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条款的标准化与通俗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化与论文,保险条款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2004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指出,2004年保险业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积极推动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标准化进程。4月19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1]。5月13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于6月15日正式实施的新规定关于保险条款报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内容较原规定有了较明显的改变,除新规定第70条列举的保险险种的条款需要报保监会审批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条款只需报保监会备案即可。新规定在保险条款制订方面给予了保险公司更大的权利。新规定第75条还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一、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保险条款标准化与通俗化的做法既是对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又有理论上的依据。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这是保险合同需要标准化和通俗化的理论依据。
保险业是诚信行业,保险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保险合同,它是无形的。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的所有承诺都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保险合同是融保险专业知识与合同法为一体的产品。保险合同条款既要表述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严肃性,又要表现出法律的严谨性,还要表达出保险产品的专业性。
由于绝大多数保险产品的购买者既不懂保险也不懂法律,由于投保人在保险知识与保险条款的议商能力上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制定的。按照世界各国保险行业的惯例,保险单条款由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参考世界各国的相关条款,充分考虑保险经营者及投保人的利益,对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的规定进行科学的保险精算的基础上制订的。保险公司在制订条款时,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地位。这就是既要让不懂保险、不懂法律的人能看懂、读懂保险条款,又要保证保险条款的严肃性、严谨性和专业性,要在一种两难的情况下做出平衡,这就要求保险公司要有非常强的语言表述和应用能力。
对于保险公司制订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要依从于该保险条款,要么购买,要么放弃,不可以就具体的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进行商议,并且没有权力改变保险条款。针对家庭和个人保户设计的保险单,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
为了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条款制定这一问题上存在的明显的不对等地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附合合同与议商合同在合同争议的解释上存在着原则上的区别。对于附和合同产生的争议法律的解释原则是,当法庭认为合同中使用的词语或条款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并且这种词义的不准确、不确定是固有的、本质的,法庭将对含义模糊的词语做出合理的解释。法庭将对合同做出有利于非合同制订方的解释,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这是附和合同的最突出的特点。法庭认为,制订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对保险知识、对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有非常全面的了解,对保单使用的每一个词语应有准确的解释。
英美法庭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的用词做过大量的裁决,其中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是[2]:1975年3月,安泰保险公司承保了假日饭店旗下的一家位于贝鲁特的假日饭店,承保风险为一切风险,但保单列明“战争”为除外责任。在该饭店投保后,贝鲁特爆发了不同宗教信仰、不同政治派别之间的严重的武装冲突。在激烈的冲突中该饭店遭受到火箭、手榴弹等武器的袭击,这次袭击引起的火灾造成了饭店财产的严重损失并导致停业。饭店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饭店遭受的损失是战争行为所致”为由拒绝赔偿,因为“战争”是保单列明的除外责任。该饭店随即将安泰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对“战争”的解释是:“带有明显的主权色彩和主权纠纷的交战方的敌对行为”。法庭认为发生在贝鲁特的不同宗教信仰、不同政治派别之间的武装冲突行为没有任何主权的色彩,因此,不属于战争行为。法庭判决安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判决的启示是:在一个特定的索赔争议案件中,就保单中使用的词语而言,只要存在着含义不明确,或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则保险公司就要为使用这样的词语付出代价,有时这个代价是非常昂贵的。在财产保险中经常引起争议的词语有“爆炸、坍塌、地壳运动”等灾害事故。
二、合理预期原则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这一特点还引伸出了“合理预期原则”。即法庭不是简单地从有利于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解释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和词语,而是以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对保险的“合理预期”为依据,来确定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合理预期原则是对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这一合同特点在保险承保范围解释上的进一步发展。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各地的法院相继采用了这一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及除外责任做出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裁决。
合理预期原则最突出的特点是,法庭的裁决依据是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预期,这种预期不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用词模棱两可、模糊不清而做的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得出的,这种预期也不能通过合同中的文字推断出来,甚至这种预期与合同条款的规定是相反的。法庭根据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预期扩大了或增加了保单的承保范围,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庭采用“合理预期原则”的目的是在保险市场上建立保险合同双方的公平与平等。当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有失公平时,法庭就会采用这一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
这一原则的倡导者柯顿(Keeton)曾经作过这样的解释:“一般而言,法庭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有关保险合同所提供的承保范围的合理期望,即使通过仔细研究保单条款表明这种期望违背了保险人的明示意图”[3]。在Lack
v.Fidelitv & Casualty Co.一案的判决中法庭采用了合理预期原则[4]。
