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与探索 Contesd and Exploration——论我国《体育法》对人权的保护——ON TH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OF CHINESE 《SPORTS LAW》,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权论文,论我国论文,体育论文,Contesd论文,Exploration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体育法》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立法,是我国依法保护的人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人权状况全面改善的重要体现。本文在介绍人权立法意义的基础上,阐明了《体育法》以保护体育权利为核心,对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权利和自由、经济文化、社会权利、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以及权利补救等一系列人权保护方面所做的贡献。
关键词 体育法 人权 法律保护 法定权利 体育权利
Abstract:As a basic legislation of human rights,《SportsLaw》is an inportant embodiment of further enlargment ofhuman rights range which was protected by the law in Chinaand general improvement of human rights status Based on theintroduction of human reghts legislative significance,thepresent paper expounds the contribution of 《Sports Law》in aseries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such as subsistancerights,personal rights, politifcal rights and freedom,economic and cultural rights,social rights,individual humanrights,collective human rights, tights salvage and so onwhich regards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rights as the core.
Key words:sports law human rights
legal protectionlegal rights sports rights
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的人权状况得到了根本的改变。我国公民享受着包括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在内的人权,国家为人权的实现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给予了保障。[1]“八五”以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又取得了新的进展,人权状况呈现全面改善的良好态势。[2] 于前不久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正是、这一态势的一个重要体现,并多方面丰富了我国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内容。
1 人权需要多方面的法律保护
人权从其本来意义上讲,是指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的权利“最一般的形式”。[3] 人权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从人与人应该具有的平等关系中所引申出来的权利要求,是在一定物质生活和利益关系的条件下,对人们行为自由和行为方式作出“应该”、“正当”判断的价值确证。然而,要使人权所体现的理想追求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们具体而实际地享有,还必须实现由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在这一转化中,离不开一定的社会规范作为中介,尤其需要获得承认与保护权利的制度化形式。在现代社会,法律已日益成为最普遍、最权威和最富成效的调整手段。在诸多的社会规范中,它对社会生活和人们行为的影响与制约最具强制效应。所以,由一个国家现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法定权利,便成为现代国家人权的主要存在形态。人权被确认为法定权利就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从而获得了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现代人权与现代法治紧密相连,人权既是法治生成和发展的精神动力,又是它所要实现的重要目标。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人权是法治的一面旗帜。[4]人权的立法状况和法律保护程度, 已成为现代文明国家民主与法制水平的基本标志。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类的权利要求也在日益扩展,从而导致了法律对社会生活覆盖程度和人权保护范围的逐步增加。诸多的法律分别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和方面来调整各种权利关系,终于形成了现代国家功能齐全而数量庞大的法律体系。维护和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为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而努力奋斗,将不断向国家立法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四十多年来,我国人权实践与成就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以宪法为统帅,以各个部门法、专门法和单行法为基本内容的人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并在日趋完备。其中,《体育法》以其不可替代的独特功效,为我国人权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增添了新的内容。有的法学家明确将《体育法》称之为“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5]
2 保护公民的体育权利是《体育法》的根本宗旨
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关系最基本的内涵,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通过督使义务履行来保护法定权利的最终实现。现代国家立法,无不高扬权利本位的旗帜,以保护公司权利为其根本的宗旨。因此,保护公民的体育权利,也就自然地成为现代体育立法的深层动因和根本目的,联合国《体育运动国际宪章》关于“确信有效地行使人权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每个人应能自由地发展和保持他的身体、心智与道德的力量,因而任何人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均应得到保证和保障”的阐述,以及第一章关于“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详细规定,反映了国际体育立法保护体育权利的普遍趋向。
