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标准研究综述_国际劳工组织论文

国际劳工标准研究综述_国际劳工组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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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标准,狭义而言是国际劳工组织制订的一系列公约和建议书的总称,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社会推动世界劳动权益保障水平的主要力量。它的产生对世界范围的人权保护和民主政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国际劳工标准被广泛认同,呈现出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多元发展态势。特别是国际劳工标准中的四项“核心国际劳工标准”,被公认为劳动权的中心内容,在几乎所有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出现。另一方面,在国际劳工标准保障基本劳动权益的基础上,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企业及民间组织甚至部分国家纷纷提出了“体面劳动”、“全球契约”、“生产守则”、“SA8000”、“社会条款”等各种劳动权益标准,从而使国际劳工标准由单一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发展成为了包含多种形式和内容的国际劳工标准体系。

其中,尤其值得注意,并引起广泛争论的是“社会条款”和“SA8000”。此二标准的出现,反映出国际劳工标准正逐步从早期的“弱法”性质转向“强法”。同时,也反映出国际社会将贸易与劳工标准相挂钩的思维模式正在形成。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在以出口加工型为主导的经济形态下,贸易对我国经济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因此,如何认识、思考、应对、解决国际劳工标准问题,对我国已经不是单纯的劳动问题了。所幸,我国劳动法学研究者已充分认识到了问题的紧迫性和严峻性,对此作出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一、国际劳工标准的含义

国际劳工标准(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是指由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书和建议书,以及其他达成国际协议的具有完备系统的关于处理劳动关系和与之相关联的一些关系的原则、规则。(注:王家宠:《国际劳动公约概要》,中国劳动出版社1991年11月版,P15。)

在国际劳工公约中,最重要的是基本国际劳工公约(Fundamental ILO Conventions)。所谓基本国际劳工公约,是指已经被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确认的,不论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如何,为保护工作中的人权而应遵守的八项最基本的国际劳工公约。基本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是为了争取改善工作条件而采取的其他一切措施的前提条件,通常被称为“基本国际劳工标准”。这八项国际劳工公约又可以分为四类,具体包括:

1.关于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权的公约,包括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7号公约)和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第98号公约)。

2.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公约,包括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和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

3.关于平等权方面的公约,包括1958年(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和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

4.关于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约,包括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和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第182号公约)。(注:周长征:《中国应当批准更多的基本国际劳工公约?——基本国际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动立法之比较研究》,“国际劳工标准研究与劳动法教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二、国际劳工标准兴起的原因

国际劳工标准的产生由来已久,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劳工标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对个中原因,学者们从不同角度给予了分析。

有人认为是由于部分地方政府牺牲劳权换资本。各国政府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对于资本的青睐和扶助自然顺理成章。因此,政府容易在劳资关系中失去公正的立场,“官商合流”、“官商勾结”甚至“官商一体”便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发生。以牺牲劳工的利益来追求经济的发展,已是许多政府心照不宣的政策出发点。而实施这一政策的主要手段之一,便是通过劳动法律的制定或修订,限制劳动者和工会的权利。这种做法,又进一步激化了劳资矛盾并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这一现象也已在许多的国家或地区发生。资本权力的强化与劳工权利的被侵害和被剥夺,打破了二战以后多年形成的国际劳资关系相对平衡的态势。(注:常凯:《WTO与劳工权益保障》,《中国社会科学》2002.1。)因此,需要通过国际通行的劳工标准,建立新的劳资秩序。

