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党章看党内选举制度的演变_五大书记论文

从党章看党内选举制度的演变_五大书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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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2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79(2014)05-0044-10

      党内选举制度,即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文件规定选举产生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有关机关(如历史上曾经设立过的监察委员会、审查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等和现在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等)的制度,包括党内选举时必须遵循的原则、程序、方法和有关规定。党章是党的根本大法和最高行为规范,是立党、治党、管党的总章程,具有最高党法效力和最高权威地位。因而,党章关于党内选举的规定,是党内选举制度最根本的内容。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开始了对党内选举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并通过党章集中反映出来。回顾和考察中共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党章(党章修正案)有关党内选举的规定,可以使我们从总体上了解和把握党内选举制度的历史演进。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党章与党内选举制度的逐步形成

      中国共产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建立起来的,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产生是民主集中制的根本原则和基本条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共就在坚持和加强党内集中统一的前提下不断探索和推进党内选举制度建设。从1921年7月宣告成立,经过二大、三大、四大、五大,到1928年的六大,再到1945年的七大,随着中共的成长壮大和自身建设的不断加强,党内选举制度也经历了从萌芽、初步形成到确立的历史演进过程。这一过程,集中体现在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党章有关党内选举规定的演变中。

      (一)一大党纲的有关规定

      1921年7月中共一大的召开标志着中国共产党正式成立。一大虽然没有制定党章,但却通过了包含有属于党章性质条文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其中就有关于党内选举的规定。

      “凡有党员五人以上的地方,应成立委员会。”“凡是党员不超过十人的地方委员会,应设书记一人;超过十人的应设财务委员、组织委员和宣传委员各一人;超过三十人的,应从委员会的委员中选出一个执行委员会。”[1](P2)(俄文稿)“在党员人数超过五百,或已成立五个以上地方执行委员会时,应选择一适当地点成立由全国代表会议选出之十名委员组成之中央执行委员会。”[1](P3)(英文稿)此即有关党内选举的最初规定。

      (二)二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22年7月,中共二大制定了第一部《中国共产党章程》。其中第二章(“组织”)有多条关于党内选举的规定。

      “凡有党员三人至五人均得成立一组,每组公推一人为组长”;“一地方有两个支部以上,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区执行委员会得派员至该地方召集全体党员大会或代表会,由该会推举三人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各区有两个地方执行委员会以上,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有组织区执行委员会必要时,即派员到该区召集区代表会,由该代表会推举五人组织该区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中央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五人组织之,并选举候补委员三人”;“中央执行委员会任期一年,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任期均半年,组长任期不定,但均得连选连任”;“各委员会均互推委员长一人”。[1](P164~166)这就明确规定了选举的形式、选举形式的适用、选举的周期和选任的届限等。

      (三)三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23年6月,中共三大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修正章程》。在党内选举方面,该修正章程基本保持了二大党章的规定,仅在个别地方有所变化。

      一是第一次规定了候补党员的权利:“候补党员只能参加小组会议,只有发言权与选举权”[1](P270)(这既可理解为候补党员没有被选举权,也可解读为正式党员不仅有发言权与选举权,而且有被选举权等)。

      二是将“凡有党员三人至五人均得成立一组”修改为“凡有党员五人至十人均得成立一小组……不满五人之处,亦当有组织,公推书记一人”。[1](P271)

      三是将得组织地方执行委员会的组织规模由“两个支部以上”修改为“十人以上”,即规定“一地方有十人以上,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区执行委员会得派员至该地方召集全体党员大会或代表会,由该会推举三人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1](P271)

      四是增加了中央执行委员会组成人数,将“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五人组织之,并选举候补委员三人”修改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九人组织之;并选举候补委员五人”。[1](P271)

      (四)四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25年1月,中共四大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修正章程》。在有关党内选举方面,该修正章程基本延续了三大修正章程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具体变化。

      一是将“候补党员只能参加小组会议,只有发言权与选举权”修改为“候补党员参加支部会议(遇必要时,得由地方执行委员会决定其参加地方大会,但无表决权),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2](P262)

