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担保制度初探

抵押权担保制度初探

孟永红[1]2003年在《抵押权担保制度初探》文中提出抵押权担保制度是近代以来的债权担保实践中最具有典型性的物的担保方式。由于其能够同时满足现代经济对债权担保和担保物经济效用发挥的双重需要,因而已成为许多国家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物的担保形式。在我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实施,表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一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经济生活对担保制度产生了更为强烈的要求,其已显现不足。考虑到抵押权担保制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选择了抵押权担保制度作为论文选题。本文除导言外共分六部分。 一、抵押权概述。主要就抵押权的概念、特性进行了论述。 (一)通过介绍抵押权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完善,各国抵押制度立法对抵押概念的不同理解,说明抵押及抵押权的广泛内涵。依我国现行立法归纳抵押的含义,说明了抵押与抵押权的关系。 (二)全面论述了抵押权的特性,包括抵押权的价值权性、抵押权的物权性、抵押权的附从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的追及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等。并论述了抵押仅的物权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为抵押权的本质特性。文中对抵押权附从性作了进一步探讨,对抵押权附从性缓和和抵押权独立化理论作了介绍。 二、抵押权的设定。着重对约定抵押权展开讨论,考察分析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抵押合同标的物、被担保债权、担保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问题。由于我国不承认法定抵押权,本文根据国外的立法、判例、学说对法定抵押权的概念、法定抵押权的成立以及法定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顺位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察。 叁、抵押权的登记。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必须予以表彰,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产生对世效力。登记制度乃是抵押权公示的最主要方式。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结合国外立法,从抵押权的公示方式、登记与抵押权的成立、未登记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登记机.关、抵押权登记程序、债权人登记请求权等六个方面对我国现行抵押权登记制度进行了论述,其中对登记机关和登记请求权进行了较深刻的探讨。最后,根据国外立法与判例考察了抵押权流用制度和抵押权证券制度。 四、抵押权的效力。着重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抵押权效力所及抵押物的范围,主要探讨抵押权及于抵押物、从物、附合物、从权利、攀息及代位物的范围,进而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进行了专门的讨论。(二)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被担保债权,主要讨论了抵押权及于被担保债权、利息债权、延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抵押权实行费用等的范围。(叁)抵押权的顺序,论述了抵押权顺序的概念、抵押权顺位的确定原则以及抵押权顺位与抵押权的权利实 .2.行。(四)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竟合问题,本文分别就抵押权与质权、抵押权与留置权、抵押权与其他优先权的竟合及处理原则进行了探讨分析。(五)抵押权效力对债权的影响,着重对抵押权效力对租赁债权的影响,分别就抵押权成立在先和租赁关系在先两种情形进行了分析。 五、抵押权的实行。本文就抵押权实行的概念、实行方式进行了探讨。进而对抵押权的实行条件进行了理论性的概括,对作为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方式,拍卖、折价和变卖进行了分析论述。 六、结论。通过本文的论述,对现行立法适用和完善提出了笔者的一些看法。

朱文财[2]2004年在《海峡两岸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分类号密级UDC 易南硅“考诊硕士学位论文论文抑:海峡两岸扭保物杠技肆刹众之比搔研究作者姓名:指导教师性名.职务

孙晓琳[3]2008年在《浮动担保制度初探》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融资担保的不断实践,使担保制度由保全型向金融媒介型过渡,浮动担保等新型担保制度出现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对传统的担保制度发出了挑战,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缺乏有效的担保将会阻碍国际融资业的发展,这对及其需要外资的我国现代化建设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研究国际融资担保业务中出现的新型担保,分析国际上通用的担保制度和法律法规,借鉴先进经验,来改进国内的担保制度及其立法,使其适应涉外融资法律事务的需要。