我国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国家,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是包括创制法律在内的一切国家政权活动的根本指针。我国的人权立法尽管还需进一步完善,但国家性质的决定作用使它体现了社会主义人权保护的广泛性、公平性和真实性特点。作为中国人权总保障书的我国宪法,对我国社会生活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其中包含着有关体育的多项原则规定,为我国公民享有充分的体育权利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不言而喻,依据宪法而制定的《体育法》,必然是保护公民体育权利原则的具体阐发,必定成为进一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参与体育运动权利的法律保障。[6]
公民的体育权利只有在国家权力的保护之下,才能得以有效地实现。庄严申明国家对公民参与的各项体育事业和体育活动的保护性态度与立场,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对公民行使体育权利的保护责任,是《体育法》保护公民体育权利的一大特色。在《体育法》的总则中,首先进行了公民体育权利保护的总体定位。一方面,明确了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的的任务,以及应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予以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责;另一方面,对一些事关全局的体育发展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保护青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权利、发展少数民族地区体育的权利、从事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的权利、在体育工作中作出贡献而获得奖励的权利以及开展对外体育交往的权利等。其后的各个专章,则从不同的侧面对公民在各体育领域中的具体权利分别作出了保护性规定。社会体育一章主要是通过对国家采取一系列制度性措施的规定,对地方各级政府各类基层社会组织体育工作责任的规定,以及对一些特殊人群体育的规定等,来保护公民参加各种社会体育活动的权利。学校体育一章主要是通过对教育等行政部门,特别是对学校要开展好各项学校体育工作的规定,来保护学生接受良好体育教育的权利以及体育教师的工作权利。竞技体育一章主要是通过对国家和有关部门与组织加强运动队伍训练与竞赛管理等各项规定,来保护运动员受到良好培养和依法参加竞赛、流动、就业或升学等方面的权利,以及教练员、裁判员的有关权利。体育社会团体一章主要是通过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开展活动以及体育社会团体工作职权的规定,来保护公民结成体育社会团体和参加其活动的权利。保障条件一章主要是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资金、经营、设施、器材以及专业教育等各方面保障条件并加强有关管理的规定,来保护公民在参加体育活动时获得基本物质和智力保证的权利以及支持、兴办体育事业的权利。法律责任一章则是通过对侵犯合法体育权益予以法律追究的规定,对公民体育权利进行的补救性保护。可见,保护公民的体育权利,是贯穿全部《体育法》内容的一根主线,体现了《体育法》的根本目的与宗旨。
3 《体育法》对生存权、人身权的保护
生存权、人身权是与人的生命存在、人的身心发展紧密相关的权利,是首要的人权。没有生存权、人身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人身权包括着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其他人格权、身份权和人身自由权等。而以生命权、健康权为基本内容的生存权又是人身权的基础。生存权、人身权从来都是发展变化着的权利,它不仅是指人得以存在于这个世界上的权利,而且包括人要更好地生存、生活的权利。在人们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之后,生命安全和财富贫乏对人身生存的威胁已降为次要的地位。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改善对提高生命质量追求的推助,加之自然环境恶化和现代“文明病”对人身心损害的刺激,使保持身心的健康成为替代人类对衣食住行要求的新要求。因而,健康权成为生存权的当代内容。[7]
保持和维护人民的健康,需要各种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其中,体育以其独特的方式,能够在改善体质状况,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和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方面,发挥着其它手段无法比拟的积极功效。正是在共和国经济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群众性体育活动的蓬勃开展中,才使中国人民的平均寿命和健康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彻底洗刷了“东亚病夫”的民族耻辱。确立和重视体育在保持与促进身心健康发展中的地位,是新中国人权立法的一贯作法。我国宪法中的体育规定,就是直接基于增强人民体质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目的。《体育法》更是通篇着眼于全民族身体素质和身心健康水平的提高,体现出对生存权、人身权的保护。在总则关于体育方针的表述中,对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的明确强调,对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重点地位的着力突显,所集中反映的就是保护公民健康权的立法思想。《体育法》的其它内容,还有许多这一方面的明确规定。比如,关于特别保障和增进青年、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规定;关于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的规定;关于发展学校体育,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人才的规定;关于采取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等具体措施和提供各种保障条件,为增进公民体质与健康服务的规定;以及禁止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防止对运动员身心损害的规定等。《体育法》有关保护健康权方面的规定,是建立在提高身心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的较高层次上,来满足人们生存与人身的现实需要和发展需要的,紧密围绕和主动适应了生存权、人身权保护的时代要求。
4 《体育法》对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加国家与社会管理与有关的政治活动,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意愿的权利和自由。它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甚至是其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斗争中出现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首先是一种与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相联系的政治现象。[8]“一旦社会的经济进步, 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然迅速地获得更大规模,……自由和平等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9]因此, 现代国家无不将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作为依法保护的重要人权。