      二是将“凡有党员五人至十人均得成立一小组”修改为“凡有党员三人以上均得成立一支部”,并规定“每支部公推书记一人或推三人组织干事会”。[2](P263)

      三是将“每组公推一人为组长”修改为“每组设组长一人,由支部干事会指定之。”[2](P263)

      四是将得组织地方执行委员会的组织规模由“十人以上”修改为“三个支部以上”,同时将“推举候补委员三人”修改为“二人”,即规定“一地方有三个支部以上,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区执行委员会得派员至该地方召集全体党员大会或代表会,由该会推举三人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二人”。[2](P263)

      五是明确规定“支部干事或书记任期三月”[2](P263)(这涉及选举周期)。

      (五)五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27年4至5月召开的中共五大虽未修改党章,但却在其通过的《组织问题议决案》中明确指出:“根据本党自第四次大会以来党员数量激增这一事实,并根据本党目前的任务,第五次大会认定必须改正并补充旧时党章。”[3](P208)根据五大的要求,在稍后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议决案》。因其是根据五大决议作出的,故将其视为“五大党章”。该党章在党内选举方面较四大修正章程变化较大,修改的条文有20多条,内容涉及党内选举的诸多方面。

      一是关于全体党员大会及各级代表大会的主要选举职能。规定:“全体党员大会及各级代表大会选举各级委员会。”[3](P268)

      二是关于统一选举与上级机关批准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党部之执行机关概以党员大会或其代表大会选举,上级机关批准为原则”;“各级党部之执行机关(自省委至支分部干事会或书记)之选定及撤换须得上级机关之批准。”[3](P208、269)

      三是关于“党的中央机关”的选举。规定:“改选中央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及其他等等”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工作”之一。“中央委员会及中央监察委员会人数由大会规定”。“中央委员会,选举正式中央委员一人为总书记及中央正式委员若干人组织中央政治局……并选正式中央执行委员若干人为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中央政治局互推若干人组织中央常务委员会”[3](P270~271)

      四是关于“省的组织”的选举。规定:“各省有两个市或县委员会以上,中央委员会认为有组织省委员会之必要时,即派员到该省召集省代表大会,由该代表大会选举省委员会”;“省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及候补委员人数由省代表大会决定,但须得中央委员会之同意”;“省委员会可推举省委员若干人组织常务委员会”;“省委员会每六个月召集一次省代表大会……改选省委员会。”[3](P271)

      五是关于“市及县的组织”的选举。规定:“各市或县有两个区委员会以上或有五个支部以上,经省委员会之认可,并派员至该市或县召集市或县代表大会,由该代表大会选举市或县委员会”;“市或县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及候补委员人数由市或县代表大会决定,但须得省委员会之同意”;“市或县委员会可互推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常务会议”;“市及县委员会每三个月召集市或县代表大会或全体党员大会一次……改选市或县委员会。”[3](P272)

      六是关于“区的组织”的选举。规定:“凡在一区内有两个支部以上,市或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赴该区召集党员大会,由该大会选举区委员会”;“区委员会人数,由党员大会决定之,但须经市或县委员会之同意”;“区委员会每三个月改选一次。”[3](P273)

      七是关于“党的支部”的选举。规定:“每个支部公推书记一人,或公推三人组织支部干事会”;“支部干事会每三个月改选一次。”同时规定“小组公推小组组长一人”。[3](P274)

      八是关于“监察委员会”的选举。规定:“为巩固党的一致及权威起见,在全国代表大会及省代表大会选举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不得以中央委员及省委员兼任。”[3](P274)

      从上述内容来看,较之此前历部党章有关党内选举的规定,五大党章的有关条文最多,规定得最全面、最具体,表明中共党内选举制度已初步形成。

      (六)六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28年7月,中共六大修改了《中国共产党党章》。该党章对五大党章作了较大的修改,在党内选举方面的修改也较多。

      一是在“党的组织系统”一章中,将五大党章相应的规定修改为“下级党部与高级党部由党员大会、代表会议及全国大会选举之”,[4](P472)并将其作为民主集中制的三项“根本原则”的第一项。

