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初的中国与国际法”上海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上海论文,中国论文,研讨会论文,世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2年4月18日至20日,中国国际法年会“21世纪初的中国与国际法”上海研讨会在复旦大学召开。参加本次研讨会的有来自政府有关部门和海内外的学者160多人。研讨会围绕“21世纪初的中国与国际法”这个主题展开了热烈讨论,会议共收到论文90余篇。
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李昌道教授首先致辞欢迎与会代表,接着由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王厚立大使致开幕词。王大使简单介绍了中国国际法学发展的16年,指出,随着中国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事务,中国国际法专家和学者需要从国际法各个角度探讨中国目前所面临的各种国际问题,分析成因,寻找对策。接下来,王大使宣布了本次大会的主要议题,包括打击国际恐怖主义、中国与WTO、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与中国和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民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王大使指出,“9·11”事件震动了整个世界,表明国际安全局势日益复杂,但世界的根本格局仍没有发生改变。当前的世界是以经济为基础,以科技为引导,新的科技进步将对世界各方面产生影响,这也包括了国际法领域。新的发展动态应该也已经引起中国国际法学界的重视。王大使还在发言中具体指出了今后国际法学界应该注意的四方面问题。第一,在基本理论上要继续深入研究。国家主权问题是国际法中最根本的理论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国际法的性质,也与人权问题有重要关系。第二,与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关的问题。尽管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内涵有所变化,但它仍是21世纪人类面临的基本问题,是国际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之一。第三,国际法分支的深入和细化。国际法已经形成一个有系统的庞大体系。在这样的庞大体系下形成很多的分支和部门。应该加强对这些分支及新内容的研究,包括我国对外交往涉及的专门问题。例如海洋法、WTO、环境法中的很多问题。第四,国际法的方法论。这方面也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和研究,培养更多的人才,特别是国际法学人才。对此,王大使还指出,应该理论结合实践,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来研究上述问题。最后,王大使希望各位专家学者积极参与研讨,并祝大会圆满成功。
在随后的大会报告上,外交部条法司高风副司长和国务院法制办外事司的吴浩副司长分别作了题为《当前的国际形势和我国的外交法律工作》、《入世后的中国法制建设》的报告。高风副司长指出,去年一年国际形势可谓是大戏连台,剧情扑朔迷离,大国关系跌宕起伏,其特点是:
(一)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的主题,但其内涵一直在发生变化。
(二)美国政府的政策走向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并成为制约和影响近期国际关系的一个主要因素。
(三)以“9·11”作为分界线,大国关系出现波动。
(四)国际关系中的法律因素明显增强,外交中的法律斗争越来越激烈。
(五)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中的中国因素在上升,中国对国际和地区事务的影响在加大,多边和区域的合作加强,但我国面临的挑战和风险也在增加。
针对以上特点,新世纪我国外交条约法律工作的主要目标是:继续推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为我国的发展壮大创造更为稳定和有利的国际和周边和平环境。维护我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加快祖国统一的步伐。致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发挥有中国特色的大国作用,积极增强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
吴浩副司长在报告中指出,世贸组织是政府间的组织,领域广泛。规则范围不断在扩大,是约束成员方及政府行为的行为规范,有很大的强制性,最大的挑战是对政府管理体制的挑战,最大的影响是对政府管理方式的影响。法制概念包括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WTO规则有积极方面的影响:统一实施的原则和我国宪法的法制统一原则是一致的。这种外在压力是现实存在的。去年10月至11月有8家外驻中国使馆来探讨中国法律修改的问题。美国专门设立了一个委员会监督中国立法的工作,并对中国法律的修改提出建议。我们要积极地看待这种外在压力,它可以推动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
在大会报告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朱文奇教授、复旦大学美国研究中心的沈丁立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邵沙平教授分别作了题为《国际人道主义与反恐怖主义》、《反对国际恐怖主义与核军控》、《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与加强国际法律合作》的专题报告。
会议在开幕式和大会报告以后分以下6个专题进行了讨论:
一、打击国际恐怖主义与当代国际法律秩序
