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诉讼论文,人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0289(2005)01-093-007
人权的保障是一个涉及多个领域的系统工程,其中法律保障起着关键和重要的作用。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一是通过法律将各种人权明白无误地予以确认;二是规定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途径。首先,宪法规定了人权保障的原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注: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再通过行政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和细致化,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宣布人应当有哪些权利,这就是人权的实体法保障。人权的法律保障还取决于在人权受到侵犯后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恢复。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如果没有正当程序进行救济,那么实体权利将由于得不到司法救济而无法保障,最终人权规定只能徒具形式、虚有其名。因而,在一个实行法治、真正保障人权的国家,不仅要通过实体法的规定来确认人权,还要通过及时有效的救济制度来保障人权。历史事实和政治逻辑得出的一个共同结论是:公共权力总是趋于扩张,政府的违法越权行为常常成为个人人 权的巨大威胁。行政诉讼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是公民对抗行政专横的有力手段,具有 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的特殊性质,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行政诉讼的发起与动因:公民权利对抗行政权力
一般认为,行政权力的出现,是因为社会有纠正一部分社会成员危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促进全社会的公共福利。人 民通过对自己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将维护秩序和管理社会的权力赋予国家,形成一种超越 于个人之上的公共力量,并建立一个统一的机构来行使这种权力。行政权力形成以后, 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维持权力主体自身的运转,必须取得对权利合法侵害的能 力(如征兵和征税等)和对公共产品的处分能力(如提供公共服务、发放救济金等),因而 行政权力相对于公民权利,具有优越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行政主 体依其享有的行政职权,可以赋予公民享有某项权利或者命令其履行某项义务或者禁止 其从事某种活动。面对这些权力行为,公民必须服从,否则将导致强制执行。行政权力 的行使,往往具有巨大的规模效益,通过强制手段使义务得以履行,有效地保护公民权 利,维护了社会秩序,最终促进了公共利益。
然而,权力拥有与行使的善良动机与目的并不能够保证实际中的权力运作会自然地向着既定的目标前进,因为“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它未受控制时,可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1—p344]行政权 力更是如此,由于其具有一种天生的不断膨胀和扩张的特征和趋势,所以保障权利的权 力很容易异化为侵害权利的权力。行政权力的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 职能的扩张不断侵入和干涉公民权利。在19世纪以前,由于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 最好的政府”的理念,因而国家行政职能通常限于国防、社会治安、税收和外交等范围 ,政府充当一种“守夜人”角色。而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节奏明 显加快,面临着日益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迫使国家必须加强对社会生活的直 接介入。而在这方面,相对“保守”的立法和司法机构无法承担对迅速变化的社会问题 的调控,主导社会发展方向的重任落在了政府肩上,因此行政职能开始大为扩张,以至 人从出生到坟墓,人的衣食住行,无不处在行政权力的干涉之下。行政职能扩张虽然不 排除社会发展带来的必然要求,但到处扩张的行政权力的不断侵入公民权利领域,使公 民权利领域日益变得狭窄和模糊,因此哈耶克认为:“政府使用强制性权力对我们生活 的干涉,如果不是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就会导致最大的妨碍和侵害”。[2—p177 ](2)行政权力的膨胀不断蚕食和侵害公民权利。在现代社会,行政主体除具有传统意义 上有行政管理职权外,还拥有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权力以及处理法律争议的司法 权力。行政主体集三种权力于一身,很容易产生权力垄断,从而利用其强势地位蚕食和 侵害公民权利。(3)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断威胁和侵犯公民权利。伴随行政职能的 扩张,以及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也迅速增长。立法机关对行政 主体的授权很少限制,许多授权甚至是漫无边际的。例如:“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主体可以作出某种行为;行政主体“认为必要时”,可作出某种行为,等等。 行政主体根据这种广泛的授权,几乎取得了可以任意行事的权力。现实当中,行政主体 时常在“认为必要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断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侵犯公 民权利。