      二是在“支部”一章中,将五大党章相应的规定修改为“以党员人数多寡为标准,支部选举三人或五人组织干事会……支部干事会选举支部书记一人”。[4](P474~475)

      三是在“城乡区的组织”一章中,将五大党章相应的规定修改为“城乡区的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区委员会和出席县市委或特别区及省代表大会之代表”;区委员会之“常务委员会由区委员会自身委员中选举之”。[4](P475)

      四是在“县或市的组织”一章中,将五大党章相应的规定修改为“县代表大会……选举县委员会及县审查委员会,以及选举出席特别区代表大会或省代表大会之代表”;“县委员会推举常务委员会”,“县委员会选举县委书记一人”,“县委之书记须得上级党部之批准”。“市委的组织如县委……”[4](P475~476)

      五是在“省之组织”一章中,将五大党章相应的规定修改为“省代表大会……选举省委员会和省审查委员会及出席全国大会之代表。”“省委员会得从省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一常务委员会,并……选举书记一人”。[4](P477)

      六是增加了“党的全国会议”专章,规定“全国会议的成分及选举率(每若干人选举一代表)由中央委员会决定”;“党的全国会议……可以选举参加共产国际世界大会之代表”。[4](P478)

      七是增加了“党的全国大会”专章,规定“党的全国大会的选举率由共产国际执委决定,或由中央委员会决定,或由党全国大会之前开会的党的会议决定”;“党的全国大会的代表,应由党的省代表大会选举之”;“党的全国大会……选举中央委员会、中央审查委员会等”。[4](P478、479)

      八是在“中央委员会”一章中,将五大党章相应的规定修改为“中央委员会委员之数量,由全国大会规定之”;“中央委员会由其本身委员中选出政治局,……并选举常务委员会”。[4](P479)

      九是取消了五大党章中“监察委员会”的规定,增加了“审查委员会”的内容,规定:“党的全国大会,省县市代表大会选举中央或省县市审查委员会。”[4](P480)

      (七)七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45年6月,中共七大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七大党章对六大党章作了许多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其中包括对党内选举方面的修改和补充。

      一是明确规定了党员在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凡党员均有……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P536)(但不包括候补党员)。

      二是确立了选举制的地位和党内选举的普遍性原则:“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制产生”[5](P536)是“民主的集中制”的“基本条件”之首要的一条。“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凡能进行选举的地方,均须由选举产生之。仅由于环境或条件的限制,不能召开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时,方得召集代表会议选举之,或由上级组织指定之”。[5](P540)

      三是明确规定了党内选举的基本方式及选举人权利:“选举党的各级委员会,须按候选人名单进行无记名投票或表决,并保障选举人有批评与调换每一个候选人的权利”。[5](P540)

      四是具体规定了“党的中央组织”的选举事项:“出席全国代表大会之代表数额及选举方法,由中央决定之”;“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代表,由各省委、边区党委及中央直属之其他各党委的全体委员会议上选举之”;“党的中央委员会的员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并选举之”;“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中央政治局与中央书记处,并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一人”;“党的全国代表会议,有权撤换个别不能履行自己责任的中央委员及候补中央委员,并有权补选部分候补中央委员。但每次撤换之中央委员及候补中央委员或补选之候补中央委员的数额,均不得超过中央委员及候补中央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党的全国代表会议所……撤换与补选之中央委员及候补中央委员,须经中央委员会批准后,方能发生效力”。[5](P542~543)

      五是具体规定了“党的省及边区之组织”的选举事项:“出席省或边区代表大会之代表数额及选举方法,由省委或边区党委决定,中央或中央代表机关批准”;省或边区代表大会“选举党的省委员会或边区委员会以及出席全国代表大会之代表”;“由省委或边区党委之全体会议,选举省委或边区党委的常务委员会及正副书记”,且“须经中央批准”,“书记须有五年以上党龄的党员充任”;省或边区代表会议有“补选部分省委或边区党委委员之权;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该委员会总数的四分之一”,且“补选之委员,须经省或边区委员会批准”。[5](P543~544)

