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治与国际实践的互动--2014年国际法热点问题研究综述_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治与国际实践的互动--2014年国际法热点问题研究综述_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治与国际实践的互动——2014年国际法学热点问题研究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论文,互动论文,法治论文,法学论文,热点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5)04-0064-10

       2014年,国际法领域涌现出许多令人瞩目的多方面的全球性问题,这些问题对国际法的研究提出了挑战,也带来了机遇。同时,在2014年,国际法对中国的重要性更为凸显。中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已经在多个方面联为一体,中国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如何运用国际法解决新现象已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就学术研究而言,本年度的学术热点充分反映了国际法治①与国际实践的互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与国际法的研究如何很好结合,相互支撑、共同发展,同样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重点对2014年度国际法学科的主要学术热点进行回顾,梳理有代表性学者的观点,同时结合国际政治与国际关系的视角,展示国际实践过程中国际法治的挑战、动向与趋势。

       一、研究概况

       2014年5月,中国国际法年会于西南政法大学召开,本次年会的主题是“变革中的国际法——机制、规则、主张、实践”[1]。本次年会选题理论联系实际,密切关注中国的国际法实践问题。会议中的“中国国际法理论与实践”“WTO与国际经济法中的全球经济治理问题”和“维护海洋权益与海洋争端解决”三个专题备受关注。5月27日,外交部与中国国际法学会在北京联合举行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的国际法研讨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自提出起就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欢迎,是中国对当代国际法发展的独特贡献,应该在回顾、总结和阐释中与时俱进[2]。11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在北京主办“中国社会科学论坛暨第十一届国际法论坛‘国际法的机遇与挑战:危机、秩序、法治’”学术研讨会。围绕“国际法的机遇与挑战:危机、秩序、法治”的会议主题,中外学者以问题为导向,对国际法面临的诸多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跨学科、多视角的深入研讨[3]。11月29日,“当今中国与变迁中的国际法”学术研讨会暨北京国际法学会2014年学术年会在北京召开,会议关注中国的国际法实践,并就在不同领域利用国际法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2014年,国际法领域佳作迭出。例如,由盛红生等撰写的《21世纪前期武装冲突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一书,对诸如私营军事安保公司、网络战、基因武器、攻击型无人机、自主作战机器人等敏感和复杂国际法律问题进行了考察和分析。余民才撰写的《国际法上自卫权实施机制》以制度实施与国际法治的主线,提供了一个自卫权行使的全景式理论与适用框架。杜焕芳的《国际诱拐儿童民事问题研究》阐述了国际诱拐儿童的多层次法律规制体系,并以《海牙公约》为中心,着重研讨其文本的解释、立法的实施和司法的适用等问题。朱文奇本年度著作颇丰,先后出版了《国际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三版)》和《国际刑法(第二版)》等书,分享了作者独特的研究心得与丰富的实践经历。饶戈平主编的《燕园论道看港澳——香港特区对外事务的国际法视角澳门特区的政制发展与法律改革》,从法理上阐释了基本法在对外领域的适用,有学术上的探索和新意。在专业学术刊物方面,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5月,中国第一本国际法专业中文期刊《国际法研究》正式出版发行,内容丰富,涵盖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领域,探讨的问题涉及国际法重大理论和热点问题。另外,《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11卷)》,以“纪念《世界人权宣言》65周年”为主题,刊登了多篇较高质量的论文和译文。

       2014年,中国的国际法学界对以下一些学术热点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菲中南海争端仲裁案、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客机失联事件、“棱镜门”事件、上海自由贸易区设立和运行以及美国制裁俄罗斯事件。

       二、菲中南海争端仲裁案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以下简称《公约》)及其附件七向中国提起仲裁程序,把南海争端提交至特设仲裁庭。这是我国第一次被提起国家之间的国际仲裁程序,也是第一个被提起国不参与《公约》附件七的仲裁程序,还是第一个附件七仲裁庭审理缺席案件的程序。因此,菲律宾单方提交的南海争端仲裁案在学界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

