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与证券公司投资者保护&以资产管理合同监管为例_资管计划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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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资产管理创新中的投资者保护问题

2012年5月的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之后,经过综合治理的证券公司迎来了金融创新的浪潮,证监会在“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理念的指导下,积极地为证券公司创造有利的宏观政策环境。在这场旨在提高证券公司服务资本市场和实体经济能力的金融创新中,资产管理(以下简称“资管”,业内又称理财或财富管理)领域的创新备受瞩目。

2012年10月19日,证监会将证券公司集合资管业务准入从审批制改为证券业协会事后备案制度管理,带来了券商资管业务的勃兴,但这种以放松管制推动金融创新的监管变化,带来了如何在证券公司自律和市场自治条件下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新挑战,这是证券公司创新浪潮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在备案制下,资管合同的完备与否攸关投资者权益的实现。资管条款如不合理,在投资者签字即表示同意合同内容的行业做法下,很容易引发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的冲突。近期关于信托理财兑付危机的报道和对银行代销理财产品风险的紧急排查,折射出金融市场在放松行政管制之后,还未能及时地建立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而各地法院金融审判庭的司法实践,表明资管纠纷日益增多并主要集中在与资管合同有关的诉求上。①随着资管市场规模的扩大和产品创新的多元化,投资者保护问题必将更为突出。

因此,如何在市场自治条件下,通过完善对资管合同的监管,防范风险于未然,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资管市场的长期稳定与繁荣发展,更关系以放松管制推动金融创新政策的成败和后续金融创新的进程。

资管新规监管框架与投资者保护逻辑

一、备案制资管新规与证券公司的创新动力

在券商创新大会提出的“最大限度放松行业管制,全力支持行业创新发展”的指引下,证监会于2012年10月19日公布施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6月26日最新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3年6月26日最新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取代2003年制订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证券业协会也于同日发布配套的《证券公司资产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提供集合资管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和范本供证券公司参考使用,由此构建了资管新规法律框架。在新形势下,证监会以证券业协会备案取代行政审批,放宽投资范围和限制,并通过“加强日常监管、事中监测和事后问责”防控风险,形成全新的资管监管机制。

有利的金融监管环境,为证券公司创造了发展的良好机遇,促使其有动力将资管业务作为发挥自身优势,转变传统盈利模式并获取新利润增长点的发展方向;而民间蓄积的大量私人财富和旺盛的投资需求,也恰好为资管业务的顺利开展提供了生生不息的源头活水。但处于创新大潮中的证券公司也面临着巨大压力:其一,与同业金融机构的资管规模和盈利能力相比,证券公司的差距甚远(见表1),而在证券公司各项业务净收入贡献上,资管业务显得微不足道(见图1)②,这些无疑制约了证券公司的竞争力和资源投入;其二,从市场调查来看,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时,最看重的依次是“产品的收益率、证券公司的实力与信誉和产品的风险水平”③,同业金融机构的先占优势不可忽视。

在这样的机遇和压力下,证券公司唯有大力发展资管业务并迅速扩张市场份额,才能通过规模效应覆盖成本投入,扭转与银行、信托公司等机构竞争的不利局面,进而提升证券公司作为主导性财富管理者的地位和整合金融资源,实现利益最大化,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资本市场和实体经济的需求。

二、备案制下的投资者保护逻辑与资管合同的作用

证监会对集合资管计划实行证券业协会备案制,取消了行政审批这种实质性审查为投资者提供的事前保护。在新监管体制下,证券公司发起设立资管计划后5天内向证券业协会备案即可,后者依法对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履行事后形式审查的职责。由此,监管者从台前走向幕后,市场约束机制代替行政监管发挥首要作用,投资者需要自己识别风险并为投资行为负责。

