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社会学的学术旨趣与基本问题试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旨趣论文,社会学论文,司法论文,学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法律社会学与司法社会学
“法律社会学”也称“社会学法学”或者“社会法学”,是19世纪后半期以来在西方出现的一种法学理论,并因此而形成了社会法学派。根据《法学词典》的权威解释,社会法学派“通常指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也即主张法学应以影响法律的各种社会因素或社会本身作为研究对象的学派。从这一意义上说,从19世纪后期出现的社会人类学、社会生物学或社会心理学等各种法学思想,到20世纪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派、欧洲的自由法学派、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等,都可包括在内,从而使社会学与法学紧密联系”①。也有学者指出:“社会法学派是从法学出发,结合运用社会学的概念、观点和方法研究法现象,强调法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的一种法学流派,其理论基础或前提是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②另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学主张法学应以影响法律的各种社会因素或者社会本身作为它的研究对象。与法社会学无实质性的差别。它与社会学几乎同时诞生。……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和任务,主要有:(1)从社会的整体出发,研究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能;(2)研究法与社会之间、法的现象与其他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与相互作用;(3)对一切与法律现象有关的社会实际问题进行综合系统的研究;(4)研究立法社会学与司法社会学等方面的问题。社会法学与一般社会学、法学相比较,有其显著的特点:(1)突出了整体性;(2)突出了效用性;(3)突出了防范性;(4)突出了综合性;(5)突出了方法性。”③
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Eugen Ehrlich,1862-1922),因为首次提出“法律社会学”的术语,而被称为法律社会学的奠基人。他还提出了“活的法律”的著名论断,所谓“活的法律”是指“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些法律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活的法律的科学含义,不限于对法院所适用的、供判决之用的规范,或对成文法的内容有影响。活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一种独立的价值,它构成了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④。
埃利希主张要在司法实践中寻找“活的法律”,即要寻找在实践中支配人们生活的法,法官在审判中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还要考察社会生活中的习惯、风俗、交易惯例和以前的判例等等,此即所谓“自由地发现法律”,从而找到符合社会实际的解决案件的办法。埃利希在其所著的《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中指出:“无论现在和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却在社会本身。这段话也许就包含了每一次企图阐明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的实质。”⑤指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和司法,而在社会本身,这确实是一种独到的见解。埃利希认为,人们真正的行为准则是职业道德和商业习惯,社会制裁(丧失荣誉等等)甚至比国家的法律制裁更为严厉。总之,埃利希将法律研究的重点引向了广阔的社会生活,研究的对象不再是单纯的法律条文,而是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
美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在其所著的《法理学》一书中认为,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纲领:一是注意研究法律制度与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二是研究使法律发挥效能的具体手段;三是对法制史进行社会学研究,即研究历代法律的社会效果;四是研究普通法系国家司法部门的作用;五是对法律现象进行社会学的分析。按照庞德的说法,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衡量法律好坏的唯一标准是社会效果。这就凸显了其对法律功能的重视,并用法律功能的观念取代了以往的法律逻辑的观念。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也被一些学者视为法律社会学派的一个支派,其代表人物弗兰克(Jerome N.Frank,1889-1957)提出了关于“行动中的法律”的著名论断。他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的神话”,法律不是“书本上的法律”,而是“行动中的法律”;不是固定的规则,而是法官的行为;不是一种规则体系,而是一种事实;法官实际上在创造和改变法律。他强调法官个性是司法中的关键因素,法律实际上因法官的个性而定,而法官个性是指法官的性情、习惯和偏见。