王丹宇[4]2003年在《投资抵押权制度初探》文中指出抵押权是近现代民法中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抵押权具有叁方面的功能 :担保债权、融资和投资。我国的抵押权主要是保全抵押权。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保全抵押权具有向投资抵押权方向拓展的趋势。为此 ,我们应借鉴德、瑞等国的先进制度和经验 ,构建我国的投资抵押权制度 ,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何江[5]2015年在《排污权担保贷款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政府应对环境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两种,一为环境行政手段,二为环境经济手段。我国当下环境状况不容乐观,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管理体制过于依赖行政手段。排污权交易是最典型的环境经济手段,其浓厚的市场机制对于提高环保部门行政效率,调动企业自身减排积极性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一种创新的环保手段在我国迅速推广,截至目前,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已在我国十一个省市展开并取得阶段性成果。由于排污权交易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致使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并不顺畅。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时常成为企业的“沉睡”资产,在企业亟需资金时无法及时变现。为了将这项“沉睡”的资产“盘活”,排污权担保贷款制度应运而生,因该制度在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理念、盘活企业资产和推动排污权交易制度等方面的优点,排污权担保贷款制度在排污权交易试点省市逐步推广,为使该担保制度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各试点省市纷纷出台当地的《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国务院也相继出台了关于此类抵押贷款的指导意见。排污权担保贷款制度是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发展和引申,也是我国绿色信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我国的制度创新,排污权担保贷款暂无成熟的理论体系作支撑,也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实践经验作参考,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推行该制度产生了诸多有争议的法律问题。首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的种类不得创设,虽然排污权并未纳入《担保法》或《物权法》之中,但是其用益物权属性决定担保的有效性;其次,排污权的担保不能采取“质押”的形式,而只能是“抵押”,主要是因为排污权归属于特殊的不动产范畴;然后,作为一种创新的担保模式,兼具公私属性的排污权应当采用登记生效的形式来达到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目的;最后,环保部门为了推动排污权担保贷款制度的运行,承诺在企业无法按时还贷时,由环保部门回购作为抵押物的排污权的行为属于“人保”的性质,该承诺既无法律授权,亦使环保部门陷入到具体的经济行为之中。

张良[6]2009年在《动产重复抵押初探》文中指出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在同一价值内分别为数个债权进行担保,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我国关于重复抵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从理念到制度都历经了一个不断修正的过程。《担保法》第35条因违背法理且与《物权法》相冲突,故应予删除;刑法第193条(四)亦应删除。我国动产抵押权之登记对抗主义亟需高效、安全的登记制度的支撑。还可以考虑借鉴英美信托法建构一套特殊的公示机制来保障交易相对人,即:课予抵押人一定的告知义务,以达到缓解双方资讯不对等与节省资讯成本的双重目的。

李霞, 林宪民[7]1998年在《最高额抵押制度初探》文中指出最高额抵押制度初探李霞,林宪民一般所称的抵押是债务人或第叁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特定数额债权的担保。在有固定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为了融通资金、增强信用,通常也对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以抵押物进行担保,这就是最高额抵押制度。我国《担保...

马燕[8]2008年在《论动产浮动抵押》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起源于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物权理论的原则,使担保物权由保全功能向融通资金功能发展,从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大的满足了企业融资的需要,因此在经济发达国家得到了广泛运用。在中国,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更加完善了我国的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活动开辟了新的途径,同时为银行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本文首先阐述浮动抵押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历程,比较其与固定抵押制度、财团抵押制度、最高额抵押制度等制度的异同,分析该制度的内涵与特点,包括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内涵、特点和法律关系以及建立的合理性。然后分析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相关规定、理论性质和实践现状,继而展开中外浮动抵押制度的比较研究,尤其是中外浮动抵押制度不同的创设条件和实现情况。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对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运行和价值进行分析。通过对其设立条件、生效方式、登记意义、结晶事由、运行过程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程序等的阐述,对动产浮动抵押展开价值分析,比较其优势和劣势。然后从理论和实务操作两个层面上,举例说明动产浮动抵押在企业融资、银行信贷业务、公司债发行以及项目融资等领域中广泛应用的可行性。并指出,面对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状况,如何让动产浮动抵押发挥其特有的功能,是近期我国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难题。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物权法》中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某些立法规定相对简略,其设立主体、设立客体和内容等方面的不足,导致现实实践中的种种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必须坚持公示公信原则、明确优先受偿次序原则,同时颁布相关具体规定,出台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最终使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实践中真正得到更有效的运用和贯彻,从而更好地推进经济发展。

