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笔谈(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诉法论文,笔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浅析疑罪从无原则
新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疑罪从无”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弥补了原刑诉法在这方面的空白,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的审判制度,这对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出现有罪推定,及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疑罪的定义、种类及其界定
所谓疑罪,是指刑事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或者在适用法律时发生疑难的案件。由此可见,疑罪不外乎两类:一类是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从而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被指控之罪发生疑难而无法决断的案件;另一类是犯罪事实均已查清,只是在适用法律上发生疑难,对犯罪性质认定存有疑义的案件,这类疑难案件,仅是适用法律的问题,一般容易解决,可以由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加以确认。虽然有时也会导致错案,但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一般能够纠正。而对前一类疑罪,由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无法决断,纵然是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也很难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被指控之罪。所以,只有此类疑罪案件才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对疑案的认定应强调两点:第一,某些案件的犯罪事实如果只是暂时未能查清,通过进一步调查或补充侦查后,还是有可能查清的,那么不应轻率地认定为疑罪,而应做最后的努力去查证。第二,认定疑罪只能是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或无法查清。如果该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而仅是其他与定罪量刑无关紧要的枝节问题没有查清,那么不宜定为疑罪,以免任意扩大疑罪的范围,放纵犯罪分子。
二、采用“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疑案的积极意义
首先,采用该原则处理疑案,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也减轻了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负担,同时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其次,采用该原则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
再次,采用该原则并不是放纵犯罪分子。因为我国刑诉法中并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是根据新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只要起诉机关调取到新的证据,足以指控其犯罪成立的,还是可以再向法庭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担心采用“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疑案会放纵个别罪犯是不必要的。
最后,“疑罪从无”原则还有利于法院迅速结案,避免大量的疑案因证据不足而久拖不决。
三、疑案的预防措施及完善疑罪从无原则的若干法律思考
疑案之所以成为疑案,主要是由于犯罪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但是无法查证属实并不是绝对的,只是在当时情况下,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无法查清。可见,疑案具有阶段性,随着时间的推移,疑案有可能会真相大白。疑案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由于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而人的认识能力容易受各种因素限制。另外,现代的侦查手段的技术化程度还不高,不可能破获所有的刑事案件;而且,的确有些案件因人为或自然因素使证据丧失或无法取得,从而形成疑案。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疑案越少越好,因此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减少疑案。首先,必须加强法制宣传,充分发挥群众的力量。因为任何犯罪虽说具有隐蔽性,但是不可能不露蛛丝蚂迹,通过群众的大力配合、支持,还是有可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司法实践证明,脱离群众去破获案件是十分困难的,坚持司法机关的专门工作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是必要的。其次,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证据意识和责任心。对待案件不应马虎了事,而应及时认真处理,以免时间拖得过长而导致证据灭失。另外,司法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无论哪一环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时,都应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进一步调查,力争努力查证属实。再次,提高现代化的侦查技术手段也是十分必要的。随着智能型犯罪的增多,现代的侦查技术面临挑战,有必要加以改进、创新。
有些同志主张在疑案日趋减少的情况下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并无实际价值,从司法实际情况看,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绝大部分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并追究了刑事责任。宣告无罪的只是极少数。但笔者认为,衡量“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并不能以数值比例为标准。对司法机关来说,正确地惩治罪犯是应该的,无辜公民却一个也能受到错误追究。只要有无辜公民被推上审判台的可能,“疑罪从无”原则就有存在的价值。法律应该保护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而且,“疑罪从无”对刑事诉讼中严格依法办事,文明司法均不无裨益。因此,“疑罪从无”原则不仅有其存在的价值,而且还必须加以完善。笔者对进一步完善“疑罪从无”原则提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建议在修改宪法时,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我国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疑罪从无”体现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而无罪推定原则是当今世界司法进步文明的标志,并被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采纳,成为一条宪法性的诉讼原则。而且,我国新刑诉法对无罪推定的精神也予以肯定,因此,将该原则确立为我国的一条宪法原则是有理论和实践依据的。
其次,新刑诉法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将原刑诉法在文字表达、条文内涵及有关制度上反映有罪推定的残余予以剔除,这是一大进步,但还须进一步完善。诸如取消检察机关的免诉权,但同时扩大不起诉的范围,如第142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实际上是由检察机关在肯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免除其刑罚,即所谓的“有罪不究”,这同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相矛盾的。建议以后在制订有关单行法规或修改法律时,坚持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将有罪推定的残余彻底根除。
新刑诉法对检察监督的强化
一、检察监督的内容得到拓展
新刑诉法在总则中开章明义地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律条文中得到鲜明、肯定的体现。与原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对检察监督的内容作了较大的拓展,使检察监督向刑事诉讼的两端延伸,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加密”。具体地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1.关于侦查监督。新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这一规定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前置到立案阶段,它对于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轻纵犯罪的现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2.关于审判监督。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增加了许多内容。如第174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但必须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这一规定,把审判机关对审判方式的选择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较之原来“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是明显的扩大。新刑诉法还对第二审法院的监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此外,新刑诉法还对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列专节作了规定。
