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台湾著作权立法的国际化及其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论文,著作权论文,大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著作权(版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它有明显的地域性,故历来由国内法加以调整。1886年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开创了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新时代。“二战”以后,由于世界经济快速发展,各国交往更加密切,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公约与日剧增,如《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日内瓦公约”或“唱片公约”)、《视听作品国际登记公约》以及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重要成果之一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等等, 这些公约确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标准,有效地促进各国著作权立法向国际性目标迈进。受它们的影响,我国大陆和台湾也都在著作权立法走向国际化方面作出巨大努力,并取得显著成就。
我国政府真正将著作权看成一种民事权利是在改革开放以后,1979年着手起草著作权法,历时11年,1990年9月7日颁布,次年6月1日施行,之后又发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由于版权法出台较晚,当时国内立法者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更多地注意了应考虑国际惯例”〔1 〕,因此大陆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十分注重在全面综合考察现代各国著作权法和国际著作权公约基础上,科学借鉴先进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从而使其一开始就走上了国际化道路,“在法理原则的采纳、法律概念的界定、法律措词的使用等具体立法技术的处理上较为科学流畅,体现了著作权保护的当代立法水准”〔2〕, 正如日本著名学者中村稔所赞扬的:“中国著作权法采取很多国际惯例,这是中国著作权法一大特点……可以这样说,尽管中国现在尚未加入著作权方面的国际公约,但已经为加入国际公约奠定了基础”〔3〕。著作权法的制定, 只是迈向国际化的第一步,以后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以及美国的苦苦相逼,国际化步伐进一步加快。1991年4月,美国动用“特殊301条款”将中国宣布为“重点国家”,对我国发起“调查”,经多次谈判,于1992年1 月17日签署《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此后我国政府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4年6月30日,美国再次动用“特殊301条款”将我国列入“重点国家”名单,并进行“调查”,后经多轮艰苦谈判,于1995年2月26日达成协议。协议中, 我国政府承诺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建立激光唱盘片源识别码制度和版权认证制度、建立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查处违法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等。目前已发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大力开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活动,并正在建立涉外版权许可认证制度、涉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制度、激光唱盘片源识别码(SID码)制度。短短几年时间, 大陆就建立起了国际化程度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台湾著作权法制订于1928年,它以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为蓝本,并参考日本立法,到目前为止已进行了1944年、1949年、1964年、1985年、1992年共五次修订,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前三次修订均只是动小手术,没有实质性突破。面对立法对著作权保护不力、侵权现象泛滥成灾的现实,台湾于1979年成立修订小组着手对著作权进行全面修订,1985年7月10日公布实施。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基本上摆脱了大清著作权律的影响,向国际化迈进了重大一步,不少制度向国际性标准靠拢,如改注册保护原则为注册任意原则、扩大了著作权客体范围和著作财产权范围、适度延长保护期等等。但该法仍与国际性标准有一段距离,如没有建立起自动保护原则、对外国人采取非国民待遇原则、没有明确保护著作人格权(精神权利)的规定、保护期仍然短、对邻接权的保护不明确等。1989年5月5日,美国动用“特殊301 条款”将台湾列入“重点观察”名单,迫于美国压力,双方进行多次谈判,于当年7月13 日草签了美台著作权协定,继而台湾对1985年著作权法进行大幅度修订,1992年6月12日正式实施。 “由于此次修改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有关知识产权的协定为标准,并与台美著作权保护协定及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接轨,因此,1992年著作权法终于赶上潮流,建立了一套较高水准的著作权保护制度”〔4〕, “被认为是符合世界潮流的‘高标准’的著作权法”〔5〕。至此,台湾著作权法实现了国际化。 随后“内政部”制订了相应的施行细则和规章,1993年1 月“立法院”在审查美台著作权协定时作出8点保留,为此,4月23日再次修改著作权法,8 项保留亦成为著作权法的内容。
两岸著作权法走上国际化道路有两个共同的动因,一个是内因,一个是外因。从内因看,大陆与台湾都在大力发展经济,大陆的改革开放走向深入,台湾在努力谋求“国际生存空间”,故都已溶入了世界经济大潮之中,为求生存和发展,都不能闭门造车、孤芳自赏。因此,走向国际化是各自的自觉行动;从外因讲,国际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度重视以及美国施加的压力,对大陆和台湾都有过“催进”作用,客观上加快了两岸著作权立法国际化的步伐。两岸著作权法在走向国际化的进程中,均以国际公约为标准,因而国际化水平较高。此外,两岸都是在短短几年内完成各自著作权法国际化进程,其速度之快是惊人的。不过在这个进程中,大陆是以高水准的著作权法为基点,再对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进行“点”上的改善,而台湾则是通过对著作权法进行两次大幅度修订来实现国际化的。从形式上看,二者走过的道路不同。
二