       (一)仲裁庭的管辖权与请求的可受理性

       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学者们都结合了《公约》的具体条款作了细致的分析。余民才认为,菲律宾提起的仲裁程序并没有满足《公约》的实质要件,因而仲裁庭没有管辖权。首先,有关南海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4条就规定了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其次,无论菲方的请求以什么方式提起,但争端的核心依然是与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这既不属于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不符合《公约》作为一个有关海洋利用与海洋资源的国际条约的事实。最后,菲律宾并没有履行《公约》善意谈判的义务。他认为,《公约》第281条第1款是我国反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关键条款,《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谋求解决南海争端的解决是我国国际法上的有力主张。我国可利用附件七下仲裁庭2000年的“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日本)”的推理与判决,主张仲裁庭没有管辖权[4]。王勇同样认为仲裁庭是没有管辖权的。他给出了启动“强制性仲裁”的三个限制,分别是仲裁前置程序限制、仲裁庭受案范围限制和争端方保留范围限制。他提出,菲律宾单方面提出的仲裁程序,并不满足上述三个限制,因而仲裁庭根本不具备管辖权[5]。宋燕辉着重强调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在菲中南海争端仲裁案上的重要性。他认为,《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是中国与东盟国家所“同意”签署的兼具政治与法律性质的具备约束力的文件,正符合《公约》第280条与第281条所指的“协议”的一种。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重要考量因素就是菲律宾提出南海仲裁的做法违背了该《宣言》中的约定与承诺[6]。

       在反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同时,学者们还主张我国应提出并证明菲律宾的大部分实体请求属于不可裁决的事项。结合菲方提出的请求,菲方提交的诉求部分甚至不属于具备实质意义的争端,即使争端存在,根据国际法中“陆地统治海洋”的原则,这些争端的性质是海洋划界和岛屿领土归属问题。海洋划界的前提是岛屿主权的确定,而岛屿领土归属问题并不是“有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而这些性质的争端都同时被中方2006年书面声明和菲律宾1984年声明所明确排除[7]。

       (二)中国应有的立场与策略

       对于我国政府目前明确表示的“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学者们也提出了不少的观点和看法。曹群认为菲方强推仲裁是违反《公约》的,涉嫌“滥用程序”,强推仲裁不仅违背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精神,还公然忽视和违反《公约》中有关强制裁判程序前提的条款[8]。罗国强也提出菲律宾因滥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及其管辖权规则因而违背了《公约》第300条的诚信义务。但我国对菲律宾的滥诉行为有必要加以重视,并依据有关的国际法律规则,做出合理的应对[9]。但余民才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仲裁程序具有不可对抗性,“滥用程序”“仲裁庭违法建立”“仲裁庭缺乏公正性或独立性”“仲裁程序不适当”以及“仲裁庭越权”等理据在国际法上都并不充分,我国应当积极参与仲裁程序,公开表达中国反对仲裁庭对本争端的管辖权和请求的可受理性[10]。张卫彬赞同余民才的立场,认为我国应在坚持既定的“不接受、不参与”立场的前提下,参与到书面程序中,向仲裁庭说明中国反对的理由,以应对仲裁庭可能做出的裁决。即使仲裁庭裁决对争端具备管辖权和部分诉求可受理,我国仍应当继续参与到后续的实体问题中,以合适的方式向国际社会和仲裁庭阐述我国的主张,亮出有力的支撑证据,主动掌握中国拥有“九段线”内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国际法话语权,发出中国应有的声音。反之,完全置身事外只会产生让我国处于被动与不利地位的可能性[11]。这种坚持中国采取“非正式参与”立场的声音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响应。王勇认为本争端的仲裁于法于理都极有可能会向着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中国作为大国,也有勇气和担当来面对仲裁庭的程序与结果。因此,我国政府更应该充分利用外交、国际社会和舆论、学界、媒体等途径,借此机会广泛、深入和全面地阐述中国的主张,这样才能对仲裁法庭产生影响,做出驳回菲律宾仲裁请求的裁决[12]。

       (三)国际法治要求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学者们对菲中南海争端仲裁案还讨论到菲律宾的政策选择,认为这并不是一场单纯的法律战,还牵涉到非常复杂的政治背景[13]。从一开始,我国就坚持“不接受、不应诉”的基本立场,外交部发言人多次表态,阐述了南海问题的实质,驳斥菲方提起的仲裁请求。菲方提交诉状后,刘振民副部长向菲驻华大使提出严正交涉,强调菲方推进仲裁不会改变我国维护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决心,也不会改变我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南海问题的根本立场[14]。

