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际互借版权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馆际互借论文,版权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馆际互借的版权风险
馆际互借(interlibrary loan),即图书馆之间相互提供资料的一种资源共享方式。根据美国图书馆协会(ALA)下属的参考和用户委员会制定的美国馆际互借条例(Interlibrary Loan Code for the United Sates)规定[1]:馆际互借中的材料不仅指书、视听资料和其他一些可退还的资料,还包括期刊文章、书的部分章节或摘要的复印件以及其他一些不可退还的资料。它规定了馆际互借的材料不仅包括原件,也包括相关材料(根据版权法规定)的复印件。目前我国馆际互借也基本上包括图书、期刊论文、会议录文献、部分学位论文等原件及其复制件。
依据馆际互借的内容,我们将馆际互借工作分为两类来进行版权风险分析。
第一,出借原件。按照ALA的描述,出借的原件是些“可退还”的资料。这些资料在我国的馆际互借实践中主要是图书、期刊论文、会议文献、部分学位论文等。由于借出的是原件,一般不会发生版权问题。所以这里涉及到的主要是部分学位论文的问题。学位论文是未发表的作品,版权归作者所有。图书馆在开展馆际互借工作中出借学位论文原件时应负有提醒的义务,即提醒使用者未经许可不得引用、摘录甚至发表。
第二,出借复制件。这一部分资料除了涉及第一类里所说的部分学位论文的权利外,更主要涉及的是复制权的问题。不管复制的形式如何,复制权都受版权法的保护。《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2]:“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3]要求缔约国完全按照伯尔尼条约的有关规定保护复制权。另外,《WCT议定的声明》专门将数字化的复制也包括在了复制权当中,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也规定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受到保护。
这样,馆际互借中的复制行为就要寻求版权法中对复制权的例外。《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为成员国在馆际互借中的复制留了一定的空间。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也依据这个有严格限定的特许条款给复制权规定了一系列的例外,给馆际互借留下了一定的合理使用的余地,图书馆应如何承担责任,则依各国具体情况而定。
Ryan一案能给我们带来一定的思考。被告UnCover公司有一个标题数据库,它的顾客通过这个来检索相关文章。对顾客要求的文章,UnCover公司到图书馆进行复制并发给顾客。复制文章后UnCover公司将版权费用付给了出版商和版权清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UnCover公司在复制前并未取得版权人的许可而且在多数情况下也未将版权费用直接付给作者或者去认定作者是否是版权所有者。自由撰稿人起诉称,他们拥有文章的版权而且并未将权利转给他们的出版者。美国版权法201条款并未授权他们的出版者有权允许UnCover公司复制其文章,因此任何复制的许可都应向他们取得并将版权费用支付给他们,而不是他们的出版商。自由撰稿人关于出版社无权许可复制文章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虽然Ryan一案中的UnCover公司与图书馆不同,是营利性机构,但是它复制个别文章给读者的行为与馆际互借是相类似的,所以通过此案我们也应当意识到馆际互借行为存在版权风险[4]。
2 国际上有关馆际互借版权问题的主要立场
2.1 国际图联(IFLA)
体现IFLA有关馆际互借版权问题立场的文献主要有三个:《IFL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国际借阅与文献传递:原则与程序方针》(2001)和《许可原则》(2001)。《IFLA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5]全面地阐述了该组织在馆际互借等问题上的知识产权立场。IFLA认为“任何通过法律和合同对借阅所施加的遏制,都将对版权人以及图书馆不利”,倾向于把馆际互借中的使用归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尽量减轻图书馆的责任。IFLA《国际借阅与文献传递原则与程序》[6]阐述了各国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应遵循的8项原则与实施方针。其中第6项是专门针对版权问题做出的指导,具体内容包括:①这些与版权和国际馆际互借有关的方针支持《IFLA电子环境下的版权立场声明》,所有图书馆都应明确这一立场声明;②每一个提供文献的图书馆都应熟悉本国版权法并在其范围内工作,另外,提供文献的图书馆应确保发出请求的图书馆可以得到任何相关的版权信息;③为研究或个人学习的目的借阅及有限复制,通常都在国家版权法免责的范围内;④发出请求的图书馆应对提供文献的图书馆所在国家的版权法给予注意;⑤每一个提供文献的图书馆必须遵守他们的组织达成的许可,这些许可可能对国际馆际互借业务中电子资源的使用有一些限制;⑥图书馆在考虑从许可的资源中进行国际馆际互借时应知道《IFLA许可原则》;⑦提供文献的图书馆不被强制参与提供使支付了版权费用的复制成为可能的服务。
IFLA版权和法律事务委员会2001年5月公布的《许可原则》[7],提出了在图书馆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签订合同中应坚持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对合同的馆际互借方面提出了一些要求。如第29条有关“(合同中)应包括对馆际互借和相关服务的条款”;第30条规定,“图书馆为了用户的使用,能够向没有签署合同的图书馆传递合理长度的被许可信息的摘要”。
2.2 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
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American Research Library,ARL)的《知识产权:研究图书馆协会的原则声明》[8]可以体现其对馆际互借问题的基本立场。该文件主张将馆际互借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置于“合理使用”的框架内解决。
