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实验论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①的许多学科(如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等)来说,可受控的实验(本文中的实验,如无特殊表明即指可受控的实验而不是指在很大程度上不可受控的田野实验)作为一种基本的研究方法已经大量应用于理论研究。实验哲学、实验经济学等诸多学科纷纷形成,并受到广泛关注。遗憾的是,与实验促进了许多哲学社会科学学科的发展相反,法学研究还没有引入实验。原因之一可能在于法学界对哲学社会科学引入实验方法缺乏基本了解,或者习惯上将实验理解为田野实验,又将田野实验归结为法学实证研究的一种方法。②更为根本的原因可能是法学家一直认为可受控的实验不能在哲学社会科学中运用,自然也不会也不能关注哲学社会科学利用实验取得的进展,更不能自觉地尝试用实验方法研究法学,甚至导致法学研究排斥实验。但实验作为探寻事物之间确定性联系的一种方法,却会向法学研究渗透,这不仅表现为法学家希望通过田野实验和思想实验提高法学研究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法学借鉴建立在实验基础上的心理学等某些学科的成果,更值得关注的是经济学原理和数学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英国实验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曾深有感触地指出:“一门学科在其先驱发展出处理相关变量的技术时就会走向实验化。”③研究人的行为选择的经济学的最新成果就是在实验的基础上取得的,实验经济学已经成为现代经济学各个领域的基础。进行法学实验,探索法学理论和法学现实之间的确定性联系,既是法学研究的需要,又是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本文首先详细解析什么是法学实验,然后论证为什么需要法学实验,最后论述如何进行法学实验。
一、何谓法学实验
(一)法学实验的概念
分析法学实验必须先了解实验。实验是根据一定的科学研究目的,运用一定的物质手段包括科学仪器和设备,在人为控制的条件下通过模拟或改变事物研究事物之间或事物及其现象之间确定性联系的方法。法学实验是在可控制的条件下模拟或创设法律场景,通过研究人在法律场景中的行为,进而研究法学理论和法律现实之间的确定性联系的法学方法。俄国生理学家巴甫洛夫曾经形象地指出:“实验好像是把各种现象拿在自己的手中,并时而把这一现象、时而那一现象纳入实验进程,从而在人为的简化的组合中确定现象间的真实联系。”④实验具有可重复性的特点,在实验中通过人为控制,排除偶然性和其他干扰因素而呈现出来的事物之间或事物及其现象之间的确定性联系,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重复出现。“判定一个实验成功与否的标准是看其是否具有可重复性。”⑤可重复性验证和意味着实验结论的科学性和可信性。正是因为可重复性,实验成为证明或发现事物之间或事物及其现象之间的确定性联系的最为有效的方法,也是验证人们的主观认识与现实是否一致的重要方法。近代以来,经过伽利略、牛顿等人,实验成为自然科学研究中的最基本、最普遍和最有效的研究方法,没有实验就没有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实验也得到系统的发展并逐步和生产实践相分离,成为以认识世界为目的的独立的实践形式。与实验的一般原理相一致,法学实验同样是通过排除偶然或干扰性因素,将法学理论和法律现实之间的确定性联系凸显出来,通过可重复性将实验结论转换为公共所接受的法学知识和理论。
(二)实验促进了当代哲学社会科学中许多学科的发展
近代以来,自然科学由于其客观性和准确性,不仅在改造自然方面突飞猛进,而且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也产生巨大影响。尽管存在着诸多的争论和理论探索的误区以及19世纪人文主义思想家狄尔泰、文德尔班等人强烈地认为社会科学不能适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但“从自然科学奔向社会科学的强大潮流”⑥一直没有停止。这种强大的历史潮流表明,社会科学的创新并不完全排斥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关键是社会科学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吸收包括实验在内的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英国著名哲学家丹皮尔这样论述自然科学领域与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在当代的关系,“文艺复兴以后,采用实验方法研究自然,哲学和科学才分道扬镳”,“不过进化论的生物学以及现代数学和物理学,却一方面使科学思想臻于深邃,另一方面又迫使哲学家对科学不得不加以重视,因为科学现在对哲学、对神学、对宗教,又有了意义”。