宽松的市场准入,有利于证券公司积极创新,实施以发展市场为导向的战略,但也影响了立法保护投资者的逻辑,需要监管制度做出调整:一方面,证券公司要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以防不具有相应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误入市场受到损害;另一方面,需要完善信息披露、诚信档案、金融机构内控等市场约束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违法查处机制诸项事中和事后监管,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决策和对抗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这些对证券公司自律和市场自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是一个需要逐步构建和相互协调的过程。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在资管业务中建立了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彼此的权责和风险分担主要通过资管合同确定。在监管部门仅对产品市场准入做形式审查且强调“买者自负”的市场化机制下,当证券公司的市场战略和利益最大化目标与投资者保护发生冲突时,其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能否站好第一道岗,抑或需要等待事中或事后的外部监管才能予以投资者救济?显然,作为贯彻始终的监管手段,一份完备的资管合同此时更可为投资者提供基本保障,成为其对抗证券公司权利滥用,援引救济机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利器。当然,藉由完备的资管合同,监管部门也能事先防范系统性风险,减少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纷争,助力资本市场的和谐发展。

不完备的资管合同与危害

一、资管合同的性质与构成

实践中由证券公司提供某项资管计划的合同书,交由符合条件且有投资意向的客户签署之后建立资管法律关系。这种约定资管事项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附和合同,通常由证券公司事先单方拟定全部合同条款,客户要么表示全盘接受成为投资者,要么拒绝不参与订立合同或者不同意合同变更而退出合同。

以附和合同建立资管法律关系的做法,充分考虑了证券公司专门从事资管服务和熟知资本市场的专长,克服投资者可能因人数众多、地域分散、时间有限等因素而无法“集体行动”的困难,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和提高签约效率,具有经济合理性,因而广为流行并为法律所确认。但由证券公司单方提供合同文本,难以保证证券公司不为利益最大化侵害投资者权益。如合同中存在不利于投资者或导致双方风险分担失衡的条款,在投资者签字之后即以合同内容厘定彼此权责,势必埋下双方纷争的隐患。当然,从积极方面看,虽由证券公司拟定合同内容,但如引导其在合同中贯彻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给予投资者应有的保障,并在投资者签署前予以必要说明和风险揭示,则附和合同也能起到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的功效。

《管理办法》第13条和《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管业务,应当设立资管计划,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资管合同。根据资管新规,广义的集合资管合同包括计划说明书、集合资管合同(狭义)、风险揭示书三部分。计划说明书被认为是资管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资管合同(狭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管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因此,分析以附和方式签订的合同能否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应综合分析广义的集合资管合同包含的全部内容。

二、实践中不完备的资产管理合同与危害

《管理办法》第13条尽管规定了资管合同应包含的基本事项,证券业协会亦提供必备条款和示范文本供参考,但主要在于构建资管合同的基本框架,并未限制证券公司拟定合同条款的自由。一份完整的资管合同长达几万字,投资者即使符合投资条件,但要有足够的耐心和能力发现隐含其中对己不利的条款,也并非易事。加之行业内相互借鉴的缘故,资管合同诸多内容颇有相似之处,许多关键条款更是如出一辙,一旦存在问题条款,恐怕容易触发系统性问题,引起投资者集体恐慌,戕害资管市场的发展。近年来有关基金分红门、理财保底条款的争议成为公共话题,就提供了一种佐证。因此,必须高度重视资管合同的不完备之处,积极寻求解决之道。

完整的资管计划需要经历募集设立、管理与投资运作、展期或提前终止(如有)、终止清算等阶段,在其中保障投资者享有知情权、收益分配权、参与表决权、份额流动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寻求司法保护权等多项权益,并通过资管合同的约定得到固化和执行。以下择要解说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合同内容,以管中窥豹,引起对不完备资管合同的重视。

例如,在募集时,有的约定“金额优先,时间优先”,大额资金可能获得更多投资机会,是否有违公平交易原则?如一笔或多笔资金的参与突破募集规模,是全部拒绝认购,还是按比例配售,抑或由管理人提前结束募集再自主分配?不少合同对此语焉不详。

例如,投资者应是证券公司或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需要进行适当性测试,但有的合同只规定了客户应满足的财产数额指标,而非基于风险识别和承担的分类方法,甚至采用“40-50岁的投资者”、“稳健的投资者”等较笼统的表述,难免误导投资。而且,在国内关于客户分类管理和适当性销售的实践刚起步,其有效性仍有待时间检验,如推广机构的报酬与推广量相挂钩,能否避免投资者与产品风险之间的不匹配,不得而知。

