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碳排放交易制度:最新动向及对中国之镜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动向论文,中国论文,欧盟论文,制度论文,最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欧盟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起源与演进
碳排放交易体系最早起源于美国人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上的一个制度创新——排污权交易。在1997年底的气候谈判中,也正是由于美国的主导,排放交易才得以被纳入《京都议定书》框架中。此后,由于2001年美国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欧洲接过国际气候行动的领导者角色,排放交易逐渐成为欧盟各成员国的共识,并很快成为欧盟应对气候变化不可或缺的重要政策工具和各成员国履行《京都议定书》减排承诺的最主要手段。排放交易体系得以在欧洲施行还要归因于20世纪90年代欧盟委员会始终未能就在欧盟范围内实施碳税制度达成一致共识[1](P1)。尽管碳税曾是欧洲减排策略的“第一选择”,并且在当时得到了环境经济学家的广泛支持,但在政策博弈和利益相关者游说的过程中它还是渐渐被各种冷漠、迟疑、担忧和反对的声音所淹没,最后被放弃。
根据《京都议定书》中8%的减排承诺目标,欧盟15个成员国在1998年6月达成了一项《负担分摊协议》(Burden Sharing Agreement,BSA),同月,欧盟委员会发布题为《气候变化:后京都时代的欧盟战略》的报告,提出应该在2005年前建立欧盟内部排放交易体系。2003年10月25日,2003/87/EC排放交易指令正式生效,宣布EU ETS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正式运行,世界上最大的跨国家、跨行业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由此建立,目前规定了三个实施阶段。
第一阶段从2005年到2007年,是试验性阶段,主要目的是“在行动中学习”(Learning by Doing),为关键的下一阶段积累经验,进行必要准备。该阶段限排的行业主要是能源生产行业和能源密集型行业,涉及五个部门,即能源供应(包括电力、供暖和蒸汽生产)、石油提炼、钢铁、建筑材料(水泥、石灰、玻璃等)、纸浆和造纸。该阶段排放量的上限被设定在6600万吨,不包括非二氧化碳的温室气体。在成员国国内法层面,国家分配方案(NAP)是欧盟排放交易体系运行的基本前提。欧盟虽然设计了排放交易体系的结构,但各成员国的排放总量和分配给国内各管制对象的EUA的数量,是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的。每个成员国要提交一份国家分配方案(NAP)给欧盟委员会,并在其中详细说明相关信息。欧盟委员会对所有NAP进行评估,以决定其是否符合EU ETS法令规定的标准。该阶段,管制对象每超标排放1吨二氧化碳被处以40欧元的罚款。
第二个阶段是从2008年到2012年,该阶段是实现欧盟各成员国在《京都议定书》中的全面减排承诺的关键时期,减排目标是在2005年的排放水平上各国平均减排6.5%。从这一阶段开始,EU ETS的覆盖范围除了欧盟的27个成员国外,还包括了欧洲经济区的冰岛、挪威和列支敦士登三国。这一阶段首次考虑将航空业纳入减排管制体系。该阶段强调并加入了储备(Banking)概念,以便为EU ETS带来市场活力和连续性,旨在鼓励排放者根据他们现实状况和对未来碳价格的预期进行额外减排。该阶段,对超标排放的惩罚从第一阶段的40欧元/吨上升到100欧元/吨,在次年的企业排放许可配额中还要将超标的数量予以扣除。
二、欧盟碳排放交易制度改革的最新动向(2013-2020)
(一)改革的背景
欧盟碳排放交易制度前两个阶段的主要特点在于分权模式①以及配额的免费发放。2008年1月23日,作为欧盟《气候行动和可再生能源一揽子计划》②中的一部分,欧盟委员会通过了改进和扩大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建议书③,该建议书于2009年4月形成正式的欧盟委员会指令(即指令2009/29/EC④)予以发布,作为对欧盟委员会2003年87号指令(Directive 2003/87/EC)的修正案,从EU ETS第三阶段开始实施。
2007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气候能源包裹政策,进一步展示了气候领导者的雄心,在同年3月通过了20-20-20目标。以新的欧盟气候政策目标为基础,利益相关者针对第三阶段EU ETS的改革举行了四次会议。第一次会议,在2007年3月初举行,集中讨论“指令的范围”以及EU ETS对其他行业的扩张。在同年4月召开了第二次会议,集中讨论强大的遵守和执行问题。同年5月末举行了第三次会议,集中讨论进一步协调和提高可预见性。第四次会议在6月召开,讨论了EU ETS与CDM/JI相连接的问题,以及严格的数量限制[2](P72)。最终,在2008年1月23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改进和扩大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的建议书。
(二)改革的内容
1.目标。据欧盟委员会估计⑤,EU ETS第三阶段涵盖的排放量(已考虑到成员国将部分小型设施排除的情况)将比第二阶段净增大约6%,相当于1.2亿至1.3亿吨。