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唱片公约是国际上最有影响的国际著作权公约〔6〕,TRIPS代表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新的发展方向,这些公约的参加成员多、影响大。两岸著作权立法的内容与这些国际公约相比较大同小异。在此摘其要点而述之。
对于著作权的取得,伯尔尼公约确立了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则享有著作权,无需履行登记手续。大陆著作权法一开始就采取彻底的自动保护原则,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确定的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并不影响该原则,登记的目的只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而已。不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必须登记。台湾1985年以前的著作权法采取严格的注册保护原则,作品未经注册不享有著作权。1985年著作权法改为有限的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完成享有著作权,是否申请注册由作者自由决定,但是否注册效力不同,经注册的享有特别保护。1992年著作权法基本上确定了自动保护原则,同时又辅之以自愿登记制度,不过登记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不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但是,对著作权的转让、处分、专属授权、设定质权等,如果未经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这说明台湾在极小的范围内对自动保护原则有所限制,可见其自动保护原则并不彻底。
关于著作权客体范围问题,伯尔尼公约在第二条中列出受保护的主要客体达30多种,TRIPS又强调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两岸著作权法基本上将上述客体纳入保护范围,但对数据库均未作明确列示,台湾著作权法也尚未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客体范围。此外,大陆和台湾著作权法均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衍生作品和编辑作品作为客体加以保护,台湾还将制版者排印或影印的版面视为客体加以保护,这就扩大了客体范围。对于哪些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伯尔尼公约只规定“纯新闻报道”一种,TRIPS第9条2款规定“思想、工艺、 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不能作为客体加以保护,这是一个比较概括而模糊的规定。两岸著作权法都以列举的方式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加以规定,且种类大致相同,包括法令、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公式等,此外,台湾还包括依法举行的各类考试试题,大陆则还概括地规定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关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内容,伯尔尼公约将其分为财产权和人格权(精神权利)两大类,财产权利包括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追索权等,TRIPS增加了出租权; 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收回权。两岸现行著作权法基本上囊括了以上各项人格权和财产权,只是大陆将收回权改称修改权,台湾未规定这项权利;台湾将出租权列为财产权利中的一项,大陆却将它纳入发行权范围中;台湾规定著作财产权可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而大陆仅允许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禁止卖绝。罗马公约和TRIPS 第14条都规定对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等邻接权进行保护,并规定了其权利分类。大陆著作权法设专章规定了这些邻接权,并且将出版者权也视为一种邻接权加以保护。台湾对邻接权规定不明确,而是揉合在著作权中等同于著作权,没有单列出来,但它对“制版权”这种特殊权利加以保护,这是个创举,大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规定了与之相类似的“版式、装帧设计”权。
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两岸著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都对精神权利采取无期限的保护,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伯尔尼公约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为经作者同意而向公众提供后50年,匿名或假名作品保护期原则上是为公众获得作品后50年,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至少为25年,共同作品的保护期以共同作者中最后去世者为准,TRIPS 又补充规定,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后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不少于作品完成后50年,这无疑延长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某些作品的保护期。大陆与台湾著作权法确立的保护期基本上与公约规定的保护期相符,值得注意的是两岸对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比公约规定要长,为50年或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罗马公约规定对邻接权的保护不少于20年,TRIPS 则延长了保护期,规定表演者权和录品制作者权的保护期至少为50年,广播组织权保护期至少为20年,大陆著作权法规定对邻接权的保护均为50年,台湾著作权法对邻接权没有单列规定,保护期限适用对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此外,它规定制版权的保护期为10年。