2.3 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同盟
针对新的技术环境下版权法的变化对教育界、学术界产生的影响,美国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同盟(National Humanities Alliance)的图书馆和知识产权委员会提出“数字环境中管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9],认为保持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培育良好的法律环境是关系到美国信息社会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这一声明得到其它组织的广泛支持,包括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现代语言学会、美国历史学会、美国档案家协会等[10]。“数字环境中管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由10个原则组成。其中第三条称“版权法应鼓励促进协调而不应是不断地增加惩罚措施”。这条原则指出,版权法应简化权利清算和支付程序,繁琐和不确定的许可会抑制作品的传播或者使违法行为更多,应注意新的权利的产生不能成为信息流通的阻碍因素。特别指出,法律应允许合同环境里合理使用的抗辩,应鼓励合理使用原则运用于数字环境,与现有的法律条款相一致。
2.4 国际出版者协会
国际出版者协会(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Copyright Council,IPCC)1996年公布的《国际出版者协会声明:图书馆、版权和电子环境》[11]表达了出版界对电子环境里图书馆工作中版权问题的立场。声明认为,由于新的电子环境与原有的印刷环境是非常不同的,图书馆使用印刷品的模式和实践不能使用于电子时代。在充分尊重版权的前提下,出版本质上的变化也要求图书馆在行为上发生相应的变化。作品的数字版权需要与它们的本质相适应的保护。外借电子制品比外借印刷品要承担更多的风险。作品的数字版权也不适用于“私人”或“个人”使用的版权的免责(除了受到限制的、合法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有标准的限制并且不能影响版权作品的市场以及权利人的利益)。并强调指出数字文献传递是出版者提供的新的基本服务之一,图书馆给远处的读者进行未授权的数字出借,与出版商们提供给读者的那些经授权的出版和服务,产生了直接的竞争。允许图书馆免费再次分发享有版权的信息,将意味着作者和出版者的巨大损失并打击他们的积极性。他们认为不受限制的图书馆文献传递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的内容,“损害新的数字化版权作品的正常使用”和“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这种非限制使用将对图书馆和出版者都造成不可知的损害,电子环境中的规则和行为模式必须按照版权法的原则和目的以及作者的权利和利益来制定,从而满足公众的需要。
3 解决馆际互借版权问题的几种现有模式
3.1 CONTU的指导方针
除了美国版权法之外,美国有关版权材料的新技术使用委员会CONTU(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 Works)颁布的《关于版权法108(g)条款保留的指南》是对美国版权法108(g)(2)条款中“其总数足以代替订阅或者购买此作品”进行了具体量化的指导,认为“一年中从某一期刊中最近五年的文章中复印的数量超过五篇就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12]。虽然CONTU的这个指导方针并没有强制性,但它却与美国版权法一起成为美国很多图书馆制定馆际互借版权政策的重要依据。归纳起来,这些图书馆对馆际互借活动主要有如下限定:
①复制件应归读者所有(而不是成为借阅图书馆的馆藏);
②图书馆应声明复制件不能用于个人学习研究以外的目的;
③图书馆应有版权警告(声明);
④图书馆对请求文献的记录应保留三年;
⑤图书馆应当知道它的行为不是在进行对同一作品的连续的有系统的复制;
⑥对于一整本书或者一期杂志的完整复制,应当首先明确它们是不能以合适的价格在市场上购的;
⑦对于超出CONTU“五的建议”(suggestion of five)规定的,即同一图书馆在一年内对同一期刊的近五年的文章的复制请求超过5次时,请求的图书馆应当向美国版权清算中心支付版税,或者直接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⑧请求的图书馆应声明请求遵守了美国版权法和CONTU的指导。
3.2 美国法律图书馆协会(AALL)
该协会的《美国法律图书馆协会有关法律图书馆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的指导》1997年5月通过,2001年1月修订[13]。在馆际互借的部分,也主张遵守CONTU的指导,认为图书馆超过“五的建议”(suggestion of five)的程度越多侵权的可能性就越大。值得借鉴的是,指导中对图书馆及机构内部复制的规定和做法是从作品物理形式角度进行细致分析和规定的,它的许多做法,我们可以借鉴:
(1)对印刷品的复印;
(2)对印刷品的电子扫描复印。为满足用户需求,图书馆可以对期刊中的一篇文章或者其它版权作品的一章或一部分进行扫描,向用户提供电子复制件而不是印刷复制件。根据复制件必须归读者所有的规定,图书馆不可以保留这个扫描件。复制件通过传真或者其它的电子途径发给读者,但是图书馆必须销毁在传递过程中所产生的临时复印件。也就是说,用来传递的个别复制件是合理使用,只要不保留作为馆藏;
(3)数字制品的印刷复制件。如果没有合同条款的限制,图书馆可以应读者要求打印一篇文章或者其它版权作品的一个章节或者一个部分;
(4)数字制品的电子复制。如果没有合同条款的限制,图书馆可以下载一篇文章或者其它版权作品的一个部分,并通过电子的形式进行传递。
3.3 英国《JISC/TLTP版权指导方针》[14]