      六是具体规定了“党的地方、县、市及区之组织”的选举事项:“党之在一个地方、一个县、一个城市、一个区的组织和工作规则,相同于前章党之在一个省或一个边区的组织和工作规则”;“地委、县委、市委、区委之委员及正副书记,均须经各该上级组织之批准。地委、县委、市委书记须有三年以上党龄之党员充任。区委书记,须有一年以上党龄之党员充任。在革命新发展地区,此项党龄规定得变通办理,但须得到省委或边区党委之批准”。[5](P544~545)

      七是具体规定了“党的基础组织”的选举事项:“凡有党员及候补党员超过五百人以上之大乡镇、大工厂、机关和学校,得省委或边区党委之允许,得选举党的乡镇、工厂、机关、学校委员会”;“由支部全体党员大会选举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人数之多少,由支部之大小来决定,最少者三人,最多者十一人。由委员会选举书记一人,必要时得再选举副书记一人。”“在七个党员以下的支部,只选举支部书记一人或正副书记各一人,不设支委。”在支部之下划分小组的,“每组选举组长一人,必要时再选举副组长一人”。[5](P545~546)

      八是明确规定了“党的监察组织”的选举事项:“中央监察委员会,由中央全体会议选举之,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由各该地方党委全体会议选举,并由上级组织批准之”。[5](P546)

      七大党章关于党内选举的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党员在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党内选举制度奠定了基本前提和重要基础;同时将“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制产生”作为“民主的集中制”的“基本条件”的首要一条,确立了党内选举的普遍性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以往关于党内选举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具体化,增强了党内选举制度的可操作性。这对党内选举制度的形成和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标志着中共党内选举制度的基本形成和确立。

      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党章与党内选举制度的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成为在全国范围内执政的党;我们国家也进入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当然,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历史分期,而只是借指从新中国成立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这一历史阶段)。在这一历史阶段,中共先后召开了第八、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每次大会都对党章进行了修改。从这4部党章来看,中共在党内选举制度建设上,既有过积极的探索和推进,更遭遇过严重的挫折和倒退。

      (一)八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党内选举制度上进行了一些新的探索,其成果集中体现在八大修改和通过的党章之中。

      1956年9月,中共八大修改了《中国共产党章程》。这既是中共成为执政党后制定的第一部党章,也是在社会主义时期制定的第一部党章。八大党章同七大党章相比较,虽然“并没有根本原则上的不同,但是,在具体内容上却有了很多的改变,其中包含一些带有原则性的改变”。[6](P213)这体现在党章的很多方面,包括党内选举制度方面。

      八大党章有关党内选举的规定分布在第一至七章之中,具体内容达22条之多。

      1.在第一章“党员”中,与党内选举有关的有2条。第三条确认,“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党员享有的7项权利之一,同时规定“党员和党组织的负责人如果不尊重党员的这些权利,应当给予批评和教育;如果侵害党员的这些权利,就是违反党的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7](P275)第七条规定预备党员“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7](P276)该条可视为对第三条的补充。

      2.在第二章“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制度”中,与党内选举有关的有4条。第十九条确定了民主集中制的6项“基本条件”,其中第一、二项分别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7](P279)第二十二条规定:“党的选举必须能够充分表现选举人的意志。党的组织和选举人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应当经过选举人的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并且必须切实保障选举人有批评、不选和调换每一个候选人的权利。”“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在不可能采用投票方式的时候,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在这种情形下,应当采取按照候选人名单逐个表决的办法,禁止采取全名单一次表决的办法。”[7](P280)第二十三条规定:“党的选举单位对于被选举到党的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成员,有权在他的任期内加以撤换。”[7](P280)第二十四条规定:“个别地方如果由于特殊情形,暂时不能召开党的代表大会或者党员大会选举党的委员会,可以召开党的代表会议选举……”[7](P280)

      3.在第三章“党的中央组织”中,与党内选举有关的也有4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代表的选举、改选和补选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决定。”[7](P282)第三十二条规定:“选举中央委员会”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7](P282)第三十三条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任期五年。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7](P282)第三十七条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的常务委员会和中央书记处,并且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总书记一人。”[7](P283)