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刘楠来教授的主持下,外交部条法司曲文胜副处长、北京大学李鸣副教授、华东政法学院周洪钧教授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
曲文胜副处长的发言题为“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框架”。曲副处长强调指出恐怖主义主要是政治上的问题。近年来,宗教极端势力的恐怖主义活动日益猖獗,从巴尔干到中东,从中亚到阿富汗出现了一个动荡的弧线。这些地带原本是美苏冷战时期争斗的最前沿,冷战结束后,出现了势力不平衡,原来的宗教势力开始抬头,在文化、宗教、意识形态等方面摆脱了原来的一些控制;另外,美国到处插手,也成为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因此,恐怖主义可以说主要是由于政治上的因素而上升和引起的。
李鸣副教授作了“打击恐怖主义与国际安全”的专题发言。李副教授首先解释了构成威胁国家安全的4个途径,即核武器扩散、非常规武器的威胁、常规武器的威胁、生化武器和恐怖主义。李副教授认为恐怖主义是弱者对抗强者的唯一办法。联合国通过的决议,指明恐怖主义是21世纪对世界和平的威胁,是对全人类的挑战。在此要区分两种国家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一个是国家对国家,另一个义务是国家对社会全体。
周洪钧教授作了题为“关于国际反恐怖主义的规范制度”的发言。周教授认为,对反恐怖主义下一个定义是很难的,美国政府甚至不同的部门也有着不同的定义。但通常还是认为,恐怖主义是指向政府、政府的部门或平民,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目的。关于恐怖主义定义的发展趋势,一个是采取具体列举方式,不强调动机,只是列举恐怖主义的表现行为和造成的后果;另一个是抽象列举。例如上海公约把以前10个公约中列举的所有恐怖行为都作为恐怖主义行为。周教授认为:欧美、独联体、南亚等区域性国际组织,包括上海组织,在反恐怖问题上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这些组织应该加强反恐的信息交流和国际司法合作。在反恐斗争中,我国要更积极地参与国际反恐斗争,进一步加强在地区反恐(如巴以冲突)中的行动和作用,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增强对反恐的教育和宣传,维护我国的安全与建设发展。
外交学院的秦晓程教授随后对上述发言作了评论。
二、中国加入WTO的国际法研究
在中国政法大学的王传丽教授的主持下,北京大学法学院邵津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曾令良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张乃根教授、中山大学法学院慕亚平教授、厦门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曾华群教授作了专题发言。
邵津教授的发言题为“WTO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实施”。他认为,不适宜采取直接纳入方法,理由是:1.WTO协定的主体是国家或独立关税区,而不是个人;2.WTO协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成员方都表现出不愿意允许私人在国内直接援引WTO规则。3.事实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WTO规则直接适用,目前采取直接适用的只有意大利和约旦。
曾令良教授的发言题为:“WTO法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特殊性”。曾教授首先指出,研究WTO不能忽略或脱离一国际法来研究其规则。WTO法是在一般国家法体系中出现的,具有一般国际性的共性。但是WTO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其一,法律渊源及其形成和效力依据方面,协定法与惯例并蓄;硬法与软法交融;动态性较为明显;规则制定的程序和方式颇为特别;效力依据含有新的意志成分,如非政府组织正在影响WTO的规则制定。其二,组织法方面有新突破。其三,条约法方面的新尝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WTO法可以说是一种“混合协定”,即欧盟及其成员方都可以单独作为WTO的成员方。至于这种“混合协定”是否产生“混合责任”,尚有待观察。另外,条约的接受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即采取一揽子接受的方式予以缔结。其四,国际责任方面的新发展。“利益的损失或减损”成为WTO成员方承担责任的关键性依据。其五,争端解决方面的独特性。
张乃根教授所作的发言题为“TRIPS协议争端解决的国际条约解释问题”。张教授从国际条约解释的角度讨论TRIPS协议争端解决问题。TRIPS协议一方面打开了“与贸易有关的缺口”,使世界贸易体制的范围有扩张的空间;另一方面,与4项公约,即《巴黎公约》、《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和《集成电路和知识产权条约》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形成了独特的“整合”现象。TRIPS协议规定了成员方一系列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争端,而其争端解决具有特殊性。从国际法角度看,国际条约的解释首先涉及到维也纳公约的解释问题。DSU适用于TRIPS协议,而TRIPS协议文本中对维也纳公约的适用没有规定。但是,争端解决的实践确定了适用维也纳公约的解释原则。
程宝库教授对几位代表的发言作了分类评论。
三、打击国际恐怖主义与相关问题
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王献枢教授的主持下,北京大学的白桂梅教授、辽宁大学法学院的高岚君老师、上海财经大学的余先予教授作了专题发言。
