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产业有效竞争的决定性变量_自然垄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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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围绕“马歇尔冲突”的争论

网络型产业主要指电信、电力、铁路、民航、邮政、石油、天然气和自来水供应等以传输网络为经营基础的产业。网络型产业一般都具有自然垄断特征,投资和沉没成本巨大,且规模经济性、范围经济性和正的外部性明显。此外,有的还有国家主权的政治性和普遍服务的公益性等特点。传统政府规制理论认为,对自然垄断性质的网络型产业应该实行政府规制,以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实现社会福利的最优或次优。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逐渐认识到规制会造成高成本和低效率,而网络产业具有一定的潜在和现实可竞争性。于是,在网络型产业引入竞争和私有化,提高网络型产业的运行效率,成为许多经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政府规制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近几年来,一些发达国家的网络型产业又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低潮。反思其原因,与这类产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竞争秩序混乱有很大关系。目前许多国家正在相应调整其政策,力图通过新的规制引领网络型产业走出低谷。

从强调市场失效而加强政府规制,到强调规制失效而放松规制,再到重新考虑规制的这种政策演变过程,证明了“马歇尔冲突”,即追求规模经济会导致垄断而减弱企业竞争活力的两难选择,仍然是网络型产业没有解决好的难题。

经济学家对于如何克服马歇尔冲突问题,曾进行了长期不懈的探索。Clark(1940)提出了有效竞争(workable competition)的概念。所谓有效竞争就是既有利于维护竞争又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作用的竞争格局。是一种兼顾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的理想状态,是适度规模和适度竞争的有机结合。其实质是追求较高的经济效率。而政府的公共政策将成为协调两者关系的主要方法或手段。Clark有效竞争概念的提出,意义深远。但Clark在理论上尚未解决有效竞争的评估标准和实现条件问题。

自Clark之后,许多经济学家对有效竞争的标准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如美国哈佛大学教授Mason(1957)提出的衡量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绩效标准;美国经济学家Sosnick(1958)提出的以结构——行为——绩效三分法来概括的、包含15个方面内容的有效竞争标准;德国经济学家康岑巴赫(1967)承袭了Clark的有效竞争理论的动态竞争思想,在《竞争的有效性》一书中也确立了实现有效竞争的标准,主张保持宽松的寡头市场结构,并在产品差异及市场透明度适度的市场环境下,使竞争强度达到最佳,从而竞争最为有效。宽松的寡头市场的具体标志包括:有限的竞争者数量、适度的产品差异、适当限制的市场透明度;寡头之间的力量大体相同;寡头之间放弃了相互协调行为的意愿等①。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网络型自然垄断产业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松政府规制、引进市场竞争机制的改革。如电信、电力、民航等在实行政企分离、政资分开、业务分拆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局面。但从改革效果来看,有的产业似乎有过度竞争之嫌,有的产业又似乎有竞争力度欠缺的问题。因此,网络型产业如何有效地解决“马歇尔冲突”问题,在规模经济和市场竞争效率之间寻求平衡,既是我国网络型产业进一步改革的方向,也是衡量其改革成效的尺度。由此也引发了我国学者对网络型产业有效竞争问题的广泛兴趣。

王俊豪(1995,2000)认为有效竞争是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相兼容的一种竞争状态。有效竞争需要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第一,有效竞争是竞争收益明显大于竞争成本的竞争。第二,有效竞争是一种适度竞争,有别于过度竞争和竞争不足。第三,有效竞争应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适度规模的最低限决定于产业的最小经济规模。

彭武元和方齐云(2004)认为仅仅关注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还不够。他们指出,由于自然垄断产业是政府管制的对象,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忽视了管制的必要性及管制的成本,因而对有效竞争的认识是不全面的。有效竞争的实质是使社会经济效率达到最优的一种状态;自然垄断产业有效竞争的决定变量除了规模经济和市场竞争外,还有规制成本。自然垄断产业如何实现有效竞争取决于不同状况下社会成本的比较。对此,周小梅和王俊豪(2005)作了回应。他们认为,有效竞争的决定变量是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政府管制是自然垄断产业实现有效竞争的必要条件,而规制成本应该是个外生变量,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决定自然垄断产业的经济效率,而社会经济效率应该由企业经济效率与消费者利益共同决定。在自然垄断产业实现有效竞争,应区分具体产业中的自然垄断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实行区别对待的规制政策。

应当看到,以上研究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网络型产业有效竞争的科学界定。但是如何看待解决以上争论,即回答规制成本是否也构成有效竞争的决定变量,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二、网络型产业有效竞争决定变量的扩展

