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终止引起的纠纷_劳动合同论文

劳动合同终止引起的纠纷_劳动合同论文

终止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劳动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简介

申诉人:武某,女,24岁,咸阳彩虹电子配件厂农民合同工

被诉人:咸阳彩虹电子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厂厂长

2000年12月15日,申诉人武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于1999年8月30日上班时不慎因工致残,住进西安四医大西京医院治疗,同年11月9日出院,医疗终结后回厂继续上班,厂方却于2000年11月30日通知申诉人要解除于2000年12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此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诉人不得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工伤后应得的各项费用7万元。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1999年8月30日因违章操作致左手食指伤残,在住院期间,厂里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厂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其开除厂籍留厂察看一年的处分。考虑到申诉人的实际情况,工厂又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2000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于2000年7月底回厂上班,从开始上班至10月下旬,经多次调整,本人均以不适应工作为由拒绝上岗,厂里于11月30日给其发出书面通知,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这属于法定解除。关于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的问题,申诉人提出的7万元没有任何政策依据。

调查情况

2001年1月11日,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审理查明:申诉人1994年4月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为农民合同工。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1999年8月30日晚7时30分许,申诉人在DY零件车间生产塑料制品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用双手牵引塑料模时,将左手挤在塑料挤出机两导料辊之间,致左手食指前两节受伤。申诉人先后两次共在西安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诉人支付了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23100余元。

被诉人1999年12月21日发出《关于8月30日武某挤伤手指事故通报》,通报中分析了申诉人发生事故的原因和全厂职工应该吸取的教训,提出了今后改进的措施,并对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其中对直接责任人武某的处理是开除厂籍留厂察看一年。鉴于申诉人的实际情况,被诉人与申诉人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申诉人医疗终结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后,于2000年7月下旬回厂,2000年9月经咸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被定为伤残7级。申诉人回厂上班后,被诉人先后多次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和工种,但申诉人均以不适应为由加以拒绝。申诉人在受处分期间,被诉人每月发给其生活费165元。申诉人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诉人未支付给申诉人。

另外还查明,在申诉人1999年1至3月休产假期间,被诉人每月发给其生活费108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

一、对申诉人申请裁决被诉人不得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由被诉人一次性发给申诉人伤残补助金5171.76元;

三、由被诉人一次性发给申诉人伤残就业补助金8128元;

四、由被诉人一次性发给申诉人生活补助费3016.86元;

五、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9年1至3月、2000年7至11月少发的工资1331元,并加付少发部分25%的赔偿金322.75元。

评述

这是一起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涉及到两个焦点问题,一是终止劳动合同的对与错;二是申诉人的工伤补偿,也就是落实申诉人工伤待遇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关系在正常情况下或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结束的方式。劳动合同终止是一种自然方式,劳动合同到期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不必经过一定的程序,劳动合同的约束力自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些法规条款指明了两点:第一,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不附带任何条件;第二,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平等协商、双方自愿,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得把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本案中被诉人在申诉人医疗终结之后,提前通知申诉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之续订劳动合同的做法合理合法。

(二)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28号函中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根据企业的事故责任认定,申诉人虽然是由于违章而造成工伤,被诉人也给予其一定的行政处分,但申诉人在医疗终结并评定了伤残等级后,仍然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申诉人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的相当于本人1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的相当于全省1999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两项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应该由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

(三)终止劳动合同时,被诉人还应按照申诉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申诉人1994年4月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至2000年底,共在该企业工作了6年零8个月,被诉人应该发给其本人7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别外,被诉人在申诉人1999年1至3月休产假期间和2000年7至11月医疗终结后正常上班期间每月发给108元和165元生活费的做法不符合劳动法规、政策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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