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合法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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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成立国际刑事法庭的合法性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法庭论文,性问题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前言

联合国安理会针对自1991年在前南斯拉夫国家领土内发生的大规模“种族清洗”的犯罪行为、以及1994年在卢旺达国内性武装冲突中所发生的种族灭绝大屠杀,分别于1993年5月和1994年11月通过决议(注:为成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联合国安理会于1993年2月22日和1993年5月25日先后通过第808号和827号决议;为成立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联合国安理会于1994年11月通过第955号决议。关于决议内容,参见:http://www.un.org/security council/resolutions.)成立了“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2002年1月联合国与塞拉利昂政府之间达成协定,成立了塞拉利昂特别法庭(注:《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Government of Sierra Leon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Courtfor Sierra Leone》,Annex to the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UN Doc.S/2000/915,4 October 2000.)。迄今为止,这些国际刑事法庭都已有了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

按照刑法“合法性原则”,只有经合法、正当程序成立的法庭才能对被告进行审理;法庭也只有经过充分、有效的证明以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有罪。这是刑法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法庭都要遵循这一原则。因此,一个法庭必须首先是“依法成立”(established by law),才有资格进行审理。刑法上这个原则对各国国内法庭是如此要求,对国际刑事法庭也同样是如此要求。

所有国际性质的刑事法庭,审判的都是国际罪行。从法理上讲,只有国际法才能对国际罪行进行界定。除了条约对国际罪行作出规定以外,有些国际罪行通过习惯法来确定。此外,“法律的一般性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也是国际刑法的渊源之一。但无论是什么渊源,国际刑法确定的任何禁止性的规定,都必须符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成立的,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又是联合国与塞拉利昂政府之间达成的协定。从道理上讲,如果“人人都得遵守法律”,联合国不能例外,联合国安理会也不能例外,都要遵守法律。那么,联合国安理会成立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本身,在法律上有没有根据?联合国与塞拉利昂政府之间达成协定成立的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又是否符合刑法上所要求的合法性原则呢?这就是本文在下面要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联合国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合法性问题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从其结构上讲,分别是两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每个司法机构都有自己一套完整的调查、起诉和审理的机制。但如果从性质上讲,这两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都是联合国安理会成立的,都是联合国安理会的附属机构。因此,关于法庭成立的“合法性”这一特殊问题方面,联合国这两个特设法庭在法律上面临的挑战是一样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成立于1993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成立于1994年。由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比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早一年成立,其在“合法性”问题上遇到挑战的案例也要早。因此,本文关于成立联合国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合法性”问题的论述,重点将放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发生的案例方面。

(一)对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合法性的质疑

塔第切(Tadic)是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于1993年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例。正因为是第一个,联合国安理会设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合法性问题也被作为法律上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在案审开始以前就自然而然地被提出来。

从国际法上讲,被告要求一个依法建立的法庭来审理对他的刑事控诉,这是他(她)的一个基本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决定对他的刑事控诉,或在法律诉讼中他的权利和义务时,任何人应有权受一个依法建立的有权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的公平和公开的审理。”

“犯罪”本属于刑事实体法范畴,但要对其进行定罪,则必然会超越单一的实体限制。具体地讲,“定罪”是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公民是否触犯刑法而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作判定的过程,是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它强调了定罪的程序内涵,即只有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来查明公民有犯罪事实,才能对公民是否有罪进行判定。法院(法官)是惟一有权判定的机关。定罪的惟一根据,则是通过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展示,表明嫌疑人、被告人经查明确实犯有违背刑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刑法的基本法理都要求严格地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a poena sine lege)的原则。为了满足“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必须首先明确地界定犯罪,使每个人都能意识到某种行为具有犯罪的特征。

因此,合法性原则要求对禁止性的行为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要求国际刑事法庭是依据已有的法律规定而成立的。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明确规定:“国际法庭根据现有规约的规定,有权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领域内实施严重违反人道法行为负有责任之人。”

对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属物事由方面的规定,联合国秘书长作了以下的评论:

“联合国秘书长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要求国际法庭应适用国际人道法规则,这些规则无疑是习惯法的部分,因而某些国家并非所有国家不会因具体公约产生附带问题。这一点似乎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负有起诉责任的国际特设法庭诉讼程序而言特别重要。”(注:Report of the Secretary General,UN Doc.S/25704,Adopted by the Security Council at its 321th meeting,on 25 May 1993,para.29.)