从根本上来说,行政权力的扩张与膨胀是以公民权利的消减与退让为代价的,行政权力异化的结果必然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行政管理活动当中,由于行政权力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而造成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犯,或者仅仅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侵害了其正当权益,往往会导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争议的产生。行政争议的产生,表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和抗拒,政府行为的权威性则很可能因为这种怀疑和抗拒的存在而受到贬损,甚至有的相对人由于其权利受到侵犯而会对国家生出怨恨情绪,进而可能作出各种不理智甚至极端的反应,从而影响到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为了防止由于公民对政府的不满而累积怨恨情绪造成局面失控和社会失序,因此必须求得行政争议的理性解决。因此现代国家不仅承认行政争议的客观存在,容许公民权利对抗国家权力,而且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提供制度性的框架,使行政争议能在这个框架内得以理性化的解决,从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紧张关系,弥合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裂痕,最终达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 权益的目的。
公民权利对抗行政权力不仅直接导致了行政争议的产生,而且在行政诉讼过程当中推动着行政争议的解决。正因为相对人对抗行政权力的决心和意志的存在,不甘心做“顺民”和“良民”,所以相对人才会主动地行使诉讼权利,通过起诉这一法律活动使行政争议案件正式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相对人作为当事人之一方的原告,通过行使申请权、请求权及上诉权等各种诉讼权利,推动着诉讼活动从一个阶段过渡到另一个阶段,使得行政争议的处理和法院的审判更加深入细致,更加公正透明。通过中立的诉讼程序对行政争议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行政争议在法庭的主持下得以理性解决,公民权 利对抗行政权力的动因消失,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得以恢复正常。
公民权利对抗国家权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法治社会要求的是而且仅仅是服从于法治权威之下的公民,而非屈服于权力意志之下的“良民”、“顺民”,德国思想家弗洛姆说:“对某个人、某种制度或权力的顺从(外在的顺从)是屈从,它意味着放弃自己的自主以接受外界的意志或判断来取代自己的意志或判断。对自己理性或信念的顺从(自主的顺从)则不是屈从的行为,而是自我肯定的行为”,只有“通过学会对权力说‘不’的不从行为,人才能成为自由的人。”[3—p5~8]公民权利对抗行政权力,并使这种对抗通过法律程序来表达,不仅有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而且还有利于民主制度的发展。第二,公民权利对抗行政权力,表明政府行为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政府也会犯错误,从而有利于促进政府转变行政观念,坚持依法行政,防止因权力违法行使或不当使用而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第三,通过承认公民权利对抗行政权力并提供制度性救济,也就是承认了公民有免于暴政和行政权力侵犯的权利,因此现代法治国家都普遍赋予相对人以诉权,在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通过法院的审判,可以解决行政争议,重建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信任关系,实现政治和社会稳定。
二、行政诉讼的过程与性质: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
虽然现代国家普遍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承认公民权利可以对抗行政权力,但由于双方之间地位的悬殊、实力的差异以及行政权的行使具有的强制性、单方性和优越性的特点,对抗并不必然会带来相对人所希望的结果。因此,行政相对人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需要行使诉讼权,在法治的框架内把权利对抗权力的决心和意志转变为权力制约权力的实践和行动。其途径就是以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 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 权力制约权力。”[4—p154]这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权力滥用和制约问题作出的判 断,西方国家在这一原理的基础上,设计出三权分立制度,实现了“权力”对“权力” 的制约。在社会主义的中国虽然不承认三权分立,但承认权力的合理分工和制约,行政 诉讼就是一种权力分工与制约的制度。罗豪才先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在我国确立了一套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就其实质而言,这是一套建立在我国基本 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制度,即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的 司法程序对国家行政主体的监督、制约制度。”[5—p2]因此,行政诉讼的过程就其性 质来说,是一种权力制约权力的活动,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权的行使,审 查前行政程序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过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 的。
司法权能够制约行政权,这是由司法权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首先,司法权的职责是适用国家法律,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它是双方当事人(某个具体的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的中立者,当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犯相对人权益时,它要依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司法机关是介乎于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中立者和公正的裁判者,它可以运用经常性的法律程序,严格地、直接地对行政权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控制,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第三,司法权的运作其本身是有极为严格的规则限制的,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又要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对一审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保证判决的合法、公正。此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情况进行监督,使制约者本身又受到其他权力主 体的制约,形成权力制约的良性循环。