⑦伴随着当代生命科学、神经科学、认知科学、计算科学等自然科学的发展,实验哲学开始兴起。“在传统哲学研究越来越走向狭窄的概念分析困境之时,科学的实验方法走进了传统哲学的研究领域,并对研究方法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挑战。”⑧20世纪90年代以来,从事实验哲学的人员迅速增加,美国的耶鲁大学、印第安纳州立大学、纽约州立大学布法罗分校、英国的谢菲尔德大学、意大利的帕尔维亚大学等著名高校都设立了哲学实验室。实验哲学以实验的研究方法丰富和促进了当代哲学研究。哲学尚且如此,何况研究对象更为具体的其他学科呢,经济学等研究人的行为选择的学科也纷纷引入实验方法,形成了实验经济学等新的研究领域和方法。
(三)法学家对实验的矛盾态度
法学家基本上继承了19世纪人文主义思想家的观点,即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不能进行实验研究。但面对实验在研究事物之间的确定性联系方面的强大功能,法学家又表现出自我矛盾的学术态度。一方面承认实验对法学研究的重要作用,认为法学“只有通过实验方法和科学方法”⑨的研究,法律才能更好地规范人的行为,司法才能实现医治社会的功能。另一方面又认为法律所包含的“道德和社会现象不同于自然和生物学现象,很难甚至于一般不可能进行实验,所以在这一领域所进行的观察最有助于科学研究”。⑩当代最伟大和多产的现实主义法学家波斯纳一直把法律缺乏可控的实验检验严格的理论假说视为法理学的重要缺陷。(11)
(四)实验向法学研究渗透的表现:田野实验、思想实验和教学中的法学实验室
法学家虽然坚持法学不能进行实验研究,但实验作为探索事物之间确定性联系的方法和思想却影响着法学研究,这集中表现为法学研究中的田野实验和思想实验。田野实验是实地实验,它是在不可控的环境中进行的。法学中有很多著名的田野实验,如对青少年犯罪问题进行研究的持续16年的“美国波瑞学前教育实验”。(12)思想实验是法学家在主观世界中构想不同的场景,舍弃或增加某些因素,探索法学理论和法律现象的联系。在法学研究中,思想实验是被广泛采用的思考方式。(13)除了田野实验和思想实验,法学和实验的联系还表现在法学研究借鉴了通过实验而得来自然科学成果。如李昌钰博士在纽黑文大学创立的李昌钰法医学研究所,主持了一系列著名案件的证据鉴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等院校也设立了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但这些通过实验开展的研究工作都是利用自然科学进行证据鉴定,为适用法律创造条件,并不是针对法律或法学本身而展开实验。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也设有法学实验室,通过模拟法庭等方式进行法律教学,增强学生对法律和法学的认识。
(五)田野实验、思想实验、教学中的法学实验室的方法缺陷
无论田野实验、思想实验还是高校中现有的法学实验室,都不是开展可控的实验进行法学理论研究。田野实验难以或者不能排除干扰因素,导致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田野实验“并没有提供因果关系的确凿证明,而主要是提供了需要进一步证实的假设的源泉”。(14)田野实验与其说具有实验性质,还不如说更具有观察的性质,它能观察到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行为却不能准确地揭示社会行为背后的原因。所以,在很多法学家那里,田野实验同田野观察、田野调查的概念是通用的。(15)思想实验虽然对法学理论研究有着重要的启迪意义,但思想实验是想象的,而非现实的。人们头脑中的想象是否和现实相一致,通过思想实验是不能证明的,这也是不同的法学家以同样的法律现实为对象进行思想实验却会产生不同结论的原因。这些研究、教学方法和实验联系起来,更多的是寄托了法学家希望探索法学理论与法律现实之间的确定性联系的理论愿望。探索法学理论和法学现象之间的确定性联系,必须开展可控的法学实验,正如实验经济学家所说,“一个理论若经受不住简单实验,则更无理由相信它能与更为复杂的自然环境相吻合”。(16)
(六)法学实验的要素
可控的法学实验作为法学研究的方法应该有三个基本的要素构成:法学理论假说、实验对象和设备、数据分析。一是法学理论假说。法学理论假说是进行法学实验研究的理论起点,阿尔温·托夫勒指出:“研究社会变革的时候,先有个假设,那就是社会事件、社会现象不是孤立的,它们之间都有内在联系。”(17)实验中的法学理论假说可以是已有的法学理论结论,也可以是已有的法学理论中所没有涉及或者与原有的法学理论相反的命题。法学实验的过程就是对法学理论假说进行验证的过程。法学实验要证明理论假说指向的法律现实和法学理论之间的联系具有确定性和可重复性。通过实验证明的假说可以丰富甚至推翻已有法学理论,推进法学研究。通过实验不能证明的法学假说,且假说又与已有的理论相反,则假说就有可能是错误的结论。如果假说和已有的理论相一致,但假说不能通过实验证明,则说明假说和理论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验证。