      4.在第四章“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的组织”中,所有5条都含有党内选举的内容。第三十八条规定:“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其“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代表选举、改选和补选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决定”。[7](P283)第三十九条规定:“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选举出席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7](P284)第四十条规定:“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任期三年”,其“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中央委员会决定”。[7](P284)第四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的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处”;其“书记处书记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必须经过中央委员会批准。书记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7](P284)第四十二条规定:“党的自治州代表大会和自治州委员会的组织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样”(包括自治州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州委员的选举——引者注);其“每届任期二年”。“自治州代表大会选举出席省、自治区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州委员会书记处书记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必须经过中央委员会批准。书记必须有三年以上的党龄。”[7](P284~285)

      5.在第五章“党的县、自治县、市的组织”中,所有4条也都含有党内选举的内容。第四十三条规定:“党的县、自治县、市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其“代表选举、改选和补选办法,由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决定”。[7](P285)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的县、自治县、市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市委员会,选举出席省、自治区党的代表大会的代表。”“隶属于自治州的县、自治县、市代表大会只选举出席自治州代表大会的代表。”[7](P285)第四十五条规定:“党的县、自治县、市委员会任期二年”,其“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委员会决定”。[7](P285)第四十六条规定:“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书记处”,其“书记处书记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必须经过省、自治区委员会批准”,其“书记必须有二年以上的党龄”;但是在人口超过五十万的城市或者重要的工业城市,其书记处书记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必须经过中央委员会批准”,其“书记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7](P286)

      6.在第六章“党的基层组织”中,与党内选举有关的有2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党员超过一百人的基层组织,经过上一级委员会的决定,都可以举行代表大会或者党员大会,选举基层党委员会”;“凡是党员超过五十人的基层组织,经过上一级委员会的决定,都可以举行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总支部委员会”;“凡是党员不足五十人的基层组织,经过上一级委员会的决定,可以举行党员大会,选举支部委员会。”[7](P286~287)第四十九条规定:“基层组织的代表大会或者党员大会……选举基层党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选举出席上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基层党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任期一年”,其“委员的名额,由上一级委员会决定”;“基层党委员会选举书记一人、副书记一人到四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常务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选举书记一人,必要的时候可以加选副书记一人到三人。”“党员不满十人的支部,只选举支部书记一人,或者书记副书记各一人。”“党的小组选举组长一人,必要的时候可以加选副组长一人。”[7](P287~288)

      7.在第七章“党的监察机关”中,与党内选举有关的有1条(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委员会和县、自治县、市委员会,都设立监察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地方监察委员会由本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并且经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7](P289)

      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八大党章不仅继承了七大党章关于选举的基本规定,而且使党内选举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它在党内选举制度建设方面的最大贡献是开始涉及尊重选举人意志和选举的微观操作层面,使党内选举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了。

      (二)九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爆发以后,党的民主集中制不断遭到破坏,党的领导体制和组织原则受到严重践踏,党内生活极不正常,全党各级组织几乎都处于瘫痪和半瘫痪状态,党内选举制度更是遭到严重破坏。

      1969年4月,中共九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八大党章作了错误修改。八大党章关于党内选举的规定多被删除,整部党章与党内选举有关的规定仅散见于7条.

      其具体内容包括:1.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由民主协商、选举产生”。3.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产生”“中央委员会”,地方、军队和各部门各级的党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产生”同级“党的委员会”:地方、军队“党委员会的人选”“必须经上级组织批准”。4.“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产生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的常务委员会、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地方和军队各级党的委员会,产生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5.“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均“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8](P347~348)

      较之于八大党章关于党内选举的全面而周详的规定,九大党章无疑是一次大倒退。这不仅是因为有关规定的条文太少、太粗,更严重的是从根本上改变了本来意义上的党内选举。这集中地体现在公然删除了以往党章中的关于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和关于党内选举的具体条文,只笼统地规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由民主协商、选举产生”,而“民主协商、选举产生”的重心显然在“协商”而不在“选举”。所以,该党章所称的“选举”,实际上已不再是本来意义上的党内选举。