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制约的法定性。所谓法定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授予。没有立法权的授予就没有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存在;二是制约的范围和程度等均由国家法律设定,司法机关只能在这一范围内活动,否则即构成司法越权。其次,制约的单方性。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是一种单向制约,行政权不能反过来制约司法权。这一特点既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是司法机关独立性的一种体现。再次,制约的被动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不是一种主动行为,而是被动的,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而引发的法律制约。没有相对人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制约也就不能发生。最后,制约的终极性。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力,一旦法律设定的救济程序全部走完,司法权将对行政争议作出最终裁决,争议双方都必须遵守和履行这个裁决。正因为司法权对行政争议的处理是最终意义上的,所以司法权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这就要求司法权的行使必须代表社会公正,一旦 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
在制约的内容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表现在对权力行使主体、权力行使目的以及权力行使结果的制约。一是对权力行使主体的制约。行政法治的原则要求权力行使主体必须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一致,有权必有责,没有不承担责任的权力行使主体。这一原则反映在行政诉讼中,就是要求确定适格的被告,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被告接受司法机关监督和审查,以真正体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例如,由行政委托所引发的行政诉讼,由委托的行政主体而不是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来作为被告。二是对权力行使目的的制约。行政权作为一项人民授予的权力,其目的在于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福利。这就要求权力行使者所作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切实维护公益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更不得以权谋私和滥用权力。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且要对滥用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以保证权力行使目的的合法性与 正当性。三是对权力行使结果的制约。权力行使的结果,直接影响到相对人合法权益是 否受到侵犯以及公共利益是否真正得以实现,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正当与否的价值评判。 司法权对行政权力行使结果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维护公益的权力行使行为 予以维持,二是对于由于违法行政或者不当行政而造成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权力运行 结果予以撤消或变更,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的结局与目的:司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从公民权利开始对抗行政权力而产生行政争议,到行政争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开始理性化的解决,中间既有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又有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但对抗不是制约,而是制约得以发生的前提,对抗不但直接引发了诉讼的启动,还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推动着制约的发展与深入。然而,对抗不可能永远继续,持续的对抗只会徒增社会积怨,使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影响团结稳定的局面。因 此,对抗必须及时有效的化解,争议必须迅速公正透明的解决,让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 重新得以稳定。那么,诉讼程序的设置及其存在仅仅就是为了解决争议吗?如果整个诉 讼程序的设置与存在只是为了解决争议,而不必考虑到争议背后的权利价值和利益诉求 ,那么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将成为一句空话,甚至可能演变为权力与权力对权利的合谋 ,对抗的价值也将荡然无存,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然没有得到救济,社会依然处于矛盾之 中,社会秩序也无法得以真正的恢复。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解决争议只是一种手段, 保障权益才是目的。
