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特征和发展前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私法论文,发展前景论文,特征论文,欧洲联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欧洲联盟的发展壮大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一个突出现象,其独特的法律秩序为法学界提供了新的研究课题。作为这种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欧盟国际私法也足以引起学术界的注意。本文将在分析欧盟国际私法的特征的基础上,对其发展前景作些前瞻性的探讨。
一、欧盟国际私法的渊源
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是解决欧盟法律冲实的各类规范的总称。从欧盟法律体系及其各种社会关系的层次看,欧盟的法律冲突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2)共同体法与其它外部世界法律的冲突;(3)欧盟各成员国国内法之间的冲突。 欧盟的目标在于形成协调统一的一体化组织,它不可能允许存在有损其目标的法律的冲突,为欧盟自身对外交往的方便,欧盟在有意识地消除这些法律冲突。这些都是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努力的目标,同时共同构成了欧盟国际私法的整体。
欧盟国际私法是由具有不同效力的各种规范共同组成的。其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一)欧洲共同体基础条约及其修改中的国际私法规则。
共同体基础条约及其修改协定中规定了共同体能力、共同体责任以及共同体内商品、服务、人员的自由流通、竞争等问题,这些规则从传统私法的观点看是属于国际私法范围的。它们构成了冲突法的基础。此外,这些文件还规定了按照共同体的目标进行国际私法立法的原则以及共同体的特权与豁免、财产权、程序等问题。这些规定类似于各国宪法中有关国际私法的条款,是欧盟国际私法中效力最高的部分。
(二)欧洲共同体立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
共同体立法主要指法规、指令、决定及建议或意见四种。它们主要关心的是通过统一的法律或协调的措施保证法律的整体性和统一性,主要是统一实体法规则,但有的立法中,也包含有冲突法规则。从国际私法的意义上讲,共同体立法主要涉及如下事项:(1 )共同体职员及其他人员;(2)人员流动;(3)不正当竞争和竞争;(4)知识产权; (5)产品责任。当然,主要的立法还是法规和指令两种, 因为决定的效力是有限的,而建议或意见则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判例及一般法律原则。
由于欧盟的实践没有先例可以遵循,再加之各成员国本来就重视判例的作用,所以判例成为欧盟国际私法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在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的实践中,判例是判断案件的一种重要依据。尤其是对于基础条约或共同体立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以及对于条约的解释问题,一旦法院提出系统的意见,就成为在该事项上的原则。如著名的“范根路斯”案和“科斯塔”案的判决确定了共同体法优先于成员国法的原则,已经成为共同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作为欧盟国际私法的渊源是同法院的判例分不开的。法院都将成员国法的一般原则通过判例吸收到共同体法中来,而且基础条约对此问题也已有规定,如《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15条第2款规定:“关于非契约责任,共同体应根据各成员国法律所公认的一般原则……给予赔偿。”
(四)国际条约。
欧盟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条约目前主要是成员国之间的公约 , 如1968年9月27 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及其议定书、1980年6月19日签订于罗马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8年2月29 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实体的公约》以及1995年9月12 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等。此外,在一定程度上,欧盟成员国用以解决成员国之间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可以认为是欧盟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二、欧盟国际私法的特征
欧盟国际私法有如下特征:
(一)欧盟国际私法是以统一国际私法为主体、以其他辅助立法为补充的庞大法律体系,它涉及的社会关系面比较广,涉及的法律层次比较多。