应该指出,“司法社会学”在国外似乎还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但是确有不少学者从社会学视角研究司法问题,这些学者往往是法律社会学家。他们的研究成果对司法现象与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予以了特别关注,并用社会学的方法探讨司法问题。在司法与社会的关系领域,他们比较感兴趣的主要是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社会力量对司法的介入(如调解机制);二是社会因素对司法的影响(如道德观念、文化习俗);三是司法行为与法律实施的关系。
上述立场、方法及问题对构建司法社会学学科提供了有价值的启示。对我们来说,构建司法社会学学科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司法问题目前已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司法文明的建设不仅对中国法治文明的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还直接影响到中国政治文明的进程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从社会学角度对司法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建立司法社会学学科,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理论意义,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司法社会学”实际上脱胎于“法律社会学”,当然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但它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地位。根据笔者的理解,司法社会学强调运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司法制度、司法实践和司法观念,特别是要注意研究社会因素(道德观念与文化传统等等)对司法审判与法官个性的影响,以及社会因素与司法制度的互动(如通过社会力量来解决纠纷、司法的社会化等等),并且将司法的社会化(如刑事司法中的非监禁化)和人道化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
二、司法社会学关注的基本问题
(一)社会司法
所谓“社会司法”是利用社会力量进行的“司法”活动,这种“司法”活动并非由国家司法机关所为,而是一种社会自治行为,是一种解决纠纷的社会方式。这也叫“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学者认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乃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意译,是根源于各国历史传统,并在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通常具有非诉讼性(替代性)、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性和纠纷解决的功能性等属性。ADR的崛起归因于社会利益冲突、社会主体关系和文化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⑥也有学者指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意味着国家司法权在纠纷解决领域垄断地位的被突破,但并不意味着诉讼与司法裁判的被取代。作为与诉讼并行的一种制度化纠纷解决方式,它以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与合意为基础。也就是说,ADR的存在和运作,是以法院和诉讼程序的存在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为前提的,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的审理、裁判和各种非诉讼方式之间进行自主性与合意性选择。从功能上讲,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地对诉讼和司法补偏救弊,并在现代社会中承担纠纷解决、保障当事人自治、促进社会对话和修补社会关系等多方面的作用”⑦。
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社会司法就是既非国家司法又非国际司法的解决纠纷机制。换言之,社会司法就是自治司法、民间司法、市民司法、民众司法,它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是靠当事人的自治行为、合意行为,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自己解决纠纷的特殊形式。社会司法强调和谐、和睦礼让、求同存异、和而不同,从根本上消弭矛盾,它不仅解决纠纷,而且还积极预防纠纷的发生。社会司法是集预防、和解、调解、仲裁等各种自治形式于一体的新司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将与人类相伴始终”⑧。