3.关于对律师和其他机关的监督。在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这对于检察机关的案件侦查和批捕起诉工作都提出了新的课题,特别是在配套法律不够健全、执法环境尚不理想的情况下,可能追诉犯罪产生各种干扰,这正是大家所普遍关心的问题。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就在实际上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后的调查取证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其在案件侦查、审查阶段向被害人调查形成的材料,没有检察机关的许可,不具备法律效力,这就在很大程序上减少或避免了来自被害人方面的伪证,为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提供了保证。新刑诉法第142 条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这就将原先适用的检察建议明确改为检察意见,并为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辟了新的领域,提供了有力的手段。
二、检察监督的效能得到保证
综观新刑诉法全文,对检察监督的规定趋于具体务实、可操作性强。在某些环节,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处置权,从而增强了检察监督的实际效能。
1.规定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必须执行。如新刑诉法第87条有关立案监督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应当立案。这就在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立案问题上的处置权,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有关立案问题的监督意见应当执行,不容置疑。这一规定,从程序法的规定上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地位得到确认,有利于理顺检察、公安之间的关系。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这一规定弥补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被取消后所带来的不足,不仅便于检察机关从大量的案件侦查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而且能够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方面人力、物力、装备和技术方面的优势,从而加大打击各类犯罪的力度。新刑诉法第68条明确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这有利于及时将犯罪分子抓获归案,增强严打力度,维护社会稳定。
2.规定被监督者必须对检察监督意见作出积极的反应。新刑诉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21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 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第22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第142条要求,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关于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意见,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规定有关机关必须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信息。如新刑诉法在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必须立即执行的同时,还要求公安机关“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样便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状况,便于对批捕决定实行跟踪监督。在监外执行的监督条款中要求:“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就保证了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了解对人犯监管羁押的情况,而且实际上要求批准机关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三、检察监督的开展得到促进
1.司法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新刑诉法在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前提下,对完善公安、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监督也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如第6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在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同时,要说明理由。根据新的刑事诉讼制度,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将有可能增多,新的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况提请复议、复核;新刑诉法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同样体现了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2.民主制约。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和纠正检察监督中可能出现的监督不力、有案不查、有错不纠的问题,新刑诉法增加了公民对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如对有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他的律师或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如果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加强了群众对检察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和检察干警廉洁自律的监督。新刑诉法还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请求后的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将有效地改变目前抗诉工作开展不充分的状况,有助于预防和减少因照顾关系而不能够大胆监督问题的发生,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探析
一、建立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从我国起诉方式以及法院庭前的形式审查看,我国应建立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理由是:首先,它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的辩护权,是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庭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有关证据的了解是他充分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基本前提。其次,它是防止非案卷起诉方式的消极作用的重要措施。我国新刑诉法实行的是非案卷移送方式,取消了过去的庭前实质审查,因而辩护方很难从法官手中获得全面甚至是关键的证据。如果没有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在法庭上公诉人采取一系列的“突然袭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处境会比案卷移送更被动。再次,它是加强检察官举证责任心,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检察官要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据展示制度,促使检察官掌握的犯罪证据在一定的阶段呈现给有关当事人及辩护人,经受对方的审视、推敲,从而防止对无罪者的追究和指控。最后,证据展示制度增加了审查起诉的民主性和公开性。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是世界普遍性的做法,审查起诉方式从秘密向公开转变也是两大法系的共同趋势。而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是这种民主性、公开性的一个实质方面。