有效竞争的决定变量是否包含规制可以从规制效益的确认、规制效益的决定以及规制效益与规模效益和竞争效益的关系等三个方面来认识。

1.规制效益的存在。

规制效益是规制收益扣除规制成本后的余额。

在构成规制效益的两个项目之中,规制成本已获学术界大量经验性观察的支持。在概念上,规制成本不仅包括政府实施规制的直接费用和关联费用,而且还包括政府规制人员的寻租行为、规制对市场变化的反应延迟造成的损失,以及规制带来的低效率所形成的成本,如被规制企业内部的X非效率和价格规制方式形成的A-J效应等。根据OECD的估计,1986年规制的全部成本占到GDP的9%-14%。美国每年的联邦规制成本(按照1991年美元价格),1977年为3130亿美元,到1991年上升到41340亿美元(黄海波,2002)。

广义上,规制收益就是政府规制对市场失效的弥补和抵消所带来的福利增进。市场失效(market failures)是指在自由放任的基础上,市场经济在其自身的运行中自发产生的缺陷或弊病。一般认为市场失效发生在垄断、公共产品、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等场合。对于网络型产业来说,政府规制对市场失效弥补或抵消的效果比较复杂。比如,政府对网络型产业实行放松规制政策,试图引入竞争打破垄断以克服垄断带来的市场失效问题。但当该网络型产业形成若干个独立运营的部分开展经营的时候,就可能由于外部性带来新的市场失效问题。下面分三种网络型产业引入竞争的情形来加以说明。

第一种情形是这些部分是按照垂直产业链条进行上下游分工,例如电力产业实行厂网分离、跨网供电等,其基本特征是仍保留一个处于局部垄断的供电网络从而无法在全行业彻底打破垄断。

第二种情形是各个独立运营的部分作为子网彼此之间构成相互递延能够提供延伸服务的大的网络。例如按横切原则进行重组后在相互进入之前的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的基本划分格局就是这样。当各个独立运营的子网规模相当时,彼此可以对等地享受对方的网络外部效应,因而子网之间的互联互通不存在实质障碍。而当各个独立运营的子网规模大小不一时,规模小的一方则可更多地获得大网外部效应带来的好处,因而大网有动机不愿让小网用户获得顺利接通自己用户的便利。但这种互联互通的冲突一般可以通过接入费率的谈判等市场交易的方式得到解决。

第三种是各个独立运营的部分都作为替代性的网络平行地开展直接竞争。例如,中国移动与中国联通之间,相互进入后的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之间及它们与铁通之间,甚至移动通讯运营和固话运营之间都构成了现实和潜在的这样的关系。这时会出现两类市场失效问题。一个是竞争带来的外部性问题。由于给竞争对手特别是网络规模处于弱势的竞争对手提供互联互通的便利等于同时为对手创造了赶超自己甚至获得竞争优势的条件,所以竞争带来了外部性。另一个是普遍服务中的公共产品问题。网络型产业的普遍服务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等公共产品特点。在引入竞争前,主要依靠行业内部的交叉补贴机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即用高利润部门或业务来补偿亏损性部门或业务。引入竞争后,行业内部的交叉补贴机制与竞争之间出现了矛盾,因为新进入者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往往不愿经营亏损性业务,而只从事高利润业务。竞争的结果必然导致原在位者的高利润业务受到挤压,使其无力再进行行业内部交叉补贴,这将使普遍服务的目标难以实现。

针对第三种引入竞争的情形,政府的适当规制所带来的对外部性和公共产品与竞争之间矛盾的抑制或规范,就构成了规制收益来源的主要依据。

2.规制效益是规制方式的因变量。

对于有效竞争来说,考虑了规制成本在内的规制效益是否仅仅构成一个重要外生变量?如果把有效竞争作为一个目标函数的最优取值来看,判别一个变量是内生变量还是外生变量则要看它是这个目标函数的成因还是结果。如果是成因,则为外生变量;相反,如果是结果,则为内生变量。由于规模效益是对市场失效的弥补,所以它也是构成有效竞争目标函数的一个个重要组成部分。由此看来,规制效益属于有效竞争的内生变量而非外生变量。

