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档案的公共分配权_公民权利论文

论档案的公共分配权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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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4日的《中国档案报》刊登了《档案局被告上法庭的前前后后》一文,该文介绍了河北省南皮县档案局因《张隐韬》一书的出版被卷入一起民事诉讼的过程:

1999年12月,南皮县档案局计划编辑出版《中共一大党员张隐韬》一书,听说南皮县党史办有人全文引用了南皮县档案馆保存的张隐韬日记(张隐韬日记是南皮县档案局于1988于4月收集进县档案馆并一直保存在档案馆的),以个人名义编写了《张隐韬》并送印刷厂印刷。南皮县档案局还发现,该县党史办的甲某等是在非工作时间、非职务范围,未经有关领导同意,在违反档案借阅规定的情况下,以借张隐韬日记看看为名,将日记借走连夜全文复印,并且在1988年7~9月间的《党史研究资料》上予以全文公布。据此,南皮县档案局向南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领导写了《关于某某剽窃档案、擅自公布馆藏档案、侵犯南皮县档案馆著作权行为的说明》。2001年1月,经县委领导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县档案馆和县党史办的名义出版发行《张隐韬》一书。但此书却在当年2月由乙某以个人名义出版了。同年7月,甲某与乙某以“被告散发传单、诽谤原告、侵害原告名誉权”为由,向南皮县人民法院起诉,将南皮县档案局推上了法庭。原告在诉状中称:“为弘扬张隐韬烈士的精神,原告编著了《张隐韬》一书,被告为阻止出版,利用法律所不允许的印刷传单的形式,诬陷原告‘剽窃档案、擅自公布馆藏档案、侵犯南皮县档案馆著作权’,在社会、机关散发,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已构成了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经济损失等共计26500元。”(注:郑言:《档案局为什么成了被告》,《中国档案》2001年第11期)笔者有感于该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档案公布权的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档案公布与档案公布权

上述案例中,南皮县党史办的甲某将县档案馆于1988年4月收集进馆并一直保存的张隐韬日记擅自于1988年7~9月通过《党史研究资料》予以全文公布,若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其行为并非南皮县档案局所言“侵犯南皮县档案馆著作权”,而是属于侵犯南皮县档案馆档案公布权的行为。档案公布权是指特定的权利主体公布档案的权利。故要理解档案公布权,应先对档案公布有所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由此可见,档案公布首先是一种法定的行为,行为主体及行为的客体均要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均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事。

其次,档案公布是首次性行为,即档案内容须是首次公开,而且须是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

此外,档案公布还是一种大众传播的行为。档案机构可以选择多种形式,既可以是口头方式,如在公开场合宣读;也可以是书面方式,如公开出售、散发档案复制件、举办档案展览;还可以是电子形式,如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向社会公众有目的有依据地公开传播档案的内容。

因此,具体而言,档案公布权是指特定的权利主体决定是否公开档案的内容,以及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予以公开档案的权利。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定保护期内所享有的专有权。该案的客体——南皮县档案馆所保存的张隐韬日记,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保护期满的作品,这类作品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由于张隐韬日记属南皮县档案馆所保存的尚未公开的档案,而南皮县党史办甲某既非该档案的所有权人,又非该档案的著作人,在未经档案馆批准、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开其全部内容,根据档案公布权的含义可知,甲某行为侵犯的是南皮县档案馆的档案公布权。

二 档案公布权的特点

从上述案例及档案公布权的概念可知,档案公布权具有如下的特点:

(一)附属性

档案公布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具有附属性,这种附属性在不同的档案上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是因为档案中的一部分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因此:

1、对于不属于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之内的档案,其公布权附属于档案所有权,由档案所有者行使。如上述案例中的张隐韬日记,由于它已不再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故它的公布权就应属其所有者——南皮县档案馆所有,由南皮县档案馆行使。