       菲中南海争端仲裁案反映了国际法治与国际实践互动中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国际法治的核心是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5]一方面,《公约》是一个已生效的国际法。1982年12月10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经过长达9年的协商讨论,以表决的方式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在国际法学界一直享有“海洋宪章”的誉称。同时,我国对待第三次海洋会议的态度是很积极的,我国不仅投票支持召开海洋会议的决议通过,还在决议通过后立即派出代表团,全程参与了《公约》的协商讨论,在专属经济区、公海等领域提出的意见都被《公约》采纳,为《公约》的制定和通过做出了重要的努力与贡献。这次会议是中国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合法席位后首次参与的一次大规模国际立法活动。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批准了《公约》。中国从此成了《公约》的缔约国[16]。另一方面,《公约》是获得普遍遵从的国际法,很多制度也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此次菲律宾依据《公约》向我国提起仲裁程序,是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我国应该认识到的是,我们参与并支持了《公约》的通过,也在《公约》中获得相关海洋权利和利益,我国作为正在崛起的负责任的大国,与此同时也应该继续履行《公约》成员国的义务,承担起《公约》下的责任与义务,正确行使《公约》赋予的权利。对于一个已成立生效和获得普遍服从的法律,我们应该采取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在菲中南海争端仲裁案背后,出现了退出《公约》的少数声音,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取的[17]。大国应当做一个遵守法律的楷模,只有这样,国际法治才能从蓝图中走向现实。

       国际法治要求国际争端得到和平的解决。和平解决争端有很多种途径,《联合国宪章》第33条就规定了谈判、调查、调停、和解等政治方法以及仲裁和司法解决的法律方法。我国历来强调通过协商谈判的政治方法来和平解决南海争端,这在现阶段来说是正确的,应当坚持。这次菲方提起仲裁程序中的请求是经过“包装”的,实质是双方围绕岛礁主权和海域划界的争议。我国虽然采取“不接受、不应诉”的立场,但对于和平解决争端方法的适用,我国亦要持有积极的态度,这不仅是一个关乎我国形象的问题,更可能是一个严肃的政治与法律问题。本文倾向支持一些学者的观点,即我国应进行法庭外的法律斗争,包括通过适当的方式,澄清菲仲裁诉求的实质,阐明我国不接受仲裁的法律依据,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同时,由于仲裁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但不论结果如何,我国仍会坚持通过谈判争议的总体立场,从政治、法律、经济等各方面做好相关国家的工作,尽可能减小仲裁案的不利影响。我国甚至还能把菲律宾从法律方法引回到政治方法的途径中解决南海争端。只有这样做,才能促使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同时也能实现国际法治的要求。

       三、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失联事件

       2014年3月8日的MH370失联事件,引发了法律界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热议,如国际航空公约的适用、信息的公布、航空器搜寻救援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中国的应对措施以及建立非传统安全领域和人道救援领域常态化合作机制等问题[18]。

       (一)信息的公布、航空器的搜寻与援救

       事件发生后不久,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的网站就提供了相关学者的意见,认为马来西亚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未能很好地遵守附件12《搜寻与援救》第5.1.1条和附件17《保安: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扰行为》第5.2.2条的规定[19]。

       对于航空器的搜寻与援救,朱子勤首先区分了这两个概念的异同。他指出,搜寻与援救经常被一起提出,但二者是根据不同情况而开展的不同工作。搜寻是为了确定发生事故的航空器以及遇险人员的具体位置,而援救则是在位置确定的情况下,开展医疗等救护工作。根据附件12的相关规定,在航空器失联后,缔约国在其领土范围内应提供昼夜24小时的搜寻与援救服务[20]。

       (二)事故调查与赔偿

       事故调查与赔偿是两个相关但独立的问题。郝秀辉认为,航空事故调查与空难事故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他得出结论认为,空难赔偿方案不是必须等待航空事故调查报告的完全出台[21]。对于事故调查的主体,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认为,航空器失联后,应由事故所在国主导进行,同时有权参加的国家分别是航空器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搜寻与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找出事故原因,防止以后类似事故的发生。

       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问题受到了最为热烈的关注与讨论。与上述朱子勤的观点不同,在王瀚看来,在飞机事故调查报告公布前就立即采取法律行动为时过早,他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双方可以参照《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两个梯度,尽快开展谈判并提出赔偿金额[22]。就此问题,汪志刚的研究角度是从失踪客机乘客家属是否有权就其所受损害向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他从失踪损害赔偿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责任的构成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在失踪者的失踪是由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所致时,失踪者近亲属应对相关责任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3]。而董念清首先勾勒出国际空难受害人及其家属索赔应适用的基本国际法就是《蒙特利尔公约》,他指出,《蒙特利尔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赔偿金额,认为赔偿金额就是113100特别提款权是对《蒙特利尔公约》的误读[24]。朱子勤和冯舸两位以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指出,美国有最先进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乘客家属存在获得高额赔偿的可能性,但依然存在一些对案件的顺利解决的挑战,这对我国MH370航空乘客家属日后的索赔有一定的参考作用[25]。覃华平对MH370航班乘客家属还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她认为,旅客家属维护自己的权益的行动可以这样做:首先,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与马航谈判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的计算可以以《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第一梯度的赔偿限额为基础,适当地增加。其次,随着搜救的推进和事故调查的进行,乘客家属还可以根据其他诉因向马航之外的有关责任主体行使索赔的权利[26]。

