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与主体话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主体论文,话语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确定性或者客观性问题是法律解释的永恒主题。(注:学界理解的法律解释主要是法官针对个案的法律适用而进行的具体解释,而现行制度把法律解释主要界定为一种抽象解释,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因而,学理与制度呈现出“两张皮”的现象。本文遵从学理立场对法律解释进行研究。)为此,有的学者诉诸法律解释的方法或技术,有的学者求助于永恒的自然法或共同体对法律的规范理解。然而,这些努力均存在诸多缺憾。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律解释就不单是一个对法律文本的理解问题,而是包括法官在司法场域中进行权力争夺的策略性选择,包括这种权力争夺的合法化。”[1]近年来,法律论证理论在法哲学领域悄然兴起,成为西方法学界一个强势的法哲学研究方向,可以说为解决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做出了迄今为止最有影响的贡献。[2]依据法律论证理论,法律解释可以被看作是各种话语主体通过程序经由对话论辩、理性论证形成共识的过程。法律解释中存在“作者”、“读者”、“听者”和“文本”。[3](P111)问题在于,法律论证理论在我国显然面临一个场景转换的问题,因为法律解释之话语主体和主体话语的理性化是法律论证的当然前提。为此,本文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提出并阐释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和主体话语概念,剖析我国法律解释之话语主体和主体话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推进法律论证理论在我国的实践价值。
一、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
法律解释之“对话、商谈过程是一个程序性的过程,是一个程序能够充分满足参与对话者的要求、条件和主张的过程,是一个利益主张者之间的交涉和妥协过程,是程序对对立利益的宽容、斡旋和容纳的过程。”[4]在这一过程中,显然存在多元主体。遗憾的是,学界对此没有完整、细致的考察和分析。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要正确理解法律解释问题,有必要提出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这个范畴,并与法律解释主体和法律的话语主体作一界分。
凡法律适用,必然需要解释。简单地说,法律解释是法官在解决具体案件过程中为寻找判决的大前提而对法律所作的具体解释。由此可见,只有法官才可以是法律解释主体。至于“法庭内”的诉讼代理人(如律师)、当事人、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及辩护人等则是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而不能成为法律解释主体。由于法律乃国之根本、民之命脉,涉及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每个社会成员乃至政府、议会、社团、新闻媒体等都可以成为法律的话语主体。就三者的关系而言,法官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理所当然是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但法律解释中的其他话语主体并不能成为法律解释主体,原因很简单,因为他们不享有法官的审判权。至于数量众多、分布广泛的“法庭外”的法律话语主体只有进入案件审理程序,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即依法享有话语权,才能成为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由此看来,三者之间应该存在着清晰的边界。界限被破,问题便生。譬如,尚若法官“走出”相对封闭的、“法庭内”的话语系统,与“法庭外”潜在的、不特定多数的法律话语主体展开对话,甘受其影响,并得出自己对法律的解释,显然是不行的。道理很简单,法治的价值不允许这样做。况且,作为一项专业性、时效性、程序性的审判理性也不允许。因此,在法治社会,三者的界限是稳定的、规范的、清晰的。
可以说,三者之界分程度可以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在一个法治程度高的社会里,三者的界限是清楚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的话语主体,会恪守自己的“角色”,不会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也就是法律解释中话语主体的位置上,向法官“说三道四”。当然,他们更不会充当“法官”,在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就替法官宣布“判决”,或者在法官作出判决前就早已宣布某人为“罪犯”。同样,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如律师、当事人等会基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通过程序向法官做出陈述,以自己对法律正义的阐释来征服法官,而不热衷于“找门子”、“托关系”,寻求拥有一定权力资源的、非正当的法律话语主体向法官施加压力。相反,在一个法治程度较低的社会中,三者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往往是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一些新闻媒介、社会团体、专业人士等等法律的话语主体,常常极不慎重地为一方当事人“呐喊助威”、制造舆论,影响法官的判决,或者干脆站在法官的位置上“指指点点”。[5]有的干脆凭借自己手中的权力资源,向法官施加压力,甚至左右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结果,法官之法律解释主体的地位有名无实,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的论辩成为无意义的“空气震动”,法律的话语主体“淹没”了法庭和法官。
当然,在不同法系国家,法律解释中话语主体的地位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有深厚的法律形式主义传统,立法者的话语属于强势、支配话语,法官、律师、当事人在解释法律时必须遵循立法原意,因此他们的话语居于被立法者话语支配的地位。判例法国家依据遵循先例的传统和程序中心主义,奉行“法官造法”,法官具有很高的话语地位,以法官为征服对象的律师、当事人的话语地位也相应地被抬高。在中华法系,社会公众的以宗族伦理为内容的话语则有强大的“穿透力”,往往对法官有深刻影响。但是,不论什么国家,各种话语最终经由法官——法律解释主体的“中枢”——来确定、宣布法律解释的结果,并成为判决的依据。