2.涵盖行业。EU ETS从2013年开始将一些新的工业领域纳入交易体系,包括化工业、制氨行业和铝业等。
3.管制范围。从2013年开始,除之外,欧盟开始将在硝酸、乙二酸、乙醛酸生产中产生的氧化亚氮(N[,2]O)和电解铝行业产生的全氟化碳(PFCs)纳入管制。全部六种温室气体的捕集、运输和地质封存(CCS)也被涵盖进入该体系。
4.配额分配模式。配额分配模式由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分权模式向集权模式转变。在第三阶段,取消国家分配方案(NAP),取而代之的是欧盟范围内统一的排放总量限制。在该总量下,排放配额基于充分协调的原则分配到各个成员国,而之前的欧盟排放总量实际上是各国设定排放量限制的简单加总。排放上限的设置参照第二阶段发放配额数量的平均值,然后每年线性递减1.74%(第二阶段时各成员国基本上都是将总配额数量平均相等地分配到各年),这意味着第三阶段可发放的配额数量将从2013年的19.74亿EUA逐年递减至2020年的17.2亿EUA,每年平均配额数量为18.46亿EUA,比第二阶段的配额(平均每年20.8亿EUA)减少了11%。
5.配额分配方法。该阶段配额分配方法逐步由免费发放向拍卖配额方式转变。采用拍卖方式分配配额的比例大大提高,甚至逐渐建立起“100%拍卖”的原则。“电力行业”和“工业行业”之间关键性的区别被提出。对电力部门的免费配额从2013年开始取消;对于其他部门,配额的拍卖比例将从2012年的20%渐渐提升到2027年的100%,拍卖的权利和所获得的收入由各成员国拥有;但是对于一些参与全球竞争的行业(如铝业),仍然有免费的许可配额发放,不过关于无偿分配的规则必须由欧盟委员会和各成员国一致认同,也就是说,免费发放将逐步成为“例外”。
6.严格的减排信用抵消限制。对EU ETS外部的减排信用抵消的使用限制将更加严格。欧盟委员会认为第二阶段允许使用的低成本的CER/ERU过多,不利于实现减排目标,因此从2013年之后,2008-2012期间所有成员国共同认可的减排项目产生的碳信用可继续使用⑥,而对于新项目则只允许使用来自最不发达国家(Least Developed Countries)的CER,其他发展中国家需要与欧盟签订相关协议才可向欧盟出口基于能效或可再生能源项目的减排信用。
7.“储备”的使用。在更严格的限制措施下,为了使受管制对象有更多的灵活性,欧盟委员会也为第三阶段留下了一些空间。例如第二阶段剩余的配额可以无限制地“储备”到第三阶段使用;允许各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将EU ETS管辖范围内、二氧化碳排放量相对较小的小型设施排除在体系之外⑦。从第三阶段开始,储备将会被允许跨期使用。
8.拍卖收入的分配。80%的拍卖收入将根据成员国2005年ETS排放水平进行分配(或依据2005-2007年的水平)。10%的收入将在成员国中根据人均收入在成员国中从高到低再分配。为了加强对气候友好型技术的投入和能力建设,2%的收入将被分配给2005年温室气体排放量在基准年的20%以下的国家,来自于新进入储备的3亿配额用于补贴,以支持CCS示范项目和可再生能源技术示范项目。除此之外,引导成员国在欧盟和发展中国家采取措施以应对和适应气候变化。
(三)改革的意义
第一,欧盟政策制定和一体化中的自由政府间主义⑧方法的运用,主要来自于国家间谈判的结果。理性的国家行为假设,即各国利用被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实现其目标,经济相互依存的成本和收益是国家优先选择的首要决定因素;国家偏好形成的自由主义理论,国家优先选择的形成取决于国内政治因素。因此,欧盟成员国的利益与优先偏好才是理解ETS改革的关键点。欧盟政策制定的核心首要的是由各国政府决定的,并受限于国内政治利益。这一观点与超国家主义相对,EU ETS的改革的范围取决于成员国改变他们的立场以及获得更强大影响的程度,这一改革进一步印证了自由政府间主义的方法[2](P77)。
第二,多层次治理替代了欧盟政策制定中的国家中心主义方法。EU ETS政策制定过程中,国家的角色被削弱,多种角色影响到政策的制定过程。欧盟作为超国家角色,其作用已超出国家内部机构所扮演的角色,体现了超国家机构的影响力[2](P78)。
第三,欧盟的外部因素的影响,使其更具外部协调性特征。自由政府间主义和多层次治理方法强调的都是欧盟内部因素,而欧盟气候政策的制定,在某种程度同样受到国际制度的影响。欧盟在国际气候谈判中一直扮演领导性角色,EU ETS的改变与国际气候体制相一致,EU ETS的改革同时也反映了国际气候制度的需要,特别体现在EU ETS与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CDM)和联合履约(JI)机制的链接上。
三、对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设计的镜鉴