进一步地看,规制效益又是由规制方式决定的。设计良好的规制方式能以较低的规制成本实现较高的规制收益,从而取得较高的规制效益和实现有效竞争。为了取得良好的规制效益,需要根据引入竞争的网络型产业的不同情形甚至不同竞争结构实施针对性的规制方式。如果规制方式不当,例如对于前两种可以由市场交易顺利进行互联互通的网络型产业引入竞争的情形,若政府还实行与第三种类似的规制方式,那么规制效益就会由于缺乏规制收益而净支出规制成本从而出现负值。因而,政府采取的规制方式才是有效竞争的外生变量。

3.规制效益与规模效益和竞争效益的关系。

根据上面的分析,网络型产业的有效竞争并不限于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的取舍,因为这其中忽略了规制效益的影响作用。

首先,规制效益对规模效益存在显著的关联作用。例如,来自为解决公共产品或外部效应的规制,如运用政府特许等对进入进行限制会促进垄断性的规模效益。再如,为了提高消费者福利促进竞争而放松规制又会削弱规模效益。

其次,规制效益对竞争效益有着依条件而存的促进作用。当然,由于竞争效益已经包含了打破垄断的规制收益,所以准确地说,规制收益应是指对除垄断以外的其他市场失效的弥补。对属于第三种情形的网络型产业,规制效益是通过对竞争格局的规范来实现对竞争效益的互补因素。否则的话,仅仅放松规制打破垄断只是促成了企业的竞争,但带来了因外部性和公共产品而产生的排斥互联互通和普遍服务等问题。由此看来,眼下从放松规制再到重新考虑规制的实践并不是对马歇尔冲突本身的否定,而是因为马歇尔冲突不足以全面概括网络型产业的特点,因而对其造成的局限性的一种调整。

事实上,不论规模效益,还是竞争效益还是规制效益都是由施加的规制方式来形成的。也就是说,外生的规制方式变量改变着规模经济、竞争活力和竞争规范的对比。所以,对于网络型产业来说,有效竞争应当包括适度规模、适度竞争和适度规制三个方面,是适度规制下的适度规模和适度竞争的有机结合或合理搭配。而其量化标准,也必须具体衡量三者的成本收益,也就是使规模效益、竞争效益和规制效益总和最大,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福利最大化目标。

三、实现网络型产业有效竞争的规制方式

按照综合考虑规模效益、竞争效益和规制效益实现有效竞争的需要,网络型产业的规制方式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变革。

1.促进竞争,提高竞争效益方面。

在这方面,常见的规制方式和政策选择主要有结构政策和价格政策。在结构上,或者引入新的运营企业,或者对原有企业进行拆分,或者二者同时进行。在价格上,多采用非对称规制政策,优惠政策多倾向于新进入者。

我国网络型产业的竞争,大部分还是非均衡发展的。在位者的垄断势力仍然是制约有效竞争格局形成的重要制约因素。因此,仍需要以促进竞争为主要规制目标。但同时也需要协调各企业经营的积极性,兼顾在位者的利益、规模经济和生产效率的提高以及对机会主义行为的防范。

结构政策上除了拆分以外,在引进新的运营企业上,可采取“多网”办法促进竞争。所谓“多网”办法是指,允许不同运营者之间进行基础设施竞争。拟进者可不使用原在位者的网络,而建设新网络直接通达用户。由于技术进步,各种网络材料和设备大幅度降价,许多产业基础网络的一次性固定投资已经明显减少,而技术进步及市场需求的飞速成长也使基础网络的投资回收期大大缩短,使一些产业的网络,即使多网并存也变得比较经济。多网并存对引入竞争有极大的好处。但这种新网络的建立应该是利用全新的、最为有效的技术,提供新的或其他业务,且这种新技术使产品成本可能比原在位者还低。如电信的3G基本上是重新构建一个网络,并不是2.G升级的结果。这种基础设施的竞争不仅直接让用户获益,并且对原在位者产生了要求提升网络技术水平的压力。但这种基础设施的竞争若不是采用全新的技术,而只是为争夺短期利润而重复建设,则是资源的浪费。这需要政府一方面减少规制干预,允许由市场驱动竞争。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出现没有规模经济的重复建设。

在引入竞争初期,由于在位者在竞争方面具有压倒性的先动优势和市场势力,使得有效竞争难以实现。因此必须适当实施一定的非对称性规制。所谓非对称规制(asymmetric regulation),就是给予在位者和主导运营商比新进入者更为苛刻的规制。非对称规制通过采取一系列规制政策,帮助新企业快速成长,以培育市场竞争力量,实现有效竞争。非对称规制是次优环境下的政策选择,主要的特点是用扭曲的政策校正市场扭曲。因此其缺点就在于扭曲市场价格,恶化资源配置。其成本是较高的,因此只能是短期的,应明确该政策的期限和实施条件,减少规制的不确定性。当新进入者与在位者基本势均力敌时,应向对称性规制过度,逐步放松规制,规制重点由直接规制运营商转向规制市场竞争环境和秩序。