欧盟国际私法主要包括涉及共同体自身的国际私法规范以及其他的统一国际私法规范,在这两个部分中,无疑后者是主要的,它是欧盟国际私法的主体,也是欧盟国际私法最具特色的部分。欧共体国际私法也基本上涵盖了传统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从身份关系到财产关系,从实体的权利义务到程序规范,从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到各个分支领域,都有所涉及。并且从联盟国际私法的渊源层次上讲,它既包括基础条约中的国际私法规范,也包括共同体机关颁布的专门国际私法立法以及其他立法中所涉及的国际私法规范,还包括各成员国共同缔结的国际私法条约。所以,总的来看,欧盟国际私法已经形成为当今世界颇具特色的、庞大而相对独立的国际私法体系。
(二)欧盟国际私法在性质上是国际法,准确地说是区域国际法。
因为欧盟国际私法是由各成员国共同制订或由共国体机关的立法通过并对各成员国适用的。它所规范的对象也主要是涉及不同成员国的民商事关系。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不妨说欧共体国际私法是广义上的国际法。事实上,所谓国际法,其与国内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国际法的产生来自于各国的合意,而国内法则很明显是主权国家立法机关的事。欧盟国际私法具备国际法的特征,应该属于国际法。但它又不是全球性的国际法,而只是适用于欧盟的区域国际法。
(三)欧盟在统一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最为有效的手段是共同体立法,而通过各成员国缔结公约从而达到国际私法的统一则是困难重重,步履维艰。
如果从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正式成立起算,距今已有47年了,就是从195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成立开始计算,至今也已有40多年的历程了。在这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中,欧洲共同体已是今非昔比了。共同体的机构、成员国、具体的政策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欧洲已经从经济上的联合开始逐步在政治、防务等方面实现联合。当今的欧洲共同体在许多方面呈现出联邦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以共同体立法来统一成员国的国际私法就变得切实可行。因为基础条约已经对共同体立法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则(法规)具有普遍适用性质。它具有总体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指令,为达到其目的,应对任何被针对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在形式和方法方面则由各成员国机构选择。决定,对它所针对的各方具有总体约束力(注:参见《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 ”欧共体机构正是恰当地利用了这一规定,颂布了不少国际私法立法以及有关国际私法的规范。鉴于共同体立法的效力,这些规范可以很方便地对所有成员国及各国国民具有约束力,并由成员国的机构适用。
此外,欧盟各成员国也以缔结公约的方式进行着国际私法的统一工作。但与共同体立法相比,这种方式则进展缓慢。直到现在,除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和《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具有较大影响之外,尚无其他重要的国际私法公约得以通过。而且原来制定的许多公约或公约草案要么中途夭折,要么胎死腹中,如《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实体的公约》至今没有一个国家参加,等于是一纸空文;关于侵权法律适用公约草案从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草案中分离出来后不见下文。
以立法方式达成统一,是以“宪法”的强制力为依据的,类似于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同样具有较高的效力,它由有关机关通过生效后,就在相关的领土范围内具有必须遵守的效力,除非“宪法”有规定,否则不得有所减损。而以各个国家的具体制度总有若干不同,再加上各国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认识也会有所差异,当然,以公约方式实现统一,也不排除共同体机关的协调和指导,但由于公约的通过和生效需要各成员国同意并由一定数量的成员国批准,共同体机关的作用也就不如立法时发挥得充分。所以,在共同体统一国际私法的过程中,立法方式比公约方式来得更为有效、直接和便捷。
(四)欧盟国际私法对国际私法的新理论、新观念持积极的态度。
欧盟各国都是具有悠久法律传统的国家,其国际私法曾一度代表着世界国际私法的潮流,该地区也成为国际私法立法最为活跃的地区。但从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美国出现了一场国际私法“革命”,涌现了很多新的国际私法理论和方法。对于这种现象,欧盟并没有视而不见或者自以为是,而是积极地研究、采纳,如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采用。另一方面,欧盟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果也积极接受,如惯常居所连结因素的引进等,从而使欧盟国际私法处于国际私法发展的前沿,并保持不断的进步。
