悉,并且名扬海外。日本学者森正夫曾经著有《朱家角镇略史》,结合历史资料和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他本人的实地调查,扼要地叙述了从明朝嘉靖年间直至20世纪90年代初期为止朱家角镇成长的历史,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②。
朱家角乃珠街阁、珠溪的俗称,位于青浦县城以西,距离县城十二里③。由于棉纺业的发展,明代中期以后,朱家角成为松江府特产——标布的贸易中心。在正德年间编纂的《松江府志》中,对于这一块当时尚属于华亭县的地方几乎毫无记载④。而根据《(万历)青浦县志》的记载,我们知道“木棉布”已经成为该县主要的物产之一。该县志对朱家角有如下记载:
商贾辏聚,贸易花布,为今巨镇。⑤
而到了崇祯年间编纂的《松江府志》中,编纂者对上述表述做了进一步的加工:
商贾凑聚,贸易花布。京省标客往来不绝,今为巨镇。⑥
所谓“京省标客”就是指全国各地前来购买松江生产的“标布”的客商。对朱家角的记载在几十年的时间里发生的变化,虽然仅仅是增加了上述8个字,但由此可以看出朱家角镇在明代中期以后的兴起和发展成为全国知名商业市镇的轨迹。
本案主角之一的程方益并非“京省标客”,而是一位在朱家角居住了四代的盐商。明清时期,青浦县所在的松江府属于浙盐的行销地,而两浙盐业主要由徽州商人把持,故松江府下的盐商几乎均为徽州人。文献中虽然没有提到程方益的原籍,但程氏乃徽州地区号称“新安八大姓”的望族之一,加上经营盐业的缘故,基本上可以肯定为徽州商人⑦。
根据《珠里小志》的记载,元朝初年发展海运,位于淀山湖以北的太仓号称“六国码头”,成为江南乃至东亚地区水陆交通的重要枢纽⑧。为了加强对周围地区的管理,元朝在朱家角镇西南、“当江浙之冲”的金泽镇设立了淀山巡检司。明朝初年,淀山巡检司先被移设于松江府城西北,后迁安庄镇(今朱家角镇西南)。随着朱家角地位的日益重要,清代乾隆年间,淀山巡检司被最终移设于朱家角⑨。在本案发生时的雍正末年,淀山巡检司尚设在安庄镇。
清代的巡检,秩从九品,每年俸银31两4钱1分4厘。“掌捕盗贼,诘奸宄,凡州县关津险要则置”⑩。明清时期,通常在要害地方设立巡检司,配置巡检一员或二员。根据乾隆二十八年(1763)《大清仕籍全编》的记载,全国共设有巡检956缺(11)。
据《珠里小志》记载,淀山巡检司配备巡检一人,其职责如下:
薛淀、莲子两湖盐枭私贩,职专巡捕,县西一百二图盗案亦资巡缉。昆邑金区三图兼管辖焉。
由此可见,淀山巡检司不仅要负责县内两处湖泊和全县西部地区的治安之外,还要兼管昆山县一部分地区的治安。这一地区水网纵横,治安管理任务繁重。一旦发生问题,包括巡检在内的地方官员都要受到程度不同的处分。例如,就在本案审理前后,这一地区就发生过数起“行舟被盗”和入室抢劫的治安案件,本案主角之一的巡检沈弘任以“疏防”的罪名被苏州巡抚乔世臣题参,先后被数次课以“住俸”的处分(12)。除了巡查缉盗之外,巡检还要负责维护当地治安设施的完好。例如,在朱家角就设有5处水栅。即报安桥、何家桥、关帝桥、西何家港桥、祥宁滨(13)。本案的中心人物之一程方益就居住建于明万历十二年(1584)的何家桥附近。根据川胜守的研究,维护水栅等治安设施的完好是明朝时代巡检的重要任务之一。根据上述《珠里小志》的记载,这一点在清代似乎也没有太大的变化。
在巡检之下还配备有主管文案的“字识”1名、负责治安管理的“皂隶”2名和“弓兵”36名(14)。从明清时代的官僚体系、或曰国家的行政体制来说,巡检属于最最基层的官员,是构成国都——省城——府城——州县城——市镇这样一个管制体系的末梢部分。对于轻易不入县城的广大百姓来说,巡检很可能就是他们平时见到次数最多的国家官员。
(二)“青浦县正堂黄李二任老爷”
本文所要涉及的诉讼发生于雍正十年(1732)十二月至十一年(1733)十一月,审理该诉讼的是“青浦县正堂黄李二任老爷”,即黄姓和李姓两位知县。根据《(光绪)青浦县志》的记载,雍正十年,青浦县前后共有过4任知县。具体情况如下:
吕瑛 山西长垣人,康熙五十一年(1712)进士
宁基丕 直隶阜城人,雍正七年(1729)拔贡
沈运泰 安徽灵璧拔贡
胡应葵 河南汝阳人(15)
由此可见,根据县志记载,青浦县在雍正十年并无黄姓知县。而此件史料中对“青浦县正堂”的“黄老爷”却又言之凿凿,当是另有他人。经拣清代官员履历档案得知,此“黄老爷”是出身于广西的黄应信。在雍正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的“月选”中,时年52岁的黄应信(广西桂林府临桂县籍,康熙五十二年举人)以“举人候选知县”的身分,“掣得江苏松江府青浦县知县缺”(16)。以一般情况论,黄应信到任履新大约是在雍正十年的秋末冬初。换句话说,当本件诉讼发生时,黄应信刚刚抵任不久。
黄应信到任大约半年后,青浦县又迎来了一位新知县,即本文将要言及的“李老爷”。中举后苦苦等候了十多年官缺的黄应信为什么在到任后不久就被免职罢官了呢?