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规定:“在决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对他的任何刑事控诉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由依法建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公平和公开的审理……”

美洲人权公约第8(1)条也规定:“每个人有权在适当的保障下和在合理的时间内,由一个先已依法建立的有权的、独立的和公正的法庭审理。”

塔第切的辩护律师认为,由一个依法建立的法庭来决定被控方的权利,是“为文明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为了支持这一论断,他强调了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中的“公平审判”或“适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性质,并认为这些原则是国际法对刑事司法管理的最低要求。(注:" Decision on the Defenc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 ,Appeals Chamber Decision on the Tadic jurisdictional Motion,2 October 1995,Case No.IT-94-1-AR72,para.41.)

基于以上这些法律原则,塔第切在联合国安理会成立国际法庭的合法性问题上,对法庭提出了挑战。

(二)国际刑事法庭对“合法性问题”的审议资格问题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下成立的。成立后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作为联合国安理会的一个附属机构来运作。由于这层关系,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决定塔第切提出的合法性问题方面首先必须回答:它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产生结果和附属机构,本身有没有资格来讨论关于联合国安理会成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否合法的问题。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检察方的意见是,国际刑事法庭无权审查安理会成立国际刑事法庭是否合法的问题,其理由是:国际刑事法庭是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的,而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其实是一个不能裁判的“政治问题”。对此,初审庭也表示同意,认为:

“联合国安理会尽力从结构上成立一个能公正审判的司法机构是一回事;而从其结构上要去引证联合国安理会是否有权成立法庭,则完全是另一回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第1条规定:它将起诉应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按照《规约》的规定,法庭受空间和时间的限制。这就是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的全部内容。”(注:" Decision on the Defenc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 ,Appeals Chamber Decision on the Tadic jurisdictional Motion,2 October 1995,Case No.IT-94-1-AR72,para.14.)

另外,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检察方提出、并得到初审庭同意的理由还有:“本国际法庭不是一个为审议联合国机构的行动而设立的宪法法院。相反,它是一个具有明确限定权力——包括相当具体、有限的刑事管辖——的刑事法庭。如果它把判决局限于那些具体的范围之内,就没有权力去审议(联合国)安理会建立它的合法性问题。”(注:同上,第20段。)

前南国际刑庭的初审庭在作出这一决定之前,参考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在南非不顾安理会第276号(1970)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西南非洲)对各国的法律后果问题进行裁决时,认为:

“毫无疑问,国际法院对联合国机关(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决定不具有司法审查和上诉的权力。”(注:" 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 South-West Africa) 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 1970) " ,1971 ICJ Report 16,at para 89( Advisory Opinion) .)

这话听起来有道理,但前面国际刑事法庭的上诉庭认为它的理解过于狭窄。对该上诉庭来讲,是否要对联合国安理会决定进行审议的问题,不是本案的问题所在。它认为:塔第切一案提出的问题是:为了决定它自己对案子有否管辖权的目的,国际法庭在其行使这个附加权力时能否审查安理会建立它的合法性(注:" Decision on the Defenc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 ,Appeals Chamber Decision on the Tadic jurisdictional Motion,2 October 1995,Case No.IT-94-1-AR72,para.20.)。

为此,上诉庭援引了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在发生有关法庭是否有权的争端时,该问题应由法庭的决定解决。”此外,它还对“权力的权力”一语进行了解释。

“权力的权力”,在法语是" la competence de la competence" 。它是任何司法机构或仲裁法庭固有的管辖权一个重要的部分。根据这一原则,任何法庭应有权“决定它自己的管辖权。”这是行使司法职能时的必要的要素。它被明确地规定在司法机构的文件中。如《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6款规定:“关于(国际)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所以,国际法院(法庭)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是一项“固有的权力”。

如果说这是一项“固有的权力”,还因为在国际法上,不存在一个什么都有具体规定的、完整的司法制度,不是所有的司法或仲裁机构都需要一项具体法律文件来限定它的管辖权,事实上“法院的第一个义务——正如其他任何司法机关一样——将断定它自己的权能。”(注:Judge Cordova,dissenting opinion,advisory opinion on Judgeme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of the ILO upon complaints made against the UNESCO,1956,ICJ Reports,77,163( Advisory Opinion of 23 October) ( Cordova.J.,dissenting) .)