(五)在欧盟国际私法中,统一实体法占有很大比重,在这些领域,冲突法逐渐在退出。
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颇具特色的一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它在机构设置及具体操作上颇似一个联邦制国家,共同体自身目前确实已具备了不少联邦制国家的特征。这种情况决定了共同体在统一各国法律时,能够以统一实体法这种方法方便地进行,而无需再借助于冲突法的作用。尤其是在经济关系中,因为共同体主要是一个经济共同体,其中心是共同的经济与社会政策,近期的主要目标则是经济与货币联盟。在共同体共同的经济和社会政策之下,其经济领域的法律制度也就易于趋于一致,所以在这些领域就出现了相当多的统一实体法,而冲突法在这些领域的作用则逐渐减弱。
出现这种现象是由欧盟的特殊情况决定的,与欧盟的特殊情况密不可分。它并不标志着冲突法逐渐在退出历史的舞台,也并不标志着冲突法的衰落。因为欧洲共同体只有12个国家,欧洲联盟成立后也只扩大为15个国家,除此之外,世界上尚有170多个国家不属于这个群体, 这些国家之间,这些国家与欧盟或与欧盟成员国之间绝大多数仍然缺乏统一实体法可以依循,而且由于民族传统、国家主权等原因,这些国家统一实体法还是比较遥远的事情,所以冲突法仍然将发挥其特殊的作用,精巧地坚定地维护各国自己的正当权益,又在无损于自己权益的前提下,发挥平等互利的对外关系。
另外,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出现与发展,虽使解决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多了一种新的手段和方法,但并未丝毫削弱冲突法在调整其他涉外民事关系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注: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因为远非在社会关系的一切领域内,都可以和适宜采取这种方法。例如在婚姻家庭和继承以及相关方面的问题上,不仅不同类型的国家有异,就是同一类型的国家也有较大差别,实体规范的统一就难以实现,而采用冲突规范调整这方面的社会关系,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家消亡以前,法律冲突是不会因为在一部分国家之间在某些方面产生了若干统一实体法而完全消除的。在许多方面,冲突法仍将继续保留它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此外,广而言之,对于一些统一实体法公约来说,也并非所有的国家都参加进来,对于非参加国来说,仍要适用冲突规范。再者,缔约国对公约提出保留时,也使冲突规范重新发挥其作用。何况公约对它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一定能作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对公约未能解决的事项,仍应按照冲突法来解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冲突法仍然有着广阔的适用余地。
(六)欧盟虽然通过了较多的统一实体法,但在许多领域,则无法以统一实体法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在有些方面仍然缺乏规定,这是欧盟国际私法不完善的地方。
统一实体法是国际私法发展的自然进展,是国际私法日趋完善的一个合乎逻辑的阶段。但它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有些方面目前适用统一实体法是不现实的,仍然需要适用冲突法。何况,目前欧盟统一冲突法仅在合同及程序方面比较有影响,这就给欧盟国际私法造成了许多空白。比如,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在侵权领域,在物权领域,都缺乏明确的冲突规范。成员国之间的有关社会关系,仍需各成员国适用其本国的冲突规范予以解决,因而各国之间冲突规范的差异,又使这种解决方法的结果变得无法预见,不能确定,从而不利于共同体目标的实现,不利于共同市场的运行,因而欧盟国际私法仍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三、欧盟国际私法的发展前景
法律是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维护者,只要国家存在,国际组织存在,法律就会继续存在并发展下去。另外,在欧盟国家,仍存有一些法律不一致的现象,这显然与共同体的目标不符,这些领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使欧共体国际私法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对于因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来说,如果拿成文立法和判例法相比,前者更为有效也更方便。在欧盟,由于是在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内法律秩序上增加了一个新的法律体系,通过立法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就显得更为实际和便利。
