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制条件下价格和税收杠杆综合调控的弱化与客观依据_税收原则论文

新税制条件下价格和税收杠杆综合调控的弱化与客观依据_税收原则论文

新税制条件下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的弱化及其客观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制论文,杠杆论文,条件下论文,客观论文,调节作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新税制条件下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的弱化

价格杠杆和税收杠杆,是经济管理中调节经济的两大重要杠杆。价格杠杆调节经济的方式是通过确定价格水平的高低,利用价格与价值的一致与偏离,以价高利大,价低利微的经济效益引导方式调节企业的经营行为。税收杠杆调节经济的方式是通过税率的大小,税种的设置,税收的征免等手段,从经济利益上引导并调节企业的经营行为。价税杠杆的综合调节经济的方式,则是利用价格水平的高低与税种的设置,税率的大小,征免方式的一致与偏离,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目标。我认为,我国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全面组织实施新税制,与原税制相比较,运用价税杠杆综合作用调节经济的力度是趋于弱化的,其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新税制实施的原则不同,导致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的前提条件弱化。80年代初进行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规定,要实现税负合理,按照公平税负原则,为各种经济成份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在价格体系不够合理、价格不能大动的情况下,用税收杠杆来调节一部分企业利润,适当解决企业之间由于价格和资源条件不同而形成的利润水平悬殊问题。而新税制实施原则要求体现税负公平,促进平等竞争,简化、规范税制,要逐步解决按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设置税种税率问题。新税制原则中不仅没有反映价税杠杆综合作用的关系,而且简化、规范税制以及要求打破按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设置税种税率原则,与运用价税杠杆综合调节经济的前提背道而驰。

2.新税制中主体税种由价税联动向价税分离转变,导致价税杠杆综合作用形式的弱化。利用价税杠杆综合作用调节经济,主要是通过流转税制中的主体税种起作用的。在我国税收收入结构中,流转税制形成的收入比重占全部税收收入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涉及生产和经营的广泛领域。因此,流转税制中的价税关系如何就直接涉及到价税杠杆综合作用的发挥。原流转税制中,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税并立,产品税和增值税对生产环节实行广泛的调节,营业税对流转环节实行调节,且都是价内计税,采取价税联动的方式发挥价税杠杆综合作用调节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价高利大的产品或行业,配之于高额税负;价低利微的配之于低额税负。新税制中的流转税制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并立,其主体税种增值税对生产和流转环节起广泛的普遍调节作用,而且实行价外计税,就其生产经营的增值额征收,不受价格水平高低的直接影响。因此,价税杠杆综合作用的形式因主体税种的价税分离而弱化。

3.新税制中税种税率的简化使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的依据弱化。原税制中税种和税率因地区、行业的不同而分别设置,税种多达30多个,税率更是名目繁多,主体税种产品税实行一户一率的比例税率,最高的达60%,最低的仅3%,多达几十个档次。多税种、多税率的税制结构,有利于充分利用价税杠杆,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甚至于不同企业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调节。新税制中税种减少到17个,主体税种增值税采取17%的普遍调节税率,简化了税种税率的税制结构,使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的依据趋向弱化。

4.新税制中征管制度的变化,导致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的手段弱化。原税制中的税收征管方法建立在“软约束”的机制上,税收的征免、征多征少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与随意性,主要是配合国家宏观产业政策和地区、行业经济发展政策条件下的价格政策,对依据政策需要确定出的价格水平配之于随意性较大的征免政策,实现政策约束下的企业利益均等。新税制规定了控制减免税的原则与措施,明确规定了除税法规定的统一减免税项目外,对任何性质的企业、部门和地区,一律不得减免税。因而,新税制中的征管方法不再考虑价格水平的影响,使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从税收管理手段方面趋于弱化。

二、新税制条件下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弱化的客观基础

我认为,新税制条件下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弱化的客观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首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资源配置亦即人力与物力资源的配置,不同的经济形态下,资源配置的主体不同,必然使其经济利益发生变更,对经济利益调节的方式也有所不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形态下,我国的资源配置是通过国家的指令性计划来进行的,物资分配实行产品调拨,资金由国家统收统支,劳动力由国家统一调配。这种由国家为主体直接投入生产要素、配置资源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具有价格的直接制定权和运用税收配合调节利益的分配权,形成了计划经济形态下价税杠杆紧密配合调节经济的客观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多元化,使传统的国家主体地位受到削弱,价格的确定权不再完全集中于国家手中,价格的确定不再完全体现国家的意图,而是要遵循价值规律,反映供求关系,使国家不再具有直接掌握价格和税收杠杆综合调节企业生产经营的条件。随着新的财政体制、金融体制和外汇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资源配置主体的变化会越来越大,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的范围将越来越小。