引入竞争也涉及了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网络型产业的改革,有的国家是把所有权转移到私人部门来提高效率,而有的国家是通过引入竞争来提高效率,而不一定将其私有化。我国的网络型产业大都实行公有制,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做到竞争与公有制相容呢?这方面,理论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但基本上认为如果效率仅仅来自于竞争而与民营化无关,则提高网络型产业效率的主要途径就是引入竞争,而非进行所有制改革。即便进行改革,也完全可以在国有经济的框架内适当调整。而如果效率主要来自于民营化,那进行所有制改革就是主要路径了。所以关键是要从效益的角度来分析。

实际上,民营化和引进竞争机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必须统一起来看。仅仅通过产业分割来打破垄断而不搞民营化,政企不能真正分开,也不能引入真正的市场机制;只搞民营化却不打破垄断,政企可以分开,但不能引入竞争机制。在一个竞争性市场上,无论是缺少不同的利益主体还是缺少必要的竞争机制,市场都不可能最终建立起来。改革的目的是实现网络型产业的有效竞争,实现效益的提高。而民营化仅仅是引入竞争的一种手段,而非为民营化而民营化。由于网络型产业自然垄断性特征显著,在对其非自然垄断业务进行剥离后,对具有成本次可加性的自然垄断业务应该根据市场的容量扩大情况,自然垄断程度的变化,以综合的收益分析为基准,考虑新兴企业的引进。而新兴企业的身份,可以是多元的,关键在于其效益,政府要关注的只是不要因为吸引民间资本而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但也要看到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面临的是不同的资金成本,因此在竞争环境上要做到公平公正。

2.促进规模经济,提高规模效益方面。

在这方面,就规制目标的选择而言,是充分实现规模经济,防止无效率的进入。通常采用的规制方式主要是政府特许及价格激励等进入规制政策。但进入规制也应具有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是对新进入企业严格控制,以避免重复建设和过度竞争;二是适度放开一些新企业进入,以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而这两方面都要以综合成本收益分析基础上形成的效益为判断基准。

从网络型产业发展的状况来看,技术和需求的迅速发展,网络型企业的最小最优经济规模正逐渐变小,完全自然垄断的网络型产业正逐步向寡头自然垄断发展,甚至向垄断竞争市场发展。因此对网络型产业来说,应在符合成本次可加性及综合成本收益原则基础上,考虑构建相互制约的全能型企业机制。即每个产业的自然垄断业务可考虑至少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全能企业分别经营,它们共用现有的基础网络,并都有相等的控制权,使之相互制约、相互依赖。以解决在瓶颈业务即自然垄断业务被一个企业控制而损害其他企业利益进而影响竞争活力的情况,也可同时解决互联互通的问题。这种相互制约的全能型企业机制,不仅使每个企业都能充分发挥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作用,而且企业面对同样的市场有较强的竞争动力,能形成一种竞争型的寡头垄断格局,激发竞争活力,从而形成有效竞争的格局。全能型企业可采用分割、引进等多种形式来形成。但这样的有限个企业也可能达成合谋,限制其他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因此需要政府加强规制和监督,要创造一种有效竞争环境,迫使在位企业不断提高自身效率,改善经营管理水平。

拉丰和泰勒尔(2001)在其《电信竞争》一书中文版序言中指出,由于自然垄断行业基础设施成本极高,如果为激发竞争而复制多套基础设施,社会成本将过于高昂,这些部门仍必须保持国家规制特别是激励性规制。激励规制是20世纪90年代,人们探索同时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的方法时,产生的一个理论。激励规制是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授权厂商决定网络型产业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以便达到理想的经济绩效。典型的激励规制包括:(1)价格上限规制(Price Cap Regulation),政府确定各种价格的最高限额,企业可以在这个限度内再平衡;(2)标杆规制(Yardstick Regulation),通过比较各个区域垄断厂商的经济绩效,以另外一个区域厂商的成本来确定本区域厂商的最高价格限制,产生间接竞争;(3)特许经营权竞标(Franchise Bidding),通过拍卖方式决定特许经营权的获得者;(4)二战后,美国电力产业采用的利润分享规制(Profit Sharing Regulation),允许厂商取得部分因为改进管理带来的利润;(5)贝叶斯机制设计(Bayesian Mechanism Design),通过政府给厂商提供自选择合同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等。各种激励规制方法都有其利弊,应该根据竞争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激励规制方式。

