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启动关于钢铁进口的第201条(第二部分)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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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启动“201条款”有五个步骤:

(一)申请:“201条款”允许美国任何能够代表本土产业的团体在与其竞争的进口产品对其产业造成损害时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寻求保护。要获得保护,该外国的进口产品必须对美国本国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存在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这种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将通过国内产品存货的增加及销量、利润、工资和(或)就业人数的减少等标准来衡量。即使对本国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被证实,还必须证明该进口是造成这一严重损害的“实质原因”,即该进口是造成这一严重损害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申请通常由某产业的代表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政府、或国会也可自行开展调查;

(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确定某一特定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导致美国竞争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提议:在收集了有关资料之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就案件作出裁判并就提供适当的救济向总统提出建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向总统提议实施的应是一种最有效的,能减轻国内受损产业所受损失的暂时救济,以帮助国内产业提高对进口产品的竞争力。救济措施可能包括关税、进口配额或调整贸易的辅助措施;

(四)总统行动:总统采取一切恰当可行的行动以帮助国内受损产业调整对进口产品的竞争力,总统的行动必须有巨大的经济及社会利益,这些利益应大于损失;

(五)监督、修改及终止:法案有效期可超过三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定期向国会及总统汇报受损产业的调整情况。如果受损产业没能适当调整,或救济因情况的改变而变得无效,总统可授权终止法案。

GATT第19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

WTO一方面坚持自由贸易原则,另一方面又允许各国在必要时启动适度的贸易保护程序。这种自相矛盾是一种妥协的结果。假如WTO缺乏这种“弹性”,许多国家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就可能不签署国际自由贸易协定。可见,WTO是用局部自由贸易的“牺牲”来换取整体的自由贸易。

GATT1947第19条即为美国“201条款”的对应条款。它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的产品暂时不承担协定中的义务。该条款在1995年1月1日WTO成立时成为WTO的一部分。

该条款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之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失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须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终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GATT第19条的文字非常的一般化和模糊,以致各国在许多似是而非,实际沾点边的情况下声称以满足GATT规定的条件。

1995年1月1日WTO成立时增加了“保障措施协定”,规定WTO的成员方援引GATT第19条或根据这一条款所制定的国内法而对另一成员方的进口产品采取紧急措施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因意外情况的发展”,即损害的不可预见性;

(二)严重损害与进口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进口产品损害的对象为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即有明确的国内企业的类别划定。

在以上三个必要条件中的一些细节问题,协定中也作出了规定。协定对“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的威胁”规定如下:“严重损害”应被理解为意指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地位造成重大全面的损害,同时,“严重损害”应被理解为严重损害已经非常明显地迫在眉睫。而对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的威胁存在的确定应基于事实,因此协定第3条对“调查”作出了规定:“一方成员只有在其主管当局依照事先制定并公诸于众的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精神相一致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方可采用保障措施。该调查须包括向所有利益方作出适当公告和公开听证会或是进口商、出口商及有关利益方能够提出证据及意见的其他适宜方式,包括对其他有关各方的陈述作出应答,特别是就保障措施的采用是否为了公众利益提出其意见。”

WTO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GATT第19条中并不包含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待遇,但在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却对此有专门的规定。WTO“保障措施协定”第9条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

显然,该条款适用于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的中国。这也正是我国称美国对中国进口的钢铁产品实施“临时保障措施”违反其WTO义务的原因之一。

挑战美国“201条款”

美国贸易问题专家马斯特尔认为,美国“201条款”与世贸组织的相关条款最大的差异在于对“严重损害”的认定。这是许多国家在受到美国“201条款”打击后,向世贸组织申诉成功的重要原因。

1999年,美国启动“201条款”对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进口的羊肉实施“保障”措施,大幅提高关税,结果被澳、新告到了WTO。WTO上诉审理小组最后判决美方对澳、新羊肉实施“201条款”,在三个方面不符合WTO的要求:其一,美方无法提供足够的事实来证明损害是由“不可预见的市场发展”而造成的;其二,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严重损害”与不断增加的进口羊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三,美方所称受损企业的分类界线不清,无法判断对羊肉生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范围。

不久前,美国在启动“201条款”限制欧盟等的产品进口时又被告到了WTO。美国再次败诉。WTO在审理此案后强调,有关国家在实施贸易保障法规时,必须特别遵守下述三点,即严重损害的不可预见性、国内企业的类别划定和严重损害与进口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裁决对WTO成员方国内相关法规有着重大的影响。

让我们拭目以待各成员方反对美国对钢铁进口启用“201条款”的结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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