关于权利限制问题,各国著作权法和国际著作权公约在强调保护著作权的同时,都兼顾到社会公共利益,故除在保护期限上对著作权作出时间上的限制以外,还在一定范围内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作出一些限制,这种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三类情况。伯尔尼公约第10条和TRIPS第13条对之作出规定, 一是原则上允许对著作权进行限制,但必须将限制局限在一定特例之中,即要求明文规定,二是只侧重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且受限制的范围较窄,一般只限于摘录引文、为教学目的而使用、复制时事新闻、对授权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再录制,对翻译权保护的10年保留等,此外还专门对发展中国家作出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罗马公约和TRIPS第14条6款对邻接权权利限制作出规定,主要有私人利用、在时事报道中有限引用、广播组织为便于广播而临时将受保护客体固定在物质形式上、仅为教学和科研目的使用等。两岸著作权对著作权限制的范围比公约规定的范围宽得多,具体说,大陆著作权对权利的限制有两个特点,一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和邻接权的限制不作区别,适用同一种限制规定,二是只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方面加以限制,没有规定强制许可使用。大陆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个方面,第32条2款、35条2款、37条1款、40条2款、35条4 款对法定许可作出规定,可见限制范围较宽。台湾著作权法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三个方面对著作权加以限制,第44—54、56—62条规定了16种合理使用的情形,第55条规定法定许可,第67、68、69条规定强制许可,可见其限制面更广。
关于对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问题,各国立法均对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TPIPS在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对民事救济、 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程序作出规定。两岸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大陆著作权法第45、46条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刑事责任,全方位地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台湾著作权法第6、7章也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方面去保护著作权,且偏重于刑事责任,从而加大了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TRIPS 都规定了对外国人著作权保护应采取国民待遇原则,同时辅之以“互惠原则”作为例外(体现在伯尔尼公约第16条、罗马公约第16条1款(b)项、TRIPS第3条1款中)。 大陆著作权法同样采取这种作法(见第2条2、3款)。台湾1985 年著作权法对外国人采取非国民待遇原则,即外国人的作品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在台湾享有著作权,且不包括翻译权,1992年著作权法改为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并辅之以互惠原则。
三
总的说来,国际化是两岸著作权立法的主流,但二者在局部上仍然与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要求存在一些差距,原因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受法律传统、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的局限,即强调自己的特点过多,则势必会忽视其国际性的一面。例如,台湾固守“版权”与“著作权”两个概念相区别的传统,认为版权仅是著作权一项权能,但在国际著作权公约和国际惯例中,这两个概念是完全同义的,如果台湾坚持认为两个概念不同义,就容易引起外人的误解、造成混乱;又如,台湾著作权立法者一直没有冲破一些立法思想上的禁锢,拿著作权的取得原则来说,尽管对之从注册保护原则向自动保护原则的过渡中作出两次努力(1985、1992年),但至今仍然没有确定彻底的自动保护原则,其著作权法规定,如果作品未经登记,则著作权的转让、处分、专属授权、设定质权等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作品是否经过登记其效力在局部上是有区别的,这个规定与国际上公认的自动保护原则的要求相抵触。大陆著作权立法者广泛吸收了国际上著作权立法的优秀成果,制定了较高水平的著作权法,但从条文中也可看出一些过分强调自己特色的规定,尤其是十分强调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正如日本学者所认为的:“行政机关的作用占非常重要地位,不仅法律的起草、法律的施行和解释以及纠纷的处理,甚至在其它国家由当事人决定或者由合同法规定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及使用费的支付,在中国皆由著作权主管行政机关管理和处理”〔7〕,这样过分地强调行政机关的主导作用, 必然加深著作权法的公法色彩,对著作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较多限制。另一方面,随着国际经济的快速发展,著作权在国际经济法交往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国际社会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在逐步加大。据了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伯尔尼公约的部分成员国(主要是发达国家)在80年代就提出要修改作为最主要的国际著作权公约的伯尔尼公约,目前正在修订之中,修改的内容可能包括:一是增加公约中受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一般文字作品加以保护,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给予保护,将录音制品列入公约对作品的保护范围(不再视为邻接权);二是增加某些新的经济权利项目,主要包括作品在计算机中的存储权、作品的公共借阅权、作品的出租权、作品通过卫星直接广播等;三是将某些在原文本中不够明确的权利明确化,如作品的公开展示权、进口权;四是对原来允许的某些“合理使用”加以限制,如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借助现代化设备复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及教育单位对作品的复制等等,均不再视为“合理使用”;五是将取消原有的某些强制许可,如原来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许可在广播中使用某些作品或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许可而将经其许可已经录音并出版的作品再次以录音方式复制等,将被取消〔8〕。