二、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的性质。
所谓检察官的证据展示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庭审前合理时间内应将指控犯罪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提交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制度。检察官证据展示行为的性质是由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所决定的。新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 刑诉庭审方式的改革和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成为了与被告相对一方的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举证、辩论时不能仅着眼于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还必须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绐终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靠确实、充分的举证、论证来追究犯罪,而不是靠“突然袭击”等举证技巧击败对方。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而不是象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较量和对抗。这就要求控诉方的证据应经得起对方的任何攻击,不要害怕对方的反驳或合理的否定。但是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确也有其消极的作用,这就是在一定阶段可能会被犯罪分子利用来妨碍侦查或毁灭证据、串供、威胁证人等,所以证据展示制度应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为指导思想,合理确定其时间、对象、范围及要求。
三、完善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
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规定说明我国刑诉法基本确认了检察官的证据展示制度,但不明确、不完备。根据上文分析,结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1)确定证据展示的时间。证据展示的时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第二阶段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至开庭审理之日;第三阶段,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之日至人民法院重新开庭之日。这里应注意,我国刑诉法规定开庭审理10日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应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程序,以保护被告人获得证据展示的权利。
(2)明确证据展示的对象。 证据展示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被害人一般只要具有案件处理的知情权即可,如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已经移送审查起诉、已经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某期日开庭审理等知情权。这种知情权不同于要求证据展示的权利。但这也有例外,首先是我国刑诉法第121 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应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其次是当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而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害人也应有权要求检察官展示有关证据。
(3)界定证据展示的范围。证据展示的范围也应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展示范围只包括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展示范围应当是全部案卷和证据。这里应该不限于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第三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于决定不起诉时起,向辩护律师和诉讼代理人展示所有证据,而不应受刑诉法第36条限制。
(4)规定证据展示制度的基本要求。第一, 辩护律师享有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展示的权利,检察机关必须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履行自己的证据展示义务,并应辩护律师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第二,检察官如果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审查部门或检察长强制其履行。同时,辩护律师在尚未阅卷便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时,有权以公诉人尚未履行证据展示义务为由,请求合议庭暂缓开庭。第三,公诉人如果在法庭调查或辩论中,提出未经辩护律师阅览的证据,辩护律师有权请求法庭暂停审理或延期审理以阅览、抄录、复制该证据。法庭应满足辩护律师的这一要求。第四,二审法院应把公诉人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行为依刑诉法第191条规定, 视为“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第五,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展示全部证据,检察院应从保护被害人起诉权目的出发,满足其要求。
刑事自诉案件监督机制的构建
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自诉案件被害人不能告诉或虽然告诉但人民法院不依法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或书面通知要求其立案受理以及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所实施的监督。这是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新内容,具体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有:
1.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受到外界的强制、威吓不能告诉或不敢告诉,人民法院又不明真相未予受理的,检察机关可根据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的检举、控告,依法书面通知或建议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根据新刑诉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依法立案受理,检察机关也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通知或建议,以实现对这些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对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或者由社会团体、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案件,如轻伤害案、遗弃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等,如果人民法院不依法受理,检察机关可对案情进行审查,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后,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通知或建议要求法院依法立案受理:(1)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案件的社会影响大,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3 )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
3.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复杂疑难的自诉案件时,同级检察机关可以派员或检察长列席参加,对案件的最终处理虽然不行使表决权,但可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对审判委员会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杜绝违法行为。
