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_法律论文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_法律论文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限责任公司论文,理论基础论文,股份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公司法》和《继承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持公司出资① 能否继承和如何继承问题均未设明确规定。当现实生活提出这个问题时②,曾引起学界的高度关注。相关文献就此曾展开热烈讨论。③ 2004年底,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38条明确规定:“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立法建议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制度,反映了社会的现实需求。本文拟从立法论的角度阐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制度的法学原理,并以此为基础就《修订草案》相关规定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一、股份能否继承:股份作为继承的客体的适格性问题

1.继承客体的基本法律特征

继承的客体是指继承所指向的对象,其实质是指被继承人在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我国大多数法学著作对继承的客体采遗产说,即认为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④ 作为继承客体的财产实际上是财产权的集合。⑤ 继承客体之外延包括:⑥ (1)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财产法上的形成权、抗辩权都可以作为继承客体。财产权作为继承客体,不受其种类、是否具备交易价格、是否为具体权利义务、其效力是否确定的限制。(2)没有经济意义的人格权、身份权不属于财产权,不得成为继承标的。质言之,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之权利不得作为继承客体。

2.股份的法律性质和基本特征

股份一方面为公司资本之成分,另一方面也具有表彰股东权的意义。⑦ 股东的一切权利根源于股份,因此将股份视为权利理所当然。⑧ 就股份所表彰的股权的性质,学界曾有所谓“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权利束说”和“独立权利说”等多种观点。“物权说”或者“债权说”的观点与股权实质相差甚远,此处不作讨论。下文仅就股权“社员权说”和“权利束说”略加评论,并说明不能机械套用社员权理论解释公司股份变动问题;无论对股权的性质持何种观点,均没有理由否认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性质。

公司法学界普遍认为股权的性质为社员权。⑨ 但是,社员权说在解释股份继承问题上却存在种种瑕疵:(1)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社员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和继承。⑩ 民法中的社员权往往存在于非营利法人组织中。但是,股权与非营利法人中的社员权在目的和内容上均具有较大差异。就目的而言,股权之目的主要在于“逐利”,而非营利法人中的社员权的主要目的在于“逐义”。(11) 就内容而言,股权的具体类型也与社员权具有很大差异。此外,就社会现实而言,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必须保证股份的高度流通性,才能满足公司治理和出资人的要求。因此,在公司制度中,不可机械地套用社员权不可转让和继承的一般原理;试图以传统民法中的社员权理论来解释股权的流通性(包括继承)是不恰当的。(2)有人认为,社员权中的自益权能够继承,共益权因具有人合性而不能继承。这种观点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现实。试想,继承事由发生后,股份中的共益权因不能继承将丧失权利主体,缺乏归属的共益权还有什么意义?继承人虽然取得了自益权,但是,在公司制度中,没有共益权维护的自益权有什么意义?总之,这种观点将导致股权内容的分裂,违背基本法理。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也是不适当的。因为依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转让能够实现股权的所有权能的完全让渡(《公司法》第35条),那么,如果认为股份只能以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分割来实现继承,这将导致作为转让和继承这两种类似的股权变动方式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违背公司法律体系的逻辑严密性和体系协调性。

权利束说认为股权至少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并以此质疑股权的财产权性质。(12) 但是,持此观点的学者自己也承认,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是为了“确保此种财产性权利”,“(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两者均为股东权中的权能,后者往往是实现前者的手段,前者往往是后者存在的目的,因此,这两种权利相辅相成,融为一体。”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英国传统公司法与大陆法系不同,视表决权为财产权,如杰赛尔(Jesell)大法官在Pender诉Lushington案中即持此见解。”由此可见,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自益权是股权的核心构成部分,对股权的定性起着关键作用。因此,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替代补偿,即替代取得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13)