作为发展中国家,尽管中国并不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所确定附件一国家之列,暂时不需承担强制性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但是,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中国在发展进程中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为应对气候变化做出了不懈努力和积极贡献。2011年12月5日,南非德班气候谈判期间,中国代表团团长解振华表示,中国政府可以接受有法律约束力的全球减排协议,但有五大前提:其一,必须要有《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其二,发达国家兑现300亿美元快速启动资金和2020年之前每年1000亿美元的长期资金,尽快启动绿色气候基金;对减缓和提供资金、技术转让的情况,要建立监督执行机制。其三,落实适应、技术转让、森林、透明度、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共识,建立相应的机制。其四,加快对各国兑现承诺、落实行动情况的评估,确保2015年之前完成科学评估。其五,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的原则、各自能力的原则,确保环境的整体性,各国承担与自己发展阶段和水平相适应的责任和义务⑨。此前,《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已明确提出,要“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明确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落实机制,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2011年6月和10月,国家发改委明确提出选择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湖北、深圳作为试点省市,开展区域碳排放交易的试点,并明确指出,地方碳排放交易试点为总量控制—交易模式试点。
(一)我国碳排放交易的基本概况
1.目标。我国于2007年正式发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明确了到2010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目标、基本原则、重点领域和政策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了减排目标,并正在着手实际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2008年10月中国发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白皮书),明确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和目标,即,到2010年,实现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2005年降低20%左右,相应减缓二氧化碳排放。2009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为我国建立、健全气候变化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依据。2009年11月25日,中国政府研究部署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会议决定,到2020年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比2005年下降40%~45%,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国内统计、监测、考核办法。会议还决定,通过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积极推进核电建设等行动,到2020年我国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达到15%左右;通过植树造林和加强森林管理,森林面积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森林蓄积量比2005年增加13亿立方米。2010年10月18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再次提出,把大幅降低能源消耗强度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作为约束性指标,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2011年3月审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规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7%。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分别减少8%,氨氮、氮氧化物排放分别减少10%。森林覆盖率提高到21.66%,森林蓄积量增加6亿立方米。
2.碳排放交易制度功能之定位。从历届国际气候谈判观察,气候变化议题已非单纯的“环境”问题,更包括各国在经济及外交上之角力。由此可推断,目前已成为各国温室气体减量重要政策之一的排放交易制度,其中亦多隐含经济与外交层面之考量[3](P51)。国际间在《哥本哈根协议》时期,只是略微提到碳市场,并未就此形成任何决议,并且,只是从减缓行动的角度提到碳市场,而不是将之作为发展中国家减缓行动的资金来源。但是,到了《坎昆协议》时期,则认同市场机制的作用,由《京都议定书》创建的市场机制在该协议中得到重申,以保障发达国家实现其承诺[4](P9)。及至德班会议,未来气候制度的框架也从“议定书”转向“公约”,自上而下的方法也由自下而上的方法所代替,并且提供了约束性激励机制,依据相同的透明性逻辑,MRV机制⑩逐步取代公约的履行机制[4](P13)。碳排放交易制度除在“环境”领域之作用外,其功能同样亦可延伸至“经济”和“外交”层面。