有人认为是由于国家、企业和工人间的空前激烈的竞争导致的,“竞相跑向底部(race-to-the-bottom)的情况,使北方的工人将不得不默许如此低的工作条件,以免自由的资本和雇主放弃他们而流向南方。所以有人说,低工资国家是发达国家商品进口的源头和外国投资者的东道国,来自这些低工资国家的不断加强的竞争应对发达国家非熟练劳动力不断恶化的处境负责。”(注:徐小洪:《核心劳工标准与中国工会的改革》,“国际劳工标准研究与劳动法教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有学者认为是工会生存的基础遭到严重威胁。“跨国公司国际经营的承包制度和转包体制,使产业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对于这种跨国性的产业关系和劳工问题,传统的集体谈判方式的局限性突现出来。于是,有些国家取消全国、地区一级集体谈判,由企业工会和企业主自行谈判;有的甚至取消集体谈判,由工人个人自行同雇主谈判。组织率的下降和工会权利的削弱严重威胁着工会生存的基础。”(注:林燕玲:《国际劳工标准》第7页,中国工人出版社。)

同时,对于与国际劳工标准相关的情况学者也给予了关注。“生产守则运动作为消费者运动的结果,是消费者运动的后续运动。生产守则运动的最主要影响在于推动了国际劳工标准的实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国际劳工标准的实施。……需要考虑生产守则与国际劳工标准的衔接问题。”(注:刘诚:《消费者运动、生产守则运动、社会条款、国际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动法治——兼论公司社会责任》,“国际劳工标准研究与劳动法教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三、两种研究态度

在面对国际劳工标准的问题上,学者们意见截然不同,批驳者称之为贸易壁垒,应坚决抵制;赞同者认为大势所趋,应被纳入我国劳动法律体系。

反对国际劳工标准的观点主要有,“劳工标准问题是一个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问题,不是一个贸易问题,它是由社会发展阶段和市场规律决定的,非人为因素可以改变,将劳工标准做为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是违背多边自由贸易的公平原则的。”(注:王学秀:《劳工标准之争——WTO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问题》,《国际贸易》1997年第3期。)

“现在世界上并不存在统一的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所管理的众多劳工公约和议定书,并无强制执行力。发达国家衡量外国产品是否构成‘劳工倾销’,并实施劳工贸易壁垒,依据是本国劳工法,实则赋予本国劳工法域外效力。如果说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国际性危害,各国纷纷采取‘绿色贸易壁垒’尚有其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么,由于种种原因执行低劳工标准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只局限于一国境内,而不会扩散到他国,很大程度上是一国内部事务,在没有国际义务和责任的框架下,对他国实施单边劳工壁垒无异于越俎代庖,实则以贸易限制来强迫其它国家改变劳工立法,难掩其政治干预的动机,从而不可避免地落人贸易保护主义的窠臼中。”(注:缪剑文:《劳工神圣与贸易自由——WTO劳工标准之争及其法律评析》,《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2月第6卷第1期。)

“将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对筑起新的贸易保护壁垒,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从表面上看,这是为了维护发展中国家工人的权利,但其真实目的是利用发展中国家较低的劳工标准。以贸易制裁为手段,降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中的比较优势,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竞争力,并转嫁发达国家广泛存在的失业危机,以保持其社会稳定。这是一种伪装的贸易保护主义。因此若将劳工标准纳入WTO,将会使贸易保护泛滥,影响经济全球化的过程和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注:王冉冉:《新贸易保护注意的利剑——试论WTO议题新焦点‘劳工标准,》,《对外经贸实务》2000年4月。)