在通过成文法来统一或协调国内法的几种途径中,公约是最麻烦、最困难的,它在很多方面被证明是不合适的。所以,最后的选择只是在法规与指令之间。法规主要是一种统一(unifomity)的手段, 而指令则主要用于协调(harmonization)。 但其结果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因为共同体立法的目的是在于减少现存的冲突,并防止新的冲突的产生。这种选择应该是实事求是的。
公约在统一国际私法方面还有诸多不便和不合适之处。(1 )在制定或通过公约时, 各成员国的代表只是相聚在理事会(meet in theCouncil),而不是作为理事会行使职权,因此在性质上, 通过公约属于“非共同体行为”(non-Community act), 所以每一公约在其漫长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实际上处于成员国的紧密控制之下。(2 )负责准备和起草公约的专家是由成员国政府任命的,他们不同于共同体公务员,在多数时候仍定位于成员国公民,反映其本国的意志和主张,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谈判不断拖长,并随成员国间国际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还可能常常处于僵局状态,而只能通过妥协予以解决,此时在原则上、逻辑上都要作出让步,甚至在正义方面也要作出牺牲。(3 )这些谈判只分配给委员会相关的从属作用,这一方面使公约达成的政策和规则难以达成完全的协调,另一方面也使委员会对其内容和方向具有相当大程度控制权、使作为法律逐步接近计划一部分的政策和规则难以协调。 (4)公约通过后,尚需一定数量成员国的批准才能生效,多数公约的条款还可由成员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作出保留,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减损了公约的效力。(5)公约缺乏共同体立法在实施、监督等方面的强制力, 有的还缺乏欧共体法院的解释权等因素也使公约在统一各成员国法方面不如共同体立法那么方便、有效。
以上几点原因也可以说明为什么每个公约在许多方面不管是在内容,还是与其他和它们互相作用的共同体立法的条款相比,都存在着不一致和缺憾。另外,公约的谈判及准备过程中弥漫着的保密气氛以及谈判的漫长时间又将外界,如学术界、评论者的批评或鼓励排斥在外,使公约条文不能广泛地吸收来自各方的意见。谈判者与外界缺乏必要的沟通,可能使公约忽略很多有益、积极的方面。
当然,这里强调公约不如共同体立法有效,并不是全盘否定公约。从共同体缔结的几个公约,尤其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公约及合同公约看,通过公约统一共同体各国的国际私法也是卓有成效的,而且有时公约的作用是决不可忽视的。现在的问题是,通过公约途径统一国际私法是一个涉及多国、多语种的谈判,即使人们有热情也愿意通过谈判达到一定的结果,但随着新成员国的加入,使共同体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变得更加复杂,从而也使谈判的困难更大。事实上,如果不是某些成员国及委员会一些代表的坚持,已经通过的几个公约恐怕是已被历史的长河淹没得毫无踪迹而成为遗憾了。
但不可否认,欧盟要发展下去,就必须在其范围内进一步协调国际私法。这是一种法律上必须做的事情,这种协调是基础条约的精神所要求的,也是基础条约所产生的法律世界主义的一部分。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和第235条的规定,不仅可以就国际私法的特定领域进行统一,而且可以把国际私法的特定领域与相关的实体法一起统一。关键是在立法建议的形成阶段,委员会的准备程序应该公开,并广泛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科学与有效。
从历史上看,欧洲联盟的国际私法公约可以说就是一面镜子,反射出欧洲联盟自身的发展过程。在60年代早期,制定各种公约的热情和动力非常类似于当时盛行的被罗马条约和巴黎条约所煽动起来的欧洲统一的渴望和情绪。随后,当民族骄傲、民族主义抬头,反对共同体扩张时,这种反应也在法律统一方面产生了消极的后果。所有的法律统一计划基本上于60年代后期开始放慢步伐,将国内法律制度纳入共同体综合法律体系受到了强烈抵制。但这不应一起受到指责。毕竟法律是经济基础的产物,并受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等其他方面的影响,它要反映它所深深植根的信念以及统治者的利益和主张,受这些因素所左右。我们也不能期望具有某种法律和社会传统的人们一下子放弃其固有的传统,转而支持那些作为谈判所达到的中立的、不具个性的、未经实验的替代品。
考虑到上述的几方面情况,笔者认为,欧共体“第一代”国际私法公约仍是成功的。尽管几个公约都存在着一些缺陷,但每个公约仍具有一些实际的益处,可以弥补撤销某些熟悉的国内规则的代价。这就是成绩所在。随着欧盟的进一步发展,这些公约本身也应在必要时进行修正和改进,其条款将因进一步的发展而及时得以补充,不管其形式如何,都将在联盟内继续着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