从权利对抗权力的起因来看,公民权利之所以要对抗行政权力,是因为公民怀疑或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权力的侵犯,他们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行政争议,而由于其自身并不能够在与行政权力的对抗中使行政主体让步而达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只能将这种对抗转化为诉权的行使,请求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复审”行政行为并作出裁决。因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之免于行政主体的侵犯和压迫,是公民权利对抗行政权力的起因,也是行政诉讼产生和存在的根据。
从权力制约权力的安排来看,行政诉讼不是维护和保障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而是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享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权,它既可通过处罚权的运作,对不服从命令,不执行行政主体意志的相对人给予制裁,更可以对负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变为现实。行政主体依靠自身的力量就可以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不必也无需借助于行政诉讼实现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因此,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之说也就无从谈起。另外,行政职权的性质决定了其无需通过行政诉讼加以维护。行政职权是国家权力,它本身就是一种可以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是一种可以自我保障的力量,无需再由其他国家权力加以保障,需要其他权力加以维护和保障的权力也就不是行政权力。相反,正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中行政权力的异常强大和违法行使侵犯到公民权益,才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当中产生权力制约权力的需要,制约的目的也在于保证公民合法权益。
从行政诉讼的设置目的来看,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公民之所以要告行政机关,原因在于行政管理中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管理处于服从的地位,无论是行政机关 的行为是否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公民都必须服从。这样对于违法的、侵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障。正因为如此,国家需要设立行政 诉讼以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对于违法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公民可 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免受违法行为的约束,以此来实现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在法律 上的平衡。因此,行政诉讼是对公民权益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
四、行政诉讼的改造:落实人权保障
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为权利而斗争的机制,其整个过程就是由权利对抗权力伊始进 而权力制约权力最终达到权力保护权利的连续性活动。在行政诉讼当中,各个程序紧密 相连,环环相扣,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人权保障“链条”。然而,要使这个链条真正发挥 实践中的作用而不是仅仅停留在理论上的构造,使人权保障的理想得以走向实然和成为 可能,还必须对这付“链条”加以改造和重构,以保证在各个环节上人权保障都能得以 落实。
在行政诉讼的发起上,要落实人权保障,就应赋予公民更大更充分的诉权,在更广阔 的范围内在法治的权威下实现公民权利得以对抗行政权力。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 围的规定较为狭窄,在实际上限制了公民的诉权。受案范围的狭窄不但不利于保护公民 权利,而且由于其排除了其他行政争议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致使这些矛盾无法进入 制度内的救济渠道加以理性化的解决。如果将这些矛盾遗留于社会当中,则犹如一颗颗 定时炸弹,随时会威胁到社会稳定。赋予公民充分的诉权,让公民权利在法治的限度内 对抗行政权力,不但公民可以利用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使社会矛盾和冲 突在司法程序当中得以有效化解,从而有利于实现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法治秩 序的建构。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要落实人权保障,就应提升司法权的地位和实力,使法院具备 与同级政府相对应的地位与实力。“权力制约发生于对等的国家机关之间,是由法律确 定的某一制约主体对其他国家机关所进行的行为予以的约束、阻却活动。”“在宪政体 制下,如果某一国家机关本身并不具备与被制约者对等的法律地位,不具有制约所需的 强制力、执行力以及法律权威,权力制约就根本不可能实现。”[6]对等意味着司法权 与行政权一样,均属于主权原则下体现主权活动的国家权力范畴,是主权的体现;司法 权与行政权彼此互相独立,各有其固定的活动范围,不存在相互代替的可能性。实力意 味着司法机关除了具有权力制约所必需的精通专业知识和具有政治素质的法官以外,还 具有制约权力所必需的各种法定手段(例如财物有保障、具备决定的权力和执行的能力) 以及拥有制约权力所必需的足够的政治权威。