Fidelity & Casualty Co保险公司将自己的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放在自助销售机里进行销售。该机器摆放在非定期航班的登机通道的门口。一位乘坐非定期航班的乘客在登机前从摆在门口的自助销售机中购买了一张该公司的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乘坐非定期航班出险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该旅行保单将非定期航班列为除外责任。法庭的判决是,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理由是销售该保单的自助销售机摆放的地点让投保人对该保单承保非定期航班的旅行产生了合理的预期。
投保人对保单承保范围的预期是否客观、是否合理将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一般而言,如果投保人的预期是基于保险公司的行为而产生的,即保险公司的不恰当的行为让投保人对保单产生了这种预期,则这种预期是合理预期。如果法庭通过庭审无法得出投保人对保单的承保范围及除外责任有完全的了解,或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已对保单的承保范围及除外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法庭将以投保人对保单承保范围的预期来解释保单的承保范围。
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是否规范,词义是否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承保范围的预期是否合理等等,针对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将由法庭根据实际案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实际理解来做出判断和裁决。从目前法庭对保险合同所做的解释来看,有三种方法是法庭解释保险合同的依据[5]:
1.如果法庭认为保险合同的用词及条款的含义是模棱两可的,法庭将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法庭将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并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上来解读保险合同;
3.法庭将以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预期为基础作为确定保单的承保责任和除外责任的依据。
三、保险合同的标准化和通俗化
解决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这一合同特点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有效方法是使用标准化、通俗化的保险单。即在保险行业中使用标准化的保单,并且在标准化保单条款的制订过程中使用通俗化、简约化和规范化的语言,避免使用模棱两可、模糊不清、晦涩难懂、太专业化的词汇,只有这样做才可能从源头上有效减少针对保险条款可能产生的各种纠纷。新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6条规定,“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
保单格式与保险条款的标准化、通俗化、简约化、非专业化的发展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保险合同标准化是一个一举两得、一箭双雕的好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标准化既有利于保险公司,又有利于投保人,同时,保险合同的标准化和通俗化还有利于推广保险、普及保险、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同非标准化条款相比较,标准化条款的优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6]:
1.保单的标准化可以有效降低保险的监管成本,防止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滥用保单或利用保单进行欺诈;
2.标准化保单可以有效降低印制保单的相关成本,由此而节约的成本可以降低保险费率水平;
3.标准化保单的费率测算成本低,费率计算的统计数据来源广泛,更加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标准化保单的保险费率更加准确;
4.标准化保单使用的语言更加规范,条款的含义明确,更容易被律师、法庭、保险业务人员和投保人理解和接受,使用标准化保单引起的法律纠纷少;
5.标准化保单一旦被市场认可和接受,则可以推动市场的标准化发展,加速市场上的非标准化保单的标准化过程。
然而,并不是采用了标准化保险单就不会产生对合同词语和条款的争议。在美国的保险司法实践中,标准化保险单在使用中仍然面临着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争议,面临着法庭对合同条款和用词的解释。对标准化保险单用词的解释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酌法庭对1986年之前使用的由美国保险服务局制定的全面综合责任险保单(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 policy,CGL)中使用的“发生”一词的解释。这个标准保单对保险责任事件的发生采用的是“期内发生制”,在使用过程中,针对如何界定“发生”的含义,美国的法庭进行了大量的法庭解释,最终形成了三种解释“发生”的法律原则,即“暴露原则(期内暴露于风险环境下)”、“显现原则(期内显现损害迹象和特征)”和“三重触发原则(在损害事件的形成、显现期内)”。由于法庭对“发生”的解释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问题繁多、赔偿责任不确定的“长尾巴责任”。为了有效减少使用“期内发生制”保单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潜在的、长期的、不确定的赔偿责任,美国保险服务局于1985年推出了新的“商业综合责任险保单(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Policy),该保单采用“期内索赔制”来确定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从1986年起保险市场停止了“全面综合责任险保单”的使用。
根据5月13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新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保险条款的权力更多地下放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其对市场的需求发展和预测来推出新的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的制订上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更需要进行规范。保险条款使用的语言要经得起在各种场合下法庭对其的推敲。在保险合同中,在特定的语言环境里,使用规范的、通俗的语言来准确地表达一种意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这一特点是保险行业固有的、挥之不去的风险,保险合同的标准化和通俗化是针对这一风险的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可以有效降低这一风险发生的频率,保险公司必须重视这一问题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在保单条款的制订过程中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使用规范、明确、通俗的语言,不断提高业务人员的专业和法律素质,有效控制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这一特点对保险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
在中国保监会的积极倡导下,国内保险市场上的保单通俗化已见起色,一些公司纷纷成立了保险条款通俗化和标准化工作组,负责各自公司的保单条款的通俗化工作。6月1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率先在市场上推出了其第一批共计37种通俗化保险单[7]。保单标准化与通俗化在国内市场的发展以及在此过程中将会出现的问题都表明了我国保险市场正走向成熟,走向规范化,标志着保险市场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保单条款标准化的过程也是保险市场的竞争者走向合作的过程,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中介机构是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主要的参与者与推动者,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将是这一发展的直接受益者。随着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的发展,保险的普及程度将进一步提高,保险市场也将得到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