另一方面,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里,本身没有关于法庭对自己管辖权审议进行任何限制的规定。既然如此,上诉庭认为,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就必须行使其“对管辖权的管辖权”,通过审查被告方对管辖权的抗辩,以断定其受理此案实质问题的管辖权。上诉庭还认为:“从逻辑上讲,《联合国宪章》给予联合国安理会的自由裁量权越大,国际法庭能够对联合国安理会行为进行审查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便是在关于法庭本身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上也是如此。但‘可能性小’并不意味着国际法庭就‘完全不能’。如果是涉及到与《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目的明显不符的情况,国际刑事法庭就不可能完全置之不理。”(注:" Decision on the Defenc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 ,Appeals Chamber Decision on the Tadic jurisdictional Motion,2 October 1995,Case No.IT-94-1-AR72,para.21.)

所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上诉庭最后裁定:国际刑事法庭有此管辖权,即审查基于安理会建立该国际刑事法庭合不合法的问题。(注:" Decision on the Defenc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 ,Appeals Chamber Decision on the Tadic jurisdictional Motion,2 October 1995,Case No.IT-94-1-AR72,para.21.)

(三)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和运用

塔第切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不具有管辖权方面提出了诸多的理由。如果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第一,按照国际人权法和刑法公认的原则,法庭应该是一个“依法成立”(duly established)的法庭。作为一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应该由国际社会的主权国家通过协商一致、制定国际公约或通过修改《联合国宪章》来建立,而不应该仅仅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的方式来建立。

第二,《联合国宪章》没有关于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来建立一个司法机构的明确规定,更不用说安理会拥有设立一个带有强制性质的刑事法庭的权力。(注:同上,第27段。)

这两个问题是对设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合法性的挑战,其要害是:《联合国宪章》里面到底有没有授予联合国安理会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权力。

塔第切辩护律师的逻辑是这样的:联合国安理会如果不具有成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律根据,那它设立的这一法庭就是不合法的。根据国际法和刑法“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非法成立的法庭就没有管辖权,没有资格进行审判,因此,他为其进行辩护的被告,即塔第切先生就应予以释放。

对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检察官来说,要证明联合国安理会在《联合国宪章》规定下具有建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权力,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联合国安理会成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律根据是《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该章节的第1条、同时也是《联合国宪章》第39条规定:“安理会应断定是否存在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或侵略行为并应作出建议或决定按第41条和42条规定采取的措施,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第39条规定表明,以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为目的的联合国安理会具有断定是否存在有对和平和安全威胁存在的权力。这是一个判断的权力,当然也是非常重要的权力。同时,这一规定本身是比较原则性的,含有主权判断的成分。所以,不免可以看出:联合国安理会在断定国际局势是否存在对和平具有威胁方面,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事实上,联合国安理会不仅具有断定是否有对和平和安全威胁情势存在的权力,而且一旦断定存在如此情势,它有权力为了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决定采取《联合国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的强制性的措施。所以,联合国安理会如果断定在前南斯拉夫领土范围内存在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情势时,可以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适当的措施。

《联合国宪章》第42条规定的措施,属于军事性质的措施,它包括使用武装部队。《联合国宪章》第40条是关于一些“临时措施”,其作用是作为一个“维持”的行动,产生“停止”或冷却的效果,“而不损害有关各方的权利主张和立场。”所以,它们类似于紧急的警察行动而不是依法执法的司法机关。从上面简单的介绍可以看,第40条和第42条都不涉及设立国际司法机构问题。但第41条是关于联合国安理会可以采取的“武力以外”的措施的条款。根据这一条款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可以促请联合国会员国”采取“得包括经济、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等停止的方法,必要时还可“断绝”外交关系。

由于第41条是关于“不涉及使用武力的措施”,所以从表面上看,设立国际刑事法庭应符合该条款里的规定。因为从逻辑上讲,《联合国宪章》第39条给予联合国安理会以断定国际上“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的权利。一旦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决定,认为有这样的情势(situation)存在,依宪章的规定就可以采取《联合国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里所规定的措施。第41条与第42条里措施的区别,在于第41条里是关于和平方式、而第42条是关于使用武力方面的措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性质上是个司法机构,设立这样一个机构显然不会属于使用武力方面的“措施”,不属于第42条。因此,要论证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合法性,就只能通过对《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解释和理解。