4.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自诉案件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自诉案件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5.检察机关对法院办案人员在办理自诉案件中的违法现象有权提出书面通知,要求其立即纠正;对于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触犯刑律的行为,有权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与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相比较,自诉案件法律监督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从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来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主要包含二方面的内容,一是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具有无法告诉的特殊原因或者虽然被害人、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等提出控告但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受理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整个审判活动,如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诉讼参与人的活动是否合法、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办案人员是否有贪赃枉法行为、法院的裁判书是否确有错误等问题。其次,从监督的方式上来看,也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庭内监督和庭外监督相结合,且主要是庭外监督,因为自诉案件主要是由被害人提起诉讼,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介入其中,大多数情况下只是通过庭外阅卷或根据被害人等控告提出书面通知或建议的方式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另一种是普遍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主要是重点监督,因为检察机关并不是对每一个自诉案件都介入监督,而是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检察机关才对自诉案件实行监督。第三,从出庭方面来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涉及有关出庭监督审判活动的问题较少,因为自诉案件一般是被害人提起的,诉讼活动以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对抗辩论为主,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支持自诉,只有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才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或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对案情的讨论。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还存在许多具体的问题,有待在今后的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为了健全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使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几项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接受和审查自诉案件材料的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的自诉案件后,应当将自诉状、答辩状等材料的副件及时送达检察机关,让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掌握案件的情况,以便决定是否派员出庭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检察机关决定派员出庭,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人员能按时出庭监督;法院作出裁决后,应当将裁决的副件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认真分析研究,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依法提起抗诉。
(二)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审判派员出庭监督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席法庭,以监督法庭的整个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当然,在选派人员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的性质特征等情况有明确的了解,对比较重要、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必须派员出庭。立法上也应当对出庭监督自诉案件审判的检察人员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和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实施审判监督等具体操作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检察人员监之有据,督之有理。
(三)建立和完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效力的制度。为了保证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性,立法上应当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立案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如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上级检察机关复议,上级检察机关的复议是最终决定,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对于拒不执行并因此影响自诉案件的及时审理,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换承办人员;情节严重,给被害人、国家或集体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渎职罪对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和完善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专人负责制。为了加强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指派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及时接受人民法院移送过来的自诉案件材料,切实加强对法院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及时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的检举、控告,及时审查案情,分析研究人民法院不及时受理自诉案件的原因,以决定检察机关是否介入,并向法院提出书面通知或建议,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统一完整性,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诉讼任务。
刑事诉讼证据新种类:视听资料
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把视听资料列入刑事诉讼证据之列,这是依据现代科学技术进步所作出的一项立法规定。证据的本质决定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均是证据,但作为记载事实的材料,它要求具有可保存、不易变损和可鉴别的特性。视听资料具备以上基本特点。视听资料能直接将犯罪有关的事实,通过录音机、摄影机、摄像机等机械摄录下来,保存在录音带、电影胶片、录像带甚至加工复录到激光唱片、激光视盘等载体上,长期保存之后仍可以声音或活动图像的方式在银幕、电视荧屏上再现出来,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所不可比拟的特点。与书面记载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比较,视听资料的优越性在于不仅能记载陈述、供述、证言的具体内容,而且能记下发声人的语言、节奏、口语特征,及说话时间环境背景音;而录像、电影技术更能在此基础上摄影到说话人表情、所处环境、位置等情况;与书证证据比较,摄影胶片、录像资料的优越性在于能记载和保存书证内容,并通过其它技术把书证的内容予以还原;与物证证据比较,摄影胶片、录像资料的优越性在于能拍摄物证的外观,并可放大原物或原物区部特征,对于不能移动或难以提取的物品可通过摄录技术将原物外貌及周边环境记录下以供作证之用。七、八十年代,由于录音、录像技术尚未普及,实践中设备、技术问题难以解决,未将视听资料列为证据种类,现在实施的条件也基本具备,所以新的刑诉法将此列入证据种类之中。
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虽有较多的优越性,但也有其局限性。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因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志,进行剪辑等方式,使原录制的内容前后调整,加录原磁带没有的内容,在原磁带内容上混录其他内容,或抹去原磁带的内容,等等,使磁带内容的真实性受到影响,甚至变成颠倒黑白的伪证。也可以因技术问题,无意中造成原内容失真。
办案人员在发挥这一证据种类,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作用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二名办案人员在场办理提取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手续。
2.对提取的视听资料内容应作监听、监视笔录,并由提供此证据者核对原资料与笔录,认为笔录真实反映原资料内容(特别是说话声内容)准确无误时,由提交人签字。
3.对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还应提供给有关当事人监听、监视,并结合视听资料内容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作好问话笔录。