张玲玲[9]2007年在《最高额抵押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最高额抵押权作为抵押担保制度当中比较特殊的一种,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已成为金融机构、公司在提供信用时广泛采用的担保形式。在最高额抵押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如日本,最高额抵押的利用率已远远超过了普通抵押权。但是在我国成文法中最高额抵押权却仍是一个处于边缘化的权利,虽然《物权法》对该制度进行了一定修订,但与其他国家相比,仍有许多不完善与不合理的地方,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给司法实践造成不便,不利于最高额抵押权功能的操作和利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最高额抵押权制度进行深入探析和研究,借鉴国际民法中的成熟规范,进一步完善我国最高额抵押相关立法,增强该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以更好地发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功能。本文围绕域内外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差异分析,通过比较和借鉴的方法,从概念分析、价值分析、内容分析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建议构想。本文除导论和结论外,正文部分共分为叁章:第一章对最高额抵押权的制度价值进行了概述,介绍了国外最高额抵押的概念范畴,和我国对最高额抵押的概念界定。同时,对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进行了分析,提出最高额抵押权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担保的是一定期间的债权,具有连续性;设定时预定有最高限额,应约定决算期;从属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对德国先进的价值功能定位给予肯定,提出了我国今后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应逐步从保全价值功能向投资价值功能转变。第二章主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分节对域外最高额抵押制度和我国相关立法在担保债权范围、设定、变更、处分、决算等方面的具体立法规定及判例差异进行分析,寻找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立法中的不足,并寻求域外立法可借鉴之处。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问题上,通过对基础法律关系范围、担保债权的数量范围(是否仅限于本金)、标的物范围等多角度分析,对比国外和我国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不同的宽严界定,提出本文对被担保债权范围的认识。在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上,主要比较分析了域内外有关抵押权设定的形式、抵押当事人设定和抵押权的登记,及我国立法关于设定的规定及要求。变更方面主要探讨了最高额抵押在确定前的变更问题,将变更分为内容变更与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包括被担保债权范围的变更、最高限额的变更、决算期的变更等;主体变更包括债权人的变更、债务人的变更、抵押人的变更等情形。处分方面主要对主合同债权转让和单独让与情况进行了分析,根据《物权法》提出了最高额抵押权转让与让与应遵循的规则。在最高额抵押决算方面,比较分析了国外和我国在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确定、消灭等方面的立法规定与判例差异,更多地突出了各国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导致判例所采的不同作法。具体论述了各国最高额抵押权实现的途径、条件、方式,确定的意义、确定的事由,及确定后的性质与效果,认为应当允许抵押物所有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确定请求权。在消灭问题上,分析了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因抵押权实行而消灭,因消灭请求权的行使而消灭等,同时分析了德国、日本与我国在消灭制度方面的立法差异,以及日本消灭请求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叁章对我国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反思,详细阐述了完善我国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设想和具体措施。我国立法不足及措施包括: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且较分散不系统,应进行修订整合;《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应借鉴日本法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加以限制;以动产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标的物时,应限定于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应增设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制度、减额请求权制度和消灭请求权制度,消减最高额抵押权的局限性;借鉴德国在抵押权实现的法院拍卖制度问题上的做法,在抵押合同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不必经过诉讼程序,而由抵押权人直接向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明确多笔债权下单笔债权决算期届满前抵押权的行使问题,规定只要不超过最高额限额,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若单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未获清偿,抵押权人可行使最高额抵押权;明确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计入最高额,因为实现抵押权费用分享了最高限额,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最后对文章进行简单总结,得出本文所要表明的主旨,既要看到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独特价值功能,又要注意其制度性缺陷,并且要看到我国立法的不足,通过利弊的综合衡量,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

