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内婚姻制度研究_事实婚姻论文

日本国内婚姻制度研究_事实婚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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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内缘婚姻,是一种很独特的现象。日本大多数学者将之视为事实婚(de facto marriage),它是基于日本特有的历史环境而出现的。所谓内缘婚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缺乏婚姻法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它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也有学者认为它是相对于外缘婚而言的。所谓外缘婚是指虽具有婚姻的形式要件但不具备夫妇共同生活实体仅在户籍登记簿上存在的婚姻。在日本未能满足结婚形式要件即未在户籍管理登记部门进行申报的事实婚姻为无效婚姻,不过,有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说它应该是不存在的婚姻。民法典对于事实婚姻并无任何规定,对于它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并且主要是基于民法一些基本原则,尤其是公平原则。

内缘关系成立的要件

(一)一般内缘关系成立的要件

1.结婚的合意

结婚的合意是指双方法律结婚的合意。又可称为婚约。婚约的认定无论在内缘关系中还是在其他婚外关系中都很重要。而在内缘关系中无论是适用婚约有效法理还是适用准婚法理处理内缘关系都是不可或缺的。婚姻合意的认定自然可依习惯方式,如介绍、结纳(类似于中国的彩礼)、结婚仪式的举行等可得到认可。另外向家人或第三者的介绍、性关系或同居关系持续的时间、妊娠的有无等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仪式的举行并不是结婚合意的必备要件,因为两者本来就是不同的事物,结婚的合意除了在内缘关系中存在外,还存在于其他的婚外关系中。但是,仪式的举行无疑是一种公示的结婚合意,因此只要举行了仪式,便无须再证明合意的存在。

虽然结婚的合意是指法律婚姻的合意,但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法律结婚的合意,也可认定内缘关系的成立,而且判例的趋势是愈来愈从结果的公平性出发认定婚姻合意的存在。

2.夫妇共同生活实体的具备

日本从未将内缘关系看成是有效的婚姻,而是认其当然无效,将内缘关系作为准婚看待的原因正是因为内缘关系具备了婚姻的实质,即夫妇共同生活,由此所产生的关系便也具备了类似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因而使得按准婚关系处理内缘关系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因此具备共同生活实体当然成为内缘关系认定不可或缺的要素。夫妇共同生活实体是指持续一段时间以上的同居生活。

在对共同生活认定条件的要求上,对第三者提起赔偿或要求其他支付主张与对相对方基于内缘关系不当离弃是不同的。相对而言,后者要求较低。这是因为对相对方提起损害赔偿主张或财产主张并不完全以共同生活实体的存在作为必要的前提,以违反婚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是可行的,从结果公平出发,没有必要对共同生活提出过高要求。

在对内缘关系构成要件认定上,判例呈现缓和的趋势,这在80年代后越来越明显。内缘关系不过是准用婚姻关系而已,当准用婚姻关系有利于结果的公平时,可放宽内缘关系认定各要素的要求。由于人们对两性观念的改变,职业妇女的增加,两性关系在表现形态上呈现了多样化的特征,有只在周末一起生活的,有只在必要的生活费用上共同支付的,有没有性关系的共同生活体的等等。

3.结婚的禁止条件

在日本的民法典中,不适龄的未成年人未得到父母的同意,女子未经过再婚禁止期间,近亲、直系姻亲、养亲关系人之间的结婚,重婚等都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但是,不适龄不能作为内缘关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因为内缘关系可适用婚约,而婚约的订立并不要求当事人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依日本民法,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具备其所为行为的辨别能力和意思能力,就不能以其未成年为由而宣布合同无效。依此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欠缺及违反再婚禁止期亦不影响内缘关系的认定。重婚的内缘关系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亦可得到认定。但近亲、直系姻亲、养亲关系人之间的内缘关系就有所不同,血缘近亲婚姻会直接影响后代的健康,而直系姻亲、养亲关系人之间的婚姻一般而言有违善良风俗,它们都不会随着时间的推延而变化。因此如何处理便是一个难题。如果法律婚姻禁止却认可内缘婚姻的话,在法理上显然不合理,它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二)重婚内缘时内缘关系的认定

重婚的内缘是指内缘夫妇的一方或双方同时仍然处于法律婚姻之中。一般地说,它是违反公序良俗的。但重婚内缘关系的出现有很多原因,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否认内缘关系的存在反而会很不公平,因此判例渐趋缓和,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内缘关系的存在。其条件为原法律婚姻已经破裂,其表现为:A、法律婚姻的双方有离婚的合意;B、法律婚姻的双方已经分居;同时一般要求事实婚姻的双方对于原法律婚姻的破裂没有过错。不过判例的方向是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朝着缓和的方向发展。通说认为,可不问内缘夫妻双方对于法律婚姻破裂的过错之有无,也可不管法律婚姻的瓦解是否基于法律婚姻双方之合意,只要法律婚姻已经破裂,即法律婚姻形骸化(即无共同生活之事实),而事实婚姻满足内缘婚姻认定之条件,即婚姻的合意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可认定重婚的内缘关系成立。这在基于内缘关系的不当离弃请求损害赔偿、内缘夫妻财产分与、居住权等问题上尤为如此。其原因为维护共同生活的稳定,保证个案处理结果的公平。不过在遗族年金给付、对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时,法律婚姻的破裂的认定仍然非常严格,即A、B要件必须具备。但如果法律婚姻双方仍然存在共同生活,则内缘关系不成立,而只是妾关系。显然,法律婚姻的保护优先。