如果仅仅从字面上看,《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里确实没有任何可被认为是直截了当地授予联合国安理会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权力。正因为如此,塔第切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对照《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规定,“很清楚,(该条款)没有建立一个审判战争罪法庭的任何意图。这一条中所举的例子都集中于经济和政治的措施,无论如何都没有建议司法的措施。”(注:Brief to Support the motion( of the Defence) o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tribunal before the Trial Cha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23 June 1995,Case No.IT-94-1-T,at para.3.2.1.)

那么,《联合国宪章》第41条究竟该如何解释呢?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没有任何直接提到联合国安理会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规定。然而,对法律的解释,包括逻辑性的推理等,是一个全面理解法律条文的必要过程。关于联合国安理会是否具有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权力问题本身,其实也涉及对《联合国宪章》有关条文的逻辑解释和推理。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规定,联合国安理会为了维护或恢复世界和平与安全,可以决定采用不涉及使用武力的措施来实施它的决定。在它吁请联合国会员国实施的措施里“可包括”完全或部分中止经济关系和铁路、海上、空中、邮政,电报、无线电和其他通讯手段,以及断绝外交关系。

要理解《联合国宪章》的这条规定,关键在对“可包括”(may include)一词的解释方面。如果看一下第41条中所列出的措施,如:“完全或部分中止经济关系和铁路、海上、空中、邮政,电报、无线电和其他通讯手段”,或“断绝外交关系”等,里面是没有提到“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甚至也没有提到可以“建立司法机构”。然而,“包括”一词清楚地说明:《联合国宪章》第41条在这里所列举的措施仅仅是作为例证。“包括”同时意味着:这里所列举的措施不是“详尽性的”,除这些措施以外,还存在其他措施。换句话说,只要有必要,联合国安理会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需要,就可以采取除了第42条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

因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最后得出结论,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规定,完全具有(fall squarely)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权力(注:" Decision on the Defenc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 ,Appeals Chamber Decision on the Tadic jurisdictional Motion,2 October 1995,Case No.IT-94-1-AR72,para.36.)。换句话说,联合国安理会设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符合国际法和刑法上关于“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这就是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关于法庭成立“合法性”问题上的裁决。以后,当同样的问题在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被提出来时,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采取了基本相同立场的决定(注:The Prosecutor v.Joseph Kanyabashi,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ICTR-96-15-T,Decision on the Defence Motion on Jurisdiction( Trial Chamber,18 June 1997) .)。

然而,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在关于成立国际刑事法庭的“合法性”问题上,却作出了与联合国这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很不一样的司法决定。

二、关于设立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合法性问题

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当然也是一个国际性质的刑事法庭。但它成立的途径与联合国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完全不同。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是联合国安理会分别通过决议成立,而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则是根据2002年1月16日联合国和塞拉利昂政府之间达成的协定而设立的(注:《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Government of Sierra Leon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Courtfor Sierra Leone》,Annex to the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UN Doc.S/2000/915,4 October 2000.)。因此,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可以被认为是另一种新型的国际刑事法庭。

(一)塞拉利昂特别法庭成立背景及其管辖权

联合国安理会在其所通过的第1315号决议里,促请联合国秘书长与塞拉利昂进行协商,以设立一个独立的刑事法庭来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进行起诉(注:UN Doc S/Res/1315(2000),2000年8月14日。)。《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协定》(注:《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Government of Sierra Leon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Courtfor Sierra Leone》,Annex to the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UN Doc.S/2000/915,4 October 2000.)和《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注:Statute of the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enclosed to the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UN Doc献S/2000/915,4 October 2000.)签定后,又由塞拉利昂议会于2002年3月通过《批准法案》予以批准。塞拉利昂议会在《批准法案》中明确规定:“特别法庭将不属于塞拉利昂司法系统的一部分。”(注:《特别法庭协定》第11条第2款,2002年;《批准法案》,2002年;《塞拉利昂公报》附录,第130卷,第2期,2002年3月7日。)

塞拉利昂法庭的属事管辖权包括“危害人类罪”,“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和塞拉利昂国内法中的罪行,如塞拉利昂国内法里所含有的严重虐待女童与肆意毁损财产的行为(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第2-5条。)。