在行政诉讼的目的上,要落实人权保障,就应该抛弃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 权的观点,确立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为行政诉讼唯一目的。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表现出 来的“强制性”、“单方性”、“优益性”等特征,决定了在其封闭的权力领域无须借 助司法权力的“维护”即可实现其权力。即使法律、法规规定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 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规定也不是出于行政权力自身无力执行的考虑,而是为了 防止强制执行中行政权力的滥用而对其作出的制约性规定。司法权力相对于行政权力而 言,其作用或功能更倾向于“监督和制约”,而不是“维护”。而在行政诉讼过程当中 产生“监督和制约”效果,也只不过是人民法院运用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追求“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价值目标过程中产生的客观结果,而不是人民 法院的主观目的。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的角度来说,提起行政诉讼的直接动力 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行政诉讼产生的“监督和制 约”行政机关的结果,并不是相对人追求的诉讼目的,而是相对人在追求“保护”自身 合法权益目的的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实然而不是应然。
五、行政诉讼在中国的意义:促进宪政完善和人权发展
宪政是法治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宪政是现代国家人权保障的基石。在宪政建设起步较晚的中国,行政诉讼对于促进宪政完善和人权发展具有特殊意义。
行政诉讼是宪政的制度设计和实践的一个重要内容,行政诉讼的开展,有助于促进行政官员和法官的宪政与法治意识,促进公民的权利意识;有助于宪政国家的权力分工和宪政的程序性安排;有助于促进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平衡;有助于维护宪政的安定性。
“民告官”的出现是对我国旧的人治观念的有力冲击。就行政官员而言,行政诉讼的开展,动摇了行政官员传统的“按长官意志行事”和“为人父母官”的观念,依法行政、公仆意识和人权意识开始增强。行政官员开始接受宪政精神之精髓——“通过限制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洗礼。法治首先是依法治官、依法治权、依法治自己。通过行政诉讼,认清权力的法定界限,认清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认清政府的权力行使在于维护与增进人权这一根本目的。就法官而言,行政诉讼的开展,使法官开始认清自己在现代宪政国家中的特殊地位与使命,在公民和行政机关的诉讼对抗中,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意识逐步得到加强。就公民而言,行政诉讼使公民意识到: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仅须“敬法”而无须“畏官”。行政诉讼促进了公民个人的争权与 维权意识,增进了公民的国家主人翁意识。
行政诉讼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国家权力分工和权力制约的程序性安排。宪政要求国家机关权力法定、权力有限。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 制。法院与行政机关是并行的,但行政诉讼使法院对行政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享 有审查权。人大有权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但是人大的组织与工作方式使其很难发 挥及时与经常性监督行政权的功能。在我国,行政权的强势地位由来已久,只有权力机 关监督和司法机关监督并行才能实现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权的分 工是我国宪政的核心内容之一。行政诉讼制度从程序角度反映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 权相互关系,使我国的宪政具备了一个具体的实践机制。行政诉讼的开展,有助于发挥 司法权在现代宪政中的应有作用。
行政诉讼有助于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平衡。我国历史上长期的中央集权和人治传统使民间形成了“民不与官争”的观念,并深刻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新中国虽然实现了人 民解放,但“国家——社会”一体化格局长期存在,弱个人强政府的现象显得非常突出 。行政诉讼从根本上改变了“全能政府”治理下的行政机关与公民实际上形成的“管理 与服从”的关系,公民通过享有和行使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之诉权,实现公民对超 强行政权的抵抗与监督,从而达到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平衡。
行政诉讼有助于促进我国宪政的安定性。我国宪法典中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就可操作性而言无疑是很弱的,然而,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则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前一制度的不足。在我国,制宪权、修宪权和立法权均属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从逻辑上来看,立法行为较易与宪法保持一致。事实上,大量的违宪行为系行政行为而非立法行为,有效纠正违法及不当行政行为,包括纠正违法及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对于维护宪政的安全性意义重大。由于违宪审查制度的改革将涉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结构及原则问题,牵涉面广,难度大,因此,优先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维护我国宪政稳定性的明知之举。
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在诉讼中集中体现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 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启动难度反映公民诉权的实现程度,行政诉讼运行过程 反映法院司法权的独立和中立程度,法院裁决的公正性反映立法受尊重的程度,法院裁 决的执行情况反映行政机关的守法程度,而这一切,均直面反映一国的人权保障力度和 人权发展水平。因此,在宪法诉讼尚未实现的中国,行政诉讼无疑是最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
收稿日期:2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