曹章艳[10]2007年在《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初探》文中研究说明土地是极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生产力的重要因素,是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资料,也是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要素。在我国,要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进程,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除了引入科学知识,实施科教兴农、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保障制度等措施外,最主要的还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在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基本国策的基础上,积极发挥土地这一重要物质资料的作用。但是我国人多地少,人均占有量不足的基本国情,加上土地具有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以及农用土地本身所肩负的保障农民生存的功能等,所有的这些都使农用土地的改革受到种种限制。在现实生活中,集体四荒土地在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目标选择上,更强调了生态价值。同时,它的流转受到相对较少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引入市场的机制,通过拍卖、抵押和租赁等形式,进一步激发了各市场主体开发治理四荒土地的热情。因此,本文将目光投向了受约束和限制相对较少的四荒土地。虽然集体四荒土地一般处于偏远的地区,加上本身矿物含量少、物质流和能量流贫乏等物理特性,决定了开发四荒土地资源的难度很大,但在我国已开发治理的农用土地的拓展空间并不是很大,土地本身又是一种难以再生的资源,因此,为解决人地矛盾,尽管集体四荒土地开发治理的难度很大,但还是有其价值的。而今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最大难题是资金少的问题,并且从总体上说,国家对农业发展的财政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那么如何既能筹措到足够资金去开发治理集体四荒土地,又保证农户对土地经营的愿望呢?本文探讨了抵押制度在这一进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我们知道,抵押是担保之王,其显着的特点是不转移对有处分权物的占有,这一特点保障了资金不够雄厚,无力在拍卖竞价竞争中取胜的农户能占有四荒土地并利用自身的耕种技术和丰富的经验来开发和治理四荒土地。在实践中,党和政府都十分重视对四荒土地的开发和治理,自十一届叁中全会以来,由于运用了多种开发治理的模式,集体四荒土地开发治理已取得了显着的成效,并形成了很丰富的开发治理四荒土地的经验以及例子,例如山西的吕梁、山东的枣庄、陕西的延安等地区的四荒土地开发治理都取得了显着的效果。本文正是在这些实例的基础上,运用分析比较的方法,对四荒土地的特征和开发治理过程中取得的成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述了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虽已有法律的规定,也有政策的支持,但由于在理论上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不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各机构相互争权、农户对土地权利不明晰等众多原因,使得在现实中,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实例非常的少,这种法律环境缺失使得抵押制度对推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功能远远没有被激发出来。因此,本文在前人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探究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主体,集体农户享有的权利和实现权利的形式,在解决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进行不畅的理论困扰后,从环境的、法理的、经济的角度出发,阐明了抵押制度本身具有的优异特点,说明其适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照顾了农户对四荒土地的需求。最后,对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进行设计,阐述了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的主体、客体、内容、设定以及消灭和保护等内容,其中着重论述了登记以及土地评估等制度,更多的从程序细节设定上来完善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值得补充的是,由于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的国家公有和集体所有是不可动摇的,所以我国土地的流转也只是在使用权的范围内而不扩及到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本文所称的四荒土地抵押只指使用权的抵押。此外,由于国家性质的差异,虽然外国的土地抵押制度非常完善,但在这里所研究的只是国内学者对集体四荒土地抵押的研究情况和研究水平。

参考文献:

[1]. 抵押权担保制度初探[D]. 孟永红. 郑州大学. 2003

[2]. 海峡两岸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之比较研究[D]. 朱文财.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3]. 浮动担保制度初探[J]. 孙晓琳. 法制与社会. 2008

[4]. 投资抵押权制度初探[J]. 王丹宇. 湖南社会科学. 2003

[5]. 排污权担保贷款法律问题研究[D]. 何江.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动产重复抵押初探[J]. 张良.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9

[7]. 最高额抵押制度初探[J]. 李霞, 林宪民. 山东社会科学. 1998

[8]. 论动产浮动抵押[D]. 马燕. 复旦大学. 2008

[9]. 最高额抵押权研究[D]. 张玲玲. 西南财经大学. 2007

[10]. 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初探[D]. 曹章艳. 广西师范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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