      (三)十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73年8月,中共十大修改了《中国共产党章程》。由于十大也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召开的,因而也就继续了九大“左”的错误,包括十大党章。具体到党章关于党内选举的规定上,就是基本保留了九大党章的有关内容。

      在涉及党内选举的7条规定中: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没有做任何修改;第五条仅增加了“应根据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条件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的要求——“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应根据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条件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由民主协商、选举产生”;[8](P351)第六条则是将九大党章中的两款合为一款,同时在原第二款中增加了“和各部门”4个字——“地方、军队和各部门党代表大会的召开和党委员会的人选,都必须经上级组织批准”;[8](P351~352)第十一条也只是对基层党组织作了区分——“党的支部、总支部每年改选一次,基层委员会每两年改选一次。”[8](P352)

      (四)十一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76年10月,中共中央粉碎了“四人帮”。这标志着持续了10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但在此后的两年间,由于历史的惯性,也由于当时党的主要领导同志坚持“两个凡是”的错误方针,党和国家遂陷入徘徊局面。

      1977年8月,中共十一大也对《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了修改。较之于十大党章,十一大党章关于党内选举的规定条文有所增加(由7条增至9条),表述也有所变化,但关键性的重要内容增加不多、变化不大。

      其一,新增加的有两条:一是在第一章“党员”中新增加了“预备党员”一条,其中有“预备党员没有正式党员享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8](P355)的规定;二是在第二章“党的组织制度”中新增加了“纪律检查委员会”一条,明确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地方县和县以上、军队团和团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都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同级党的委员会选举产生”。[8](P356)

      其二,原有条文的修改:一是在第“党员”一章中,在保留十大党章关于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条文的同时又明确规定“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改正了错误的,应当恢复他的这些权利”。[8](P355)二是在“党的组织制度”一章中,将十大党章关于“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应……由民主协商、选举产生”修改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和各级委员会都应当……经过民主协商,由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8](P356)三是在“党的地方和军队中的组织”一章,将十大党章中“党的地方县以上、人民解放军团以上的代表大会”与“地方和军队各级党的委员会”,分别修改为“地方县和县以上、军队团和团以上的各级党的代表大会”与“地方县和县以上、军队团和团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同时对各级党的代表大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增加了“经上级党委批准”的规定。[8](P357)四是在“党的基层组织”一章中,将十大党章中“党的支部、总支部每年改选一次,基层委员会每两年改选一次”修改为“党的支部委员会每年选举一次,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每两年选举一次”;同时也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增加了“经上级党委批准”的规定。[8](P357)

      三、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党章与党内选举制度的发展完善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三中全会”以来,通过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深刻认识到包括党内选举制度在内的党的制度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并且找到了通过改革创新推进党的制度建设的正确路径。30多年来,随着党内民主的发展,党内选举制度也经历一个恢复、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历史进程。这一时期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党章中有关党内选举的规定的变化,是对这一历史进程的集中反映和记录。

      (一)十二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82年9月,中共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清除了十一大党章中“左”的错误,继承和发展了七大和八大党章的优点,同时根据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对党的民主集中制和各项组织制度及党的纪律作了更充分、更具体的规定,其中包括对党内选举作了更为全面、系统和科学的规定(涉及的相关条文多达19条),形成了党内选举制度基本框架。其具体内容包括:

      1.在“党员”一章中:一是明确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规定为党员享有的八项权利之一,同时强调“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9](P70)二是在预备党员的权利、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的权利限制以及留党察看后的权利恢复等方面,保留了十一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2.在“党的组织制度”一章中:一是明确规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是“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9](P73)之一。二是明确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名单要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不经过预选,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进行选举。选举人有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选举,如果发生违反党章的情况,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9](P74)

