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_法律论文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_法律论文

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市场经济论文,结构论文,形势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八十年代后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及民事案件(含经济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下同)在种类、数量上的急增,对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这一问题渐为握掌民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我国诉讼理论界关注和重视。几年来,一些人民法院就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求索,诉讼理论界也就此问题进行了若干探讨。然实践的求索与理论的探讨都显得步履维艰。究其原因,在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点未有确立。笔者以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应以科学调整我国民事诉讼结构为基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全方位展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机制,实现民事审判速率、效益的同增共长,概与民事诉讼结构的科学调整攸关。

一、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的析评

诉讼结构,是指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在现代,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是极具代表性的两大诉讼结构(赵灿,《当今两大诉讼结构的特质及其价值》,《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复刊第2期,第50页)前者为英美法系国家遵行,后者为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强调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为核心而展开、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而进行,法官不是积极地参与诉讼,而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基于此对案件作出裁判。显然,这一诉讼结构将法官置于消极的裁判者地位,而且其裁建诸双方当事人对抗作用的基础之上。法官的职责恰似体育竞赛中的裁判员。从结构设置上讲,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注重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了公平竞争的诉讼场地。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虽然也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相比,法官则非消极的裁判者,而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指挥者。这一诉讼结构更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更注重法官职能作用的发挥,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职责,诉讼即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展开。从结构设置上看,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以法官为诉讼行进的核心,由于法官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和为己任,而忽视了对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方面的要求,诉讼活动不是以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为核心展开,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远未能发挥。在诉讼中,当事人是消极的受裁判人而非诉讼的积极参与者。

就我国而言,我们采取的实际上是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所以如此,实非偶然。

中国封建社会时期悠长。几千年来的“中央集权、高度统一”的历史状况和根深蒂固的“以官为贵”的传统意识,不仅直接铸就了”司法者主宰诉讼,当事人处于审问客体地位”的纠问式诉讼在封建社会中的统治地位,而且对我国近代诉讼立法及对我国当代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确立都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我国的国情使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立法和其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更易被接受。本世纪初,清政府分立诸法时,其中民事诉讼立法即主要参照大陆法系的德、日、奥等国。此后的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立法又再蹈此辙。新中国建立后,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但新中国的诉讼立法对旧中国诉讼立法不无批判性地借鉴,这也决定了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和诉讼结构对我国诉讼法和诉讼结构的影响。

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建立初期同苏联的密切联系,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其影响。苏联的对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的原则为我国接受。苏联立法强调”法院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真实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受已经提出的材料和陈述的限制”。(梁启明、邓曙光译《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4条,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1版,第5-6页)受其影响,我国82年生效并试行近九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款)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更强调人民法院的主动性和职能作用的发挥,诉讼程序也是以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当事人虽属诉讼主体,但双方在诉讼中的能动性,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扼抑,实际上仅是诉讼中的消极的受裁判人。

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颁布时,我国正处于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酝酿过程中。经济发展和变革的因素无疑也直接影响着法律的修订。与试行民事诉讼法相比,91年制定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更充分体现了诉讼民主和尊重当事人意志。如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加以规定,将“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同时,立法还调整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证明中所承担的责任,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改为“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附条件需要的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3款)。不过,从根本上看,我国奉行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结构并未更改。

二、民事诉讼结构调整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后的第二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宛若强劲春风在祖国大地“卷起千堆雪”,继而,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经济体制的转轨变型,不仅使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层结构经历着巨大冲撞和重组,也使社会意识形态的诸多方面面临着重塑和更新。人民法院同样面临着如何把握市场经济脉搏且与之合拍的挑战。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纷争,必将越来越多地流进诉讼的渠道。市场经济意味着对质量、效率和经济效益的高度重视,同时意味着对高效、快速审判机制的必然要求。依法运用审判职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是时代赋予人民法院的使命。为此,人民法院必须适时、适度调整民事诉讼结构,大胆改革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