例如,为增强投资者对产品的信心,一些证券公司投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甚至以此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一定的损失补偿;《实施细则》第23条允许这部分份额持有6个月之后择机退出,只需履行事前或事后告知义务即可,由此引发了问题:其一,合同常未提及该笔资金参与和退出计划的费用,尽管所需费用不多,在操作上更好比是从证券公司的“左口袋”转移到“右口袋”,但作为与投资者享有同样分红权益的投资资金,相关费用一笔勾销,是否有违公平交易,继而可能损害投资者权益?其二,为避免扩大补偿,证券公司往往严格限制补偿条件,如规定只有始终持有到期的投资者才具备资格,一旦在计划存续期间多次认购并有申请退出的,则适用“先进先出”原则退出最早认购的份额,丧失补偿资格。“先进先出”或“先进后出”的约定本身无可厚非,但因采用不同退出顺序可能影响投资者享受亏损补偿或退出费用等方面的变化,管理人有必要予以提醒,但许多合同并无安排。其三,相比一般投资者,证券公司既是计划管理人又是专业投资者,如何避免其利用信息优势抢先退出或利用合同约定为其实现退出提供便利,会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例如,在收益分配上,一些合同只简单描述了可以进行分红,但分红方案执行性差或设计不合理,存在诸多变数:因规定收益发放日的净值不得低于面值造成约定的分红无法落实;相比可分配利润,分红比例下限过低,损害投资预期;收益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时间过长或管理人自由度过高等。再如,收益分配通常有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不少合同只允许择一行使,如投资额较大,投资者能否选择一部分现金分红,一部分红利再投资;如在不同推广机构认购计划份额,是否允许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如选择转投资新增的份额超过计划的上限规模,是否会被拒绝而自动改为现金分红,诸如此类的问题考验管理人保障投资者选择权的程度。

又如,产品设计、业绩比照基准、费率及管理人报酬等的协调方面,有的选择活期存款利率、国债收益率等较低的利率作为业绩参照标准,很容易使投资者认为是一款稳健型产品,但合同内容却显示其投资策略和仓位配置比较激进;抑或相反,本是一款常规的普通产品,却被合同标榜为具有较高风险和收益,为此设定不低的费率并在收益较低时就开始提取业绩报酬。近年来不少产品效仿信托理财的做法,在合同中约定将超出预期收益的利润作为管理费归管理人所有,而不是按一定比例提取业绩报酬,投资者在合同上签字意味着放弃了预期收益外的剩余收益分配权,加之资管新规允许分级的规定加重了产品的固定收益特性,如未在合同显要位置对这些产品特色予以有效提示,投资者很容易将产品认为是高利息存款产品而降低风险意识,抑或事后因收益分配产生纠纷。

在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的责任与免责方面,《实施细则》第28条允许经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提供资产托管服务,改变了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其依法要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证券公司如担任托管机构,需要建立有效的资产风险隔离和内控机制,以免重蹈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覆辙。因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作为资产托管人的证券公司执行作为管理人的另一家证券公司的投资指令时,需要对交易信息被滥用及利益冲突等情况加以防范。这些不同于银行担任资产托管机构的要求如何在合同上有所体现,尚付之阙如。在免责方面,不可抗力被认为是当然的免责理由,但其范围却由合同约定,一些合同把管理人的操作风险、技术风险、设备障碍纳入不可抗力范畴,将属于管理人从事资管业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作为免责理由,从而减轻己方责任,并不妥当。

在信息披露方面,管理人依法应向投资者披露季报、年报并寄送对账单,但具体方式由合同约定。有些合同约定客户当期未发生交易则不寄送对账单或只提供电子化的信息披露资料,虽有效率之便,但放弃接收信息与否的选择权应在于投资者,管理人不宜事先决定;电子化资料虽便利但不一定适用于所有投资者,原则上管理人应以提供纸质资料为本,只有在取得投资者同意之后才宜以电子化形式代替。