二是实验对象和设备。法学研究是为了使法律更好地规范人的行为。法学实验的对象一般应为人,以对人的实验验证法学假说或已有的法学理论。与自然科学研究的物不同,社会科学研究的是人。在社会科学中,被实验者知道别人在研究他们时,被实验者往往会改变自己的行为,这被称为霍桑效应。(18)最理想的实验场景是使研究对象保持实验以外所具有的常态,霍桑效应一般不利于实验获得客观、准确的结论。但经济学、心理学等领域的实验表明,如果方法得当,运用科学的实验设备,霍桑效应是可以尽量避免或完全避免的。为了保证实验数据的客观性,还应该做到选择实验对象的代表性。民商法领域的法学实验一般不能选择正在服刑的人员进行,关于刑法适用的实验一般也不能选择未成年人进行。法学实验还不能违反伦理原则,不能对实验对象造成身体和心理伤害。为了保证实验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实验设备的选择也至关重要。法学实验是基于假说和理论验证的实验,强调的是理论检验,简单的实验对实验设备的要求并不一定很高。但复杂的实验涉及模拟生活和法律场景,就需要具有针对性和专门性的实验设备,这样的设备要求的科技含量比较高,设备的开发也需要自然科学家和法学家合作进行。法学实验还应该具有较为先进的观察工具和软件设备,保证实验能得到准确数据。
三是数据分析。1971年,哈佛大学的卡尔·多伊奇等人在《自然》杂志发表文章,对20世纪以来直到60年代中期社会科学中的62项重大研究成果作出考察。这些重大研究多数是通过数学和统计方法进行定量分析推导出来的理论。(19)在这些成果中,定量研究占到2/3,在定量研究中,1930年以后的研究占到5/6。当时,卡尔·多伊奇等人的研究并没有涉及法学。但现在“有理无数,莫谈学术”成为很多法学家的学术追求,通过数学对法学理论进行定量研究,已经大量存在于各种学术杂志。这些定量研究中,最初往往只是加、减、乘、除的初等数学水平,近一两年才扩展到数理统计和概率论运用,运用已有的软件输入数据得出统计结论。但这些软件并非专门为法学统计而设计,法学作为研究法律和人的行为的科学,其数据统计应该具备与其研究对象相一致的专门软件。而且概率论和数理统计也只是能反映宏观的结果。对于其中发生的微观变化,概率论和数理统计是无能为力的,这就要求法学家掌握较多的数学工具。同样是对人的行为的分析,经济学用到了微积分、离散数学、集合论、群论、拓扑学等几乎全部的数学工具,一流的经济学家首先是数学家。法学应该而且也能够运用较多的数学工具进行量化分析,提高法学研究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为什么需要法学实验
(一)采用实验方法研究人的行为是法学发展的理论根基
纵观社会科学的各个学科,其研究的对象均是人,从不同的角度研究人构成了社会科学的各个具体学科。法学研究的目的是法律如何才能更好地规范人的行为,从不同的领域和视角研究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规范,构成了各个部门法学。对人的行为选择的分析应该成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但在法学的研究传统中,人的行为选择是缺失的,或者人的行为选择已经成为一个已经解决的问题而被忽略。在古希腊“人们感觉到的变化的世界是不可捕捉和把握的,因而是不可靠的,只有那些由理性心灵所能把握的不变的、永恒常驻的、普遍存在的东西才是真实可靠的实在”。(20)这逐渐形成了西方普遍主义的哲学传统。这种哲学传统,经过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罗马法学家、中世纪神学自然法、近代古典自然法和德国的自然法学等历代法学家的阐述,普遍主义哲学不断地渗透到法学中,形成自然法的普适主义哲学。这种法哲学主张:“第一,相信在制定法之外存在着一种客观力量对人类的思想和行为起规范作用;第二,这种精神性的客观存在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普遍有效性。”(21)这种普适主义的法哲学导致了法学不是通过研究人的行为选择去更加科学地研究和制定法律,而是探索和研究所谓的普适精神和普遍规则。在法学理论中,主流的规范分析方法没有对人的行为选择进行研究,或者人的行为选择似乎成为一个已经解决的既定前提而被忽略。在法学研究中,“‘只见法不见人’,使法学研究越来越远离居于主体地位的人”,(22)法学理论成为根基不牢的空中楼阁。“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我们的行为为什么是如此?”(23)“从理论上讲,能够对各种人类行为得出具有较高价值结论的研究方法是真正的实验。”(24)当今的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语言学等学科之所以能够突飞猛进,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采用实验方法研究人的行为选择。法学在借鉴其他学科成果的同时,也应该自觉地用实验方法研究人的行为选择,坚实法学研究的理论根基。