       (三)多国协同救援机制是国际法治的新课题

       重大灾难考验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成熟度。突如其来的马航客机失联事件,不是一个国内的问题,更需要多国迅速反应,联合行动,展开及时的联合大搜救。这种全方位的人道救援行动,要求各个国家摒弃传统的利益冲突和主权观念、消除意识形态的隔膜与偏见,把“人的安全”放在首位,同时延展至“社会安全”和“全球安全”观念的融合与发展。在此次救援过程中,中国表现出对国民和全体乘客负责的大国姿态,赢得了国际的赞誉。但是,同时在这搜索援救的过程中,也发现了很多的新的问题与挑战[27]。

       在这次事件中,马来西亚方面几乎调动了自己所有的海上与空中救援搜救力量,澳大利亚、中国、泰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越南、菲律宾和美国等20多个国家的搜救团队都已参与。应该说,阵容空前,力度强大,但这种应急救援的模式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国际救援制度的缺失导致此次救援出现规模空前但效率低下的现象。其次,此次救援暴露了国际公法上的一些问题,例如公海以外涉及各国主权的领海区域,其他国家能否顺利进入搜救,是否需要相关程序?再次,如果国家顺利进入搜救,也会出现开放领海后,他国参与搜救的飞机和船舶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地位等问题。最后,此次搜寻的第一阶段主要位于马来西亚和越南重叠海域,多国救援团队参加了这一阶段的搜寻工作。但由于此次事件因无先例可循,这阶段的搜寻并没有成立援救协调中心,各国各自为政,导致海上与空中搜救行动效率不高。但在国际法与国际政治中,新的问题就在于在此类如此特殊的跨国救援中,确定以哪个国家为中心,统筹部署和及时调度救援的意义无疑有很重要的政治含义,但这种政治意义是否已经超过救援本身的意义?另外,董传仪指出,类似对马航事件的国际应急救援,救援参与国的数量以及参与国对信息数据监控和救援技术的先进程度都并不是决定救援行动成败的因素。真正起重要作用的是救援决策的思路。而决策分析正是国际政治学的重要研究途径。在这决策过程中,在执行应急救援策略的过程中,如何根据已在世界范围内确立的固定的国际救援合作机制,在明确跨国救援的中心国和救援行动参与国的责任制度、管辖权制度、费用分担制度等法律框架下迅速及时,有序有力地开始工作,这又是一个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的共同问题。

       因此,多国救援机制的建立是国际法治面临的新课题,也是国际政治与国际法学科面临的共同挑战。此次马航客机失联事件虽然十分罕见,但直接指向多国救援机制的建立的必要性,这对于“非传统安全”领域尤为重要。同时,国际合作对于多国救援机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没有一定深度与广度的国际合作,多国救援机制也不可能得到良好的执行。这种合作不仅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合作,也包括国际关系领域的多种行为者之间的交叉合作。“只有更多的合作,才有可能创造和增进全球人类的共同利益。”[28]在类似MH370这样国际航空事件的应急救援,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独立完成。此种国际空难的搜集与救援工作,不仅涉及地理和海洋搜救面积,还牵涉庞杂的信息与数据,“气象海洋空间变化规律之复杂,都为精确研判飞行轨迹、事发性质、诱发因素、事件后果、救援效果带来难以想象或不可预期的难度”[29]。没有充分的国际合作要完成这样一个任务是不可想象的。

       从我国对外关系来看,近几年我国也出色地处理和应对了一系列的突发事件,例如2006年的东帝汶撤侨与所罗门撤侨以及2011年和2014年的两次利比亚撤侨等重大事件。撤侨,尤其是利比亚撤侨事件,既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外交理念,向世界展示了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形象,赢得了海内外的普遍赞誉。但是,MH370事件后我国的对外关系与应急救援机制都面临诸多挑战,有待进一步地改进。另外,为了更好地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事件,我国应深度参与国际合作,整合内部力量,切实加强军队的搜索能力,积极参与各国技术合作交流活动,搭建技术交流协作平台,学习先进的技术和理念,以回应国际法治的新课题。