所谓“和解”实际上就是过去的“私和”,指当事人自行化解纠纷。所谓“调解”是指有第三者参与、当事人自愿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古代中国它分为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现代中国的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类。所谓“仲裁”也是一种有第三者参与、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民间性和行业性的特点。以上几类均属于“社会司法”,反映了社会因素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这样的司法活动实际上是对国家强力司法活动的替代,但所起的作用和达成的目标是相同的,即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不同者在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成本更低、代价更小。
(二)自由裁量
所谓“自由裁量”是指法官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案件“自由”地进行判决。“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的是非、真假和曲直,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身的经验和法律良知,在许多解决方案中酌情合理地选择一个方案独立自由地对该案作出裁判,是法官经常面对的现实问题。……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以其经历、学识、素养、能力为基础,在道德、利益、观念等多种复杂因素驱使下,其所作的裁判或多或少不可避免地会染上个人色彩。如此,法官能否正确、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准确裁判,成为体现公正、实现正义、保障权利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关键所在。”⑨“在司法过程中,道德总是通过种种途径影响法律规则而试图影响法官的司法裁决。这些因素包括法律渊源、案件的性质和类别、法官个人因素等形式因素,以及法律适用、实质性法律推理、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官自由裁量等实质因素。”⑩应该说,在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中,道德观念、文化传统和社会习俗等等均对法官有着一定的影响,这些社会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或双方之间的互动,正是司法社会学所要探讨的内容。
(三)对刑事司法的实证研究
实证研究法被认为是一种“科学”(自然科学)的方法,它源于实证主义思潮。实证主义是法国哲学家孔德创立的一种哲学理论,孔德认为自己的哲学特性就在于用自然科学的实证精神来统一各门知识而成为实证的知识,建立有别于形而上学的实证哲学体系。他认为实证精神的要素包括“现实的”、“确实的”、“精确的”、“有用的”等等,主张一切知识来源于对实际事物的观察实验,反对脱离实际的空想和模棱两可的争论,体现了一种鲜明的实用精神。孔德实证主义哲学的创立,是科学研究方法论领域的一场革命,其实证方法主要体现在“观察优于想象”这一命题之中。
在西方近代犯罪学领域有着重要影响的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均受到实证主义的重要影响,像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甚至自称是实证派犯罪学,学界往往将上述两派统称为刑事实证学派。菲利认为,1876年龙勃罗梭《犯罪人论》的出版,标志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创立。该书是作者在对意大利各监狱中的上万名囚犯进行系统的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撰写出来的,并引入了统计学的方法,使当时的犯罪学研究进入了一个科学的阶段,为当时的刑事司法提供了依据。刑事实证学派虽然未被划入法律社会学派,但其理论旨趣和研究方法与法律社会学是相通的,即强调从社会视角、以实证方法研究犯罪问题。
龙勃罗梭通过观察与实验的实证方法,利用大量的第一手统计资料,得出了关于犯罪的如下见解:(1)所有的犯罪人都在智力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即使是天才罪犯也不例外;(2)大多数犯罪人感到缺乏足够的精力从事连续的与辛苦的工作,他们最希望的是不干任何事情;(3)高发的累犯率证明监狱教育的无能为力;(4)文化与愚昧都会引发犯罪,文化与其说是一种道德理性,不如说是一种力量,如果被滥用则会导致犯罪;(5)让监狱罪犯学习技术会导致其出狱后提升犯罪技术;(6)监狱中集体关押的罪犯会在交流中传播犯罪的知识与技术,导致其出狱后犯罪进一步升级。(11)
龙勃罗梭认为,犯罪是一种返祖现象,脑创伤、脑膜炎、酗酒和衰老都可引起中枢神经的返祖退化。他指出:“返祖现象还能帮助我们理解刑罚的无效性,理解一定数量的犯罪总是周而复始的发生这一特有情形,侵犯人身罪数量的变化最多不超过1/25的范围,而侵犯财产罪数量的变化最多不超过1/50的范围。……我们受着无声法律的支配,这样的法律从来没有被弃置不用,它比法典中的成文规范对我们更起作用。总而言之,无论从统计学的角度看,还是从人类学的角度看,犯罪都是一种自然现象。”(12)他根据统计学的数据得出了犯罪是一种自然现象的认识,这就意味着,犯罪现象就像人身体中的细菌一样,永远不可能被彻底根绝,人们所能做的也许就是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内。