(二)法学实验是研究法律实现确定性的根本方法
定性问题是法律的根本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法学家已有诸多的论述。以笔者之见,确定的法律能否实现确定的效果是法律确定性问题的重要内容。确定性是构成秩序,实现公正的前提。没有法律的确定性,人们就会缺乏明确的预期,所谓“公平”、“正义”、“客观”、“稳定”、“解决冲突、化解矛盾”等法律的价值和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法律也就失去存在的必要。对法律的确定性持积极态度的人认为“确定性是和谐之母,因而法律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性”。(25)法律能够实现确定性,人们可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所预期,在此基础上,人们才可以彼此交往,形成秩序,“把众多的、不同的和多样的人类行为和关系,归结为某种程度的秩序”(26)是法律的重要功能。但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人们只能极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总是不能获得满足,因为,这类对法律最终性的追求,超越了实际可欲可得的现实”,“认为法律是或可以是稳定的、确定的这一观念并非是理性的观念,而是应该归入虚幻或神话范畴的观念”。(27)双方的分歧与其说是法律能否实现确定性的问题,还不如说是法律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确定性的问题。法律的确定性实现得越多越好,这样的观点现实主义法学家也不会反对。但提高法律的确定性不仅是一个根本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实验是专门以认识世界为任务的实践,检验法律的确定性,探索阻碍法律确定性的原因,为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奠定和增加规律性的经验认识,根本的办法只有法学实验。已有法学家希望能够从实证分析的角度验证法律的确定性,(28)并受到人们广泛关注。但法律的实证分析不仅不能涵盖和替代法学实验,而且实证分析的作用也非常有限。实验和观察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研究方法,居维叶指出:“观察者听命于自然界,而实验者则质问自然界,并迫使自然界袒露它的奥秘。”(29)实证分析基本上是一种事后的观察,它侧重的是验证过往的事实,而不是提前去改变事实发生的路径。观察作为一种认识方法,它最大的局限“是在自然发生条件下进行的,因而不能控制研究对象,这样就使科学观察一方面往往缺乏可重复性,另一方面也难以揭示自然界深层次和多方面的信息”。(30)实证分析得来的数据和分析的结果与现实是否一致,往往缺乏可重复性的检验。实证分析往往会采用人工统计而得来的数据和指标,这些数据具有多大程度的真实性姑且不论,但这些数据和其他因素混合在一起,并不是专门针对实证分析对象的,因而会导致实证分析的结果和研究对象的实际不相符合。实证分析用这些先天不足的数据去检验法学理论,“检验如若通过,则可能意味着理论中的所有因素都是正确的,或者是因为理论中不正确的因素被检验不能识别的因素所抵消了。如果理论没有通过检验,研究者也不能确认是哪种因素导致了证伪的结果”。(31)在进行实证分析的研究中,经常能够看到法学家把数据进行重重的隔离和限制的痛苦和无奈。实证分析还会因研究者的分析方法、价值理念、先验知识的不同而对数据的取舍不同,导致不同的人进行实证分析会有不同的结论,甚至结论完全相反。所以,实证分析作为一种观察方法是有很大局限的,恩格斯指出:“单凭观察所得的经验,是绝不能充分证明必然性的”,“必然性的证明在实验和劳动中”。(32)实证分析“更加不幸的是,在缺陷面前,学者们还面临着‘要么发表、要么完蛋’”(33)的职业压力,就有了更多为计量而计量,为实证而实证的研究。这也是现代经济学一开始就具有了计量和实证分析之后,实验经济学还会诞生和突飞猛进的重要原因。
(三)法学实验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律无效现象