根据清朝相关档案的记载,雍正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江宁巡抚严世臣以题本报告青浦县知县黄应信“才不胜任”,建议根据他“文理尚通”的特点,将他“改补教职”:
青浦知县黄应信才具平庸,赋性迟钝。到任以后,臣谆谆开导,冀其习练有成。无如质本钝拙,难以造就。兹据布政使白钟山会同按察使刁诚祖详称,黄应信于一切刑名钱谷事务,率多丛脞。且青邑上年秋被虫灾,见在散赈平粜,亟需干员办理。若因循历久,必致贻误。但系单人出身,文理尚通,犹堪以教职自效。请题改补教职。(17)
三月初八日,雍正皇帝以“该部议奏”将这一题本交吏部讨论处理。三月十六日,大学士兼管吏部尚书的张廷玉根据相关规定,以题本向雍正皇帝报告了对黄应信的处理方案,即根据江宁巡抚严世臣的建议,将“举人出身,文理尚通”的黄应信发回原籍广西“照例补用”,并将青浦县知县一缺归部铨选。三月二十日,雍正皇帝批准了这一处理意见。这样,苦苦候缺十多年的黄应信在得官不久后被发回了广西原籍,再次开始了漫长的候缺生涯(18)。我们有理由相信,黄应信在任职不久之后就被免去知县、“改补教职”与雍正年间对官僚系统的严格整肃应该有某种程度的关连。可见,很可能是由于任职期间过短的原因,故编纂于清朝末年的《(光绪)青浦县志》遗漏了雍正十年秋冬出任青浦县知县的黄应信。此外,乾隆初年编纂的《江南通志》和嘉庆年间编纂的《松江府志》在青浦县知县条下也对黄应信曾任青浦县知县一事付诸阙如(19)。
继任的“李老爷”即《(光绪)青浦县志》中记载的“李宜昱”。但,在他本人的履历和府志中均记载为“李倪昱”。根据履历档的记载,李倪昱为福建泉州府晋江县人,雍正十一年七月时55岁。李倪昱康熙五十九年(1720)中举,以后担任过台湾府诸罗县教谕。雍正十一年四月,即前述黄应信免官之后,李倪昱在月选中掣得青浦县知县缺。以后,直至乾隆元年(1736)为止,李倪昱一直担任着青浦县知县(20)。
这样,我们可以知道,直接处理本案的是前后两任青浦县知县,即黄应信和李倪昱。
以下我们就来看看清代朱家角的一名巡检是如何与他管辖下的商人发生官司,而前后两任青浦县知县又是如何审理断案的。
二 案件经过
(一)文献概要
《青浦县正堂黄李二任老爷讯审销案等呈词抄白》藏上海图书馆,抄本,1册,书名从封面题。标题下书:“为朱家角店屋自己过街楼事”。如书名所示,该文献并非原始档案,属于抄白,即未经加盖官印的正式公文誊抄本,亦即非正式副本。该文献的责任人应该是本案中的被告程方益(说见后)。该文献包括了2个卷宗,计26件文书。其中卷宗2之文书2—文书8的7件文书与卷宗1之文书1、2、5、6、9、10、11为同一文书,应为再次审理时做为以前审理时的证据资料所提出者。略述如下(文书名称中使用方括号者为笔者所拟)(21)。
卷宗1
封套:上段横书“青浦县”,中书:“一宗擅拆更楼等事”,在“擅”字右方标有“县印”二字,表示原件在该处钤有青浦县印;左书:“据淀山司详程有清一案”;右书:“雍正十年十二月原差严升,计十四缝”。
文书1:[江南松江府青浦县淀山巡检司册文],雍正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文书2:[商人程方益禀文],雍正十一年正月二十三日。
文书3:[青浦县差唤票],雍正十一年正月二十九日。
文书4:[江南松江府青浦县淀山巡检司申文],雍正十一年正月二十九日。
文书5:[两邻禀文],雍正十一年二月初一日。
文书6:[保甲禀文],雍正十一年二月初四日。
文书7:点名单,雍正十一年二月初四日。
文书8:[程方益并两邻保甲供状],雍正十一年二月初四日。
文书9:[两邻保甲结状],雍正十一年二月初四日。
文书10:[判词],雍正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文书11:饬销牌,雍正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卷宗2
封套:上段横书“青浦县工房”,中书:“一宗严饬巡查等事”;左书:“据淀山司详程右青拆毁更楼栅栏卷”;右书:“雍正十一年十一月日奉行,计一十缝”。在“雍正十一年”之“十”字左方有一“印”字,表示该处曾经钤有青浦县印。
文书1:[江南松江府青浦县淀山巡检司册文],雍正十一年十一月初三日。
文书2:[江南松江府青浦县淀山巡检司册文],雍正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笔者注:即卷宗1文书1。下同)。
文书3:[商人程方益禀文],雍正十一年正月二十三日(即卷宗1文书2)。
文书4:[两邻禀文],雍正十一年二月初一日(即卷宗1文书5)。
文书5:[保甲禀文],雍正十一年二月初四日(即卷宗1文书6)。
文书6:[程方益并两邻保甲结状],雍正十一年二月初四日(即卷宗1之文书9)。
文书7:饬销牌,雍正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即卷宗1文书11)。
文书8:[判词],雍正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即卷宗1文书10)。
文书9:[商人程方益禀状](本件文书日期不详)。
文书10:[青浦县票],雍正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文书11:[江南松江府青浦县淀山巡检司册文],雍正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文书12:[商人程方益禀状],雍正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文书13:[保甲禀文],雍正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文书14:[生员夏缵馥等禀文],雍正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文书15:[青浦县饬知],雍正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二)案件概要