3.股份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

就正面观之,股份的财产权性质决定其可以作为继承客体。就反面观之,股权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能够满足其作为继承客体的限制性要求。具体理由如下:(1)股权不是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其外延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14) 然而,股权并非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也并非不得让与或抛弃,因此,股权在性质上不是人格权。(2)股权不是身份权。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其外延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六种具体身份权。(15) 股权不是因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权利,是因出资拥有公司的股份后所产生的权利。拥有股份、取得股东身份(资格)和享有股权是同时发生的,而不是先有了股东身份而后才产生股权。(16) 就象所有权一样,所有人这样一种身份或资格同时也意味着所有权的存在。如果以拥有股东身份的人才拥有股权为理由,认为股权是身份权,那么所有权同样也可以归入身份权之列。(17) 因此,认为股权是人身权(18) 而不能继承也是荒谬的。(3)股权的社员权性质,也难以推导出股权是人身权。因为近代私法上的团体主要依社员意思组成,因此,社员权的发生归根到底取决于个人意思,社员权仍然属于私权。但是,社员权只与社员的资格有联系而与社员个人的人身无关,因此,不能认为社员权为人身权。(19)

探讨股权可成为继承客体,具有如下意义:(1)股份可以继承。继承法不应否定股份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否则违背有关继承客体的法理。同理,公司法也不应该禁止股份继承。(2)破除区分股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两分法”的错误观点。(20)

二、股份如何继承:股份继承的逻辑和方法问题

1.死亡股东股份处置方式

从立法论上看,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的股份处理,可以设计以下各种制度:(1)剥夺财产权:即剥夺死亡股东之股份,直接无对价地分配给其他股东或者为其他处分后将对价收归公司所有,排除股份继承的适用。(2)解散公司:因为股东死亡,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人合(信任)因素受到破坏,相应地,由于人合性因素的缺损,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适用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如果股东死亡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则排除股份继承的适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就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进行继承。(3)公司购回股份:即依据章程或者法定,在股东死亡时,由公司购回死亡股东遗留之股份予以注销或者再由其他股东认购;公司进行股份回购所支付的对价作为继承财产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4)强制转让:依据法定或者章程约定,将死亡股东遗留之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股份转让之对价作为继承财产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5)自由继承:立足于“公司自由和效率”之观念,由公司法直接规定或者在章程中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设立文件对公司股份继承问题未设其他规定(如上(2)、(3)和(4)的相关规定),应该允许公司股份自由继承(和转让),即视为当然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6)有限制的继承: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参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5条的立法精神,由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继承存在限制。即,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相关股份应该得到公司股东全体之多数同意;不同意继承的股东应当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死亡股东之继承人就购买对价进行继承);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继承。

2.死亡股东股份处置方式利弊分析

第(1)种方案无疑是对私人财产权和继承权赤裸裸的剥夺,不符合现代社会的财产权观念。除非章程另立规定,即股东事先以真实意思表明同意以死亡为条件将股份无偿赠与其他股东或公司,否则,该方案并无适用之余地。

第(2)种方案以消灭公司为代价,常常导致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目的落空,有悖于公司永续性特征(perpetual existence)(21),因此,除非章程设有规定或者法律强行规定,否则,不宜采用。如果公司法就这种股份处理的方式作强行规定,有悖于公司制度的目的和法理,不利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可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从立法目的考虑,法律不宜强行规定这种方式。如果公司章程中设这种制度,属于股东意思自治之范畴,法律应该尊重股东的自由真实意思。

第(3)种方案要求公司购回死亡股东之股份。此方案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本方案是否具有实际意义,受制于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即公司法是否承认这种情形下有适用股份回购的可能并设计若干具体实施方法。其次,这种制度的实施将导致公司不得不拿出自己的利润或者通过承担其他负担(例如举债)来实行,将导致公司不得不承担财务上的压力和负担。第三,这种方案实施的结果可能导致,回购公司股份的对价成为死亡股东的继承财产,相当于该股东抽回出资(公司回购股份后注销该部分股份),一方面导致公司出现实质减资的效果,另一方面则导致死亡股东(及其继承人)获得利益是通过让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承担不利益为条件的,有违公司股东平等原则。因此,从效率和公平的角度考虑,这种方案也不宜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如果章程约定这种方式,只要不违背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和公司法的其他规定,法律应该尊重股东的这种自由意思。