白桂梅教授的发言题为“国际恐怖主义在国际法上的定义问题”。白教授首先指出,恐怖主义尚无一个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且能够涵盖所有的恐怖行为的定义。接着分析了到目前为止,对“恐怖主义”下定义的必要性的两种相反观点,并指出到目前为止,对“恐怖主义”下定义难度仍是非常巨大的。恐怖主义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其政治性。所有的恐怖主义都有政治性,但不是所有具有政治性的行为都是恐怖主义。因此,白教授认为不应该把恐怖主义泛化,任意地把暴力行为或制造恐怖感的行为归为恐怖主义。高岚君老师作了题为“国家自卫权的实施与打击恐怖主义”的发言。高岚君老师指出,美国对阿富汗进行的军事打击,从理论上给自卫理论带来很大的冲击。这主要表现在:(1)实施武力攻击的主体。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武力攻击的主体。联合国宪章规范的主要是国家间的问题,因此似乎可以推定武力攻击的主体应该是国家。现在,民间机构组织有可能实施以前无能力实施的武力攻击。如果民间机构有能力并且对国家实施了武力攻击,国家是可以行使自卫权的。(2)关于武力攻击的主体和自卫对象的一致性。对此高老师指出,美国出兵阿富汗事件,却是因为民间机构的行为去打击国家。《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承认了国家对其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然而,这种恐怖行为在其发生时很难证明是否是国家行为,而国家自卫权的行使要求及时,就很可能因为调查证明国家行为而不能满足行使自卫权的条件。(3)实离自卫权的地点可能是受攻击地点,也可能是攻击国的地点。美国以实际行动证明了这种观点。
余先予教授作了题为“反国际恐怖主义论纲”的发言。余教授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1)要将反对国内的恐怖主义和反对国际的恐怖主义分开,这是两个概念。如果一个恐怖行为只局限于一个国家的内部,这是国内问题,由国家自己解决。而国际恐怖主义,其行为和后果超出了一个国家的范围,属于国际法范畴的问题。(2)现在是一个国际社会统一反国际恐怖主义的最好的时机,中国的学界和政府应在反恐怖主义问题上做出自己的努力。定义问题,虽然存在诸多分歧,但是9·11事件可以作为统一的基石,推动定义的统一。(3)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联盟应该有组织者,现在的实践是美国在组织。但是,国际反恐怖主义不应该总是受害国组织,应该有一个稳定的联盟,而这可以由安理会来组织比较稳固的联盟。我国也应该在其中发挥作用。(4)缔结系统性的综合性的反恐怖主义的条约,对此我们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5)处理好反恐怖主义的斗争和国家主权的关系。两者并非相互矛盾。(6)严格区分民族解放运动和国际恐怖主义。
四、WTO规则在国内的实施比较研究
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李兆杰教授的主持下,一批具有不同国际教育背景的代表在逸夫馆科技楼多功能厅以“WTO规则在国内的实施——比较研究”为主题进行了讨论。
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凌兵副教授的发言题为“WTO作为非自执行条约——英美实践的分析”。凌兵副教授指出,对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英国法一般认为不能直接发生作用,除非经过内国的确认。美国的实践是:1996年美国通过关于实施乌拉圭谈判的立法,如WTO规则与国内联邦立法相冲突时,以国内联邦立法为准,且WTO规则不能作为在内国诉讼的依据。原则上州立法与世贸规则发生冲突,一定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这与美加自由贸易区和美加墨组成的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立场一致。在WTO条约签订前,美国法院没有明确的答案,有人倾向于将GATT作为自执行的条约执行,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见。但现今的WTO立法已用立法形式确认,WTO规则不能成为自执行条约。条约在国内法的效力与条约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不应混淆。条约是否有国内法的效力在于行政机关批准的条约如果未经立法机关批准能否成为法律。在美国,如条约经批准,条约具有相当于联邦法的效力。条约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不等于条约在国内法院能直接适用。美国法院将公约分为自执行和非自执行两种,但标准比较混乱。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若思博士发言题为“WTO法在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适用”。题目所涉极其复杂,这种复杂性来自WTO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和欧共体本身的复杂性。根据欧洲法院的司法意见,WTO协定应属于欧共体上的“混合协定”,即欧共体和成员国对其共同享有缔约权。张博士借助3个案例讨论了欧共体法院的管辖权和对适用WTO的统一解释问题,以及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在Herme's案中,欧洲法院力图使WTO协定在欧共体内得到统一适用和解释,以维护共同体的利益。在葡萄牙诉欧盟理事会案中,欧洲法院从WTO协定的特点出发,判定WTO协定在欧共体内应如何适用的立场。国际条约在欧共体的效力是由欧洲法院用判例日益加以澄清的。欧洲法院从未解决为何欧共体缔结的条约是欧共体法一部分的问题,这关系到以何种方式解释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在欧共体的效力等级问题。要极力消除成员国的法律依据,欧共体法解释的核心是直接适用的效力。关于个人,欧共体认为GATT没有赋予个人依据GATT对抗欧共体的权利。