显然,问题所在不是诉讼结构应否调整而是应如何调整。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结构虽都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均需加以改造,但毕竟也各有其合理、可取的方面。事实上,当今英美法系诉讼结构出现的当事人主义“职权化”,大陆法系诉讼结构出现的职权主义“当事人化”,即显示了两大诉讼结构间的取彼之长补己之短以完善自身的努力。因此,在两种诉讼构之间绝对地取一弃一,绝非明智。就我国现实的民事诉讼结构而言,恪守传统的职权主义固不可行,但简单地以当事人主义取而代之,也非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最佳选择。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应取两大诉讼结构之长,弃两大诉讼结构之短。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应构建一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的民事诉讼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不仅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公平诉讼的场所,而且要充分发挥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作用和调动其诉讼的能动性,以双方当事人积极、主动的诉讼活动推进诉讼。然而,这也并不意味着审判主体对诉讼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仅作消极的裁判者。审判主体在诉讼中居于超然、中立的地位,而不再直接置身于纷争解决过程之中,其职责不是以自己积极的调查取证等诉讼活动去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而是最大限度地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的主观能动性,最充分地发挥当事人彼此间的诉讼对抗作用,并通过审查判断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居中作出裁判。从而真正实现对当事人主体意志的尊重和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民事诉讼结构的构建,为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确立了基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即是以此诉讼结构为基点,调整诉讼运行机制,正确协调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间的关系。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调整诉讼主体之间所承担的证明责任的同时,亦相应地调整了庭前准备工作的重心,将“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7条第1款)修改为“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这一修改无疑也是一个进步。但它仍引导着审判主体过早投身于冲突解决之中,既易使审判主体失却中立、超然的立场,又不利于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诉讼的积极性,且仍有可能造成审判主体在开庭理之前就根据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形成先入之见,而难以摆脱开庭审理只不过是这些先入之见的再次推演和展示的状况,从而使开庭审理形式化和庭审功能萎缩。

正确协调调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间的关系、重点在于弱化庭前活动、强化庭审活动。因此,有必要取消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的规定和作法。在开庭审理之前,审判主体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而仅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要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发送被告和原告,这尚不够。法律还应规定审判主体在发送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的同时,亦应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发送对方当事人,以使双方当事人充分知晓对方提出的请求、理由和证据材料,并作好在开庭审理时积极对抗对方的准备。在开庭审理阶段,审判主体采用诉辩式的审判方法,让当事人就已方提出的请求、理由、证据材料和对对方提出的请求、理由、证据材料等充分阐述意见,对质证据材料,反驳对方。案件事实即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论辩、质证的基础上呈现出来。审判主体在“兼听已明”的基础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作出评断,认定案件事实并居中公正作出裁判。这恰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诉讼结构的要求。当然,考虑到幅员广大、人口众多的我国在一定时期内仍存在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当事人诉讼素质差异很大的因素和诉讼中情况复杂难测的因素,审判主体也有必要保留一定的补充调查权,在案件审理确有特殊需要时适用。这也恰体现着“职权主义为辅”的要求。

三、民事诉讼结构调整应解决的两个相关问题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机制,需要观念的更新和重塑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立法调整。确立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审判民事案件,是诉讼结构调整后落实审判责任的需要。诉讼结构的调整,对审判主体的素质要求非但没有降低而是更加严格,因为,必须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素质的执法者,诉讼速率、效益的同增共长才能实现。

(一)明确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审判民事案件

就现实情况来看,在人民法院内部,其机构设置呈多样化和层次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主持法院的全面工作。法院内部的业务层面,是设立的诸个审判业务庭如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等。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法院的中层负责人。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合议庭和独任庭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陈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外,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一一合议庭一一审判民事案件。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独立审判民事案件,不仅是一种理性倡导,而且是法律明定。基于此,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一一合议庭或独任庭,不能独立审判案件的观念深入人心。由此而有意识,无意识地生出对审判组织的诸多限制。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范围的扩大,导致了审判组织在诸多情况下名实不符甚至有名无实,不仅消弱乃至泯灭了审判组织成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办案责任心,同时,也阻滞了诉讼的通畅运行,减缓了诉讼的速率。