JISC即联合信息系统委员会,教学技术工程(TLTP)是由该委员会独立负责的项目之一。根据JISC的基金会规定,JISC项目或TLTP所创作的所有材料都必须允许英国本土以内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HEIs)使用,因此必然涉及到第三方的版权许可,《JISC/TLTP版权指导方针》由此产生。该方针面向TLTP和JISC全体工作人员,不应视为法规,而且仅适合于英国。该指导方针认为:任何图书馆都可以复制并为读者提供复制资料,但只有“规定的图书馆”才可以请求从其他图书馆进行复制,并可以将馆际互借得到的资料添加到馆藏中。“规定的图书馆”应当保留一份应某位读者请求复制的资料,以此借给任何其他需要此资料的读者。因为任何文章的复制品都只能提供给图书馆一份,图书馆不能再次请求复制该资料。从理论上讲,期刊同一期上只能有一篇文章可供图书馆复制使用。馆际提供复制资料的收费必须和读者要求影印的收费一样。
3.4 有关数据库的馆际互借的实践和试验模式
大部分的电子数据库商很长一段时间都在合同中规定不允许对他们的数据库的内容进行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15]。
(1)Elsevier Science公司对合同许可的保留。1998年6月Elsevier Science公司宣布它的用户可以将数据库中一些文章的电子复制件通过馆际互借的形式提供给其它图书馆。从它早期的立场来看有了很大的进步。不过Elsevier Science公司同时还规定,如果向同一图书馆就同一杂志发送的数量超过5个复制件,那么提供的图书馆就必须进行记录并向Elsevier Science公司支付报酬,这里不管文章的年代。这与CONTU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因此引起了美国一些学者的讨论。不过笔者以为,这种规定一方面取消了通过合同对数据库内容完全限制的规定,另一方面毫无疑问会使数据库商获益并乐于接受,这未尝不是一种解决办法。
(2)PEAK模式(实验模式)。PEAK模式(Pricing Electronic Access to Knowledge)是由密歇根大学投资和领导的一个试验项目,给参加者(1999年的十个大学图书馆)三种选择:订购印刷版的同时另外付费获得电子版的Elsevier Science杂志,从PEAK的数据库中以大约每篇4.5美元的价格预先支付一定数量的文章的费用,或者是在需要的时候以更高的价格订购文章。这种预先支付一定文章的费用的做法被称为是“革新的价格定价模式”,Elsevier Science公司对费用打了很大的折扣以鼓励人们选择这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数据库商就不必担心图书馆是将文章提供给自己的读者还是给了馆外的读者。这种模式能否可行以及是否会推广尚未可知。
4 对我国馆际互借工作的启示
对比国外馆际互借版权问题的立法和解决模式,我国对馆际互借的版权问题的关注还是不够的。严格说来,目前我国很多图书馆开展的馆际互借活动中存在较大的版权风险。由于我国2001年前的著作权法的赔偿标准主要是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两种。个人为了争取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其成本很可能大于由诉讼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图书馆面临的风险相对较小。2001年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服务提供人注意的义务和法定赔偿的规定。随着权利人意识的提高,集团诉讼模式的出现,这种版权风险是应及时规避的。
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际上解决馆际互借版权问题的一些经验,笔者认为有关著作权政策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1)著作权法应明确地给予公共性的图书馆如公共图书馆、大学图书馆、科学图书馆馆际互借免责。并不再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局限在“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局限于“复制本馆文献”。因为“本馆”与“馆藏”的概念在数字化环境下已经发生了很大改变。虚拟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使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2)相关的图书馆组织或者行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国家版权管理部门制定必要的政策。北欧一些国家通过政府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签署协议的做法也值得参考。
(3)应加快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完善著作权使用许可和报酬支付机制。在这方面美国版权清算中心(CCC)做得比较成功。CCC积极征募作者,并尽可能容易地让他们登记加入,发展作者队伍。在实践中,CCC事先与版权人签订合同并及时将报酬支付给权利人,同时还要求权利所有者保证它有权授予CCC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相比之下,我国文字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处于筹备之中,它的筹备委员会成立于2000年5月,目前的工作主要是发展会员,截至到2001年12月底吸收会员2200多人,也搜集作品权利许可[16]。相比我国庞大的作者群,这项工作显得更为紧迫。
(4)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尽可能地减少侵权风险,特别是履行注意的义务。美国几乎所有的大学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均制定了自己的馆际互借版权政策(当然这些政策是几个或多个图书馆联合制定的)。马萨诸塞州立图书馆馆际互借计划(Interlibrary Loan Services)规定,只有签署(点击方式)“我阅读了上述版权警告”的声明才允许进入互借系统。“版权警告”部分声明“美国版权法对版权材料的复制进行管制。在法律特定条件下,图书馆的档案被授权复制。该特定条件是复制‘不能用于私人研究、学术或研究以外的目的’。如果用户在‘合理使用’以外提出互借请求,或者后来使用该复制品,该用户可能负有侵权的责任”。我国图书馆关于馆际互借的版权声明还比较少。实际上我国法律要求作为信息提供人的图书馆承担注意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