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属时管辖权则开始于1996年11月30日。这个时间是最早停火协议,即《阿比约协定》(the Abidjan Accord)签署的日期,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属人管辖权则限于那些“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和塞拉利昂法行为承担最大责任的人员”(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第1条。)。在法庭审判分庭和上诉庭的法官中,少数人由塞拉利昂政府任命;剩下的其他法官则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第12条。)。正是这种人员结构安排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中包含国内法的罪行的情况,联合国秘书长将特别法庭描述为“有着混合管辖权限和人员组成的自成一格的条约性法庭”(注: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UN Doc.S/2000/915,4 October 2000,p.9.)。

所以,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规约中含有国内性质的因素,可以被认为是一个混合型法庭。如果说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两个特设法庭是作为联合国安理会的附属机构而成立,塞拉利昂则是一个独立性质的国际刑事法庭,它与联合国安理会没有隶属关系。这是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与联合国两个特设法庭最不一样的地方。

(二)关于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合法性的决定

2004年3月13日,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作出了一个关于赦免是否合法的重要决定裁定(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该法庭的上诉庭认为,塞拉利昂国内战争中的交战双方人员根据《洛美和平协定》规定所获得的赦免,将不妨碍特别法庭对这些人员进行起诉。这是一个关于赦免的决定,但里面也涉及到该法庭的管辖权以及合法性的问题。

1999年7月7日,革命联合阵线(联合阵线)与塞拉利昂政府在多哥城市洛美签署了一个和平协定(注:Peace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Sierra Leone and the Revolutionary United Front of Sierra Leone of 7 July 1999,Lomé,UN Doc.1999/777.),即《洛美和平协定》。在协定的第9条中,塞拉利昂政府对联合阵线作出让步,保证对其实施全面的赦免,以结束在本国已长达十年之久的内战(注:同上,第11条。)。因此,所有参加武装冲突的人员都将无条件和无限制地获得大赦。

从国际法角度来说,《洛美和平协定》是一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条约,它对塞拉利昂政府具有约束力(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p 22-35.)。因此,在检察官诉莫里斯(卡龙(Morris Kallon)和布莱马(布济(卡马拉(Brima Buzzy Kamara)一案中,被告认为,一个国际条约产生的义务,在没有得到《洛美和平协定》其他缔约方同意的情况下就不能被以后所订立的条约所改变。因此,当塞拉利昂政府在这以后与联合国缔结协定时,它已经违反了其先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另外,《洛美和平协定》要求塞拉利昂政府保证对联合阵线的成员以及参加冲突的其他人员不采取任何“官方或司法行为”。(注:同上,第24页。)这里的“行为”当然也包括同意设立一个国际法庭的协定,因为它明显地属于“司法或者官方”行为。

《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第72条E款规定,如果涉及法庭管辖权问题,审前动议将被移送至上诉庭决定,所以,这个审前动议就由上诉庭直接来审理。

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上诉庭,首先审查了《洛美和平协定》的地位问题。上诉庭认为:如果联合国和其他一个第三国只是在《洛美和平协定》上签字,这并不一定就可以将这个协定归入国际条约的类别,从而对签字方都产生义务(注:同上,第37-42页。)。法官认为:联合国和其他第三国在这里只是起“道义上保证”的作用,目的是为了双方能善意地履行《洛美和平协定》。这种道义上的保证并不等于法律义务(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41.)。一项国际条约,从性质上讲是为了在缔约方之间创设权利和义务,而《洛美和平协定》只是创设了恢复和平的实际情势,它并没有制订国际法所规范的权利和义务。(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42.)