3.我国碳交易立法实践。我国开展排放交易的实践工作主要从控制二氧化硫排放开始。水体污染物(主要是化学需氧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比较零星,2008年建立的嘉兴水体污染物试点是一个相对比较成功的案例。2007年之后,我国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试点范围有突破性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全国行业性的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现和流域性水体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已在酝酿。在《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后,碳排放交易也开始进入视野,清洁发展机制的减排项目交易规模数量不断上升,而2008年各地先后出现了多家环境交易所和碳交易平台。
我国的排放交易实践证明,政策实施中强制执行力非常重要。而至今为止,无论从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层面,专门的碳排放交易类立法仅发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11年修改),且仅为部门规章,位阶较低。目前正在制定的《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被认为是中国自愿碳市场在真正意义上建立起来的标志,是规范和促进中国国内碳市场发展的强心针,但也尚未出台。借鉴欧盟碳排放交易制度的经验,对于政策制定者而言,不论中央层面还是地方立法层面,亟待出台总量控制模式下的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或地方碳排放交易管理法规,为我国碳排放交易试点的展开提供法律保障。
(二)对我国碳排放交易制度基本因素设计的镜鉴
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设计应依据以下基本原则:第一,交易制度的设计应保障环境有效性;第二,交易制度的设计应确保成本效益;第三,交易制度的设计应提供经济灵活性[5](P6)。碳排放交易制度设计中应考量的基本因素(如表1所示)主要包括:
1.法定管理机构。在我国碳排放交易试点阶段,配额分配权限必然从地方开始,法定主管机构为地方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从欧盟排放交易的经验看,配额分配从分权到集权是其发展趋势。我国碳排放交易排放体系发展的阶段可以设计为:第一,国内碳排放交易试点阶段。但这一阶段参与的城市不亦太多,否则将导致资源的过度分散,在此阶段应赋予试点的地方行政机构相对大的权限,依据各地方情况,进行制度设计。第二,国家碳排放交易阶段。这一阶段法定管理机构的权限应从地方收归中央,从分权到集权,由试点城市,逐步转变为全国范围内的国家排放交易体系,并统一交易平台。第三,国家碳排放交易体系与EU ETS和国际碳排放交易体系的链接阶段。
2.总量的分配。在EU ETS设定总量时,最基本的思路可以用两个词来概括:“灵活性”和“协调性”,在某种程度上这两者之间还有些互相矛盾。灵活性是针对各成员国而言。由于EU ETS是全球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跨国实施的排放交易体系,因此如何确保欧盟各成员国的特点和诉求,并能够在该体系内兼容并蓄,是一个引起各方广泛关注和争论的话题,从2000年的《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绿皮书》开始,一系列建议中都提到了各成员国要有足够的自由度和灵活性,即由他们自行设定上限、确定本国内的覆盖范围及分配配额给管制对象。同时EU ETS又是一个统一实施的体系,它的配额可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交易;然而各国可能出于本国利益考虑而设定一个较为宽松的排放上限或对某些产业或企业的管制相对缓和,这造成了对欧盟内部不公平竞争的担忧,即有的管制对象可能因各成员国之间管制力度的不同而倾向于迁移到强制减排要求较低的国家,而且这也不利于欧盟整体完成预定的减排目标。因此从欧盟委员会的层面还要通过协调各成员国的“灵活性”使其尽量保持整体一致。
成员国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来设定总量:一是在《京都议定书》和《负担分摊协议》中承诺的减排目标,二是排放量预测(Emission Projections)。排放量预测一般针对基准情景(Busihess as Usual,BAU),即假定没有减排政策约束的情形状态,成员国需要收集大量基础数据进行模型评估和预测,如经济活动发展趋势、减排趋势、异常气候、政策效果等。但由于EU ETS第一阶段开始前的准备时间不足,各国普遍缺乏建立完善的预测模型所需的相关数据,再加上很多成员国基本上设定了等于或略低于BAU情景下排放量预测的配额总量[6](P66-67),导致EU ETS第一阶段设定的总量过高,配额供给过量。