诚如法学家所指出,普适主义的法哲学和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使法学研究成了道德哲学,(34)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寄托人们善良愿望的理论幻想,这导致了法律无效现象。在意大利,“当古典犯罪学理论发展到顶峰时,这个国家却存在着从未有过的数量极大的犯罪行为的不光彩状况,这确实是一种令人惊异的对比。因此,犯罪学阻止不住犯罪浪潮的波动”。(35)在法学理论中,“刑罚可以医治犯罪”、“法律可以规治人的行为”等命题是由法学的规范分析而得出的法学结论,但大量的案例说明这些结论并不能正确地反映现实。在中国,法学理论和在法学理论指导下产生的法律经不起实践检验的倾向更加突出。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群体性事件高发且逐年升级,法律作为现代社会排解冲突的功能并不能发挥出来。很多部门法都出现程度不同的法律失效现象,“越来越多的成文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两张皮的现象越来越明显,法学研究越来越脱离中国的法律现实”。(36)对于法律无效现象,法学的规范分析要么归因于法律实施的环境问题,认为司法人员的观念和素质影响法律的实施,要么归因于司法人员对立法意图的理解有偏差,解决问题的出路无非就是改善法律实施的环境和强调立法原意。在法学的规范分析看来,法律规定和法律条文本身是没有问题的,需要改变的是法律现实如何去适应法律本身。本应根据事实和经验提出和发展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但法学的规范分析却导致由所谓的原则来剪裁现实,法学家不能上升到规范分析方法本身反思法律失效的原因。西方法学理论的方法缺陷严重地影响和制约着中国的法学研究。在中国,很多法学家不愿通过艰苦的基础研究去创新法学的研究方法,而是在西方法学理论的指引下亦步亦趋,既不能对法学研究作出原创性的贡献,又不能有效地克服法律无效的现象。中国缺乏法治传统,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施遇到问题的时候向西方法学理论中寻找方法和答案已经成为通常的理论路径。中国法律和法学几乎成为西方法律和法学的“殖民地”,这种缘木求鱼的路径依赖窒息了中国法学研究的创新。打破西方法学理论对中国法学的统治,克服规范分析方法的缺陷,法学实验是非常好的选择。实验经济学家罗斯曾经深有感触地指出,在实验的过程中,看到知识的权威开始破灭,知识的获得开始变得民主而不是独裁。因为知识开始更多地取决于方法的应用,而不是少数人的见识。(37)法学实验使法学不再迷信权威和传统,而是通过实验产生法学知识,构建法学体系。法律只有建筑在通过实验得出的真实知识之上,才能够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就像数学方法一样,实验方法并不是哪一门科学所特有的方法,也不是哪一门科学开始就有的方法,当一门学科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当原有的理论无法说明实际存在的事实时,实验方法的引入就成为自然和必然的事情。诚如有学者指出:“现代法律已经不只是在试错中得到事后的完善,不只是对既定结果加以总结,而是通过‘法律科学’的学术努力作出事前的设计,从而对可能后果加以预测和规定。”(38)为了减少试错的频率,使法律更加有效,将实验方法引入到法学研究中势在必行。
三、如何进行法学实验
(一)法学实验的技术条件
法学实验作为在可控的环境中对人的行为进行实验,以检验、完善或产生法学理论的法学方法,其得以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能否模拟现实的生活和法律场景。只有模拟出和现实一致或一样的生活和法律场景,对人的法学实验得出的结论才具有科学性,才可以为法学理论和法律完善提供科学依据。对于简单的生活或法律场景,法学实验模拟现实并不困难。(39)但对于较为复杂,涉及不同空间和时间条件、众多人参与的生活和法律场景,模拟现实就非常困难。波斯纳之所以认为法律缺乏可控的实验是法学理论的缺陷,(40)其原因就是复杂的生活和法律场景难以被模拟。但20世纪60年代末诞生的虚拟现实技术有效地克服了人们对复杂生活和法律场景的模拟困难。1968年,哈佛大学开发的头盔显示器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虚拟现实设备,被实验者戴上它可以看见眼前漂浮的发光立方体。被实验者头部转动方向,可以看见发光体的不同侧面。20世纪90年代以后,虚拟现实技术已经能够模仿一些生活场景。现在的虚拟现实技术已经发展到根据需要设计生活场景,教育、交通、军事、医疗、城市管理、农业发展、航空航天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都在大量的应用虚拟现实技术进行实验,训练技能,制定、检验管理的标准和方法。虚拟现实技术通过模拟人与周围的真实环境的交互方式而发展起来。与以往关于实验的方法和理论最大不同的是,虚拟现实是将人置身于一个可控的模拟现实的环境中研究人的行为。作为对人的实验方法,虚拟现实具有以下特点:“(1)多感知性,即在虚拟现实中能体验到视觉、听觉、肤觉、动觉、平衡觉等多种感觉甚至还将给人以味觉和嗅觉的感受。(2)存在感,指使用者体验到了身临其境的感受,理想的虚拟现实已经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3)交互性,指使用者能对虚拟环境中的物体进行操作并得到相应的反馈。