当然,龙勃罗梭的实证研究也有偏颇之处,如他认为“悔改从来都是或者几乎从来都是破例的情况,重新犯罪是普遍的,那些不实行单独关押制度的监狱不仅不能使罪犯改好,而且会让他变得更坏……”,“把罪犯关押起来,加以惩罚,然后再把他们释放,让社会不断地陷入危险,更糟糕的是,这是一种越来越严重的危险,因为罪犯在与囚犯的接触中变得越来越坏,服完刑后,他更有本事、更穷凶极恶地侵害我们”。“那种认为监狱和教育是救治犯罪的灵丹妙药的观点的确属于幻想。相反,我们所更接近的现实告诉我们:不管采用怎样的监狱制度,累犯现象都是恒常不变的。更重要的是,所有的监狱制度都为新的犯罪提供窝点。”(13)尽管上述说法不能说全无道理,但也失之于片面。
龙勃罗梭对防治犯罪与矫正罪犯提出了一些设想:(1)预防犯罪人的产生最关键,如果不能预防则对犯罪人进行矫治,如果不能矫治则对其进行隔离;(2)应当为生活贫困的人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从而预防其因生活所迫犯罪;(3)通过宣传信用知识、改革银行信用制度预防诈骗犯罪;(4)设立独居制监狱关押罪犯,防止其互相交流犯罪技术和计谋;(5)在监狱中实行“刑罚个别化”,针对不同的人采用不同的惩罚和管理,就像医生对不同的病人开不同的药方一样;(6)为老年犯、青年犯、重刑犯、轻刑犯分别设立监狱,而且根据犯人的不同表现与工作业绩分配不同的伙食、衣物及是否予以减刑。
实证研究法还应该包括统计方法、调查方法及实验观察方法等等。统计方法是通过获取与分析有关犯罪情况的统计数据而得出研究结论的方法。犯罪学也可以说是监狱学的一个分支,若对犯罪学进行实证研究,就不能不运用统计学方法,即运用统计资料进行简单或复杂的分析与推理,并得出结论。利用统计学方法可以搜集和综合有关犯罪的数量特征、犯罪的原因与条件、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等,从而揭示犯罪的规律,为预防犯罪提供必要的指导。调查方法是指通过调查、访问、座谈等方法直接、具体地研究犯罪现象并得出结论的研究方法。调查方法从范围上可以分成如下四种:(1)全面调查;(2)专题调查;(3)典型调查;(4)个案调查。从调查的手段上可以分成以下五种:(1)抽样调查;(2)个别访问;(3)问卷调查;(4)开会调查;(5)追踪调查。实验观察法是指通过实验来发现结果的一种方法。(14)
美国法学教授麦录西(Melossi)在《刑罚社会学》一书中提出了如下观点:社会学家具有使用定量方法、实证方法的偏好。(15)也有学者指出:“由于社会学家重视实证方法,因而,随着社会学家关注、进入刑罚领域,实证方法称为刑罚分析的一种方法。社会学家认为,要分析刑罚的效果,必须了解刑罚的基本状况:使用了什么刑罚,不同种类刑罚所使用的数量,如监禁人数、非监禁人数;被监禁人数重新犯罪情况;被判非监禁人员重新犯罪情况。……今天的刑事司法统计的发展与地位在相当程度上是社会学家基于刑罚分析需要而推动的结果。由于统计具有评价、预测功能,因而,当代刑事司法统计与刑罚效能评价、新刑罚效能预测联系起来,进而称为实证的重要表现形式。”(16)该学者还指出:“实证研究突出定量性,是一种科学方法,其有着严格的程序、准则、逻辑,也有自己的基本规范。”(17)
令人欣喜的是,近些年来,实证研究法已经受到了刑事司法学界的重视,一些学者正在运用这一方法研究刑事司法问题,并且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看法。(18)有的学者经过实证研究和数据分析,指出:1992年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总额是14亿人民币,而至2002年全国监狱的执法经费总额则高达144亿人民币。假如根据罪犯改好率、重新犯罪率、罪犯再社会化程度等来评价监狱效益,则可以说监狱效益并不尽如人意,甚至有的监狱关押的再犯罪犯高达30%(19)。这种基于实证分析而得出结论的研究模式是值得提倡的。
(四)刑事司法的社会化
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从国际上看,自20世纪后期就出现了刑罚执行的社会化趋势。学者指出:“所谓刑罚执行的社会化,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组织和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对罪犯改造和矫正,以促进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换句话说,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就是普遍引进非政府性民间力量,让那些被社会普遍认同的有能力和德行的各类专家和其他社会志愿人员参与刑罚的执行。当然,这并不是要取代司法机关对刑罚的执行。而是要将刑罚的执行权普遍化和分散化,为罪犯创造一个有利于改恶从善和重新社会化的环境。……由于社会化原则的贯彻,许多犯罪人摆脱了与世隔绝的境地,甚至有不少犯罪人直接生活在社会中。”(20)
应该指出,目前学界所谓“非刑罚化”也是刑事司法社会化的一种表现。“非刑罚化”的实质在于非监禁化,即以非刑罚制裁手段代替原来的刑罚。德国刑法学界认为,非刑罚化是指将被判有罪的人置于一种有监视的自由状态中进行考验的方法,以自由刑或罚金来代替原有刑罚的办法。(21)也有学者指出:“非刑罚化的实用价值在于,一方面可以避免给受刑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减轻监狱过分拥挤的压力,节约刑罚的执行成本。”(22)