这两件案件的原告均为青浦县淀山巡检司巡检沈弘任,被告均为商人程方益。雍正十年七月,青浦县一带受到“大风海溢”的灾害(22),居住在朱家角镇何家桥附近的盐商程方益家的“跨街楼”坍塌。程方益于当年八月起工修复自家房屋,十二月时被当地巡检沈弘任以“擅拆更楼私毁栅栏”告到县衙。案件经过本身实际上并不复杂,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沈弘任与被告程方益的诉讼手法以及两任青浦县知县的对应。兹结合文献将两次诉讼的经过概述如下(以下引文献均据本文献,具体出处以[ ]号表示):
1.沈弘任首次上告
雍正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青浦县淀山巡检司巡检沈弘任以“为擅拆更楼私毁栅栏事”向青浦县知县提出册文,举报居住在朱家角镇何家桥的盐商程方益,指责程方益为“起造房屋,图方基址”,擅自“将更楼拆毁,以及将栅栏废坏”。并且声称:“该保甲两邻汛兵通同狥隐,匿不报明”,直待自己“夜巡查栅,始知拆毁”。沈弘任认为:“查本镇何家桥系要隘之所,故向来设有更楼栅栏。今程有清因造房屋拆废,其唯知一己之适意,不顾阖镇之疏虞。况乡镇之更楼栅栏,犹夫县邑之城垣门郭,奚容私自拆废,殊干法纪,理合详请宪台批示研讯。”在得到沈弘任的举报之后,青浦县知县黄应信遂即于十七日做出批示:“向设栅栏,必系官地。程有清何得擅行拆毁,殊干法纪。仰即严查确报,以凭核夺。”[卷宗1文书1]
雍正十一年正月二十三日,商人程方益在新年开印后不久即提出禀文,对沈弘任指控的内容进行辩驳。他首先就沈弘任所说的“更楼”和“栅栏”作了说明:“益世居朱家角何家桥,祖父相传门面楼房数间,内有跨街楼一楹,仅宽四尺,以通上下岸之过路,并非官地公建之更楼。其楼下栅门,亦系故祖自设以卫门户,并非官地公建之栅栏。”声明沈弘任所指更楼栅栏并非官地公建之物,而是其祖父时修建的过街楼和用以保卫门户的栅门。关于该两处建筑的现状,程方益说:“(过街楼和栅门)历百余年,其门已久无存,止有跨街楼,于上年七月十六日飓风坍倒。益于八月间起工茸治上岸门面,因念跨道窄狭,止容一身往来,将门面旧址收进二尺,以便行人。岂有擅拆更楼,私毁栅栏,图方基址之事。”根据程方益的说明,栅门早已无存,过街楼在雍正十年七月十六日因飓风倒塌,并非沈弘任所说的擅拆私毁。程方益并且说明在去年八月兴工修复上岸门面房屋时,为了便于行人通过,将原有门面收进二尺。同时他说:“今下岸楼屋已久出租,则此过路既遭风倒,焉用复设?”原来修建过街楼是为了一家人往来方便,现在道路一侧的房屋早已出租,过街楼的存在已经失去了原来的意义,恰逢遇风坍塌,故决定决定不再修复。对于沈弘任的指责,他说:“巡司沈老爷不知听谁萋菲,于上年腊月间,无凭无据,蓦以擅拆更楼,私毁栅栏,大题详案。”他是这样反驳沈弘任的指责的:“窃思防奸保境,固属巡司职分。设益果有拆更楼毁官栅情事,岂无地方首报?若云阖镇所系,则两图居民,奚止万家,何无一言,至云巡查始知?更为不解。沈老爷有地方之责,昼夜巡查,犹恐意外疏虞,更楼官栅,何等于系?如果官物,自应随毁随报,岂有风倒业经半载,造房又历五月,及至岁暮始知乎?如果官地更楼,试问建是何年?有何案卷?且造是何官?捐何帑项?看守更夫是何姓名?工食于何支给?代换更替,册籍何在?”在一连串的质问之后,程方益说:“擅拆私毁,毫无确据,捕风捉影,情实难堪。”要求明审此案,“庶几商困得甦”。在收到程方益的长篇辩驳之后,青浦县知县批示:“候亲讯夺。”[卷宗2文书2]
六天后的正月二十九日,青浦县发出指示——“差唤票”:“仰役严升前去朱家角何家桥地方,立唤该地里保邻甲并原禀商人程方益即程幼青,依限解县,以凭查讯有无拆毁情由。该差飞赴淀山司,着落经行司识,立吊该司详报程幼青拆毁更楼一案原卷,仍令该识赍报投送查核,毋得抽匿。”[卷宗1文书3]由此可见,青浦县除了要求将本案当事人程方益并保甲邻里传唤到案之外,还要求原告沈弘任和淀山巡检司负责文案的“字识”提出相关文书,以便审理。
沈弘任在当天提出文书,申明本案“系卑职巡夜亲自查出备详,别无他卷”,表示淀山巡检司没有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文书卷宗。[卷宗1文书4]
二月初一日,已经被传唤到青浦县城、等待知县传讯的程方益的“两邻”项天衡与孙圣佩提出禀文,证明程方益并无拆毁更楼栅栏之事。他们担心等待传讯的时间太久影响生计,故声明:“具系经纪小民,值此荒年,一日不做,一日不活,唯恐拖累,……伏乞老爷速赐批豁安业。”青浦县知县就此批示:“禀附卷。尔等各归安业,候确查亲讯。”[卷宗1文书5]
二月初四日,青浦县知县黄应信正式传讯了程方益,同时被传讯的还有保正唐玉林、甲长庄武侯、两邻孙圣佩和项天衡。这一天,保正唐玉林和保长庄武侯还联名提出禀文,证明程方益所言无讹。惟当事者一方的沈弘任没有出面。[卷宗1文书6、7]
在这一天的审理中,程方益、唐玉林、庄武侯、孙圣佩和项天衡分别作了详细的呈述,申明该处向无更楼栅栏。其中,程方益说明在朱家角已经居住了四代,何家桥附近的土地乃顺治五年(1648)购入,而且有“买契”做证。随后,保正唐玉林和甲长庄武侯做证该处向无官设更楼,即如放生桥附近的栅栏亦是“众人修造”、“众人给工食雇人守夜的巡更的”,并非官栅。同时,他们还说明曾经当面向沈弘任说明过“若说更楼是没有的”。邻右的孙圣佩(47岁,两代居住)和项天衡(57岁,三代居住)也证明该处确系程家私产,并无更楼。并且告诉知县,“镇上只有吴家典里有更楼,其外无更楼的。”上述四人还出具甘结,证明该处“并无更楼”,且程家“并不私占官地”。[卷宗1文书8、9]