在合同变更等相关事项的通知与决议方面,一些合同约定以在管理人营业场所或网站刊登公告的方式代替直接通知投资者,法律上似乎不能认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一些合同对合同事项变更的表决约定投资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视为同意(“沉默即为同意”),但对计划展期的表决则约定“沉默即为反对”并强制退出这些投资者的份额。同一种行为在不同情形下产生对投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两种结果,且不说合法与否,在合理性上很容易造成投资者的混乱;如之前的通知是采取公告方式,投资者一旦未看到公告又未表示同意,很可能会产生份额被强制退出而不自知的情形,容易诱发与证券公司的纠纷。而电子签名的使用也带来合同变更上的一些问题。有的合同约定以电子签名代替纸质合同上的手写签名或盖章,并对载有电子签名的初始合同进行公证,因公证的强法律效力,如合同发生变更需要再次公证才能推翻前一份合同,导致成本上升和繁琐手续,给双方权责带来了不确定性。

在风险揭示书方面,由于《实施细则》规定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即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因此详尽的风险揭示书成为管理人有效免责的保障。实践中,一些风险揭示书篇幅过长,内容详尽,似乎偏离了通过简短而醒目的行文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的定位;其内容千篇一律,大量罗列常规风险,少有结合产品特色指明特有风险或应予注意的事项,似乎未起到有效警示客户注意风险、审慎投资的作用。

在合同纠纷解决条款方面,不少合同约定了仲裁方式,尤其是约定“选择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状况的形成有借鉴基金行业做法,以及担当推广和托管机构的银行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管理人如此约定的历史成因,当然也有仲裁专业性和高效率的优势,但这种约定方式早在2009年关于南方基金分红门的事件中就多被诟病。④如今,随着各地法院金融审判庭的出现以及各种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似乎应让投资者享有更多的纠纷解决选择权,而不是使争议条款成为投资者维权路上的障碍。

资管新规监管措施的不足与改进建议

一、资管新规对资管合同监管的不足

资管新规对集合计划采取证券业协会备案制,突出了鼓励金融创新,支持证券公司做大做强的价值取向,适应了金融市场改革的需要,值得肯定。但其在确保证券公司高度自主权的同时,对事关投资者权益的资管合同的监管却显得举措不足,可能损害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性。

首先,注意到与《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⑤提出的事前备案制不同,资管新规加大了放松管制力度,采用的是集合计划发起设立后5日内向证券业协会事后备案,再由后者对证券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就予以备案的做法。⑥事后备案可能造成无法提前介入资管合同进行风险防范,此时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宣布解散计划并不现实,修改合同可能欠缺足够理由且程序复杂,作为自律监管者的证券业协会仅做备案材料是否齐备的形式审查,无法为投资者对抗证券公司可能的权利滥用提供帮助。

其次,尽管资管合同被要求参考证券业协会的范本并须包含必备条款,但这些必备条款或范本主要是落实资管合同应囊括哪些范围,对具体合同条款如何拟定抑或不得有哪些约定鲜有涉及。诚然,对于非标准化的资管计划,由证券公司拟定具体条款能更好地体现产品特色,但仅有“范围”约束,似乎不能阻挡掌握主导权的证券公司在范围内拟定对自己更有利的内容,缺乏对诸如通知、信息披露、免责事由、争端解决、一般风险揭示等通行且受产品特色影响不大的关键条款的示范规定或限制/禁止性规定,将容易使证券公司在满足资管合同形式要求的外衣下将权利的天平倾斜向己方。

第三,与审批制下需要报送法律意见书不同,资管新规只要求证券公司备案时提交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实践中证券公司是否为资管计划聘请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不得而知,证券公司网站上可供查看或下载的资管产品文件中也未包括法律意见书。根据《业务规范》第9条,合规意见书主要对相关主体是否具备资格,是否取得所需的内部授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明确意见,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意见书。⑦诚然,以合规审查意见代替法律意见书,能减少成本,提高产品设计效率,又强调了证券公司内控的重要性和自我约束机制的作用。但合规部门的主要作用是防范合规风险⑧,确保证券公司不违反现行法,而不是制约证券公司或平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权利;在草拟资管合同时,一些条款可能征求过合规部门的意见或经其初步审查,如再由合规总监出具合规审查意见,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能否代替法律意见书作为独立第三方的专业审查起到等效作用,还有待验证。此外,合规审查以现有法律为依据,但正如上述,不少资管立法并不详尽抑或只规定了宽泛的范围,在证券公司掌握订立合同自主权的情况下,其行为本身即为合规标准,有可能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非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事。