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7条也明定“在行使民事案件审判权时,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我们强调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审判,旨在确立审判组织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落实审判组织责任制,使法院的院、庭长等行政高中层领导放弃对审判组织承办的案件的审批和干涉。法院院长可将主要精力置于领导法院的全面工作上,庭长可将主要精力放于分类组织安排依法应由本庭审理的案件、负责对本庭承办的案件进行总结和研究指导、配合法院的其他机构抓好本庭司法行政工作等方面。这样,既可使院、庭长从繁忙的“案必躬亲”中解脱出来,又可极大地增强审判组织成员的工作积极性、审判能力和责任心。事实上,明确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审判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基本原则规定并不相左,且恰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外在形式和具体落实。

确立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审判,有必要相应落实审判组织责任制。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既对案件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又对案件的依法审判负有责任。我国立法既应对审判组织成员独立审判给予一系列的保障,如执法的保障、职务的保障、人身的保障、薪金待遇的保障等,又有必要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确保其独立审判时的依法。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实为独任审判员独自审判,故此类错案即由放任审判员个人承担责任。对于适用合议制的案件来讲,由于合议庭审判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案件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也须如实记入笔录,故对因合议庭集体意见一致造成的错案,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对按多数意见定案造成的错案,合议庭中持多数意见的成员承担责任,持少数意见的成员不承担责任。这既体现着对审判组织成员主体意志的尊重,又可防止审判主体行使职权时的姿意妄为。

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的任务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因此,须校正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只是具体案件、具体审判业务讨论决定会的“单打一”状况。事实上,总结审判经验是法定的审判委员会的首要任务,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经结审判经验是法定的审判委员会的首要任务,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经济关系复杂多样、新型纷争和新问题层出不究的情况下,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以指导其他审判活动尤其重要。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问题,如审判制度的完善,审判队伍的建设,审判工作的计划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建设也极具意义。至于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讨论决定,则不应随意扩大范围而应的确仅限于重大、疑难案件。而且对此类案件也应不例外地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审判委员会不采纳审判组织正确意见而造成的错案,审判委员会承担责任;对于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组织意见一致而造成的错案,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组织共同承担责任。

(二)对审判主体素质的严格要求

诉讼结构的调整,审判方式的改革,诉讼速率、效益的协调统一,皆与执法的人一一审判主体的素质紧密相关。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证据审查判断,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抑或为解决冲突而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审判主体不能不受到自己世界观、社会政治见解、价值取向、文化水平、法律意识、专业修养、思维能力、审判经验、尊性情操、情感意志以至生活经历、生理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否认,不同素质的审判主体基于同样的证据材料所作的判断可能不同、对同一案件中事实的认识确定可能不同甚至差异很大,进而可能导致所适用的法律相去甚远,诉讼的效益也显然有别。因此,必须培养和提高审判主体的综合素质,要求其“德、智、体”的全面发展。“德”,是指审判主体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智”,是指审判主体须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就我国目前的审判队伍而言,虽绝大多数人员已通过各种学习渠道取得大专、本科或更高的文凭,但文凭与真才实学并不能绝然划等。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审判业务不断拓宽,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审判主体必然也面临加强学习、调整知识结构以适应审判需要的问题。故加强对审判主体的业务培训十分必要。“体”,是指良好的身体素质。法国立法规定法官须“身体健康”,墨西哥立法规定法官须“智力健全”(胡健华:《法官的资格一一外国法官制度简介之一》,刊载《人民司法》,1993年第7期第45页)只有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才能适应高速效的审判机制。人民法院应健全制度,加强对审判主体素质的全面监督、考核,并以考核结果作为对审判主体进行奖惩、加薪、升职、调换工作等的主要依据。这样,才能使审判主体胜任诉讼结构调整后的角色,较好地履行其审判职责,从而达到民事审判速率、效益的统一。

标签:;  ;  ;  ;  ;  ;  ;  ;  ;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