第(4)种方案有两种操作方法,均存在较大缺陷:一种方法是将死亡股东之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这种方案的实施需要公司付出寻找适格第三人的成本;而且,能否寻找到适格第三人、如何确定转让价格等问题也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转让的成功性是不确定的,这将影响公司的稳定性。另一种方法是转让给其他股东。这就涉及到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转让或者受让份额如何在其他股东之间进行分配等问题;此外,这种方法将产生其他股东向公司追加投资的实际效果,有可能增加其他股东的财务负担。因此,除非章程中有明确约定,否则,也不宜在公司法中设强行性规定。

第(5)种方法固然简单明了,但涉及到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击,其实质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剥夺,即第三人成为股东而没有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如立法以强行法的方法剥夺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表面上看,符合商事法律的便捷精神,但却有悖于自由原则,其对公司运营的实际效果既有可能是正面的,又有可能是负面的(例如继承人与其他股东缺乏信任关系,将导致公司运营不畅)。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是否具有足够的弹性来容忍这种方式的存在就成为立法上的一个重要的利益或目的衡量的课题。当然,如果在章程中作这种约定,法律应该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

第(6)种方法的效果与第(5)种方法恰好相反,虽然充分体现了对股东自由意思的尊重,有利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与第(5)种方式相比,如果立法设定此种方式,的确会导致产生较高成本。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对效率问题的追求是否可以超越人合性的基本特征,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素是否在此情形下应该让位于效率目标是值得立法者深深思考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同样是利益衡量的问题。

3.公司章程能够限制继承权的理由

要论证上述方案的合理性,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章程能否限制股份继承;二是除了继承法等法的强行性规定之外,公司法能否授权被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决定股份继承问题,例如上述第(6)种方案即法律直接对股份继承作出限制,授权被继承人之外的股东决定股份能否继承。

继承法上关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之事由,断无容纳以被继承人之外第三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剥夺被继承人之继承权的情形。(22) 那么,股份继承问题是否应受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限制则涉及到继承法的精神和公司法规范之间的冲突的解释和调和问题。

德国公司法学界很多人认为:(23) “不能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排除遗产法有关继承顺序的规则或对其进行变动,公司章程同样不能进行上述排除或者变动。因此,如果章程规定股份不得继承或规定继承须得到公司的同意,这种规定是无效的。同样,如果章程规定在出现遗产继承时公司自动收回股份或通过特别继承程序将股份交由其中的一个继承人继承或第三者继承,这种条款也是不允许和无效的。但是,章程可以规定当一个股东过世后,必须解散公司。所以,除非继承人或者共同继承人行使其保留权,拒绝接受遗产,否则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或者共同继承人都将成为公司新股东。公司有权利阻止不受欢迎的人成为股东,但只能通过事后修改公司章程条款来考虑公司的这一利益,即章程可以规定遗产继承者有义务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公司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收回继承的股份。”

上述观点具有很多合理因素,但认为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排除继承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公司章程的订立是出资人合意的结果,章程中约定排除股份继承完全可以被解释为股东对自己持有股份的附条件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理和公序良俗。相反,如果法律直接规定股份继承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上述第(6)种方案)则是法律规定直接对继承权进行限制,可能导致第三人对股东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其立法的妥当性值得怀疑。如果将此规定理解为继承法的特殊规定,其理由显得不是特别充分。所以,德国公司法学界通说还是认为应该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7条等规定来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继承问题,即股份应该自由继承。(24)

三、股份自由继承:理论基础与立法例

通过上述分析,基本可以排除以立法方式确定上述第(1)种方案。第(2)、(3)、(4)种方案都有依据章程进行约定的空间;以立法方式确定第(2)、(3)、(4)方式,理论上存在较多障碍、法律规范之设计比较复杂、且相关规定不一定现实可行。第(5)、(6)两种方案都有以立法确定的空间,但前者侧重便捷效率之价值,因而害及股东意思自治;后者侧重尊重股东意思自由,但损害效率;此外,或者在立法理由上不是特别充分。本着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原则,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笔者认为,应该将能够由有限责任公司以章程约定的事项留给章程进行规定,法律尽量较少介入;即便介入,也应以设任意性规范以填补意思自治之外的空间为原则。因此,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继承的方案设计应该选择第(5)种方案即自由继承。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没有理由限制股份自由继承;二是世界各国立法例多支持股份自由继承。