       四、“棱镜门”事件

       (一)机场中转区的法律地位、引渡与庇护等国际法问题

       “棱镜门”事件牵涉到了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第一,斯诺登停留香港期间,香港特区政府是否有权根据《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定》(以下简称《移交逃犯协定》)处理斯诺登事件。香港特区政府允许斯诺登离境是否违背《移交逃犯协定》的义务。《世界知识》专门撰稿进行了探讨,认为香港政府在处理斯诺登事件上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并没有违反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移交条例》以及《移交逃犯协定》,在法律上并无不妥。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也指出,香港特区政府完全是在依法处理相关案件,是无可非议的[30]。第二,斯诺登离开香港后滞留在了俄罗斯谢列梅捷沃机场的中转区内,引发了机场中转区域的法律地位的探讨以及在该区域对外国人的管辖问题。机场国际中转区实际上就是机场的一个国际出发候机大厅,无疑就是属于机场所属国的领土。杨成铭认为,中转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从领土来讲属于中转国家,但由于没有入境,所以只要他不破坏、不违反中转区的法律,所在国就没有强行管辖权”[31]。在该事件中,也有学者认为,俄罗斯拒绝美国要求的法理关键并不在于管辖权问题,而是在于是否有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对俄罗斯来说,有管辖权不等于一定就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在斯诺登既未违反俄罗斯法律,也不是国际罪犯,俄美又无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俄罗斯无驱逐、交还和引渡斯诺登的义务[31]。第三,斯诺登取得临时避难证件,进入俄罗斯境内后,又涉及了俄罗斯拒绝引渡和实行庇护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朱文奇认为:“斯诺登可向任何国家申请庇护,但同意或不同意,则由相关国家自主决定。是否给予某个人以庇护,由国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自由做出裁断,任何国家和个人都无权干涉。”[32]

       (二)网络信息安全及网络攻击问题

       “棱镜门”事件让学者们重新思考未来的网络信息安全和发展的问题。罗艳华认为,“棱镜门”事件在一方面表明了主权国家的信息主权、网络安全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了危害;另一方面也折射出个人在网络空间的自由与个人的信息安全问题[33]。通过该事件不仅撬动了网络安全问题的道德杠杆,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应打开国家在网络安全问题上的对话与合作之门。张新宝认为,网络信息安全问题不仅涉及个人隐私权,还危及国家安全利益和经济命脉及社会稳定。同时,“棱镜门”事件使人们认识到了处于全球信息空间的每一个个体都是相互联系的,信息安全也绝不是一个国家的事情。在这方面,人们必须联合起来,加强国际合作非常有必要。针对该事件暴露出来的新情况,他提出“网络信息安全国际公约”的框架建议,同时对“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的内容加以补充[34]。储昭根同样认为解决网络信息安全的问题有两个层面的出路:个体层面上应立法加强隐私、信息的保护;国际层面则应增强信任与合作,还给网络一个自由交流、信息交换,促进发展的和平空间[35]。

       “棱镜门”事件所暴露的信息安全问题更让学者近距离地洞察到调整黑客攻击与网络战争的国际法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冷新宇认为,网络攻击案件非常特殊,攻击方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存在断裂性,这使国际法的适用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难题。他分析了“有效控制标准”与“一般控制标准”在界定关联性问题上的障碍,并提出通过证明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来追究国家不作为责任的新思路[36]。姜世波的角度与冷新宇不一样,他认可跨国网络攻击将对国家造成严重的危害,但他认为现有的体制并不能完全解决网络攻击的国际法问题,因而国际社会可以补充完善现有规则,或者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一部规制网络攻击的国际法文件[37]。

       (三)国际法治与全球网络安全治理

       “棱镜门”事件引发的讨论远不止上述这些[38]。“国家安全与个人隐私安全的关系,黑客攻击与网络战争手段的法律限制与规范,电子警察国家与民主自由人权的双重标准,互联网技术的优势地位与国际网管的信息霸权主义,所有这些,都是国际政治与国际法发展所面临的现实而尖锐的课题。”[39]