第四,从信息披露状况来看,《管理办法》第39条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通过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证监会电子化信息平台等客观准确地披露资管计划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实践中主要由证券公司在其网站提供产品信息,通常只有针对单支产品的列示,无法以利率、投资范围、分红等为要素进行横向比较,产品备案登记和合规意见书等未在披露之列;证券业协会网站只以简单的产品备案确认函作为公示的全部内容,证监会网站上则没有关于资管产品的公示平台。由于缺乏或尚未引入类似基金产品的XBRL⑨信息披露系统,投资者不能获得直观、简便、一站式的,可根据自身需求进行纵向或横向比较的资管产品信息,大大降低了信息披露的质量,由此也影响了投资者斟酌合同内容和选择资管产品。

二、从平衡金融创新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看改进措施

1.正确认识金融创新与投资者保护的平衡以及监管手段的改革问题

如何平衡金融创新与投资者保护,是个历久弥新的经典话题。证监会对资管业务从严加管制到放松监管和放宽限制监管理念的转变,体现了监管者尊重经济主体自律和市场自治能力,积极鼓励金融创新,引导金融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的价值取向,是我国金融市场深化和做大做强的必由之路。然而,保护投资者,维护其对金融市场的信心,是建立强大的金融市场的基础。监管者在通过放松管制为证券公司进行创新松绑的同时,需要考虑市场化条件下如何保护投资者的问题,以免因为过度强调创新而忽视了对投资者的必要保护,埋下系统性风险隐患。有必要与监管理念的转变相协调,寻求适用于市场化条件下的新投资者保护方法。

(1)发挥证券业协会在协调金融创新与投资者保护关系上的主导作用。

资管新规旨在鼓励证券公司进行金融创新,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的财富管理服务。但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财富管理服务,不完全等同于投资者保护的全部内涵。除了享有更多选择外,投资者应有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在受到损害时能否有所救济并得以高效、便捷、低成本地落实,也应是金融创新过程中投资者保护重要的另一方面。

从监管新框架来看,当放松管制后的市场自治成为监管基调时,谁将代表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的金融创新过程中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关键问题。相比其他各方,证券业协会可以也应当担此要责:首先,证监会下放监管权限,转而通过事中监测和事后问责保护投资者,不再是事前监管者,而证券业协会得到证监会授权后负责备案管理,是资管业务的一线监管者;其次,证券公司作为资管合同一方有利益最大化目标,尽管有内控机制制约也不宜担任投资者的代言人,而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公司的自律组织,为行业发展和长远利益考虑,有动力通过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协调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发展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规范;最后,投资者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保护者,但集体行动的难题和附和签署合同的行业习惯,使其难以施展事前的自我保护,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的主体性、权威性和专业性,可以促使其在维护行业长远利益的目标下为保护投资者而采取必要的行动,纠正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关系的失衡。

(2)重视资管合同在投资者保护上的重要作用。

一份相对完备的资管合同,可以公平合理地配置证券公司、投资者及其他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促使当事人有约必守,各负其责,提高市场效率和效益;在监管功能上,更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防范风险与预防纠纷的手段,加以充分利用,大有裨益于资管市场的和谐稳定发展。反之,资管合同如未能贯彻公平原则,或者证券公司利用拟订合同的主导权倾斜权责天平,那么即使其他监管措施再完善,也难免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更或甚者,监管措施越是维护合同内容,越是侵害投资者利益,反而背离了保护投资者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投资者买者自负恐难以实现,也会因问题资管合同的行业普遍性和资管产品投资大众化特色的综合作用而诱发系统性问题。

