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第35条的思考_股东出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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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引起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法论文,五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股东甲欲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便先向其他股东提出转让的申请与 协议,要求其他股东表示意见,但股东均未表态,于是股东甲起诉公司要求召开股东大 会,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公司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

[争议]这类情况在公司纠纷中非常普遍。对此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 认为,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其他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不 是适格的被告,其他股东为适格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不列被告,为确认之诉 。

[评议]为了确定谁是此类案件中的适格被告,有必要从法律与法理的角度进行论证。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1993年公司法主要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台湾地区公 司法主要来源于日本公司法,而日本公司法又主要来源于德国相关法律。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出让一股份的一部分只有经过公司同意方可 进行。同意必须有以书面形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1、2款规定:“股东得 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其他股东。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 须经股东大会同意。”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 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 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对比以上国家、地区和我国1993年公司法关于上述问题的法律规定,我们清晰地看到 ,在发生股份转让受阻碍的情形下,在德国法院诉讼的适格被告无疑是公司,因为根据 法律的规定,只有公司才有决定股份能否移转的权利,只有公司能对这种转让行为予以 阻滞与妨碍,公司是当然的被告。而在日本,决定股份转让的权力机关为股东大会,显 然股东大会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能作为此类案件的被告,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仍 是适格的被告。因为股东大会仅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召开由董事负责,董事同样不具 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这时股东有对公司请求履行作为义务的请求权,即要求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以明确股份的转让。起诉公司是相应的途径。

表面上看,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及我国1993年公司法关于“股份”转 让有着相似之处,但实际上却有本质上的不同,所谓“形似神离”。

首先,我国1993年公司法把“股份”转让的决定权交予了公司的全体股东,而不再是 公司,于是股东转让“出资”纠纷中适格的被告模糊了。

其次,又导致了两个明显的缺漏,一是延用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不准确的“转让出 资”的说法。因为所谓出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向公司缴付的财产,在公司设立完成以后 ,这种缴付的出资已完全转变为公司的财产,缴付人在公司成立后已成为公司的股东, 其缴付的“出资”已转化为股东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股东所持有的也不再是“出资” 。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或股东向第三人转让的实际上是公司的“股份”,而 不是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出资”是一种在公司设立时确定的价值,而在公司存续 期间,公司“股份”所代表的财产价值与“出资”本身的价值会有着很大的差异,“股 份”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有可能远远大于或小于当时“出资”本身的价值。因此,在这种 情况下,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被一个错误的概念替代了。二是将一个合理表决权限制制 度“其他股东全体过半数同意”改为“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又造成一个制度上的 缺漏。从而又会产生多种危及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的可能。如要求转让股份的股东 人数正好是全体股东人数的一半,则很有可能造成“公司僵局”,达不成有关公司事项 的任何决议;又如要求转让股份的股东已超过半数,实际上其他股东的意见已没有任何 的意义,其表决权已实际被剥夺。这种法律制度上的缺漏使非公正、合理的法律冲突出 现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之中。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其他股东为适格被靠而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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