这些修改设想的动因有二, 一方面是由于国际上一些对著作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新技术迅速发展起来了;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贸易的比重越来越大,以至于关贸总协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为一个新课题加以研究,并签署了TRIPS。其实, 修改伯尔尼公约的一些重要设想已经在TRIPS中体现出来了,“TRIPS给版权保护提出的、不同于传统保护及已有的公约保护的新问题,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最惠待遇;第二、受保护范围(其中又包含受保护客体范围如软件、数据库,版权权项范围如出租权、进口权,权利限制范围如非自愿许可等);第三、争端解决途径;第四、权利的保护手段”〔9〕。眼下, 大陆和台湾都在努力谋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TRIPS 代表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新发展,为此,两岸应对照TRIPS 的要求再度审视和完善各自的著作权法,对那些不相适应的或者处于立法空白的地方加以修正和填补。
本文第二部分涉及的两岸著作权立法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固然需要引起立法者的注意,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考虑与著作权国际公约的最新要求相适应。这里仅就两岸著作权法在受保护客体范围、著作权权项范围及权利限制范围三个方面与TRIPS相适应的问题, 谈点自己的看法。
关于计算机程序的保护问题,在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中,并没有将计算机程序列入受保护客体的范围,原因在于当时计算机程序还没有作为一种重要商品出现在任何国家的技术市场或文化市场上,也没有作为重要商品出现在国际市场上。世界上最早的一部保护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法是制定于1972年的菲律宾著作权法,美国也只是到1980年才将计算机程序的保护纳入到著作权法中。因此,伯尔尼公约的1971年文本中所称的“文字作品”,无论明示或暗示,都绝不可能包含计算机程序。但是,随着1969年美国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 )率先实行软件单独计价出售之后,日本、西欧紧随其后,形成了计算机软件市场,以后,计算机软件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一日千里,其价值越来越高,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客观上需要法律保护。从70年代开始,各国纷纷将软件纳入其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目前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取这种作法。面对这种形势,1993年达成的TRIPS第10 条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这代表了计算机程序国际保护的最新趋势。在这个问题上,台湾比大陆做得好些,台湾著作权法对计算机程序(台湾称电脑程序)的保护在各方面均与文字作品的保护相一致,并且在某些方面甚至高于对于文字作品的保护。如出租权方面,一般文字作品的作者只享有对原件的出租权,而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对原件和复制件均享有出租权;又如著作权限制方面,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可因立法或行政目的之需要而将一般文字作品列为内部参考资料加以复制,这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但对计算机程序却不允许这样做。而大陆方面的规定则存在较多不足之处。根据大陆著作权法第3、53条的规定, 计算机程序是被纳入受保护客体范围的,但却是一种相对文字作品而言的特殊保护对象,其具体保护办法以国务院制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为据,这种将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方法由行政法规来规定的作法是国际上独有的现象,存在两个缺陷:一是不符合国际惯例和TRIPS的要求,二是在中国, 行政法规的地位比法律要低,以法律保护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而以行政法规保护计算机软件,这就有可能给外人一种“中国不够重视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的不良印象,尽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授权立法,但它毕竟是行政法规。就该条例的具体内容来看,也存在诸多与文字作品保护相区别的地方,表现为:一是采取登记注册保护原则,“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条例24条),这与文字作品的自动保护原则明显相区别(国务院1992年9 月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对条例作出局部的修正,规定对外国人的软件无需登记而自动受保护,这就将登记要求局限在中国国民范围);二是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限为25年,期满前可申请续展25年,而文字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或者作品发表后50年,TRIPS 要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期至少为50年,台湾对之的保护期也为50年;三是“在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内容上,软件与其他作品有所不同”;四是“在经济权利的限制上,软件与其他作品有所不同”;五是“对其他作品的‘法定许可’,在软件作品上代之以‘国家计划许可’”;六是“其他作品版权属单位所有时,单位终止或变更而无承受单位者,版权归国家享有,而在相同情况下,软件作品进入公有领域”〔10〕。我国在1992年1 月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已认定计算机程序应“作为”文字作品保护,TRIPS也要求将它作为文字作品保护, 正在修订的伯尔尼公约也将要把它作为文字作品加以保护,各国现有的著作权也都是这样做的,因此,软件这类“特殊”作品已经在著作权法中失去了它的特殊之处,而大陆目前仍然强调它的特殊性,这是不明智的,希望立法机关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对此引起应有的重视。