有学者[7](P2)曾提出EU ETS与经典“总量控制与交易”模式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它在设定总量时采用了“自下而上”(Decentralized)的思想,因为它的总量是通过对25个成员国(后来增至27个)各自设定的允许排放量加总而来。但EU ETS的总量设定不仅仅是“自下而上”的,“自上而下”的特点也贯穿在这个过程中。首先,各成员国制定的国家分配计划(NAP)必须基于欧盟委员会颁布的2003/87/EC指令(即欧盟排放交易指令)中所规定的标准和原则。其次,各个NAP还需提交欧盟委员会审核,经批准通过后方可生效,实际上在EU ETS的第一阶段,最终欧盟委员会公布的排放总量比各国提交的配额需求量的总和减少了2.2亿吨。另外,可以看出欧盟委员会对“协调性”(Harmonization)越来越强调——EU ETS从第三阶段开始将在欧盟委员会的层面统一设定排放总量,再基于充分协调的原则将配额分配到各个成员国,取消了国家分配方案(NAP)。因此,EU ETS的总量设定兼顾了成员国内部的自由空间、灵活调整和成员国之间的充分协调、整体一致,兼顾了集中管制和分散赋权。在初期时“灵活性”体现得更为明显,但之后“协调”逐渐成为主流。
而这一特点,正是我国地方碳排放交易试点可借鉴之处。我国地方排放交易试点建设中,总量分配方法也应同时贯穿“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模式。在总量的分配上,我国中央对地方已规定有强制性节能减排指标,而基于《京都议定书》的义务,我国现阶段虽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但仍负有报告义务。因此,为了履行报告义务,地方政府近几年已开展碳排放盘查,并向国家发改委定期报告。在总量分配上,建议设计一定的程序:首先,由地方发改委根据各地试点情况给出总量控制指标,建立国家层面的统一标准;其次,各地方试点一旦确立总量分配指标,需向国家发改委申报。这样即可避免地方过量发放排放配额,中央与地方亦可相互约束,避免产生分配过程中的寻租行为,也可相对保障公平性和灵活性。
3.配额分配方法。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可以分为两种:有偿分配和无偿发放。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基本原则,受管辖的排放设施理应为获得配额支付成本,也就是说排放配额有偿分配。在理论上经济学家们大多倾向于用公开拍卖的方式分配配额,因为它公平、透明地给予了所有企业获得排放权的机会,不易滋生权力寻租,而且拍卖能够给企业释放出一个清晰的价格信号,即排放会造成成本,从而迫使企业投资减排措施、有效减少环境危害。然而,有偿分配的方式增加了企业的直接支出,容易引起企业抵触或逃避排放交易体系。鉴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增长峰值还远未到达,减排成本过高,借鉴EU ETS初期分配方法,初期以主体免费分配配合少量拍卖方式刺激市场的形成更为合适。一些国有垄断性较强且不参与国际竞争的行业,如电力行业可采用拍卖方式,未来随着排放交易阶段的深入,逐步扩大拍卖行业范围和拍卖比例。
4.管制行业。管制行业的确定涉及责任点的界定问题,将排放源从上游一直向下游切分,可依此分为上游、中上游、上中下游等不同的方法。管制行业的确定与产业竞争力息息相关。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初期分配为中上游,到第二阶段才逐步扩展到航空业,第三阶段才开始将一些新的工业体系纳入交易体系(如图1所示)。建议在国内排放交易市场建立初期,以纳入中上游行业管制范围为宜。这种责任点从上游向中游推进的做法,优点在于:第一,涵盖了主要的排放者,既可激发市场流动性,又不至于对产业竞争力产生重大冲击,且可为未来管制行业之扩展累积经验;第二,管制单位集中在大企业,厂商数目较少,交易及行政成本较低。其缺点在于,第一,未纳入中小企业及未来碳排放增长较快的交通业及建筑业,可能产生碳泄露的风险;第二,可能增加厂商之盘查及验证成本。但中小企业、交通业与建筑业由于排放源较分散,为前期盘查大幅增加难度及行政成本,排放交易初期不易纳入。
图1 配额核配给上游、中上游、中下游排放源图[3](P12)
5.分配过程中的参与者。EU ETS在分配过程中主要的参与者包括欧盟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和管制对象(他们是配额的主要受让者)。这些参与者决定两个层次的分配议题:(1)宏观上,排放总量在各成员国之间的分配;(2)微观上,将各国分配所得额度再具体分配到每个管制对象。欧盟委员会在宏观层面发挥重要作用,不仅是成员国之间整体上的协调者,还有一个非常关键的职能是审核各成员国提交的NAP,如有必要减少其中要求的配额数量,以强化EUA的“稀缺性”,确保交易价格和市场的稳定。在分配决议的微观层面,欧盟委员会基本上不参与,各成员国政府(通常是环境主管部门,并与经济和贸易部门紧密协作)和管制对象是主要参与者。其中政府的角色不是聚焦在对某一分配原则的主张,而应是促成一个评估和解决分配争端的平台,以及在企业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时充当最后的仲裁人。配额的分配还必须经过一个公众意见征集和咨询期,但对EU ETS的第一阶段而言,除上述参与者之外的其他团体,不论是消费者代表、非营利环保组织,还是非管辖行业及企业等,基本上对分配最终结果的影响微乎其微,因为没有多余的时间可以安排与这些非关键参与者展开讨论和评议。在EU ETS后来的发展中,这个问题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开展了大量的利益相关者调查和研讨。从欧盟的教训看,在我国地方排放权交易体系的设计初期,就应考虑到多方角色的介入,政府、企业利益相关者、公众以及相关的NGO,以保障制度设计的公平和效率。相关公众参与程序的开放,应考虑为备选方案之一。