那么,非刑罚化的措施主要有哪些?根据学界的有关论述,可以归纳如下:缓刑、软禁、担保、金钱赔偿、社会服务、具结悔过、公开训斥、保安处分、周末监禁、劳动赔偿、向被害人道歉等等。
这里提到的“保安处分”是源于西方的一种制度,中国虽然没有完整地规定该制度,但存在一些类似于保安处分的措施。学界有如下的观点:“保安处分又是中国非刑罚化的实现方式,具有运用刑罚之外的措施补充刑罚的功能。保安处分是国家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有相当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或者补充刑罚而适用的,旨在消除行为者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各种治疗、矫正措施的总称。”(23)我国的保安处分性措施主要有强制治疗、强制禁戒和收容教养等等。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的方式,也是刑事司法社会化的一个重要表现。“社区矫正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24)“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25)国外社区矫正的主要方式是:社区服务、社区劳动、家中软禁、电子监控、罚款赔偿等等,适用的对象一般为缓刑犯和假释犯。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处于社区矫正中的罪犯人数已经超过了监狱关押的罪犯人数,这与我国的监禁人数占据绝大多数的情况形成鲜明对照。国外对社区矫正的特别重视,反映了刑罚制度正从以监禁刑为中心向以非监禁刑为中心过渡的世界性发展趋势。
有学者指出:“监狱的封闭性本身已成为罪犯再社会化的障碍,现代社会高度开放、变化迅猛的特性,更是增加了罪犯回归的难度。但在另一方面,开放社会激发的人道、民主价值观,促使人们更加理性化地对待罪犯,更加人性化地对待犯罪人,同时,也为公民参与行刑权的运作过程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于是,在公众的报应观念趋于淡化的同时,监狱的封闭性也在不断弱化,更多的罪犯得以留在社会中接受矫正。这就是开放社会中出现的行刑社会化趋向。”(26)上述见解是深刻的。
社区矫正制度确实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它打破了监狱的封闭性,提高了刑罚执行的社会化程度,对促进司法文明、构建和谐社会均有积极意义。社区矫正代表了刑事司法的社会化趋势,因而它理所当然地成为司法社会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
(五)对司法行为的关注
司法社会学对司法行为问题也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在美国,司法行为主义颇为流行。美国法学家弗兰克认为,法官、警察在法律事务中的所作所为实质上就是法律本身,即所谓“法即行为”。在研究方法上,司法行为主义提倡观察法、调查法、定量分析法和数学模型分析法等社会学方法,并主张排除司法行为研究领域中的价值因素,并以“平衡论”——维护社会体系的平衡作为研究的出发点。
美国现代著名法学家舒伯特(Glendon Schubert)于1967年发表的《行为主义法理学》一文中论证了司法行为主义理论,强调司法行为主义就是以司法过程中“人”的行为作为研究的对象,此处的“人”主要指法官、律师、陪审团等等。照舒伯特的说法,司法行为主义注重探讨“人们在审判角色中和制度性关系中如何行动”,“这种新的研究将重点集中在审判角色中起作用的人,以便理解作为普通人的法官——或广而言之,作为法官的普通人”,“新的研究非常关切文化和亚文化的差异对审判行为的效应”。(27)
舒伯特认为,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要预测法官的司法行为,就必须关注法官的“态度”,这种态度就是法官在从事判决时的一种感觉。法官不同的“态度”乃渊源于其不同的生活经验,这种“生活经验”的范围非常广泛,诸如法官的政治、宗教和种族关系,法官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法官出生的地方、时间,法官的家庭背景和文化背景以及法官所受的教育等等都被包含在内。正是由于上述生活经验的不同,才导致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态度,并进而导致不同的司法行为。
有的学者指出,舒伯特的司法行为主义理论“从逻辑、心理、非逻辑三个合理性角度来解释判决确定的过程。审判中起作用的逻辑性因素主要有六个:事实、法律训练、法律技能、已决情况、正义观念以及法律。这六个概念与传统的知识、智慧和所受训练密切相连。法官是法律训练的结果,他们具有分析社会性事实的技能,并按照预定的程序选择规范行动,在当事人中分配正义并重新肯定旨在控制一定社会中所有人行为的法律。从合理性的角度看,法官也是受到其个人神经系统控制和作用的普通人,因此,在审判过程中,他们通过将其内在欲望转变为外在的(社会)课题,从而对社会所施加于其上的压力作出必要的反应。这种移位,即转变和反应的过程,也是合理化的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法官将人们普遍接受的观点或‘合理性’连接起来,以得出合理的司法判决,达到社会的平衡”(28)。另外,舒伯特还指出,意识形态和个人角色也是影响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重要因素,并决定法官的选择。