因此,在从放松管制走向市场自治的监管思路转变过程中,尽管以事中、事后监管手段代替事前审批的转变很有必要,但似乎没有必要放弃监管功效良好的合同监管。如能加强对资管合同的监管,使合同关系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就可以通过合同的后续履行有效地平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贯彻市场自治的精神并起到事半功倍的监管效果。从这个角度看,加强资管合同监管以促进资管业务的金融创新就具有了示范意义,在证监会推行的以放松管制促进金融创新的其他领域,这种平衡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创新的监管方法也是适用的。

2.改进资管合同监管的具体建议

首先,应由证券业协会开展资管备案制实施效果的调研,考察资管合同的整体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针对结构复杂的资管产品、首个创新的资管产品,及证券公司首次开展某类资管业务的产品,实行事前备案制,为证券业协会提供事前审阅资管合同的机会,在尊重合同自由的基础上平衡金融创新与投资者保护的关系,也有利于日后该项产品的推广。

其次,应由证券业协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业务规范》,针对诸如产品超募处理、通知与信息披露、权益分红程序、不可抗力等免责事项、投资者基本权益、纠纷解决途径等受产品特色影响不大,具有普遍意义的合同条款,拟定具体的行业示范条款或必备条款,在内容上包括证券公司需要规定的具体事项与限制或禁止出现的情形等,提供给证券公司遵照执行并作为是否予以备案的考察要素。这些示范或必备条款,要以纠正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权利失衡为度,避免阻碍证券公司的创新或对投资者过度保护。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拟定具体条款的有益信息:行业调研总结的经验教训;法院审理资管案件揭示的问题及提出的司法建议;投资者投诉或日常关注反映出的问题;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中发现的问题或法律等各行业专家反馈的意见等。

再次,应重申法律意见书的意义,发挥市场独立第三方作为专业人士对资管合同质量的监督作用。要求证券公司在申请产品备案时同时提交法律意见书,对于展期的产品、根据立法变化相应调整合同内容的产品、或合同内容未发生实质变更的产品,则免于提交新法律意见书。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在其网站披露产品对应的合规审查意见书或法律意见书,一则宣示产品的合法合规性,代替审批制时期证券公司取得的证监会对其产品的核准文件,二则帮助投资者更好地理解和判断资管合同内容,增强投资信心。

最后,应由证监会或授权证券业协会主导推进资管产品统一信息披露平台系统的开发和运作,尤其是借鉴基金行业的经验,引入先进的XBRL信息披露方法,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信息披露服务,以便利投资决策。当然,考虑到分业监管下同业金融机构各自开展资管业务的现状,证监会或证券业协会也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监管者的信息沟通、共享和合作,适时推动统一的或无缝连接的资管产品信息系统的建设,以便投资者可以在更便利的信息平台上比较和挑选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系统的整合和统一,客观上也能激励证券公司力争上游,积极创新,进而增强核心竞争力。

注释:

①宋学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在银行理财产品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提纲》,2010年10月28日,http://www.hshfy.sh.cn/css/webpub/upload/201101051046488306.doc;宋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在银行理财产品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提纲》,2010年10月28日,http://www.hshfy.sh.cn/css/webpub/upload/201101051047280337.doc.

②图表数据主要来自银行业协会、信托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和Wind数据,由笔者制作而成。

③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教育研究中心、综合研究所.深圳证券交易所2011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R].2012-3:53.

④代理投资者的张远忠律师认为:仲裁的公开度与透明度不足,不便于外界监督;一裁终局制,不如诉讼给予弱势一方救济的机会充分;仲裁的地点大多规定在北京,违反解决民事争议的“便诉原则;仲裁成本高于诉讼成本,不利于处于弱势一方——基民利益的保护等。参见张远忠:《证券法治十年十问(5)——为何剥夺“基民”的诉权?》,2012年10月25日,http://www.zhangyuanzhongfinance.com/Search_xx.asp? Wid=3872。

⑤修改意见稿,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208/t20120822_214103.htm.

⑥证券业协会“产品备案公示”,http://www.sac.net.cn/cpbags/.

⑦根据《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10条第3款,法律意见书应当对集合计划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是否存在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⑧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2条第4款,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准则而使证券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爱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⑨有关XBRL的介绍,参见证监会网站http://fund.csrc.gov.cn/web/xbrl_intro.extend? 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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