在我国,为了确认和维护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宪法以及国家法部门(或称宪法部门)的其它法律,是对社会主义民主体制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进行全面规定的主要法律。同时,其它法律,也从各自不同的侧面,多有对公民政治权利的涉及,《体育法》虽从整体上没有直接关于政治权利的规范,但也间接地包含有一些保护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内容。比如,总则中关于“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的规定,以及其后各章关于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作用的规定,就具有加强体育领域的民主建设,保护公民在国家体育管理中的参政权利的重要意义。建立国家调控、依托社会、全民参与的体育管理新体制的过程,通过改革使体育不断社会化的过程,其实质也就是一种体育民主化的过程,是法律确认的体育民主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再如,《体育法》中多处关于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病残学生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等,在参加或开展体育活动中给予特别扶持与保障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权利,对于国家的政治稳定、民族团结等,也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比较直接地在《体育法》中规定对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还集中体现于体育社会团体一章。通过对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的规定,以及对有关体育社会团体性质与任务的规定等,为结社自由这一重要政治自由在体育领域的具体实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护依据。
5 《体育法》对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保护
在人权学说的演进史上,伴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步伐,人权内容已从传统防止和反对国家暴政愈益转向要求国家提供福利,也即从消极、静态的人权观念转向积极的、动态的人权观念,导致了在公民权、政治权的基础上,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产生并逐步扩大。[10]联合国在1966年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又于1967年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反映了人权发展的这一趋向。我国明确坚持现代人权标准,庄严宣布中国主张的人权,不只是生存权和公民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权利。[1]正是在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立法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才使体育立法能够以独立的形态出现于法律体系之中。体育不但其本身就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文化事业,而且还需要多方面经济、文化的支持和社会条件的保障,使体育无法不与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产生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因此,《体育法》的许多内容就必然体现出对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的保护。
《体育法》对经济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体育物质条件和体育经济活动的保护上面。体育是一项关系全民族健康幸福的社会福利事业,它并不直接生产经济产品,而是需要国家和社会为其投入一定的物质条件,保障公民参加体育活动和发展体育事业所依赖的经济基础。为此,《体育法》明确规定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体育活动创造条件,采取措施,提供方便。在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方面,有关于体育资金方面的保障,包括各级政府应对体育事业财政拨款并逐步增加投入、国家鼓励为发展体育事业自筹资金或捐赠和赞助、加强对体育资金管理以保证其合理使用等;有关体育场地设施方面的保障,包括各级政府应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合理布局、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民区时应规划体育设施、农村应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体育设施应向社会开放和保证其体育用途、学校应按规定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等;还有关于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保障和优秀运动员的就业优待保障等。同时,体育还具有一定的经济功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需要对体育进行积极的经济开发,培育和发展体育产业与体育市场,《体育法》关于这一方面的权利保护,主要是在强调对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为内容的经济活动加强管理监督的同时,赋予了合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并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并且,对体育竞赛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因其能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作出了予以保护的专门性规定。
体育不但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它本身就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部分,包含着教育科技和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特别是在当前的新形势下,要真正实现我国体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必须在“科技兴国”战略的指导下,把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摆到体育发展战略的重要位置。[11]因而,《体育法》中关于发展体育科技、体育教育事业,加强体育道德建设的规定,都是对公民文化权利保护的重要体现。在体育科技方面,《体育法》作出了国家发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技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的规定,从而明确了国家保护体育科技工作者和其他人员进行体育科技工作的权利和公民享有从体育科技成果中受益的权利。对于体育教育,《体育法》从学校体育教育和专业体育教育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学校体育的专章中,规定了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学校的体育工作职责、学校体育活动的内容与时间、各类学校体育活动的组织形式、学校体育的物质条件和体育教师的配备以及学校体育的有关制度等,明确了学生享受体育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培养和学校开展体育工作的权利。关于体育专业教育,《体育法》设专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教育机构,培养各方面体育专业人才,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确认了国家保护不同社会主体进行体育教育和享受体育教育的合法权利。《体育法》还有多处关于思想道德教育与管理方面的内容,如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道德纪律教育的规定,禁止各种有悖体育道德行为的规定及保护运动员公平竞争和健康成长的权利。