在国际法对赦免限制问题上,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上诉庭提到了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原则”。上诉庭认为:“如果管辖权属于普遍性质,那一个国家就不能通过赦免方式来剥夺其他国家对违法者进行起诉的权力(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42.)。另外,它还通过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军事法庭案例、及对以色艾思曼案件(Eichmann Case)分析后认为,《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第2条至第4条所列举的罪行都属于国际罪行,都是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要予以起诉的罪行(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68.70.)。保护人类尊严是一项强行法规范,它体现了对所有人而言义务的本质”的事实(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71.)。因此,对国际法上的罪行进行大赦不仅是违反了国际法,“同时也是对一个国家所承担的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违背”(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73.)。

在审议了《洛美和平协定》的法律地位问题和赦免问题以后,上诉庭就讨论了关于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依《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或《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协定》所成立法庭的合法性问题(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61-65.)。在这一问题上,塞拉利昂特别法庭采取了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截然不同的态度和立场。

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上诉庭认为:由于塞拉利昂法庭是根据条约设立的,所以,它没有审议关于法庭规约内容不合法的权力(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62.)。只有在法庭设立时、或者被授权审议其管辖权时,法官才有决定《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某一规定不合法的权力(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62.)。

那么,这个结论为什么会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在塔第切一案中的裁定不同呢?首先,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认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不一样,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是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设立的,而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则是通过订立条约而设立的法庭(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62.)。另外,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认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在塔第切(Tadi? )一案中就管辖权问题所作的决定(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57.),在本法庭的案审中不能被视为权威性的意见,还因为两个案例的具体的情形并不相同。塔第切一案的决定只是讨论了安理会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权限范围,它并不涉及到条约规定的有效性问题(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57.)。

关于塞拉利昂政府在没有得到《洛美和平协定》其他缔约方同意的情况下又与联合国缔结了协定,从而违反了其先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论点,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上诉庭提到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时无效。”另外,该公约64条还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据此,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认为:如果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或第64条规定,或者如果根据习惯国际法,《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是无效的,塞拉利昂特别法庭成立也有可能属于不合法的。然而,当事方都没有提供能够适用上述规定的基础(注:The Prosecutor v.Morris Kallon and Brima Buzzy Kamara,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SCSL-2004-15-AR72( E) and SCSL-2004-16-AR72( E) ,Decision on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Lomé Accord Amnesty( Appeals Chamber,13 March 2004) ,p 57.)。

正是在以上论点的基础上,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上诉庭将被告对设立该法庭合法性问题的挑战,给挡了回去。尽管如此,它在法律方面还是留下了一些疑问。

结尾

刑法上的“合法性原则”,要求法庭必须“依法成立”;只有“依法成立”,才有资格进行审理,也才能对被告定罪。刑法上这个原则,从国际法司法实践来看,毫无疑问也适用于国际刑事法庭。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成立的。在塔第切一案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在审查该法庭及其《规约》合法性问题上,尽管它承认“不是一个为审议联合国机构的行动而设立的宪法法院”,但为了刑法上的原则和维护被告的权益,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方面还是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从而确认该法庭具有一定司法职能和管辖权限的合法性。这符合国际法法理,也符合国际人权法在当今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相比较而言,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上诉庭认为其法庭是根据联合国与塞拉利昂政府达成的协议成立的,自己没有被授予任何审议该协议的权力,所以就不能讨论成立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合不合法的论点,如果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看,显然是不符合关于对被告予以保障的原则性规定。

事实上,如果对照《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还可看出: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上诉庭的决定也不完全符合里面的规定。该《规约》第14条要求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将《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在作必要修改的前提下被接受为该特别法庭的规则,具体地说:塞拉利昂法庭的法官只有“在可适用的规则未对某一特殊情况作出规定、或未充分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之进行修改(注:Article 14,Statute of the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enclosed to the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UN Doc献S/2000/915,4 October 2000.)。该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第72条则明确规定了对管辖权的异议(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第72条B款i项。)。这一规定也存在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之中。事实上,塔第切案的决定以及两个特别法庭的其他决定中已被解释为赋予被告有质疑法庭设立和法庭有关规定合法性权利的规定。而塞拉利昂法官认为他们没有被赋予审议规约规定不合性权力的论点,从法理和逻辑上不能让人完全信服。

当然,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管辖权相当独特,它来源于塞拉利昂对其本国司法权力的让渡,而不是首先源于普遍管辖权原则。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依据双边协定设立起来,其司法审判权主要是来源于塞拉利昂国家基于属地和属人原则基础之上的管辖权。如果从国际法原则上讲,一个国家只有缔约条约才能将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和权限授予他方(nemo plus juris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所以,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只能通过这种转让权力的方式得到管辖权。但即便如此,在成立法庭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上,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也应通过法律上的讨论和论理,以得出自己的结论。所以,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在该法庭成立合法性问题上的裁决,似有所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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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合法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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