1965年,舒伯特出版了《最高法官的法律思维、态度和意识形态》一书,对美国最高法院1946-1962年间有异议的判决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法官的政治态度和意识形态对其判决产生了重要影响,如自由主义或保守主义的意识形态往往左右了法官的司法行为。舒伯特宣称其司法行为主义的理论基础是现实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弗兰克认为法律是对具体情况的判决或对判决的预测,它是“行动中的法”而不是“书本中的法”,法学研究的重心是对判决的研究,要关注法官是如何作出这种判决的,以及作出这种判决背后的决定性因素,而这种决定性因素往往与“法官个性”有关。舒伯特吸收了弗兰克的理论和研究方式,只不过是用“法官态度”取代了“法官个性”,认为“法官态度”决定了法官行为,而“态度”的形成又取决于法官的政治背景、种族背景、宗教背景、文化背景、家庭背景、教育背景及社会地位等等。
综上所述,在目前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司法社会学学科的构建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构建该学科既要借鉴国外法律社会学学科的智慧和经验,又要结合中国的法治实践与司法实践。中国的司法社会学以司法的社会化作为价值目标,以实证方法作为主要的研究方法,以考察司法现象与社会现象的互动为主要研究内容,以探索社会因素对司法的影响和社会力量对司法的介入为关注焦点。司法社会学学科的构建不仅有利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深化,而且有利于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的深化和细化,并且能为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改革提供理论依据和建设性意见,从而推动司法文明与社会文明的进步,并有利于培育成熟的公民社会,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注释:
①《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489页。
②徐爱国等:《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页。
③《最新社科知识手册》,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30~231页。
④转引自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⑤同注④。
⑥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8页。
⑦胡平仁:《法律社会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78页。
⑧熊先觉:《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37~438页。
⑨怀效锋主编:《德治与法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9~260页。
⑩同注⑨。
(11)[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161页。
(12)同注(11),第318~319页。
(13)同注(11),第323页。
(14)陈明华等:《比较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100页。
(15)Melossi D.,The Sociology of Punishment,Ashgate & Darmouth,1998,p.XIX.
(16)翟中东:《刑罚问题的社会学思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17)同注(16),第92页。
(18)翟中东:《2009年中国大陆监狱学研究综述》,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0年第1期。
(19)安徽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课题组:《对监狱行刑成本和行刑效益的分析与思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年第3期。
(20)侯国云主编:《刑罚执行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2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
(22)熊永明、胡祥福:《刑法谦抑性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23)同注(22),第348页。
(24)魏东:《当代刑法重要问题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页。
(25)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9期。
(26)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0页。
(27)转引自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的主要流派》,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0页。
(28)胡震、韩秀桃:《行为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0~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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