(4)自主性,指虚拟现实中的物体严格依据物理定律来运动。”(41)虚拟现实作为一种实验方法和认识工具,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认识方法,扩大了认识领域,原来社会科学中需要而又不能有效的进行的实验可以通过虚拟现实来进行。“虚拟现实容许我们‘亲身’体验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42)在虚拟现实中,“身临其境的感受,使人产生强烈的参与感、操作感,人成为‘景中人’”,(43)人与景完全融合在一起。同时,接受实验者和周围环境从原来的不可控变为可控,接受实验的人在一定程度上又成为实验旁观者,实验的客观性极大地增强,人在生活和法律场景中的行为能够得到客观、准确或比较客观、准确的模拟和解释。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人的行为的研究是法学研究和法律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才不仅把法律视为一套规则,更重要的是把法律视为活生生的人。“就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思想体系而言,如果抽去了其作为逻辑起点的‘人的模式’,整个理论大厦将会坍塌。”(44)虚拟现实技术作为对人的实验方法,直抵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法学的理论基础由此得到构建和坚实。
(二)法学实验的应用领域
如果说,虚拟现实以对人的实验直接奠定了法学实验的技术条件,并由此丰富和发展了法理学的话,以虚拟现实技术为基础的法学实验同样可以在其他法学理论和法律门类中进行,检验和提高法律的确定性。法学实验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法律活动的诸阶段,在法律与社会、法律与发展、法律与信息形态等几乎涉及法律问题的全部领域都大有可为。在刑法中,“乱世用重典”总会自觉不自觉地成为理论倾向,以为加大处罚力度会导致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减少,现代刑法典也作出根据情节不同,量刑幅度不同的规定。当某一领域违法和犯罪行为大量出现时,所谓“乱世用重典”还会成为立法和执法者的惯常选择。但加大处罚力度,真的会导致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减少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又如何面对古代社会中生命刑和肉体刑作为主要刑种,演变到现代社会肉体刑的基本废除和生命刑的慎用?如何回答古代社会中对于战俘杀戮还是招安的不同选择?也许人们期望在对一定范围内,加大处罚力度会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此种情形之下,如果通过法学实验考察加大惩罚力度以及具体的法律规定对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影响或者通过法学实验找到违法和犯罪率上升的原因,法律则能更好地规范人的行为,减少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其确定性也是最应该通过实验进行检验、构建和确立的。这不仅仅是使法律少走历史弯路,更涉及人的尊严、自由和生命,一旦失去极难甚至不能恢复。行政、经济、民商法等法律门类的基础理论和法律规定也需要由系统的法学实验进行检验和梳理。自由贸易、引进外资能够促进国家崛起似乎已经成为人们通识。但最近一两年人们通过实验和历史研究发现,自由贸易和引进外资对某些发展中国家却是不利的。(45)处于经济转型中的中国,怎样确立行政、经济、民商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法学实验是理性和必要的选择。在法律与社会的研究中,通过法学实验,既可以更好地发现法律对人和社会的影响机理,又可以发现影响法律的社会因素,两者相得益彰。在法律与发展中,一个国家的发展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法律移植在多大程度上有效?法律制度应该怎样进行设计?这些问题脱离开对人的研究无从谈起。而已有关于法律与发展的理论,似乎把各国的人都当作一样的人,以为能促进一国发展的理论可以毫无疑问地促进其他国家的发展,结果却造成发展中国家的抵制。法学的规范分析传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置法律实践和法律实施状况于不顾,醉心于以理性逻辑建构起来的规范世界,梦想着利用西方的法学理论来对中国立法官员和司法机关进行启蒙,把西方的法律经验作为建构或者改造中国法律制度的灵丹妙药。”(46)这样的法律在实践中不能发挥法律的功能,反而会造成法律发达、法治健全的假象。离开法学实验,脱离不了法学殖民的理论倾向和误区,以法律促进发展的理论和现实任务自然也不可能实现。在法律与信息形态的研究中,成文的法律和法律载体都需要用语言表达,法律的抽象思维也需要以语言为工具,而以实验研究人的语言和思维方兴未艾,法律与信息形态的研究理应借助已有的实验成果,并开展专门的法学实验,探讨法律与信息形态的关系。