体育既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发展事业,又与多方面的社会因素发生着相互制约的联系。《体育法》作为全面调整体育社会关系的法,必然涉及对社会权利的保护。不但从总体上看,通过《体育法》的有力保障可促进体育事业的良好发展,以形成文明健康的社会环境与氛围,维护了全体公民享受与发展的社会权利,而且,《体育法》有关体育发展社会保障的规定,进一步充实了社会权利保护的范围。从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的角度,鼓励或要求全社会各个方面(包括各种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予以关心和支持,使全体公民在参与体育并因其获益上受到来自社会各方的保护,使人们能够通过体育来一定程度地满足对社会福利的享受需求,是《体育法》从总则到其后各章都有所规定的一个共同内容,是《体育法》非常突出的一大特色,同时也表明了《体育法》所保护的体育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另外,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的规定,关于建立体育仲裁制度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规定等,则是进一步体现以法创设多样化的社会民间服务形式,使公民更实际地享受来自多方面社会保障的一些具体环节。
6 《体育法》既保护个人人权,又保护集体人权
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是依照人权主体所进行的人权分类。个人人权是作为个体的人所享有的权利,法律上表现为公民个人的权利。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延伸,是指由个人所组成的各种集合体,包括各种群体、组织、地区、阶级、民族以至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人权理论在不断满足人类发展需要的过程中,其自身也获得了新的发展,片面强调个人人权的观念受到怀疑和挑战,集体人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日益而普遍的重视。这种在国际事务中所张扬的集体人权,已被国际上许多人士称之为“新一代人权”或“第三代人权”。坚持集体主义原则的社会主义人权观,尤其强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和一致性。[12]在我国高度重视人权事业整体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颁行的《体育法》,必然是将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保护有机结合的综合体现。
在《体育法》的具体规定中,有些规定所保护的权利主体没明确是个人或是集体,从而对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都具有保护效力。比如,在各章中对公民、青少年儿童、少数民族、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社会体育指导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各项体育权利的规定,多是既对这一群体中每个成员的权利予以保护,也对这一群体整体所享有的权利予以保护。还有一些规定所保护的权利主体是非常明确的。这种情况,一方面包括明确对个人和集体都赋予的权利,比如,关于各种组织和个人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对体育事业捐赠和赞助的权利的规定,关于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接受国家奖励的权利的规定,关于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的权利的规定等;另一方面,是只赋予个人或集体的一定权利,特别是只有集体才能行使的权利,比如,国家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对体育工作的管理权的规定,对体育活动、体育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权的规定等。在总则中,还对以我国国家为人权主体的国际集体人权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在对外体育交往中要坚决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尊严权。上述的这些规定,有一些是对宪法和相关法律有关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内容的适用或延伸,但也有不少是《体育法》在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保护方面的进一步丰富和补充。
7 《体育法》对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补救性保护
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不仅是明示列举或相关推定实体的权利内容,而且还要规定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的补救途径。没有法律内容上对各项权利的实体性规定,人权保护即为无源之水;如果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一定程序进行法律救助,人权规定只能是徒具形式。所以,任何法律都要通过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并对其实施法律制裁的规定来实现对人权的补救性保护。也正因如此,法理学对法律责任与制裁予以特别地强调,认为制裁作为附属物乃是法定权利得以存在和得以有效的必需条件。法律赋予的权利,只有同那些确实规定强制行为的规范相联系,才会具有效力。[13]
《体育法》对破坏正常体育秩序、侵害合法体育权利行为的法律制裁,是通过对一定范围的违法行为追究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来实现的。关于制裁范围,《体育法》列举了最主要的体育违法行为,如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从事或组织赌博、贿赂、诈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等。对于以上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或危害程度与法律后果不同的同一违法行为,《体育法》在分别规定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一般危害通行的法律责任方式外,还根据体育社会团体在竞技体育中的特殊地位,对其按照章程规定所进行的处罚,上升为法律处罚的地位。总之,不论对何种体育违法行为施以何种制裁,究其目的,都是为了强制违法者在履行义务,来事后补救因遭受违法侵害而暂时丧失的合法权利,最终达到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
(收稿:199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