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罪与非罪行为界限研究
于永生
山东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5
摘 要: 当前由于大量医疗差错的出现,导致如今的医患关系愈来愈复杂,医患关系难以维持,几乎趋于崩裂状态。但在我国《刑法》中有关于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规定,只是在理论上对医疗犯罪有一个大致轮廓,没有明确解释,缺少准确的概念来表述其内涵。本文从医疗犯罪的概述、现存缺陷、以及行为界限出发,探讨医疗犯罪的行为标准。
关键词: 医疗犯罪;行为界限;发现探究
一、引言
现如今的医疗纠纷问题越来越严重,已经成为一个焦点问题,备受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众所周知,医疗关乎人们的健康与幸福,对广大人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法律是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捍卫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而,医疗与法律的完美全面的融合势在必行,本文就在以医疗与法律科学合理的完美结合的前提下,从医疗犯罪概念、不足等方面进行探索,寻找合适的行为标准来约束解决现存的医疗问题。
二、医疗犯罪行为界限的概念
我国现有的对医疗犯罪的行为规定只是在97年颁布的《刑法》中涉及到了一些罪名,比如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等,在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有对医疗犯罪全面的界定。
给予对照组优质低蛋白饮食、适度运动、口服降糖药物并/或给予胰岛素皮下注射等综合治疗,使患者空腹血糖降至7.0mmol/L以下,产后2h血糖降至10.0mmol/L以下;同时令患者口服ACEI类药物或ARB类药物,对合并高血压患者则联合如钙通道阻滞药等其它降压药进行降压治疗,以将患者血压控制在130/80mm Hg以下;若患者合并高脂血症,则予以积极降血脂治疗,以将其血脂控制达标。在此基础上给予观察组羟苯磺酸钙(生产企业:江苏万高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80288)治疗:进餐时口服,0.5g/次,3次/天。共连续治疗12周。治疗第12周时对患者复查其尿蛋白及各项生化指标。
在我国台湾地区,存在几种对医疗犯罪的解释,第一种被成为狭义的医疗犯罪,其内容是医生在实施治疗的过程中,因实施不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或者医生在实施治疗的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成分,从而导致病患重伤或死亡的行为都包含其中,狭义的医疗犯罪包括医疗过失犯罪以及医疗故意犯罪两个犯罪内容,皆侵害了病患的生命健康权;而第二种广义的医疗犯罪定义其犯罪是出于实施治疗的目的不单纯,像一些医师实施医疗行为,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器官买卖、非法堕胎、人体实验、变性手术、安乐死以及开假证明等一切危害人们生命健康权、个人财产权以及社会公共安全权的违法行为,广义的医疗犯罪侵犯不仅仅局限于生命健康权,但是这两类定义所规定的实施犯罪的主体确实一样,都是要求犯罪主体是具有医生资格的合法医生。
相比之下,在我国大陆地区,有很多与台湾地区的规定类似,我国大陆法系中规定的许多具体罪名都与其有关系,像利用职务便利在主观上故意对客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一般人故意对客体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在内涵里基本一致,完全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或故意杀人罪的标准,对其按照一定情节进行定罪处,将其纳入为医疗犯罪的标准之中,但从法理学方面研究,将这些纳入医疗犯罪的范围,略有冲突,例如医疗过失罪就与其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就很难将其按照共性的原则一起研究。另外,就是与治疗直接有关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第334条对血液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罪与事故罪、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等,但只有医疗事故罪可以完全直接吸入到医疗犯罪的内容里,还有第336条非法行医罪,直接与医疗犯罪相关,直接纳入医疗犯罪的范畴,剩余的刑法中的其他行为,像第334条,只有血液采集属于医疗范围,故不可以将其纳入医疗犯罪行为范畴。总而言之,我国刑法中所研究的医疗犯罪是指在合法或非法条件下,治疗中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以及直接地进行的非法治疗行为。其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有单纯的过失性。
三、现存医疗犯罪行为界限的不足
(一)医疗犯罪行为概念不明确
当今先行的法律并没有对医疗犯罪行为有确切的规定,只是在刑法中简单地对非法行医罪以及医疗过失罪定罪判刑,但这在社会实践中是不够的。在现实的医疗事故纠纷中,各个层面相互掺杂,相互渗透,仅通过几个的简单规定,在实质上解决不了复杂的纠纷案,同时法院判罪的依据寥寥无几,这也导致一些罪责无法区分审判,无据可依。
而到了唐宋时期,中国木雕艺术的表现题材与技艺,更精进了一个层次,创作者对人事物的深刻理解,融化在了勤恳的雕琢过程中。将人间气息与高洁圣域的特点,融化成韵律飞扬的雕塑个体。那个时期,宗教造像的魅力格外突出,令人回味无穷。此外,还有明清时期,笔者认为,那时的木雕艺术,尤其是那些处在世俗化背景之中的作品,它们的立意和手法更趋成熟。此外,创作者对生活美学氛围的营造意识在加强,并将功能与美学的要素,在木雕艺术中巧妙地表现了出来,带有鲜明时代性。这些属于不同年代的作品,流传下创作者因材施艺、因物象形的理念,他们对自然造物的敬畏之心,也通过作品,永远地留给我们这些后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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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不法性是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的重要依据,医疗犯罪的行为也不例外。成立医疗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医师在客观方面上违背了他的作为义务责任,在主观方面上违背了注意义务,例如医疗过失罪,就是医师对没有正确履行其注意义务而导致的结果。而其他的一般医疗犯罪则是由于医生没有正确使用其作为义务导致。