其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兼顾效率与公平。按劳分配的实质,是以投入劳动(活劳动与物化劳动)量的多少来决定经济主体获得经济利益的多少,其实现的主要途径之一是价格,这种价格的确定应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基础,而不单纯地以国家的政策目标为依据。过去,我国价格体系的不合理,价格与价值严重地背离,正是由于没有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为价格的确定标准,而是采取既不能反映价值,又不能反映供求关系的国家统一定价。这种政策约束下的价格分配方式,必须借助于税收杠杆的配合调节,才能体现企业之间利益分配的公平,实现企业之间的利益均等。同时改革这种不合理的差比价关系,是通过对价格的“调”与“放”的形式进行的。价格改革中的“调”“放”过程,必然会由于某些措施的不完善性带来新的分配不合理格局,因而必须借助于税收杠杆调节因价格改革过程不合理形成的经济利益。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和兼顾效率与公平条件下的价格形成机制,是要形成少数重要商品和劳务价格由国家管理,其他大量商品和劳务价格应反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供求关系,由市场调节。据有关资料表现,到1993年底,我国在商品零售额、农副产品收购额和生产资料销售额中,国家定价的比重分别为1.4%、2.1%和5.1%,而市场调节价的比重分别为93.8%、87.5%和81.1%。由此可见,我国目前价格体系改革的目标已基本实现,价格形成反映了按劳分配的原则,那么,辅之于税收杠杆调节价格改革的不完善性形成的利益分配不合理的基础已弱化。

再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在所有制结构上,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形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都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发挥国有企业的主导作用。这种共同发展和平等竞争,是不同性质的企业在市场经济规律作用条件下无任何保护的竞争,要求价税杠杆发挥各自的普遍调节功能,打破传统的利用价税杠杆各自调节经济局限性综合调节经济的模式。过去,我国利用价税杠杆综合作用调节经济的理论基础,是因为价格杠杆只能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调节不同商品之间的盈利水平,而不能调节生产同种商品的价格水平和生产同种商品企业之间的盈利水平;税收杠杆调节的对象是具体的商品,具体的商品生产者和经济行为。二者有机地结合,可以使全社会的生产和经营都置于国家的直接调控之下,也可以对不同性质的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调节方式,以至于出现“鞭打快牛”、“保护落后”的特有调节结果,致使我国国有企业的主体地位往往通过国家的固定价格和取得财政收入的主渠道而处于社会经济结构中。而平等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杠杆的普遍调节功能的发挥,是通过市场机制来确定价格水平的高低,不再考虑因地区、行业、企业之间水平不同采取“软比”或“软比加照顾”的价格政策;税收杠杆普遍调节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统一的税种和税率,扩大税基等方式,对所有生产者进行广泛而普遍的调节,以实现国有企业在价税杠杆普遍调节基础上发挥主导地位的作用,通过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和完善产业结构优势,促进和带动全社会的经济发展。因此,综合利用价税杠杆各自局限性调控经济的客观基础势必弱化。

三、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完善的方向

新税制条件下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与原税制条件下的相比较有所弱化,但与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较,仍有其不尽合理之处。一是新税制的17个税种中,只有增值税实行价外计税,实行价格分离的方式调节经济,其他大部分税种一般都还实行价内计税的方式,与价格紧密相连对经济起制约或调节作用。二是流转税制中,目前仍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并立。起特殊调节作用的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包括烟、酒、化妆品、家用电器、摩托车、小轿车、汽柴油等约20个品种。营业税则涉及交通运输、金融保险、邮电通讯、文化娱乐及各种服务业。就其调节面而言,以价内计税方式的消费税和营业税比增值税广,不符合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经济的需要。三是我国税制结构中原则上继续保留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流转税第一,所得税第二”的双主体模式,这种结构反映了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的基础仍比较雄厚。

针对我国现行税制特点,对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发挥的基础,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第一,坚持价税杠杆综合调节作用的对象是国家统一定价的产品和行业。国家定价的商品大多数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这些商品的价格确定,除了要考虑商品价值以外,更重要的是考虑国家政策的需要,在整个国民经济中起主导作用。由于资源的配置及分配的主体是国家,价格与价值的一致与偏离,经济主体获得利益大小,理应在国家的直接监控之下。因此,对生产经营这类商品的企业宜继续采取价税杠杆综合起作用的方式进行调节,使生产和经营国家指令性计划商品的企业能得到公平合理的价值补偿和经济利益。

第二,进一步优化税制结构。随着我国市场体系的健全,要改变目前流转税与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模式,逐步建立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以优化价税杠杆综合作用的客观环境,进一步缩小其综合调节的范围。

第三,进一步完善流转税制,改变目前流转税制中价内计税面过宽的现象。其方法是结合价格体系的进一步改革而调整税种税率的辅助调节方式。对目前征收消费税的行业,要随着我国高档消费品价格与价值的一致,资源价格的差比价关系的合理,要不断缩小消费税特殊调节的范围,实现由增值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普遍调节。对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要随着国家的垄断程度的变化和价格管理方式的变更而改变其税种的调节方式。在交通运输行业,除了国家要求高度集中统一管理的铁路运输等少数运输方式以外,其他大部分运输方式应实现随价格管理方式的变化改为征收增值税。在金融保险业,随着银行体制改革,商业银行的建立,资金价格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应实行普遍调节的增值税。在邮电通讯业和其他服务业,也应视其价格管理方式的变化而采取普遍调节的税种和税率,以进一步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企业的公平竞争的客观基础。

收稿时间:1995-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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