1.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及其意义

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依据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通常将其划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前者指由人合信赖关系的成员所组成的企业形态;后者指各社员单纯以其出资为媒介而结合的资本集合企业的法律形态。人合公司以股东个人的信用、声誉、地位等作为对外活动的基础。这种公司的经济活动以股东个人的信用为依托,而不完全在于资本的多寡,即所谓“信用在人”。(25) 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而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两个特性,但前者是在人合公司基础上加上资合公司因素,后者是在资合公司中加上人合因素。(26) “人合性”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具有特殊的意义: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信任因素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内部表现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信用的内部表现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所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灵活高效等合力构成其信用的外部表现形式之一。

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智慧凝结的产物。设立这种公司形式的目的是为了将股份公司的资金聚集功能和人合公司的人员凝聚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筹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27)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股东相对稳定,出资不能向股份公司那样自由转让,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具有较强的封闭性;(2)股东之间关系更多靠内部契约进行约束, 组织机构的设置往往根据公司章程来选择是否设立及如何设立,在管理上与合伙比较类似(28);(3)股东们往往积极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即资本所有与企业的经营往往是合二为一的(29),当公司面临危机时,股东们更不会袖手旁观;(4)股东数量和股东的变动往往受到限制(30)。

但是,曾如上文所言,如果法律直接规定股份继承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可能导致第三人对股东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其立法的妥当性值得怀疑。如果将此规定理解为继承法的特殊规定,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所决定的,其理由显得不是特别充分。因为人合性特征的重要意义还不至于大到能够剥夺股东继承人继承权的地步。此外,为了维持人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在章程中作其他约定或者修改章程的方式来实现,例如在章程中规定遗产继承者在一定条件下有义务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公司。此时,这种约定并不违反继承法理和公司法理。

2.自由继承的立法例得到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支持

自由继承的立法例得到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支持。其中以《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最为典型。该法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赋予公司对是否同意作出决定的期限不得超过第45条规定的期限;要求达到的多数不得高于该条规定的多数,否则,此种条款无效。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适用第 45条(公司股份转让给予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相关规定)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任何上述两款规定的解决办法的,视为已经获得认可。”此外,《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出资额的转让)、《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股份的转移)、《日本商法典》第161条(有限责任股东的死亡、禁治产)、《韩国商法典》第283条(有限责任社员的死亡)、《俄罗斯民法典》第93条、《瑞士债法典》第792条均适其例。

就上述国外立法例观之,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多采用的是自由继承模式,只不过在关于自由继承之方法上规定的详略程度不同。各国关于有限责任股份继承问题均采“公司自由”理念,强调如果公司设立文件或者章程中未对公司股份继承问题设条件限制时,应当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即授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章程来设定维持公司人合性特征的措施。

四、结论:兼论《修订草案》的理论和内容缺陷

观诸《修订草案》之规定,不难发现,《修订草案》第38条采纳了股份自由继承的基本理念,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继承的立法趋势,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法和继承法的基本原理。但是,《修订草案》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继承客体性质认识上的偏差:从《修订草案》规定的文义看来,将继承客体规定为“股东资格”值得商榷。股东资格一词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身份法上的地位,不足以表达股份(出资)所表彰的财产权性质。这一缺憾所反映的是立法者对股份作为继承客体的认识上的偏差。今后修正是应用“出资”替代“股东资格”这一说法,以求立法语言的严谨。