(三)从事法学实验的法学家
意大利法学家菲利自19世纪末提出以科学的实验方法研究法学以来,真正意义上实验方法几乎没能进入法学研究的视野。这既有法学传统和自然科学技术的原因,又是法学家不能和不肯改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所致。原本和其他学科有着密切联系的法学在19世纪开始独立发展。欧洲大陆法学家“使法学纯粹化,他们把注意力集中在纯粹的法律现象及其意义上”,“社会科学的理论、观点、材料都因为没有所谓‘法’的意义而被逐出法学研究之外”。(47)美国法学自兰代尔以降,将法律视为隐藏在法律案例后面的原则和教义,法学研究的目的就是从法官的判决和司法的解释中发现法理。法学家需要研究的就是大量的法律案例,其他文献在法学研究中并不起作用。虽然遭到个别现实主义法学家的批判,但西方法学研究中的教条主义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诚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指出,传统法学“不加思考的、故步自封的教条主义之自己欺骗自己已日益证明属实”。(48)法学家以为法学研究可以而且应当是“法律自治”,认为排斥其他学科的方法和思想是法学研究中的理所当然。在经济学的效率分析引入到法学研究之初,绝大多数法学家视法律的经济分析为歪理邪说,认为作为法律核心价值的公平和正义不可能同经济学倡导的效率联系起来,并将这种研究方法斥为“经济学帝国主义”。几十年过去之后,法学界几乎没有人再否认经济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学术态度从排斥到认可,很少有法学家自觉地总结其中的经验得失,更不可能追踪和关注其他学科的学术前沿以思考和展开法学研究。法学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哲学社会科学的紧密相联,但值得人深思的是,法学在引进新的研究方法上与其他的学科相差很远。与法学相比,同样是对人的行为的研究,在经济学领域,1950年代提出实验经济学以后,1960年代以可受控的实验开展经济学研究已呈繁荣景象。2002年,被称为“实验经济学之父”的弗农·斯密斯(Vemon Smith)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实验经济学成为经济学的必要方法和基础理论。由于实验在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中的重要作用,实验已经成为包括社会科学在内的“科学共同体”的重要研究方法。但法学对于“科学共同体”中的诸多方法都是陌生的。法学家对“科学共同体”中的数学也仅仅是“学过”而已,即使表面上看用到很多数学的所谓实证研究,也几乎没有超出高中数学的水平。很多法学家感慨,自己的数学“很不行”,(49)更别说以数学为工具和语言进行法学实验研究了。诚如默顿所说,“光有需要仍然是无用的,除非有解决问题的知识的适当积累,有一群关心这类问题的人”。(50)以可以受控的实验展开法学研究,克服法学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倾向,为法学研究作出独特性的贡献,是中国法学家的历史责任。面对这种责任,法学家固守和满足于已有的知识结构和方法是不够的,以开放性的姿态和高度的学术敏感,积极吸收其他学科有益的研究成果才是科学的理论态度。
注释:
①在本文中,自然科学是指以客观的自然世界为研究对象的科学知识;社会科学是指以人类社会的各种现象和活动方式为研究对象的科学知识;哲学是指对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概括和总结。由于哲学和社会科学在研究方法上都具有思辨和规范分析的传统,本文在行文上往往将哲学与社会科学并列在一起。
②如白建军、郭云忠就把实验理解为田野实验,又将田野实验归结为法律实证研究的一种方法。参见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39页;郭云忠:“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及其地点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第5页。
③Daniel Friedman & Shyam Sunder,Experimental Methods:A Primer for Economist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4,p.1.
