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1〕,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经济体制论文,法学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
经济法学是研究经济法现象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法的状况如何,将直接影响到经济法学的状况。虽然,经济法的理论较经济法的实践具有超前性和预见性,经济法学并不是对经济法现象的直接描写,但经济法学的发展不能完全脱离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我国自1979年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的经济法已不再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但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而我国的经济法也还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应该说,它是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
当然,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并不是简单的容纳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两种因素的混合经济法,而是在明确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有强烈市场取向的经济法。主要特点是:
(一)它的任务是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主要指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建立社会主义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2〕,构造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宏观经济环境。中国以往的经济法,其任务是建立计划经济法律秩序。只要保证计划完成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就实现了。由于我国已从实行计划经济转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由宪法修正案加以确认,经济法的任务也相应地从建立和维护计划经济秩序转为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的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造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宏观经济环境。
(二)它的存在结构为:以竞争法为核心,确认和规制国家干预的多种规范并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乃至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由于计划调节仍作为经济生活的主要调节手段,计划经济关系仍在经济关系中居主要地位,因而人们将计划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甚至将计划法等同于经济法。由于经济体制改革中采取市场价值的取向,尤其是1992年开始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计划法不可能在建立社会主义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建立宏观经济法律秩序中发挥主要作用。因此,伴随着经济法根本任务的转变,计划法的龙头地位不可避免地被竞争法的核心地位〔3〕所代替。同时,经济法的存在形态也随之发生变化。
二、经济法学在重新认识经济法中发生转变
(一)经济法学研究的几大变化
经济法学发展初期,曾经有过纵横统一经济法、综合经济法、纵向经济法、学科经济法和行政经济法等主张。以后,又出现了一些新的主张。这些主张,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在重新认识上述经济法律现象的基础上有了很大变化。主要是:
1.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与拉普捷夫经济法学的终结。拉普捷夫是前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的经济法规观主要是:(1)经济法“应该考虑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规范,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部门——经济法”〔4〕。(2)“企业是最典型的经济机关”〔5〕,国家“领导经济并自己进行经营管理”〔6〕。(3)经济法的特点,是“由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统一性、国家计划的统一性、国家经济领导的统一性所决定的”〔7〕,经济法的使命是“把整个国家经济机制变成‘一整架大机器,变成一个使几万万人都遵守的一个计划工作的经济机体……’”〔8〕。显然,以拉普捷夫为代表的前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的理论是专为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作论证的,是“政企不分”的理论基础。70年代末80年代初,这种理论在中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理论知之不多的情况下传入中国,虽然经济法学界对其有争议,但很快被大部分经济法学者所接受,并使纵横统一的经济法理论在大学讲堂上占了统治地位〔9〕。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这种理论的危害性日加明显。由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及其“政企不分”被人们抛弃,拉普捷夫的理论自然被实践宣告终结了。应该说,清除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的影响,是我国经济法理论向前发展的一大因素。
2.从研究国家干预经济生活与法律调整的关系上把握经济法学。人们认识经济法的方法不同,对经济法的结论也就不同。在我国经济法学初创时期,人们多从经济关系的联系性或主体的同一性上把握经济法学。前者,如从管理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联系上认识经济法,认为经济管理关系和财产关系很难分开,于是得出结论:经济管理关系和财产关系都应由经济法调整。这样做,或者违反划分法律部门的一般理论,硬将其调整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不将其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而将其视为一个不从体系上把握的庞杂的规范群。后者,如将法人参加的经济关系都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同样有将不同质的经济关系交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弊病。总之,上述把握经济法学的做法,都没有抓着经济法的本质。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的加快,国家从对经济的无所不包的管理向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过渡,给人们把握经济法和认识经济法的本质提供了契机。由此,经济法不再着眼于对无所不包的经济关系的调整,而是着眼于对因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调整,从而也使经济法学在研究国家干预经济生活与法律调整的关系上被加以把握。
3.在经济法现象的净化中把握经济法学。通过一定法律现象的净化把握一个法学分支学科,在历史上已有先例。商事法早于欧洲的中世纪产生,开始包括了劳动法的内容,但18世纪劳动法产生后,商事法则趋于净化,商事法学就是在商事法现象的净化中被加以把握的〔10〕,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经济法的框架也被设计得很大,不仅包括了环境法、劳动法、经济合同法、工业产权法,也包括了商事法的许多内容,诸如企业法(含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显然,在这样庞杂的法律现象中,是无法探索出经济法的规律的。随着人们将经济法的着眼点放在调整因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范围内,经济法也趋于净化,商事法、环境法和劳动法都成为一个法律部门,经济合同法和工业产权法归于民法。在此条件下,经济法学立于法学分支学科之林,才不会有争议。
(二)经济法学走向成熟的几个理论问题