目前,我国对网络型产业的价格规制,如对电信产业的接入价格、固话价格和移动电话价格采取政府定价政策。接入价格与零售价格都由政府制定,各企业的经营行为受到很大的限制。对于在位者而言,接入价格不能弥补成本,零售价格也由政府制定,而且还要承担普遍服务的责任,这就诱使在位者面对新进入者的竞争而采取非价格歧视行为。所以,应选择多种配套的激励规制工具。在零售价格上应当有所放松,政府可实行指导性价格,给予企业一定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规定在可行的情况下,在位者必须应进入者的要求向进入者提供接入服务,但在某个上限里接入价格可由双方通过谈判决定,然后报送相关机构批准。

3.促进有效规制,提高规制效益方面。

在这方面,必须针对不同的网络型产业采用不同的规制方式。既要减少垄断带来的损失,适时放松规制,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又要对竞争带来的负外部性,即市场失灵的部分给予有效规制。规制方式的选择,还应把握两个原则,一个是要有可操作性,二是要有发展适应性。必须在促进社会公平、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职责、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等方面有所作为。

首先,要使企业承担普遍服务责任。我国的网络型产业中,主要由主导企业承担普遍服务的责任,亏折部分采用“交叉补贴”的方式予以弥补。而新进入者一般没有这方面的责任。此外,新进入者还有可能滥用相关政策给其带来的市场势力。如实施“撇奶油”的进入策略等。这些政策与行为对在位者而言稍显不公,会挫伤在位者促进竞争的积极性。因此要采用相应的规制工具,建立新的普遍服务机制,其主要内容是建立普遍服务基金和相应的管理体制。对进入者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细化和监管,那么价格规制承担的任务则相对要小得多。

可根据普遍服务的范围、合理分摊普遍服务成本。要让普遍服务的成本透明、真实。分摊的比例要综合考虑不同运营商的业务经营种类和范围、企业规模、不同业务的赢利水平等因素。而对在位运营商的具有垄断性的网络服务和竞争性的网络附属服务应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并经常性公布这两种服务的财务信息,或实行有效的价格制度以抑制在两种服务之间的不正当交叉补贴行为。由于普遍基金将向所有运营商征收,所以会提高实际征管的效率,有利于有效竞争的形成。从本质上看,这种新机制可能仍具有交叉补贴的特征,但却是建立在全行业基础上的交叉补贴,与依赖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内部的交叉补贴不同。

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居民对普遍服务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如在一些发达国家已将宽带接入列为电信普遍服务的范畴之内。因此在有效竞争的条件下,还必须重视解决普遍服务的量的扩大和质的提高。同时,在推动网络资源充分利用的同时,也要防止随意调整网络用途的现象出现,以免给正常的网间流通造成压力。所以,现实地看,在网络型产业的有效竞争中,虽然小运营商通常被认为是弱者,但大运营商也有其客观的困难需要解决,在规制中必须综合考虑,才能最终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提高。

其次,要切实解决有效竞争中各方的利益问题。传统网络型产业的规制在调和生产效率和福利分配之间的矛盾时,主要采用投资回报率规制和价格上限规制等。但市场经济的发展,网络型产业的技术革命,使规制的重点不再是针对网络产品价格的规制,而是针对网络的互联互通,重点对网间结算的价格进行规制。如信息产业部正在进行网间互联互通成本的核算,并以运营商在互联互通中花费的成本为依据来制订网间资费结算方案,并将适当调整网间结算的办法和结算标准。企业的运营成本对于决定网络的接入费用至关重要,但不同的成本会计方法会得出不同的成本费用,因此要确定合理的成本计算方法。国外常用的“增支成本法”即因生产额外数量的产品或服务而额外发生的成本加上合理分摊共同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适当借鉴。只有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进行结算,才能激发网络企业有效竞争的实现。

4.完善网络型产业的动态规制体系方面。

由于各个网络型产业的特征各不相同,各个时期的规制要求也不同,因而不可能以一种规制政策或规制方法就能解决所有网络型产业的各个时期的有效竞争问题。所以,应该形成一个共性规制与个性规制、事先规制与事后规制、政策规制与法律规制相结合的动态规制体系。