2、对于属于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之内的档案,其公布权则附属于档案知识产权,由档案知识产权人行使。如某一份档案其著作权属某A所有,后A将这份档案捐赠给某档案馆,此时该档案原件所有权属档案馆所有,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故该档案的著作权仍属A所有。该份档案的公布相当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发表,发表权是附属于著作权的,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所以,该份档案的公布权并非是由该份档案原件所有者某档案馆行使,而应由其著作权人A行使。其他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如专利档案、商标档案、商业秘密档案的公布权也同样是属于它们的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商业秘密权人所有。因此,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档案,其公布权是附属于档案知识产权,而并非附属于档案所有权。

(二)一次性

所谓一次性是指档案公布权对其权利人而言,只能行使一次,一份档案一经公布,其权利人的公布权就已行使完毕,任何人只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均可对其进行合理的利用,这份档案以后也就没有再次公布的必要。

(三)期限性

档案公布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的,这主要是针对国家档案馆中所保管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而言,这部分档案到了一定的期限应当向社会公布。《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对此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3、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这里的“向社会开放”即为向社会公布档案的内容,允许公民合法利用。对于不按照国家规定公布档案的,依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各级档案馆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其公布权,否则将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三、档案公布权的行使

(一)档案公布权行使的主体

档案公布权的附属性也就决定了行使档案公布权的主体:对于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其公布权的行使主体就是其所有者。档案所有者在我国有三类:国家、集体和个人。

对于所有者是国家的,我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具体规定: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所有者是集体和个人的,档案公布权行使主体便是该集体和个人。

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档案公布权行使主体便是其知识产权人。当然,知识产权人也可委托国家的档案机构对档案加以公布。

(二)行使档案公布权时应注意保护公民的相关权利

1、应注意保护公民的知识产权

这主要是针对档案部门保存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而言:若该档案是知识产权人寄存在档案部门的,此时该档案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均未发生转移,档案部门对于这部分档案不能擅自行使公布权,否则就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若该档案的所有权人将该档案捐赠给档案部门,前已述及,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的所有权与知识产权是可以相分离的,档案部门仅拥有了该档案的所有权,并未拥有其知识产权。若档案部门想公布该档案就必须征得其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否则就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本文文首所提到的河北省南皮县档案局因《张隐韬》一书的出版被卷入一起民事诉讼的案例,如果此案中的张隐韬日记尚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那么南皮县档案馆若想公布该日记,就必须要征得张隐韬的合法继承人的许可,否则就侵犯了张隐韬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档案部门在行使其公布权时应注意保护公民的知识产权,避免侵犯公民合法的权益。

2、应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在我国一般被认为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注: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如公民的档案材料、公民的通信、日记或其他私人文件;个人生活;个人私事等。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虽然尚未有专门的法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均有所规定,只不过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而档案作为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原始记录,其中有一部分记载了公民的隐私,如公民的照片档案、录音录像档案、信函档案、户籍档案、病历档案、婚姻档案、人事档案、税务档案、公证档案,还有一些电子邮件、个人电子数据等电子档案,均会涉及公民的隐私。对于这些涉及公民隐私的档案,档案公布权人在行使其公布权时应注意保护这些档案中的公民隐私。如档案馆对于公民捐赠、寄存的档案中涉及公民隐私的部分,不得擅自公布其内容,公民也可依据《档案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档案馆在对馆藏档案解密与划控工作中,要注意依据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中的第16条的规定,将涉及公民隐私的档案划为控制使用的范围。

集体或个人在行使其档案公布权时,也同样要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我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3、应注意保护公民的档案利用权

公民的档案利用权是指国家赋予公民享有的了解掌握、获取存贮、开发利用档案的民主权利,它是知情权、信息权在档案领域的扩展和体现。在档案的公布中如何来保障公民的档案利用权呢?主要是要求档案部门应及时地依照我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档案公布的期限,及时公布档案的内容,以便公民能及时地了解掌握、获取存贮、开发利用档案信息,从而使公民的档案利用权得到保障,否则,利用者有权向司法机关对档案管理部门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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