李旺副教授介绍了WTO在日本的实施问题;条约在日本的效力问题,条约在国内究竟如何适用。日本学者认为,行政、立法、司法3个机关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国际条约要在国内实施,行政机关负有首要责任,其次是立法机关,负有审查职能,而司法机关要解释如果在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能否直接适用条约的问题。如果没有转化或转化失败,能否直接适用?根据日本的实践,一般采用3种形式:间接适用、直接适用、当事国之间重新签订协议,重新对条约进行解释。法院在二者冲突时能否直接适用条约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虽然日本京都法院判决有直接适用的判例,但京都法院是基层法院,不能代表日本法院的态度。
武汉大学法学院余敏友教授作了题为“中国加入WTO协定的实施:主要法律与政策问题”。他首先界定了有关术语的含义,明确了相关问题。指出“中国加入WTO协定”的内涵,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其附件、《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并分析了“实施”的含义,“中国加入WTO协定”的主要内容、特点及其对“实施”的影响,指出“中国加入WTO协定”对中国的实施是对我国履约能力与意愿的挑战。中国政府与人民理解实施“中国加入WTO协定”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是我国决定履行意愿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应提高我国执行“中国加入WTO协定”的能力。另一方面,“中国加入WTO协定”在WTO的实施也是对WTO多边实施机制的挑战。
北京柴傅律师事务所傅东辉律师以“欧盟对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为中国入世后的司法实践所提供的借鉴”为题,结合其丰富的经验介绍了对WTO范围内的贸易保护措施进行国内司法审查中应考虑的各种问题。这些问题包括:WTO协议关于国内司法审查规定的具体针对性;贸易保护措施受司法审查监督;司法审查在原则上的必要性和具体问题上的可操作性;贸易保护措施的公正性问题和司法公正性的问题;对贸易保护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尺度和范围;司法审查和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苏州大学法学院陈立虎教授发言题为“论保障措施的执行:法律与政府问题”。保障措施是进口救济措施之一,在各国外贸法体系中占重要地位,如美国《综合贸易及竞争法》规定,申请救济的产业必须进行产业调整。WTO《保障措施协定》也注意到了产业调整问题,将损害补救和促进产业调整同等对待。相对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而言,保障措施更具有政治性。依据WTO规则,成员要实现保障措施则必须通过调查证明存在某一产品的进口增长,且该增长导致了进口方相关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这里,“进口增长”并不是简单的数字统计,而应该是足够迫近、足够突然、足够急剧和足够明显的。进口增长还涉及到预见性。“严重损害”也是容易引进分歧的一个概念。这些在应用保障措施都应予注意。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黄进教授的发言题为“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在中国两岸四地的适用”。黄教授分析了WTO中不同的协议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指出最惠国待遇的特性是:互惠、无条件、同一对象。在介绍了“同一主权例外”和“区域一体化”的概念之后,黄教授指出,两岸四地不能以同一主权为理由作为最惠国协议的例外,但是可以利用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作为最惠国协议的例外。我们在贸易交往中应当多采取更多的优惠,应当利用自由贸易区,区域一体化作出优惠安排。
中国科学院赵维田教授最后就中国入世议定书作了发言。赵教授在分析之后指出,入世议定书中,对中国最有利的第6条关于"state trading enterrise"的规定,附件A中所列的粮食,玉米,小麦,油,石油等等产品都可以允许中国垄断经营。最不利的是16条,对过渡期的特定产品的保护机制,该条来自GATT第19条。
五、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
在复旦大学法学院陈治东教授的主持下,华东政法学院的丁伟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高非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肖永平教授、西北政法大学黄亚英教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唐厚志教授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崇利教授作了言简意赅的评论。
丁伟教授发言的题目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问题”。丁教授指出,从国际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存在很大不同,比如,仲裁机构和法院地的管辖来源不同,仲裁机构的管辖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一致。丁教授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详细阐述了商业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丁教授认为,主张商业合同适用中国法是强行法,虽然强制适用国内法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但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冲突。另外,关于强行法的表述也很不同,丁教授认为被视为强行法的只能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从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如果国外的仲裁裁决违反了国家有关强行法的规定,国家可以不予承认。但实践中,也有不少先例,绕开国内强行法的规定。有的虽然规定是专属管辖,但依然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排除适用。最后,丁教授介绍了当代仲裁法发展的趋势,如非本地化、非国内化的趋势,实体法的适用不需顾及国内法的强行规定,以及强调国际商事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因此,丁教授提出《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与当代仲裁法发展趋势不一致。