经过审理,青浦县于雍正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做出裁决。在裁决中,青浦县对案情做了如下认定:“程幼青门首有跨街走路,被风潮摧毁。该司见街上存有栅圈,即指幼青擅拆,特详到案。”据此已经可以看出“被风潮摧毁”的不是更楼栅栏,而是“跨街走路”,即跨街楼。随后,对于雍正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的批示做了如下解释:“本县亦谓如果官地栅栏,岂容图方擅拆。”意即根据巡检沈弘任的报告做出了相应判断。然后,青浦县表示:“密行确访,已悉详未为实。”承认在经过调查之后已经判明巡检的报告与事实不符。在此基础上,青浦县决定:“除一面饬令该司销案外,其程幼青暨该保甲邻右合各省释宁家,仍饬该司照本县审看,严禁地方好事之徒,毋得借端复扰。”随后于次日向淀山巡检司发出牌文,命令销案。[卷宗1文书10、11]
根据上述史料,可以知道这是一件由巡检司巡检误认事实而引发诉讼案件。首先由巡检司巡检沈弘任指控盐商程方益擅自拆毁用于维护地方治安的更楼栅栏,程方益在得知后立即提出长篇申诉状说明事实——原处并无更楼栅栏,仅仅是自家的过街楼为飓风摧毁,并且提出11个问题,以攻为守,要求官府以文书档案证明该处原有更楼栅栏。青浦县知县黄应信在经过调查之后——从本件卷宗来看,该调查仅仅是根据程方益的申诉和邻右保甲的证明——认定巡检沈弘任的举报失实,责令该巡检销案,但是并没有对该巡检做出任何处分。从雍正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巡检沈弘任举报至雍正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青浦县知县黄应信牌示沈弘任销案止,前后用去了两个月的时间。考虑到每年年底至第二年年初有大约一个月的“封印”期间,审理的速度可谓不慢。
2.沈弘任再次上告
这一案件到此本来已经了结,但是提起本案的巡检沈弘任在奉青浦县知县黄应信之命销案约十个月之后的当年十一月初三日又将本案重提。这一次负责处理这一事件的是新任青浦县知县是李倪昱。与一年前相比,沈弘任在重提这一案件时稍稍改变了策略。
沈弘任在“册文”中首先引用了十月二十六日李倪昱关于加强冬防的“宪票”:“照得时届隆冬,宵小易于窃发,所有城市乡村,水陆栅栏,凡旧有之处,坍捐者亟需修理完固,应添设者及时建设,依时启闭。饬令保正里长布置梆锣,督率居民,轮流支更巡查,以保地方。未便漠视,合行严饬。为此仰司官识遵照来文,立即严督乡镇保正里长,将水陆栅栏应设之处逐一修建完固,依时启闭,置备梆锣,每晚责令居民轮流巡查,务使奸匪潜踪,地方宁谧。倘敢怠情偷安,巡查不力,致甲内有盗贼窃发,定提保正甲长及轮值支更之人,一体重处。文到,限三日内,即将各处修理添设缘由并取各遵依报查,毋违,速速。”随后,沈弘任旧案重提:“朱家角何家桥下向设旱栅一条,上有跨街更楼,夜夫栖址,晨昏启闭,看守此栅。讵有盐商程有清,起造房屋,图方基址,将跨街更楼拆毁,并栅栏废坏。”并声言曾经向前任青浦县知县举报,奉有“向设栅栏,必系官地,程有清何得擅行拆毁,殊干法纪,仰即严查确报,以凭核夺”的批文,闭口不言该案已经撤销以及撤销原委,声称“屡唤程有清,抗不到案,嗣因差委连绵,尚未详复。”建议根据修理水陆栅栏的“宪檄”,罚程有清修建该镇十一图薛家汇和阎王庙两条水栅,“以赎拆毁旱栅之愆,庶将来奸豪稍知法纪,不敢任意妄为,而水栅一固,阖镇居民安堵矣。”由此可以看出沈弘任的如下“谋略”。其一,对于前任青浦县知县的批示,只是引用对自己主张有利的内容,对前案已经审结饬销的情况闭口不谈;其二,引用现任青浦县知县关于加强治安设施的命令,以此为根据建议罚程方益修理水栅。沈弘任目程方益为“奸豪”,由此不难推知他重提此案的目的。果然,现任青浦县知县李倪昱当即做出批示:“程幼青拆毁更楼栅栏,应即详究。今令其照旧修建并水栅二条,殊属不枉。仰即押令修造。缴。”[卷宗2文书1]
在该件文书之后抄录了前案的相关文书[卷宗2文书2-8],根据程方益的“禀状”[卷宗2文书9],这些是他做为证据提出的。程方益在“禀状”的开头部分就表明了自己的立场:“禀为旧案翻新青天霹雳事。”在说明了自家过街楼被风吹倒的情况之后申诉:“巡司沈以擅拆更楼,大题冤陷。荷蒙前任正堂黄亲提邻甲讯明,并非官地更楼,亦无拆毁栅栏情弊。邻甲供吐甘结,以及正堂饬知谳语,凿凿可电。岂巡司沈拂意钉毒,旧案翻新。今月初三日,复将巡查装头朦胧蔽诳,批着幼修造旱栅,并罚水栅两条,并不声明案经前任审结,差押急如星火。切幼系巡司子民,理应逆来顺受,但案结复燃,欺蔽实甚。理合据实陈明,伏乞青天老爷核卷饬销,或赐亲提审豁,商民安枕,阖镇顶戴。”同时,程方益提出了“原呈邻甲结状率”并“前任饬知谳语”以及“原注语详惊意外事禀控”和“前任黄奉原批”等文件的抄件。在此,程方益没有就案情本身做过多的叙述,除了提出前次审结的相关文书之外,明确指责沈弘任是“冤陷”和“旧案翻新”。现任青浦县知县李倪昱在受到程方益的申诉之后批示:“该房查卷送阅。”即要求有关胥吏将原档呈送。相信是在调阅工房送呈的相关案卷之后,该知县又批示:“本县前据该巡司所详拆毁栅栏之处,以为实有其事。查案已悉。另檄饬知销案可也。”[卷宗2文书9]
根据青浦县知县的上述批示,青浦县工房胥吏沈嘉华和章士来于雍正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草了处理意见,在回顾了本案第一次审理的情况之后认定“该巡司所详拆毁栅栏之处原非实有其事,合行饬知销案”,决定“仰司官识照票事理即便遵照毋违”。青浦县知县批准了这一措施。这样,本案在重新提起大约十天之后就基本上被再次驳回。[卷宗2文书10]
在得知上述处理决定之后,沈弘任仍然不肯善罢甘休。他于四天后的十一月十六日提出长篇详册,就原案的处理做了说明。根据他的说明,他曾在雍正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首先举报此事,十二月十七日蒙前任青浦县知县(黄应信)批示,屡次传唤程方益未果(笔者注:根据程方益在第一次审理时的呈述,他当时前往盐场掣盐)。第二年开印之后,程方益“捏词具禀”。待前任青浦县知县亲审之际,恰逢沈弘任本人“散赈公出”,故程方益“贿通保甲唐玉林等,竟将一面谎词妄供”。并称“前县宪黄”曾“面谕”:“栅栏之事已审,必须亲勘定夺”。不料二月二十二日自己因“散赈”“起程出境”之后,此案便不了了之。闭口不谈该“前县宪黄”在二月十七日曾经命令他“销案”一事。同时,沈弘任声称:“卑职仰尊宪檄,实为地方防御起见,并不敢以将无作有之事妄详,致陷欺蒙之愆也。”一口咬定:“程有清新屋之前,现有栅基可据,此系万目昭彰之事,仰祈宪台亲临查勘,是非立辨,诚伪自明,庶奸豪无所容其伎俩矣。”在沈弘任的要求面前,青浦县知县做出了“亲勘核夺”的批示,表示将亲自前往当地调查。[卷宗2文书11]