首先,要建立相关机构,加强监管。主要建立三种中介机构:一是类似于FCC、OFTEL。的规制机构;二是成本核算和接入结算机构;三是服务质量检测机构。规制机构主要职责在于制定相关的规制政策、执行相关规定、实施行政惩罚等。成本核算和接入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进行科学的成本核算、统一与接入相关的数据统计口径,为基于成本的接入价格提供科学依据。服务质量检测机构主要是检查各网络之间的接入质量、普遍服务质量等。并制定质量标准,对各种违反质量标准的行为进行取证,同时吸收相关专家开发检测技术等。

从1998年的改革实践看,由于规制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利益中性,并且不能从公正和公平的立场上发挥作用,导致规制效率低下,规制成本高昂。影响了我国有效竞争的形成。因此,加强规制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打破政企同盟,关系改革成败。行业规制机构必须与运营者完全分离,不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WTO协议中对“独立的规制机构”的基本定义。

其次,要通过立法保障规制的强制实施。把规制体系包括在立法中,对规制系统和程序进行法律规范,可以对有限竞争规制的执行形成有效约束。随着市场的成熟,应主要以法律成为处理有效竞争问题的政策工具,通过法规来约束规制者和被规制者之间的行为。因此需尽快确立各种网络型产业的竞争法律,使有效竞争有法可循。如加快出台具有约束力的《电信法》,以《电信法》为信息产业部进行干预的准绳,会促使电信产业发展走上法治的道路。目前,我国网络型产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完善之中,但总体上看,滞后于网络型产业有效竞争的发展。如一些文件,法规是在网间产生激烈争议或监管遇到严重阻力后发布的,带有明显的亡羊补牢的痕迹。而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力度也很小,导致监管的权威性不足,没有很强的约束力和威慑力,难以保证有效竞争的有序进行。因此要转变监管模式,逐步从事后监管向事前监管过渡,完善法制,加强管理,增强对问题的预见性和约束力,防患于未然。最关键的是要采取强有力的手段,保证法律法规得到认真、有效的贯彻执行,避免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的状况,才能形成规范、有序、既竞争又合作的有效竞争格局。

再次,实施基于综合收益分析基础上的适度动态规制。有效竞争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因此对网络型产业的规制和监管也一样,必须根据自然垄断程度和综合的成本收益的变化,采取适度的动态规制。

这种动态规制要有全面的成本收益分析来支持。规制前要进行收益——成本分析,规制机构要重视收集成本与收益的原始资料,如规制、直接或间接的成本、收益的定性描述、其他选择的评估(包括现状),以及如果其他选择可能对消费者更有利时却并未选择的分析与解释等。总之对于具有巨大经济影响的规制,应投入更多的资源加以评价。规制实施后,也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以便利用这些分析数据将其与预期及实际政策结果相比较,掌握如何改进规制效果。在规制无法得到明确的经济原理解释的地方,规制应该被解除。规制越透明,越能降低腐败的潜能,越能增加体制的合理性。要使事后的检查成为可能,以限制政治利益集团攫取利益的可能性。

5.构建公众参与机制方面。

公众参与是保证规制透明、有效,降低规制失灵的重要手段。在这方面的机制形成上,其基本对策是:(1)扩展公众获取规制信息的渠道。信息对称是参与规则的前提,要通过各种传媒,及政府自身网站的建设,使公众方便及时获得信息如法规、报告、公告、行动措施、规制依据、相关分析、各种答疑等;(2)确立公众参与制定有关规制法规的程序。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公众参与的程序固定下来,保证公众依法行使参与权,同时保证法规制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3)明确公众参与的载体,根据国际做法和中国实际,可采取书面评论、如通过网站发布和接收,规制机构收集分析,作为决策参考;公众听证会、咨询委员会,要由各方面代表组成,代表各方面利益,参与规制的制定;(4)建立公众参与的司法监督和绩效评估制度。对网络型产业的规制活动实行司法监督,是发达国家普遍做法。司法监督具有强制性、权威性、严密性、程序性,因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在建立和完善司法监督制度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公正参与的真正落实;为了保证公众参与效果,应建立绩效评估制度。对规制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要求规制机构提交年度绩效报告,并组织人员对其绩效进行检查。通过评估制度,促使规制机构按照公众利益目标,高效率地履行其规制职责。(5)加强政府规制机构的自我监督。可设置一个专门的监督部门,以履行自我监督职责。该部门通过网站等各种媒体,倾听消费者及各方面的意见,督促规制机构的法规合理制定、督促改进作风,提高规制效率和服务质量,从而促进有效竞争的实现。

注释:

①转引自陈秀山(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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