2.立法技术上的粗糙:《修订草案》虽然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能否继承和如何继承的问题,但在若干细节上还存在缺陷。(1)《修订草案》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继承另设其他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得不详细,同样会导致大量法律漏洞的存在。例如:如果章程规定股份继承应经股东大会决议,那么,股东大会决议应在合理时间内形成,否则可能导致股份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各方利益;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人数不能要求过高,否则将事实上剥夺继承权。(2)《修订草案》未就股东出资因遗赠或在夫妻之间因清算共同财产而移转时, 应该适用股份继承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作出规定,容易引起争议。(3)《修订草案》未就共同继承人继承股份后,能否分割股份;或者因股份分割导致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规定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由此可见,《修订草案》依然采取了粗放型的立法模式,忽视了股份继承问题中的相关细节内容。这些方面须待今后修正时予以考虑。

注释:

① 我国《公司法》条文在形式上区分投资人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前者仍称为“出资”,后者称为“股份”。由于立法理由书的缺位和立法资料的散乱,难以查证作这种区分的理由。依公司法理析之,“出资”实为了区别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份,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常划分为等额,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并无等额之划分,多采比例确定。但是,“出资”在性质上类似于股份。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投资人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也采“出资”说。韩国公司法上有类似概念为“持份”。笔者认为,“出资”和股份在法律性质上没有差别,所以下文和标题将统一使用股份一词表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

② 参见房毅、刘建强:《一个企业的继承:海鑫卅日》,《中国企业家杂志》2003年4月25日,详细资料参见http:// finance.sina.com.cn/roll/20030425/1122334986.shtml。

③ 参见马强:《已故股东的股份归属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金疆:《股份继承法律研究》,详见http:// www.jrc.com.cn/page.asp?jrc=tabb&id=19;朱凌琳:《股东权可以继承吗?》,《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9日。

④ 参见我国《继承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3、4条规定。

⑤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⑥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63页。

⑦ 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⑧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⑨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⑩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1)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12)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9页。

(13) 参见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第2期。

(14)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15)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6页。关于人格权和身份权两者的外延问题,民法学界观点并不一致。

(16) 有人认为,只有具备股东身份才能享有并行使股权。这种观点可能是看到了设立中的公司“股东”认股和出资之间存在时差,而“股东”认股后就通常以股东称之。但实际上,设立中的公司按照通说应该属于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并无社团法人之人格。只有在设立中的公司经过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才有股东的实际存在。

(17) 程合红等:《国有股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18) 朱凌琳:《股东权可以继承吗?》,《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9日。

(19)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0) 有人认为:“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份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此观点前半部分立论错误。曾如上文所说,股权不是人身权,所以这种区分股权权利属性的分析方法有悖于传统民法理论,不具有说服力。相应地,股权两分法观点所主张的对继承方法的设计也是没有根基的。

(21) 近期,有学者通过历史考察,比较分析公司与合伙制度的差异,分析现代公司产生的原因时指出,现代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其资产锁定(lock-in)功能,即,公司制度之设计可以使公司不至于因为出资人因为死亡或者其他原因退出公司时导致公司解散或者其对公司的出资也相应被取走,从而有利于实现公司持续经营的目的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See:Margaret M.Blair,Reforming Corporate Governance:What History Can Teach Us,http:// www.ssrn.com.关于公司永续性特征之定义可以参见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Nutshell Series,WestGroup,1999,p2.

(22) 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二章第四节继承权。

(23) [德]托马斯·莱塞尔等:《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6~507页。

(24) [德]托马斯·莱塞尔等:《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页。

(25)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166页。

(26)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27) 德国法学家在综合、选择各公司的特殊性质,尤其是在吸收股份公司制度的优点的基础上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制度形式。1892年4月20日通过了《有限公司法》,从而将这种公司形式制度化并普及到很多国家(奥地利、瑞士、法国、比利时等)。其他公司形式基本上是自然发生直至法制化的过程,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是立法的结果。参见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00页;江平等:《新编公司法教程》(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顾功耘:《公司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64页;[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28)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29)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30) [日]龙田节:《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35页。

标签:;  ;  ;  ;  ;  ;  ;  ;  ;  ;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