十一月二十三日,家住朱家角镇的“廪增附生员夏缵馥”等7人联名向青浦县提出呈文,声明该处原无更楼官栅,乃“阖镇居民所洞悉”,唯“巡司沈老爷见栅栏犹存,疑幼青擅毁官栅,于上年十二月间申详。前任黄县廉审知所详未实,饬销发谳,永杜风波在案。”不料“父师台莅任,沈老爷又将此案重翻,请台饬令程幼青造还旱栅……蒙吊前卷,电明原委,亦遂饬销。远近闻知,罔不仰颂廉明。而沈老爷积疑未释,又复详请台勘,必欲幼青任咎。”夏缵馥等人提出了居中调解的方案:“馥等世居角镇,其栅之建毁,既知所由来,而欲上体官长保护地方美意,下愿商民俱遵无颂德化,因集众议于镇中。应建之旱栅已相度基址,现在募众捐资起造,即代为沈巡司与程幼青销弥前衅。至水栅二条,现修坚固,似可不必复建。昨经里保吁明在案,伏乞父师台保民心切,殷怀无事,即沾德造,俯允下情,以息纷呶。”即照顾到巡检沈弘任“保护地方美意”,决定集资修造旱栅,至于水栅则认为目前没有整修的必要,希望知县批准。对于这一公呈,知县批到:“勘明自有公断。诸生不必率众佥呈,反干违例之咎。其各闭户静修可也。幼青词未便遽批,均俟勘明另发。”[卷宗2文书14]
十一月二十四日,青浦县知县李倪昱前往朱家角,在何家桥实地勘察了沈弘任所说的更楼栅栏,并且向保甲进行了询问调查,基本上查明了原委。但是,该知县回县之后没有就此案立即做出批示,故当事人程方益于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恭谢天恩恳赐批结”的禀文。他在禀文中感谢知县前来踏勘,致使“冤诬获白”,为防今后“又生枝波”,恳求“仁天老爷即赐恩批结案,俾得安生业,永杜后患。”青浦县知县接收该禀文之后批示:“已经勘明,尔自各安生业可也。此禀存案。”这样,程方益的要求得到了满足。[卷宗2文书12]
就在程方益提出上述禀文的当天,巡检沈弘任以朱家角镇二十五图的保正唐玉林和甲长庄武侯“玩误详罚水栅工次”为由,发出朱票进行“差拿”。他们二人遂即于二十九日向知县提出禀文申诉。他们在禀文中认为,程方益一案随着知县发出“已经勘明,尔自各安生业可也”的批饬之后已经完结,沈弘任却以“朱票”前来“差拿”,令人“殊深惊骇”,而且“栅系隔图(笔者注:需要修造的水栅位于十一图),非属疆界”。他们要求“大老爷电裁批示”,并且抄录了青浦县知县在程方益禀文([卷宗2文书9])后的批文(“本县前据该巡司所详拆毁栅栏之处,以为实有其事。查案已悉。另檄饬知销案可也。”)。对此,青浦县知县李倪昱批到:“尔等将本县批示呈明该巡司可也。”意即该案将另行饬知销案,言外之意就是宣布沈弘任的“差拿”无效。[卷宗2文书13]
实际上,在上述保正里长提出禀文的前一天、即十一月二十八日,青浦县知县李倪昱已经发出了饬知公文,认定程方益的跨街楼并非“官建更楼”,而且“栅栏现今修整坚固,街道必前更为放阔,并无侵占情弊”,决定“销案”。同时,青浦县还向淀山巡检司发出如下指示:“仰该司官识查照来文事理,即将此案查销,毋再滋扰。其十一图薛家汇关王庙两处水栅,亦据生员夏缵馥等呈覆,现据该地里民募众兴工修理,毋庸节外多议。该巡司仰便遵照,催令完工申覆。毋违,速速。”[卷宗2文书15]
这样,从沈弘任旧案重提到知县饬知销案,前后只用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这一案件最终被认定为青浦县淀山巡检司巡检沈弘任举报失实,一度成为被告的盐商程方益最终取得了“胜利”。以下谈谈关于这一案件的几点思考。
三 几点思考
第一,判决本身不存在约束力。滋贺秀三在关于中国清代法制史的研究中注意到刑事和民事审判中经常出现“屡断屡翻”,结果导致“案牍盈尺”的现象,他将这种现象归纳为在传统中国判决本身不存在约束力。在这种司法环境中,诉讼当事者双方可以不断地旧事重提,判决者的一方亦可以根据新的证据修改以前的判决(23)。我们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可以看出这种情况。对于前任已经做出判决的案件,做为原告的巡检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在新官上任之后借机翻案。这种借机翻案,有时是要求对旧案重新进行审理,有时则是将旧案以某种新的方式提出。沈弘任采取的方法就是后者。此外,两任知县在审理中都对自己曾经做出的判决进行了更正。
第二,原判决在审理过程中的有效性。判决本身虽然往往不存在约束力,但是这并非否认原判决在其后审理过程中的有效性。在本件中,被告程方益得知巡检沈弘任翻案之后,遂即提出呈文,并且将前案有关文书做为附件提出。而知县在审理过程中也要求胥吏将相关文书提出,以供查阅。笔者看到的这份文书为抄白。与今天保留在徽州文书中的不少诉讼文书都是抄白一样(24),这些抄白通常是诉讼的一方出于保留证据的目的而抄写的。具体到这一案件来说,被告程方益就曾经通过某种途径在第一次结案之后将原审理案卷、共计11件文书抄存。以后,在沈弘任再次提起诉讼的时候,程方益就将该11件文书中的相关部分即7件做为证据提出。一般来说,州县官衙中应该保存有与该抄白内容相同的原始文书。在这个意义上,抄白提出的有效性并非是说抄白本身可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是指通过提出抄白的形式要求负责审理的州县地方官员吊查案卷,提醒该官员注意其前任已经做出的判决。