需要探讨的是,立法者在法律解释中是否具有话语主体地位?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原因在于立法者与法官、当事人等话语主体确有不同,因为后者能出现在法庭上并进行对话活动,而立法者则不能。不过,法官与立法者、当事人与立法者之间事实上存在着话语交往,不过它是通过法律文本中介来实现的,并一直贯穿诉讼始终。尽管这种对语是“无形”的,但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共识就是建立在各自与立法者达成的共识基础上的。可见,这种对话已“嵌入”到法庭的审理活动中。所以,我们认为,事实上存在立法者这一法律解释的话语主体。
二、法律解释中的主体话语
在明确了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之后,我们进而分析一下法律解释中的主体话语问题。法律解释中的主体话语就是案件审理程序中享有话语权的话语主体对法律做出的解释。例如律师、当事人、公诉人的法律解释话语,它们都是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其目的就是通过法庭论辩影响法官,以期与法官形成法律解释的话语共识。当然,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的法官之解释话语是法律解释中主体话语的“轴心”。
法律解释中的主体话语有以下特点:1.交往性。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或者控辩双方之间按照法庭程序规则,你来我往,“引经据典”,各自围绕对法律的理解和案件事实,阐述自己的解释话语,法官则居中维持法庭秩序,保证话语交往活动的理性化。2.时限性。一方面,诉讼法都规定案件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审结,另一方面,事实上往往法官都会把握和控制每一次的庭审时间。时限性决定了话语主体对法律意义的探寻不是无限期的、不受限制的,其解释话语只能在一定时间内做出。这就要求各话语主体在程序中尽最大可能做好准备,以一个理性主体的角色参与对话。3.规则性。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在一定时限内的对话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该是公正、自由地保护主体的话语行为,排除压制和暴力。诉讼法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应该最大限度地体现这些价值要求。法官不能以权力任意压制甚至剥夺任何一方的话语权利。4.程序性。这是由各话语主体之间的对话所遵循的规则基本上都是程序规则决定的。程序可以有效地保障话语主体之间的对话理性。5.封闭性。法庭上的对话是享有话语权的主体在一定的规则下按照程序自由、平等进行的,它排斥无话语权之主体话语的侵入。当然,交往的封闭性与案件审理的特性直接相关,另外也与司法独立有密切关系。6.立法者话语的决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的话语在这种交往中占据支配地位。具体而言,法律文本是法律解释中各话语主体进行对话、论辩的基础。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起到同样的作用。
为深入理解法律解释中的主体话语,需要把握它在法律的主体话语中的位相,为此,我们对法律的主体话语作如下分类:
1.按照话语主体有无话语权为标准,可以分为有话语权的话语与无话语权的话语。前者在诉讼中往往享有诉讼主体地位,案件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于是法律规定其享有充分的权利,保证其话语权。所以,法官理应与其进行对话,充分考虑其做出的法律解释。对后者而言,法官完全可以忽略不管。法律解释中的主体话语当然属于有话语权的话语。
2.以话语发生的空间为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话语和外部话语。内部话语,即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话语,包括律师、当事人、检察官的话语,也包括合议庭内部法官之间以及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话语;外部话语,主要有上级法院、社会团体、新闻媒体、法律专业人士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话语。可见,法律解释中的主体话语显然属于内部话语。法律解释中主体话语的封闭性决定了外部话语应该受到严格禁止。因为,独立于规则程序之外的解释话语会侵害法庭内部对话的理性以及司法独立的价值。
3.以话语发生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程序内的话语和程序外的话语。程序内的话语,发生于从法官受理案件到案件审结。法律解释中的主体话语即属于程序内的话语。程序外的话语,主要发生在案件受理前和判决生效后。案件受理前的话语对案件的审理有较大的影响,例如庭审前新闻媒体的大肆渲染以及有关领导的授意定调。因此,法官应该努力排除案件受理前的程序外话语的影响。对于判决生效后的话语,主要表现为判决要接受社会的检验,这实际上是与社会进行对话。为此,法官应该认真撰写判决书,对案件进行充分的理性论证,使其有理有据。
三、我国法律解释中话语主体与主体话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不得不承认目前在我国法律解释中话语主体和话语活动存在诸多非理性的地方。季卫东教授指出,在中国法院的相互主观性的话语空间中,主要存在以下不同形式的共同行为:“根据职权进行的权威性判断和规范宣示、教育性语言活动、互相说服的过程、为形成合意而进行的交涉以及谅解、谦让和妥协。不得不承认,从法律解释和法律议论的角度来看,这些沟通行为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公正而合理的程序一直没有真正得到建立和健全,形成不了理想的对话环境,语言行为被力量对比关系所扭曲”。[6]具体而言,包括:
第一,法律解释主体、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法律的话语主体之间存在定位不准、界限不清、甚至错位的现象。比如,拥有一定资源的法律话语主体凭借其权力等手段影响、侵入甚至压制法律解释主体和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应当说,目前我国法律还不足以保证三者之间具有明确清楚的界限。于是,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的法官无法与法律解释中的其他话语主体展开自由对话,话语民主被压制,存在外部话语的强制。