      3.在“党的中央组织”一章中:一是明确规定了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届期与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的确定——“每五年举行一次”;“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决定”。[9](P76)二是明确规定了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选举职权——“选举中央委员会”;“选举中央顾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9](P76)三是明确规定了党的中央委员会的届期、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党龄限制及名额的确定——“党的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其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9](P76~77)四是明确规定了党的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和中央委员会总书记的产生方式及有关限制——“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必须从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产生”。[9](P77)五是明确规定了中央顾问委员会的届期、它的常务委员会和主任、副主任的产生方式及有关限制——“每届任期和中央委员会相同”;其“常务委员会和主任、副主任,由中央顾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并报中央委员会批准”;其“主任必须从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产生”。[9](P78)

      4.在“党的地方组织”一章中:一是明确规定了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届期与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的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其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同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9](P79)二是明确规定了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选举职权——“选举同级党的委员会,选举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选举出席上级党的代表大会的代表”;“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党的顾问委员会”。[9](P79)三是明确规定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届期、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党龄限制和名额的确定——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党的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三年以上的党龄”;“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分别由上一级委员会决定。”[9](P79~80)四是明确规定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方式——由“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并分别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9](P80)五是明确规定了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顾问委员会的届期、其常务委员会和主任、副主任的产生方式——“它的每届任期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相同”;其“常务委员会和主任、副主任由它的全体会议选举,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报中央委员会批准”。[9](P80)

      5.在“党的基层组织”一章中:一是明确规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且“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9](P81)二是明确规定“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9](P81)

      6.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一章中:明确规定“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相同。”“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由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第一书记必须从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产生”。[9](P87)

      中共十二大以后,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修改党章时对有关党内选举的规定基本上都延续了十二大党章所确立的这一基本框架,如有修改,也只是在一些具体方面的调整和进一步完善。

      (二)十三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87年11月,中共十三大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部分条文修正案》。该修正案涉及党内选举的内容有5条:

      一是第十一条中“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不经过预选,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进行选举”修改为“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10](P62)

      二是第十九条增加了党的全国代表会议“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会、中央顾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部分成员”的职权,并规定“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及候补中央委员的数额,不得超过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出的中央委员及候补中央委员各自总数的五分之一”。[10](P63)

      三是第二十一条中原规定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的中央书记处,改为其“成员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提名,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10](P63)

      四是第二十二条中删去了“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必须从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产生”的规定。

      五是第四十三条中删去了“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第一书记必须从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产生”的规定。

      (三)十四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92年10月,中共十四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涉及党内选举的内容有两个方面:

      其一是“删去了有关顾问委员会设置和工作任务的条文”。[11](P56)其中当然包括中央顾问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顾问委员会的产生及任期,以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主任、副主任的产生等有关选举的制度规定。

      其二是“适当调整了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任期”。[11](P57)将第四、五章中县一级党的委员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基层委员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三年或四年,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任期由两年改为两年或三年(任期虽然不直接涉及选举的具体事宜,但却直接关系选举周期)。

      (四)十六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主要集中在一个重大问题上,即在党章中明确规定把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因而没有涉及党内选举的具体内容。

      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涉及党内选举的内容只有一条,即在第三十条中,将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每届任期由“三年或四年”改为“三年至五年”。[12](P79)

      (五)十七大党章的有关规定

      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涉及党内选举的内容也只有一条,即第二十九条在“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之后,增加了“提出委员候选人要广泛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13](P82)的规定。

      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未涉及党内选举的内容。

      总之,党内选举制度是党的组织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党内民主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既是实现党内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衡量党内民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通过对中共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党章有关党内选举规定的详细考察,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共党内选举制度是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虽也经历过曲折,但终于“三中全会”后重新走上健康发展轨道,特别是十二大,通过深刻总结正反两反面历史经验,在一个非常高的起点上得以恢复、重建和发展,十二大以后日趋完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党章就是党的根本大法,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规矩。”[14]党章关于党内选举的规定,是党内选举制度最根本的内容,为党内选举提供了根本依据和原则遵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继续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要严格遵守党章关于党内选举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党内选举的相关具体制度,充分发挥党内选举制度在发展党内民主、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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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党章看党内选举制度的演变_五大书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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