第三,对诬告嫌疑的处理。诬告反坐不仅是传统中国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一般社会成员对此也有着共同的认识。在对诬告问题的具体处理方面,滋贺秀三曾经指出,十分明显且性质恶劣的诬告会被以反坐之法问罪,但是在“怀疑误控”和“事出有因”的名目之下也有付之不问的现象(25)。在本件中,巡检沈弘任是一位关键人物。该处是否曾经建有更楼官栅,原本是一件不难弄清的问题。但是他一口咬定“奸豪”盐商程方益擅自拆楼毁栅,先后向两任知县要求对他进行处分。当经过堂审和踏勘,前后两任知县都认定沈弘任的举报失实,在这个意义上,沈弘任的举报有诬告之嫌。当事者程方益也明确指责沈弘任是“冤陷”。但是在结案的饬知中,前后两任青浦县知县在确认了“原非实有其事”之后,仅仅要求沈弘任将本案查销,而对于他是否涉嫌诬告则付之不闻不问。
第四,地方官府的对应。教科书通常会告诉人们,在传统中国的社会之中, “官官相护”和“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本件中的被告程方益作为一名盐商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是否曾经用钱用势疏通关节,我们无从确认。但是,我们至少看到了有保留的“官官相护”和“有理”打赢官司的情况。所谓有保留的“官官相护”就是指青浦县两任知县尽管对于被告程方益所控巡检沈弘任“冤陷”未做任何相应的表示(例如,向上级衙门举报),但是都驳回了沈弘任的指控。所谓“有理”打赢官司是指该县前后两任知县均能在事实面前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在最初收到巡检沈弘任的举报时,两任知县做出的批示都是倾向于相信举报的内容,认定程方益私自拆楼毁栅。但当堂审和踏勘之后,两任知县亦都坦承自己以前做出的裁决不符合事实,进行了更正。我们在这里看到地方官员能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事实,维护民众的权益。
第五,下级官僚对一般社会成员的态度。沈弘任身为巡检,职司治安,他将盐商程方益目为“奸豪”,不知程方益是否曾经冒犯过他,处心积虑要将程方益告倒。他所采取的手法是试图借用国家机器的强大压力逼迫程方益就范。在前任知县已经做出裁决的情况下,他在后任知县面前采用瞒天过海、罔顾事实的手法,抓住程家门前“现有栅基可据”,旧案翻新。在具体操作方面,他首先引用后任知县关于加强治安的指示,希望以此作为期压程方益的正当理由。在叙述经过的时候,他支吾其词,对前任知县饬令销案的指示闭口不谈,只是强调该知县曾经当面告诉他虽然已经审完,但是还有必要进行“亲勘”,给人一种此案并未结案的感觉。但是,沈弘任机关算尽,没有想到程方益一方在应诉时提出了相关文书的抄件,后任知县也调阅了文书原件。在种种证据面前,他的“冤陷”被识破,没有达到旧案翻新的目的。
第六,基层官员行政职权的行使方式。在本案中,巡检沈弘任“发现”并认定程方益存在着破坏官物的行为。作为负责一方治安的巡检,沈弘任并不是直接命令程方益将其“破坏”的官物恢复原状,并且监督其执行。沈弘任采取的方法是循行政司法途径以“官告民”的方法,即用文书向知县举报程方益的不法行为,要求知县命令程方益将被其“破坏”的官物恢复原状。由此可见地方政权中的除知州、知县以外的基层官员在正式行使其行政权力时并不一定是直接发出相关指示,而是需要通过知州、知县的认可。在这一点上凸显出知州、知县的“为民父母”的权力,也可以看出制度层面上对知州知县以下基层官员权力的限制。正是由于这种原因,本案中职司治安的巡检沈弘任只能循“官告民”的方法行使自己的权力。
第七,民众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这是笔者在阅读本件文献后觉得最令人感兴趣的部分。盐商程方益作为本件被告,先后数次向青浦县提出禀文进行申诉。在申诉中,他一方面说明祖先所建过街楼并非官设更楼,门前栅栏亦是自家所立,且飓风过后,过街楼已经倒塌,整修时为拓宽街道又将栅栏收入了两尺。另一方面,他为了驳斥沈弘任的指责;以攻为守,一连提出11个问题。即,“设益果有拆更楼毁官栅情事,岂无地方首报?若云阖镇所系,则两图居民,奚止万家,何无一言,至云巡查始知?更为不解。沈老爷有地方之责,昼夜巡查,犹恐意外疏虞,更楼官栅,何等干系?如果官物,自应随毁随报,岂有风倒业经半载,造房又历五月,及至岁暮始知乎?如果官地更楼,试问建是何年?有何案卷?且造是何官?捐何帑项?看守更夫是何姓名?工食于何支给?代换更替,册籍何在?”从这11个问题来看,程方益对官府行政有着相当程度的了解。他虽然是在回应沈弘任的举报,但同时又将皮球踢到了县衙的门前。他的上述质问并不仅仅停留在所谓拆毁“更楼官栅”是否有人首报上,而且还直接要求官府方面开示相关文书,说明该处更楼建设的年代和案卷根据、建设时的职官姓名、所用经费名目、看守更夫姓名工食以及轮替名簿。
文书行政是传统中国行政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举凡任何一项行政行为,通常会在官府留下相应的纪录。如果作为官府代表的巡检不能在对簿公堂时提出相应的书面证据,就会出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对于程方益的质问,不仅沈弘任始终无法回答,即便是官府也没有提出相应的文书证据(实际上,根据《珠里小志》的记载,朱家角镇的各处水栅,“历年既久,竟等具文”,早已经失去了作用(26))。由此可见,民众对相关知识掌握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此外,在某案审理完结之后将相关案卷完整地抄存下来、留待日后使用一事本身,也说明了程方益在这一方面具有相当程度的知识。本案当事人程方益是一名居住在市镇中的普通盐商,也许是由于职业的关系,也许是因为他曾经向无处不在的讼师进行过咨询,总之,他对官府的行政运作方式有着相当程度的了解。从他在第一次审理之后设法得到相关文书的抄白([卷宗1])即可以知道他对“打官司”具有相当程度的知识,熟知判决本身不存在约束力,故通过保存抄白以防不测。巡检沈弘任将他视作“奸豪”,也正好从另一方面说明他与“纯朴”的农民不同,具有相当的社会知识。我们也可以推想,如果被巡检沈弘任盯上的不是盐商程方益,而是“平素不入城市”、亦未曾向讼师咨询过的普通农民程方益的话,这一维权行动的结果很可能是不同的。