内缘关系的法律效果

(一)内缘关系存续时的法律效果

有效的法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有同居协力义务、婚姻费用分担义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间归属不明财产推定为共有、氏名的更改、嫡子的推定、夫妻之间契约的取消权等。在其他特殊法上也会产生一定的效果,如所得税法上对抚养费的扣除,厚生年金法上遗族年金的给付等。

(二)内缘婚解散时的法律效果

1.生存时内缘解散的法律效果

(1)不当离弃时的损害赔偿。

在进入内缘婚之后,法律婚姻配偶的另一方死亡,或最终离婚,或者法律婚姻原已破裂,判例也承认内缘配偶一方基于不当离弃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即使法律婚姻的破裂是由于内缘关系的出现而产生的,也可以以欺骗侵犯贞操权要求损害赔偿,但应适用过失相抵。

(2)财产分与。法律婚姻与内缘婚的一个重大区别是法律婚离异时有抚养请求权,而内缘婚没有。

(3)结纳的返还。当内缘婚解除时,由于结婚目的未达到,一般应当返还。但如果是不当离弃导致的,则有责的一方不能要求返还。

2.死亡时内缘婚解除的法律效果

(1)继承权。内缘配偶没有继承权是内缘婚与法律婚姻的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这种规定可以理解为对法律婚姻制度的保护。1962年民法改正规定了在一种特殊的情况下,即在死亡内缘配偶无继承人时,与其一起生活的人(包括生存内缘配偶)可取得继承权。此外,学说认为在共同经营事业的内缘配偶一方死亡时,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考虑到生存者一方今后的生活,可由生存一方概括地继承债权与债务。

(2)生前赠与与遗赠。内缘夫妇之间由于离婚时没有抚养请求权,死亡时没有继承权,因此判例认可生前赠与与遗赠皆为有效。契约须是书面的。但出于对无继承权的内缘配偶的生活考虑,在有房产证书等文件交与的情况下,即使没有书面契约亦认定契约已经履行。

(3)祭祀主宰者。内缘夫妻也可作为祭祀主宰者的判例,其理由为夫妻是人伦中最为亲密的关系。

(4)财产分与。准用离婚规定。

(5)居住权的保障。可分为自有住房居住权和借家权(租赁房屋的租赁权)。判例并未明确内缘配偶的居住权,但在内缘配偶需要,而请求居住权的他人又不必需时,请求者的让渡请求被作为权利滥用而被法院拒绝。学说认为居住权应看作夫妻同居协力义务的延伸,是内缘关系的本质要求。

(6)因事故死亡时的损害赔偿。内缘配偶可获得基于抚养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和慰谢料赔偿。

(7)自动车损害赔偿法明确规定内缘配偶的一方可准用法律夫妻权利向政府请求损害赔偿。

(8)厚生遗族年金、劳灾保险法、国家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规定。这些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内缘配偶可如同法律婚姻配偶一样可取得厚生年金保险法的遗族年金、劳灾保险法遗族补偿年金、国家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的遗族年金的受给权。

(9)死亡退职金。是支付给学校法人的职员的遗族的金钱。最高裁判所裁定这里的遗族包括了内缘配偶。

(10)其他的受给权。因战争而伤病者和战亡者遗族等援护法明确规定,内缘配偶可如同法律婚姻配偶一样获得遗族年金及慰问金的受给资格。

(11)恩给法的遗族扶助金。判例一般都否决了内缘配偶遗族扶助金受给权。

中日两国相关制度的比较

如果我们将我国现行的有条件承认的事实婚姻与日本内缘制度进行比较的话,可发现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异。首先,在立法上,日本对事实婚姻采取了不承认的态度,而我国采取了相对承认的态度。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从字面上理解,取得结婚证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前提,但一“补”字却留给了事实婚姻以空间,司法解释则明确了效力可追溯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之时。

其次,在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6年2月2日)中对事实婚姻作了如下定义:“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加上新的《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将我国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事实婚姻的主体为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又为群众所公认;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可见我国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与日本内缘婚的构成要件既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在要求具有婚姻的目的及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且这种夫妻身份须具有公开性和公示性,同时又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上,两国是相同的;不同的地方在于是否将无配偶作为事实婚姻认定的绝对前提及是是否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上。日本在法律婚姻形骸化的前提下也可认定内缘婚的成立,因此无配偶只是认定事实婚姻成立的相对条件,而我国则将之作为绝对前提条件。我国有学者指出,认定事实婚姻不应当将无配偶作为前提条件,但完全将无配偶这一前提条件排除,对于保护法律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无疑是不利的。在日本,将法律婚姻未形骸化的情况下的出现的法律婚姻以外的两性关系视为妾关系,其受保护的程度远逊于内缘关系;而将无配偶这一前提条件绝对化,则对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来说,未免过于严酷。在是否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为事实婚姻认定的必要条件上,如前所述,日本除了近亲结婚这一点外并不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为事实婚姻认定的必要条件,以保护既存的事实关系。我国则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为事实婚姻认定的必要条件。

再次,从事实婚姻的效力上说,我国事实婚姻效力完全等同于法律婚姻,而日本由于立法的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效力虽然在很多方面同于法律婚姻,但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不享有姓氏更改权、继承权及离婚后的抚养请求权。而在法律婚姻形骸化的重婚的内缘场合,一些社会保障法赋予了事实婚姻配偶大于法律婚姻配偶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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