4.对视听资料内容真伪除调查当事人之外,必要时还应提交给有鉴定权的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5.对当事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要注意询问是否属原声带或复制带。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将原声带与复制带一并提交比对。
6.对当事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外观如何要在提取笔录上作记述,同时拍摄照片一并附卷。
7.对案件当事人所提交的视听资料内容真伪应通过上述综合手段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如实反映了案件事实真相。
8.办案人员在随案移交视听资料时,有条件的应由二名办案人员在场对视听资料进行复录存档,以便日后比对所移交的视听资料内容有无变化。
9.对于较容易损坏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磁带,要特别做好防潮等保护措施,以防磁粉脱落造成失真失效。
10.为防止视听资料内容被有意更改或无意混录其他声音、窜音、 或图像消失,建议在提取视听资料的同时,在技侦部门指导下,将该资料重录装置销毁,使之成为只能播放而不能变更内容磁带,再结合外观的记载、照片存档,使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得到维护。
刑事法律文书样式的变更
所谓变更刑事法律文书样式,就是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符合新刑诉法规定的原有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经审查后予以保留;凡不符合新刑诉法规定的原有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经研究予以修改;凡新刑诉法没有规定的或已废止原有刑事法律文书样式的,经审查予以废止;凡新刑诉法有规定的,而原有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中没有的,经研究重新拟制刑事法律文书样式。
关于应予废止的刑事法律文式样式,原有的刑事诉讼法第93 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为此,原有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中,就有免予起诉意见书样式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制作的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样式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后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样式,而新刑诉法却没有这些规定。新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 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显而易见,新刑诉法取消了免予起诉意见书这一文种。也就是说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制作起诉意见书,不存在制作免予起诉意见书的问题。而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接新刑诉法第10条及第11条等之规定只制作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及其他刑事法律文书,不再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所以,公安机关的免予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样式,已被新刑诉法废止,新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中,相应也要删除。
关于应予增加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是指原有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制作和使用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而新刑诉法有明确规定,必须拟制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例如,新刑诉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第96条规定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于新刑诉法有如此规定,就必然要增加刑事法律文书样式,即律师使用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申请书,侦查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是否批准的侦查机关的批准书以及类似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的批准书。又如按新刑诉法第52条、第53条、第56条之规定,需增加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公检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决定书,以及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书或通知书、退还保证金的决定书或通知书等。
关于应予修改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可谓面宽量大。由于新刑诉法的规定,甚至包括条款的改变,都影响原有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的准确性和规范性,而条文的变化又直接影响公检法机关或部门制作、使用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也就是说,从事刑事立案、刑事侦查到刑事执行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中的首部、正文、尾部包括附项,有的要动“大手术”,有的要“小修小补”。否则,与新刑诉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甚至产生矛盾,无法顺利贯彻执行新规定。
要修改刑事法律文书样式,须分类逐一进行。其中有:保留文种、修改其他的;改变文种、保留合理结构的;保留格式、改变法律依据的;保留文种与格式、增减内容的等等。例如,公诉案件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样式,根据新刑诉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3条等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许可,可以发问、可以发表意见、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互相辩论等。由于有上述新规定,刑事判决书样式中,必须列上他们的身份事项;必须在案由、案件来源里列入进去;必须在案件事实的第一部分里,写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基本观点和主要理由;必须在判决理由中,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观点、意见加以评论,表明法院是支持还是否定的立场;必须在判决主文中,对附带民事部分下判等等。因此,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样式,虽然其文种和格式基本不变,但样式的结构必须修改。
人民检察院职能管辖的新变化
1.重新确定管辖案件的种类。原刑诉法明确贪污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为检察机关受案范围。随后的有关司法解释有所扩大,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妨害婚姻家庭等种类的犯罪。而新刑诉法只将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某些案件纳入受案范围,因而确定管辖案件的种类为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
2.强调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刑诉法突出要求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受理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则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是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3.对原管辖范围中的灵活性规定加以限制。原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是关于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灵活性规定。为防止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新刑诉法对其进行了限制性修改,规定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突出贪污贿赂犯罪为检察机关查处的重点。新刑诉法将贿赂案从渎职犯罪中分立出来,并与贪污案并列置于人民检察院职能管辖范围的首位,表明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当前检察机关着力查处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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