四、结语
现今的国际碳市场表现为碎片化、多层次治理的特征,国际面向的京都机制、地区面向的欧盟地区碳排放交易体系、国家面向的澳大利亚、日本等排放交易体系、地方面向的美国州际排放交易行动共存。在京都机制中,随着2011年12月德班气候谈判的结束,后2012第二承诺期减排终于得以继续,清洁发展机制(CDM)亦得以保留。我国在十二五期间也已启动国内碳排放交易试点。未来不同区域、不同类型(11)的排放交易市场中建立链接,统一标准,全球碳市场的整合将是必然趋势。EU ETS发展过程中,虽然遇到了很多问题,同时由于欧洲经济危机的影响,碳价格也持续走低,但它仍然堪称现今世界最成功的排放交易制度实践,为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设计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在成本效益原则的前提下,我国国内碳排放交易体系与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链接,在目前试点阶段的初期,一个开放性的框架,应被作为制度设计的考量因素之一。
注释:
①分权指各成员国的排放总量和分配给国内各管制对象的EUA的数量,是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的。
②即“20-20-20”一揽子计划,它基于三个欧盟在2020年之前要实现的20%的目标:一是相比1990年水平温室气体排放量降低20%,二是可再生能源占全部能源消费的比重达到20%,三是通过提高能效使一次能源用量比预期水平降低20%。参见http://ec.europa.eu/environment/climat/climate_action.htm,2011年9月4日访问。
③即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mending Directive 2003/87/EC so as to improve and extend the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allowance trading system of the Community{COM(2008) 30 final}{SEC(2008) 52}{SEC(2008) 53}{SEC(2008) 85}.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 uri=CELEX:52008PC0016:EN:NOT,2011年9月4日访问。
④Directive 2009/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3 April 2009:Amending Directive 2003/87/EC so as to improve and extend the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allowance trading scheme of the Community.
⑤Questions and answers on the Commission's proposal to revise the EU Emissions Trading System.参见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sAction.do? reference=MEMO/08/35&format=HTML&aged=0&language=EN&guiLanguage=en,2011年9月10日访问。
⑥预计这一部分的减排信用可帮助受管辖设施完成第三阶段减排任务的大约1/3。
⑦即热输入功率低于35MW、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通告使其退出EU ETS之前三年每年的上报排放量低于25000吨的设施;排除出EU ETS体系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提供证明其已有适当措施可实现同等的减排贡献。
⑧自由政府间主义是20世纪90年代初由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安德鲁·穆拉维斯克创立的。自由政府间主义对斯坦利·霍夫曼等人的政府间主义进行了一定修正,以解释在欧盟框架下进行的政府间讨价还价的性质和欧盟的发展演变。莫劳夫奇克的一体化理论以国家为中心行为体,属于“政府间主义”阵营,同时他又认为经济利益,特别是商业利益对欧洲一体化发挥了最重要的作用,所以相对于其他看重地缘政治利益和观念的政府间主义,因此将该理论命名为“自由政府间主义”。自由政府间主义认为把强有力的超国家机构看作政府间主义对立面的观点是错误的。
⑨我国提出加入全球减排协议五大前提,参见http://news.sina.com.cn/green/news/roll/2011-12-05/212823579266.shtml,2011年12月6日访问。
⑩Measurable,Reportable and Verifiable,可测量、可报告、可查证管理体系。
(11)依据排放上限与交易机制(Cap and Trade)、排放基准与溢额交易机制(Baseline and Credit),分为两种类型之交易制度,前者以欧盟ETS制度为代表,后者以《京都议定书》中清洁发展机制(CDM)和联合履约(JI)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