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胜诉,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漏洞,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地运用。如何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值得思考,本文拟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国内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以探究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漏洞及解决方式,从而实现诉讼中真正的公平。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
(一)证明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结果出现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是为解决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若证明不了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等法律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首先认清案件的事实。在诉讼中确定证据是否充分,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亦不会涉及法院应当如何决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无法认清事实的情况,那么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何判断由谁承担败诉风险?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意义所在①。
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谈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首先要确定举证责任,只有在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法官如何做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
对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首先我国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予以规定,同时亦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如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各项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列举了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一般规则。新颁布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正式确立了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诉解释》108条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做出了具体规定即当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体现了结果正义的证明责任的内涵。
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内容具体包括一般规则即通俗的说法“谁主张,谁举证”以及特殊的规则,即本应由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转而由被告来承担,我们也可以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其中包括了专利侵权案件、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搁置物坠落、倒塌致人损害案件、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之诉以及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这六种侵权类案件,另外在劳动争议中也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在发生相关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综上,我国目前有八种应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之所以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诉讼弱势群体保护的思想,如在上述的六种侵权之诉中,原告相较于被告而言往往势单力薄,很难获取证据,因此,将部分证明要件转移给被告,这样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正确判断,能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②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缺陷
(一)一般规则立法不够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发条规定中,只有第64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的表述,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但由于其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利于在司法实务中进行操作和运用。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针对这一情形,最高法在2015年出台了《民诉解释》第91和9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阐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可以看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深受罗森贝克法律要件规范说的影响,虽有进步,但是直接套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而没有更为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仍然难以运用。此外,关于《民事诉讼法》64条第2、3款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基层法官的工作量都市相当繁重的,而且我国目前实行审判人员员额制,因此办案人员少且时间紧,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会主动调查取证的,即使当事人对此有诉求,希望法官能调查取证,由于实务中法官负担重,几乎是无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最终证据仍然无法完全查明,依然要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因此第64条第2、3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并不理想,也很难真正帮助当事人在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时去解决相关问题。
(二)立法未能详尽证明责任倒置的类型。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中,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共有8中,可以发现此8种情形不仅有侵权类案件,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还涉及到了劳动纠纷领域。但是以上在法律中已经列举除了的情况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有类型的侵权纠纷案件,部分新类型的侵权纠纷案件也需要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结果不一。我国目前采取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偏向于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这就要求我国拥有完备的实体法律体系,而我国《民法总则》才刚刚颁布,《民法典》的编撰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远远赶不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法律体系的成熟度。因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面对新类型的侵权纠纷案,往往由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自由裁量,于是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小的影响。
四、完善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一)完善立法,加强证明责任分配的体系化建设。笔者认为在法律框架上,我国既要在实体法中合理的规定相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又要在实体法之外再另外建立一套直接分配证明责任的规范体系。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出现,比如:可以出台一部系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责任分配的解释,也可以在《证据法》中单独规定系统的证明责任分配章节。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况而言,法律体系的成熟度还不高,因此为了适应不断发生变化的法律环境,笔者认为不能仅采用固定模式来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在具体法律规范不能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即根据证据与当事人之间距离的远近、当事人取证能力的大小等各种利益因素进行衡量,使得证明责任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以弥补法律要件规范说的不足。③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完善。首先,完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立法模式。根据实践来看,目前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其一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应当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要求进行;其二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由法院通过判例或者司法解释来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其三是由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不存在根据判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进行判断。④所以,在我国,应当采取法律规定外加司法解释的模式以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进行规定,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开放性特点。
(三)规范司法,加强证明责任分配的专项监督
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胜败,由于立法上的不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一些法官和律师就会借此法律的漏洞进行不公正的操作,极易造成司法腐败。笔者认为,除完善立法外,我国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一种针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专项监督机制。可以赋予审判委员会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以监督权,对举证责任分配情况予以定期考核,对于那些与律师或者与当事人串通滥用职权“乱分配”证明责任的法官予以惩戒。这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能够使法官在处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中更加谨慎,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公正司法。
注释
①吴泽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J],中国法学,2017-5-10(013).
②胡学军:《举证责任的内部分立与制度协调》[J],法律适用,2017-8-1(8).
③胡东海:《民事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J],中国法学,2016-8-9(4).
④李一凡:《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J],法治与经济,2014-10-20(8).
论文作者:陈雯倩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1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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