(二)医疗犯罪行为内容的界定存在异议
现在医疗行为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像诊断记录上的个人资料泄露或者医院工作人员非法将患者个人资料进行贩卖等行为,这些行为在医疗犯罪行为中没有规定,但由于我国刑法严格遵循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以对于这些由医疗犯罪行为进化出来的罪行,法院无法定罪量刑按照医疗犯罪,最后面对严重非法行为也是无能为力。
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很强专业性、职务便利性以及较高利益性,它与其他类型的行为有着较大的差异,不容易去界定,当想用刑法去介入其中的时候,需要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因素与差异,毕竟,人们在对于医学方面的探索还处在比较基础的阶段,对于其他的未知情况,还需要人们在黑夜中慢慢摸索。所以在医疗方面的立法中,我们既要求体现其医学价值,也要维护法的价值,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四、医疗犯罪的行为判定
(一)行为的不法性
我国国务院在2018年10月正式实施了一个有关解决医疗纠纷的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该条例中对先前医疗纠纷规定的一些修改,但仍未对医疗犯罪行为有确切的定义,而与其最为相关的条例,就要参考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细则》,其中有涉及到对医疗过程的概括,包括医师人员对病患通过怎样的方式来减轻或解决病患的痛苦。
例如,假设医生的目的是正确的,即理解为医生出于自己的作为义务,去正确实施治病救人的义务,但在救治的过程中,由于他没有正确使用其注意义务,导致医疗失误,致使患者重伤或死亡,这就造就了其行为的不法性。
(二)行为的罪责性
构成医疗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就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需要承担的犯罪责任,这就使得医疗犯罪行为有了进一步的限制。上文曾经提到过,医疗救治具有相应的专业性、风险性,以及由于技术进步带来的突变性,这些因素都是难以避免和控制的,所以在有些时候一些病患会出现重伤或者死亡,这些时候行为人的主观上并没有相应需要承担的罪责,这并不是行为人自己可以控制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第335条有规定:“医疗人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导致患者重伤或死亡的”,但其中“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范围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条例,所以人们很难去拿捏这个界定究竟是怎样的范围,究竟是医疗故意还是医疗过失?这个没有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一般的医疗事故是为过失行为,因为实际中医生是不会希望病患在医疗过程后重伤或者死亡,但这也并不代表没有故意存在,当医师违反医疗规定导致病患重伤或者死亡的,我们就可以是为故意,但与此同时,故意又划分为直接与间接故意,例如某医院给6位病人安装新型动物心脏,经过两年,病人中4人已经去世,另外2人躺在床上无法行动,否则就会出事,医院见此不顾我国法律规定,引入我国明文禁止的国外技术再次为剩下二人做手术,术后三日二人相继离世。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属于间接故意,但是目前仍没有针对间接性故意的法律法规的推出。
(三)行为的伤害性
从医疗犯罪行为影响力可以看出医疗犯罪给社会以及社会群众带来很大的伤害,伤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损害广大人民的正常生活,所以将医疗犯罪的行为伤害性作为衡量它的最后一个标准。过失犯罪的条件就是需要造成严重伤害或影响,由于医疗过程的多变性,所以医生在过失的条件下造成人重伤或死亡的,不是必须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若是给病患造成严重伤害的且情节严重,造成巨大社会伤害的,就一定要负刑事责任。对于故意条件下发生的,亦是如此。例如说某医院医生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与他人开玩笑交谈在手术中,结果造成病人器官组织严重受损。在此类事件中,既满足严重不负责任,又给病患带来严重伤害的行为,就可直接构成医疗犯罪行为。
五、小结
综上所述,对于医疗犯罪行为其中包括医疗过失罪以及非法行医罪,通过分析现存的医疗犯罪中的问题、医疗犯罪的概念问题以及界定的问题所在,可以将医疗犯罪行为的不法性、罪责性以及伤害性等作为判断医疗犯罪行为的标准。生活中的医疗犯罪问题千变万化,只有把握医疗犯罪行为真正的标准,才能真正的实现规范医疗行为,维护我国的法律体系。
黄宏斌等 (2018)认为企业的现金流可以真实反映企业处于不同生命周期时的经营状况,基于此,按照企业的现金流特征,可将企业划分为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处于不同生命周期下的企业现金流情况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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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9-0091-02
作者简介: 于永生(1978- ),男,满族,河北遵化人,硕士研究生,山东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行政法,法学教育,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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