上述转变表明,经济法学已走向成熟,主要表现在对以下几个理论问题的探讨上: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地位。十几年来,经济法学者一直在探索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个问题。在民法通则颁布后,许多经济法学者开始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经济管理关系〔11〕。无疑,这比经济法学初创时的范围窄多了,可以较好地处理好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划清经济法和民法的界限。但是,这一范围仍然比较宽,如不加以特别地界定,笼统的讲经济管理关系还应包括行政管理关系是欠妥的。显然,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12〕。现在看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确定为“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13〕。换言之,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应强调其社会公共性,只有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进行管理时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才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发生在统一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中的经济管理关系。考虑到市场的统一性,这种管理关系不必特别强调它的涉内和涉外之差别。
如果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上述表述,经济法的地位也就突出出来了。无疑,经济法的地位具有多重意义:(1)经济法以公法性质为主,或言之,它基本上是公法性质的。因为,上述经济管理关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调整。但同时,还要借助国家授权的社会经济团体实施调整。(2)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初创时期,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各种经济关系交错而不明晰,因而我曾认为经济法是实行综合调整的法,不是一个有单一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这是符合当时中国经济情况的。由于我国自1992年正式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种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因此而明晰化了,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可以同其他社会关系区别开来,经济法以其为对象并成为一个法律部门,是合乎逻辑的。(3)经济法是确认和实行社会调节机制的法域。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中,除行政调节机制外,主要有三种调节机制:一是一般人(含法人和自然人)自我调节机制,须借助于民法;二是营利自我调节机制,须借助于商事法;三是社会整体调节机制,依赖于社会公共管理,须借助于经济法。经济法就是确认和实行社会整体调节机制〔14〕的一个重要的法的领域。
2.经济法的本质。这个问题,过去不为人们注意,现在有强调的必要。经济法的本质是什么?根据经济法作用的范围和经济法产生的背景,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或者更确切地说,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之法〔15〕——这就是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之所以成为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形式,其原因有二:(1)经济背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机制是起主要作用的。但是,市场机制也有固有的缺陷和失灵之时。而国家干预,恰恰因此成为必要。由于市场机制的缺陷和失灵具有普遍性,因而国家干预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不可少的因素。当然,国家干预并不代替市场机制的作用,而是使市场机制失灵的部分灵起来,或者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使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适当而有效。(2)法律背景。和市场机制相适应的法律形式是民法和商事法。市场经营主体(商事法上的商人)可以根据民法和商事法确认的契约自由、经营自由等原则缔结合同,自主地进行经营。但是,它们一旦滥用“自由”而限制竞争,就走出了民法、商事法所维护的秩序的反面,不可能再在民法、商事法的框架内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而需要国家以全社会的名义进行必要的干预〔16〕,它所找到的唯一法律形式就是经济法。
我国的国家干预与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家干预出现的背景不同。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家干预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向垄断资本主义经济过渡之时,其特点是从基本上不干预、很少干预到确认适度干预的地位。我国的国家干预,产生于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之时,其特点是从漫无边际的管理过渡到只确认适度干预的地位,从将企业作为任意摆布的客体到将企业视为主体为前提条件。然而,不论前者或后者,都需要以经济法规范规定干预的范围、权限及其程序。
当然,国家干预不仅存在上述必要,而且还基于克服经济体制转轨中难免产生的弊病。因此,国家适度干预是有进步性的。就此意义而言,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就更加不可忽视了。国家干预对经济法规范形态有着重要影响。由于国家干预表现在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两个方面,相应地,经济法律规范也由市场管理规范和宏观经济管理规范两部分构成。
3.经济法的功能。从总体上说,经济法的基本功能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这种确认和规范着眼于发挥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实行对国民经济的整体调整。具体功能价值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确认自由、公平的竞争规则,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对限制竞争(包括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限制、排除或认可、承认,为所有市场经营主体自由地进入市场并进行公平竞争创造共同性条件;通过揭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证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确认消费者实现其权利的一般性条件,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构造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法律秩序。确认预算和税收的法律规则,建立良好的总收入和总分配的法律秩序;确认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货币政策规则,建立和维护货币总供给和总需求的法律秩序;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殊规则,建立和维护产业结构合理化的法律秩序;确认价格规则,建立良好的价格秩序;确认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和计划的规则,建立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的法律秩序;确认经济监督规则,建立为宏观经济管理提供准确基础资料和向社会发布宏观经济信息的法律机制。