       “棱镜门”事件直接反映了国际法所关注和处理的问题及多元性[40]。国际法所调整的事项已经从传统的安全问题扩展到非传统安全领域。网络是把双刃剑,信息化时代国家网络安全更是十分脆弱,很容易对国家安全和国家间关系产生负面的影响。而网络安全正呈现出主权合法性难以判定、身份难以限定和过程难以追踪等特点,为维护网络安全,我们应具备全球网络安全治理的新视角和新思维。国际法治下的全球网络安全治理的实践,在理念上应当十分重视人的安全与需要。“不同类型的网络安全威胁影响到不同层面的安全,直指国家军事核心的威胁需以国家安全为中心,限于社会领域的网络安全威胁要以维护社会秩序与维持社会结构为重心,而不论是哪个层面的威胁,都应充分考虑人的安全与发展需要,以人的安全为终极目标。”[41]

       习近平主席在巴西国会的演讲指出,“虽然互联网具有高度全球化的特征,但每一个国家在信息领域的主权都不应受到侵犯,互联网技术再发展也不能侵犯他国的信息主权”[42]。目前,我国现在拥有世界上第一大“因特网利用人口”,也拥有最强大的互联网市场。接入因特网意味着与全球经济、全球社会瞬时联系在一起。中国与世界的时间“距离”也就瞬间缩小[43]。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现在依然未能将这种庞大的互联网人口优势和强劲的市场动力转化为公平分享全球网络治理规则制定者的权力。“因此,我们要享受互联网发展给我们带来的无限可能,但也要有充分的警惕去防范风险。”[44]而“法治”“秩序”所带来的规则就是最好的防火墙,全球网络法治化是捍卫各方利益最强大的后盾。

       至于网络攻击的潜在可能性,也构成全球网络安全治理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因为世界各国对于互联网依赖的日益加深,也就意味着一旦这些支撑着国家运转的网络系统遭到侵入或破坏,便可能会导致难以估量的损失,甚至会出现等同于战争危害的破坏性后果。对网络攻击的相关问题,国际社会已经有了一些初步的研究成果,如北约卓越合作网络防御中心于2013年发布了《国际法在网络战中的适用塔林手册》(Tallinn Manual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tion to Cyber Warfare)。这本《塔林手册》并不是一个现行有效的国际法,甚至不具备任何的官方性质,但作为国际社会第一部全面系统的探讨和解释网络攻击等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成果,还是有十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我国学界有少数学者对此成果虽然有所提及,但多停留在介绍的阶段。为了实现人的安全、社会安全与国家安全的全球网络安全治理,我国学者仍应该继续加强研究,做出具体的分析与阐述。

       五、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立与运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的建立与运行为国际法治增添了新型的实践研究方向,关于自贸区运行的法制保障与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的讨论,正在学界如火如荼地展开[45]。

       (一)自贸区的立法工作

       管涛从党和国家的相关文件的重要性角度探讨了自贸区金融开放试点的建立意义,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等,并认为自贸区的开放试点是寻求模式能在全国复制,经验能得到推广的一次探索[46]。王建文等认为,自贸区法律规制创新的理论切入点应该是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新定位。他提出法律规则应该立足于实践,如法源依据、法律制度的协调和具体法律制度的建构等,都可以借鉴各国际金融中心的监管理论与实践[47]。杨力具体提出了自贸区的运行面临很多法律上的挑战,例如《总体方案》作为国务院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其确定的“先行先试”事项需要突破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尤其是必须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授权;再如随着自贸区改革更加深入,授权调整的法律法规的数量与日俱增,如何解决上海地方制定自贸区基本管理制度的立法权限问题迫在眉睫。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法制保障”专题讨论会中,有观点认为,“先行先试”的探索性、前瞻性凸显了地方立法的艰巨性。因此,地方立法要更新观念,正确认识以下几对关系:法律的阶段性与改革发展前瞻性、法律的稳定性与改革发展多变性、法律的普适性与改革发展需求特殊性以及法律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在这方面,杨力的建议是,在设计自贸区法律制度的框架的过程中,需要更多元化的视角和更深入的研究,既要关注调整利率市场化和人民币可兑换现象背后的法律关系,也要为企业融资和海外投资设计新制度[48]。