④[苏]巴甫洛夫:《巴甫洛夫选集》,吴生林等译,科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15页。
⑤何华青、吴彤:“实验的可重复性研究——新实验主义与科学知识社会学比较”,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08第4期,第42页。
⑥《列宁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89页。
⑦[英]W.C.丹皮尔:《科学史及其与哲学和宗教的意义》,李珩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页。
⑧周昌乐:“哲学实验:一种影响当代哲学走向的新方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第31页。
⑨[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⑩同注⑨引书,第142页。
(1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
(12)[英]约翰·格拉海姆、特雷弗·白男德:《欧美预防犯罪方略》,王大伟译,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13)凌斌:“思想实验及其法学启迪”,《法学》2008年第1期,第31页。
(14)[美]莫顿·亨特:《社会研究方法新论——人类行为的科学研究》,郑建宏、易国庆、王明华译,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15)如郭云忠就把田野实验的操作者称为调查者,波普诺把自然实验等同于实地观察。参见郭云忠:“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及其地点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第13页;[美]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9页。
(16)Charles R.Plott,"Will Economics Become an Experimental Science," 57 Southern Economic Journal 901,901(1991).
(17)[美]托夫勒:《预测与前提——托夫勒未来对话录》,粟旺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96页。
(18)[美]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9)转引自[美]丹尼尔·贝尔:《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情报研究所1982年版,第1页。
(20)张守夫:“西方普遍主义的历史渊源”,载《哲学研究》2010年第9期,第83页。
(21)同注20引文。
(22)喻中:“作为一种法学方法的‘以人为本’”,载《光明日报》2005年8月16日。
(23)同注14引书,第2页。
(24)同注14引书,第2页。
(25)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页。
(26)同注25引书,第433页。
(27)转引自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28)参见白建军:“论法的确定性与公正的可检验性”,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第51页。
(29)转引自张宗明:《自然辩证法概论》,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版,第100页。
(30)同注29引书,第100页。
(31)Vernon L.Smith,"Theory,Experiment and Economics," 3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151,151(1989).
(32)恩格斯:《自然辩证法》,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07页。
(33)[英]布劳格:《经济学方法论》,石士均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58页。
(34)崔永东:“中西自然法哲学之比较”,载《哲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71页。
(35)[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36)陈瑞华:“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37页。
(37)Alvin E.Roth & I do Erev,"Learning in Extensive-Form Games:Experimental Data and Simple Dynamic Models in the Intermediate Term," Games and Economic Behavior 164(1995).
(38)同注13引文,第32页。
(39)1973年,斯坦福大学心理学研究所曾进行模拟监狱实验。实验从来自社会的73名志愿者中用偶然性选择了10人充当“囚犯”,11人充当“监管人员”,通过模拟监狱实验检验法学和心理学假说,即“粗暴行为不一定是凶狠的人的行为,而是由强大的社会力量所造成的,因此要从监狱环境本身的病态特征中去寻找反社会行为的原因”。这样的实验由于人数较少、环境因素比较简单,生活和法律场景也相对容易模拟。
(40)同注11引书,第89页。
(41)赵时亮:“虚拟实验:从思想实验到虚拟现实”,载《科学技术与辩证法》1999年第6期,第23页。
(42)[美]尼古拉·尼葛洛庞帝:《数字化生存》,胡泳、范海燕译,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页。
(43)曾国屏:“虚拟现实——一项变革认识方法的技术”,载《自然辩证法研究》1997年第7期,第19页。
(44)胡玉鸿:“‘法律人’建构论纲”,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3页。
(45)参见贾根良:“美国学派:推进美国经济崛起的国民经济学说”,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第124页;梅俊杰:《自由贸易的神话:英美富强之道考辨》,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
(46)同注36引文,第37页。
(47)[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48)[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49)刘仁文:“法学与数学”,载《法制资讯》2011年第7期,第12页。
(50)[美]默顿:《十七世纪英国的科学、技术与社会》,范岱年等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版,第3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