第八,社会基层组织与民间的活动样式。在本案中,程方益所居住的何家桥当地的保甲以及当地生员始终是站在被告程方益一边。通常,保甲被认为是国家控制社会的工具,这种意见从明清时代的整体上来说无疑是正确的。惟当某些案件牵涉到保甲内部某些成员的个人利益时,保甲乃至地方社会对于来自官僚的高压并非是一味地委曲求全。在这一维权案中,当地保甲出面证明该处并无所谓官栅,邻右则除了证明绝无官栅之外,还要求官府尽快审理结案,以免旷日持久的官司影响自己的生活。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官府与社会基层组织和某些社会成员之间的对立。而在另外一方面,我们又可以看到当地存在着努力消融上述对立的势力。这就是生员。生员们对本案的审理情况了如指掌,他们在经过“众议”之后,为了让原告和被告“销弥前衅”,故表示集资修建用于治安的旱栅。此举不仅使巡检沈弘任在面子上有所挽回,更重要的是生员们认识到巡检沈弘任不可能因此案败诉而被立即免官或调往他处(这一判断是正确的,说见下),倘若一味地对立下去,势必影响到对于朱家角镇社会生活的安宁。我们通过朱家角镇何家桥附近发生的这一诉讼问题,看到了当地社会中对立与协调的共存。其间,生员们发挥的作用是值得注视的。
总而言之,本件属于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例。首先,本件与一般的“告状”不同,而是知州、知县以外的基层地方官员以民众擅自损坏系官财产为理由向县衙举报,要求当事人赔偿的案件。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在“民告民”和“民告官”之外,了解到基层官员在日常行政中有时是循行政司法制度的规定采取“官告民”的方法请求上级官府采取带有强制性的相关行政措施的。其次,打官司、尤其是突然被扣上无辜的罪名、不情愿地去应对官司的时候,做为被告的一方采用何种策略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当对方是利用国家权力将自己送上法庭的时候,这一点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居住在市镇中的普通盐商。在地方官员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举报面前,他采取的策略是抓住传统中国行政制度的特点——文书行政,通过官方的文书档案证明自身的无辜。他据理力争,在乡里邻右的支持之下,以和平的方式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最后,在处理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任青浦县知县也都能面对事实,承认了居民的正当利益。而根据地方志的记载,这两任青浦县知县并非属于史上留名的“清官”。正是由于以上这些原因,这一案件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因为,这一案件的审理经过表明,在传统中国社会中,与强大的国家权力相比,民众固然属于弱势群体。但是,弱势群体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并不是永远逆来顺受、忍气吞声地度日。只要有理有据,操作得法,弱势群体完全可以利用国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身的利益。
毋庸讳言,程方益的维权行动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难言取得彻底的“胜利”。正如上述第三条所言,“冤陷”他的巡检沈弘任不仅没有受到任何处分(27),而且在判决本书不具备约束力的司法环境之下很难保证今后再也不会有旧案翻新。而且,无辜成为被告的程方益以及被牵连到案的保甲邻右并没有因为“打赢”这场官司而获得某种补偿。当然,他们自身根本也没有希望得到某种补偿的意识。由于这些原因,可以说本案凸显了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官民地位的尊卑和民间维权行动的局限性。
2008年1月3日北京崇文门 初稿
2008年7月30日京都北白川 一改
2008年10月13日八尾乐音寺 再改
本文在构思过程中,南京大学范全民教授曾给予教示,并蒙南开大学南炳文、常建华、余新忠教授批评指正,在送审修改过程中,复蒙匿名评审人惠赐意见,获益良多,谨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收稿日期:2008年10月24日
注释:
①张海鹏等:《徽商研究》,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14-334、409页。范金民等:《明清商事纠纷与商业诉讼》,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1-12、289-322页。[明]汪道昆:《太函集》卷六七《明赠承德郎南京兵部车驾司署员外郎事主事江公暨安人郑氏合葬墓碑》,济南,齐鲁书社,1994-1997年,《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集部第118册影印本,第85-87页。
②〔日〕森正夫:《朱家角镇略史》(初刊森正夫编:《江南デルタ市鎮研究——歷史学と地理学からの接近》,名古屋,名古屋大学出版会,1992年,第57-128页),收入氏著《森正夫明清史论集》第3卷,东京,汲古书院,2006年,第327-408页。