       (二)自贸区的管理模式与金融创新

       解读自贸区的管理模式,也可以有诸多的思考方式和路径。自贸区的管理制度创新的核心是转变政府职能,打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需要政府改变观念,实施过程动态监管。张幼文首先强调自贸区的重要创新之处,就在于更注重推进投资自由化而不是贸易自由化。他接着提出自贸区要探索新型的管理模式,首先是要提高和强化政府的管理能力,通过完善部门间的信息网络平台,协同各相关部门的工作,形成对企业的信息跟踪和监管机制。其次是要形成联合执法体系,针对包括质量技术、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知识产权、工商税务等等,形成高效监管。最后是借助某些国际标准,限制政府行为,明确改革的方向[49]。张淑芳从投资管理中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自贸区管理的法治创新精神和新的权力运行方式予以解读。她认为,对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理解应该有一个整体的角度,该模式是一种制度创新,体现了新的法治精神[50]。龚柏华探讨了自贸区“负面清单”相关的法律问题,提出我国应争取在投资协定谈判中的“负面清单”可以列入目前暂不存在的部门和领域,并且在中美谈判中保留有条件地扩大“负面清单”的权力,同时我们需要未雨绸缪,在“负面清单”设计措施中争取“兜底条款”的表述[51]。

       武剑认为,自贸区实际上是一个范围更广的“金融自贸区”,应该发挥出体制创新、市场开放的突破性作用。自贸区可以借鉴国际上的成熟经验,按照利率自由化、汇率市场化、资本项目可兑换、离岸金融中心建设以及人民币国际化的基本线路,统筹安排,衔接有致,将金融改革的一系列试验稳步推开[52]。上海自贸区和监管部门,不仅要积极扩大金融开放,还应该大力推动金融综合化经营,把鼓励金融创新落到实处,使区内金融机构获得更多的发展机遇。当然,金融机构能否真正抓住机遇,关键还是自身要有适合金融创新的体制、机制和人才。

       (三)新型的国际实践与新型的法治精神

       通过自贸区的建立,上海对资本的吸引力进一步提升。对于市场行为体而言,权利范围扩大,投资项目只要不违背相关法律均可进入自贸区。因此,自贸区的建立是中国的新一轮的改革开放,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使自贸区有了自己的特色,有了自己质的规定性,有了新的法治精神。正如张淑芳指出,这种新型的法治精神体现在“由政府管理到社会治理,由政府高权到法律主治,由全面干预到自主调节,由政府导向到竞争协调,由本土精神到全球视野”[53]的法治创新。这种新型的法治精神在自贸区中的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使自由贸易和自由投资事项进入法治化的轨道,追求规则或者体制的一致性,而不是孤立主义、保护主义和限制主义,这是在国际层面上践行法治,是“国际事务的法治化”。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三次提到了“国际化和法治化”,可见,自贸区的新型国际实践体现了新型的法治精神,但对此不应该过度假想,这方面,有学者已经开始做出了善意的提醒与建议[54]。为了应对未来自贸区可能出现的一系列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仍然需要学界的解读和探索。例如,自贸区的法治理念是其建设的根本,但自贸区的相关概念在国际经济法学上到底是具备什么样的内涵与外延的[55]?我国未来将建立什么样的国际经济规范和秩序?未来在路径选择上,我们是“与国际接轨”,还是继续自主选择、“摸着石头过河”?我们的具体国情、发展阶段和“中国特色”又应该得到何种程度的考量[56]?由此可见,体现新型法治精神的“规范”依然是自贸区及未来中国经济的关键词。解决这些问题,仍需理论实践界同仁的深入思考,在国际法治的框架下逐步探索,找到合理解决方案。在制订规则的时候,我们不仅需要关注国内的变化,还必须要注意到所处的国际环境的变动以及国际理念的传播。

       六、美国对俄罗斯的经济制裁

       2014年3月17日,克里米亚公投脱离乌克兰并入俄罗斯,美国立即对此做出反应,于同日宣布对7名俄罗斯政府高官与议员实施经济制裁。此后美国又不断加大对俄罗斯的经济制裁。美国的此番举动引起了学界对经济制裁合法性与有效性等问题的讨论和思考。

       (一)经济制裁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简基松等认为,美国对俄罗斯的制裁,无论是以俄罗斯违反国际法还是以政治上的需要为由,都不为国际法所禁止。而且从制裁的强制、约束和信号功能来看,美国对俄罗斯的经济制裁起到了一定的功效。他们认为,单边经济制裁作为一种外交工具,我国在不破坏整体经济和外交利益的前提下,有必要在反恐、领土争端等问题上采取单边经济制裁措施,以维护我国的合法利益,而且精准经济制裁与全面经济制裁相比,更容易实现一定的外交目标。当然,还应该关注人权、限度、二级制裁相关的价值取向等问题[57]。但也有人指出,从经济制裁成功的历史和逻辑来看,造成经济损失与制裁成功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线性关系。俄罗斯国家政策行为是否会因为美国的制裁而改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俄罗斯最终做出妥协或让步,也不能完全证明与美国的制裁行为是直接相关[58]。从制裁的历史与国际政治的角度来看,俄罗斯对美国经济制裁做出妥协的外部条件,依然是与乌克兰局势发展紧密相关的。