高非博士随后进行了大会发言,她首先指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方法除仲裁、诉讼之外,还应考虑ADR 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是在仲裁过程中调解,即Arbitration-Mediation-Arbitration美国则是Mediation-Arbitration美国比较强调理解。Negotiation也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随着仲裁的传统优点,如便捷、便利、诉讼成本低等优势正逐渐丧失,而其弱点“一次终局”也显现出来。高非博士建议将国际争端解决中国际私法仲裁的程序进行比较研究。
肖永平教授作了题为“对我国参加《海牙管辖权公约》的若干意见”的主题发言。肖教授简单介绍了有关《海牙管辖权公约》的一般情况,指出对于《海牙管辖权公约》,有关各国存在很多分歧,尤其是欧盟和美国。这使得该公约的通过成为一个疑问。但如果该公约成功缔结,仲裁将受到很大挑战。公约是就各国管辖基础达成协议,那么缔约国有义务执行另一缔约国依据公约管辖案件而做出的裁决。
唐厚志教授首先就目前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做出预见,指出,将来属于ADR的调解方式。调解方式甚至会超过仲裁。而诉讼在解决民事争议方面会不断减少。唐教授同时提到WTO有一套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且非常重视磋商、调解。唐教授提出了亟待研究的有关仲裁的问题:(1)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可以采取非书面形式吗?(2)可仲裁性;(3)主权豁免。仲裁程序中的主权豁免;执行仲裁裁决的主权豁免;(4)合并审理,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决定由谁做出?(5)保密性问题,这涉及到保密程序、实体、程度、范围;(6)仲裁中涉及到的抵消问题;(7)仲裁庭发生变化以后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性;(8)仲裁庭民事责任;(9)仲裁庭是否可以对利息问题做出裁决;(10)仲裁费用,有关仲裁费用的争议如何处理;(11)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问题;(12)裁决被撤销了,可否到其他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
六、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与中国
在中国政法大学周忠海教授的主持下,外交部条法司的韩颖达女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的屈广清教授、内蒙古大学的张再伯教授、国家海洋局的张海广博士、南京审计学院的江伟钰教授、吉林大学的那力教授分别作了专题发言。
韩颖达女士作了题为“国际环境立法的趋势”的发言。韩女士指出,可以从环境法的庞杂体系中抽出一个线索,即可持续发展。围绕这一思路,韩女士谈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影响国际环境立法的几个因素,即环境本身的因素、科学的因素、经济的因素;二、国际环境立法的趋势,即内容更加广泛,参与国际环境立法主体多元化,UNEP、EU、OECD等国际组织和一些非政府间组织都开始参与环境立法,国家参与环境立法的方式也以国家集团的方式出现;三、国际环境立法规定的义务越来越明确,国际环境立法越来越重视履约和救济制度的设计,建立和完善“遵约程序”和“责任与赔偿”机制是国际环境法的两个发展趋势;四、环境问题在乌拉圭回合后明显开始影响贸易方面的国际立法;五、南北斗争的格局会维持。
屈广清教授所作发言题为“现代国际海洋环境法之基本原则探讨”。屈教授首先指出,国际海洋环境法在整个海洋法中应受到重视。这个问题是文理交融的一个领域,技术性很强,制约了我们的谈判能力,但基本原则更是重中之重。可概括的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原则最值得重视的有:一、可持续发展原则,该原则包括世代公平、可持续利用、环境与经济同步发展的三个子原则。二、合理分摊责任原则。民事、刑事;不法、合法;个人、政府等责任应一并考虑。
张再伯教授所作的发言题为“环境保护法与沙尘暴问题”。张教授对治理沙尘暴提出7个建设性意见:(一)直接责成各地政府统一规划。植树造林必须有国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对责任人要追究责任。(二)大片荒地没有种树,应将荒地包给个人,使其能够永久使用,为其提供资金技术支持。(三)各级地方政府要以环保为己任,要与政绩挂钩。(四)可以发动青年自愿上山下乡。(五)要实行重奖重罚。(六)利用外国成功经验,实行灌溉,第一次投资可能多一点,但是将来有利益。(七)进行国际合作,签订国际协定,共同防止沙尘暴。
张海文博士发言题为“国际海洋环境法实施机制与我国实践”。在介绍了国际海洋环境法概况后,张博士回顾了国际海洋环境公约的主要内容和状态,并以详细的表格说明了海洋环境公约的实施机制和我国海洋环境的法律现状。
在闭幕式上,中国国际学会会长王厚立教授高度赞扬了这次大会的组织和研讨工作,认为“组织周密、内容丰富、紧谈和高效,”并代表中国国际法学会向主办单位授匾以示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