③[清]陈其元等修,熊其英等纂:《(光绪)青浦县志》卷二《疆域下·镇市》,清光绪五年刊本,第3b页。
④[明]顾清纂修:《(正德)松江府志》卷九《镇市》,明正德年间刊本,第16a-19a页。
⑤[明]王圻、李官纂修:《(万历)青浦县志》卷一《土产》,明万历二十五年刊本,第24b页;又,同书卷二《镇市》,第4b页。
⑥[明]方岳贡等纂修:《(崇祯)松江府志》卷三《镇市》,明崇祯四年刊本,第16b页。
⑦张海鹏等:《徽州商人》,第89页。
⑧陈高华、吴泰:《宋元时期的海外贸易》,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121-122页。
⑨[明]王圻、李官纂修:《(万历)青浦县志》卷一《公署》,第31页。[明]方岳贡等纂修:《(崇祯)松江府志》卷二五《兵防》,第3b-5a页。[清]周郁滨《珠里小志》卷八《官署》,清嘉庆二十年刊本,第1a-b页。[清]陈其元等修、熊其英等纂:《(光绪)青浦县志》卷一○《兵防·营汛》,第7b页。
⑩《清史稿》卷一一六《职官志三》,北京,中华书局标点本,1976-1977年,第3359页。
(11)关于明代的巡检司制度,参见吕进贵《明代的巡检制度——地方治安基层组织及其运作》,台北,明史研究小组,2002年。另参见〔日〕川胜守《明代、鎮市の水栅と巡検司制度——長江ヂルタ地域について——》,收入氏著《明清江南市鎮社会史研究》,东京,汲古书院,1999年,第543-571页。《大清仕籍全编》,清乾隆二十八年刊本,第2a页。
(12)张伟仁主编:《明清档案》第55册,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影印本,1987年,第B31223-B21233页。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雍正朝内阁六科史书·吏科》第80册《兼管吏部尚书事张廷玉题报直隶江苏山东等省官员因道路村庄失事议处各案本》,雍正十三年闰四月初一日,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影印本,2002年,第251、258-259页。
(13)[清]周郁滨:《珠里小志》卷八《官署》,第2a-b页;又,同书卷五《桥梁》,第7b页。
(14)[清]周郁滨:《珠里小志》卷八《官署》,第1a-2a页。
(15)[清]陈其元等修,熊其英等纂:《(光绪)青浦县志》卷一三《职官》,第7a页。
(1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清代官员履历档案全编》第12册,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影印本,1997年,第577、584-585页。
(1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雍正朝内阁六科史书·吏科》第71册,江宁巡抚严世臣题为清浦县知县黄应信才不胜任请改补教职本,雍正十一年三月初八日,第252-253页。原史料中“清浦”当为“青浦”之笔误,迳改。该书目录中的“雍正十一年三月初八日”为奉旨日期,非严世臣题本日期,下同。
(1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雍正朝内阁六科史书·吏科》第71册,兼管吏部尚书事张廷玉提请准江苏青浦县知县黄应信回广西原籍改教遗缺归于月份铨选本,雍正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326-327页。
(19)[清]尹继善等修,黄之雋等纂:《(乾隆)江南通志》卷一○七《职官志·文职九》,清乾隆元年刊本,第23a-24b页。[清]宋如林等修、孙衍星等纂:《(嘉庆)松江府志》卷三八《职官表》,清嘉庆年间刊本,第26b-27a页。
(20)陈其元等修,熊其英等纂:《(光绪)青浦县志》卷一三《职官》,第7a-b页。李倪昱的履历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清代官员履历档案全编》第12册,第772、779-780页。
(21)以下引文未注明出处者,均引自《青浦县正堂黄李二任老爷讯审销案等呈词抄白》。
(22)[清]陈其元等修,熊其英等纂:《(光绪)青浦县志》卷二九《杂记·祥异》,第9a页。
(23)〔日〕滋贺秀三:《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东京,创文社,1984年,第145-146、197-237页。
(24)例如,《直隶徽州府为祁门县县民谢玉澄状告谢道本等人强占山土印阻木植等事贴文(成化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载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辽宁省档案馆编:《中国明朝档案总汇》第1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影印本,第38-52页。又,同书同册,《胡燮为金新盗砍坟木案宗(万历七年十月)》,第152-177页。
(25)〔日〕滋贺秀三:《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第64-65页。
(26)[清]周郁滨:《珠里小志》卷八《官署》,第2b页。
(27)《珠里小志》中对乾隆二年以后的历任巡检有比较详细的记载。其中,乾隆二年有浙江绍兴人“沈宏任”。“宏”很可能是为避乾隆皇帝名讳,改“弘”而来。倘这一推论可以成立,则本案起诉人沈弘任直至乾隆初年仍在继续担任着巡检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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