       (二)国际法治与国际实践中的国家立场

       实际上,我国外交部发言人秦刚在例行记者招待会上就乌克兰问题制裁俄罗斯明确表明了立场。秦刚说:“自从乌克兰危机发生以来,中方同包括七国集团在内的有关国家保持着沟通,我们向他们阐述了中方的有关原则立场。中方一贯反对在国际关系中动辄威胁或实施制裁,认为制裁无助于解决问题,反而可能加剧局势紧张,不符合各方利益。”[59]

       国际社会对待美国经济制裁俄罗斯的态度并不是一致的[60]。但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已有了明确的关键词——“沟通”“原则立场”“一贯反对”“解决问题”与“各方利益”。这些关键词是我国自身清晰明确立场的阐述,是我国已把握明确方向、已有适当策略的外在体现,也是我国在处理国际事务、参与国际法治建设的未来基点。

       国际法治的建设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国家会遇到各类型的国际实践。怎样在中国的立场上分析和判断这些实践,如何从中国的角度去理解国际社会的现状,如何发出我们的声音,这都需要我们国家的政府部门与学界学者对国际法治与国际实践有整体的方向感与格局观,从而推动中国成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治建设中的主动参与者[61]。

       七、结语

       2014年依然是国际社会经历着新一轮深刻变化的一年,同时也是我国国际法领域研究和讨论相当活跃的一年。这一年,传统的地区武装冲突、边境冲突和民族矛盾问题依然突出,恐怖主义、重大灾难、网络安全等新型安全威胁层出不穷,相互交织。这一年,国际实践正在不同层面上考验着国际法律秩序的发展与稳定。这一年,我国国际法学界围绕国际实践反映出来的相关问题,积极开展法律研究,及时向国家和社会提供具有指导性的法律判断和具备实用性的法律意见,保障了我国对外工作有理有据地开展。

       总的来说,无论是对传统的和平与安全问题的保障,还是对国际前沿问题的解决,国际社会都需要继续不断深化国际法治的进程。国际法治就是在国际社会构建起一种“国际法律秩序”。本年度国际法的实践触角遍及领土主权与海洋权利、人权保护、国际贸易与投资以及网络安全等国家间的外交、法律与政治各个方面的合作与博弈。所有这些问题实际上都反映了国际社会正在努力构建和完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领域的超越国家疆界之上的法律秩序。一方面,不同领域的法律秩序反映的国际法治程度是不尽相同的,某些如多国救援机制和网络攻击等国际社会的前沿问题正在从无序往有序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这些所有领域在构建和完善法律秩序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遇到了国际关系参与者在政治与利益之间的考量与博弈。

       在当今世界,有许多国际社会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加强和协调国际法治进行解决[62]。但是,就国际法而言,它是一个“变动中”的或者“前进中”的法律体系,面对国际实践带来的挑战与困惑,只要国际社会坚定地朝着以国际法治为基础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方向走,国际法是能不断地取得突破和发展的,是能够最终实现国际法律秩序化的。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作为发展中的大国、负责任的大国如何更积极地参与到国际法治建设、如何应对新型的国际实践问题以及如何提升国际影响力,这些都离不开学界同仁协办共进,共谋思路,继续追求法治目标的实现。

       注释:

       ①对于什么是“国际法治”,我国国际法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实践中也无明确清晰的阐述。但是国际法治的概念并不陌生,国内学者已经展开了大量关于“国际法治”的讨论,目前的基本共识就是国际法治是法治这一法律目标在国际法领域的延伸与拓展,是国际社会建立国际法律秩序的共同目标。国内学者相关学术探讨可参见:车丕照:《我们可以期待怎样的国际法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5期;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何志鹏:《国际法治:良法善治还是强权政治》,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张胜军:《试论当代国际社会的法治基础》,载《国际论坛》2007年第2期;宋健强:《和谐世界的“国际刑事法治”——对国际刑法的价值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赵海峰:《悄然兴起的国际法治》,载《国际司法制度初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何志鹏:《国际法治:现实与理想》,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邵沙平、赵劲松:《伊拉克战争对国际法治的冲击和影响》,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郑永流:《法治四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车丕照:《国际法治初探》,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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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治与国际实践的互动--2014年国际法热点问题研究综述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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