对于数据库(Database),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已经将它纳入受保护的客体的范围,“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文选,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第2条5款),TRIPS 强调对数据库的有力保护是从这里推导出来的。从TRIPS第10条2款的规定可看出,它着重强调其所保护的有关数据库,不仅包括对享有著作权的材料(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而且也包括对不享有著作权的材料的汇编,但对后一种汇编成果,只有汇编劳动属于创造性智力劳动时,数据库本身才有受保护的资格。从另一个角度看,TRIPS 对数据库的范围界定很广,不仅包括“电子数据”,而且包括非电子数据。〔11〕两岸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都有规定,但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在法律用语上不规范,都称之为“编辑作品”或“编辑著作”(见大陆著作权法第14条、台湾著作权法第7条),但在同一法中,“编辑”又另有含义, 如大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五)“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这里的“编辑”显然不同于“编辑作品”中的含义。本来,两岸所称“编辑作品”实指“汇编作品”,为了不引起歧义,并且与TRIPS的称呼相符合,宜改称为“汇编作品”。此外, 两岸对数据库(即汇编作品)保护的规定比较概括,不够详尽。
关于出租权问题,当今世界各国的作品出租业发展很快,录音录像制品和文字作品的出租尤为普遍,这一方面可扩大作品的使用价值,但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对著作权人的出租权不予保护,则必然损害其经济利益。著作权人对原件的出租可以控制,但对复制件的出租几乎是无法控制的,这就需要借助法律机制的强有力的保护。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承认出租权是著作权的一项权能,但也有一部分国家不承认著作权中包含出租权,TRIPS照顾到这两类国家的传统,采取一个折衷的办法, 在第11条中要求成员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这两种在出租中利润很高的作品给予出租权,且规定出租对象既包括作品的原件也包括作品的复制件,又规定出租权的主体包括“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台湾著作权法第29条、60条对出租权作出明确规定,任何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享有出租权,对于电脑程序(计算机程序)和录音作品,不管原件或复制件,著作权人均享有出租权,但对于包括电影作品在内在其他作品,著作权人只享有对原件的出租权,对复制权不享有出租外,这些规定部分与TRIPS的要求相符合,部分不符。 大陆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出租权,而是体现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 条(五)中关于对“发行”的解释上,“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从这个规定可看出,大陆赋予任何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出租权,但却只局限于对复制件的出租,同时也可看出,大陆对作品出租权保护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总而言之,两岸对出租权保护的规定均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于权利限制问题,TRIPS 将对著作权保护中可以允许的权利限制与对邻接权保护中可以允许的权利限制在第13条和第14条6 款中分别作出规定,这种分别加以规定的方式较为合理,照顾到了著作权和邻接权各自的特点;同时从条文的规定中可看出其目的在于弱化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从而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权利。第13条要求全体成员将对著作权的限制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之中,这些特例不能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14条6 款对邻接权的限制直接引用了罗马公约的规定。大陆与台湾著作权法对权利的限制与TRIPS的要求相比,均存在较大的差距, 这种差距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两岸均对著作权的限制和对邻接权的限制采取统一规定的立法模式,这就没有很好地照顾到二者各自的特点;二是对权利的限制面相对广泛(见本文第二部分有关内容);三是在限制的具体方式上TRIPS 侧重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而两岸规定的限制方式较多,如大陆采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两种方式,台湾采限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三种方式,此外,两岸著作权法均未对“权利限制的限制”作出规定,即缺乏“对权利的限制不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这类规定。可见,两岸在将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如果想要适用TRIPS机制, 就非修订各自的著作权法不可。
总之,两岸著作权立法在诸多方面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要求,有较高的国际化程度,这有利于国际交往。但同时也应该看到,两岸著作权法在一些方面仍然落后于时代潮流,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完善。
注释:
〔1〕〔9〕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54页;第70页。
〔2〕芦琦、 洪涛:《论新形势下两岸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法理冲突与协调发展》,载《台湾法研究学刊》1995年第5期。
〔3〕〔7〕魏启学:《日本人看我著作权法》,载《中国贸促报》1991年3月11日第三版。
〔4〕胡大展主编:《台湾民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593页。
〔5〕宋锡祥:《台湾新〈著作权法〉探析》,载《上海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
〔6 〕大陆与台湾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在绝大部分领域中已高于《世界版权公约》,故本文对该公约不作参照。
〔8〕〔10〕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一版第339—340页;第127页。
〔11〕参见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北京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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