实践和经济法学研究中均表明,就总体而言,经济法的上述两种功能是一致的。市场的本质是竞争,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会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同样,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必须依赖于自由、公平的竞争,并且不得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两者也有某些冲突之处。宏观经济管理措施,强调的是取得总量平衡的效果。有时,它需要限制或鼓励某一个方面发展,就竞争法的角度而言,这无疑是市场准入上的一种障碍。就某一具体领域而言,也可能有出现与竞争机制相冲突的情形。同样,竞争的过度自由,也会破坏宏观经济管理法律秩序。这样,经济法在发挥两大功能的作用时,就有一个如何协调的问题。协调的原则,是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在发挥上述两大功能时还必须强调政府干预应注意的两大原则:一是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即违法行为(含犯罪行为)必须由法律明示,不能搞违法行为推定。二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权限和程序必须法定,非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干预。
4.经济法的精神和最高指导原则。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它自己的精神和最高指导原则,没有自己的精神和指导原则的法律规范是不会构成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有哪些精神或指导原则,这是一个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就目前的研究而言,除上述违法行为法定和政府及政府部门经济管理权限及行使程序法定外,还有两点是值得提出来的:
(1)经济民主。经济民主相对政治民主而言,是政治民主的延伸。如果说,行政法应该贯彻政治民主的精神,那么,经济法则应贯彻经济民主的精神。同样,正如政治民主的对立面是独裁、专制,经济民主的对立面是垄断和过分集中。要实现经济民主,就要反对垄断、过分集中,保证市场经营主体都有均等的机会进入市场,并确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以往,我们将经济民主只理解为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现在看来,这太狭窄了。并且,这种理解忽略了市场结构民主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经济民主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形式是反垄断法,现在急需制定这一法律。
(2)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所谓经济上的公平,就其根本意义而言,是经济法确保进入市场的经营主体的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17〕经济机会均等,即所有市场经营主体都有进入市场并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公平和公正的观念也应该有一个转变,即从注重“结果平等”转向注重“机会均等”。经济平等,指市场竞争条件相同,包括市场经营主体负担合理,取得受益的条件相同。
当然,经济法在将“公平与公正”视为追逐目标时,也同样注意“效率”目标,即注意两者的统一。但是,经济法实现的效率只具有总体意义,并不具有个体意义〔18〕
三、经济法学研究的展望
(一)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实行法治的经济,完善与此有关的经济法理论。如何使市场经济成为实行法治的经济,这不是一个学科的研究工作所能解决的问题。经济法学所要解决的是:在经济法律制度选择上,实现法治社会与市场经济的统一,并为其完善经济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市场经济实行法治的核心,是政府依法适度干预经济生活,是保障市场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使上述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和经济管理权限及行使程序法定的原则体现在各项经济法律制度中,并使其更加具体化。如果“违法行为”的范围是可以在法外随意变动的,或者是可以任意推定的,市场参加者的权益就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同样,如果政府及政府部门的经济管理职权没有范围,或者是可以推定的,“管理”就失去了制约,市场参加者的权益同样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法治经济也就不可能实现。
(二)解决经济法理论内部的协调,完善经济法学理论结构。在经济法的研究中,有三个领域仍需进一步强化。这三个领域是: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以竞争法为主的市场管理法的一般理论和宏观经济管理法的一般理论。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是整个经济法学研究的基础。现在,学界已经注意到从国家干预经济生活上把握经济法。目前,应着力研究的是: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特点;经济法的特征;经济法保护的利益结构;经济法的体系。同时,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的一致性构成了经济法内部的和谐统一,而两者的冲突性又构成了经济法的内在矛盾。对其矛盾与统一的研究,有利于正确地把握经济法。无疑,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将使经济法理论更加系统化。
(三)为竞争法的完善及有关实施提供理论条件。广义的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我国已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已将反垄断法列入立法规划,但进展缓慢。加强反垄断法的研究,是经济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趋势,我国虽然刚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各种形式的限制竞争行为已经出现,尤其是政府及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限制竞争(即地方保护与部门分割),已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急需制定反至断法。
注释:
〔1〕本文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术论文,而是1997年6月在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的一个学术演讲提纲,现应编辑之约整理发表。
〔2〕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3〕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4〕[前苏联] 拉普捷夫:《经济和经济法》,原载(苏)《共产党人》1975年第1期。中文版见《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5〕[前苏联]拉普捷夫主编:《经济法》,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6〕〔7〕[前苏联]拉普捷夫:《苏联的经济立法》,《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4页。
〔8〕[前苏联]米舒宁等:《完善经济立法》,《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0页。
〔9〕马洪:《十年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
〔10〕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11〕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12〕张焕光、胡建森:《行政法原理》,劳动出版社1989年版,第35页。
〔13〕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14〕王峻岩、王保树:《市场经济法律导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6—48页.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15〕〔16〕王保树:《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大纲》,在全国经济法理论讨论会(武汉,1996年5月)上的发言。
〔17〕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民主》,海峡两岸市场经济法学研讨会(1993.9.14—9.18)。
〔18〕王保树:《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大纲》,在全国经济法理论讨论会(武汉,1996年5月)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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