支持的观点主要有:“国际劳工标准目前的困境来自于其自身的体制缺陷。作为国际机构国际劳工组织不得不给予成员国充分决定是否批准公约的自决权,但这就实际上把国际劳工组织变成了一个国际劳工政策的建议机构,成员国只要不批准公约和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也就无计可施。”(注:董保华、邱婕:《社会条款、国际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动法制建设思考》,“国际劳工标准研究与劳动法教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中国进入WTO,不仅要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而且,更需要高扬社会主义和工人阶级的旗帜。我们反对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直接挂钩,因为这样并不能直接保障工人的权益。但是,在国际贸易当中必须重视劳工标准的重要作用。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权利无法与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截然分开。中国已经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表明,该公约也将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成为中国劳工法的法律渊源之一。承认这一公约,实际上即是承认目前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核心劳工公约,因为这一公约中已经包括了核心劳工公约的基本内容。履行该公约规定的义务,与承认和实施国际劳工标准是一致的。”(注:常凯:《WTO与劳工权益保障》,《中国社会科学》2002.1。)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参照国际劳工标准,完善中国劳动立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需要,也是中国劳动立法的必然趋势。市场经济是一个完整的法制体系,人世不仅在企业规则和贸易规则上要与国际接轨,在劳动法制上也要逐步与国际劳工标准衔接。”(注:林燕玲:《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标准研究与劳动法教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中国政府倾向与采用‘拉动方式’,认为劳工标准的改善,只能通过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来实现。但是,迫于就业形式的压力,也采取了一些推动的措施以提高劳工标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在这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迄今为止,中国批准了19个国际人权公约和23个国际劳工公约,修改了工会法、制定了劳动法等重要的法律法规。入世后,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批准核心国际劳工公约,中国政府对加入这些公约的工作应当更加重视。”(注:彭高建:《劳工标准、世贸组织和中国》,“劳动法国际论坛:改革与发展”会议论文。)

四、借鉴国际劳工标准完善我国劳动法制

有鉴于对国际劳工标准的认识,以及我国原劳动部已经批准核心劳工公约,并已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些包含核心劳工公约内容的国际公约,因此如何实现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调整本国劳动立法是亟待解决的课题。

关于自由结社

在传统劳动法理论中,自由结社权一直被视为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核心。我国目前实行的工会体制与国际公约的要求有所不同,对此学者们认为:

“《工会法》确认了劳动者有组织工会的权利,但是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工会体制,在组织原则上,工会各级组织采取的是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全国总工会是国内所有工会的中央领导机关。……在我国设立工会必须要经过事前审批,全国总工会领导下的各级工会是惟一的工会组织,而不是完全的自由设立。因此,我们现行的工会体制是不符合第87号公约的规定,也不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的规定。如何与上述公约接轨,这是我们修改《劳动法》着力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注:张文山:《论国际劳动标准与我国〈劳动法〉的修改》,“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会员代表大会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制度研讨会”。)“保障工人的权利,还有一个保障工会的自主性的问题。所谓工会的自主性,主要是防止老板控制工会的问题。在已经建立工会的外企或私企,相当多数是由雇主或企业方控制或操纵工会,更有甚者,有的工会就是由雇主亲自或指派亲信建立的,有的工会主席甚至是老板娘或二老板。雇主阻挠成立工会和控制工会的这种“干涉行为”,是第98号国际劳工公约所明确禁止的典型的不公正劳工措施。对于这种情况,亟需通过不当劳动行为立法以法律救济的形式对其约束和纠正。”(注:常凯:《WTO与劳工权益保障》,《中国社会科学》2002.1。)

关于罢工权

罢工权在核心国际劳工标准中一般不作为一个独立的内容,通常包含在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权中。在一个比较长的历史时期,罢工权都是劳动法学中较少涉及的研究领域。学者的普遍态度是,由于罢工权涉及到政治因素,似乎被不宜作为劳动法的研究对象,或是只能有待政治改革的进步。然而,罢工权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已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也被许多我国已批准的国际公约涵盖。因此,罢工权的研究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学者的重视,本文特此将其列出:

有学者认为我国劳动者拥有罢工权,“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罢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法律也从来没有禁止公民罢工的规定。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对于公民而言,凡是法律所未禁止者都是可为的。1954年《宪法》也没有规定罢工权,但当时中共中央对于罢工的态度是,群众这样做并不违反宪法,没有理由加以禁止。所以,在中国罢工并不违法,中国没有罢工罪。”(注:常凯;《论中国的罢工权立法》,“国际劳工标准研究与劳动法教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有学者认为应从法律上明确劳动者的“罢工权”。“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的第8条第一款(丁)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我国对此项规定并未作任何特殊的说明。这表明,这一国际法规定在我国已经具有国内法的效力。这对于我国的罢工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有权罢工’,可作为我国罢工立法的法律依据;我国应该对罢工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注:徐小洪:《核心劳工标准与中国工会改革》,“国际劳工标准研究与劳动法教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而对如何在立法上确立我国的罢工权,学者的建议是:“一、在宪法中规定罢工权。二、在劳动法、工会法中规定罢工权。三、制定《罢工法》或者在配套法规中明确详细的罢工规定,对罢工的目的、范围、程序等作出必要的限制。”(注:张修林:《劳工标准、罢工权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会员代表大会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制度研讨会”。)

关于集体谈判

对我国劳动者具有集体谈判权这一点,学者们基本没有疑义,但同时有学者提出应借鉴国际劳工标准进一步改进我国的集体谈判权立法;“我国《劳动法》规定职工与企业‘可以’签订集体合同,如1992年《工会法》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和企事业单位签定集体合同’,而国际劳工公约NO98规定的措辞是‘应当’则更有利于保护劳工的权利。所以尽管我国目前有关立法中已经有了关于集体谈判程序和内容的一些规定,但仍须在立法中明确工人‘有权’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工会‘有权’代表工人进行集体谈判,这无疑更有利于维护职工的集体谈判权。(注:余敏友、胡传海、贺琼琼:《中国的劳动立法与劳工保护问题研究(背景报告)》,“全球化与国际法律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

关于就业平等权

我国《宪法》、《劳动法》均赋予了劳动者不受歧视的权利,但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歧视仍困扰着劳动者,其中户籍歧视是我国较有典型性的情况,而性别歧视则是最普遍的。“在当前我国最严重的就业歧视并不是种族歧视、民族歧视等形式,而是户籍歧视等更具有中国特色的歧视形式,国际劳工组织的第111号公约中不可能对此明确规定,但是其关于‘社会出身’歧视的规定,其实已经包含了户籍歧视的情况。因此如果我国要加入《(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的话,就必须要认真考虑如何解决户籍歧视问题。”(注:周长征《全球化与中国劳动法制问题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第151页。)

“全球化与国际法律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汇编“国家应当就保护女工的国际劳工标准的实施接受广泛的监督。这主要体现了国家在保护女工人权的领域所承担的程序义务。”(注:李伟芳、张晨曦:《国际劳工标准下妇女劳动权利之保护》“全球化与国际法律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

关于强迫劳动

对企事业单位生产中的强迫劳动行为,已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但对劳改劳教是否属强迫劳动,学者意见尚不统一。

“我国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较大的问题,这种不经司法程序就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由行政机关强迫公民进行劳动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强迫劳动的两个核心公约。”(注:刘诚:《消费者运动、生产守则运动、社会条款、国际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动法治——兼论公司社会责任》,“国际劳工标准研究与劳动法教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对于犯有罪错的人的强迫劳动,严格说来,已经超出一般的劳工权益问题。与此有关的主要是劳教制度和劳改制度问题。”(注:常凯:《WTO与劳工权益保障》,《中国社会科学》2002.1。)

关于禁止童工

学者一般均认可我国对童工的保护较好,已超前达到了劳工标准中的奋斗目标,但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的童工保护还有不足。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对文艺、体育等单位网开一面的做法,与国际上保护儿童权益的发展潮流有着较大的差距。因为尽管此类用人单位已经尽力去保护其使用的儿童的健康,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是不可讳言的是,这些儿童的正常生理发育仍然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目前国际上在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的总的趋势是,即使文艺、体育等领域,也不能使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人们普遍认为,并非只有在工厂里做工的未成年人才叫做“童工”,只要利用儿童进行各种经营事业,并且因此而损害了他们的健康,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注:周长征:《中国应当批准更多的基本国际劳工公约?——基本国际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动立法之比较研究》,“国际劳工标准研究与劳动法教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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