第二,就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内部话语而言,存在大量违背自由、平等之话语原则的现象。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当事人都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其实质是为了追求部分话语特权。这反映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话语压制和权利被侵害的现象。同时,一些话语主体尚未获得平等的话语地位,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无法与公诉人展开真正的话语对抗。在法院内部,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尚未获得独立的话语地位,例如,审判委员会有时会“架空”合议庭。
第三,最为致命的是,话语主体之间的对话被弱化、虚化,甚至被“闲置”,各种话语主体之间尚不能产生真正的交往和论辩。在有的情况下,已提前确定了案件结果,庭审就成了“走过场”、“做样子”,即使当事人绞尽脑汁、磨破嘴皮子,已无济于事。结果,表面上存在话语主体之间的对话,但实际上已没有理性的、真实的话语共识。
第四,在法院系统内部,存在法官法律解释权被“压制”、甚至被“剥夺”的现象。近年来,法院系统内部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例如错案追究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案件汇报制度等等。应该说,这些措施通过监督法官行为对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它破坏了法律解释中主体话语的封闭性,法官的自治性解释权难以维系。上级法院的话语居于超强势的地位,而且作为一种外部话语在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侵入”下级法院庭审的内部话语系统,形成一种话语的“强制”,当下级法院的法官对上级法院“惟命是从”时,下级法院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事实上已被“剥夺”,两审终审制的监督价值被部分地“蒸发”了。
第五,从立法者话语的角度看,存在冲突、混乱的现象。由于不当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以及部分人既得利益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必然存在保护相关利益的立法,因此立法冲突就难以避免。因此,立法者话语内部就存在冲突、混乱。作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话语共识达成的主导者或基础,如果自身不统一,各个法官、各当事人便会“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法律解释的话语共识必然“遥遥无期”。
针对上述情形,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法律解释中话语主体与主体话语的理性化和规范化。
1.话语主体的理性化。话语主体的理性化是实现真正对话并达成真实性共识的前提条件。哈贝马斯指出,“话语的共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每一个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自觉地放弃权力和暴力的前提下,自由平等地参与话语的论证,并且,在此过程中,人人都怀有追求真理、服从真理的动机和愿望。”[7]因此,建立真正独立的、自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是对语交往、理性论辩的需要,也是法治的要求。基于对法言法语的共同理解和对法治的共同追求,法官、律师、立法者、检察官以及法学家才能形成法律解释中话语交往的“默契”,真实的共识才有可能形成。
2.话语权利的现实化。从当事人的方面看,我国已经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比较完备的规定,但是诉讼法制仍不完备。一方面,当事人还没有获得应有的诉讼权利和地位,例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及其经由律师行使的辩护权仍受到诸多实际限制;另一方面,这也许是最重要的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距实际享有还有一段距离,因此,当务之急是真正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以及其代理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以保障他们享有充分自由、平等的话语权利。
3.话语交往的自治化。话语交往的自治化主要取决于法官能否取得独立的、排除外来干扰的、只服从法律的解释权。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上一审级的法院与下一审级的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注:不论宪法、法律还是普通民众已经习惯了“上级法院”的叫法,但我更愿罗嗦一点,称之为“上一审级的法院”。因为前者更易于让人们把法院与政府作比较,既然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极易想到并接受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也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后一概念则可以避免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一个审级就是一个相对独立、封闭的话语系统。只有当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经过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从而启动二审程序时,上一审级法院的监督才能启动。更为紧要的是,监督只能通过这一种法定的方式加以实现。所以,从话语伦理学的视角看,监督关系是上一个审级的话语系统来监督下一审级的话语系统,是两个相对独立、封闭的话语系统之间的关系。目前,在法院系统中实行的比较有效的错案追究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案件汇报制度等,在一定程度上都损害了话语交往活动的自治性。我们认为,这些制度措施在一定条件下有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长期、整体的法治建设需要看,应逐步予以修改甚至废除。
此外,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实现话语过程的程序化和话语活动的规则化,这是实现法律解释中的话语主体及其话语理性化的根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